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U DUC TUYEN(中文名:武德選) 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HOAI(中文名:阮文話)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8、17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VU DUC TUYEN(中文名:武德選)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THOAI(中文名:阮文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VU DUC TUYEN(中文名:武德選)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VU DUC TUYEN(中文名:武德選,綽號「阿鼎」,下稱武德選)係越南國籍之逃逸外勞,其於民國101年底某日在越南 國籍之女子黃氏翠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之 「同鄉越南熱炒」小吃店前,遭越南國籍之逃逸外勞DO VAND UNG(中文名:杜文永,下稱杜文永)毆打,武德選因而 對杜文永懷恨在心。NGUYEN VAN THOAI(中文名:阮文話,下稱阮文話)亦係越南國籍之逃逸外勞,於102年2月10日農曆過年前某日,經由其他越南國籍逃逸外勞之介紹而認識武德選後,為找工作而暫時與武德選同住。 二、武德選、阮文話於102年2月24日18時許一同在武德選女性友人黎雪(原為越南國籍,現已因與我國人結婚而取得我國國籍)經營位於埔里鎮信義路1062號之「阿雪越南河粉」小吃店用餐後,想到先前遭杜文永毆打乙事仍深感氣憤,乃邀約阮文話一同前往杜文永居處理論,並拿取黎雪放置在料理臺上之水果刀1把(未據扣案,下稱系爭水果刀),藏放在夾 克內攜帶前往作為傷害杜文永之尋仇工具。武德選騎乘黎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 載阮文話,前往杜文永位於埔里鎮中正路369號「萬商雲集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居處,先在系爭大樓旁之便利商店購買黑色口罩2個(均未據扣案),以便犯案時作為遮蔽面 目使用,阮文話知悉武德選購買口罩用以遮蔽面目及攜帶系爭水果刀前往,已可預見武德選係要以系爭水果刀對杜文永不利,仍與武德選共同基於傷害杜文永之犯意聯絡前往杜文永居處。武德選、阮文話於同日18時10分許到達系爭大樓,阮文話先行下車,武德選將系爭機車以車頭朝外方式停放在系爭大樓前,以便完事後能迅速逃離現場。武德選、阮文話進入系爭大樓後為避人耳目均已戴上口罩,武德選進入系爭大樓電梯並抬頭環顧電梯上方有無監視器,武德選、阮文話搭乘系爭大樓電梯到達前棟四樓後,兩人先在前棟四樓走廊搜尋杜文永之行蹤,因無法尋獲則站在前棟四樓及五樓間之圓弧形陽台探望,迨至同日18時20分許適杜文永出現在四樓走廊欲通往樓梯,武德選、阮文話隨即下樓欲攔住杜文永,杜文永看見武德選、阮文話結伴出現察覺不妙轉身逃跑,武德選見狀即拿出身上預藏之系爭水果刀緊追在後,阮文話見武德選拿出系爭水果刀緊追杜文永,主觀上雖未預見武德選會以系爭水果刀殺害杜文永,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武德選因記恨在心極有可能持系爭水果刀殺害杜文永,竟仍承前與武德選共同基於傷害杜文永之犯意聯絡,亦緊隨武德選在系爭大樓四樓走廊共同追逐杜文永。武德選緊追至後棟四樓、五樓樓梯間時追上杜文永,武德選見杜文永逃避不及及當時情境激化之下,將前開傷害犯意提高為殺人犯意,明知人體胸腔內部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尤其在左側胸腔內之心臟附近為人體主要動脈匯集處,為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利刃刺入,將足以使血管大量破裂而造成出血性死亡,竟仍基於殺人犯意,執持系爭水果刀朝杜文永左胸部心臟位置、左腋下及左側背部等身體要害部位猛刺各一刀,左胸部位置一刀刺過第三至第五肋骨,造成第四、五肋骨斷離後,進入心臟,造成長2.8公分、深11公分之傷口;左腋下位置一刀刺過第五 、六肋間,造成長4公分之傷口;左側背部位置一刀則刺過 第七、八肋間,進入肺臟,造成長4公分之傷口,杜文永因 前開刀傷造成心臟破裂,大量出血,體力不支而跪地,武德選仍要杜文永向其道歉,杜文永說完對不起後即倒臥血泊中,阮文話見狀即與武德選倉皇下樓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系爭大樓。 三、嗣武德選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位於埔里鎮信義路之「麥當勞餐廳」外,並將系爭水果刀丟棄於附近巷子內之水溝內,兩人隨即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收拾行李展開逃亡生活。杜文永則經住戶發現後,撥打電話報警並將杜文永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銳器刺傷造成心臟破裂,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9時40分死亡。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系爭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系爭機車後,查知當日系爭機車使用人係武德選,而對武德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地聲 監字第53號),並於102年3月19日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路00號工地宿舍拘提武德選,並扣得武德選殺人時所穿著之黑色夾克1件、黑布鞋1雙、黑灰色長袖上衣1件;及 於102年5月2日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工廠內拘提阮文話,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武德選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主張證人阮文話、黎雪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被告阮文話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0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一、證人阮文話、黎雪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被告武德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此部分有關證人武德選、黎雪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武德選、黎雪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無證據 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武德選、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阮文話、武德選及其等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武德選、、阮文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三、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0至109頁、第110至11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至34頁、相驗卷第9至11頁、第 54至63頁)、相驗解剖照片(見相驗卷第78至88頁)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武德選、阮文話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屍體相驗、解剖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 照該條立法理由),自得為證據。 五、本案卷內所附之被害人杜文永由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製作之病歷資料(見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至89頁)等文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武德選、阮文話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醫院醫護人員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復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武德選、阮文話被訴殺人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六、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即得以該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28號判決參照)。本件檢 警就被告武德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 之通訊監察乃依法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地聲監 字第53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實施通訊監察,而被告武德選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監聽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該項證據並經被告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 183頁正反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通訊監察 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七、按測謊鑑定之結果,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第1395號判決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被告武德選、阮文話犯罪事實所為之測謊鑑定,係經被告武德選、阮文話同意後,由該局鑑識科測謊股之專業人員擔任鑑定人,該鑑定人經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具有相當經驗,且鑑定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使用儀器運作正常,被告武德選、阮文話接受測謊鑑定前業經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且被告武德選、阮文話接受測鑑定時之身心狀況及意識狀態均正常,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1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83頁),依據前揭說明,該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 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武德選、阮文話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九、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武德選、阮文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武德選、阮文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武德選、阮文話上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武德選、阮文話上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武德選、阮文話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殺人、傷害致死等犯行,被告武德選辯稱:伊當天去找杜文永是要叫杜文永跟伊說對不起,伊在黎雪的店跟阮文話說你跟我去,伊沒有跟阮文話說要去哪裡或是要去找誰,伊就騎黎雪的機車搭載阮文話到杜文永住處,伊在杜文永住處旁邊的商店購買口罩,到達大樓四樓之後,在走廊來回停在樓梯準備要走了,就看到杜文永拿一個木板走過來,伊等杜文永靠近時就擋住杜文永,叫杜文永跟伊說對不起,杜文永沒有講話轉身就跑,阮文話就去追杜文永,伊在後面叫阮文話不要追了,伊追到時看見杜文永坐在地上,地上有兩滴血,伊就跟杜文永說跟我說對不起,杜文永說了對不起後頭就倒在地上,伊和阮文話就趕快離開;被告阮文話辯稱:當天伊和武德選唱歌結束後,就到黎雪的店吃麵,吃完麵後武德選告訴伊說要去找杜文永,但武德選沒有跟伊說找杜文永作什麼,武德選到杜文永住處旁邊的商店買2個口罩,武德選先戴了1個,進到電梯內再將另1個口罩交給伊戴上,後來在四樓電梯那邊碰到杜 文永,伊看到武德選從黑色外套裡拿出刀子開始追逐杜文永,伊就跟在後面,等伊追到時伊發現武德選右手拿刀,左手捉住杜文永的右手,伊看到杜文永跪在地上,武德選叫杜文永跟他講對不起,杜文永有說對不起,說完之後頭就低下來,然後伊和武德選馬上騎車離開現場,武德選將機車停在麥當勞,伊看到武德選把刀子丟在路邊的水溝等語。 二、經查,被告武德選曾於101年底時遭被害人杜文永毆打,被 告武德選於102年2月24日18時許夥同室友即被告阮文話騎乘黎雪所有機車前往杜文永居處尋仇,於當日18時10分許到達系爭大樓,進入系爭大樓電梯時兩人均已戴上預先買好之口罩,後來在系爭大樓四樓尋獲杜文永時,杜文永見狀拔腿就跑,兩人共同追逐杜文永,之後杜文永在系爭大樓後棟四樓通往五樓之樓梯間,遭人以銳器朝其左胸部心臟位置、左腋下及左側背部等身體要害部位各刺一刀,杜文永因而心臟破裂大量出血,經住戶發現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武德選、阮文話供承在卷(見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7頁、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2 頁、102年偵字第1218號卷第13至16頁、第71至72頁、102年偵字第1713號卷第10至12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殺人案現場照片10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37張、相驗照片19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1張、現場蒐證照片75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9至12頁、第19 至35頁、第50至63頁、第78至92頁、第106頁;投埔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80至89頁、第100至第120頁;102年偵 字第1218號卷第98頁至第116頁反面;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至34頁),自堪信實。 三、本件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武德選、阮文話二人在追逐杜文永之後,究係被告武德選抑或被告阮文話持刀殺害杜文永,經查: (一)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大樓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70頁,以畫面時間排列): 「18:08:44至18:10:16之大門出口(案發前)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武德選頭戴銀色安全帽,上身著黑夾克,下身穿著淺藍色牛仔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阮文話(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上身穿著上米色下黑色夾克,下身穿著淺藍色牛仔褲)至大樓前,阮文話下車後,武德選將機車挪至畫面上方,並費力將機車為180度轉向,將機車車頭朝外之方 式停放機車。 18:13:03至18:13:16之管理室(案發前)錄影畫面:被告武德選先進入大樓,橫越管理員之前,已戴上黑色口罩,低頭似不願讓人窺見面貌,並以左回頭以左手拍打左側大腿之方式躲避管理員之視線。接著被告阮文話亦低頭橫越管理員之前,但尚未戴上口罩,低頭以右手摩擦鼻子,亦似不願讓人窺見面貌。 18:14:29至18:15:04之大樓前電梯錄影畫面:被告武德選在前,先進入電梯,已經戴上黑色口罩,此時可見被告武德選留金色短髮,又其所著黑夾克,腹部處有稍微鼓起之情形。接著被告阮文話跟著進入電梯,也已經戴上黑色口罩,可見其留黑色短髮,轉身時,並可辨認其所著上米下黑之夾克,為連帽式夾克,帽子亦為米色。 18:24:45至18:25:31之前側四至六樓錄影畫面:被告二人共同在附圖編號十八處(即四樓往五樓樓梯圓弧形陽台),往中庭探望。 18:25:32之前側四至六樓錄影畫面:一上身著紅衣之男子,從附圖編號十五(即畫面右下角走廊)往編號十六(四樓走廊靠近樓梯處)的方向走。 18:25:45之前側四至六樓錄影畫面:被害人出現,從附圖編號十六處左轉跑往編號十五處,再往前跑,被告二人緊追在後。但誰先誰後無法辨認。 18:25:51之後側四至六樓錄影畫面:被害人出現,從附圖下方走廊往右側標示四樓電梯處轉往編號一的方向跑,後約三至五步,有一黑影緊追,無從辨識係何一被告。該黑影左手似持有器物。 18:26:38至18:26:51之管理室(案發後)錄影畫面:管理員不在其座位上,被告武德選在左側,被告阮文話 在右側,二人已均未戴口罩,並肩小跑步跑出大樓。二 人跑至門口時,阮文話以左手輕拍武德選之右背。多次 以慢動作播放,仍無法判斷被告二人身上,何人是否沾 有血跡,亦無法判斷夾克之開合情形。 18:26:50至18:27:12之大門出口(案發後)錄影畫 面:被告武德選在前,被告阮文話緊接在後,手扶被告武德選,二人均戴黑口罩,均未戴安全帽,迅速搭上機車,加速離開現場。 」 (二)本院審理時再次勘驗系爭大樓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至第176頁,以畫面時間排列):「18:08:44至18:10:16之大門出口(案發前)監視錄影畫面(鏡頭41):被告武德選(頭戴銀色安全帽,穿著黑夾克、淺藍色牛仔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阮文話(頭戴粉紅色安全帽,穿著上米色下黑色夾克、深藍色牛仔褲)出現在系爭大樓前,被告阮文話下車後,被告武德選將機車挪至畫面上方,並費力將機車為180度轉向,以機車車頭 朝外之方式停放機車。 18:13:03至18:13:16之管理室(案發前)錄影畫面(鏡頭32):被告武德選先進入系爭大樓,低頭並向左回頭並以左手拍打左側大腿,自管理員前面經過,當時已戴上黑色口罩,被告阮文話接著亦低頭自管理員前面經過,但尚未戴上口罩,惟低頭以右手摩擦鼻子。 18:14:29至18:15:04之大樓前電梯錄影畫面(鏡頭11):被告武德選在前,先進入系爭大樓前棟電梯,此時已經戴上黑色口罩,畫面中可見被告武德選留金色短髮,所著黑夾克腹部左口袋處有稍微鼓起之情形,接著被告阮文話跟著進入電梯,亦已戴上黑色口罩,畫面中可見其留黑色短髮,轉身時,並可見其所著為上米色下黑色之連帽式夾克,帽子為米色。被告阮文話進電梯之後將其夾克拉鍊由下往上拉起。被告武德選轉身以左手在被告阮文話身體後面按電梯按鍵,按完電梯之後,被告武德選抬頭查看電梯左上方、右上方及後上方是否有監視器設備。 18:24:45至18:25:44之前側四至六樓錄影畫面(鏡頭44):被告二人在如附圖編號18位置即系爭大樓四樓上五樓之樓梯間圓弧形陽台往中庭探望。 18:25:32之前側四至六樓錄影畫面(鏡頭44):一身著紅衣男子,從附圖編號15位置即畫面右下角四樓走廊往編號16即樓梯的方向走。 18:25:45之前側四至六樓錄影畫面(鏡頭44):被害人出現,從附圖編號16位置即畫面右下角樓梯處左轉跑往編號15即畫面右下角四樓走廊位置,再往前跑,被告二人緊追在後,但無法辨認誰先誰後。 18:25:51之後側四至六樓錄影畫面(鏡頭43):被害人出現在畫面上,從附圖下方即畫面右下角處之走廊往右側標示四樓電梯處轉往編號1(即後棟四樓往五樓樓梯)方 向跑,其後約三至五步距離處,有一黑影緊追,該黑影左手似持有器物,無從辨識為何一被告之身影。 18:26:38至18:26:51之管理室(案發後)錄影畫面(鏡頭32):管理員不在座位上,被告武德選在左側,未戴口罩,被告阮文話在右側,仍戴黑色口罩,二人並肩小跑步跑出系爭大樓。二人跑至門口時,被告阮文話以左手輕拍被告武德選之右背。經多次以慢動作播放,仍無法判斷被告二人身上是否沾有血跡,亦無法判斷夾克開合情形。18:26:50至18:27:12之大門出口(案發後)錄影畫面(鏡頭41):被告武德選在前,被告阮文話緊接在後,左手推被告武德選背部,阮文話也有幫助武德選將機車推出,二人均戴黑口罩,均未戴安全帽,迅速搭上機車,由武德選騎車後載阮文話,武德選、阮文話二人逆向向左,加速離開現場。 」 (三)由上開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勘驗系爭大樓監視錄影光碟之畫面結果,可以確認「被告武德選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阮文話至被害人杜文永居住之系爭大樓,被告武德選進入系爭大樓前將機車180度轉向以機車車頭朝外方式停放,被告武 德選先進入系爭大樓前棟電梯已戴上黑色口罩,所著黑夾克腹部左口袋處有稍微鼓起之情形,接著被告阮文話跟著進入電梯,亦戴上黑色口罩,被告武德選抬頭查看電梯左上方、右上方及後上方是否有監視器設備。被告二人在系爭大樓四樓上五樓之樓梯間圓弧形陽台往中庭探望,不久杜文永現身看見被告二人即轉身逃跑,被告二人緊追在後,但無法辨認誰先誰後,距離杜文永身後約三至五步距離處,有一黑影緊追,該黑影左手似持有器物,無從辨識為何一被告之身影。案發後被告武德選未戴口罩,被告阮文話仍戴口罩,二人並肩小跑步跑出系爭大樓,二人將機車推出後,均未戴安全帽迅速搭上機車,由武德選騎車後載阮文話加速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就杜文永實際被殺害過程之畫面,系爭大樓監視錄影光碟並無錄攝到,且經本院及原審反覆觀看系爭大樓監視錄影光碟,對於緊追在杜文永身後之被告二人究竟誰先誰後,因畫面中僅有晃動之黑影,無從加以辨認;又緊追在杜文永之後之黑影人物究竟是被告武德選抑或被告阮文話、該黑影人物左手所持之器物為何、案發後被告二人跑出系爭大樓時身上是否沾有血跡等關鍵情節,經原審及本院反覆觀看系爭大樓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均無從查知。且經本院將系爭大樓監視錄影光碟中關鍵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解析結果:「認該監視錄影係採遠距離、廣角度拍攝,畫面嚴重變形,且現場光線昏暗,建物阻擋視線,待鑑人物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放大後畫面仍模糊不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26日調 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2至4頁),是系爭大樓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僅得作為被告武德選、阮文話二人均有參與傷害或殺害杜文永之證據,至於實際持刀殺害杜文永之人究為被告武德選抑或被告阮文話,僅能從其他事證加以判斷。 (四)就殺人之動機而言─ (1)被告武德選於警詢供稱:「(你與阮文話持刀殺害被害人杜文求,是為何人提議?)是我提議的,但是我是要去警告他而已,並沒有要殺害他的意思。(你是否要告知阮文話,你找被害人杜文永是要做何事?)我沒告訴阮文話,我只是找他一起去而已。(既然你們只是要去警告被害人而已,為何會身上預藏刀械前往?)我帶刀只是要嚇嚇他而已只並沒有殺他,是阮文話用刀殺他的。」、「(是否由你找阮文話一同前往殺害杜文永?)是的。(阮文話與死者杜文永是否有仇恨?有無熟識或見面?)阮文話與死者杜文永沒有仇恨,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7頁);又於偵訊供稱:「(你跟『阿海』為何要殺死杜文永?)因為杜文永之前有打傷過我兩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18號卷第14頁 );其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結稱:「(是否認識杜文永?)我不認識,但我有被他打兩次。(距離案發前多久,你被他打兩次?)大概幾個月。」、「(那你兩次被打,間隔時間是多久?)也是隔了兩、三個月。(第一次打跟第二次打隔兩、三個月,第二次打跟案發又是隔兩、三個月嗎?)是。(阮文話在案發前跟你是什麼關係?)原本我跟阮文話不是朋友,是經過另外一個越南的朋友在鹿港認識,因為阮文話沒有工作,他想要我幫忙找工作,所以他跟著我到我那邊去。」、「(這兩個月中間,你們兩人的互動是否很密切?)我們一起住在一個地方,一起吃飯。(阮文話是不是都會聽你的話?)他跟我們住在一起,所以誰講什麼話,他都聽。(你跟阮文話算是交情很好嗎?)沒有,普通而已,因為認識不久。(案發當天去找杜文永,是如何讓阮文話跟著去?)剛開始我跟阿江、阿黃說你們先走、先回去,讓阮文話跟我一起去。(你跟阮文話講跟我一起去,那是去了哪裡?)我沒有講。(你既然沒有講,為何阮文話願意跟你一起去?)我們不用解釋那麼多,我們通常住在一起,如果我們說要去那裡,那個人就會跟我們去,我就不用解釋。(去找杜文永什麼事,阮文話知道嗎?)他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1頁)。。依上開被告武德選之敘述可知,與被害人杜文永結怨之人係被告武德選,被告阮文話係因被告武德選之邀約始共同前往杜文永居處,且案發前被告阮文話從未見過杜文永,案發當日被告二人前往系爭大樓前亦未討論如何報仇。是被告阮文話既與杜文永無怨無仇,甚至素未謀面,且與被告武德選僅為認識兩個月之交情,殊難想像被告阮文話有何殺害杜文永之動機或為被告武德選而有基於義憤而殺人之動機。 (2)被告阮文話於警詢供稱:「(你和武德選為何人提議要殺害被害人杜文永?)當時是武德選要我陪同前往被害人杜文永住所,沒有講要做何事。」、「(你是否認識被害人杜文永?有無仇隙?)我從來沒見過被害人杜文永,案發那一天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害人杜文永,我和被害人沒有任何仇隙。(你和武德選前往被害人杜文永住所前,武德選有無交代你做何事?)沒有,當時武德選要我跟他一起去。」、「(你是否知道武德選為何殺害被害人杜文永?)我知道是被害人杜文永曾打傷過武德選臉部,他一直記恨在心,所以才找我一起去找被害人杜文永報仇。」等語(見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12頁);又於偵 訊供稱:「(杜文永是否曾經在黃氏翠的越南店打過武德選?)我有聽過。(你們當天一起去找杜文永,是否武德選要要求杜文永向他道歉,所以才找你陪他去?)是。(案發前你跟杜文永有無發生過口角或糾紛?)沒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18號卷第71頁);其以證人身分 於原審結稱:「(從這事到案發,你跟武德選交情好不好?)我跟他交情是普通朋友而已。我跟他認識的時候,我們住在一起三天。後來是過年,所以我跟阿江又去彰化玩了兩天。我跟阿江在彰化玩了兩天之後就回到武德選住的地方,在埔里。第二天就發生這件事情。(你知不知道武德選跟杜文永的糾紛?)有,我有聽武德選說他的臉上有一個痕跡,這個痕跡就是杜文永打的。(阮文話自己跟杜文永有沒有什麼冤仇?)沒有冤仇,我不認識杜文永,我也沒有見過杜文永的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 。依上開被告阮文話之供述可知,被告阮文話於案發前未見過被害人杜文永,與杜文永毫無怨隙糾紛,被告阮文話案發當日會跟隨被告武德選共同前往系爭大樓,係應被告被告武德選之邀約,只知被告武德選係前去報仇,並不知道被告武德選之殺人計畫。依前所述被告阮文話並無殺人之動機,縱然陪同被告武德選前去尋仇,亦僅有傷害之犯意,且案發時被告阮文話並未與杜文永發生任何打鬥之肢體接觸,即無因情境激化而提高為殺人犯意之可能。反觀被告武德選自101年遭杜文永毆傷後一直記恨在心,始會 於數月後仍偕同被告阮文話共同尋仇,是就殺人動機而言,僅有被告武德選始有殺害杜文永之可能。 (五)就殺人之工具而言─ (1)被告武德選於警詢供稱:「(阮文話作案用之刀子是否為案發前預藏在身上的?)當時我和阮文話都有藏帶刀子,我所帶的刀子是類似水果刀,長度約30公分,阮文話所帶的是一把折疊短刀長度10幾公分。(你和阮文話犯罪用之凶刀丟棄於何處?)我是丟棄在埔里鎮大成路大成國中大門前水溝內,阮文話所持用兇刀並沒有隨手丟棄,現放在哪裡我就不知道了。」、「(你和阮文話作案用之刀械來源為何?)我所帶的刀是在我朋友埔里鎮信義路一家越南店內偷拿的,阮文話的來源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又於偵訊供稱:「(兇刀你們丟到何處?)我有帶警察去大城國中大門前的水溝內找,但沒找到。(兇刀是何人丟棄?)是我。」、「(你逃亡期間何人提供你吃住?兇刀目前在那裡?)越南籍外勞叫『阿林』,作案用的兇刀我在案發後放在286-GRW機車置物廂內,後來有無取出我忘記了。(你之前不 是供稱兇刀丟棄,還帶警察去找找不到?)我之前沒記清楚,在看守所才想到。」、「(提示黎雪店內照片,你拿刀時黎雪也在她店內廚房內,她是否知道你要拿她廚房的刀?)她不知道,她沒看到我拿到。(你為何要在黎雪廚房內拿刀?)我是為了拿去嚇唬死者。(你拿黎雪廚房的刀後有無帶去兇案現場找死者?)沒有。(你拿到兇案現場後見到死者,有無將刀子拿出嚇唬死者?)沒有,我放口袋內。」、「(你們當天在追逐杜文永的過程中,你拿的刀子是否在黎雪廚房內拿的菜刀?)我當天帶的是在黎雪廚房內拿的菜刀,但是我都放在衣服口袋內沒拿出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18號卷第42、71頁)。 (2)被告阮文話於警詢供稱:「(你們是用何種利器殺害被害人杜文永?)當時是武德選是用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武德選犯罪用之凶刀丟棄於何處?)我印象中是在埔里鎮信義路麥當勞前一條巷子內旁水溝內。(武德選當時作案用刀械有明顯特徵?)我看那一把是水果刀,黑色握柄,刀子很尖。」等語(見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又於偵訊供稱:「(你跟武德選當時何人攜帶凶器?)是武德選帶去的。(武德選帶什麼刀?刀子來源?)武德選在黎雪的越南店內拿的水果刀。」、「(殺完杜文永後,兇刀何人帶走?目前在何處?)我們離開現場後武德選將兇刀丟在黎雪越南小吃店對面麥當勞旁邊小路的水溝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第10-1頁 )。 (3)依上開被告武德選、阮文話之供述可知,被告武德選於案發當時確以放在外套內之方式,攜帶一把自黎雪越南小吃店廚房取用之水果刀即系爭水果刀至現場,被告武德選於拘提到案(即102年3月20日)警詢時供稱案發後隨即丟棄在埔里鎮大成路大成國中大門前水溝內,惟於偵訊時改稱案發後放在286-GRW機車置物廂內,前後供稱已有不一; 嗣後被告阮文話於拘提到案(即102年5月2日)警詢時供 稱系爭水果刀丟棄在埔里鎮信義路麥當勞前一條巷子內旁水溝內,於偵訊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被告阮文話較被告武德選晚一個半月始遭拘獲,其於第一時間內說出系爭水果刀之去向與被告武德選第一次之陳述相同,足推應真有其事,被告阮文話之陳述較為可採。被告武德選既攜帶系爭水果刀至系爭大樓對杜文永尋仇,若未自外套內取出使用殺人,何須於案發後馬上丟棄於路旁之水溝內,是被告武德選辯稱其雖攜帶系爭水果刀至現場,但未取出使用殺人等詞,難以採信。 (4)再就本件被害人杜文永所受傷勢觀之,被害人死亡前受有左側胸部2處銳器傷,近左乳乳頭銳器傷,長2.8公分,深11公分,左脅下銳器傷長4公分,左側背部銳器傷則長4公分,經研判上開左胸2處銳器傷距離近且平行,應為瞬間 行為且一人所為,兇器為單刃銳器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至35 頁、第89至92頁)。本件系爭水果刀雖未經扣案,從而無從比對被害人傷痕與系爭水果刀是否吻合,惟觀之黎雪經營越南小吃店廚房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見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5頁),被告武德選拿取之系爭水 果刀確為單刃;此外,就卷內資料並查無如被告武德選所辯杜文永係遭長度10幾公分之折疊短刀殺害之證據,益徵杜文永係被告武德選持用系爭水果刀所殺害。 (六)就案發後之表現而言─ (1)案發後承辦員警經由系爭大樓監視器追蹤到被告二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後,循線鎖定被告二人,並即對被告武德選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 果發現被告武德選於逃亡時期即102年3月9日10時23分許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原通訊監察譯 文誤載為0000-000000號,嗣經通訊監察執行員警更正, 有原審卷一第49之2頁之電話紀錄表1紙可證)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此有通訊監察中文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73至79頁),自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該譯文所示為被告武德選於案發後逃亡時與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友人之對話內容,此譯文之真實性為被告武德選所是認,而觀諸其所述: 「友 人:你可以回去是最好的,不然被捉我想最少6年。 武德選:什麼6年,如果6年那出來投案坐牢就好啦,怕是無期徒刑,沒那麼簡單,三、四十年也夠死了,如果幾年我自首就好啦,先知道幾年的話,我也去自首啦。 」「友 人:那天酒醉茫茫知道事情嗎? 武德選:知道,我都黑帽、口罩都準備好了,還是被發現,都是因為摩托車,才全部被穿幫。 友 人:為什麼是摩托車的關係? 武德選:是車牌啦,是我買阿雪的名字。 」「友 人:但是他有真的死嗎? 武德選:不知道,聽說死了,他的家人在辦證件來台帶他的屍體回去。 友 人:那天他還有沒有動啊? 武德選:他還在跪著說對不起。 友 人:這樣是不會死啦。 武德選:刺心都爛掉了還不死。 友 人:還可以跪就不會死。 武德選:那時他還醒著,剛刺他而已,他跪著說三次對不起就低頭死了,也不知道他是真的死還是假的死,都不曉得。 」「友 人:刀很長嗎? 武德選:短。 友 人:短怎麼刺到心臟? 武德選:十、十五公分,刺不到心,刺到左邊一下過來一點就是心臟了,一刺就剌到心臟,一定死了。」「友 人:啊那麼他,算你們運氣好,你去的時候他們的人不多,要不然,你們用拉也拉不出來了。 武德選:瘋啊你(罵髒話),一百個我也殺掉,你啊聽到殺就怕。 」(2)觀諸上開被告武德選於案發後與友人之聊天內容可知,其既能事先準備口罩遮蔽面目,足見其事先即有心理準備預對被害人杜文永下重手;且因其犯下殺人罪,始會認為自己所犯可能是無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武德選若非實際刺殺杜文永之人,如何能對刺殺杜文永時之情境及下手之強度有所認知。綜上,足以佐證被告武德選係實際刺殺杜文永之人。 (3)證人黎雪於原審審理時詰證;「(後來武德選有在電話中跟妳提到他殺了人嗎?)武德選犯案之前沒有告訴我,犯案之後武德選有打電話給我,武德選說他要離開,要走了。我問武德選為什麼他要離開,要走,武德選說他已經殺人了,然後叫我不要問太多。」、「武德選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想要離開,他想要走,我問武德選為什麼要走,他說我不小心殺人了,我問武德選說殺人有沒有什麼嚴重的,他說,他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及反面 )。依上開證人黎雪之證詞可知,被告武德選於犯案後亦以電話告知其已犯下殺人罪。 (4)另就被告武德選於通訊監察之通話當時,固然確曾說道「刀是夥伴弟弟的,是弟弟刺殺被害人」等語,此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明(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然被告武德選亦曾在該通通話中告知與之對話之人「你打給她(黎雪)假裝問我好嗎,不要讓她知道我們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顯見被告武德選犯案後使用心機躲避檢警查緝,對於其友人黎雪亦多加防範,心防甚深,則其對於與之通話之對象未能全盤吐實,亦非難以想像。況且,被告武德選亦確在該通通話中談及「刺心都爛掉還不死,那時他還醒著剛刺他而已,他跪著說三次對不起就低頭死了」、「10、15公分,刺不到心臟到左邊一下過來一點就是心臟了,一刺就刺到心臟,一定死了」、「瘋啊你(罵髒話)一百個我也殺掉,你啊,聽到殺就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自其用語觀之,實難想像若杜文永非其所刺殺,其何以能如此詳為描述刺殺杜文永當下之情節。從而,縱使被告武德選確實在通話中提到人並非其所殺害,而是被告阮文話所刺殺等語,亦有可能在通話當時即欲嫁禍於被告阮文話而故意為此對話內容,是尚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武德選認定。 (5)再就被害人死亡地點未留有被告武德選之鞋印、衣褲上未檢驗出血跡反應乙節,固然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1頁),在案發樓梯間地板及後方玻璃圍欄上,確有大量血跡噴濺痕,依據一般物理原理推斷,案發當時站立在被害人杜文永身邊近身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人身體亦必然會有血跡噴濺痕,然查被告武德選於案發後隨即與被告阮文話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並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無蹤。被告武德選係在逃亡歷時將近一個月之後始經拘提到案,當時所著衣、鞋既然未於案發第一時間即予以扣案並採樣鑑定,則待被告武德選事後到案後始扣案之衣物鞋子是否即為案發當日所著即屬有疑,自不能因未於扣案衣褲上檢出血跡反應,或鑑定後不能確認被告武德選所著鞋子未留下鞋印在案發現場即為有利於被告武德選之認定。 (七)就測謊之結果而言─ (1)另參酌本件測謊係被告阮文話之辯護人在原審當庭主動要求,原審乃依其請求安排被告武德選、阮文話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武德選、阮文話皆為越南籍人士,故測謊測試全程,通譯潘蕙芝皆在場協助口譯工作,以確保測試順利進行)。一般而言,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固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然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得單獨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可供作補強證據。 (2)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一、受測人阮文話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本案,你總共刺了杜文永幾刀?』、『有關本案,是誰下手刺殺杜文永,你知道嗎?』,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二、受測人武德選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本案,你總共刺了杜文永幾刀?』,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另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本案,是誰下手刺殺杜文永,你知道嗎?』,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你自己』,研判應是受測人武德選下手刺殺死者杜文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至83頁),自足為被告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再衡諸人體胸腔內部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尤其在左側胸腔內之心臟附近為人體主要動脈匯集處,為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利刃刺入,極易使血管大量破裂而造成出血性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武德選已成年,且自越南國遠赴我國從事勞動工作,具有豐富生活經驗,自不可能諉為不知,然其仍持系爭水果刀朝被害人杜文永前開胸腔重要部位刺入,造成被害人杜文永前述傷害及死亡之結果,衡諸常情,其對於被害人杜文永之死亡應為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其行為時具有主觀上殺人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五、被告阮文話應對本件被害人杜文永負傷害致死罪責─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而該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所謂能預見乃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已足,不以其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復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死亡之結果,係行為間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阮文話於警詢供稱:「(你們前往被害人住所時,你是否知道武德選身上有預藏一把刀子?)我知道。(武德選作案之刀子來源為何?)我知道是武德選是從埔里鎮信義路段一家越南店拿的。」等語(見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又於偵訊供稱:(何人出手 殺死杜文永?)是武德選。(你跟武德選是否一起在犯案現場追杜文永?)我們兩個都有追他。(為何武德選要殺杜文永?)因為武德選說他之前有被杜文永打傷過,頭部流血。」、「(武德選說刀子是你帶去現場,而且人是你殺死的?)武德選說我只要陪他去就好,有事他會負責。」、「(你在現場為何跟著追杜文永?)因為杜文永之前跟武德選有仇恨,我跟著一起去,所以才會一起追他。(你們去現場前,就先去黎雪的越南店,由武德選拿黎雪的水果刀?)是。」、「(案發當天到底誰拿刀子殺杜文永?)我捫當天在追杜文永的過程中,我有看到武德選拿刀子,但沒有看到他拿刀子剌杜文永。」、「(案發當天你們二人都是戴口罩去找杜文永,是否怕被認出來?)是。你們去我杜文永時,是否已經有要殺他的意思,不然為何怕被認出來?)武德選跟我說他戴口罩是怕被杜文永認出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第11頁、102年度偵字第1218號卷第71頁及反面)。依上開被告阮文話之供述可知,被告阮文話跟隨被告武德選至系爭大樓尋找杜文永前,即知被告武德選攜帶系爭水果刀準備對杜文永不利。 (三)再依前揭勘驗系爭大樓監視錄影光碟之畫面結果,被告武德、阮文話騎乘系爭機車到達系爭大樓時,被告武德選先刻意將機車轉向以車頭朝外之方式停放;之後被告二人進入系爭大樓電梯時,均已戴上黑色口罩,到達系爭大樓前棟四樓時,被告二人先分頭尋找杜文永未獲時,後一起在系爭大樓四樓往五樓樓梯中間之圓弧形陽台探望,待杜文永出現後,被告二人即緊追杜文永。自上情觀之,被告阮文話在到達系爭大樓前即知悉被告武德選預先購買口罩係為遮掩面目,足見被告阮文話應已預見被告武德選欲對杜文永為不利行為,且事先將騎乘之機車以車頭朝外之方向停放,係為方便行兇後得以迅速離開現場,是被告阮文話對於被告武德選前往系爭大樓找尋杜文永係為傷害犯行之事實,應有主觀上之預見。 (四)被告阮文話雖於主觀上僅欲以傷害之方式教訓被害人杜文永,而無將之殺害之故意,對杜文永死亡之結果亦無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惟被告阮文話自承到達系爭大樓前即知被告武德選攜帶刀械前往,且在第一時間杜文永出現時,被告武德選隨即拿出原先藏放在夾克內之系爭水果刀,徵之經驗法則,被告武德選既然戴上口罩遮蔽面目,並預先藏放水果刀攜至案發現場,見到與之有仇怨之人即立刻拔腿追趕,客觀上應可預見在此情形被告武德選係預謀犯案且極可能會持系爭水果刀殺害對方,觀之被告阮文話自承:「我看那一把是水果刀,黑色握柄,刀子很尖。」等語,加以被告武德選持刀緊追杜文永之過程,及追上杜文永之後朝人體要害即心臟部分刺殺,而被告阮文話在場目睹及參與追逐,對施暴情節之嚴重亦無可能不知;再衡諸人之胸部為人體極脆弱之處,故手持刀械連番刺擊,恐造成其內之臟器受傷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客觀上顯為一般人可得預見,故被告阮文話就杜文永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應均能預見,但主觀上疏未預見,仍與被告武德選共同追逐杜文永,足認杜文永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阮文話之傷害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阮文話與被告武德選間既有共同實施前開傷害犯罪之犯意聯絡,即應同負傷害杜文永致死之共犯責任。 六、至於被告武德選之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黎雪、鄭琪雲為要查明案發時之目擊證人綽號「阿娥」之越南籍女子,經本院傳訊證人黎雪、鄭琪雲到庭詰問均無所獲(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71頁);又本院函請南投縣○○○○○○里○○○○○ 號「阿娥」之越南籍女子,經埔里分局函覆查訪結果亦查無此人,此有該局104年1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又被告武德選請求本院查訪綽號「阿龍」、「阿林」、「阿江」、「阿草」、「阿黃」、「DICH」等越南籍逃逸外勞到院作證,惟經埔里分局函覆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訪,此有該局103年12月5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綜 上所述,被告武德選所辯顯係脫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武德選殺人、阮文話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武德選所為,係犯刑法刑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阮文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阮文話之犯行亦應論以殺人既遂罪,然因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審理時諭知可能涉犯傷害致死罪,業經被告阮文話及其辯護人就此一併為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 二、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武德選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欲傷害被害人杜文永,嗣又提升其犯意為殺人犯意,而將被害人杜文永殺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傷害之犯行應為殺人犯行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被告武德選於上開時、地持系爭水果刀刺擊被害人杜文永三刀,已如前述,該三刀刺殺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此為被告就同一殺人之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阮文話就其所犯前開傷害致死罪,與被告武德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被告武德選、阮文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主刑之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是本件被告武德選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在無其他加重或減輕情形,就有期徒刑部分最高僅能量處有期徒刑15年,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16年,自有違誤。(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又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96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判決)。被告阮文話與死者杜文永素昧平生,毫無怨隙,僅因室友被告武德選之邀約即陪同前往系爭大樓,事前雖明知被告武德選攜帶系爭水果刀前往,僅係基於與被告武德選共同傷害杜文永之犯意聯絡,嗣後被告武德選因見到杜文永本人,情境激化下將傷害犯意提昇至殺人犯意,被告阮文話見此情狀未能深思熟慮仍跟隨被告武德選追逐杜文永,其等行為所導致之後果,造成杜文永死亡,惟觀之被告阮文話自頭至尾皆未出手毆打杜文永,其參與之行為僅共同追逐杜文永,原審被告阮文話量處有期徒刑9年,失之過重,非無違誤。被告武 德選上訴否認殺人犯行及被告阮文話上訴否認傷害致死犯行,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武德選為越南國籍人,原為合法受雇勞工,後因逃跑而非法居留我國,復僅因與同為越南國籍之被害人杜文永與有毆打糾紛,即攜帶系爭水果刀前往杜文永居所予以殺害,下手力道猛烈,手段兇殘,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毫不尊重,並造成杜文永家屬精神上無可挽回之遺憾;且犯後飾詞狡辯,就犯後態度部分無法為有利之考量;被告阮文話亦為越南國籍人,原為合法勞工,亦因逃跑而非法居留我國,與杜文永素無仇怨,竟共同與被告武德選前往杜文永居處傷害杜文永致死,侵害杜文永生命法益,所為亦屬可責;兼衡被告武德選、阮文話均未能與杜文永家屬和解,彌補相關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七、未扣案系爭水果刀乃供本件被告武德選、阮文話犯本件殺人、傷害致死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所有人為黎雪,並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口罩2個固分別供被 告武德選、阮文話為本件殺人、傷害致死犯行時遮蔽面目之用,然因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亦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武德選、阮文話均係越南籍人,其等均因前開犯罪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又其等俱因受雇前往我國擔任勞工而入境我國居留,而嗣因逃跑,成為非法外籍勞工,竟均於非法居留期間,又持刀殺害及傷害第三人,手段兇殘,所為極具暴力性,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德選係越南籍逃逸外勞,被告武德選因不滿同是越南籍逃逸外勞杜文永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越南籍女子黃氏翠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前將其打傷,乃於102年2月24日18時07分許在不知情之越南籍友人黎雪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廚房內,趁黎雪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黎雪放置於廚房料理台上之水果刀一把,因認被告武德選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三、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武德選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黎雪經營越南小吃店廚房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及證人黎雪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武德選確實於案發當日在黎雪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廚房內拿取黎雪所有之系爭水果刀,此有黎雪經營越南小吃店廚房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見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5頁)可證,且證人黎雪亦於偵訊時證稱:「 (武德選在你店裡拿刀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18號卷第69至70頁),是被告武德 選確有未經黎雪同意而擅自拿取系爭水果刀之事實。 (二)惟被告武德選拿取系爭水果刀之原因,係因擔心若在殺害被害人杜文永前另行購買水果刀,事發後較易遭人懷疑,因而冒險拿取黎雪所有之系爭水果刀作為殺害杜文永之工具,事發後較不易被人查獲,是被告武德選選擇使用系爭水果刀作為殺人工具,是否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尚有疑義。被告僅依系爭水果刀之傷害性加以使用,並無將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且被告武德選使用系爭水果刀殺人後隨即丟棄湮滅,從而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間。 五、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武德既 無竊取系爭水果刀據為己有之犯意,當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武德選有該竊盜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武德選就竊盜罪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武德選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武德選犯罪。原審未為詳查,就竊盜罪部分遽對被告武德選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武德選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竊盜罪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武德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