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28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甲○○○)中區業務一處之專員,為增加客戶辦理甲○○○門號之業績及免付通話費之利益,明知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人曾經為申辦行動電話而留下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影本等資料之機會,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甲○○○中區業務一處,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在「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甲○○○方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如附表所示之人署名,表示向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同意各該方案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持以申辦如附表所示甲○○○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依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送件而行使之,使甲○○○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足以 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及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又乙○○於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後,復於不詳時地,另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同時偽刻「庚○○」、「丁○○」之印章各1顆,再偽造庚○○、丁○○之印文而分別偽造授權 乙○○辦理過戶登記之委託書及異動申請書(公訴意旨漏未敘明偽刻印章及偽造委託書、異動申請書部分),並進而行使,而將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移轉為丁○○所有。而乙○○於取得如附表一、二、四(編號2)、五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後,續於不詳時地,使用 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各該申請人所使用而提供電信服務,而對甲○○○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並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編號2)、五所示之利益。嗣因上開門號因積欠通話費而遭 甲○○○催繳,經己○○等人切結未申辦各該門號,經甲○○○清查後,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壬○○、己○○、丁○○分別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103年度偵字第79號卷第36 至37頁、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26頁、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丙○○、丁○○、庚○○、壬○○及告訴代理人戊○○(甲○○○風險管理專員)、證人林文琇(被告姐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11至13頁、19至21頁、26至28頁、同上偵卷第13至16頁、20至23頁、103年度核退字第91 號卷第8至10頁),並有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方 案同意書各5份、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理貨單5份、己○○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份、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庚○○、丁○○及 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甲○○○行動電話異動 申請書及甲○○○委託書各1份、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各1份、甲○○○信用卡一次性付款授權書/現金匯款訂購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VPOS回覆報表、甲○○○現銷訂單出貨列表各1份、冒申聲明書、甲○○○103年5月 13日甲○○○總財字第0000000號函、甲○○○電信服務費 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暨違約金繳款單各1份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於同年月20日施行。原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新修正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新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規定, 提高原罰金刑之數額,自較原規定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部分,仍應依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申請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撥打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7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25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二、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同時偽 刻庚○○、丁○○之印章各1顆,進而偽造渠等印文及偽造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取行動電話門號及所搭配之手機並獲得免付費通話之犯意,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取得附表四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後,復 於101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間某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同時偽刻庚○○、丁○○之印章,再偽造庚○○、丁○○分別授權其辦理過戶登記之委託書及異動申請書,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移轉為丁○○所有部分,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上開犯行與已起訴之附表四部分,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同時偽刻庚○○、丁○○之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於103年7月28日判決時,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修正 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有未洽;㈡、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一、二、五及附表四編號2部分, 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通話費),惟卻未於事實欄為此部分之論述,亦有未洽;㈢、關於附表四編號2部分,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委託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庚○○及丁○○之印章各1顆,卻未認 定被告此部分為間接正犯,亦有違誤;㈣、關於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內並無偽造之「丁○○」之簽名,惟原審卻於「宣告刑欄」內諭知「丁○○」之簽名貳枚沒收;另偽蓋之「庚○○」及「丁○○」之印文分別各2枚,卻原審卻 於「宣告刑欄」內僅諭知偽蓋之「庚○○」及「丁○○」之印文各「壹」枚沒收,自有違誤及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與部分被害人己○○、丙○○、庚○○等人達成和解,然並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法院加強緩刑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則原審未審酌被告並未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即給予緩刑之寬典,將使被告心生僥倖,無法收警懲之效,有量刑失當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林○富、陳○修(已敘明因有和解書附卷故不另傳查之理由)查明有無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亦難認原審就宣告緩刑乙項有足影響決定之重要事證漏未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於上開法院加強緩刑實施要點之規定,則僅係供法官於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時之參考,並無拘束法官之效力。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14日,與該日於原審開庭時到庭之告訴人己○○、被害人丙○○、曾月香3人達 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40至42頁),至於告訴人丁○○、壬○○部分,因其2人未於該日原審開庭時到庭,致被告未能一併與其2人達成和解,尚非被告無意與其2人成立調解,況依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宣告緩刑與否,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從而即便被告當時尚未與告訴人丁○○、壬○○2人和解,而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亦 於法無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為甲○○○業務專員,理應盡力為客戶服務,竟為貪圖業績及獲得所搭配之手機及免付通話費之利益,冒用被害人等人先前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留下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進而冒用被害人等人之名義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損害被害人己○○等人及電信公司對申辦行動電話客戶之人別正確性,妨害文書之信用性、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詐得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等財物之價值及詐得通訊利益 之數額,犯後已迭次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除與被害人己○○、丙○○、庚○○於原審達成和解外,亦與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另被 告亦透過律師欲與告訴人丁○○商談和解事宜,惟丁○○則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判即可,其不願意原諒被告,有刑事陳報狀、律師事務所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並非無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之意,兼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電信公司所受之損失、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一至五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己○○、丙○○、庚○○、壬○○及電信公司之損失,可認其應有反省悔悟之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用啟自新。另就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庚 ○○」、「丁○○」印章各1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文件上 偽造之「己○○」、「丙○○」、「丁○○」、「庚○○」、「壬○○」之簽名及印文,均依刑法第219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就所宣告多數沒收者, 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 )第339條第1、2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於101年9月28日冒用「己○○」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 │ │ │ ├───────┬────┬──────┬─────────┬─────┬────┬────────┤ │冒名申辦之電信│冒名申辦│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 │詐得財物 │詐得利益│主文 │ │公司及門號 │日期 │種類 │ │ │(通話費│ │ │ │ │ │ │ │用/新臺 │ │ │ │ │ │ │ │幣) │ │ ├───────┼────┼──────┼─────────┼─────┼────┼────────┤ │向甲○○○股份│101年9月│甲○○○行動│在「申請人簽章」欄│左列門號SI│原積欠6,│乙○○行使偽造私│ │有限公司申請門│28日 │電話服務申請│內「本人對上述各項│M卡1張及LG│884元, │文書,足以生損害│ │號0000000000號│ │書(見警卷第│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誤│行動電話1 │已返還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14頁) │,並願意接受背面所│支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載服務契約之各項條│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文」之欄位內,偽造│ │ │元折算壹日。如左│ │ │ │ │「己○○」簽名1枚 │ │ │列「偽造之署押」│ │ │ │ │ │ │ │欄所示偽造「曾振│ │ │ │ │ │ │ │益」之簽名共貳枚│ │ │ ├──────┼─────────┤ │ │均沒收。 │ │ │ │甲○○○方案│在「立同意書人」欄│ │ │ │ │ │ │同意書(見警│內「本人已詳細審閱│ │ │ │ │ │ │卷第16頁) │本同意書之各項條款│ │ │ │ │ │ │ │」之欄位內,偽造「│ │ │ │ │ │ │ │己○○」簽名1枚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於101年8月31日冒用「丙○○」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 │ │ │ ├───────┬────┬──────┬─────────┬─────┬────┬────────┤ │冒名申辦之電信│冒名申辦│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 │詐得財物 │詐得利益│主文 │ │公司及門號 │日期 │種類 │ │ │(通話費│ │ │ │ │ │ │ │用/新臺 │ │ │ │ │ │ │ │幣) │ │ ├───────┼────┼──────┼─────────┼─────┼────┼────────┤ │向甲○○○股份│101年8月│甲○○○行動│在「申請人簽章」欄│左列門號SI│原積欠6,│乙○○行使偽造私│ │有限公司申請門│31日 │電話服務申請│內「本人對上述各項│M卡1張及LG│380元, │文書,足以生損害│ │號0000000000號│ │書(見警卷第│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誤│行動電話1 │已返還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22頁) │,並願意接受背面所│支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載服務契約之各項條│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文」之欄位內,偽造│ │ │元折算壹日。 │ │ │ │ │「丙○○」簽名1枚 │ │ │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押」欄所示偽造「│ │ │ │ │ │ │ │丙○○」之簽名共│ │ │ ├──────┼─────────┤ │ │貳枚均沒收。 │ │ │ │甲○○○方案│在「立同意書人」欄│ │ │ │ │ │ │同意書(見警│內「本人已詳細審閱│ │ │ │ │ │ │卷第23頁) │本同意書之各項條款│ │ │ │ │ │ │ │」之欄位內,偽造「│ │ │ │ │ │ │ │丙○○」簽名1枚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於101年7月30日冒用「丁○○」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 │ │ │ ├───────┬────┬──────┬─────────┬─────┬────┬────────┤ │冒名申辦之電信│冒名申辦│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 │詐得財物 │詐得利益│主文 │ │公司及門號 │日期 │種類 │ │ │(通話費│ │ │ │ │ │ │ │用/新臺 │ │ │ │ │ │ │ │幣) │ │ ├───────┼────┼──────┼─────────┼─────┼────┼────────┤ │向甲○○○股份│101年7月│甲○○○行動│在「申請人簽章」欄│左列門號SI│無 │乙○○行使偽造私│ │有限公司申請門│30日 │電話服務申請│內「本人對上述各項│M卡1張及 │ │文書,足以生損害│ │號0000000000號│ │書(見警卷第│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誤│SAMSUNG行 │ │於他人,處有期徒│ │(公訴意旨誤載│ │29頁) │,並願意接受背面所│動電話1支 │ │刑肆月,如易科罰│ │為0000000000號│ │ │載服務契約之各項條│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文」之欄位內,偽造│ │ │元折算壹日。如左│ │ │ │ │「丁○○」簽名1枚 │ │ │列「偽造之署押」│ │ │ │ │ │ │ │欄所示偽造「張達│ │ │ │ │ │ │ │錩」之簽名共貳枚│ │ │ ├──────┼─────────┤ │ │均沒收。 │ │ │ │甲○○○方案│在「立同意書人」欄│ │ │ │ │ │ │同意書(見警│內「本人已詳細審閱│ │ │ │ │ │ │卷第31頁) │本同意書之各項條款│ │ │ │ │ │ │ │」之欄位內,偽造「│ │ │ │ │ │ │ │丁○○」簽名1枚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於101年7月31日冒用「庚○○」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101年8月4日辦理異動部分 │ │ │ ├───────┬────┬──────┬─────────┬─────┬────┬────────┤ │編│冒名申辦 │冒名申辦│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 │詐得財物 │詐得利益│主文 │ │ │之公司及 │及異動日│種類 │ │ │(通話費│ │ │ │門號 │期 │ │ │ │用/新臺 │ │ │號│ │ │ │ │ │幣) │ │ ├─┼─────┼────┼──────┼─────────┼─────┼────┼────────┤ │1 │向甲○○○│101年7月│甲○○○行動│在「申請人簽章」欄│左列門號SI│無 │乙○○行使偽造私│ │ │股份有限公│31日 │電話服務申請│內「本人對上述各項│M卡1張及LG│ │文書,足以生損害│ │ │司申請門號│ │書(見警卷第│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誤│行動電話1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0000000000│ │35頁) │,並願意接受背面所│支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號行動電話│ │ │載服務契約之各項條│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文」之欄位內,偽造│ │ │元折算壹日。如左│ │ │ │ │ │「庚○○」簽名1枚 │ │ │列偽刻之「庚○○│ │ │ │ │ │ │ │ │」及「丁○○」印│ │ │ │ │ │ │ │ │章各壹顆、「偽造│ │ │ │ ├──────┼─────────┤ │ │之署押」欄所示偽│ │ │ │ │甲○○○方案│在「立同意書人」欄│ │ │造「庚○○」之簽│ │ │ │ │同意書(見警│內「本人已詳細審閱│ │ │名共貳枚;偽蓋之│ │ │ │ │卷第37頁) │本同意書之各項條款│ │ │「庚○○」及「張│ │ │ │ │ │」之欄位內,偽造「│ │ │達錩」之印文各貳│ │ │ │ │ │庚○○」簽名1枚 │ │ │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2 │向甲○○○│101年8月│甲○○○委託│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 │原積欠99│ │ │ │股份有限公│4日 │書(見警卷第│業者偽刻「庚○○」│ │02元,已│ │ │ │司申請異動│ │46、47頁) │及「丁○○」印章各│ │返還 │ │ │ │門號097700│ │ │1顆,再於甲○○○ │ │ │ │ │ │7818號行動│ │ │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 │ │ │ │ │電話 │ │ │簽名欄,分別偽蓋「│ │ │ │ │ │ │ │ │庚○○」及「丁○○│ │ │ │ │ │ │ │ │」之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行動│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在│ │ │ │ │ │ │ │電話異動申請│「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書(見警卷第│偽蓋「庚○○」印文│ │ │ │ │ │ │ │40頁) │1枚 │ │ │ │ │ │ │ │ ├─────────┤ │ │ │ │ │ │ │ │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在│ │ │ │ │ │ │ │ │「承接人簽章」欄內│ │ │ │ │ │ │ │ │偽蓋「丁○○」印文│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於101年6月29日冒用「壬○○」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 │ │ │ ├───────┬────┬──────┬─────────┬─────┬────┬────────┤ │冒名申請之電信│冒名異動│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 │詐得財物 │詐得利益│主文 │ │公司及門號 │日期 │種類 │ │ │(通話費│ │ │ │ │ │ │ │用/新臺 │ │ │ │ │ │ │ │幣) │ │ ├───────┼────┼──────┼─────────┼─────┼────┼────────┤ │向甲○○○股份│101年6月│甲○○○行動│在「申請人簽章」欄│左列門號SI│原積欠 │乙○○行使偽造私│ │有限公司申請門│29日 │電話申請書(│內「本人對上述各項│M卡1張及LG│5901元,│文書,足以生損害│ │號0000000000號│ │見103年度偵 │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誤│行動電話1 │已返還 │於他人,處有期徒│ │行動電話 │ │字第79號卷第│,並願意接受背面所│支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11頁正面) │載服務契約之各項條│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文」之欄位內,偽造│ │ │元折算壹日。如左│ │ │ │ │「壬○○」簽名1枚 │ │ │列「偽造之署押」│ │ │ │ │ │ │ │欄所示偽造「鐘芳│ │ │ │ │ │ │ │源」之簽名共貳枚│ │ │ ├──────┼─────────┤ │ │均沒收。 │ │ │ │甲○○○方案│在「立同意書人」欄│ │ │ │ │ │ │同意書(見同│內「本人已詳細審閱│ │ │ │ │ │ │上偵卷第11頁│本同意書之各項條款│ │ │ │ │ │ │反面) │」之欄位內,偽造「│ │ │ │ │ │ │ │壬○○」簽名1枚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