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嗣凱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99、246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嗣凱曾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或運輸;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不得擅自運送,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次行為: (一)黃嗣凱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為圖供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於102年9月25日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網路服務,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寶」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寶」)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於102年9月26日晚上8時許, 至位於臺中市公益路及大墩路口附近「麥當勞速食店」內見面。其以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向「阿寶」購得【附表壹】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詳細驗前、驗後重量 、純質淨重均參見【附表壹】編號所示),且利用其所有之【附表壹】編號所示電子磅秤1臺秤量上揭購買毒品重 量,而非法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嗣經警方於102年9月26日晚上11時30分,因黃嗣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口處,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物。 (二)黃嗣凱與綽號「阿寶」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寶」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網路服務聯絡,要求黃嗣凱至位於臺中市公益路附近「麥當勞速食店」內碰面,並將綽號「阿寶」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自位於臺 中市公益路附近「麥當勞速食店」處,運送至位於臺中市東區雙十路之「品記茶行」櫃檯處寄放。經黃嗣凱應允後,再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由黃嗣凱駕駛不知情之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上址「麥當勞速食店」處,經綽號「阿寶」將【附表貳】編號所示紙箱2 個(未扣案)且內裝【附表貳】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詳細驗前、驗後重量、純質淨重均參見【附表貳】編號所示)交予黃嗣凱負責運送,另交付【附表貳】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黃嗣凱,作為代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報酬,而起運運輸【附表貳】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嗣經警方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4時40分,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一段與興中街路口附近處,因發現黃嗣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違規情形,予以攔查,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科,再經其同意後搜索該車,並於車內扣得【附表貳】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徐子奇於警詢中陳述(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黃嗣凱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3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一部分外,本判決所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含言詞、書面供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亦未再經前開當事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之部分自白,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嗣凱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 至第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99號 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135頁;本 院卷第78頁背面),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99號偵查卷第18頁)附卷可參。至扣案晶體2包即【附表壹】編號所示,經送 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驗前淨重49.2980公克,純度91.2%,純質淨重 44.9598公克,驗餘淨重49.2559公克;驗前淨重1.3042公克,純度62.6%,純質淨重0.8164公克,驗餘淨重1.2503公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31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99號偵查卷第19頁)附卷可參。另扣案【附表壹】編號所示電子磅秤1臺,則係被告所有用以 秤量購買毒品重量,而非法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一度否認知悉運輸【附表貳】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即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液體, 辯稱:綽號「阿寶」將上揭箱子2個交予其運送,並未告知 該箱內除愷他命外,尚有第三級毒品即含有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液體(參見原審卷第135頁)云 云,惟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85號偵查卷第13頁、第22頁反面、第46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車乘客徐子奇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共計19張(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1頁至第60頁)、扣案毒品愷他命照片2張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85號偵查卷第39頁)附卷可參。至扣案晶體4包即【附表貳】編號 所示,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內含淡黃色液體之棕色玻璃罐36瓶即【附表貳】編號所示,亦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成分(詳細之驗前、驗後重量、純質淨重均參見【附表貳】所示)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 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11月14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85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7頁、第32頁;原審卷 第83頁至第8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按禁烟法上所謂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一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但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如二種行為類型各有規範禁止,即不能祇論持有,而置運輸於不顧,否則當有評價不足,允宜釐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 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又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如無運輸、販賣之犯意,而單純持有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論以持有罪,並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一概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網路服務聯絡,接獲綽號「阿寶」訊息,即依其指示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綽號「阿寶」拿取【附表貳】編號所示紙箱2個(未扣案)且內裝【附表貳】編號 所示第三級毒品後,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起運運輸上開毒品,自位於臺中市公益路附近「麥當勞速食店」處,欲運送至位於臺中市東區雙十路之「品記茶行」櫃檯處寄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攜帶上開毒品雖屬短途持送,然其目的係受綽號「阿寶」委託,而由臺中市公益路附近「麥當勞速食店」處,運輸至位於臺中市東區雙十路之「品記茶行」櫃檯處寄放,即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至為明確。何況,本案查扣【附表貳】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詳細驗前、驗後重量、純質淨重均參見【附表貳】編號所示)質、量均有別於施用者之通常持有情形,顯非零星夾帶。是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之犯意及犯行足堪認定。至運輸毒品之緣由或有多種,本院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單獨販賣、或與綽號「阿寶」共同基於販賣而取得上開毒品、或欲於取得該毒品後轉售他人之證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僅係單純運輸毒品犯行,而無其他目的,亦無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一度辯稱:除愷他命外,因其未打開箱子查看,而不知該箱內尚有第三級毒品即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之液體云云。然訊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其為警查獲時,該內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箱子2個分別係在上揭自用小客車之 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車輛後座腳踏處,且置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處之箱子,並未密封,僅車輛後座腳踏處之箱子有密封(參見原審卷第135頁)等語明確, 且有查獲現場照片2紙(參見警卷第54頁)附卷可參。倘若 綽號「阿寶」欲圖避免被告知悉運送毒品種類除愷他命外,尚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 液體屬實,衡諸常情,「阿寶」應將托運箱子2個均予密封 ,豈有僅密封其中1個箱子,而讓被告可隨意開啟另一未密 封箱子查看之理,被告所辯情節,已與常情有違。更何況,被告運輸上揭毒品均屬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並非不同等級毒品,亦非價值更高之第一級毒品,而綽號「阿寶」既已委託被告運輸毒品,益徵綽號「阿寶」與被告間具有相當信任基礎關係,綽號「阿寶」既已告知被告運送毒品愷他命,則自無隱瞞被告運送第三級毒品即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液體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辯詞,核與事理常情有違,亦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不知運輸【附表貳】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即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液體云云,與常 情事理不符,無可採信。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各次犯行,均應堪認定。叁、法律之適用: 一、按愷他命(Ketamine)、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 -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 、bk-MDMA)、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一定數 量或運輸。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其非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之藥品(含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各級管制藥品中之「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其製造或輸入,應依上開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亦即,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係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管理,同時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再管制藥品需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單方注射液1種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 0000000000號、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明確(參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9頁)。經查,被告持有或 運輸之愷他命係結晶狀,而非注射製劑,已如前述,應非合法製造無誤;另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之液體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製、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況依卷證所示,並無從證明愷他命及含有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液體係被告自國 外走私輸入(如查扣到外文包裝或當場在海關查扣),亦無從證明被告即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液體來源以為認定,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晶體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液體,均係屬國內違法製造偽藥,應堪認定。 二、至於,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已如前述。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運送,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運送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運送偽藥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上揭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犯行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既遂、未遂, 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已經起運毒品,雖未達目的地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仍應屬既遂。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其持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已達 20公克以上,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 為,是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依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指示將【附表貳】編號所示紙箱2個且內裝【附表貳】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 自位於臺中市公益路附近「麥當勞速食店」處,運送至位於臺中市東區雙十路之「品記茶行」櫃檯處寄放,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綽號「阿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七、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說 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自 白,衹須行為人對犯罪之事實坦認為已足,至其對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縱與法院認定不同,仍無礙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皆自白犯罪(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已如前述。至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部分雖否認知情,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以被告所載運路途不長,應僅論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品罪,不應論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參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等語,僅係另為辯解或就法律評價為不同主張,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八、是否符合自首減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單純一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又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是販賣營利之意圖與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構成該罪之重要部分,此二部分對於該罪之成立既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對於是否成立自首,自應合一觀察,整體評價,不宜裂割認定。故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縱其於事後主動供出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項毒品;依上述說明,仍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45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警方係於102年10月29日 下午4時40分,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一段與興中街路口附 近處,因發現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違規情形,予以攔查,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向被告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發現被告有藏匿不明物品動作,意圖規避警方查緝,經警方要求被告主動出示藏匿物品,且經由被告同意後搜索該車,並於車內扣得【附表貳】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02年10月29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 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附卷可參。依此查 獲經過,警方已經合理確切根據,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縱於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後,固主動向警供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意圖供運輸而持有,惟既係在其被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九、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原審陳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綽號「阿寶」等語,然經原審向偵查檢察官確認後,並無因被告陳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手即案外人綽號「阿寶」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8日中檢秀實102偵23599字第031238號函、103年4月15日中檢秀實102偵23599字第037552號函各1紙(參見原審卷第32、57頁)附卷可參,是本案 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上揭各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十、是否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屬不當,但被告涉案時年僅26歲,其行為屬短途運送,目的僅為獲得免費之愷他命施用。又被告父親為船員,母親罹患重病,家境清寒,生活拮据,被告有正當工作,為家中重要經紀來源,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持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持有、運輸之數量非微,可能造成之社會危害不輕。何況,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 情形。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持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查獲(102年9月26日、102年10月29日)後,復 於103年5月8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14公克,被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轉讓禁藥愷他命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涉犯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後,仍不知悔悟,其持有、運輸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51條第5 、9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愷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歪風,另因施用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而散盡家財、連累 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貪圖自己獲得免費愷他命之不法利益,而為他人運輸毒品,且持有或運輸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重 量甚多,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雖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毒品亦尚未對外流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論述),並定其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應執行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見理由欄叁、十㈡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處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10月,量刑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先加後減),則其法定本刑為2年3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萬5千元以下罰金。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則其 法定本刑為3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25萬元以 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4條第3項、刑 法第67條、第66條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其犯罪情狀,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在有期徒刑之最重法定本刑一半(即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以下而為量刑(1年),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則在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本刑(3年9月)往上酌加3月而為量刑(4年),分屬中間偏低及極低度量刑。難謂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其就各罪所為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三、又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上開2罪諭知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年(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各刑合併之刑期為5年,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漫指原審判決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此部分上訴,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 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亦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就此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 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按上訴人和誘某甲時,給其穿用之小褂、圍巾、女帽、小棉襖、女鞋等物,於犯罪究無直接關係,一二兩審均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其見解尤屬錯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7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第三級毒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扣得【附表壹】編號、【附表貳】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詳細驗前、驗後重量、純質淨重均參見【附表貳】編號、【附表貳】編號所示),分別係被告持有、運輸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或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之代價,已如前述;且該包裝第三級毒品之塑膠袋、玻璃瓶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惟既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予諭知沒收。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附表壹】編號所示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秤量購入而非法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附表貳】編號所示紙箱2 個,係共犯綽號「阿寶」所有,且係供其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參見原審卷第127頁)附卷可參,該紙箱2個雖 未扣案,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附表叁】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分別為警方於102 年9 月26日、102 年10月29日扣案,其中K 盤、電動研磨機均係用於研磨愷他命、分裝袋是供被告出門攜帶使用;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76-455789晶片卡1 張)非供被告與綽號「阿寶」聯絡使用、K 盤1 個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原審供述明確(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94頁反面),何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物品,與被告為本案持有或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又被告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輸毒品,然該車輛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家人即其母借用,該車目前已經出售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135頁反面),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參見原審卷第6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車輛為被告所有之物,依上揭說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分別驗前淨重49.2980 公克,純度91.2%,純質淨重44.9598 公克,驗餘淨重49.2559 公克;驗前淨重1.3042公克,純度62.6%,純質淨重0.8164公克,驗餘淨重1.2503公克)。 電子磅秤1 臺。 【附表貳】: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分別驗前淨重46.2034公克,純度86.1%,純質淨重39.7811公克,驗餘淨重46.1482公克;驗前淨重3.4044公克,純度79.0%,純質淨重2.6895公克,驗餘淨重 3.3636公克;驗前淨重4.5580公克,純度74.0%,純質淨重 3.3729公克,驗餘淨重4.5167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共計36瓶 (分別驗前淨重7.8196公克,驗餘淨重6.0803公克;驗前淨重8.0799公克,驗餘淨重6.4727公克;驗前淨重8.4423公克,驗餘淨重6.3012公克;驗前淨重8.1492公克,驗餘淨重4.0101公克;驗前淨重7.9827公克,驗餘淨重3.4821公克;驗前淨重7.8956公克,驗餘淨重3.9718公克;驗前淨重8.2444公克,驗餘淨重4.4081公克;驗前淨重7.5859公克,驗餘淨重3.8971公克;驗前淨重7.9282公克,驗餘淨重4.0362公克;驗前淨重8.0695公克,驗餘淨重4.2314公克;驗前淨重8.6572公克,驗餘淨重4.8392公克;驗前淨重8.3168公克,驗餘淨重4.4092公克;驗前淨重8.9412公克,驗餘淨重5.2314公克;驗前淨重7.9432公克,驗餘淨重4.3264公克;驗前淨重8.1918公克,驗餘淨重4.3210公克;驗前淨重8.6415公克,驗餘淨重4.7611公克;驗前淨重8.2233公克,驗餘淨重4.3697公克;驗前淨重8.2087公克,驗餘淨重4.5219公克;驗前淨重8.6572公克,驗餘淨重4.9202公克;驗前淨重8.2137公克,驗餘淨重4.2550公克;驗前淨重8.6671公克,驗餘淨重4.9264公克;驗前淨重7.9926公克,驗餘淨重3.9580公克;驗前淨重8.0786公克,驗餘淨重4.2438公克;驗前淨重8.6309公克,驗餘淨重4.8164公克;驗前淨重8.0005公克,驗餘淨重4.2191公克;驗前淨重8.4836公克,驗餘淨重4.6580公克;驗前淨重8.2246公克,驗餘淨重4.3011公克;驗前淨重8.2105公克,驗餘淨重4.1997公克;驗前淨重8.3743公克,驗餘淨重4.4309公克;驗前淨重8.4672公克,驗餘淨重4.6196公克;驗前淨重8.1742公克,驗餘淨重4.2483公克;驗前淨重7.7180公克,驗餘淨重3.7311公克;驗前淨重8.6873公克,驗餘淨重4.8502公克;驗前淨重8.7903公克,驗餘淨重4.8943公克;驗前淨重8.2090公克,驗餘淨重4.2685公克;驗前淨重8.4915公克,驗餘淨重4.6104公克)。 紙箱貳個(未扣案;內裝【附表貳】編號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5794公克、驗餘淨重1.53 70公克、純質淨重0.9682公克)。 【附表叁】: 電動研磨機1 臺、分裝袋8 個、K 盤1 個(按警方於102 年9 月26日扣案)。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K盤1個(按警方於102年10月29日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