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7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土造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住處,自何健台(已歿,起訴書誤載為何「建」台)處收受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103年2月23日晚間9時20 分許,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與人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揭長槍 1支。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或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丙○○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張、槍枝照片6張、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土造長槍 1支等情,惟辯稱:伊係為了打獵,始持有本件之扣案長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泰雅族之原住民,持有本件扣案槍枝是為了打獵之用,雖該槍枝送鑑定後認為有殺傷力,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5093號判決之意旨,另參酌該槍枝之構造簡單,並非正式之兵工廠所製造,及卷附原住民委員會 103年6月9日回函之意旨,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槍枝應屬不罰之行為,至多僅涉及行政罰之問題,要無刑責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具有泰雅族原住民族身分,其未經許可,於上揭時、地,持有本件扣案土造長槍 1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5-10頁,偵卷第8、18頁,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9-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張、槍枝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4、23、24頁,偵卷第14、15頁),及前開土造長槍扣案可佐(見警卷第 13-16頁,偵卷第12頁)。該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103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回覆略以:「鑑驗方法: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一、送鑑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4、15頁),是被告持有該扣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情,可資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令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申言之,原住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化中的內涵,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雖隨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但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而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落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 (三)復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11、12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我國憲法明文肯定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⒈參加文化生活;⒉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⒊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6條及第 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習慣、價值觀及社會規範自成特殊之體系,迥異於主流社會,過去外來的統治者經常憑藉其強勢的政經實力,採取壓迫及同化原住民族之政策,使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逐漸的沒落、消逝,然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乃人類社會珍貴之資產,一旦因同化而消逝,即無再行回復的可能,故上開 2公約明文規定要保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因此本案應在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規範的前題下,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自製之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定義。 (四)有關「自製之獵槍」部分: ⒈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 72年6月27日制定公佈以來,迄至86年11月24日前,雖已意識到原住民之生活文化異於一般社會主流,而有就「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另訂管理辦法之授權,然對違反規定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仍施以刑罰制裁。嗣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中增列第20條:「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指第19條有關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其修法意旨為:「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 8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依此說明可知,立法者所著眼者除原住民傳統習慣之維護外,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殺傷力不及於制式獵槍亦為修法放寬之關鍵之一,至於槍枝之擊發方式應非考慮之重點。此次修法雖已較修法前寬鬆,然意義上仍是將原住民持有槍枝之傳統評價為犯罪行為。直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佈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始對原住民使用獵槍之行為不再課以刑罰,其修法意旨在於:「⑴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⑵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 3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⑶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立法院公報第 90卷第53期第360頁參照)、「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況且,這也是原住民文化傳承生活方式重要之一環…這次修正將原住民基於生活需要而持有獵槍之行為除罪化,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7 頁參照)。綜觀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修法歷程可知,隨著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覺醒,文化衝突、壓迫之現象浮上臺面,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逐步採取開放之態度,行政及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立法趨勢,而曲解、限縮法律文義。 ⒉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性質上屬於免除行為人罪責之法規,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依照刑法第 2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故授權之行政命令不得任意規定具有構成要件性質之規範。再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認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因此,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及其迭次修法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包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所謂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製造或持有之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令中有關獵槍之規定,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外,另散見於「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前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乙種槍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屬之。」,上揭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又規定:「乙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練習槍均屬之;但各式步槍改造之獵槍,不得列為狩獵槍枝。」,惟前揭相關之法律中均未提及「獵槍」之定義。依法律之整體觀察,相關法令所指之「獵槍」,應以同一之解釋,方屬合理,觀諸前開所述86年11月24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係以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作比較,認為自製獵槍之殺傷力既然遠不及於制式獵槍,在考量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中均有使用槍枝之傳統,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進而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依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中所謂「自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槍枝即屬之,始符合立法原意。 ⒊內政部雖於87年6月2日曾就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一事,以臺(87)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解釋稱:「⑴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⑵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嗣復延續上開函釋,於 100年11月7日修正發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 款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為:「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惟前開管理辦法於91年 10月2日制定時,並未有自製獵槍定義之規定,迄該辦法制定近10年,始於該次修正時增訂,或有突兀之處,且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於90年修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釋引為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是否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相符,容有疑義。復前膛槍、後膛槍僅僅係擊發動能之方式不同,而前述內政部函釋、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除依照立法理由列出結構、功能外,尚要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不當干預人民之文化活動,堪認與立法原意不符。是所謂之「獵槍」,除其功能上之區別外,尚難以槍枝性能、子彈填充之方式予以區別,以符立法之旨趣。 ⒋按廢止前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管理辦法(內政部以60年1月6日(60)台內警字第398393號令制定,嗣以86年 5月28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令廢止)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⑴高性能殺傷力強大具有來復線之獵槍所需彈藥,專供山地原住民射殺兇猛野獸之用,應由山地警察派出所詳實證明,附獵彈購買證明,登記購用。平地狩獵戶不予供應。⑵一般性能之獵用彈藥,憑狩獵許可證或乙種自衛槍枝執照,附獵彈購買證,登記購用」可知,於該辦法有效施行期間,原住民族可以合法取得「高性能殺傷力強大具有來復線之獵槍」,迥非內政部前揭函釋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之槍枝。參以上揭供銷管理辦法制定時,前開憲法增修條文中有關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規定尚未增修,當時既已尊重原住民族持槍狩獵之傳統,並能與時俱進,使之得以持有、使用「高性能殺傷力強大具有來復線之獵槍」,則何以於憲法增修條文施行後,竟要求原住民族持用之獵槍,須以「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為限?益徵前開內政部於87年間所為之函釋,昧於社會演進之現實,及先前已有之實踐,貿然增加原先所無之限制,自係對原住民族原有權利之侵害無誤。 ⒌況文化本身隨著其構成成員之活動,及其等與周遭環境之互動,而呈現動態之發展,斷無一成不變之文化;於當代仍要求原住民族依數百年前之方法製造獵槍,實屬不可能。如槍枝所使用之金屬材質,是否僅限於生鐵,而不能採用其他於現代工業社會中更便於取得、含不同種類微量元素構成之不同合金材質原料?槍柄護木是否限於木材,而不能採用根據近代石油科技衍生之壓克力材質?於測量、切割所使用之工具是否限於傳統之尺規、鋸錘,而不能輔以現代較為精準之測量或切割工具?所用以發射之彈丸限於鉛、銅製或青銅材質之金屬球體,而不能改用鋼珠?換言之,如要求現代之原住民族成員,僅能依據所謂傳統方式製造獵槍,則所謂之「傳統」方式實係由諸多可能性中,恣意選擇其中數種,作為判斷標準,並無規範上之合理性,自亦不能作為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補充前揭「自製獵槍」之定義時,所採擇之依據。又查,臺灣博物館館藏原住民所持用之槍枝,多屬於後膛槍型式之毛瑟槍,1909年臺灣總督府警務局的出版物中,亦謂原住民的槍枝有半數是精銳的,其中有毛瑟槍、士乃得槍,連發槍等,而泰雅、布農族與排灣族所有之槍枝最多(見「近代臺灣原住民圖像中的槍-兼論槍枝的傳入、流通與使用」,臺大歷史學報第36期第60頁,原審卷第34頁),顯見當時原住民所使用之槍枝型式早已不侷限於前膛槍,且精銳、連發者多有。是以,隨著原住民族政治、經濟地位之漸受重視,原住民族之教育程度、專業知識也較以往精進,物料材質之取得更隨著交通發展、經濟水準之提升而更加方便,原住民族之製槍技術及使用材質均優於以往,致自製獵槍之槍枝結構略有修正,主管行政機關自不能無視於現狀之進展,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的規定,墨守陳規,一眛地引用不合時宜之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 ⒍又內政部於103年6月10日再次修正發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該修正公佈係在本件被告行為之後,雖毋庸援引說明,惟該修正就填充物之射出一項,除原有之「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外,增列「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說明即係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引爆」,而本案被告持有之土造長槍係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使用,業如前述,即符合上開自製獵槍有關填充物之射出標準,併此敘明。 ⒎綜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所稱「自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供獵用之槍枝即屬之。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其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頁),僅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可認係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無訛,應屬該條例第 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之獵槍」。此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雖有「自製之獵槍」一詞,惟該條例本身並未明定「自製之獵槍」之定義,已如前述;立法者於訂定該條例時,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就何謂「自製之獵槍」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此由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訂相關之管理辦法,其授權之內容,僅及於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不包含「自製之獵槍」的定義。況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本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內政部87年6月2日之上開函文及於100年11月7日修正發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之獵槍」的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所揭示之意旨,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爰均不予援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亦同)。 (五)有關「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部分: ⒈民國90年11月1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及修法意旨已於前述。而人類所謂的「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活。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除了為獲得獵物食用外,更重要的是在狩獵的過程中,合作圍捕獵物,分擔背負獵具、獵物,學習互助精神及在山林中之生存技能,並在回到部落後,與族人共同分享狩獵的成果,維繫族人間之情感,且藉由狩獵行為訓練膽識,並追求個人及家族的榮耀,提昇在部落中之地位,確立個體生命的價值,獲得部落族人的認同。故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屬原住民族傳統生活中建立及維繫部落秩序的重要行為,近年來,雖因生活型態之改變,專以狩獵維生之情形雖已極為少見,惟原住民族所居住之部落仍有持自製的獵槍於慶典時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之習俗,其等仍為原住民族群體生活及對自我認同的重要行為,至為明確。卷附原住民族委員會 103年6月9日之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載有:「狩獵係泰雅族人除農耕外最重要的生業型態,其狩獵時確有使用刀、矛、弓及槍等方法,取得自然資源。」等語,亦同上開意旨(見原審卷第24頁)。 ⒉基於我國憲法肯認多元文化,兩公約強調原住民族群體權之保障,原住民基本法亦明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價值觀,及上開立法理由、修法之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使用」,應係指原住民族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於慶典時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等行為。故本案被告自陳該槍枝係用來獵捕飛鼠食用,因晚上飛鼠才會行動,所以其當天晚上才持槍打獵等語(見原審卷第15、28頁、本院卷第46頁),又證人即和平派出所所長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21點20分左右,我們巡邏到加油站對面的一家飲料店時,有一群民眾在那邊爭吵,指被告有拿一支獵槍在那邊,我們到達時獵槍已被巡邏的警備隊取出,放在旁邊廢棄工寮裡面,被告當時說他是要去打獵等語(見本院卷第 37-39頁),另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有一男子搶被告之喜得釘獵槍將之收好,怕發生意外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看到被告拿槍,問他要去何處,他說要去打獵。在場另外一個男子好像是怕被告有喝酒會出事情,所以去搶他的槍,被告不肯讓那個人把他的槍拿走,剛好員警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39-43頁),足認身為原住民之被告,持有自製獵槍應係為供作打獵之生活工具使用,而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當時我們在現場處理時,有一位在場人講說被告都拿傢伙(台語音)出來,那我們大家就散了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在場者縱有口出上開話語,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持槍恐嚇他人之犯罪意圖或行為,是該部分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近世以來,不同民族先後受「現代化」之影響,致新舊文化間產生斷層,或在轉型期間面臨種種問題之情形,史不絕書;是以,依現在憲法增修條文及前揭國際公約所揭櫫之價值,已不容許再以先行現代化後之優勢文明,強行改造其他民族文化之情形,毋寧係以對話、理解而尋求共識之方式,逐步達成政治社群內之和平共存。本件就原住民族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之議題,亦應以此觀點出發,不能率然以機械式之「等者等之」觀點,論斷立法政策之選擇。況對於多元文化之尊重係屬於憲法同時保障之多種價值之一,並不具有至高無上之性質,是以縱國家在狩獵文化上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權利,亦在諸如野生動物保育等環節上,同時加諸限制,此觀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固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⒈獵捕野生動物。⒉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⒊採取礦物、土石。⒋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惟上揭規定所謂之「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無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3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應認立法者就原住民族之權益及野生動物保護之調和已作有決定,且徵諸前開說明,對於原住民族之此種差別待遇,恰恰有利於其文化之存續,亦適足以矯正過往對其文化不尊重所導致之流弊,而無違反平等權之疑慮。 (七)又本案扣案之槍枝,結構簡單,且因槍管較長,難以隱藏,攜帶亦屬不便,難於作為近身使用之犯罪工具;縱使用工業用底火為發射動力,亦須於每次發射後重新裝填、發射,如用於對人犯罪,其行動上亦有所不便,難認適合於從事犯罪時使用。從而,難認該槍枝對於治安之影響更甚於一般刀械,或更甚於符合內政部前開87年函釋之自製獵槍,而有何更加影響社會安全之疑慮。再以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所需製造、持有自製獵槍既已受法律之保障已如前述,則縱認有對其持有之地域、數量、功能諸元有限制之必要,亦應以法律為之,不能逕以行政機關之裁量為據,故縱認被告持有前揭槍枝合於法律規定,而諭知無罪,亦難認將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何種負面影響,且適可維護該條例修法所欲達成之目的。再者,本件扣案之自製獵槍,其製造方式簡易,並無高深之技術,要一概予以查禁,實有困難,亦無意義;如若行政機關本乎此旨,准許同一機能之獵槍製造、持有之申請,則當更能掌握現有之獵槍分布情形,而不致因受前開內政部87年函釋之限制,導致原住民不能或不願意主動申報,而難以管理之情形,反能益行減輕對於治安之疑慮。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依被告所稱之槍枝來源「何建台」經以條件為「出生年份為10年至96年,居住於臺中市」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僅 2名,且均非往生,亦非原住民身分等情,與被告所述有異等語,惟查被告所稱之「何健台」係48年5月30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住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之1,於 93年5月11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與被告先後一致陳稱係其鄰居(被告住同路段49號)、長者、已去世多年等情相符,是被告所稱其槍枝係來自已去世之鄰居之何健台乙節,尚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考諸關於原住民持有獵槍之特別規範之緣起,其立法理由在於:「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職業為林務局防火員,難認其為「以捕獵維生」等語。惟按90年11月14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係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僅就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即符合上開規定,而非必「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為要件,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土造獵槍,既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明定不罰之行為。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然所憑之論據,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即無從科以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