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東雲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達 江俊明 黃政傑 黃聰仁 朱韋達 邱柏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3 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88、14021、16828、1826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綽號阿明)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10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丑○○(綽號阿南)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二、丙○○(綽號文忠、番王,已撤回上訴)、壬○○(綽號張桑)於101 年中秋節前,透過劉世文(另由原審審理中)與辛○○認識,得知辛○○經營水產事業獲利頗豐,遂心生歹念,多次邀約辛○○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尊龍理容KTV 」或辛○○經營之水產店飲酒,借端與辛○○交好。丙○○、壬○○進而分別與丁○○(綽號阿達)、陳杉豪(綽號泰宏,另由原審審理)等人分別對辛○○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丙○○、壬○○(此部分已撤回上訴)、丁○○、陳杉豪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辛○○在「尊龍理容 KTV」包廂內,以俗稱「妞妞」(玩法略為:玩家不限人數,以撲克牌為賭具,由各家輪流作莊或推舉其中1人作莊,每人1次發5張牌,分前後比牌,參與賭博者需將手中之5 張牌以前2張、後3張之方式組合,再將後面3張牌加總為10之倍數為贏,若其他家亦將最後3張湊成10之倍數,則比前面2張牌之相加點數,超過10 之部分不算,僅算個位數,若後面3張加總後無10之倍數,則從5 張牌內比單支大小,由點數大者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之方式對賭。其等分工之方式,係由丙○○準備聚賭所需之資金,陳杉豪負責紀錄賭局輸贏,或與丁○○輪流下場充當賭客,再由壬○○事先準備詐賭工具秘錄器、發送訊號機及以藥水塗抹記號之撲克牌並做莊,利用秘錄器紀錄牌桌上各家掌握之牌,再以收發訊號掌握牌局,保證每把均由壬○○為贏家。其等即以此方式對辛○○詐賭,致徐健楹陷於錯誤,而詐得現金10萬元(另有30萬元則先予記帳)。 ㈡101年11月23日下午7時許,丙○○、壬○○(此部分已撤回上訴)、丁○○等另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辛○○在「尊龍理容 KTV」包廂內,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與辛○○聚賭。其等分工之方式,係由丙○○準備聚賭所需之資金,壬○○、丁○○並下場充當賭客,再由壬○○事先準備桌上打火機型秘錄器、發送訊號機及以藥水塗抹記號之撲克牌等詐賭工具,利用秘錄器紀錄牌桌上各家掌握之牌,再以發訊號掌握牌局,保證每把都是壬○○贏。其等即以此等方式對辛○○詐賭,致辛○○陷於錯誤,而詐得現金15萬元(另有 100萬元則先予記帳)。 ㈢101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丙○○、壬○○、陳杉豪、卯○○(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辛○○經營之上開水產店內,再以俗稱「妞妞」之賭博方式聚賭。其等分工之方式,係由丙○○準備聚賭所需之資金,陳杉豪負責紀錄賭局輸贏,再由壬○○事先準備詐賭工具秘錄器、發送訊號機及以藥水塗抹記號之撲克牌並做莊,利用秘錄器紀錄牌桌上各家掌握之牌,再以收發訊號掌握牌局,保證每把均由壬○○為贏。其等即以此等方式對辛○○詐賭,致辛○○陷於錯誤,帳面上賭輸300 餘萬元。經協調後,辛○○同意連同前兩次所輸而記帳之款項,共積欠壬○○450 萬元賭債未償。丙○○乃命陳杉豪外出購買本票,由辛○○當場簽發9 張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予壬○○,壬○○則於離開水產店後,隨即在門外將該等本票交付給丙○○。丙○○、壬○○、陳杉豪因而詐得上開本票9張。 ㈣因辛○○無力清償上開450 萬元賭債,而丙○○雖持有辛○○簽發之面額共計450萬元本票9張,但該等本票債權係因賭博而得,且因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故上開因賭博所得之債權在法律評價上屬於自然債務,倘辛○○就此本票債權提出原因抗辯,此賭債將無法經由法院判決取得執行名義,而難以獲得清償。丙○○遂尋思將該等賭債轉換為借貸契約之債權,乃另行起意而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提供450 萬元資金給甲○○,再由甲○○假扮金主出面借款給辛○○,待丙○○取得辛○○借貸契約之債權證明後,丙○○將給付甲○○20萬元之報酬。丙○○遂佯裝幫辛○○找金主借款還債,致辛○○陷於錯誤,同意向假冒之金主甲○○借款以清償賭債。甲○○即於101 年11月30日、12月3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10日、12 月11日、12月14日,將丙○○提供之資金以每50 萬元本金每月利息5000元之方式,分7次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辛○○,金額共450 萬元(借款時皆預扣利息),甲○○並要求辛○○於收款後簽發金額50萬元之本票6 張及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丙○○、甲○○因而詐得上開本票7 張。嗣辛○○無力清償該等借款,丙○○遂命甲○○於102年1月7日、1 月14日,持辛○○所簽發之7紙面額共計450 萬元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3月1日會同該院書記官至辛○○之水產店查封房屋及冰箱,甲○○並根據丙○○教導向辛○○稱:等辛○○籌到100至150萬元,再解除假扣押等語。辛○○事後雖知悉丙○○命甲○○借款之事,但恐房產遭拍賣,仍於102年3月27日,在甲○○委託之王文聖律師事務所內成立和解,丙○○始將辛○○簽發給甲○○之7張金額共450萬元本票返還給辛○○。 三、乙○○、寅○○(綽號聰仁)、庚○○(綽號臭頭)、丑○○於102年3月23日,由寅○○向不詳友人借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設立賭場,該賭場賭博方式係以「四支刀」(玩法略為:各玩家各分4 張牌,以2張、2張牌分前後注,2張牌加總扣除10 後比點數大小,前注牌點不得大於後注牌點,A表示1點,J、Q、K 各為11、12、13點,若排列點數一樣則為對子,同樣以對子點數比大小,4張牌均為A最大,再由各家依序加注,直到玩家檯面上之籌碼全部下注完畢為止)方式對賭。乙○○、寅○○、庚○○、丑○○分別再邀請丙○○、陳杉豪、丁○○、林建㠶(綽號阿㠶、阿龐)、辰○○等人至該處以「四支刀」賭博。此時乙○○、寅○○、庚○○、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乙○○於發牌時先扣住2 張需要的牌在牌底,洗牌後利用手法將牌發給自己或以多發一支牌給自己,或夾一張牌在鞋子內趁機換牌之方式,對林建㠶、辰○○(2人為1家,輪流參與)詐賭,庚○○則負責在旁掩護乙○○,擋住林建㠶或辰○○之視線,避免辰○○及林建㠶發現乙○○之詐賭手法,辰○○及林建㠶因而陷於錯誤,2 人合計輸了30萬元。嗣後辰○○並清償15萬元賭債,乙○○從中分得1、2 萬元,庚○○分得4、5000元,餘歸寅○○及丑○○所得,渠等以此方式對辰○○、林建㠶詐欺得逞。 四、乙○○、寅○○、庚○○、丑○○於102 年3月30日晚上9時許,由丑○○邀辰○○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羅剎檳榔攤(兼租車行)2 樓賭博,辰○○乃攜林建㠶到場,再由乙○○、丙○○、丑○○、寅○○與辰○○、林建㠶以「四支刀」方式對賭,陳建民則向丙○○、丑○○各領取15萬元後,在旁依寅○○指示負責放款給賭客並記載賭客之借款數額,庚○○在旁邊負責清注及跑腿買東西。其中乙○○、寅○○、庚○○、丑○○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乙○○於發牌時先扣住2 張需要的牌在牌底,洗牌後利用手法將牌發給自己或以多發一支牌給自己,若乙○○未發牌,則會偷藏一張牌在鞋子內趁機換牌,庚○○則負責在旁掩護乙○○,擋住辰○○、林建㠶之視線,避免辰○○及林建㠶發現乙○○之詐賭手法,渠等以此方式對辰○○及林建㠶(2人為1家,輪流參與)詐賭。辰○○、林建㠶因而陷於錯誤,當天共輸了現金10萬元。因辰○○並無攜帶如此多現款,乃先向丑○○及場內之陳建民借款40 萬元,仍全部遭寅○○等人詐賭一空。迄隔日即102年3月31日上午7時17分許,寅○○於賭局結束,辰○○等人離開後,乃撥打電話叫乙○○領取詐賭之代價1萬元。 五、乙○○、寅○○、庚○○、丑○○、林啟傑(綽號阿弟仔,由原審另行審結),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前開羅剎檳榔攤2 樓,先由庚○○將賭場內部參與賭博之人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在外等候之寅○○及乙○○判斷有無熟識之人,待確認好賭客身份後,乙○○再與林啟傑進場,由丑○○、寅○○、庚○○、乙○○及林啟傑等人與辰○○、林建㠶等人以把玩「四支刀」方式賭博。乙○○賭博時以多夾一張牌在鞋子內趁機會換牌,林啟傑則戴顯影眼鏡觀看有無做記號之撲克牌,寅○○與乙○○為避免辰○○、林建㠶發現乙○○詐賭,事先並講好讓林啟傑贏錢,渠等即以此方式對辰○○及林建㠶(2人為1家,輪流參與)詐賭。辰○○、林建㠶因此陷於錯誤,共輸了現金10幾萬元。迄隔日即102年4月22日上午5 時43分許賭局結束後,寅○○即撥打電話給乙○○,指示乙○○先拿2萬元代價給林啟傑。 六、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6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5執行搜索搜索,當場扣得壬○○所有供詐騙辛○○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另扣得壬○○所有然非供上開詐賭所用之麻將筒子1副、濾光鏡片3副、分線器插頭1個。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及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㈡ 第5至16頁反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 第5至16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丁○○、乙○○、丑○○、寅○○、甲○○、庚○○於原審時坦承在卷;復經被告壬○○、丁○○、乙○○、丑○○、寅○○、庚○○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至26頁)。 ㈠被告壬○○、丁○○等人對辛○○詐賭(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害人即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中市警烏分偵0000000000卷㈢ 第568至573頁;102他1230影卷第80至82、93至95、97頁;102偵13788影卷㈢第48至49、51頁;102偵14021 卷第157至158、160頁);證人陳孟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中市警烏分偵0000000000卷㈢第577至579頁;102 他1230影卷第83至84、93至96頁;102偵13788影卷㈢第48至50頁;102偵14021卷第157至159頁)。證人辛○○其於警詢中陳述內容略以:伊於101年11月中旬第1次在尊龍理容KTV 內與丙○○、陳杉豪、壬○○、丁○○賭博,由壬○○作莊,結果伊輸了2、30萬元。另於101 年11月中旬第2次在尊龍理容KTV 內與丙○○、壬○○賭博,由壬○○作莊,結果伊又輸了100萬元。於101年11月底在伊店裡與丙○○、壬○○、卯○○賭博,由壬○○作莊,結果輸了330 萬元。丙○○介紹甲○○借款450 萬元給伊,並由伊簽立本票。甲○○有聲請查封房屋,後來於102 年3月27日由伊交付100萬元給丙○○和解。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丙○○叫甲○○去找伊,說利息每50 萬元5000元,分7次借款給伊。伊及其太太提供200 萬元在王文聖律師事務所交給王文聖,但和解書的和解金額寫100 萬元,渠等想可能是中間人拿走了。丙○○當天也在律師事務所內等語。 ⒉同案被告即共犯丙○○供稱:其等於101 年11月21日在尊龍理容KTV 內,與被告壬○○對辛○○詐賭。陳杉豪、丁○○有下場玩。另於101年11月23日在尊龍理容KTV內,與被告壬○○、丁○○對徐健楹詐賭,辛○○輸50、60萬元,都是壬○○贏錢。當天要進包廂前,有先跟陳杉豪、丁○○交代等下要做工了,意思就是要詐賭辛○○,然後伊交代丁○○下來玩,陳杉豪就在旁邊唱歌喝酒而已。於101 年11月28日,與壬○○、卯○○、辛○○等人在辛○○之水產店內賭博,當天使用工具詐賭,辛○○輸300 多萬元。與前幾次共贏辛○○450 萬元。當天陳杉豪在場負責記帳但沒有下場賭博,可是陳杉豪早知道要詐賭。 ⒊另案被告即共犯陳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101 年11月21日、23日與辛○○在尊龍理容KTV 聚賭時,陳杉豪負責記帳。101年11 月21日這次,陳杉豪有下場參與,丙○○並交代壬○○要拿301 的撲克牌,賭到一半丙○○就說要詐賭辛○○。101 年11月28日在辛○○水產店賭博,是丙○○叫辛○○打電話給壬○○來玩,參與的人有丙○○、壬○○、卯○○、辛○○。結果辛○○輸了壬○○400 多萬,丙○○叫陳杉豪去購買本票,由辛○○簽發9 張金額50萬元之本票給壬○○。 ⒋此外,復有同案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世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1 年11月16日起至11月28日止、101年11月23日、101年1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另有徐健楹以100 萬元與甲○○就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和解之和解書1 份、柯芬妮及徐健楹之妻陳孟宜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款紀錄及陳孟宜之臺中銀行提款紀錄附卷可佐。 ㈡被告乙○○等人對林建㠶、辰○○詐賭(即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 ⒈被害人即證人辰○○於警詢時證述如下:「原本是丙○○約我投資賭場40萬元,旦是我有跟他們說我沒有錢,所以就一直拖,後來丑○○就打給我,要我到他們賭場賭博,我就跟阿龐前去,因為我在現場輸錢,身上也沒帶那麼多的錢,所以前前後後2 小時內向丑○○跟場內借款40萬元,後輸光了我就離開那裡。」、「我當時是玩四支刀《撲克牌》就是比前後大小點數,贏的即可將押注的金額獨得。當日是丑○○打電話給我,我就跟我叔叔阿龐一同進入該處賭博,我在現場賭約2小時共輸約40萬元。」、「...我後來最後一次還他們錢是在102 年6月初還他們3萬元就沒有再聯絡了。」(見102年偵字第13788號卷 ㈠第126、127、129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你總共去過幾次?)只有102年3月去過一次,我玩2個小時就走了,我輸40 萬元,我不知道丙○○、寅○○、丑○○是輸還是贏,我輸的錢是用欠的。」、「(後來40萬如何解決?)我陸續還,我還清了,其中10萬是我跟我姐借的,有部分的錢是交給丑○○,有部分是交給庚○○。」(見102年偵字第13788號卷 ㈠第135頁反面);「我欠40萬元是我跟『阿龐』欠的錢加起來是40萬元。」、「是我輸的40萬,警詢中講投資40萬元是講錯的。」、「...我是到6月初才把剩下的3萬元還清。」(見102 年偵字第13788號卷㈠第136、137頁);「(你是否有帶林建㠶去豐原民宅及羅剎檳榔攤賭博?)是。各去一次,我們輸了三、四十萬元,我們是一起去賭,如果手氣不好就換另一個人上場。」(102年偵字第13788號卷㈢第61頁)。 ⒉被害人即證人林建㠶於警詢時證述稱:「(依據警方調查顯示,你是否曾於102 年3月30日晚上11點至31日早上7點多與辰○○一起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羅剎檳榔攤』2 樓,與寅○○、丙○○等人聚賭?)是。」、「(請你詳述當日賭博情形?)....當天我和辰○○算是一起的,就是我們算是同一喀(台語),他如果中間賭運不好就換我下去玩,我也是如此,之後一直玩到結束,我知道我跟辰○○共輸10幾萬元左右。」、「我事後有先拿10萬元給辰○○,還有不夠的都是辰○○去處理而已。」(見102年偵字第13788號卷㈢第40至41頁);「(除了上述你所說這次賭局外,你還有哪一次與辰○○共同與寅○○等人對賭過?)還有就是102年3月30日那次賭局的前一個禮拜,辰○○也有找我過去豐原的一處民宅內,正確地址不詳,一樣是寅○○、丙○○、阿南(丑○○)、乙○○、陳建民(經指認相片指認)還有我跟辰○○共同對賭,陳建民也是在場負責記帳,那次一樣是玩俗稱『四支刀』的賭博方式,我們那次就輸了約30幾萬元。」、「(二次加起來總共輸多少錢?)二次最後共計輸40萬元左右。」、「(你們最後都是如何處理賭債?)跟前面說的一樣,我前後就是一次拿10萬元給阿田,他就去跟對方處理債務。」(見102年偵字第13788號卷㈢第41至4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應為102年》3月30日晚上到31日凌晨,也是辰○○帶你去羅剎檳榔攤樓上賭博嗎?)是。也是這些人賭,當天我跟辰○○輸10萬元。」、「(這兩次輸的錢有無給他們?)我事後把10萬元交給辰○○,由辰○○處理,剩下30萬由辰○○分期付款給對方,因為我比較沒錢,所以辰○○要多出一點。」(102年偵字第13788號卷㈢第59頁及反面);「....當天《應指102年3月23日》我們輸了約30萬元,因為那麼多人,我也不知道到底輸給誰,當天辰○○帶去的人只有我。」(見102年偵字第13788號卷㈢第59頁)。 ⒊同案被告陳健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略以:寅○○安排伊至賭場從事記帳及放款。丙○○、寅○○、庚○○、丑○○都坐在賭場內,參與賭場經營,寅○○、丑○○會下場與賭客把玩賭博等語。 ⒋同案被告陳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略以:丙○○、丑○○、辰○○、乙○○在大連路附近之租車行聚賭,庚○○負責清理賭資,陳建民負責記帳及管理現金,陳杉豪、丁○○負責跑腿買東西,辰○○有輸錢等語。 ⒌同案被告林啟傑於警詢中之供述略以:伊曾與乙○○至羅剎檳榔攤樓上賭博過1 次,是玩「四支刀」,當時還有寅○○、丑○○、乙○○在場,但已經忘記時間等語。 ⒍此外,復有同案被告陳健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31日5時58分、7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於102年3月31日上午7時17分許;102 年4月19日下午5時56分、4月21日下午11時16分;於102年4月21日下午10時2分、11時6分、11時10分、11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詐賭的事情,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伊沒有獲得不法利益,其餘被告之詐賭行為,伊都沒有在場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則均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7 頁、113頁反面)。 ㈡被害人即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張桑於101 年11月25日拿了本票離開後,丙○○就告訴我,他認識一個人可以放款給我...到了101年11月30日第一張本票到期,甲○○到我門市找我,他說要匯錢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他說要借我50萬元,但是扣掉利息只有匯49萬5000元到上開帳戶,我就簽了一張50萬元,到期日是101 年12月30日的本票給甲○○,當時只有他跟我在場。甲○○告訴我他匯了,我就到國泰世華銀行把錢領出來,丙○○就叫阿達開車過來店裡找我,我把50萬元拿給阿達...。」、「(庭呈102年度司票字第272、416號台中地院民事裁定)這是我簽給甲○○的本票,我剛才所講的,在我簽給張桑的本票到期時或到期前,甲○○就會說要匯錢給我,讓我還錢給張桑....第七次我開始覺得我欠甲○○太多了,我沒辦法還,我就拖了幾天沒有跟甲○○聯絡,然後丙○○於101 年12月14日就打電話給我,說只剩下150 萬元,為何不一次把它處理掉,他就叫甲○○拿了148萬5000元的現金,我再湊了15000元,交給跟甲○○一起來的阿達,那天是甲○○跟阿達一起開車過來,阿達拿到錢之後,就立刻把我簽給張桑的3張本票還我,我再簽面額150萬元的本票給甲○○。」、「....最後一張本票於102年1月14日到期時,甲○○就拿這些本票到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假扣押我的房子。原本我打算拿房子向銀行借款還賭債,結果銀行來屋估價之後,下午1 點多就打電話來說房子被假扣押,那是102年1月14日的事。」、「....甲○○要求我跟他去貴和街36號王文聖律師那裡....律師就問我怎麼處理,我說我盡量籌錢還款,律師叫我隔幾天再打給他,不然就是先籌100到150萬元現金,他們再解除假扣押,之後我們再去跟銀行貸款,不足的部分再設二胎給他。」等語(見他字第1230號影卷第94至95頁);另證稱:「(事後你因為賭債的關係有簽發450 萬元的本票,丙○○找了甲○○來跟你談借款的事情,談的當中甲○○知不知道這是賭債?)應該知道,我們沒有三個人同時在一起講過借款的事情,是丙○○叫甲○○來找我,說利息每次借50萬元就是5000元。」、「(甲○○否認他知道這個是賭債,他說他只是依丙○○要求前後七次假裝匯錢給你,你有何意見?)他總共匯了六次,第七次我就直接從甲○○那裡拿現金,然後交給丙○○的小弟丁○○150萬元。」、「(前後7次,甲○○匯錢給你之後,你再拿給丙○○或是丙○○的小弟嗎?)這7 次是由丙○○的小弟泰宏(陳杉豪)及阿達來拿的,他們每次都會說拿給壬○○。」、「(當天王文聖代表誰跟你們和解?)丙○○。那天他也有去律師事務所。」、「(你們是跟甲○○借錢沒辦法還,所以要以和解方式解決,為何是由丙○○跟你們簽和解書?)甲○○都沒有出現,而且我們那時也知道甲○○從頭到尾就是丙○○的人頭,然後丙○○也不怕我們知道。」等語(見偵字14021 號卷第157至158頁)。由此觀之,被告甲○○不僅擔任借款予被害人辛○○之人頭,更持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且依被害人即證人辛○○所證情節,被告甲○○對於上開借款係屬賭債應該知道。足認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係賭債云云,並無可採。 ㈢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你叫甲○○扮演金主借錢給辛○○,你怎麼跟甲○○講?)我跟他說有人賭博欠我錢,我沒有跟他說詐賭,我叫他幫我的忙,在法律上賭債不好要,麻煩他假扮金主借錢給辛○○,我說事後錢如果有收回來,我再給他20萬元。」、「(所以甲○○知道賭債在法律上不好要,所以才配合你把賭債轉換成借款的債務?)他知道,我有跟他講。」、「(事後你有無把20萬元給甲○○?)沒有,我後來只拿80萬,因為辛○○當場在事務所拿100 萬現金出來,另外他也有付錢給他委託出來出來喬的人,當時我不知道他付了多少錢給他委託的人,結果在事務所辛○○委託的人也跟我要紅包,結果我就給他20萬元,所以我就沒有給甲○○20萬,我沒有要拿20萬給甲○○,結果甲○○不要的這回事。」、「(是你叫甲○○去找王文聖律師對辛○○作假扣押?)是,律師費是我付的。」、「(為何會是你在事務所內跟辛○○和解?)甲○○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的,甲○○自己沒有去事務所。因為辛○○委託的人認識我,所以當天有在咖啡廳先談,當時已全部都講開了,他們都知道這是詐賭,說好100 萬處理,說好之後才去事務所簽和解書。」等語(見偵字第13788號影卷㈣第150頁及其反面)。是以,同案被告丙○○雖未告知被告甲○○係對被害人辛○○詐賭,然已明白告知被害人辛○○係積欠賭債。被告甲○○於知悉同案被告丙○○係以借款之方式掩飾賭債,竟然同意擔任人頭金主借款予被害人辛○○,足見被告甲○○係與丙○○共同以不實之方法,詐騙被害人辛○○簽發上開本票甚明。被告甲○○辯稱:其沒有參欲詐賭亦無獲利云云,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丁○○、乙○○、丑○○、寅○○、甲○○、庚○○等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壬○○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 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 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害人辛○○部分: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二、㈢犯行;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二、㈣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等所涉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與丙○○、壬○○、陳杉豪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與丙○○、壬○○、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與丙○○、陳杉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害人林建㠶、辰○○部分: ㈠被告寅○○、丑○○、乙○○、庚○○就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寅○○、丑○○、乙○○、庚○○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寅○○、丑○○、乙○○、庚○○與同案被告林啟傑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寅○○、丑○○、乙○○、庚○○就犯罪事實三、四、五,以一詐賭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林建㠶、辰○○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寅○○、丑○○、乙○○、庚○○等人就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丑○○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8 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丁○○、乙○○、丑○○、寅○○、庚○○等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人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47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規定,審酌㈠被告丁○○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64頁)、擔任工人之青壯年男子,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而分別與被告丙○○、壬○○及同案被告陳杉豪等人共同對被害人辛○○施以詐術詐取不當財物及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於原審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未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以取得被害人辛○○之諒解,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若被告在判決未能夠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乙○○為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66 頁)、在百花麗花坊擔任送貨員(見原審卷第159頁在職證明書)之中年男子,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而分別與被告丑○○、寅○○、庚○○及同案被告林啟傑等人共同對被害人辰○○、林建㠶施以詐術詐取不當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於原審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辰○○、林建㠶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辰○○、林建㠶之諒解,有該和解書1紙在原審卷第158頁可憑,暨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若被告在判決前能夠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丑○○為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67頁)、在五府肉粽/米糕/排骨酥麵店擔任店長(見原審卷第197 頁在職證明書)之壯年男子,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而分別與被告乙○○、寅○○、庚○○及同案被告林啟傑等人共同對被害人辰○○、林建㠶施以詐術詐取不當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於原審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辰○○、林建㠶達和解,取得被害人辰○○、林建㠶之諒解,有該和解書1 紙在原審卷第156 頁可憑,暨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若被告在判決前能夠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寅○○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68頁)、於路口清粥小菜攤位工作(見原審卷第151 頁臺中市豐原區豐榮里辦公處證明書)之中年男子,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竟仍不思悔改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而分別與被告乙○○、丑○○、庚○○及同案被告林啟傑等人共同對被害人辰○○、林建㠶施以詐術詐取不當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於原審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辰○○、林建㠶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辰○○、林建㠶之諒解,有該和解書 1紙在原審卷第150 頁可憑,暨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若被告在判決前能夠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庚○○為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70頁)、在瑞星模具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員工(見原審卷第154 頁在職證明書)之青壯年男子,前有妨害自由、賭博及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素行尚非良好,竟不思悔改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而分別與被告乙○○、丑○○、寅○○及同案被告林啟傑等人共同對被害人辰○○、林建㠶施以詐術詐取不當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於原審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辰○○、林建㠶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辰○○、林建㠶之諒解,有該和解書1紙在原審卷第153頁可憑,暨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若被告在判決前能夠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丁○○、乙○○、丑○○、寅○○、甲○○、庚○○等人,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等人詐欺取財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等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丁○○、乙○○、丑○○、寅○○、甲○○、庚○○等人上訴意旨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屬無據,均應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二、㈢;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二、㈣詐取本票犯行部分,認為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㈡惟按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已如上述。然原審就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二、㈢;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二、㈣詐取本票犯行,均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有違誤。 ㈢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二、㈢詐得面額共計450 萬元之本票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然就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二、㈣ 詐得面額450萬元本票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6 月。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上開詐欺犯行之結果,條件上並無明顯差別,且原審復未說明量處不同刑度之具體理由。原審於此部分量刑理由之審酌,即難認為妥適。 ㈣綜上,被告壬○○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被告甲○○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就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壬○○為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62頁)、在市場擺攤賣麵之中年男子,前於72年間有贓物、竊盜前科外,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及反面),素行尚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而分別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杉豪等人共同對被害人辛○○施以詐術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辛○○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收據、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122至124頁),被害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被告壬○○協助其經營便當生意,願意原諒被告壬○○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56頁),暨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若被告在判決前能夠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甲○○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69頁)、在廷嘉企業社擔任業務(原審卷第202頁在職證明書)之中年男子,前於98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99頁及反面),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而依被告丙○○指示共同對被害人辛○○施以詐術而詐得將無請求權之賭債轉換為借貸債權之利益,而得以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償,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於原審已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未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以取得被害人辛○○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即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壬○○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二、㈠至㈢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壬○○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二、㈠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2 │二、㈡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3 │二、㈢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4 │二、㈣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三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丑○○、乙○○、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四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丑○○、乙○○、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五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丑○○、乙○○、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 │一、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二、寅○○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四、丑○○、乙○○、庚○○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壬○○│與丙○○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即│ │ │00000000號SIM卡1枚│ │ │附表一編號1至3聯絡所用之物(原│ │ │) │ │ │審卷第10 8頁反面) │ ├──┼─────────┼───┼───┼───────────────┤ │2 │麻將筒子 │1副 │壬○○│並未用於犯罪(原審卷第108頁反 │ ├──┼─────────┼───┤ │面) │ │3 │濾光鏡片 │3副 │ │ │ ├──┼─────────┼───┤ │ │ │4 │分線器插頭 │1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