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漢河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72、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漢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漢河係南投縣國姓鄉第18屆鄉民代表會代表及主席,任期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對外代表鄉民代表會,對內綜理鄉民代表會會務,並召集國姓鄉代表會會議,主持會議議決地方制度法所定鄉之規約及預算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於99年6月12日 當選國姓鄉第19屆鄉民代表,同年8月1日就職並連任鄉民代表會主席。戴漢河於第18屆鄉民代表任期將屆之際,為思向承攬國姓鄉公所所發包工程之廠商勒索財物,先於99年5月 17日國姓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8次定期大會議決:設置「工 程專案小組」,不定期抽查國姓鄉公所所發包工程之相關業務,該小組由主席戴漢河擔任小組召集人,羅智彬、林東漢、黃洋琴、王壽山等代表擔任小組委員,該小組成員任期至該屆任期屆滿(即99年7月31日)為止,國姓鄉公所工務課 並應於上開議決案1週內提供國姓鄉98、99年工程發包、驗 收資料交召集人參辦。嗣國姓鄉民代表會於99年5月19日以 國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國姓鄉公所提供該所98-99年 辦理採購工程明細表,國姓鄉公所於99年6月3日以國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送內含工程名稱、核定金額、決標金額、廠商名稱、負責人等資料之該所98-99年辦理採購工程明 細表(下稱工程明細表)予國姓鄉民代表會。99年6月12日 戴漢河當選連任國姓鄉第19屆鄉民代表後,基於藉勢向承攬國姓鄉公所發包工程之營造公司、土木包工業者勒索財物之犯意,於99年6月12日後至99年6月30日間之某日要求承攬工程明細表所載部分工程之春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榮公司)負責人莊有範至國姓鄉民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向莊有範表示伊參選第19屆國姓鄉民代表選舉時,地方上之廠商均未捐款贊助,8月1日主席選舉在即,要求莊有範向承攬國姓鄉公所工程之廠商募集新臺幣(下同)50萬元做為贊助選舉之費用,如不願意配合,則將由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以監督、查核公共工程品質、進度之名義,假藉抽驗廠商所承攬工程之機會予以刁難。莊有範因懼於被告戴漢河在地方上之權勢及避免日後承包國姓鄉所發包之工程遭到藉故刁難,不得不允諾並曲意配合戴漢河之需索,與其子莊楷翔於99年6月12 日後至同年月30日前,在國姓鄉公所或國姓鄉公所附近,陸續向承攬系爭明細表所載部分工程之朝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朝希、大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葉桂怜、鳳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達滄、力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寶珠、建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莫健國、振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邱美玲、萬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梁鴻枝等人,轉達被告戴漢河藉上開工程專案小組抽驗廠商所承攬工程,以勒索財物之要求。其中劉朝希、邱達滄、曾寶珠、葉桂怜、莫健國因懼其等所承攬之工程遭到藉故刁難,而須拆除重建或無法順利施工、請款,迫於無奈,曾寶珠、邱達滄、劉朝希各交付3萬元、3萬元、10萬元予莊有範;葉桂怜、莫健國因常合夥承包工程,而商議由葉桂怜交付3萬元予莊楷翔轉送莊有範。戴漢河為 詢問募款進度,於99年6月30日要求莊有範到國姓鄉民代表 會地下停車場與戴漢河見面,莊有範告知已將戴漢河之意轉達予其他廠商,若募不到50萬元,莊有範將湊足40萬元予戴漢河。嗣莊有範於99年7月2日指示莊楷翔自春榮公司在國姓鄉農會申設之帳號168-2號帳戶(下稱春榮公司帳戶)提領 22萬元現金,並於99年7月3、4日左右,連同劉朝希、邱達 滄、曾寶珠、葉桂怜交付之19萬元,湊足40萬元整數後,將該筆40萬元送至國姓鄉民代表會主席辦公室交予戴漢河,因認被告戴漢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判決係將原判決撤銷改對上訴人即被告戴漢河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戴漢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有範、莊楷翔、劉朝希、葉桂怜、曾寶珠、葉慶榮、邱達滄、莫健國、邱美玲、梁鴻枝、羅智彬、王鍾勝、廖文成之證詞、國姓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8次定期大 會總編號第18號議決案、國姓鄉公所98-99年辦理採購工程 明細表、國姓鄉農會春榮公司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被告戴漢河與莊有範、彭寶聰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被告戴漢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莊有範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莊楷翔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戴漢河堅決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所指向廠商藉勢索取財物或要求支付現金等犯行,辯稱:伊擔任8屆國姓鄉民代 表、5屆國姓鄉民代表會主席、2屆副主席、1任村長,全鄉 的人都知道伊要選鄉長,因為本案一直被發黑函,說伊與兒子均是黑道。但工程專案小組是羅智彬所提案,伊當主席當然要裁決,且該小組尚未開始運作,也未發文,小組和相關人員亦不曾開會,只有羅智彬一人在聯繫,工程專案小組共有5人,伊不可能藉端索賄,更不曾要求莊有範贊助,如果 需贊助也是找認識的人,伊與莊有範雖有認識,但沒有交情,伊不曾收受莊有範之政治獻金,亦不曾與其子見過面,本案均是莊有範片面之詞等語。 六、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莊有範、莊楷翔、劉朝希、葉佳怜、曾寶珠、葉慶榮、邱達滄、莫健國、邱美玲、梁鴻枝等之證詞為其依憑,然依證人莊楷翔、劉朝希、葉桂怜、曾寶珠、葉慶榮、邱達滄、莫健國、邱美玲、梁鴻枝等人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索討財物、要求贊助等情,既均證稱未曾與被告戴漢河本人直接接觸,一切事情均係聽聞自證人莊有範,核與證人莊有範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劉朝希、葉桂怜、曾寶珠、葉慶榮、邱達滄、莫健國、邱美玲、梁鴻枝等廠商係伊自己找的,渠等得知之內容亦係來自伊之告知,且證人莊楷翔亦未曾與被告接觸,所得知及向其他廠商轉達之內容,亦係聽聞自其本人等情相符,是以,本件上開莊有範以外之證人證詞,關於被告有無向廠商索討財物,要求支付現金部分,顯均非渠等之親身經歷。又查, (一)就本案證人莊有範如何知悉被告要求廠商支付現金部分 ⑴依證人莊有範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係接獲被告電話通知後,在被告辦公室得知上情等語(他卷p143、158),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伊主動打電話約被告的,伊平常只使用0000-000-000門號,當時是以該門號打給被告約他在主席辦公室見面等情(見原審卷二p151-152、170、本院卷 p95反-96),可知,證人莊有範對於為何知悉被告要求廠商 支付現金一事,究竟係被告以電話要求證人莊有範前往其辦公室內洽談,或證人莊有範主動與被告聯繫後自行前往商談,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又被告既係於99年6月12日當選南投 縣國姓鄉第19屆鄉民代表,倘若證人莊有範證稱與被告碰面時被告以要選鄉民代表會主席經費不夠為由,請求贊助,及伊於99年6月30日曾與被告碰面告知經費籌措情形等情屬實 ,以卷附證人莊有範與被告於99年6月29日下午2時02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記載證人莊有範表示翌日將去找被告,被告則告知下午才在辦公室等情(見偵4072卷p53),99年6 月29日之通話目的既係為了6月30日相約碰面所為,則證人 莊有範上開證稱與被告首次相約碰面時間,自應在99年6月 12日至同年6月28日之間,惟參佐卷附證人莊有範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所載,證人莊有範於99年6月1 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未見有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 門號,或鄉民代表會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市內電話之通話紀錄(見原審卷三p31-32、213-222。被告辦公室之市內電話號碼應為000-000-0000,原審判決所載000-000-0000則為國姓鄉農會電話,見他卷p132受訊問人資料、原審卷三p21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函及p22-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證人莊有範上開證稱曾接獲被告來電或主動以手機與被告聯繫等情,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⑵至於①證人莊有範與被告間於99年6月29日至30日間雖曾有 99年6月29日下午2時02分44秒、6月30日上午9時30分06秒、10時26分42秒等3次聯繫,然依卷附通話譯文所載,上開通 話內容係雙方先於6月29日相約見面,隨即於翌日即6月30日相約在地下室碰面等情(見偵4072卷p53),可知上開通話內 容及碰面地點,與證人莊有範上開證稱係在被告辦公室內與被告洽談贊助選舉等情不符,自難以上開通話內容,據以作為被告有在辦公室內向證人莊有範勒索財物、要求支付現金之不利被告之認定。②又證人羅智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曾遇到莊有範去代表會主席辦公室找被告等語,然既無法確認目睹上情之時間,復證稱不知渠等談論內容,自難以此即謂被告曾在辦公室內向證人莊有範索討財物及要求支付現金。 ⑶是以,本件證人莊有範究竟曾否接獲被告來電,或主動與被告聯繫而前往被告辦公室,且得知被告索討財物、要求支付現金一事,證人莊有範既有前開證述不一之情事,又與卷附通聯紀錄所載資料不符,證人莊有範此部分證詞,是否屬實,難認無疑。 (二)就本案證人莊有範為何交付現金予被告部分 ⑴依證人莊有範於①於99年10月7日9時45分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稱:被告在其辦公室內表示其要選鄉民代表會主席,經費不足夠,看能否「道三崗(台語發音即幫忙)」,要伊贊助並找其他包商,轉達要求贊助選舉經費,是伊自己願意要跟被告「道三崗」的等語,且在調查員詢問:要給他是否就是怕以後會被他找麻煩時,先證稱這是我們自己想的啦,復在調查員詢問:你如果沒照他的意思做勒時,則又改證稱:他就說要成立一個監督小組查我們工程等語(見原審勘驗調查站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三p5-7)。②於同日下午8時11分許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被告說他選代表會的時候我們沒有捐獻給他,幫他選舉,他有困難,要我們幫他,他說這回選主席經費比較不足夠,看廠商能不能幫忙他;且證稱被告沒有說若不交錢,國姓鄉成立的專案小組會去查核施作之工程,並表示是自己怕不依照其要求贊助選舉經費,怕鄉民代表會的工程專案小組找麻煩等語(見原審勘驗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三p11-11、他450卷p158)。③於同日下午10時23分第二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詢問有無跟莊楷翔講說戴漢河要用工程專案小組名義要你去向一些承攬國姓鄉公所的包商要錢,如果不願意配合,戴漢河就會用工程專案小組名義進行查驗時,則證稱:他就說選舉到了啦!如果有這個需要,就跟伊道三岡!我沒講戴漢河要來跟我查核,沒有!這是我自己怕,是我自己先怕!伊是說這回要選舉。我是跟我兒子說,這次選舉稍微跟他道三岡,這樣伊比較不會來跟我們查工程,跟戴漢河說要用這個名義來查,意思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勘驗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三p14正反面)。④於同日下午10時34分再度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又改稱:「(問:戴漢河有無對你說你跟其他廠商 沒有湊50萬給他,他所成立的工程專案小組會好好的監督你們承攬的工程?)有。」等語(見他卷p164)。⑤於102年1 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說如果不交50萬要用工程小組去查核工程,是調查站的人問說會怕查核嗎,我說會,縣府查核我也會怕等語(見原審卷二p159)。可知,依證人 莊有範於調查站先證稱伊主動要贊助被告鄉代會主席選舉經費,復改稱:如果沒照他的意思,他就說要成立一個監督小組查工程;於稍晚偵查中又先後均證稱被告只說選舉快到了,請伊道三岡,並沒有說要來查核工程;然稍晚再度接受偵查時,又改稱被告說如果沒有湊足50萬給他,他所成立的工程專案小組會好好監督我們承攬的工程;嗣於原審審理時又再度改稱:被告並未說不給錢就要用工程小組查核工程等情以觀,證人莊有範對於被告係以請求贊助選舉經費,或以不給錢,就要用工程專案小組查核工程等,前後證述反覆不一,本件被告究竟有無向證人莊有範要求現金之重要事項,證人莊有範之證詞既有歧異之處,則被告有無以任何理由向證人莊有範索討財物或要求贊助,非無疑義。 ⑵至於證人劉朝希、曾寶珠、葉桂怜、莫健國、邱美玲、梁鴻枝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雖均證稱:莊有範有說是否可以拿幾萬元贊助、莊有範說被告要向包商籌措選舉經費、莊楷翔有說錢要給上面,沒有講名字,怕如果不給錢,被告會找麻煩等語,且證人邱達滄於審理時曾證稱:莊有範說被告表示包商在代表選舉時均未贊助,如果在代表主席選舉未贊助即會以工程專案小組之名抽驗工程等語,及證人莊楷翔於偵審時亦證稱:莊有範說因為選舉時沒有幫忙,所以要給被告錢,怕若不給,被告會來查核工程,因此有向葉桂怜說不給錢,被告可能會用工程專案小組名義去查核工程等語,然證人劉朝希、曾寶珠、葉桂怜、莫健國、邱美玲、梁鴻枝、邱達滄等人之證詞,均係聽證人莊有範或莊楷翔所言,而證人莊楷翔所言亦聽聞自證人莊有範,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既均來自證人莊有範一人,則渠等上開被告以何理由要求金錢之證述內容,顯非親身所經歷,亦不足為證人莊有範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⑶是以,本案能否僅憑證人莊有範上開單一且前後歧異之有瑕疵證詞,復無任何補強證據下,據以作為被告有向證人莊有範索討財物或要求贊助之不利被告之認定,非謂無疑。 (三)就本案證人莊有範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部分 ⑴證人莊有範於調查站及偵審期間雖均證稱伊有將40萬元現金親交予被告等語,然關於交付現金之時間及地點,依證人莊有範於調查站及偵查時雖均證稱:「(問:是否於99年7月2日提款當日交付予戴漢河)我本來領了錢當天要拿給他,可 是他不在辦公室,所以過了1、2天後,才去他的辦公室將40萬元交付給戴漢河。」(見他卷p146、p158),於原審第一次接受詰問時雖仍證稱:交錢給被告之日期應係在99年7月2日農會帳戶提22萬元後1、2天內等情(見原審卷二p154-155),於原審第二次接受詰問時則改稱:我在調查局時是說我在選舉前一個月有去領錢,之後把這筆錢連同其他廠商給我的錢湊成40萬元交給被告,後來是調查員拿我帳戶提款的資料給我看,實際上7月2日領22萬元這筆錢後來是不是就是交給被告40萬元的部分金額,我不能確定、我沒有辦法確定交錢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p72反面、73),可知,證人莊有範就春榮公司於99年7月2日在國姓鄉農會提領之22萬元是否為前開證稱交付被告40萬元之一部分,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證人莊有範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證稱係伊本人在被告鄉代會主席辦公室內將現金40萬元交予被告等語,然參酌證人莊有範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所載基地台位置,無論係公訴人所指證人莊有範之春榮公司所有國姓鄉農會帳戶提領22萬元之日即99年7月2日當天或其後1、2天即99年7月2日至7月4日間,甚至於至99年7月6日止,均無證人莊有範曾身處南投縣國姓鄉一帶之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三p33-36反面),以證人莊有範平日使用電話之 頻繁狀況而言,如上揭時日確有到南投縣國姓鄉民代表會,豈會全無任何在國姓鄉之電話紀錄?足見,證人莊有範上開證稱其於99年7月2日當天或其後1、2天內在被告辦公室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一詞,難認屬實。 ⑵至於依卷附證人莊楷翔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99年7月2日當天之通話基地台位置,顯示證人莊楷翔於99年7月2日8時 46分46秒在南投縣國姓鄉○○路000號2樓基地台涵攝範圍內某地,同日上午9時9分51秒及9時11分01秒與莊有範通話時 ,基地台仍在○○路000號2樓,9時27分46秒、9時50分51秒、10時06分36秒、10時25分51秒與他人通話時,基地台則在國姓鄉北山坑段114-16地號及國姓鄉北山坑段266-1地號間 移動,10時32分05秒接獲莊有範來電時,基地台位置在國姓鄉北山坑段114-16地號,10時40分38秒接獲莊有範來電時,則在國姓鄉大坪段233地號,11時47分34秒、49分28秒與他 人聯絡時,則在國姓鄉北山坑段114-16地號,於12時03分20秒、4分26秒與莊有範聯絡時,在國姓鄉○○路000號2樓, 13時01分39秒與他人聯絡時,仍在上址,13時04分06秒接獲國姓鄉農會以000-000-0000電話來電時,亦在上址,13時08分13秒接獲莊有範來電時,仍在上址,13時39分15秒與他人聯繫時,其基地台位置則移往國姓鄉北山坑段114-16地號,有莊楷翔持用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三p223正反面),依證人莊楷翔上開基地台移動情形 ,雖可知證人莊楷翔於上開時段在國姓鄉一帶活動,然依卷附春榮公司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往來明細查詢及春榮公司於99年7月2日在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國姓分部之取款憑條,可知證人莊楷翔於99年7月2日上午8時45分01秒及中午12時0分32秒曾前往國姓鄉農會國姓分部提領22萬元及2萬元(見他卷 p149反面、原審卷三p22),依證人莊楷翔於7月2日中午13時4分6秒曾接獲國姓鄉農會之來電,及證人莊有範於同日中午13時3分6秒亦曾接獲國姓鄉農會之來電,亦有莊有範持用 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p34反面),而南投縣國姓鄉○○○○○○位於○○路000號,國姓鄉民代表會則在國姓路267號,彼此相鄰,且證人莊楷翔既 坦承有前往國姓鄉農會提領上開22萬元一事,且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未曾與被告碰面,亦不曾交付現金給被告,則證人莊楷翔於上開時段基地台出現在南投縣○○路000號2樓,及與證人莊有範通話之目的,非無可能僅係前往國姓鄉農會處理事宜,本院自難僅憑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據以作為被告有收取證人莊楷翔交付現金之認定。(四)又依公訴人提出卷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莊有範持用0000-000-000門號及證人彭寶聰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堪認被告與證人莊有範、彭寶聰於上開時間有通聯之紀錄,惟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⑴其中被告與證人莊有範間之譯文內容, ①「1、99年6月29日下午2時02分44秒: 莊有範:喂? 被 告:喂,莊董,你都還沒有進來,我主席啦。 莊有範:有啊,我早上有去找你,結果你不在。 被 告:這樣喔。 莊有範:對啊,明天啦,明天你在不在? 被 告:明天要等到中午過後了,我明天要和鄉長出 去跟人吃飯。 莊有範:喔,我想說明天早上我會進去啦。 被 告:喔,我下午才會在。 莊有範:喔,好啦好啦。」、 「2、99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06秒 被 告:喂? 莊有範:主席,你有沒有在辦公室? 被 告:我大約再1個小時會到。 莊有範:喔,好。」、 「3、99年6月30日上午10時26分42秒 莊有範:喂? 被 告:莊董,我在樓下。 莊有範:那我要到樓上或樓下找你? 被 告:在地下室好不好? 莊有範:好,我下去地下室找你。 被 告:好。」(見偵4072卷p53) 依上開通話內容僅係證人莊有範與被告間相約見面,至 於彼此碰面所為何事,尚難僅憑上開譯文而得以知悉, 且被告既辯稱當天在地下室等不到證人莊有範後即先行 離去等語,觀諸卷附被告持有0000-000-000門號於99年 6月30日上午10時26分42秒與證人莊有範通話時,二人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南投縣國姓鄉462號2樓,惟被告於同日 上午10時35分06秒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時,被告之 基地台位置業已移至南投縣國姓鄉242-2號,雖於同日上午11時5分34秒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已返回南投縣國鄉462號2樓,可知,被告於99年6月30日上午10時26分42秒與證人莊有範通話後,於99年6月30日上午10時35分06秒已移往國姓鄉242-2號之基地台所在地點(見原審卷二p67),則被告在結束上開10時26分42 秒之通話後,有無與莊有範在地下室碰面,尚非無疑, 則本件能否僅憑上開相約見面之譯文內容,即認被告有 與證人莊有範談論索討財物或贊助經費一事,非無可議 。 ②「1、99年7月2日10時31分21秒: 莊有範:喂? 被 告:嗯! 莊有範:嗯! 被 告:我主席,嗯。 莊有範:喔,剛剛我有找你耶,我剛才打我….,你現在在辦公室嗎? 被 告:嗯。 莊有範:那我看他還有沒有在那裡,我叫他去找你。 被 告:好。 莊有範:好。」、 「2、99年7月2日12時3分39秒 莊有範:主席,我在辦公室等你耶。 被 告:你在辦公室喔,我在老地方這裡,不然你過 來,我在旁邊跟你講一下。 莊有範:老地方那裡喔? 被 告:對。 莊有範:好。」(見原審卷三p230、卷二p130-1) 依上開通話內容雖有被告告知證人莊有範其當時所在地 點,告知證人莊有範可前往該處見面,且證人莊有範在 通話中除表明目前人在被告辦公室,且應允前往被告告 知地點碰面,然而通話當天證人莊有範人在草屯鎮,並 未在南投縣國姓鄉,且結束通話後,亦不曾前往被告告 知地點即老地方餐廳與被告碰面,有證人莊有範持用門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已詳述如前,可知,證人 莊有範結束上開通話後,既不曾與被告在老地方餐廳或 被告辦公室內碰面,則本件能否僅憑上開譯文內容,即 認被告有收受證人莊有範交付之現金,亦非無疑。 ⑵其中被告與彭寶聰間之譯文內容 被告雖不否認曾於99年7月2日中午12時9分9秒與彭寶聰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然表示偵查卷附之通聯譯文內容與實情不符,經原審當庭勘驗後, ①其中偵查卷附之譯文內容: 「彭寶聰:喂? 被 告:阿寶,我主席,內容要再改,春榮營造剛剛跟我講...(客家話)彭寶聰:我人在南投耶。 被 告:你要和我見面啊。 彭寶聰:好啦。 被 告:等你回來要和我見面,晚上要處理,我會照顧啦,你放心啦,...萬里(營造)和大家談一談 彭寶聰:好啦。 被 告:我會照顧你啦,你聽得懂吧。 彭寶聰:好啦。 被 告:春榮那邊再麻煩你聯絡。 彭寶聰:好啦。」(見偵4072卷p58) ②而原審勘驗後之通話內容: 「彭寶聰:你好。 被 告:阿寶啊。 彭寶聰:嘿。 被 告:我是主席,你應當要到那,不然那個人就會這樣,你聽我講。 彭寶聰:我人在南投欸。 被 告:我晚上回來要你跟我見面,我會處理我會照顧,你要放心,讓我這次圓滿一下,大家要親切....。 彭寶聰:好啦。 被 告:好嗎?我會照顧你,你聽到了,你回來再跟我聯絡。 彭寶聰:好好好。」 ③可知,偵查卷附之譯文內容與實際通話內容不符,被告未曾在通話中提及「春榮營造」、「萬里(營造)」等字句,是以,被告與彭寶聰於99年7月2日12時9分9秒許之通話譯文內容,應以原審勘驗筆錄為依憑,合先敘明。然上開通話內容既僅係被告與彭寶聰間相約碰面,尚難以此作為被告有無向證人莊有範索討財物或要求贊助經費及收受現金等之依憑。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譯文內容,既僅得以證明被告有接獲證人莊有範及彭寶聰之來電,然通話目的為何?是否索取財物及討論贊助經費進行情形?均無法佐證,而卷附雙向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證人莊楷翔於通聯期間基地台之移動情形,然當天在基地台所在範圍內詳細通話地點及出入之目的為何,是否交付現金予被告,亦均無法佐證,自不足以作為證人莊有範上開被告有要求贊助選舉經費及交付現金予被告等證詞之補強證據,亦無從據以作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索討財物或要求贊助選舉經費之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卷附取款憑條,僅能證明證人莊有範之春榮公司於上開日期有提領款項,且本件證人莊有範對於上開款項提領目的為何,或說作為支付被告之款項,或說作為發放工資之用(見原審卷二P155、三P72反)亦前後證述不一,本無從作為被告有向證人莊有範索討及收受財物之佐證。至於被告雖曾擔任國姓鄉代表會第18屆第8次定期大會成立之「工程專案 小組」召集人,惟上開小組係南投縣國姓鄉民代表羅智彬以為人民把關工程品質,以防偷工減料,危害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於99年5月17日代表會第18屆第8次定期大會,依據代表會議事規則第65、66條規定臨時提案,專案小組不定期抽查國姓鄉公所工程之相關業務,小組成員任期至第18屆任期屆滿(即99年7月31日)為止,經與會代表一致通過而成立 ,並議決由被告擔任小組召集人,黃洋琴、羅智彬、王壽山、林東漢等代表擔任工程專案小組委員,業經證人羅智彬、黃洋琴、王壽山及林東漢等人結證在卷,並有代表會第18屆第8次定期大會議決案附卷可稽。足見,南投縣國姓鄉民代 表會於99年5月17所成立之工程專案小組,係鄉民代表羅智 彬提案議決成立,非被告主動提案成立,至為明確,公訴意旨認上開工程專案小組係被告所設置,尚嫌率斷。另依南投縣國姓鄉民代表會議事規則第65條第3項規定,專案小組之 議事,準用本章有關審查會之規定。同規則第60條規定,審查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審查會不因出席未達過半數而延會,其表決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對於少數意見,並得列入紀錄。顯見,國姓鄉民代表會成立之工程專案小組之議事,必須由召集人開專案小組會議,由出席之專案小組成員過半數同意,始得議決相關事項,非小組成員之任何一人可單獨為之。本件被告戴漢河辯稱自從擔任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後,未曾召集開會等情,核與證人即國姓鄉民代表兼任工程專案小組成員黃洋琴、林東漢、王壽山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99年5月17日成立工程專案小組後,6月12日就要選舉了,這期間小組成員未曾開會討論任何事情,實際上亦未曾去查核過等情(見原審卷二p197-206),及證人即國姓鄉民代表兼工程專案小組成員羅智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工程專案小組從來沒有正式開會或做出任何決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p7),至於證人即朝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 朝希雖證稱:曾接獲王鍾勝告知要抽驗所承攬之公共工程,但因抽驗工程當天巧遇大雨而取消等語(見他450卷p116背 面-p117背面),然依證人即國姓鄉公所工務課課長廖文成 證稱曾接獲代表會同仁將寫有抽驗工程之便條紙或工程明細表放在其桌上,乃跟課裡技士說代表會要抽查那幾件工程,請他們準備等語,及證人即國姓鄉公所工務課技士王鍾勝證稱:出差返回公所後辦公桌上放有公所98、99年度發包工程清冊上有勾選工程名稱何時抽驗,就打電話告知廠商抽檢時間等語(偵4072卷P27-32、原審卷二P16-18、23-26),就因 大雨是否取消抽驗一事,證人王鍾勝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說延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天因下雨,原本要上去問主席,就是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上去時剛好碰到羅智彬,他說主席不在,因為他也是小組成員之一,就問羅智彬要不要抽驗,他就說下大雨就不抽了等語(見偵4072卷P28、原審卷二 P17-18),渠二人對於如何得知何時將抽驗何項工程,及本 件取消抽驗係依被告之指示,或係依證人羅智彬之指示,雖有前後出入不一之處,然無論係證人王鍾勝證稱曾依長官置放桌上之文件通知廠商進行抽查,或證人廖文成證稱依代表會員工傳遞載有廠商名稱之字條或工程明細表,指示技士通知廠商進行抽查等情,證人廖文成、王鍾勝均未證稱國姓鄉公所係接獲鄉民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之通知而為之,可知,渠等僅係依代表會之字條或在工程明細表上之勾選內容而為之,並非依代表會之工程專案小組決議結果而為,足以徵顯,被告上開辯稱伊未曾以召集人之名義通知小組成員開會,堪認屬實。是以,證人王鍾勝上開通知廠商抽查行為,既非小組開會決議通知所為,自難以此即謂小組業已正式啟動運作。從而,本件被告雖係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亦無從援引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本案如何洽談索取財物及交付現金等經過,除證人莊有範一人為前開前後不一非無瑕疵之證述外,未見其他廠商指證曾與被告戴漢河實際接觸之情,且被告戴漢河自始否認有向證人莊有範索討財物、要求贊助及交付現金之行為,然證人莊有範就如何得知被告要向廠商索討財物,係主動聯繫後前往,或接獲通知前往,及被告有無單純要求贊助,或以工程專案小組之名勒索,既均前後證述不一,另就何人交付現金一事,雖一再證稱係伊本人親自交付,亦與卷附證人莊有範持有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之基地台位置明顯不符。況且,依證人莊有範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將現金交予被告,然以證人莊有範既證稱不曾將交付現金之廠商名稱告知被告等情(見原審卷三P231反、本院卷P98 正反),再佐以證人劉朝希、葉桂怜、曾寶珠、葉慶榮、邱 達滄、莫健國、邱美玲、梁鴻枝等人亦證稱證人莊有範問要不要表示一點心意,沒有說要多少錢等情,及證人劉朝希、邱達滄、曾寶珠、葉桂怜證稱各自交付證人莊有範之現金為1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不等,及證人曾寶珠證稱原 本答應贊助5萬元,後來考量自己之經濟,所以降為3萬元等情,倘若被告有向廠商索討財物,且證人莊有範僅係負責向廠商收取之人,理當告知各廠商應交付之金額,並如數收取,豈有任由廠商決定繳納金額或可以隨意降價之理;又依證人莊有範所述並非全部廠商均有繳交,則證人莊有範既負責向廠商收取,豈有不將有出資之廠商名稱向被告告知之理。從而,依證人劉朝希、葉桂怜、曾寶珠、葉慶榮、邱達滄、莫健國、邱美玲、梁鴻枝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莊有範有向渠等要求交付現金給被告,尚難以此即謂被告有向上開證人索討財物或收受渠等交付之現金,本件除證人莊有範上開有瑕疵之證詞作為唯一證據外,既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向廠商索討財物、要求給付現金等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構成上開罪責。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