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榮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89號、102年度偵字第4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子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其 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做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之用,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詳細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金額及對象,均如附表所載,又其中附表編號1、2、4係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編號3、5至係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編號則係在路上偶遇,未使用聯繫工具),共計11次。 二、嗣因檢警對林子榮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法院聲請後實施通訊監察,之後警方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被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4樓住處拘提 被告,並經林子榮同意搜索而查扣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魏敏雄、湯 展睿、徐偉哲、彭劍暉、楊振邦、黃耀慶、黃文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7人 人之證言 ,經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榮(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7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7位證人 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7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見偵4686號卷第153至164頁)。且被告所涉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有關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 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03年7月2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被告之前揭住所拘提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拘票、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4686卷第28至32頁),足見係由 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時地,與附表所示之證人有為如該欄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各次之辯解,分敘如下: ┌─┬──────┬───────┬────────┬───────┬──────┐ │證│警詢時之辯解│偵訊中之辯解 │原審準備程序之辯│原審審判程序之│本院準備程序│ │人│ │ │解 │辯解 │之辯解 │ ├─┼──────┼───────┼────────┼───────┼──────┤ │魏│魏敏雄是以前│他們會去我那裡│魏敏雄出資400元 │那天有接到電話│是魏敏雄約我│ │敏│的鄰居,我沒│借地方,有時他│,我出資300元, │,但是根本沒跟│,我心想是找│ │雄│有販賣毒品給│們帶,有時候我│由我前往向認識之│證人約見面,沒│我一起買毒品│ │ │他,不曉得證│有,我並無販賣│毒販以優惠價格合│有販毒,證人應│,後來二人均│ │ │人為何誣指(│,也沒有跟別人│購毒品(見原審卷│該是記錯了(見│沒錢就回去(│ │ │見偵4389卷第│約定地點,是大│第29頁)。 │原審卷第59頁背│見本院卷第48│ │ │21頁)。 │家約在我家一起│ │面)。 │頁背面)。 │ │ │ │拿出來施用毒品│ │ │ │ │ │ │,互相請用毒品│ │ │ │ │ │ │(見偵4389卷第│ │ │ │ │ │ │228至229頁)。│ │ │ │ ├─┼──────┼───────┼────────┼───────┼──────┤ │湯│湯展睿是我朋│他們會去我那裡│第1次係湯展睿出 │捨棄詰問、未再│第1次湯展睿 │ │展│友,我不曉得│借地方,有時他│資500元、我出資 │提出其餘抗辯(│沒錢,係我出│ │睿│證人為何說我│們帶,有時候我│300元,由我前往 │見原審卷第97頁│資600元購買 │ │ │賣2次毒品給 │有,我並無販賣│向認識之毒販以優│背面) │毒品;第2次 │ │ │他(見偵4389│,也沒有跟別人│惠價格合購毒品;│ │係湯展睿攜帶│ │ │卷第22頁)。│約定地點,是大│第2次是湯展睿想 │ │約1000元左右│ │ │ │家約在我家一起│買毒品,我帶他去│ │之甲基安非他│ │ │ │拿出來施用毒品│找藥頭但找不到,│ │命,一起回我│ │ │ │,互相請用毒品│所以毒品沒買成(│ │住處吸食(見│ │ │ │(見偵4389卷第│見原審卷第30至31│ │本院卷第49頁│ │ │ │228至229頁)。│頁)。 │ │)。 │ ├─┼──────┼───────┼────────┼───────┼──────┤ │徐│徐偉哲是我朋│他們會去我那裡│第1次根本沒跟徐 │2次都是徐偉哲 │第1次與徐偉 │ │偉│友,我不曉得│借地方,有時他│偉哲約見面,沒有│載我一起去購毒│哲合資購買約│ │哲│證人為何說我│們帶,有時候我│交易毒品之事實;│,他出資1000元│1000元左右之│ │ │賣2次毒品給 │有,我並無販賣│第2次係徐偉哲想 │、我出資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 │他(見偵4389│,也沒有跟別人│買毒品,我帶他去│合購毒品,各分│,我出資300 │ │ │卷第20頁)。│約定地點,是大│找藥頭但找不到,│得1包,這2次都│元;第2次也 │ │ │ │家約在我家一起│所以毒品沒買成(│是相同的情況(│是合資購買約│ │ │ │拿出來施用毒品│見原審卷第30、32│見原審卷第97頁│1000元之甲基│ │ │ │,互相請用毒品│頁)。 │)。 │安非他命,我│ │ │ │(見偵4389卷第│ │ │出資3、400元│ │ │ │228至229頁)。│ │ │(見本院卷第│ │ │ │ │ │ │49頁至49頁背│ │ │ │ │ │ │面)。 │ ├─┼──────┼───────┼────────┼───────┼──────┤ │彭│我不認識彭劍│他們會去我那裡│該次是彭劍暉出資│捨棄詰問、未再│我出資300元 │ │劍│暉,也無販賣│借地方,有時他│70 0元、我出資 │提出其餘抗辯(│,與證人一起│ │暉│毒品給他,不│們帶,有時候我│200元,由我前往 │見原審卷第158 │前往遊藝場合│ │ │曉得證人為何│有,我並無販賣│向認識之毒販以優│頁)。 │資購買毒品(│ │ │誣指(見偵 │,也沒有跟別人│惠價格合購毒品(│ │見本院卷第49│ │ │4389卷第21頁│約定地點,是大│見原審卷第30頁)│ │頁背面)。 │ │ │)。 │家約在我家一起│。 │ │ │ │ │ │拿出來施用毒品│ │ │ │ │ │ │,互相請用毒品│ │ │ │ │ │ │(見偵4389卷第│ │ │ │ │ │ │228至229頁)。│ │ │ │ ├─┼──────┼───────┼────────┼───────┼──────┤ │楊│我與楊振邦是│他們會去我那裡│第1、2次均是楊振│捨棄詰問、未再│第1次係我帶 │ │振│朋友關係,可│借地方,有時他│邦想買毒品,我帶│提出其餘抗辯(│楊振邦去購買│ │邦│能是我不讓他│們帶,有時候我│他去找藥頭但都找│見原審卷第158 │約2000元左右│ │ │來我家,故遭│有,我並無販賣│不到,所以毒品均│頁)。 │之甲基安非他│ │ │他懷恨報復,│,也沒有跟別人│沒買成(見原審卷│ │命,這次我沒│ │ │指證我賣毒品│約定地點,是大│第31至32頁)。 │ │有出資;第2 │ │ │給他(見偵 │家約在我家一起│ │ │次我出資300 │ │ │4389卷第19頁│拿出來施用毒品│ │ │元,楊振邦出│ │ │)。 │,互相請用毒品│ │ │資1700元,合│ │ │ │(見偵4389卷第│ │ │資購買甲基安│ │ │ │228至229頁)。│ │ │非他命(見本│ │ │ │ │ │ │院卷第49頁背│ │ │ │ │ │ │面)。 │ ├─┼──────┼───────┼────────┼───────┼──────┤ │黃│我與黃耀慶是│他們會去我那裡│該次是黃耀慶想買│捨棄詰問、未再│黃耀慶來我家│ │耀│朋友關係,可│借地方,有時他│毒品,我帶他去找│提出其餘抗辯(│討論吸食毒品│ │慶│能是我不讓他│們帶,有時候我│藥頭但找不到,所│見原審卷第158 │事情,這次沒│ │ │來我家,故遭│有,我並無販賣│以毒品沒買成(見│頁)。 │有買毒品(見│ │ │他懷恨報復,│,也沒有跟別人│原審卷第32頁)。│ │本院卷第50頁│ │ │指證我賣毒品│約定地點,是大│ │ │)。 │ │ │給他(見偵 │家約在我家一起│ │ │ │ │ │4389卷第19頁│拿出來施用毒品│ │ │ │ │ │)。 │,互相請用毒品│ │ │ │ │ │ │(見偵4389卷第│ │ │ │ │ │ │228至229頁)。│ │ │ │ ├─┼──────┼───────┼────────┼───────┼──────┤ │黃│魏敏雄是以前│他們會去我那裡│第1、2次係黃文政│交互詰問後僅表│第1次我沒有 │ │文│的鄰居,我沒│借地方,有時他│想買毒品,我帶他│達對證人的不滿│去約好的地方│ │政│有販賣毒品給│們帶,有時候我│去找藥頭但找不到│、質疑所言不實│跟黃文政碰面│ │ │他,不曉得證│有,我並無販賣│,所以毒品均沒買│,未再提出其餘│,我只回答好│ │ │人為何誣指(│,也沒有跟別人│成(見原審卷第32│抗辯(見原審卷│好好而已;第│ │ │見偵4389卷第│約定地點,是大│至33頁)。 │第134頁)。 │2次亦無跟黃 │ │ │20頁)。 │家約在我家一起│ │ │文政見面,也│ │ │ │拿出來施用毒品│ │ │無帶他去買毒│ │ │ │,互相請用毒品│ │ │品(見本院卷│ │ │ │(見偵4389卷第│ │ │第50頁)。 │ │ │ │228至229頁)。│ │ │ │ └─┴──────┴───────┴────────┴───────┴──────┘ 惟查: (一)有關購毒者即證人魏敏雄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魏敏雄於102年7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提示給其看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其向林子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記錄,其跟他已經認識好幾年,好像是因為打電玩認識的,所以知道他有販賣毒品,其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子榮之行動電話聯絡,他的門號存在其之手機內,其向林子榮買過1次毒品,是於102年4 月24日(按:依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觀之,應可認原偵訊筆錄誤載為同年月「14日」)晚間7時許 ,與林子榮通話完畢後,他約在「一分利大賣場」前,其以1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其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施用等語(見偵字第4386號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又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自102年4月24日19時9分至同日19時21分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其與林子榮之通話,其與他約定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之壹分利大賣場前面,其通完話後即開車過去,其先到達,林子榮約十幾分鐘後騎機車到達,兩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將1000元交給林子榮,後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其,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拿到毒品 其就回家;其打電話林子榮就知道其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雙方有默契,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方便」大既就是這個意思,其不清楚他的毒品來源,其與林子榮沒有結怨,不會去陷害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5頁)。是證人魏敏雄之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2、證人魏敏雄為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依最高法院向來一貫之見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是其之證言是否可據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為證人魏敏雄與被告相約見面、約定地點、告知已到達等語,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暸解之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存在。再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魏敏雄出資400元,其出 資300元,由其前往向認識之毒販以優惠價格合購毒品( 見原審卷第29頁),其雖辯稱是合資,但不否認當日有因毒品之事與證人魏敏雄見面,且依上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亦不否認其2人當日有為毒品之事見面,是被 告此部分之供述,與證人魏敏雄之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互核一致,足可佐證證人魏敏雄之上開證言為可採。再者,綜合後述所有證人之證言,可綜合得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模式,係由購毒之證人以電話與之聯絡,在電話中僅相約見面及地點,在電話中不會出現類似毒品之暗語,依憑雙方默契而暸解對方之意思,雙方再至約定地點以小劑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綜合全部證人之證言及相關通訊監譯文而得之固定販賣模式〔詳見理由二、(五)所述〕,亦可佐證證人魏敏雄之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 (二)有關購毒者即證人徐偉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4、5)部分: 1、證人徐偉哲於102年7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提示給其看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其向林子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紀錄,其都叫他「阿弟哥」(音譯),其跟他已經認識約1年,之前是透過其亦有在吸食毒品之朋友介紹認 識的,他跟其說林子榮有在賣毒品,其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林子榮的行動電話號碼存在其之手機內,其沒有記下號碼,其於警詢時有供稱其於102年5月3日晚 間7時許,在林子榮住處附近的小停車場與林子榮見面, 及於102年6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火車站附近的萊爾富超商與林子榮交易,各以1000元向林子榮購買1小包甲基安 非他命,對此沒有意見,經由檢察官提示之地圖指認後,確定為苗栗市中山路與為公路口之萊爾富超商為中店,其上述2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施用,其沒有其他的毒品 來源等語(見偵字第4386號卷第118頁背面至119頁)。又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有於102年5月3日19時34分 與林子榮通話,之後約於5分鐘內其有開車過去與林子榮 見面,其當面拿1千元給林子榮,他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拿給其,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就回到家裡馬上吸食;於102年6月14日23時25分、同時28分許,其有與林子榮通話2通,約3、5分鐘左右,其就開車到在苗栗市火車站 中山路附近之萊爾富超商,是其先到,沒有多久約5分鐘 ,林子榮亦到達,其交1千元給林子榮,他交甲基安非他 命1包給其,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拿到毒品後其就馬上 離開,回家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均是實在的,其沒有與林子榮結怨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是證人徐偉哲之上開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徐偉哲雖於原審審理中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102年5月3日該次,是看林子榮有多少錢,其有 多少錢,兩人一起出錢,然後拜託林子榮去找毒品,該次其出1千元,一起出錢會比較便宜,量會差很多;102年6 月14日該次,也是一起出錢就對,其有多少錢就拿給林子榮,他有就會先給其,其也跟林子榮去找過,其在車上等,他去電動店那邊,去那裡其是不和道,其車子就停在路邊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95頁)。證人徐偉哲雖又陳稱是合資購買云云,然其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復又證述:102年5月3日通完電話5分鐘之後,在林子榮家附近停車場,就跟林子榮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102年6月14日通完電話後在火車站的萊爾富超商,其到了之後,林子榮3、5分鐘就出來,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其有跟林子榮一起去電動玩具店找藥腳購買,是在本案之前的事情,與這兩次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是證人徐偉哲就有關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直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經反覆詰問後,其陳述一致,應可採信,至於其於辯護人反詰問後所稱合資購買,或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或係將先前合資購買之經驗與本案此2次混雜陳述所致,此部分之證言自難採信 。 2、證人徐偉哲為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依前所述,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依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其雖以雙方合資購買為辯解,且對其與證人徐偉哲之出資金額有所出入,但對其於102年5月2日、102年6月14日係與證人徐 偉哲為毒品之事見面等情則屬一致,並與證人徐偉哲之上開證述無悖離之處,是證人徐偉哲之上開證言尚非虛捏。再依附表編號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為證人徐偉哲與被告相約見面、約定地點、告知已到達等語,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等情,然依前揭說明,目前一般販毒者於電話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暸解之語意為溝通,再參酌被告之供述,及如後所述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模式〔詳見理由二、(五)所述〕觀之,雖雙方未明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 (三)有關購毒者即證人黃文政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部分: 1、證人黃文政於102年7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向林子榮買過2次毒品,第1次是102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其 與林子榮通話原本是要找他喝酒,就跟他約在大同國小前見面,但之後其以1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2次是102年7月20日晚間8時,其下班經過苗栗市中山路,就在萊爾富超商為中店前的巷子口遇到林子榮,其就以800元向他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該2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施用,其沒有其他的毒 品來源等語(見偵字第4386號卷第143頁背面至144頁)。又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警詢時有陳稱,其於102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市阿秋電子遊藝場後方( 按:即萊爾富超商為中店前之巷子),以800元向林子榮 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其是拿錢請他幫忙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當日其身體不舒服頭痛,其請假回來,坐交通車到苗栗市火車站那邊時,走路走過去看看林子榮有無在那邊,他在那邊,其就請他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林子榮就叫其在原地等一下,隔沒有5分鐘他就拿給其了,其有付 800元給林子榮,取得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回家後就在家裡的廁所施用;102年6月18日9時36分其與林子榮之通 話內容,其是要問林子榮在哪邊,看能不能方便說幫其拿甲基安非他命,林子榮說他在大同國小,其有過去,其通話後即騎機車過去,約10至20分鐘抵達,其拿800元給林 子榮,他要其等一下,約5分鐘左右,林子榮就拿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其,其不知林子榮去何處,他叫其在原地等 ,其取得後即回家施用;其與林子榮聯絡後,未曾有過由林子榮帶其直接去找上手之情形,毒品都是由林子榮直接交付給其,林子榮沒有跟其講過他是跟誰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4頁)。證人黃文政於原審審理中補充陳述有關該2次其在原地等候約5分鐘後,被告返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他陳述部分均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 2、證人黃文政為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依前所述,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此部分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第1、2次係黃文政想買毒品,其帶他去找藥頭但找不到,所以毒品均沒買成云云(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其雖辯稱:未向上游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但對於其於102年6月18日、102年7月20日係與證人黃文政為毒品之事見面,且與出面去找藥頭等情則屬一致,與證人黃文政之上開證述無悖離之處,是證人黃文政應可採信。再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如後所述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模式〔詳見理由二、(五)所述〕觀之,雖雙方未明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再者,依證人黃文政上開證言,被告1人出面去向其上游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待取得後再 返回交予證人黃文政。亦即,被告對於其向上游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並未向證人黃文政透露,以致證人黃文政均須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此從證人黃文政上開證述:未曾有過由林子榮帶其直接去找上手之情形,毒品都是由林子榮直接交付給其,林子榮沒有跟其講過他是跟誰買的等語即可得知,被告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如何交付,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是販賣還是合資後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本案之情形,被告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四)有關購毒者即證人湯展睿(即附表編號2、3)、彭劍暉(即附表編號6)、楊振邦(即附表編號7、8)、黃耀慶(即附表編號9)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證人湯展睿、彭劍暉、楊振邦、黃耀慶於原審審理中經2 次傳喚均未到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分別陳稱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98頁、第158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聲請傳喚該4名證人,是以下引 用者均為該4名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言,茲分述如 下: ⑴證人湯展睿於102年7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提示給其看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林子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記錄,其與他認識約半年,所以知道他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林子榮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但另一支電話其忘記了,其通常都是打他另1支忘記號碼的行動電話與他聯絡;其向 林子榮買過2次毒品,第1次是102年5月1日晚間7至8時許 ,其與林子榮通話後,就在與他約定之他住處後面小廣場見面,以1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第2次是102年6月3日清晨,其與林子榮通話完畢後,在與他約定之林子榮住處前面見面,也是以 1000元向他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上述2次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施用,其沒有其他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字第 4386號卷第73頁)。 ⑵證人彭劍暉於102年7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提示給其看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向林子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記錄,其跟他是因到苗栗醫院作戒癮治療認識的,才知道他有在賣毒品,其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子榮聯絡,林子榮的電話號碼其忘記了,其向林子榮買過1次毒品,是102年5月28日中午11時許,其與林子榮 通話,與他約定在「123小吃店」,其過去途中剛好在佳 福大賣場遇到他,其就在該處以1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取得後有施用,其沒有其他的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字第4386號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 ⑶證人楊振邦於102年7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提示給其看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請林子榮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記錄,其跟他已經認識10多年了,他之前在三好飯店附近開錄影帶店就認識他了,是因為覺得他認識的朋友比較多,就請他幫忙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向林子榮買過2 次毒品,第1次是102年5月30日6時51分許,與林子榮約在育英街旁大圳附近之空地見面,當時其拿2000元給他,他就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第2次是102年6月14日13時,其至林子榮住處,先拿2000 元給他,他要其在同上地點等他,約10至20分鐘,他騎機車回來,就拿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上述2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均有施用等語(見偵字第4386號卷第212頁 背面至213頁)。 ⑷證人黃耀慶於102年7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提示給其看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記錄,其都叫對方「大哥」,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但警方有拿相片供其指認,就是相片中的林子榮賣毒品給其,其約在幾月前在電玩店遇到林子榮,當時其也想要吸食毒品,林子榮就將他的電話給其,說可以向他買毒品,其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家中電話是(037)355763 ,林子榮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其向林子榮買過4至5次毒品,而用家中電話聯絡林子榮的那次,是102年6月15日晚間6時44分許,其以上述家用電話與林子榮通話 完畢後,就在與他約定之北苗85度C前巷子內,以800元向他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 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施用,其沒有其他的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字第4386號卷第179頁背面至180頁)。 2、上開4位證人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方式,均是先以電話(證人黃耀慶係以市內電話,其他3 位證人是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而依附表各相關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僅相約見面、約定地點、告知已到達,均不會在電話中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等細節,待見面後再依默契而相互交付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交付之毒品種類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涉及其他毒品種類,是其品項單一,購毒者在電話中無須言明或以暗語告知毒品種類,此種販賣模式,與前揭之證人魏敏雄、徐偉哲、黃文政所述之情節,完全相符。且依附表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告知證人楊振邦「我跟你講慢一點,他那邊出了一點問題,要慢一點」,可知被告正與其上手之毒品來源接洽取得毒品,因其毒品上手無法立即交付毒品,被告乃以電話通知證人楊振邦時間上要再慢一點,可見被告並無帶同證人楊振邦一同去找尋上手,此點即與證人楊振邦所述: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再者,就附表編號8部分,證人楊振邦雖證述:其在被告處先交付2000元予被告,在上開等候,被告離開約10至20分鐘後,騎機車返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等語,此如同前述,被告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 ,被告可自行決定交付之毒品數量,此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被告既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並掌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核與足認「販賣」之要件相當。另被告就上開4位證人之部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供述確有與該4位證人見面,且見面係與甲基安非他命有 關等語,是此亦可證明上開4位證人之證言並非虛捏而可 採信。 (五)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同前述,依照本案之7 位證人之證述,該7位證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手法之 證述,具有高度雷同性,可明確得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模式,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彼此相互證明,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事前已約定或依憑默契或依先前交易慣例,僅約定見面,而無毒品交易之常見用語或暗語,但綜合被告之供述、各次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全體證人一致證述所得知之交易模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雙方有見面,而被告之供述僅能證明雙方係為毒品之事見面,但上開證據與該7位證人之證述為綜合判斷, 仍足以認定被告有如附表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六)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入之後有償交付予證人魏敏雄、湯展睿、徐偉哲、彭劍暉、楊振邦、黃耀慶、黃文政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從而,雖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述合理之推論,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 (七)被告雖全盤否認如附表所示之11次犯行,惟細繹如上本院整理之其歷次辯解,可見其就各次犯行及於各次陳述間具有嚴重齟齬或違常之矛盾,被告於各次犯行所辯「單純共同施用」、「合資購毒」、「不在場抗辯」、「受託找尋毒品來源」云云,彼此互斥難以並存,亦與上開7位證人 具可信性之證言相悖,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且就附表編號7部分之辯稱是其帶同楊振邦去找尋毒品上手云云,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背,有如前述,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解,尚難採信。此外,就附表編號3、5至部分,亦有被告所有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7人共11次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11次犯所,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66 、3230、291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426、485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第2次警詢時陳稱:其有於102年7月8日晚間8時50分、同時52分許,以公用電話(037)270254號撥打林育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林育松至 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4樓住處附近,直接與其 碰面,其以20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 字第6661號影卷第47至48頁),其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為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影卷第74頁)。而該案被告林育松於102年12月5日警詢及同年月10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影卷第211頁、第221頁背面),檢察官嗣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0、98、151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認該案被告林 育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97頁,上開科 刑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9頁、第98頁)。證人林育松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確有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 至112頁)。從而,本案附表編號1至部分,係在另案 被告林育松於102年7月8日晚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之前,在時序上較早於另案被告林育松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至於本案附表編號部分,時序雖晚於另案被告林育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但依據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第1次警詢之陳述內容(見偵字第6661號影卷第43至45頁),警方於當日上午6時30分 許持法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所,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有於同年月14日下午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再直接提示其監聽另案被 告林育松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詢問被告,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全盤否認,至第2次警詢時始供出上情,足可認警方依 監聽之結果,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另案被告林育松就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始會聲請搜索票、拘票,並於詢問時直接提示與本案被告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況且另案被告林育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是因監聽而被警方查獲,其早於102年2、3月間 就被告警方監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7頁),是另案被告林育松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來源」間,並無相當的因果關係。再者,另案被告林育松販賣予被告之時間距本案附表編號部分相距已有12日,又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6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證人黃文政之上開證述:林子榮外出,叫其在原地等一下,隔沒有5分鐘他就拿給其了等語,亦可 認被告係於證人黃文政有需求時,始再外出向其毒品來源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是可認另案被告林育松有關此部分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部分之毒品來源無關。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3、被告雖於102年7月23日警詢時陳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志」之男子等語(見偵字第4389卷第15頁);於102年11月18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張」之男子購得等語(見偵字第6661號影卷第43頁背面)。然被告對於該綽號「阿志」、「小張」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未詳予敘明,警方因而無法對該綽號「阿志」男子進行追查,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亦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觸目可見,由斯肆無忌憚,滋生他種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故查緝毒品來源,洵在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尤為法規範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據,準此被告一再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特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殆社會、國家的健全發展,理應嚴懲;且被告從83年間起,迭有違反著作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屢受判刑執行、緩起訴處分等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素行欠佳(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依舊觸法,顯見其對律法的反應低落,仍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戒慎行止,苟本案不科處一定刑期相映制裁,非但難收個人教化,也讓民心憂於司法體系運作之無力,勢不足確保社會安全,亦難維護國家法治對抗毒品氾濫之不可挑戰性;惟念及被告係41年次、年事已高,暨其無業、專科學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白(見原審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原審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亦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其金額及毒品數量均為小數額及小劑量,販賣之對象達7人,流通尚廣等情節,認原 審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以駁回。 (二)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示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之財產抵償之。 2、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未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皆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稱係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61頁) ,又係分別如附表所示供聯繫本案販毒交易使用之物,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已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時間、地點、│證人即買方│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之科刑 │ │號│交易內容 │指證 │ │ │ ├─┼──────┼─────┼────────────┼──────────┤ │1│102年4月24日│魏敏雄(偵│102年4月24日通話內容(偵│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時36分許,│4389卷第51│4389卷第38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苗栗縣苗栗市│頁背面、審│A:林子榮(0000000000) │。未扣案行動電話(含│ │ │中華路233號 │卷第58頁以│B:魏敏雄(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壹分利百貨│下) │[19時9分]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 │ │大賣場」附近│ │B:我包仔啦,你在幹嘛?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1000元之甲│ │A:在家呀。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基安非他命1 │ │B:方便嗎?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小包。 │ │A:下午打給我。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19時13分]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B:到了。 │產抵償。 │ │ │ │ │A:好。 │ │ │ │ │ │[19時21分] │ │ │ │ │ │B:我在壹分利前面哦。 │ │ ├─┼──────┼─────┼────────────┼──────────┤ ├─┼──────┼─────┼────────────┼──────────┤ │2│102年5月1日 │湯展睿(偵│102年5月1日通話內容(偵4│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約19時54分後│4389卷第72│389卷第60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些許時間,苗│頁背面) │A:林子榮(0000000000) │。未扣案行動電話(含│ │ │栗縣苗栗市育│ │B:湯展睿(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英街68號林子│ │[19時53分]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 │ │榮住處附近某│ │A:我到家了,一直打給你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廣場,1000元│ │ 不接。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之甲基安非他│ │B:哦,我馬上過去。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命1小包。 │ │A:怎樣?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B:馬上到。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19時54分] │產抵償。 │ │ │ │ │B:我到廣場了。 │ │ ├─┼──────┼─────┼────────────┼──────────┤ │3│102年6月3日6│湯展睿(偵│102年6月3日通話內容(偵4│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5分許,上 │4389卷第72│389卷第61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開林子榮住處│頁背面) │A:林子榮(0000000000)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 │ │附近,1000元│ │B:湯展睿(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之甲基安非他│ │[5時16分] │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命1小包。 │ │B:好了沒?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A:要等一下喔,再一小時,│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人現在才來。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B:好啦,好了再打給我。 │財產抵償。 │ │ │ │ │[5時59分] │ │ │ │ │ │A:你現在過來啊。 │ │ │ │ │ │B:好,五分鐘。 │ │ │ │ │ │A:在哪? │ │ │ │ │ │B:外面啊。 │ │ ├─┼──────┼─────┼────────────┼──────────┤ ├─┼──────┼─────┼────────────┼──────────┤ │4│102年5月3日1│徐偉哲(偵│102年5月3日通話內容(偵4│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9時39分許, │4389卷第11│389卷第104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上開林子榮住│8頁背面、 │A:林子榮(0000000000) │。未扣案行動電話(含│ │ │處附近某停車│審卷第91頁│B:徐偉哲(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場,1000元之│反面以下)│[19時34分]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 │ │甲基安非他命│ │B:在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1小包。 │ │A:家裡。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B:那我去停車場等你。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A:好。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 │ ├─┼──────┼─────┼────────────┼──────────┤ │5│102年6月14日│徐偉哲(偵│102年6月14日通話內容(偵│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約23時28分後│4389卷第11│4389卷第104-105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些許時間,苗│8頁背面以 │A:林子榮(0000000000)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 │ │栗縣苗栗市為│下、審卷第│B:徐偉哲(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公路44號「萊│91頁背面以│[23時25分] │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爾富超商」附│下) │B:在哪?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近,1000元之│ │A:車站萊爾富這,就上次你│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甲基安非他命│ │ 載我這。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1小包。 │ │B:我一下過去。 │財產抵償。 │ │ │ │ │A:到了再打給我。 │ │ │ │ │ │[23時28分] │ │ │ │ │ │A:喂。 │ │ │ │ │ │B:到了。 │ │ │ │ │ │A:好。 │ │ ├─┼──────┼─────┼────────────┼──────────┤ ├─┼──────┼─────┼────────────┼──────────┤ │6│102年5月28日│彭劍暉(偵│102年5月28日通話內容(偵│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時5分許, │4389卷第95│4389卷第81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苗栗縣苗栗市│頁背面) │A:林子榮(0000000000)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 │ │民族路74號「│ │B:彭劍暉(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佳福五金大賣│ │[11時0分] │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場」附近,10│ │B:要去哪裡找你?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00元之甲基安│ │A:我看看在哪,在玉清宮好│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非他命1小包 │ │ 嗎?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B:好。 │財產抵償。 │ │ │ │ │A:不行,我騎腳踏車。 │ │ │ │ │ │B:你看你在哪我過去啊。 │ │ │ │ │ │A:ㄟ,在123平價這,縣政 │ │ │ │ │ │ 府這啊。 │ │ │ │ │ │B:我在附近而已。 │ │ │ │ │ │A:現在啊。 │ │ ├─┼──────┼─────┼────────────┼──────────┤ ├─┼──────┼─────┼────────────┼──────────┤ │7│102年5月30日│楊振邦(偵│102年5月30日通話內容(偵│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7時許,上開 │4389卷第21│4389卷第189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林子榮住處附│2頁背面) │A:林子榮(0000000000)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 │ │近某圳溝旁,│ │B:楊振邦(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2000元之甲基│ │[6時32分] │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安非他命1小 │ │B:在哪?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包。 │ │A:我在南苗,我等一下回去│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會繞去你那邊,圳溝旁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嗎? │財產抵償。 │ │ │ │ │B:沒有喔,等一下人家要出│ │ │ │ │ │ 去,我沒地方那個。 │ │ │ │ │ │A:現在五點半。 │ │ │ │ │ │B:我沒有在頭屋,我從頭屋│ │ │ │ │ │ 出來了。 │ │ │ │ │ │A:我15-20分鐘就到了。 │ │ │ │ │ │B:好啦。 │ │ │ │ │ │[6時51分] │ │ │ │ │ │A:我跟你講慢一點,他那邊│ │ │ │ │ │ 出了一點問題,要慢一點│ │ │ │ │ │ 。 │ │ │ │ │ │B:好啦。 │ │ │ │ │ │A:我到了打給你。 │ │ │ │ │ │B:我在你這邊等。 │ │ │ │ │ │A:不要在我這邊等,看要去│ │ │ │ │ │ 哪裡等。 │ │ │ │ │ │B:好啦。 │ │ │ │ │ │A:要再10幾分鐘。 │ │ ├─┼──────┼─────┼────────────┼──────────┤ │8│102年6月14日│楊振邦(偵│102年6月14日通話內容(偵│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時10分許,│4389卷第21│4389卷第190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上開林子榮住│2頁背面) │A:林子榮(0000000000)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 │ │處附近,2000│ │B:楊振邦(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元之甲基安非│ │[13時0分] │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他命1小包。 │ │B:在哪?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A:家裡。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B:我過去你那。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 │ ├─┼──────┼─────┼────────────┼──────────┤ ├─┼──────┼─────┼────────────┼──────────┤ │9│102年6月15日│黃耀慶(偵│102年6月15日通話內容(偵│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約6時18分後 │4389卷第17│4389卷第153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些許時間,苗│9頁背面) │A:林子榮(0000000000)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 │ │栗縣苗栗市為│ │B:黃耀慶(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公路309號「8│ │[6時18分] │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5度C」附近巷│ │B:我阿弟啦,昨天有打給我│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道,800元之 │ │ 嗎? │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甲基安非他命│ │A:沒有。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1小包。 │ │B:現在去找你方便嗎? │財產抵償。 │ │ │ │ │A:可以。 │ │ ├─┼──────┼─────┼────────────┼──────────┤ ├─┼──────┼─────┼────────────┼──────────┤ ││102年6月18日│黃文政(偵│102年6月18日通話內容(偵│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約9時46分後 │4389卷第14│4389卷第134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些許時間,苗│3頁背面、 │A:林子榮(0000000000) │。扣案行動電話(含門│ │ │栗縣苗栗市大│審卷第133 │B:黃文政(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同路80號「大│頁以下) │[9時36分] │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同國小」附近│ │B:在哪,方便過來嗎?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800元之甲 │ │A:我在南苗。 │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基安非他命1 │ │B:南苗哪?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小包。 │ │A:大同國小,要就過來。 │財產抵償。 │ │ │ │ │B:好,我現過去。 │ │ │ │ │ │A:到了打給我我再下去。 │ │ │ │ │ │[9時46分] │ │ │ │ │ │B:我到了。 │ │ ├─┼──────┼─────┼────────────┼──────────┤ ││102年7月20日│黃文政(偵│--(路上偶遇、未使用聯繫│林子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時許,上開│4389卷第14│工具) │,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萊爾富超商│3頁背面、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附近,800 │審卷第133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 │ │元之甲基安非│頁以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他命1小包。 │ │ │,以其財產抵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