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勳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9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 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 98年5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98年11月30日、99年3月31日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940號及99年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另於102年3月16日13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 00號、天廚海鮮樓餐廳旁停車場處,為時任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副隊長林育旺當場發現其涉有竊盜罪嫌,並協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乙○○當場緝獲,而帶往鄰近之竹南派出所進行調查及製作筆錄。甲○○明知其確有於 102年3月16日16時5分起至同日16時41分,由乙○○在竹南派出所對其製作警詢筆錄,且均按其陳述內容簡要記載,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2年11月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具狀誣指乙○○所製作警詢筆錄,完全未依其陳述記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並於同年月 6日將上開書狀遞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嗣復承前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上午 11時14分,在該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乙○○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與其陳述不符之處,要對乙○○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云云,即以上開方式向職司犯罪偵查追訴之檢察官誣告,使乙○○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嗣經該署檢察官進行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前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其於原審辯稱:我是有對員警乙○○提出告訴,但我認為我提告的事實不是假的,乙○○所製作筆錄並不實在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本件誣告案提出辯解,僅於上訴狀陳稱:警詢錄音有消磁動作,員警林育旺、乙○○有偽證情形云云。經查: ꆼ被告因於102年3月16日13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號、天廚海鮮樓餐廳旁停車場處,為時任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副隊長林育旺當場發現其涉有竊盜罪嫌,乃協同員警乙○○當場緝獲,並由乙○○於同日 16時5分起至同日16時41分在鄰近之竹南派出所,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 190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66號審理,經被告認罪協商而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節,有前開警詢筆錄、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等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第 21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ꆼ再者,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另於102年11月6日以書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並具體指稱:「被告於102年3月16日下午至竹南派出所之筆錄,與隨案移送之筆錄完全不符合,被告在派出所所做之筆錄,是以『保持沈默』四字回答,製作筆錄之警員乙○○不知是否犯了偽造文書或瀆職乙事,懇求苗栗地檢署調查」等語。復於 102年11月25日該署檢察官偵訊時稱:「(問:要告乙○○何事?)調查我犯罪之事,乙○○筆錄前後作 2份,內容不相同,當時我不知道,乙○○詢問時我都是拒絕回答,但移送地檢時,筆錄變成我有回答,這是乙○○偽造。(問:【提示乙○○在102年3月 16日16時5分起製作詢問被告筆錄】針對相關問題,警詢筆錄和你於審理時答辯都相同,且對你有利之部分也有記載,筆錄看起來沒有不實在,有何意見?)很多我都沒有講,例如問『當時在現場欲做何事』,我是保持沈默,但筆錄寫『我當時正在現場看該 M6-8876號自小客車內有無財物可偷,但忽然發現身上還有現金 100多元,夠我吃飯,因此我就打消偷竊的念頭,正要離去時就被警察攔下來』,這部分筆錄不實在;問『犯案動機為何』,我當時拒絕陳述,但筆錄呈現出來的是我有作一些陳述,如警詢筆錄所載,共這二部分筆錄不實在」等語,有卷附被告102年11月5日刑事申請狀及102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見102年度他字第115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足參。由此可知,被告係以告訴人之身分自居,指述員警乙○○製作警詢筆錄內容不實,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且經檢察官提示該次警詢筆錄予被告閱覽後,被告仍堅稱筆錄所載關於「被告當時在現場欲做何事」及「犯案動機為何」等問答內容,與其陳述確有不符之處。 ꆼ惟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卷附前開警詢錄音光碟,足證該次筆錄製作過程,係由員警乙○○負責詢問,受詢問人即被告回答,經員警乙○○整理並與被告確認後,再記錄於筆錄上,且詢問方式均係採一問一答,筆錄所載內容與員警乙○○提問及被告回答意旨亦大致相符;甚且,關於員警乙○○詢問被告「當時在現場欲做何事」、「犯罪動機」等,被告回答亦均如該次警詢筆錄所載,而非「保持沈默」,有原審10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32頁)。則員警乙○○係依法對被告詢問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並依被告所答記載於筆錄,而無被告所指稱偽造筆錄等事實,要屬明確。至被告於上訴狀陳稱:警詢錄音有消磁情形云云,惟上開被告警詢筆錄業經原審勘驗結果,就員警乙○○詢問被告「當時在現場欲做何事」、「犯罪動機」等節時,被告回答並無中斷語意情形,且員警乙○○詢問「車主的車門是鎖的,可是後來警方到場發現這個車門有被撬開,你要怎麼解釋?」,被告回答「保持沈默」,此部分亦經詳實記載於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2頁),又被告於 102年12月10日偵查時,聽完警詢光碟後坦承:光碟是全程錄的沒有意見,筆錄內容與光碟內容沒有不一致之處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 1156號卷第40頁),是被告主張警詢錄音有消磁動作云云,委不足採。 ꆼ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且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及 7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係以書狀及口頭方式,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申告,誣指員警乙○○製作前開警詢筆錄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指訴不實,以103年度偵字第583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見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36-1頁至第36-2頁),又被告係親身經歷該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顯無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之情事,則被告確有誣指乙○○犯罪之事實。 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誣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主張:員警林育旺、乙○○有偽證情形,並請求傳訊證人林育旺,其待證事項係欲證明被告沒有進入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翻動財物之事實,然核前開主張及待證事項與本案被告有無誣告犯行無關,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以書狀及口頭等方式,向檢察官誣告乙○○等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出於同一誣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事科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誣告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故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誣指員警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員警乙○○無端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更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始終否認犯罪,未曾對員警乙○○表示歉意或對此事表達悔意,難認其態度良好,暨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之勞力工作(見原審卷第42頁)等生活狀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以及被害人乙○○之意見(見原審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業已審酌上情,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本案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