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有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3、1015、140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07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 132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270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 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罪,暨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張有志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主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有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10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提起公訴部分,以92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2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復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張有志於97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①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99年度易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9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 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沙鹿簡易庭以99年度沙簡字第 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 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上開①至⑧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有志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海洛因,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由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有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富勝部分(即附表一): 張有志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1時44分許止,與張富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號7-11超商前,由張有志販賣及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富勝,張富勝則當場給付 1,000元予張有志收受,而完成交易。 (二)張有志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英傑部分(即附表二): ⒈張有志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9日凌晨2時1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2時13分許止,與黃英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樓下,由張有志無償提供價值 300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黃英傑(即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 ⒉張有志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20日下午2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9分許止,與黃英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隨即於同日下午 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大甲交流道下之大甲東加油站,由張有志販賣及交付價值 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英傑,黃英傑則當場給付 500元予張有志收受,而完成交易(即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 (三)張有志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慶銘部分(即附表三):張有志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27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 時31分許止,與李慶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晚上6 時31分許後,在臺中市后里區鐵砧山後面的公墓,由張有志轉讓價值1,000 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慶銘(無證據證明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四)張有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仲慶部分(即附表四): ⒈張有志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17日下午1時59分許,與曾仲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後,在臺中市后里火車站旁,由張有志販賣及交付價值 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仲慶,曾仲慶則當場給付 500元予張有志收受,而完成交易(即附表四編號1號部分)。 ⒉張有志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17日下午3時49分許,與曾仲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後,在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旁,由張有志販賣及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仲慶,曾仲慶則當場給付500元 予張有志收受,而完成交易(即附表四編號2號部分)。(五)有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吉部分(即附表五): 張有志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8日晚上8時2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8時33分止,與張宏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 7-11超商前,由張有志販賣及交付價值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吉,張宏吉則當場給付 1,000元予張有志收受,而完成交易。 (六)張有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洲部分(即附表六): ⒈張有志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3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9時21分止,與陳慶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晚上9時 21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七星國小大門口,由張有志販賣及交付價值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洲,陳慶洲則當場給付 1,000元予張有志收受,而完成交易(即附表六編號1號)。 ⒉張有志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4日晚上6時4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6時51分許,與陳慶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晚上6時51分許後至晚上7時20分許間,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百福新城雜貨店旁,由張有志販賣價值 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洲,且先行交付 1包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洲,陳慶洲則當場給付 2,000元予張有志收受。嗣張有志再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月7日晚上6時44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7時16分許止,與陳慶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張有志於同日晚上 7時16分許後,在臺中市后里區七星國小旁六角亭涼亭,接續交付尚欠陳慶洲之半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洲,而完成交易(即附表六編號2號)。 ⒊張有志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中午 12時11分止,與陳慶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與三環路口,由張有志販賣及交付價值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洲,陳慶洲則當場給付 1,000元予張有志收受,而完成交易(即附表六編號3號)。 ⒋張有志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8日晚上8時1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7分許止,與陳慶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後,在臺中市○○區○○○○○○○○○○○○號號誤載為臺中市后里區南村路路口),由張有志販賣及交付價值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洲,陳慶洲則當場給付 1,000元予張有志收受,而完成交易(即附表六編號4號)。 ⒌張有志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9日下午5時52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11時1分止,與陳慶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 7-11超商前,由張有志販賣及交付價值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洲,陳慶洲則當場給付 1,000元予張有志收受,而完成交易(即附表六編號5號)。 (七)張有志同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俊儒之部分(即附表七部分): 張有志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22日上午6時1分許,與吳俊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上午6時1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高速公路下之涵洞內,由張有志販賣及交付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儒,吳俊儒則當場給付 1,000元予張有志收受,而完成交易。張有志並無償提供價值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其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予吳俊儒施用。 (八)張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張有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下午 2時許,在其友人李慶銘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未扣案)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前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三、嗣張有志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拘提到案,並扣得張有志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七)犯行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均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張有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事實,自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義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七)、(八)所示涉案部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源自合法監聽,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聲監字第000259號通訊監察書自103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同院103年聲監續字第000465號通訊監察書自 10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對被告張有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譯文共 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至169頁、第175頁至 179頁),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再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復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者張富勝、黃英傑、李慶銘、曾仲慶、張宏吉、陳慶洲、吳俊儒,分別就被告各部分犯行,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偵10700號卷第171頁、第 120頁、第96頁、第137頁、第153頁:原審訴833號卷第213頁;他字卷第27頁、第39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暨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上開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所扣得,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七)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七)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有志(下稱被告)迭次於警詢【除犯罪事實欄二之(一)、犯罪事實欄二之(六)之5外】、偵訊【除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2外】迄至原審訊問【除犯罪事實欄二之(七)外】、準備程序【除犯罪事實欄二之(七)外】、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 10700號卷第30頁正面至36頁正面、第74頁正面至75頁背面;他2087號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正面、第61頁正背面;原審聲羈卷第4頁背面至5頁正面;原審訴833號卷第20頁背面至 22頁正面、第196頁正面至197頁背面、第248頁正面至251頁背面;本院上訴1530號第70頁背面),核與①證人即購毒者張富勝、黃英傑、曾仲慶、張宏吉、陳慶洲、吳俊儒分別於警詢供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渠等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之2、二之(四)之1至2、二之(五)、二之(六)之1至5、二之(七)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交易代價,分別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 10700號卷第170頁正背面、第156頁正面至157頁正面、第119頁正背面、第100頁正面至103頁正面、第136頁正背面、第123頁正面至124頁正面、第152頁正背面、第140頁正面至141頁正面、第198頁背面、第199頁正面、第174頁正面至175頁背面、第176頁正面;他2087號卷第25頁正背面、第37頁正面至 38頁、第42頁背面至43頁背面);②證人即受讓毒品者黃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慶銘、吳俊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渠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1、二之(三)、二之(七)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過程,分別自張有志處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見偵 10700號卷第119頁正背面、第100頁正面至102頁、第 94頁正背面;他2087號卷第58頁正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富勝、黃英傑、曾仲慶、張宏吉、陳慶洲、證人即受讓毒品者黃英傑、李慶銘、吳俊儒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 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833號卷第27頁至30頁、第140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85頁正面、第153頁背面至 154頁正面、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第132頁正面至133頁正面、第81頁正面、第35頁正面、第42頁背面至43頁正面、第71頁正背面、第66頁正面、第175頁至176頁、第177頁179頁、第214頁至215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七)犯行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再查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雖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即購毒者張富勝,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2、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之1至2、犯罪事實欄二之(五)、犯罪事實欄二之(六)之1至5、犯罪事實欄二之(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購毒者黃英傑、曾仲慶、張宏吉、陳慶洲、吳俊儒之犯行,均有收受對價,雖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明確察知其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及數量,及販出之確實數量及其間之差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苟被告各次販賣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各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再被告取得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前揭證人之間,均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必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2、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之1至2、犯罪事實欄二之(五)、犯罪事實欄二之(六)之1至5、犯罪事實欄二之(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自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事實,亦可認定。 ⒊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1、二之(三)、二之(七)部分,既分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英傑、李慶銘,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俊儒,被告各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亦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八)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26頁背面、第47頁正背面;原審訴833號卷第250頁背面至251頁正面;本院上訴 1530號第70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 34頁至36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2、二之(四)之1至2、二之(五)、二之(六)之1至5、二之(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1、二之(三)、二之(七)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八)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七)部分: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然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 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 904142號函闡述甚明。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1、二之(三)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2、二之(四)之1至2、二之(五)、二之(六)之1至5、二之(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係違反同條例第 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1、二之(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七)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第一級毒品為淨重5公克以上,須加重其刑,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有達淨重 5公克,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前,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為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⒊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七)同時、同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兩者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二)犯罪事實欄二之(八)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10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提起公訴部分,以92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2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復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被告於 97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⑵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八)之1至2所示之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八)之1至2所示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 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因交易或受讓對象之接洽聯繫而生犯意,且逐次販毒或轉讓行為,及 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故每次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 11罪、轉讓禁藥罪2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說明: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 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 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17號、103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99年度易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9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沙鹿簡易庭以 99年度沙簡字第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 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⑨上開①至⑧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3月19日至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2月8日)。 ⒉其⑩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⑪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⑫於 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前揭⑩至⑫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2月9日起至指揮書執畢日103年9月8日止)。 ⒊上揭⑨、⑬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 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日為 103年7月6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10月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則被告所犯上開⑨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與⑬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既係接續執行,非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故雖被告嗣獲准假釋,並於102年 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之假釋期滿日為 103年7月6日),然此時被告所犯上開⑨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3年,已於102年2月8日執行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雖經撤銷其假釋,惟其上開⑨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3年,已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之效力不生影響。 ⒋則被告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得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法加重之。 (五)本案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之2、二之(四)之1至2、二之(五)、二之(六)之1至5、二之(七)犯行部分,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⑴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之2、二之(四)之1至2、二之(五)、二之(六)之1至5、二之(七)部分,迭次於警詢【除犯罪事實欄二之(一)、犯罪事實欄二之(六)之5外】、偵訊【除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2外】迄至原審訊問【除犯罪事實欄二之(七)外】、準備程序【除犯罪事實欄二之(七)外】、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0700號卷第30頁正面至36頁正面、第 74頁正面至75頁背面;他2087號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正面、第61頁正背面;本院聲羈卷第4頁背面至5頁正面;原審訴 833號卷第20頁背面至22頁正面、第196頁正面至197頁背面、第248頁正面至251頁背面;本院上訴1530號第70頁背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其各應先依累犯加重,已如理由欄叁之二之(四)所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1、二之(三)分別轉讓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英傑、李慶銘,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如前述。雖被告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英傑、李慶銘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232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亦予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之2、二之(四)之1至2、二之(五)、二之(六)之1至5、二之(七)、二之(八)1至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正」即「吳顯正」之人(見偵 10700號卷第74頁背面;偵2087號卷第61頁背面;原審訴833號卷第196頁正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就吳顯正於 103年3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103年3月6日中午12時56分許、同日下午11時44分許及103年3月19日下午7時51分許,各次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千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千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於103年8月9日簽分偵案辦理,而吳顯正目前亦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10月21日中檢秀履103偵22726字第109083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8月19日簽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1530號第52頁正面、第55頁正面),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之2、二之(四)之1至2、二之(五)、二之(六)之1至5、二之(七)、二之(八)1至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為檢察官查獲正犯吳顯正,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減免其刑之適用。因上開部分同時有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⑵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1、二之(三)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英傑、李慶銘之犯罪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自亦無從割裂法律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理。 (六)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98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之2、二之(四)之1至至2、二之(五)、二之(六)之1至5、二之(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業如前述,本院衡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各次犯行,均足以導致施用者成癮,傷害施用者身心,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經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二次後,依其犯罪情狀,並無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亦無可憫恕之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⒊被告就犯事實欄二之(二)之1、二之(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就犯事實欄二之(八)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綜合各情,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243 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編號3號、編號5號至號部分係完全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併同審理,附此敘明。 (八)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1、二之(三)(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轉讓之毒品,被告竟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致使收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各次轉讓數量、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九)原審認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之2、二之(四)之1至2、二之(五)、二之(六)之1至5、二之(七)、二之(八)1至2(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上開之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吳顯正,業如上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遞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遞減其刑後,已無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審就該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以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吳顯正,應予減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施用之毒品,被告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各次販賣金額、數量、犯罪所得;另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再參以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後對於各次犯行坦承之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原審訴833號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且就撤銷改判所處之主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十)撤銷改判之沒收部分敘明如下: 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 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之2、二之(四)之1至2、二之(五)、二之(六)之1至5、二之(七)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甚明(見原審訴833號卷第201頁正面、第 246頁正面),並有卷附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故前揭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之2、二之(四)之1至2、二之(五)、二之(六)之1至5、二之(七)之主刑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之2、二之(四)之1至2、二之(五)、二之(六)之1至5、二之(七)所示犯行,分別以 500元、1,000元或2,000元之對價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即購毒者張富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購毒者黃英傑、曾仲慶、張宏吉、陳慶洲、吳俊儒,並向證人即購毒者張富勝、黃英傑、曾仲慶、張宏吉、陳慶洲、吳俊儒收取同額之對價,業如前述,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不存在,且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之2、二之(四)之1至2、二之(五)、二之(六)之1至5、二之(七)所示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⒋未扣案之鋁箔紙,雖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原審訴833號卷第251頁正面),是該鋁箔紙既已扔棄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⒌末查,扣案之其餘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張有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富勝之部分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及交易毒│販賣毒品所用│販毒所得│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號│ │ │ │品之種類、數量 │之聯絡工具 │(新臺幣│下列所述之偵卷均指10│ │ │ │ │ │ │ │ │) │3 年度偵字第10700 號│ │ │ │ │ │ │ │ │ │卷。又下列所述之原審│ │ │ │ │ │ │ │ │ │卷均指原審103年度訴 │ │ │ │ │ │ │ │ │ │字第833號卷,本院卷 │ │ │ │ │ │ │ │ │ │均指本院103年度上訴 │ │ │ │ │ │ │ │ │ │字第1530號卷) │ │ ├─┼───┼────┼────┼────────┼──────┼────┼──────────┼───────────┤ │1│張富勝│103年3月│臺中市后│張有志持其所有之│扣案之被告持│1,000元 │1.被告張有志於警詢不│張有志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18日下午│里區福美│行動電話門號0989│用之行動電話│ │ 利於己之供述、偵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即│書附表│2 時15分│路17號7-│042305號於103年3│1 支(含行動│ │ 、原審訊問時對己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編號1│許 │11超商前│月18日中午12時21│電話門號0989│ │ 利之供述,及於原審│(含行動電話門號098904│ │訴│誤載為│ │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042305號SIM │ │ 準備程序、審理期日│2305號SIM卡壹張)沒收 │ │書│「張富│ │ │1 時44分許止,與│卡1 張)。 │ │ 、本院審理期日之自│;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附│盛」 │ │ │張富勝持用之行動│ │ │ 白(見偵卷第33頁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表│ │ │ │電話門號00000000│ │ │ 面至34頁背面、第74│,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73號聯繫碰面後,│ │ │ 頁正背面;原審卷第│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 │ │ │於同日下午2時15 │ │ │ 20頁背面至21頁正面│ │ │1│ │ │ │分許,在臺中市后│ │ │ 、第196頁正面、第 │ │ │部│ │ │ │里區福美路17號7-│ │ │ 248頁正背面;本院 │ │ │分│ │ │ │11超商前,由張有│ │ │ 卷第70頁背面)。 │ │ │︶│ │ │ │志販賣及交付價值│ │ │2.證人張富勝於警詢時│ │ │ │ │ │ │1,000 元之第一級│ │ │ 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 │ │ │ │ │ │毒品海洛因予張富│ │ │ 結證述(見偵卷第15│ │ │ │ │ │ │勝,張富勝則當場│ │ │ 6頁正面至157頁正面│ │ │ │ │ │ │給付1,000 元予張│ │ │ 、第170 頁正背面)│ │ │ │ │ │ │有志收受,而完成│ │ │ 。 │ │ │ │ │ │ │交易。 │ │ │3.原審103年聲監字第 │ │ │ │ │ │ │ │ │ │ 00025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附件及電話附表(│ │ │ │ │ │ │ │ │ │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 │ │ │ │ │ │ │ │ │ 28頁)。 │ │ │ │ │ │ │ │ │ │4.被告張有志持用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 05號與證人張富勝持│ │ │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號於103 年│ │ │ │ │ │ │ │ │ │ 3 月18日中午12時21│ │ │ │ │ │ │ │ │ │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 │ │ │ │ │ │ │ │ │ 時44分許之2 通通話│ │ │ │ │ │ │ │ │ │ 、1 通簡訊之通訊監│ │ │ │ │ │ │ │ │ │ 察譯文(見原審卷第│ │ │ │ │ │ │ │ │ │ 140 頁背面、第141 │ │ │ │ │ │ │ │ │ │ 頁背面)。 │ │ └─┴───┴────┴────┴────────┴──────┴────┴──────────┴───────────┘ 附表二:被告張有志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英傑之部分 ┌─┬───┬────┬────┬────────┬──────┬────┬──────────┬───────────┐ │編│受讓者│轉讓或交│轉讓或交│轉讓或交易過程及│轉讓或販賣毒│販毒所得│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號│或購毒│易時間 │易地點 │轉讓或交易毒品之│品所用之聯絡│(新臺幣│下列所述之偵卷均指10│ │ │ │者 │ │ │種類、數量 │工具 │) │3偵10700號卷。又下列│ │ │ │ │ │ │ │ │ │所述之原審卷均指原審│ │ │ │ │ │ │ │ │ │103年度訴字第833號卷│ │ │ │ │ │ │ │ │ │,本院卷均指本院103 │ │ │ │ │ │ │ │ │ │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卷│ │ │ │ │ │ │ │ │ │) │ │ ├─┼───┼────┼────┼────────┼──────┼────┼──────────┼───────────┤ │1│黃英傑│103年3月│臺中市后│張有志持其所有之│扣案之被告張│無償轉讓│1.被告張有志於警詢、│張有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9日凌晨2│里區月湖│行動電話門號0989│有志持用之行│ │ 偵訊、原審訊問、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 │時13分許│路85巷5 │042305號於103年3│動電話1支( │ │ 備程序、審理期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 │號樓下 │月9日凌晨2時12分│含行動電話門│ │ 本院審理期日(見偵│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訴│ │ │ │許起至同日凌晨2 │號0000000000│ │ 卷第33頁正背面、第│05號SIM 卡壹張)沒收。│ │書│ │ │ │時13分許止,與黃│號SIM 卡1 張│ │ 74頁背面;原審卷第│ │ │附│ │ │ │英傑持用之行動電│)。 │ │ 21頁正背面、第196 │ │ │表│ │ │ │話門號0000000000│ │ │ 頁正背面、第248頁 │ │ │編│ │ │ │號聯繫碰面後,於│ │ │ 背面;本院卷第70頁│ │ │號│ │ │ │同日凌晨2 時13分│ │ │ 背面)。 │ │ │2│ │ │ │許,在臺中市后里│ │ │2.證人黃英傑於警詢時│ │ │部│ │ │ │區月湖路85巷5 號│ │ │ 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 │ │分│ │ │ │樓下,由張有志無│ │ │ 結證述(見偵卷第10│ │ │︶│ │ │ │償提供價值300 元│ │ │ 0 頁正面至102 頁、│ │ │ │ │ │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 │ 第119 頁正背面)。│ │ │ │ │ │ │命(無證據證明轉│ │ │3.原審103年聲監字第 │ │ │ │ │ │ │讓第二級毒品數量│ │ │ 00025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已達淨重10公克以│ │ │ 、附件及電話附表(│ │ │ │ │ │ │上)予黃英傑。 │ │ │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 │ │ │ │ │ │ │ │ │ 28頁)。 │ │ │ │ │ │ │ │ │ │4.被告張有志持用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 05號與證人黃英傑持│ │ │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號於103年3│ │ │ │ │ │ │ │ │ │ 月9 日凌晨2 時12分│ │ │ │ │ │ │ │ │ │ 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 │ │ │ │ │ │ │ │ │ 13分許之1 通通話、│ │ │ │ │ │ │ │ │ │ 、1 通簡訊之通訊監│ │ │ │ │ │ │ │ │ │ 察譯文(見原審卷第│ │ │ │ │ │ │ │ │ │ 85頁正面)。 │ │ ├─┼───┼────┼────┼────────┼──────┼────┼──────────┼───────────┤ │2│黃英傑│103年3月│臺中市大│張有志持其所有之│扣案之被告張│500 元 │1.被告張有志於警詢、│張有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下午│甲交流道│行動電話門號0989│有志持用之行│ │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即│ │3 時19分│下之大甲│042305號於103年3│動電話1 支(│ │ 、審理期日及本院審│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許(起訴│東加油站│月20日下午2 時17│含行動電話門│ │ 理期日之自白(見偵│(含行動電話門號098904│ │訴│ │書附表編│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號0000000000│ │ 卷第33頁正背面;原│2305號SIM卡壹張)沒收 │ │書│ │號3號誤│ │3 時19分許止,與│號SIM 卡1 張│ │ 審聲羈卷第4頁背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附│ │載為103 │ │黃英傑持用之行動│)。 │ │ ;原審卷第21頁背面│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表│ │年3 月20│ │電話門號00000000│ │ │ 、第196頁背面、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日下午2 │ │64號聯繫碰面後,│ │ │ 248頁背面;本院卷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 │時40分)│ │隨即於同日下午3 │ │ │ 第70頁背面)。 │ │ │3│ │ │ │時19分許,在臺中│ │ │2.證人黃英傑於警詢時│ │ │部│ │ │ │市大甲交流道下之│ │ │ 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 │ │分│ │ │ │大甲東加油站,由│ │ │ 結證述(見偵卷第10│ │ │︶│ │ │ │張有志販賣及交付│ │ │ 0 頁正面至103 頁正│ │ │ │ │ │ │價值500 元之第二│ │ │ 面、第119 正背面)│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 │ │命予黃英傑,黃英│ │ │3.原審103年聲監字第0│ │ │ │ │ │ │傑則當場給付500 │ │ │ 00259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元予張有志收受,│ │ │ 、附件及電話附表(│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 │ │ │ │ │ │ │ │ │ 28頁)。 │ │ │ │ │ │ │ │ │ │4.被告張有志持用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 05號與證人黃英傑持│ │ │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號於103 年│ │ │ │ │ │ │ │ │ │ 3月20日下午2時17分│ │ │ │ │ │ │ │ │ │ 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 │ │ │ │ │ │ │ │ │ 9 分許之8 通通話之│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 │ │ │ │ │ │ │ │ │ 審卷第153頁背面至 │ │ │ │ │ │ │ │ │ │ 154頁正面)。 │ │ └─┴───┴────┴────┴────────┴──────┴────┴──────────┴───────────┘ 附表三:被告張有志轉讓禁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慶銘之部分┌─┬───┬────┬────┬────────┬──────┬───────────────┬───────────┐ │編│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過程及轉讓毒│轉讓毒品所用│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下列所述之│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號│ │ │ │品之種類、數量 │之聯絡工具 │偵卷均指103 年度偵字第10700 號│ │ │ │ │ │ │ │ │卷。又下列所述之原審卷均指原審│ │ │ │ │ │ │ │ │103年度訴字第833號卷,本院卷均│ │ │ │ │ │ │ │ │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卷 │ │ │ │ │ │ │ │ │) │ │ ├─┼───┼────┼────┼────────┼──────┼───────────────┼───────────┤ │1│李慶銘│103年3月│臺中市后│張有志持其所有之│扣案之被告張│1.被告張有志於警詢、偵訊、原審│張有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6日晚上6│里區鐵砧│行動電話門號0989│有志持用之行│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 │時31分許│山後面的│042305號於103年3│動電話1支( │ 院審理期日之自白(見偵卷第34│。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後 │公墓 │月6日下午5時27分│含行動電話門│ 頁背面至36頁正面、第74頁背面│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訴│ │ │ │許起至同日晚上6 │號0000000000│ 至75頁正面;原審卷第21頁背面│05號SIM 卡壹張)沒收。│ │書│ │ │ │時31分許止,與李│號SIM 卡1 張│ 、第196頁背面、第248頁背面;│ │ │附│ │ │ │慶銘持用之行動電│)。 │ 本院卷第70頁背面)。 │ │ │表│ │ │ │話門號0000000000│ │2.證人李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 │ │編│ │ │ │號聯繫碰面後,於│ │ 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94頁│ │ │號│ │ │ │同日晚上6 時31分│ │ 正背面)。 │ │ │4│ │ │ │許後,在臺中市后│ │3.原審 103年聲監字第000259號通│ │ │部│ │ │ │里區鐵砧山後面的│ │ 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見│ │ │分│ │ │ │公墓,由張有志轉│ │ 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 │ │ │︶│ │ │ │讓價值1,000 元之│ │4.被告張有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慶銘持用│ │ │ │ │ │ │(無證據證明轉讓│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 │ │ │ │ │第二級毒品數量已│ │ 103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27分許│ │ │ │ │ │ │達淨重10公克以上│ │ 起至同日晚上6 時31分許之4 通│ │ │ │ │ │ │)予李慶銘。 │ │ (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 │ │ │ │ │ │ │ │ 面)。 │ │ └─┴───┴────┴────┴────────┴──────┴───────────────┴───────────┘ 附表四:被告張有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仲慶之部分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及交易毒│販賣毒品所用│販毒所得│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號│ │ │ │品之種類、數量 │之聯絡工具 │(新臺幣│下列所述之偵卷均指10│ │ │ │ │ │ │ │ │) │3年度偵字第10700號卷│ │ │ │ │ │ │ │ │ │。又下列所述之原審卷│ │ │ │ │ │ │ │ │ │均指原審103年度訴字 │ │ │ │ │ │ │ │ │ │第833號卷,本院卷均 │ │ │ │ │ │ │ │ │ │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 │ │ │ │ │ │ │ │ │ │第1530號卷) │ │ ├─┼───┼────┼────┼────────┼──────┼────┼──────────┼───────────┤ │1│曾仲慶│103年3月│臺中市后│張有志持其所有之│扣案之被告張│500 元 │1.被告張有志於警詢、│張有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日下午│里火車站│行動電話門號0989│有志持用之行│ │ 偵訊、原審訊問、準│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即│ │1 時59分│旁 │042305號於103年3│動電話1支( │ │ 備程序、審理期日及│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許後 │ │月17日下午1 時59│含行動電話門│ │ 本院審理期日時之自│(含行動電話門號098904│ │訴│ │ │ │分許,與曾仲慶持│號0000000000│ │ 白(見偵卷第30頁正│2305號SIM卡壹張)沒收 │ │書│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1 張│ │ 背面、第75頁正面;│;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附│ │ │ │0000000000號聯繫│)。 │ │ 原審卷第21頁背面、│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表│ │ │ │碰面後,於同日下│ │ │ 第196頁背面、第24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午1 時59分許後,│ │ │ 頁正面;本院卷第70│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 │ │ │在臺中市后里火車│ │ │ 頁背面)。 │ │ │5│ │ │ │站旁,由張有志販│ │ │2.證人曾仲慶於警詢時│ │ │部│ │ │ │賣及交付價值500 │ │ │ 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 │ │分│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 │ 結證述(見偵卷第12│ │ │︶│ │ │ │基安非他命予曾仲│ │ │ 3 頁正面至124 頁正│ │ │ │ │ │ │慶,曾仲慶則當場│ │ │ 面、第136 正背面)│ │ │ │ │ │ │給付500 元予張有│ │ │ 。 │ │ │ │ │ │ │志收受,而完成交│ │ │3.原審103年聲監字第 │ │ │ │ │ │ │易。 │ │ │ 00025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附件及電話附表(│ │ │ │ │ │ │ │ │ │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 │ │ │ │ │ │ │ │ │ 28頁)。 │ │ │ │ │ │ │ │ │ │4.被告張有志持用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 05號與證人曾仲慶持│ │ │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號於103 年│ │ │ │ │ │ │ │ │ │ 3月17日下午1時59分│ │ │ │ │ │ │ │ │ │ 許之1 通通話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見原審卷│ │ │ │ │ │ │ │ │ │ 第132頁正背面)。 │ │ ├─┼───┼────┼────┼────────┼──────┼────┼──────────┼───────────┤ │2│曾仲慶│103年3月│臺中市后│張有志持其所有之│扣案之被告張│500 元 │1.被告張有志於警詢、│張有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日下午│里區月湖│行動電話門號0989│有志持用之行│ │ 偵訊、原審訊問、準│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即│ │3 時49分│路旁 │042305號於103年3│動電話1支( │ │ 備程序、審理期日及│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許後 │ │月17日下午3 時49│含行動電話門│ │ 本院審理期日之供述│(含行動電話門號098904│ │訴│ │ │ │分許,與曾仲慶持│號0000000000│ │ (見偵卷第30頁正背│2305號SIM卡壹張)沒收 │ │書│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1 張│ │ 面、第75頁正面;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附│ │ │ │0000000000號聯繫│)。 │ │ 審卷第21頁背面、第│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表│ │ │ │碰面後,於同日下│ │ │ 196頁背面、第249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午3 時49分許後,│ │ │ 正面;本院卷第70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 │ │ │在臺中市后里區月│ │ │ 背面)。 │ │ │6│ │ │ │湖路旁,由張有志│ │ │2.證人曾仲慶於警詢時│ │ │部│ │ │ │販賣及交付價值50│ │ │ 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 │ │分│ │ │ │0 元之第二級毒品│ │ │ 結證述(見偵卷第12│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 │ 3 頁正面至124 頁正│ │ │ │ │ │ │仲慶,曾仲慶則當│ │ │ 面、第136 正背面)│ │ │ │ │ │ │場給付500 元予張│ │ │ 。 │ │ │ │ │ │ │有志收受,而完成│ │ │3.原審103年聲監字第 │ │ │ │ │ │ │交易。 │ │ │ 00025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附件及電話附表(│ │ │ │ │ │ │ │ │ │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 │ │ │ │ │ │ │ │ │ 28頁)。 │ │ │ │ │ │ │ │ │ │4.被告張有志持用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 05號與證人曾仲慶持│ │ │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號於103 年│ │ │ │ │ │ │ │ │ │ 3月17日下午3時49分│ │ │ │ │ │ │ │ │ │ 許之1 通通話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見原審卷│ │ │ │ │ │ │ │ │ │ 第133頁正面)。 │ │ └─┴───┴────┴────┴────────┴──────┴────┴──────────┴───────────┘ 附表五:被告張有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吉 之部分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及交易毒│販賣毒品所用│販毒所得│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號│ │ │ │品之種類、數量 │之聯絡工具 │(新臺幣│下列所述之偵卷均指10│ │ │ │ │ │ │ │ │) │3 年度偵字第10700 號│ │ │ │ │ │ │ │ │ │卷。又下列所述之原審│ │ │ │ │ │ │ │ │ │卷均指原審103年度訴 │ │ │ │ │ │ │ │ │ │字第833號卷,本院卷 │ │ │ │ │ │ │ │ │ │均指本院103年度上訴 │ │ │ │ │ │ │ │ │ │字第1530號卷) │ │ ├─┼───┼────┼────┼────────┼──────┼────┼──────────┼───────────┤ │1│張宏吉│103年3月│臺中市后│張有志持其所有之│扣案之被告張│1,000元 │1.被告張有志於警詢、│張有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8日晚上8│里區甲后│行動電話門號0989│有志持用之行│ │ 偵訊、原審訊問、準│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即│ │時40分許│路7-11超│042305號於103年3│動電話1 支(│ │ 備程序、審理期日及│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 │商前 │月8日晚上8時25分│含行動電話門│ │ 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含行動電話門號098904│ │訴│ │ │ │許起至同日晚上8 │號0000000000│ │ (見偵卷第30頁背面│2305號SIM卡壹張)沒收 │ │書│ │ │ │時33分止,與張宏│號SIM 卡1 張│ │ 至31頁正面、第75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附│ │ │ │吉持用之行動電話│)。 │ │ 正面;原審聲羈卷第│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表│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5頁正面;原審卷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聯繫碰面後,於同│ │ │ 21頁背面至22頁正面│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 │ │ │日晚上8 時40分許│ │ │ 、第196頁背面、第 │ │ │7│ │ │ │,在臺中市后里區│ │ │ 249頁正背面;本院 │ │ │部│ │ │ │甲后路7-11超商前│ │ │ 卷第70頁背面)。 │ │ │分│ │ │ │,由張有志販賣及│ │ │2.證人張宏吉於警詢時│ │ │︶│ │ │ │交付價值1,000 元│ │ │ 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結證述(見偵卷第14│ │ │ │ │ │ │安非他命予張宏吉│ │ │ 0 頁正面至141 頁正│ │ │ │ │ │ │,張宏吉則當場給│ │ │ 面、第152 正背面)│ │ │ │ │ │ │付1,000 元予張有│ │ │ 。 │ │ │ │ │ │ │志收受,而完成交│ │ │3.原審103年聲監字第 │ │ │ │ │ │ │易。 │ │ │ 00025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附件及電話附表(│ │ │ │ │ │ │ │ │ │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 │ │ │ │ │ │ │ │ │ 28頁)。 │ │ │ │ │ │ │ │ │ │4.被告張有志持用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 05號與證人張宏吉持│ │ │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號於103 年│ │ │ │ │ │ │ │ │ │ 3月8日晚上8 時25分│ │ │ │ │ │ │ │ │ │ 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 │ │ │ │ │ │ │ │ │ 33分止之2 通通話之│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 │ │ │ │ │ │ │ │ │ 審院卷第81頁正面)│ │ │ │ │ │ │ │ │ │ 。 │ │ └─┴───┴────┴────┴────────┴──────┴────┴──────────┴───────────┘ 附表六:被告張有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洲 之部分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及交易毒│販賣毒品所用│販毒所得│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號│ │ │ │品之種類、數量 │之聯絡工具 │(新臺幣│下列所述之偵卷均指10│ │ │ │ │ │ │ │ │) │3 年度偵字第10700 號│ │ │ │ │ │ │ │ │ │卷。又下列所述之原審│ │ │ │ │ │ │ │ │ │卷均指原審103年度訴 │ │ │ │ │ │ │ │ │ │字第833號卷,本院卷 │ │ │ │ │ │ │ │ │ │均指本院103年度上訴 │ │ │ │ │ │ │ │ │ │字第1530號卷) │ │ ├─┼───┼────┼────┼────────┼──────┼────┼──────────┼───────────┤ │1│陳慶洲│103年3月│臺中市后│張有志持其所有之│扣案之被告張│1,000元 │1.被告張有志於警詢、│張有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3日晚上9│里區七星│行動電話門號0989│有志持用之行│ │ 偵訊、原審訊問、準│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即│ │時21分許│國小大門│042305號於103年3│動電話1支( │ │ 備程序、審理期日及│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後 │口 │月3日晚上9時16分│含行動電話門│ │ 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含行動電話門號098904│ │訴│ │ │ │許起至同日晚上9 │號0000000000│ │ (見偵卷第31頁正面│2305號SIM卡壹張)沒收 │ │書│ │ │ │時21分止,與陳慶│號SIM 卡1 張│ │ 至32頁背面、第75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附│ │ │ │洲持用之行動電話│)。 │ │ 正面;原審聲羈卷第│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表│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4頁背面至5頁正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聯繫碰面後,於同│ │ │ 原審卷第22頁正面、│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 │ │ │日晚上9時21分許 │ │ │ 第197頁正面、第249│ │ │8│ │ │ │,在臺中市后里區│ │ │ 頁背面;本院卷第70│ │ │部│ │ │ │七星國小大門口,│ │ │ 頁背面)。 │ │ │分│ │ │ │由張有志販賣及交│ │ │2.證人陳慶洲於警詢時│ │ │︶│ │ │ │付價值1,000 元之│ │ │ 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結證述(見偵卷第17│ │ │ │ │ │ │非他命予陳慶洲,│ │ │ 4 頁正面至175 頁背│ │ │ │ │ │ │陳慶洲則當場給付│ │ │ 面、第198 頁正背面│ │ │ │ │ │ │1,000 元予張有志│ │ │ )。 │ │ │ │ │ │ │收受,而完成交易│ │ │3.原審103年聲監字第 │ │ │ │ │ │ │。 │ │ │ 00025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附件及電話附表(│ │ │ │ │ │ │ │ │ │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 │ │ │ │ │ │ │ │ │ 28頁)。 │ │ │ │ │ │ │ │ │ │4.被告張有志持用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 05號與證人陳慶洲持│ │ │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號於103年 │ │ │ │ │ │ │ │ │ │ 3月3日晚上9時16分 │ │ │ │ │ │ │ │ │ │ 許起至同日晚上之9 │ │ │ │ │ │ │ │ │ │ 時21分止2通通話之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 │ │ │ │ │ │ │ │ │ 審卷第35頁正面)。│ │ ├─┼───┼────┼────┼────────┼──────┼────┼──────────┼───────────┤ │2│陳慶洲│103年3月│臺中市外│張有志持其所有之│扣案之被告張│2,000元 │1.被告張有志於警詢、│張有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4日晚上6│埔區甲后│行動電話門號0989│有志持用之行│ │ 偵訊、原審訊問、準│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 │即│ │時51分許│路百福新│042305號於103年3│動電話1支( │ │ 備程序、審理期日及│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後至晚上│城雜貨店│月4日晚上6時46分│含行動電話門│ │ 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含行動電話門號098904│ │訴│ │7 時20分│旁 │許起至同日晚上6 │號0000000000│ │ (見偵卷第31頁背面│2305號SIM卡壹張)沒收 │ │書│ │許間 │ │時51分許,與陳慶│號SIM 卡1 張│ │ 至32頁背面、第75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附│ │ │ │洲持用之行動電話│)。 │ │ 正背面;原審聲羈卷│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表│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第4頁背面至5頁正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聯繫碰面後,於同│ │ │ ;原審卷第22頁正面│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 │ │ │日晚上6 時51分許│ │ │ 、第197頁正面、第 │ │ │9│ │ │ │後至晚上7 時20分│ │ │ 249頁背面至250頁正│ │ │部│ │ │ │許間,在臺中市外│ │ │ 面;本院卷第70頁背│ │ │分│ │ │ │埔區甲后路百福新│ │ │ 面)。 │ │ │︶│ │ │ │城雜貨店旁,由張│ │ │2.證人陳慶洲於警詢時│ │ │ │ │ │ │有志販賣價值2,00│ │ │ 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 │ │ │ │ │ │0 元之第二級毒品│ │ │ 結證述(見偵卷第17│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 │ 4 頁正面至177 頁正│ │ │ │ │ │ │慶洲,且先行交付│ │ │ 面、第199 頁正面)│ │ │ │ │ │ │1 包半之甲基安非│ │ │ 。 │ │ │ │ │ │ │他命予陳慶洲,陳│ │ │3.原審103年聲監字第 │ │ │ │ │ │ │慶洲則當場給付2,│ │ │ 00025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000 元予張有志收│ │ │ 、附件及電話附表(│ │ │ │ │ │ │受。嗣張有志再持│ │ │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 │ │ │ │ │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 │ 28頁)。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4.被告張有志持用之行│ │ │ │ │ │ │於同月7 日晚上6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時44分許起至同日│ │ │ 05號與證人陳慶洲持│ │ │ │ │ │ │晚上7 時16分許止│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與陳慶洲持用之│ │ │ 00000000號於103 年│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19│ │ │ 3月4日晚上6 時46分│ │ │ │ │ │ │484442號聯繫碰面│ │ │ 許起至同日晚上之7 │ │ │ │ │ │ │後,張有志於同日│ │ │ 時20分止4 通通話之│ │ │ │ │ │ │晚上7 時16分許後│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 │ │ │ │ │ │,在臺中市后里區│ │ │ 審卷第42頁背面至43│ │ │ │ │ │ │七星國小旁六角亭│ │ │ 頁正面)。 │ │ │ │ │ │ │涼亭,接續交付尚│ │ │⒌被告張有志持用之行│ │ │ │ │ │ │欠陳慶洲之半包甲│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慶│ │ │ 05號與證人陳慶洲持│ │ │ │ │ │ │洲,而完成交易。│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號於103 年│ │ │ │ │ │ │ │ │ │ 3 月7 日晚上6 時44│ │ │ │ │ │ │ │ │ │ 分許起至同日晚上之│ │ │ │ │ │ │ │ │ │ 7 時16分許止2 通通│ │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見原審卷第71頁正背│ │ │ │ │ │ │ │ │ │ 面)。 │ │ ├─┼───┼────┼────┼────────┼──────┼────┼──────────┼───────────┤ │3│陳慶洲│103年3月│臺中市外│張有志持其所有之│扣案之被告張│1,000元 │1.被告張有志於警詢、│張有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7 日中午│埔區甲后│行動電話門號0989│有志持用之行│ │ 偵訊、原審訊問、準│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即│ │12時11分│路與三環│042305號於103年3│動電話1支( │ │ 備程序、審理期日及│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許(起訴│路口 │月7 日上午11時59│含行動電話門│ │ 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含行動電話門號098904│ │訴│ │書編號│ │分許起至同日中午│號0000000000│ │ (見偵卷第32頁正面│2305號SIM卡壹張)沒收 │ │書│ │號誤載為│ │12時11分止,與陳│號SIM 卡1 張│ │ 至33頁正面、第75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附│ │10分)後│ │慶洲持用之行動電│)。 │ │ 背面;原審聲羈卷第│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表│ │ │ │話門號0000000000│ │ │ 4頁背面至5頁正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號聯繫碰面後,於│ │ │ 原審卷第22頁正面、│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 │ │ │同日中午12時11分│ │ │ 第197頁正面、第250│ │ ││ │ │ │許,在臺中市外埔│ │ │ 頁正面;本院卷第70│ │ │部│ │ │ │區甲后路與三環路│ │ │ 頁背面)。 │ │ │分│ │ │ │口,由張有志販賣│ │ │2.證人陳慶洲於警詢時│ │ │︶│ │ │ │及交付價值1,000 │ │ │ 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 │ 結證述(見偵卷第17│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慶│ │ │ 4 頁正背面、第176 │ │ │ │ │ │ │洲,陳慶洲則當場│ │ │ 頁正面、第199 頁正│ │ │ │ │ │ │給付1,000 元予張│ │ │ 面)。 │ │ │ │ │ │ │有志收受,而完成│ │ │3.原審103年聲監字第 │ │ │ │ │ │ │交易。 │ │ │ 00025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附件及電話附表(│ │ │ │ │ │ │ │ │ │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 │ │ │ │ │ │ │ │ │ 28頁)。 │ │ │ │ │ │ │ │ │ │4.被告張有志持用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 05號與證人陳慶洲持│ │ │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號於103 年│ │ │ │ │ │ │ │ │ │ 3月7日上午11時59分│ │ │ │ │ │ │ │ │ │ 許起至同日中午之12│ │ │ │ │ │ │ │ │ │ 時11分止2 通通話之│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 │ │ │ │ │ │ │ │ │ 審卷第66頁正面)。│ │ ├─┼───┼────┼────┼────────┼──────┼────┼──────────┼───────────┤ │4│陳慶洲│103年4月│臺中市大│張有志持其所有之│扣案之被告張│1,000元 │1.被告張有志於警詢、│張有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8日晚上 │甲區日南│行動電話門號0989│有志持用之行│ │ 偵訊、原審訊問、準│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即│ │9時7分許│堤防邊(│042305號於103 年│動電話1支( │ │ 備程序、審理期日及│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起訴書│起訴書誤│4月8日晚上8 時13│含行動電話門│ │ 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行動電話含門號098904│ │訴│ │誤載為晚│載為后里│分許起至同日晚上│號0000000000│ │ (見偵卷第33頁正面│2305號SIM卡壹張)沒收 │ │書│ │上8 時21│區南村路│9 時7 分許止,與│號SIM 卡1 張│ │ 、第75頁正面;原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附│ │分許) │路口) │陳慶洲持用之行動│)。 │ │ 聲羈卷第5頁正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表│ │ │ │電話門號00000000│ │ │ 原審卷第22頁正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42號聯繫碰面後,│ │ │ 、第197頁正背面、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 │ │ │於同日晚上9 時7 │ │ │ 第250頁正面;本院 │ │ ││ │ │ │分許後,在臺中市│ │ │ 卷第70頁背面)。 │ │ │部│ │ │ │大甲區日南堤防邊│ │ │2.證人陳慶洲於警詢時│ │ │分│ │ │ │,由張有志販賣及│ │ │ 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 │ │︶│ │ │ │交付價值1,000 元│ │ │ 結證述(見偵卷第17│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4 正背面、第198 頁│ │ │ │ │ │ │安非他命予陳慶洲│ │ │ 正背面)。 │ │ │ │ │ │ │,陳慶洲則當場給│ │ │⒊原審103年聲監續字 │ │ │ │ │ │ │付1,000 元予張有│ │ │ 第000465號通訊監察│ │ │ │ │ │ │志收受,而完成交│ │ │ 書、電話附表(見原│ │ │ │ │ │ │易。 │ │ │ 審院卷第29頁至第30│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⒋被告張有志持用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 05號與證人陳慶洲持│ │ │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號於103 年│ │ │ │ │ │ │ │ │ │ 4月8日晚上8 時13分│ │ │ │ │ │ │ │ │ │ 許起至同日晚上之9 │ │ │ │ │ │ │ │ │ │ 時7 分止5 通通話之│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原│ │ │ │ │ │ │ │ │ │ 審卷第175頁至176頁│ │ │ │ │ │ │ │ │ │ )。 │ │ ├─┼───┼────┼────┼────────┼──────┼────┼──────────┼───────────┤ │5│陳慶洲│103年4月│臺中市后│張有志持其所有之│扣案之被告張│1,000元 │1.被告張有志於偵訊、│張有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9 日晚上│里區甲后│行動電話門號0989│有志持用之行│ │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即│ │11時1 分│路7-11超│042305號於103 年│動電話1支( │ │ 、審理期日及本院審│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起│ │許 │商前 │4 月9日下午5時52│含行動電話門│ │ 理期日之自白(見偵│(含行動電話門號098904│ │訴│ │ │ │分許起至同日晚上│號0000000000│ │ 卷第75頁正面;原審│2305號SIM卡壹張)沒收 │ │書│ │ │ │11時1 分止,與陳│號SIM 卡1 張│ │ 卷第22頁背面、第19│;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附│ │ │ │慶洲持用之行動電│)。 │ │ 7頁背面、第250頁正│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表│ │ │ │話門號0000000000│ │ │ 背面;本院卷第70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號聯繫碰面後,於│ │ │ 背面)。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 │ │ │同日晚上11時1 分│ │ │2.證人陳慶洲於偵訊時│ │ ││ │ │ │許,在臺中市后里│ │ │ 之具結證述(見偵卷│ │ │部│ │ │ │區甲后路7-11超商│ │ │ 第198 頁正背面)。│ │ │分│ │ │ │前,由張有志販賣│ │ │⒊原審103年聲監續字 │ │ │︶│ │ │ │及交付價值1,000 │ │ │ 第000465號通訊監察│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 │ 書、電話附表(見原│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慶│ │ │ 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 │ │ │ │ │ │洲,陳慶洲則當場│ │ │ )。 │ │ │ │ │ │ │給付1,000 元予張│ │ │⒋被告張有志持用之行│ │ │ │ │ │ │有志收受,而完成│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交易。 │ │ │ 05號與證人陳慶洲持│ │ │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號於103年 │ │ │ │ │ │ │ │ │ │ 4 月9日下午5時52分│ │ │ │ │ │ │ │ │ │ 許起至同日晚上之11│ │ │ │ │ │ │ │ │ │ 時1分止9通通話之通│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原審│ │ │ │ │ │ │ │ │ │ 卷第177頁至179頁)│ │ │ │ │ │ │ │ │ │ 。 │ │ └─┴───┴────┴────┴────────┴──────┴────┴──────────┴───────────┘ 附表七:被告張有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俊儒之部分(即103 年度偵字第12705 號追加起訴部分) ┌─┬───┬────┬────┬────────┬──────┬────┬──────────┬───────────┐ │編│受讓者│轉讓或交│轉讓或交│轉讓或交易過程及│轉讓或販賣毒│販毒所得│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號│或購毒│易時間 │易地點 │轉讓或交易毒品之│品所用之聯絡│(新臺幣│下列所述之他卷均指10│ │ │ │者 │ │ │種類、數量 │工具 │) │3 年度他字第2087號卷│ │ │ │ │ │ │ │ │ │。又下列所述之原審卷│ │ │ │ │ │ │ │ │ │均指原審103年度訴字 │ │ │ │ │ │ │ │ │ │第833號卷,本院卷均 │ │ │ │ │ │ │ │ │ │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 │ │ │ │ │ │ │ │ │ │第1530號卷) │ │ ├─┼───┼────┼────┼────────┼──────┼────┼──────────┼───────────┤ │1│吳俊儒│103年3月│臺中市外│張有志持其所有之│扣案之被告張│1,000元 │1.被告張有志於警詢、│張有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2日上午│埔區大馬│行動電話門號0989│有志持用之行│ │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 │ │ │6 時1 分│路高速公│042305號於103年3│動電話1支( │ │ 理期日之自白(見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許 │路下之涵│月22日上午6時1分│含行動電話門│ │ 字卷第63頁背面至64│(含行動電話門號098904│ │ │ │ │洞內 │許,與吳俊儒持用│號0000000000│ │ 頁正面、第61頁背面│2305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號SIM 卡1 張│ │ 、原審卷第250頁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00000000號聯繫碰│)。 │ │ 面;本院卷第70頁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面後,於同日上午│ │ │ 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6 時1 分許,在臺│ │ │2.證人吳俊儒於警詢時│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中市外埔區大馬路│ │ │ 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 │ │ │ │ │ │高速公路下之涵洞│ │ │ 結證述(見他字卷第│ │ │ │ │ │ │內,由張有志販賣│ │ │ 5 頁正面、第25頁正│ │ │ │ │ │ │及交付價值1,000 │ │ │ 背面、第37頁正面至│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 │ 38頁正面、第42頁背│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吳俊│ │ │ 面至43頁正面、第58│ │ │ │ │ │ │儒,吳俊儒則當場│ │ │ 頁正背面)。 │ │ │ │ │ │ │給付1,000 元予張│ │ │3.原審103年聲監字第 │ │ │ │ │ │ │有志收受,而完成│ │ │ 00025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交易。張有志並無│ │ │ 、附件及電話附表(│ │ │ │ │ │ │償提供價值1,000 │ │ │ 見原審卷第27頁至28│ │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頁)。 │ │ │ │ │ │ │洛因(無證據證明│ │ │4.被告張有志持用之行│ │ │ │ │ │ │其淨重已達5 公克│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以上)予吳俊儒施│ │ │ 05號與證人吳俊儒持│ │ │ │ │ │ │用。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號於103 年│ │ │ │ │ │ │ │ │ │ 3月22日上午6 時1分│ │ │ │ │ │ │ │ │ │ 許之1 通通話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見原審卷│ │ │ │ │ │ │ │ │ │ 第214頁至215頁)。│ │ └─┴───┴────┴────┴────────┴──────┴────┴──────────┴───────────┘ 附表八:被告張有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之(八)所示,即103 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追加起訴部分) ┌─┬───────┬───────────────┐ │編│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 │號│ │ │ ├─┼───────┼───────────────┤ │1│犯罪事實欄二之│張有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八)之1 │有期徒刑柒月。 │ ├─┼───────┼───────────────┤ │2│犯罪事實欄二之│張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八)之2 │有期徒刑玖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