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綵(原名:林冠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4 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綵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告訴人確實在一開始都得知被告刷卡之事,被告也數次電話告知,但因事發時間過久,告訴人卻忘了被告有告知之事,而變成一罪一罰之憾事發生,懇請鈞院能給予被告更輕之罪罰。㈡被告自知自己行為非常不對,也深切的反省,為了一己的私慾及逃避傷害了原告,以及浪費了社會資源,已深感歉意。原審審理過程中被告虛心接納檢察官、法官的教導,也感謝他們對被告的寬恕,被告所做的事情也願意坦承;被告雖有前科,但本案是因為合作生意投資失敗所造成,現在被告在每件事上都努力完成和解約定,償還所有款項,且被告為單親,育有2 子,均尚在就學,為了小孩、為了將來,被告很努力踏實的工作,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也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也確實依照和解內容依約還款等情,能再給予被告減輕刑責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①被告林佳綵與告訴人許連新係多年朋友,被告林佳綵並曾向告訴人許連新借款迄未返還。詎其因債信不佳,竟利用告訴人許連新亟欲索討之心,明知未得告訴人許連新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等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其自不詳網站所下載「發還刑事保證金聲請表」格式檔案之電磁記錄,填入資料而偽造準私文書,表示司法機關有保證金欲發還告訴人許連新本人後,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0日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告訴人許連新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許連新佯稱該筆即將發還之保證金可償還欠款,復接續於不詳時間,將其自不詳網站所下載「法務部便民服務線上申辦系統交辦通知」格式檔案之電磁記錄,填入資料而偽造準私文書,表示告訴人許連新應提供信用卡資料以辦理發還保證金事宜,再於同年8 月23日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告訴人許連新以行使之,使告訴人許連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交付予被告林佳綵,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程序之公正性及告訴人許連新。②嗣經被告林佳綵取得上開告訴人許連新之信用卡資料後,遂分別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在創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創造旅行社)信用卡持人授權書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許連新」之署名,表示告訴人許連新同意持上開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旅遊行程而偽造私文書,並傳真至創造旅行社而加以行使之,以此方式著手詐取旅遊消費之不法利益,惟嗣後因故無法順利成行而未遂。③被告林佳綵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時間,在豐田農場民宿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許連新」之署名,表示告訴人許連新同意以上開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旅遊行程,而偽造私文書,傳真至豐田農場民宿而加以行使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已銷毀未留存);復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在臺中亞緻大飯店信用卡保證訂房/簽帳授權書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許連新」之署名,表示告訴人許連新同意以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旅遊行程而偽造私文書,傳真至臺中亞緻大飯店而加以行使之,且以此方式使上開豐田農場民宿及臺中亞緻大飯店誤認告訴人許連新同意上開消費,並提供房間住宿服務,並使豐田農場民宿及臺中亞緻大飯店將偽造之授權書持以向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請款,使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銀行誤以為係「許連新」本人之消費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連新本人、被害人豐田農場民宿、臺中亞緻大飯店、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④被告林佳綵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28部分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線上交易機制,輸入告訴人許連新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及服務,使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誤以為已得告訴人許連新之授權,撥款支付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28部分所示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連新本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許連新收受上開銀行之帳單後,始知悉上情。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連新、證人李惠玲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許連新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法務部便民服務線上申辦系統通知」、「發還刑事保證金聲請表」列印資料、臺中亞緻大飯店之旅客住宿登記卡及信用卡保證訂房/ 簽帳授權書、創造旅行社之信用卡持人授權書(傳真專用)及票據簽收表等在卷可稽,業據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1 至3 頁)。是被告於原審既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又有前開各事證可稽,則其上訴理由竟又辯以:告訴人確實在一開始即得知被告刷卡之事,卻忘了被告有告知,而變成一罪一罰之憾事發生云云,且其未曾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亦無請求調查任何證據以資參佐,足見其無非空言否認所為事後翻異飾卸之詞,自無可信,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 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佳綵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再予以輕判云云。然原審判決量刑理由業已敘明被告前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許連新顧念昔日友人情份之同情,騙取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進而盜刷消費,消費項目不乏電視購物台購物、娛樂消費等非生活必需品,對告訴人、發卡銀行致生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動機、手段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清償10萬元,餘款則以每月5 萬元分期償還),有告訴人所陳報之和解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沒收部分說明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偽造之「許連新」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所偽造之信用卡授權書等私文書,因已向各該特約商店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及4 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因該等授權書業經特約商店豐田農場民宿銷毀未留存而不復存在,業據該民宿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就該等授權書及其上偽造之「許連新」署名部分,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之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詳載如前,且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量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況且,被告所犯前揭3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合計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可達有期徒刑8 年6 月,是原審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顯已綜合各情而予以寬減,並無過重之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三)至於被告所辯其為單親,育有2 子,均尚在就學,以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確實依照和解內容還款等節,均仍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並已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考量在內,被告猶執此為上訴理由,亦屬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