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富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235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 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強制猥褻、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年 (同時諭知刑前強制治療3年)、6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詐欺、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及以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前開7案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4號裁定就第1至4、6至8 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2月、1月15日、3月、1月15日、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5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甲○○因於98年間,另犯偽造文書案 件,經同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與前開第1至8案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第一案)。②甲○○ 復於99年間另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9年度中簡 上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同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接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7月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101年3月間,因乙○○欲辦理貸款而經由廣告聯繫後,由甲○○帶乙○○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山機車行辦理機車貸款,其因此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下稱系爭證件A,被訴侵占部分無罪,詳 下述)影本,甲○○竟利用系爭證件影本A分別為下列行 為: 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乙○○之名義,各在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乙○○之署名(詳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所載),並將附表一編號1、2、6至8所示之文書,連同前揭甲○○所取得由乙○○交付之系爭證件A影本各1份(起訴書誤載為持換貼甲○○照片之變造系爭證件A影本 ,業據檢察官於103年1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所示之電信公司行使之,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所示電信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並致代為收受上開申請文件之不知情宅配人員及各該電信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誤信係乙○○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而陷於錯誤應允申請,並由宅配人員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所示之門號SIM卡及手機予甲○○。 2、甲○○另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年3月17日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申請資料送達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證件A影本上之照片換貼為其照片後,再重行影印, 而以此方式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屬於特種文書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後甲○○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乙○○之名義,各在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乙○○之署名(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而完成該等私文書後,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私文書,連同前揭換貼其照片之變造系爭證件A影本各1份,據以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電信公司行使之,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電信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並致代為收受上開申請文件之不知情宅配人員(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通訊行員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及各該電信公司不知情承辦人 員誤信係乙○○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而陷於錯誤應允申請,並由宅配人員或通訊行員工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予 甲○○。 (二)丙○○明知將其所拾獲之丁○○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下稱系爭證件B)交予甲○○(甲○○、丙○○所涉侵占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803號審理中)後,甲○○將可能利用所取得之系爭證 件B,遂行其冒用丁○○名義向各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之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3月23日即拾獲系爭證件B時至同年月27日 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證件B交予甲○○。甲○ ○收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 丁○○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文書上,接 續偽造丁○○之署名(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載),而 完成該等私文書後,將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私文書, 連同系爭證件B影本,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電信公司行使之,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電信公司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並致代為收受上開申請文件之不知情宅配人員及各該電信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誤信係丁○○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而陷於錯誤應允申請,並由宅配人員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門號SIM卡及手機予甲○○(丙○○所涉幫助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 嗣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理部調查人員發現以乙○○、丁○○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異常通話情形,且可能非本人所申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亞太電信公司人員陳怡婷、臺灣大哥大公司人員李誌原、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楊茂松、行動電話代辦商鍾天燕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其等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陳怡婷、李誌原、楊茂松、鍾天燕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系爭證件A影本後,分別冒名告訴人乙○○、丁○○之名義,申辦門 號及手機等情,惟辯稱:本案有一半不是我做的,有的申請資料由我和丙○○分工填載,有的是丙○○自己去申請(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8頁背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電話門號及手機部分:1、有關被告持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冒名告訴人乙○○申辦附表一編號1、2、6至8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分述如下: ⑴被告就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部分供述:「(問:現警方提示101年3月6日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供你詳閱,該門號是何人申辦、如何申辦?有無領取SIM卡及搭配物件?申請人簽章處署 名「乙○○」是何人簽署?)是我申辦、是透過電話申辦。有領取門號及手機。名字是我簽的。(問: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手機現於何處?用途為何 ?)有領取門號及手機。不能用時都已丟棄。(問:上述門號申辦時有無預繳費用?該門號是否有繳過月租費?)沒有。沒有。」(見警卷第48頁)、「(問:現警方提示101年3月6日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影本供你詳閱,該門號是何人申辦、如何申辦?有無領取SIM卡及搭配物件?申請人簽章處署名「乙○○」是 何人簽署?)是我申辦、是透過電話申辦。有領取門號及手機。名字是我簽的。(問: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手機現於何處?用途為何?)有領取門號 及手機。都已丟棄。」(見警卷第48頁)、「(問:《提示犯罪事實一覽表》你都承認?)都承認。(問:這些門 號有被盜打的費用,是你打的嗎?)都是我打的。」(見 102年度偵字第156號卷《下稱第156號偵卷》第31頁)。 ⑵被告就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6所示門號部分供述:「(問 :現警方提示101年4月11日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供你詳閱,該門號是何人申辦、如何申辦?有無領取SIM卡及搭配物件?申請人簽章處署 名「乙○○」是何人簽署?)是我申辦、以電話行銷申辦。有領取門號卡及手機、廠牌已記不清了。(問: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手機現於何處?用 途為何?)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丟棄,手機流向不 清楚。(問:上述門號申辦時有無預繳費用?該門號是否有繳過月租費?)預繳新台幣1200元。記的有繳一期。(問:上述門號你是拿乙○○何證件去申辦?)拿身分證、駕照影印本申辦的。」(見警卷第47頁至背面)、「(問:《提示犯罪事實一覽表》你都承認?)都承認。(問: 這些門號有被盜打的費用,是你打的嗎?)都是我打的。 」(見102年度偵字第156號卷《下稱第156號偵卷》第31 頁)。 ⑶被告就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7所示門號部分供述:「(問 :現警方提示101年5月21日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供你詳閱,該門號是何人申辦、如何申辦?有無領取SIM卡及搭配物件?申請人簽章處署名 「乙○○」是何人簽署?)是我申辦、是透過電話申辦。有領取門號及手機。名字是我簽的。(問: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手機現於何處?用途為何? )門號卡已丟棄。手機去向不記得。(問:上述門號申辦時有無預繳費用?該門號是否有繳過月租費?)預繳500元。只繳一期。」(見警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問:《提示犯罪事實一覽表》你都承認?)都承認。(問:這 些門號有被盜打的費用,是你打的嗎?)都是我打的。」 (見102年度偵字第156號卷《下稱第156號偵卷》第31頁)。 2、有關被告持變造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冒名告訴人乙○○申辦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分述如下: ⑴被告就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部分供述:「(問:現警方提示101年4月11日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供你詳閱,該門號是何人申辦、如何申辨?有無領取SIM卡及搭配物件?申請人簽章處署 名「乙○○」是何人簽署?)是我申辦、是我以電話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有領取門號及領取0元手機一支, 品牌不記得。名字是我簽的。(問: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手機現於何處?用途為何?)門號 被停話後就丟棄了,手機送給別人,已記不清送給何人。(問:上述門號申辦時有無預繳費用?該門號是否有繳過月租?)沒有。門號帳單還未到期就被停話,也沒收到帳單,因此沒有繳納。(問:上述門號你是拿乙○○何證件去申辦?)拿身分證、駕照影印本申辦的。」(見警卷第47頁)、「(問:現警方提示101年4月10日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供你詳閱,該門號是何人申辦、如何申辦?有無領取SIM卡及搭配物件?申 請人簽章處署名「乙○○」是何人簽署?)是我申辦、是我以電話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有領取門號及領取HTC手機一支。名字是我簽的。(問: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手機現於何處?)該門號我使用幾天就被停話,門號卡就丟棄了,手機以新台幣約2至3千元賣給不特定人士。」(見警卷第46頁背面)。「(問:你偽冒乙○○身分證影本上照片,是如何偽造?)我是剪下自己的身分證影本照片,之後貼在乙○○身分證影本照片上,然後至超商再次影印完成。(問:你為何要變造乙○○身分證影本?)我是要取信新竹物流送貨員,以便簽收取貨。」(見警卷第50頁)、「(問:《提示犯罪事實一覽表》你都承認?)都承認。(問:這些門號有被盜打的費 用,是你打的嗎?)都是我打的。」(見102年度偵字第156號卷《下稱第156號偵卷》第31頁)等語。 ⑵被告就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部分供述:「(問 :現警方提示101年5月23日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供你詳閱,該門號是何人申辦、如何申辦?有無領取SIM卡及搭配物件?申請人簽章處署名 「乙○○」是何人簽署?)是我申辦、是我到通訊行申辦,以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我向受理人誆稱證件正本在辦護照。有領取門號及手機。名字是我簽的。(問: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手機現於何處?用途為 何?)門號卡丟棄、手機常故障,放在家裡。(問:上述門號申辦時有無預繳費用?該門號是否有繳過月租費?)沒有。只繳頭一期。」(見警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問:《提示犯罪事實一覽表》你都承認?)都承認。( 問:這些門號有被盜打的費用,是你打的嗎?)都是我打 的。」(見102年度偵字第156號卷《下稱第156號偵卷》 第31頁)、「(問:起訴書所載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部分)這是我現場去申辦的,申請人簽章欄位上乙○○ 的簽名是我簽的,亞太電信公司明明就有乙○○的簽名,為什麼會辦的過。(問提示警卷86至88頁,上面乙○○是否為你所簽名?)86、87頁的簽名是我簽的。88頁上面的地址是通訊行小姐寫的,電話是我寫的。」(見原審卷第58頁)。 3、經核被告供述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門號及手機等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其將系爭證件A影本交給被 告,且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門號非其所申辦,係遭變造證件及冒名申辦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第156號偵卷 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45頁、第102至112頁背面、第122 頁、第124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86至87頁)。而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確係以告訴人乙○○名義申辦一情,並據證人亞太電信公司人員陳怡婷(見警卷30第32頁、第156號偵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臺 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人員華皇傑(見警卷第19至21頁)李誌原(見第156號偵卷第62頁)、威寶電信公司人員吳瓊雅 (見警卷第25至27頁)、遠傳電信公司人員許惠鈞(見警卷第42至43頁)、原新竹物流公司人員楊茂松(見警卷第35至36頁、第156號偵卷第60頁背面)、行動電話經銷商 鍾天燕(見警卷第39至41頁、第156號偵卷第59頁背面至 62頁、原審卷第117至124頁)、翁誌憶(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證述屬實,足證被告所為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並有犯罪事實一覽表(見第156號偵卷第19至21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行銷人員基本資料(許惠鈞)、申 辦電話明細等(見警卷第13至18頁)、電信警察對第三中隊(指認人:楊茂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7、38頁)、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人遠傳謝沛蓁)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9日(101)新物總法字第24號函及配送 人員楊茂松資料、客戶簽收單(見警卷第53至56頁)、臺灣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號碼(見警卷第60至62頁)、黑貓宅急便配送單(見警卷第63頁)、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及所附之乙○○身分證、大貨車駕照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68至72頁)、乙○○出具給台灣大哥大聲明書(見警卷第73至74頁)、(申請人:乙○○)台灣大哥大公司101年4月1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101年8月18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見警卷第75至 83頁)、乙○○出具給亞太電信冒申聲明書(見警卷第84至85頁)、(申請人:乙○○)亞太電信公司101年5月23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101年5月21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警卷第86至91頁)、乙○○出具給威寶電信未申辦門號聲明書(見警卷第92頁)、(申請人:乙○○)威寶電信公司101年3月6日申辦門號0000 -000000、101年3月6日申辦0000-0000 00號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93至100頁)、犯罪事實一覽 表(見第156號偵卷第19至21頁)、瑞絃通訊有限公司出 貨單(見原審卷第89頁)、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6日函(見原審卷第178至183頁)附卷可稽。足徵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係被告冒名申辦無誤。 (二)再有關被告持告訴人丁○○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冒名告訴人乙○○申辦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及手機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分述如下: 1、被告就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部分供述:「(問 :現警方提示101年3月29日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供你詳閱,該門號是何人申辦、如何申辦?有無領取SIM卡及搭配物件?申請人簽章處署 名「丁○○」是何人簽署?)是我申辦、是透過電話申辦。有領取門號及手機。名字是我簽的。(問: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手機現於何處?用途為 何?)門號卡已丟棄。手機由卓慧瑜(101年3月27日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取走。(問:上述門號申辦時有無預繳費用?該門號是否有繳過月租費?)預繳1200元。有繳過一期。」(見警卷第49頁)、「(問:起訴書有關冒名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部分)領東西是我領的,宅配單上的丁○○是我簽的。」(見原審卷第59頁)。2、被告就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門號部分供述:「(問:現警方提示101年4月17日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供你詳閱,該門號是何人申辦、如何申辦?有無領取SIM卡及搭配物件?申請人簽章處 署名「丁○○」是何人簽署?)是我申辦、是透過電話申辦。有領取門號及手機。名字是我簽的。(問: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手機現於何處?用途為 何?)不能用時都已丟棄。」(見警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問:現警方提示101年4月16日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供你詳閱,該門號是何人申辦、如何申辦?有無領取SIM卡及搭配物件?申請人 簽章處署名「丁○○」是何人簽署?)是我申辦、是透過電話申辦。與乙○○一案同樣方式有領取門號及手機。名字是我簽的。(問: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 所搭配手機現於何處?用途為何?)門號卡已丟棄。手機以2000至3000元賣給不特定人士。」(見警卷第48頁背面)、「(問:《提示警卷55-58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4張》乙○○、丁○○的簽名是你簽的還是卓慧瑜簽的?)丁○○的好像是我的字。」、「(問:電話中自稱丁○○的是誰?)那個也是我。」(見第156號偵卷第61頁背面) 、「(問:有關起訴書所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收貨是由我出面代領(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等語。 3、經核被告供述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門號及手機等事實,核與共同被告丙○○供述將撿到之系爭證件B交給 被告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第151頁、第191至 192頁背面),及告訴人丁○○指訴系爭證件B放在皮包內失竊,且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門號非其所申辦,係遭冒 名申辦等情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而附表一編號9至 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確係以告訴人丁○○名義申辦一情,並據證人華皇傑(見警卷第19至21頁)、李誌原(見第156號偵卷第62頁)、楊茂松(見警卷第35至36頁 、第156號偵卷第60頁背面至62頁)、許惠鈞(見警卷第 42至43頁)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人員黃心怡(見警卷第44至45頁)證述屬實,足徵被告所為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9至 1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行銷人員基本資料及申 辦人明細(見警卷第13至18頁)、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人遠傳謝沛蓁)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9日(101)新物總 法字第24號函及配送人員(楊茂松)資料、客戶簽收單(見警卷第53至58頁)、黑貓宅急便配送單(見警卷第63至64頁)、(申請人:丁○○)遠傳電信公司101年4月1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101年4月16日申辦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01至106頁)、丁○○出具臺灣大哥大聲明書(見警卷第107至108頁)、(申請人:丁○○)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101年3月29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通信業務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09至110頁)、犯罪事實一覽表(見第156號 偵卷第19至2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9日 函覆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申請流程及開通時間(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函覆申請流程檢附之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偵訊中已明確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門號及 手機為其所冒名申辦一節,已詳如前述;且細繹被告之供述內容,其就各次所辦門號之情況,復能就其辦理時,有時是向承辦人誆被稱證件正本在辦護照,並就各門號係親至門市辦理,或告是經電話申辦,並以宅配方式領取手機及門號等節,均能分別為具體之供述,甚至供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乙○○與電話行銷人員電話中確認乙○○部分是我以國語對談,丁○○部分是我以台語對談,目的是讓答電話行銷人員誤為不同一人聲音等語(見警卷第49頁背面)。則被告若非親身經歷上揭冒名申辦之事實,何以能具體區辨各次申辦時之狀況,由此足證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不利於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又被告甲○○雖於其後翻異前詞,辯稱只有一部分係與丙○○共犯,其他的是丙○○去辦的云云;惟被告對於究與丙○○如何分工,多次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丙○○係因欲申辦人頭門號販賣獲利始認識被告,渠等間並無往來交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2頁),而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門號為被告親自前往門市申辦外,其餘門號均為透過電話向通訊行及各電信公司申辦,且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門號之帳單地址, 及附表一編號3、4、6、9所示門號之貨物簽收地址,均為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住處,有前開申請書(見警卷第68、71、75、80、86、89、101、104、109頁) 、送貨簽收單(見警卷第55至58、61、64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之申請書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93、97頁),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門號申請書之聯絡電話相符(見警卷第68、71、75頁),經互相勾稽比對,上揭11個門號之實際申請人存有聯絡電話或帳寄地址之密切關聯性,顯然係相同之人所為,益證被告上揭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門號為其所冒名申 辦等情,與事實並無不符。故若丙○○確係自行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申辦門號,被告豈有必要提供聯絡電話或住處地址供收受宅配貨物、帳單所用,甚代為出面付款,是被告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丙○○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將系爭證件B交予被告,且於線上申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門號一情,業據丙○○供承:曾有接過核對丁○○資料的電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門號申請書上丁○○的簽名也很像我的筆跡等語。惟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為被告自行 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門號申請書上告訴人丁○○的簽名亦為被告所冒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且丙○○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我於101年3月27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當時被告也在場,員警並在被告身上查扣到丁○○所有之系爭證件B,當天和被告一同被移送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翌日交保後就回到租屋處收拾行李,並立即回到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2二樓住處和母親同住,再也沒有 與被告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3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在101年3月28日交保後,再也沒有與丙○○聯絡過等情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622號偵查 卷第57至58頁)。而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門號申請書 所載申辦之時間分別為101年3月29日、同年4月16日、4月17日,均係在丙○○為警查獲之後,有該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至106頁、第109至110頁);又佐以被告前於101年3月26日曾冒用告訴人丁○○叔叔身分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五權南加盟服務中心辦理門號移轉,並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803號卷宗在卷可稽。則如附表一編號9至 11所示門號之申辦時間與被告、丙○○於101年3月28日交保時,既已相隔分別約1、2週,且渠二人復均稱彼此未曾再聯絡,縱被告自承曾接獲查核告訴人丁○○身分的電話,惟其亦陳稱無法確認接獲哪家電信公司電話,也忘記內容是要開通門號或攜碼服務等語,顯無法排除丙○○所接獲電話為被告於另案冒名申辦辦理門號時查核所用,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憑此遽認丙○○確實知悉被告於101年4月3日、12日再申辦如附表一編 號9至11所示之門號,並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起訴意旨容有誤問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於警偵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翻異前詞,應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有18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打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成立,至於文書之內容,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又刑法第210 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8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冒用申請人名義,填具申請書後輾轉向各電信業者行使,而申請各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無論嗣後被告是否係因無力繳納電信資費而有欠款之情事,對於各該名義人及電信業者而言,縱在欠款產生前,渠等均未實際蒙受經濟上之損失,然徵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 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 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於行動電話申請書、契約、同意書等文件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接受委託或自行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文件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是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再者,行動電話之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 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晶片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為申請,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及手機,客觀上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故核 被告所為⑴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1、2、6至8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⑶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行為,係 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乙○○」、「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復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構成要件,是若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外,並有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以便完成申辦手續,自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又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 人日常實際生活上,尤於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時可替代原本之使用,應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起訴書 就附表一編號1、2、6至8所示被告分別冒用乙○○名義交付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申辦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犯行,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條文,惟起訴 書及公訴檢察官於103年1月21日更正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83頁)既已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而行使乙○○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本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被告分別冒用丁○○名義,交付丁○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申辦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犯行,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交付丁○○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復未援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條文,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③、8④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乙○○署名後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之一罪關係,業據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即應一併審究。 (五)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甲○○於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時,各該次行使偽造之申請書、契約、同意書、確認書、簽收單等私文書,時地密切接近,且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及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門號,各均係同時向同一家電信業者申辦,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門號亦分別係同時由電信業者宅配將申請書等資料送予被告填載後取回,有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之申請書、契約、同意書、簽收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此部分門號各顯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申請2 門號,而各自接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且分別侵害告訴人乙○○、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一法益,應認被告各該次均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六)再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值此,被告前揭所為,就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1、2、6至8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行為,均係一行 為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另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原判決既已載明被告於原審中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辯稱並不全然是其所為(見原判決第6頁);然於理由中就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部分,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未詳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何以與事實相符,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又原判決認檢察官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丁○○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9至 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僅需補充法條(見原判決第12頁);然觀起訴書及檢察官103年1月21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4頁及背面、第83頁),均未敘及被告有使用 告訴人丁○○國民身分之事實,此部分顯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雖應併予審究,但原判決誤為此部分事實已據起訴,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4、5、7是其所為,其餘均為丙○○所為,指訴原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求小利,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不但有害各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乙○○、丁○○亦無端遭受訟累,且需親至各電信公司聲明切結通,耗費渠等心力、時間,造成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在附表一編號6④、7③、8④所示簽收單上偽造之「 乙○○」署押,因已逾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保存時效而銷燬,有該公司103年6月6日宅配通法(103年)第025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不再諭知沒收;然其餘在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文件上偽造「乙○○」、「丁○○」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 收,至於該偽造署押所在之各該偽造文件,業經持交予各該電信公司收執,而非被告所有,則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報紙刊 登辦理機車借款之廣告訊息,告訴人乙○○閱覽該報紙廣告後,即撥打廣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聯絡,被告告知告訴人乙○○,欲辦理機車貸款需提供身分證及汽、機車駕照影本等語,旋即將告訴人乙○○帶往臺中市大里區某機車行並聯絡自稱「陳建男」之理財專員到場解說貸款事宜;告訴人乙○○隨即在該機車行內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將大貨車駕照影本交予「陳建男」,委請被告代為辦理貸款。嗣告訴人乙○○返家後查覺貸款利息過高,乃以電話告知「陳建男」不欲辦理貸款,「陳建男」並允諾將其提供之證件及簽發之新臺幣8萬元本票銷毀。詎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告訴人乙○○交付之上開委請代辦機車貸款所使用之身分證、大貨車駕照影本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的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地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址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是通訊行小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姐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寫」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為持有系爭證件A影本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主要之論據 。是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系爭證件A 影本後未予返還等情,惟辯稱:乙○○先向我借錢2000元,但沒有還,他是要來騙錢的,因為他已經得手,他就說不要辦貸款,且我拿身分證、駕照影本,這樣我有侵占他人嗎,事實上我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乙○○欲辦理貸款而經由廣告,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帶告訴人乙○○至大里市大山機車行辦理機車貸款,其因此取得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9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156號卷《下稱第156號偵卷》 第27頁及背面、原審卷第44頁及背面、第66頁背面至67頁、第113至1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1 年7月10日警詢中證述:我沒有遺失身分證件、普通大貨 的車駕照正本;於101年3月或4月期間,看點將錄廣告刊 登辦理貸款,並交付身分證件、普通大貨車駕照,回家隔2小時後我覺得他給我的貸款利息太高,於是我打給他, 說利息太高不要辦理貸款等語(見警卷第2頁);102年2 月6日偵查中證述:之前我是看報紙打電話聯絡,辦機車 貸款就是甲○○帶到大里一間機車行,然後機車貸款利息太高就沒有辦了等語(見第156號偵卷第25頁背面);於 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打電話是被告接電話 的,也是他帶我去機車行找機車行的老闆,機車行的老闆說專員等一下會過來,被告說他有事要先走,叫我雙證件先給他,被告離開之後,理財專員陳建男才來。我不要辦貸款時有打電話給陳建男,也有打電話約被告出來說不要辦貸款,兩個人我都有請他們銷燬資料,被告跟我說公司要做檔案紀錄,說既然沒有要辦也沒有用,他會把資料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103年5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是因為有不良的債信紀錄,所以都不能辦信用卡,被告建議我辦機車貸款會比較好辦,等辦下來之後,機車再由機車行的老闆幫我託賣,這樣我就有現金可以拿了。我的目的是要辦貸款,我想被告是那種專門在辦理的,又跟機車行老闆認識,應該會比較好辦,我想說信任他,就跟他一起過去,他就帶我到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山機車行,他跟機車行的老闆說,老闆也說好,老闆聯絡專門在辦理的銀行專員陳建男,陳建男就跟我要辦理的身分證及大貨車駕照;當天有影印雙證件給被告,因為被告說我辦貸款。必須要在公司留下紀錄,所以也跟我要1份;後來發覺機車貸款利息太高,離開機車行後,我打 給被告討論覺得不划算,後來我打給陳建男說不要辦了,陳建男說會幫我把證件影本及本票銷燬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112頁背面);10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陳述 :我是看貸款的廣告紙認識被告,他跟我說因我信用不良,不能辦銀行的貸款,他建議我買機車也可以辦貸款,所以他帶找去大里的機車行。我有交付身分證影印本、駕駛執照的影本,被告及機車行我都各有交付一份雙證件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宥庭便利租名片(見警卷第59頁)及大山機車行名片(見原審卷第133頁)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欠伊錢才沒還證件云云;惟此為告訴人乙○○否認(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51頁背 面、本院卷第86頁背面),而被告於警偵訊中歷經數次訊問,均未曾提及此節,且其此部分所辯,亦與被告於原審中辯稱告訴人乙○○向被告借款1000元一節不符(見原審卷第55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且,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曾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是其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從採信。至被告取得告訴人乙○○所交付係爭證件A影本之時間,據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證述約101年3月或4月期間(見警卷第2頁),並於原審審問理時證述於101年3月前不認識被告(見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參以本案被告持告訴人乙○○之系爭證件A影 本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最早時間為101年3月7日(詳下述),可知告訴人乙○○於101年3月才認識被告,而被告於101年3月7日時已取得告訴人乙○○之系爭證件A影本,從而,被告係於101年3月初至 同牛3月7日期間內某日取得告訴人乙○○之系爭證件A影 本,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持有之物,性質非屬他人所有,或其依法有處分之權者,自不構成侵占罪。查,被告持有告訴所人乙○○所交付之系爭證件A影本係為供辦理告訴人乙○ ○車貸,已如前述,然告訴人乙○○嗣因認為車貸利息太高而不繼續辦理時,已先告知被告,並曾向被告要回系爭以證件A影本,但因被告表示欲留作紀錄資料,所以就沒 有堅持要回來等情,亦據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及背面、第109頁、第111頁背面),可知,告 訴人乙○○已無向被告要回系爭證件A影本之意,而同意 給被告留存使用,從而被告顯已取得系爭證件A影本之處 分權,故被告縱未將系爭證件A影本還給告訴人乙○○, 並將系爭證件A影本供應為其他用途,亦僅係基於其對系 爭證件A影本處分權之行使,而非行使告訴人乙○○之處 分權,是其並所為並非易持有為所有,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已取得系爭證件A影本之處分權,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要件不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雖不足採信,但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系爭證件A影 本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系爭所證件A影本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被訴侵占系爭證件A影本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被 訴侵占系爭證件A影本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堅決否認侵占系爭證件A影本之犯行,據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侵占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 │編│時間 │門號 │詐得財物 │行使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號├─────┼──────┤ │ │ │ │ │ │地點 │所屬電信公司│ │ │ │ │ ├─┼─────┼──────┼─────┼─────────┼─────────┼──────┤ │1 │101年3月6 │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①偽造之第三代行動│①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電警三刑字第│ │ │日(起訴意│ │Nokia牌手 │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 造「乙○○」署押│3C0000000號 │ │ │旨誤載為 │ │機1支 │ 書 │ 1枚 │第97頁 │ │ │101年3月7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②偽造之第三代行動│②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電警三刑字第│ │ ├─────┼──────┤ │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造「乙○○」署押│3C0000000號 │ │ │不詳地點 │威寶電信股份│ │ │ 1枚 │第99頁 │ │ │ │有限公司 │ ├─────────┼─────────┼──────┤ │ │ │ │ │③偽造之威寶電信「│③立同意書人簽章欄│電警三刑字第│ │ │ │ │ │ 好康493」專案同 │ 內偽造「乙○○」│3C0000000號 │ │ │ │ │ │ 意書 │ 署押1枚 │第100頁 │ │ │ │ │ ├─────────┼─────────┼──────┤ │ │ │ │ │④乙○○交付之國民│無 │原審行動電話│ │ │ │ │ │ 身份證及汽車駕駛│ │申請資料整理│ │ │ │ │ │ 執照影本 │ │第4頁、2351 │ ├─┼─────┼──────┼─────┼─────────┼─────────┼──────┤ │2 │101年3月6 │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①偽造之第三代行動│①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電警三刑字第│ │ │日(起訴意│ │Nokia牌手 │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 造「乙○○」署押│3C0000000號 │ │ │旨誤載為 │ │機1支 │ 書 │ 1枚 │第93頁 │ │ │101年3月7 │ │ ├─────────┼─────────┼──────┤ │ │日) │ │ │②偽造之威寶電信第│②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電警三刑字第│ │ │ │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造「乙○○」署押│3C0000000號 │ │ ├─────┼──────┤ │ 服務契約 │ 1枚 │第94頁 │ │ │不詳地點 │威寶電信股份│ ├─────────┼─────────┼──────┤ │ │ │有限公司 │ │③偽造之威寶電信「│③立同意書人簽章欄│電警三刑字第│ │ │ │ │ │ 好康493加值96 」│ 內偽造「乙○○」│3C0000000號 │ │ │ │ │ │ 專案同意書 │ 署押1枚 │第96頁 │ │ │ │ │ ├─────────┼─────────┼──────┤ │ │ │ │ │④乙○○交付之國民│無 │原審行動電話│ │ │ │ │ │ 身份證及汽車駕駛│ │申請資料整理│ │ │ │ │ │ 執照影本 │ │第8頁、原審 │ │ │ │ │ │ │ │卷第124頁) │ ├─┼─────┼──────┼─────┼─────────┼─────────┼──────┤ │3 │101年4月10│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①偽造之第三代行動│①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電警三刑字第│ │ │日寄件後某│ │Sony │ 電話服務申請書(│ 造「乙○○」署押│3C0000000號 │ │ │日(起訴書│ │Erics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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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 │ │ │乙○○」署押陸枚沒收。 │ ├─┼───────────────┼─────────────────────┤ │2 │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④除外)所示 │ │ │ │偽造之「乙○○」署押伍枚沒收。 │ ├─┼───────────────┼─────────────────────┤ │3 │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7(③除外)所示 │ │ │ │偽造之「乙○○」署押肆枚沒收。 │ ├─┼───────────────┼─────────────────────┤ │4 │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8(④除外)所示 │ │ │ │偽造之「乙○○」署押參枚沒收。 │ ├─┼───────────────┼─────────────────────┤ │5 │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 │ │ │乙○○」署押柒枚沒收。 │ ├─┼───────────────┼─────────────────────┤ │6 │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巫 │ │ │ │皇助」署押貳枚沒收。 │ ├─┼───────────────┼─────────────────────┤ │7 │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偽造之「孫 │ │ │ │世諭」署押參枚沒收。 │ ├─┼───────────────┼─────────────────────┤ │8 │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部│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 │分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偽造之│ │ │ │「丁○○」署押捌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