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碩見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碩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第114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4月間至臺中巿自由路某跳蚤市場及大賣場購買附表一編 號16、18至25、38至45、47至49、53、58、61、73所示之支架、量杯、漏斗、壓力鍋、電磁爐、玻璃瓶、試管,瓦斯罐、木炭、噴槍、鹽及PH測量儀等製毒器具,另至臺中市○○路○○○○○○○○○○○號10、11、13、15、27、30、31、34、36所示之冰醋酸、酒精、鹽酸、變性酒精、丙酮、甲醇等試劑,及至臺中市○○路○○○○○○○○○號8、9所示之友露安綜合感冒藥劑及暉祥感冒液後,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村路00巷0號租屋處,先將 友露安綜合感冒藥劑、暉祥感冒液加入甲醇、乙醇等溶劑置於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電磁爐上蒸煮,再放入冰箱,以粹取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所規 定之先驅化工原料Methylephedrine,屬第四級管制藥品原 料藥),再使用酒精、甲醇、丙酮、冰醋酸、鹽酸等試劑進行鹵化及氫化等過程,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0年11月9日14時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陳碩見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及原料,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100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月12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79號卷第120至122頁、第124至126頁、第128至131頁〕,係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照上開規定送請上開單位鑑定,並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 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揭一所示證據外,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述,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賦予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緘默權,此屬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被告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義務。如檢察官、警察已踐行此項告知義務,未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前,均已獲告知得保持緘默,有筆錄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所為自白,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碩見(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購買上開器具及原料後,因為不知道製造過程,就放棄製作,將溶劑倒掉云云。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著手製造毒品,且扣案物品無法製造出毒品,縱認被告已經著手於製造毒品,因欠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關鍵試劑,被告所為係不能未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如何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又如何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看電視新聞學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共花費6千餘元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原料後,於100年4月左右開始製造生產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目的是要拿來 賺錢,還給毒品上游賣家,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存放於冰箱上層鐵鍋內之半成品係伊提煉製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24579號卷第19、20頁);又於100年11月9日偵訊時供稱: 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伊所有,伊半年前好奇想製作甲基安非他命要還給上頭,事後作不成,伊就扔著,儀器都有破裂,伊看新聞化學60秒學習製作毒品流程等語(見100年度偵 字第24579號卷第95頁)。核被告所述上情,有經警於100年11月9日在臺中市○里區○村路00巷0號被告賃居處所查獲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而觀諸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友露安綜合感冒藥劑、暉祥感冒液,均含有甲基麻黃成分,有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 日中美藥字第102041號函文、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3日(102)龍哲字第14號函文、大裕生技興業有限 公司102年4月25日大裕生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6、68、69頁);又該感冒藥劑、感冒液經加熱或加入如附表一編號13、15、36所示甲醇、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丙酮等有機溶劑,可純化提煉N, 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 驅原料甲基麻黃;另如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其中酒精(編號10、27、30)、甲醇、丙酮、冰醋酸(編號34)係鹵化、氫化程序中可使用之有機溶劑,於氫化階段,則需使用鹽酸(編號11)及PH測量儀(編號73)調整、測量酸鹼值,鹽酸及鹽(編號44、45)於純化階段,可用於鹽析取得N,N-二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瓦斯爐(編號24)、木炭(編號38)、瓦斯罐(編號47)、噴槍(編號48)、電磁爐(編號25)等加熱設備,於鹵化及氫化加熱過程中均可使用,扣案之量杯(編號19、20)、冷凝管(編號18)、錐形瓶(編號39)、玻璃瓶(編號40、42、58)、不鏽鋼杯(編號41)、玻璃試管(編號49、61)、壓力鍋、不鏽鋼鍋(編號22 、53 )、盤子(編號59)、漏斗(編號21、43)等物,則為一般化學反應中可使用之器具,此經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調查員黃心儂、法務部調查局化學鑑識調查官張琪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8、129、132頁、第133頁背面至134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上揭扣案物沒有其他人會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可知被告所有上述器具、設備及溶劑,確係供其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品;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不鏽鋼鍋內不明褐色液體中檢出之甲基麻黃,與前揭感冒藥劑、感冒液中所含甲基麻黃成分,係同一化合物成分,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4579號卷第122頁、原審卷第72頁)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將前揭感冒藥劑、感冒液加熱提煉甲基麻黃之行徑,係將原本不含安非他命類之原料經過加工等化學合成方式,製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其所為顯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詞辯稱伊購得前揭器具、設備及溶劑後,因不知道製毒流程及方法,並未著手製作毒品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扣案之不鏽鋼鍋內褐色液體中雖未檢出扣案之溶劑鹽酸、磷酸、或乙醇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而被告亦辯稱伊不知道製造過程,將溶 劑倒掉等語,惟被告事後如何處理其購入之溶劑,與其將前揭感冒藥劑、感冒液加熱提煉甲基麻黃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兩者係屬二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之鐵鍋內褐色液體裡並未檢出扣案之溶劑,足見被告未曾使用扣案之溶劑製造第二級毒品云云,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依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謂:「……二、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學理中有採客觀未遂論、主觀未遂論、或折衷之『印象理論』。參諸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侵害之危險,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見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第26條之理由說明),是本國法就不能犯之立法係採客觀未遂理論,且依法文規定應排除學說上之「重大無知說」而採「危險說」;另且法律效果訂為「不罰」,亦即不能犯並不具備可罰之違法性,解釋上自當以國家制定刑法之目的為判斷基準。是本案被告是否有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之情形,應判斷本案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是否有導致構成要件保護之法益產生遭侵害之危險,至於如何判斷行為是否客觀上具備危險性,實務有以「絕無可能發生犯罪結果」與「未發生犯罪結果」、「非出於行為人之嚴重無知」「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不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有以「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行 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參照);「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又無危險性者(絕對的不能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04號判決參照);「所謂『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謂之『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645號判決參照)等為區分標準。衡諸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基於犯罪之決意,竟為「無危險」即「不能造成社會民眾之不安之行為」,往往係因行為人對於其所為之主、客體、方法或因果歷程發生錯誤之認知,因而導致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則綜合前開立法理由、實務上普遍之見解及刑法存在之目的,當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著手構成要件行為時,因對構成要件要素之主體、客體、方法等有所誤認,致使該成就結果之條件不存在而無從發生犯罪之結果時,該行為是否具有危險性,應以客觀上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認知之因果法則來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絕無可能」發生「破壞民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情事;倘導致該犯罪結果不發生之錯誤情事,係不可避免而絕對的,即無可期待行為人可以避免該導致結果不發生之錯誤,則欠缺結果發生之必要條件毫無機會補正,始屬不能未遂,但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著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係因客觀上可避免發生之「一時」、「偶然」之錯誤,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該犯罪結果並非「絕無可能」發生,行為人所著手之行為仍足以造成毀壞民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感而產生不安,應屬犯罪結果「相對不能」發生,為障礙未遂。本件被告以前揭扣案物品製造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未果,乃將半成品存放於冰箱上層鐵鍋內,足見被告對於甲基麻黃可製造出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有所認識,乃提煉甲基麻黃以製造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雖其一時之間尚未製成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惟徵諸本案經警查獲時之現場狀況,如附表一編號10、11、13、15至16、18至25、27、30、31、34、36、38至45、47至50、53所示可用於製造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試劑及器具,均係放置在1樓廚房及廚房旁之走廊,除編號10至14 所示之溶劑空瓶係以塑膠袋裝袋綑綁放置於廚房旁之走廊外,其餘多數物品分別散置在廚房地上、流理臺、水槽及瓦斯爐上,編號50所示含有乙醇之液體及編號53所示含有微量甲基麻黃成分之液體,更以瓶子及不鏽鋼鍋存放後置入冰箱內冰存,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4579號卷第104至108頁背面);且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員洪巧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本案負責勘查報告之撰寫及現場採證,伊到現場時,看到裝放化學物品之藥品有開封過,偵卷第113至115頁證物清單備考欄所載之內容,均係依現場看到的狀況記載;伊有採集量杯上的指紋,與被告的指紋相符,量杯有使用過的痕跡,冰箱也有插電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顯見前揭器具及半成品等物均未經被告棄置,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購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因不知道製作流程,就放棄製造,想要把這些東西丟掉,伊將有些溶劑倒在後面花園,有些因為會產生煙,就把它放在旁邊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衡以本案經警在上開被告租屋處2樓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化學參考書3本,有現場照片及化學參考書3本扣案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4579號卷第110頁),益難認被告上 開行為毫無侵害法益之危險,依前述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非不能未遂,其因一時、偶然尚未能製成N,N-二甲基安非他命,應屬障礙未遂。 ㈢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附表一編號53所示不鏽鋼鍋盛裝之褐色液體,係伊自己要飲用之感冒糖漿,伊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失眠頭痛,就會加熱感冒糖漿飲用,一開始每天喝3瓶,後來喝10至12瓶,1天喝2次,1次加熱10至12瓶,因如未1次加熱10至12瓶就會燒焦,沒有喝完就會拿去冰,之 後再拿冰存的感冒糖漿出來直接加熱,不會加入新的感冒糖漿云云(見原審卷第207頁)。惟被告於100年11月9日警詢 中已坦承附表一編號53之褐色液體係伊提煉安非他命之半成品,而於101年6月10日偵訊中仍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之半成品係伊所有,伊製造這些東西是好奇等語,有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4579號卷第20頁、101年度 偵緝字第953號卷第31頁背面);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3所 示不鏽鋼鍋內之褐色液體約600毫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4579號卷第46頁背面);又扣案之友露安綜合感冒藥劑、 暉祥感冒液1瓶容量均為60毫升,此有友露安綜合感冒藥劑 、暉祥感冒液外包裝可證,而被告將感冒液置入該不鏽鋼鍋內加熱,依照常情,加熱過程中必會揮發水份致感冒液減量,可知被告置入該不鏽鋼鍋內之感冒液至少10瓶以上,倘被告所辯其「加熱感冒糖漿飲用...後來喝10至12瓶...沒有喝完就會拿去冰」等情為真,該扣案之不鏽鋼鍋內豈可能仍餘約600毫升之褐色液體?被告所辯其將感冒液置入該 不鏽鋼鍋內加熱後供己飲用云云,顯屬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㈣至證人黃俊龍於100年11月9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8月起 將臺中市○里區○村路00巷0號出租給被告使用,約半年前 開始在租屋處有聞到2至3次怪味道,伊曾於3、4個月前詢問被告那是什麼味道,被告回答是燒焦味道等語(見100年度 偵字第24579號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在100年11月9日你在警局詢問的時候,你有說過你有聞到陳碩見在租屋處發出怪味道,你當初在警察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是否可以描述一下什麼怪味道?)不知道怎麼形容,就是一種怪味道」、「(問:是不是惡臭、刺鼻的味道?)不會」、「(問:你是在何處聞到怪味道?你是在門外就聞到?還是回到房子裡面才聞到?)門外沒有聞到,進去房子內才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可知被告租用上揭房屋居住期間,證人黃俊龍在上址屋內有聞到「怪味道」。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氣體氣味之感受如何,取決個人之嗅覺及主觀經驗之認知,則證人黃俊龍所述在上址屋內聞到之「怪味道」,亦屬其個人之嗅覺及主觀經驗之認知,且無從究明當時是何種氣體產生之氣味,自無從僅憑證人黃俊龍上開陳述,遽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規定,「N,N-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114項毒品,屬該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則將原本不含安非他 命類之原料經過加工等化學合成方式製造成含有「N,N- 二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準此對被告論罪如下: ㈠核被告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至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中,一度製造產出微量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此係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衡其實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 並審酌「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國家整體人力資源之完整性,且常使施用者為之毀身敗家,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亦制定法律對運輸、製造及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典,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償還對毒品上手之債務,不惜甘犯重典,製造毒品牟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無可取,被告如未及時遭查獲,製成毒品流入市面,即可能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甚鉅之危害,然其所製成N,N-二甲基安非他命其之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數量甚微,及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敘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 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要 旨可參)」,而據以詳述扣案如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與本判決附表一之記載不符之處,顯係誤載或漏載,因不影響判決結果,均逕予更正)所示之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而諭知如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二之記載與本判決附表二之記載不符之處,顯係誤載或漏載,因不影響判決結果,均逕予更正)所示之從刑,並敘明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重量) │ 查獲位置 │沒收事實、不沒收原因及依據(含│ │ │ │ │ │鑑定書) │ ├──┼─────────┼───────┼─────┼───────────────┤ │ 1 │不明白色細晶體粉末│1 包(驗前毛重│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1-1 │ │ │ │共27.19 公克,│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含包裝塑膠袋重│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1.84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號卷 第130 頁)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 │ │ │ │ │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2 │不明黃色晶體粉末 │1 包(驗前毛重│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1-2 │ │ │ │共2.56公克,含│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包裝塑膠袋重 │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0.25 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30 頁反面)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3 │不明白色晶體粉末 │1 包(驗前毛重│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1-3 │ │ │ │共2.76公克,含│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包裝塑膠袋重0.│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25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30 頁反面)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4 │假麻黃 │1 包(驗前毛重│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1-4 │ │ │ │共1.10公克,含│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包裝塑膠袋重0.│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25公克,驗餘淨│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重0.76公克,純│ │ 9 號卷第130 頁反面) │ │ │ │度約4 %,驗前│ │㈢被告供稱假麻黃係伊向陳慶鴻│ │ │ │純質淨重0.03公│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慶鴻將假│ │ │ │克) │ │ 麻黃充當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 │ │ │ │ │ (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證人│ │ │ │ │ │ 陳慶鴻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曾因│ │ │ │ │ │ 毒品交易與被告接觸,伊施用或│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亦│ │ │ │ │ │ 曾發現施用或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沒有效果(見原審卷第138 、│ │ │ │ │ │ 139 頁)。又扣案之假麻黃係│ │ │ │ │ │ 於被告1 樓房間內查獲,與被告│ │ │ │ │ │ 本案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 │ │ │ │ 及試劑均擺放在廚房不同,而其│ │ │ │ │ │ 外觀係白色粉末,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類似,數量僅0.25公克,堪認│ │ │ │ │ │ 被告所述該假麻黃係陳慶鴻充│ │ │ │ │ │ 當甲基安非他命售予伊等語尚非│ │ │ │ │ │ 虛妄。故扣案之假麻黃無證據│ │ │ │ │ │ 證明係被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與被告本件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案為│ │ │ │ │ │ 沒收之諭知。 │ ├──┼─────────┼───────┼─────┼───────────────┤ │ 5 │不明米白色細晶體粉│1 包(驗前毛重│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1-5 │ │ │末 │共3.07公克,含│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包裝塑膠袋重0.│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22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30 頁反面)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 │ │ │ │ │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6 │假麻黃 │1 包(驗前毛重│ 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1-6 │ │ │ │共1.16公克,含│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包裝塑膠袋重0.│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22公克,驗餘淨│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重0.84公克,純│ │ 9 號卷第130 頁反面) │ │ │ │度約8 %,驗前│ │㈢被告供稱假麻黃係伊向陳慶鴻│ │ │ │純質淨重約0.07│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慶鴻將假│ │ │ │公克) │ │ 麻黃充當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 │ │ │ │ │ (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證人│ │ │ │ │ │ 陳慶鴻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曾因│ │ │ │ │ │ 毒品交易與被告接觸,伊施用或│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亦│ │ │ │ │ │ 曾發現施用或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沒有效果(見原審卷第138 、│ │ │ │ │ │ 139 頁)。又扣案之假麻黃係│ │ │ │ │ │ 於被告1 樓房間內查獲,與被告│ │ │ │ │ │ 本案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 │ │ │ │ 及試劑均擺放於廚房不同,而其│ │ │ │ │ │ 外觀係白色粉末,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類似,數量僅0.22公克,堪認│ │ │ │ │ │ 被告所述該假麻黃係陳慶鴻充│ │ │ │ │ │ 當甲基安非他命售予伊等語尚非│ │ │ │ │ │ 虛妄。故扣案之假麻黃無證據│ │ │ │ │ │ 證明係被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用之物,與被告本件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案為│ │ │ │ │ │ 沒收之諭知。 │ ├──┼─────────┼───────┼─────┼───────────────┤ │ 7 │香菸盒(內含有螺旋│1 包 │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1-7 │ │ │玻璃管1 個) │ │ │㈡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 │ │ │ │ ,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 │ 。 │ ├──┼─────────┼───────┼─────┼───────────────┤ │ 8 │友露安感冒藥 │218 個 │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2 │ │ │ │ │ │㈡均為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9 │暉祥感冒液 │101 個 │1 樓房間 │㈠證物編號1-3 │ │ │ │ │ │㈡均為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10 │酒精 │5 瓶 │1 樓廚房旁│㈠證物編號1-4-1 │ │ │ │ │走廊 │㈡均為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11 │鹽酸 │2 瓶 │1 樓廚房旁│㈠證物編號1-4-2 │ │ │ │ │走廊 │㈡均為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12 │磷酸 │2 瓶 │1 樓廚房旁│㈠證物編號1-4-3 │ │ │ │ │走廊 │㈡均為空瓶 │ │ │ │ │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中,│ │ │ │ │ │ 無庸使用磷酸,業據鑑定人張琪│ │ │ │ │ │ 媛、黃心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 │ │ │ │ │ 第129、130、133至135頁),復│ │ │ │ │ │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 │ │ │ │ │ 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13 │甲醇 │2 瓶 │1 樓廚房旁│㈠證物編號1-4-4 │ │ │ │ │走廊 │㈡均為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14 │不明空瓶 │1 瓶 │1 樓廚房旁│㈠證物編號1-4-5 │ │ │ │ │走廊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15 │甲醇 │2 瓶 │1 樓廚房旁│㈠證物編號1-5 │ │ │ │ │走廊 │㈡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製造第│ │ │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 │ │ │ │ 收之。 │ ├──┼─────────┼───────┼─────┼───────────────┤ │ 16 │支架 │1 座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6-1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17 │機油 │3 瓶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6-2 │ │ │ │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18 │冷凝管 │1 支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7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19 │㈠塑膠量杯 │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8-1 │ │ │㈡不明灰白色粉末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 │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20 頁) │ │ │ │ │ │㈢塑膠量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製│ │ │ │ │ │ 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 │ │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㈣塑膠量杯內之不明灰白色粉末,│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20 │㈠玻璃量杯 │㈠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8-2 │ │ │㈡褐色黏稠物質(檢│㈡1 瓶 │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出乙醯胺酚及咖啡│ │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因成分) │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21頁) │ │ │ │ │ │㈢玻璃量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 │ │ │ │ │ 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 │ │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㈣玻璃量杯內之褐色黏稠物質無證│ │ │ │ │ │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 │ │ │ │ │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21 │漏斗 │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8-3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22 │壓力鍋(含蓋) │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8-4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23 │支架 │1 座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9-1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24 │瓦斯爐 │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9-2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25 │電磁爐 │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9-3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26 │標示「樣品」瓶(含│1 瓶(驗前毛重│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1 │ │ │不明透明液體) │共46.44 公克,│子內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含包裝玻璃瓶重│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28.33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21 頁)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27 │酒精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2 │ │ │ │ │子內 │㈡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28 │磷酸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3 │ │ │ │ │子內 │㈡空瓶 │ │ │ │ │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中,│ │ │ │ │ │ 無庸使用磷酸,業據鑑定人張琪│ │ │ │ │ │ 媛、黃心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 │ │ │ │ │ 第129、130、133至135頁),復│ │ │ │ │ │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 │ │ │ │ │ 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29 │硝酸(液體)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4 │ │ │ │ │子內 │㈡剩餘液體約4/5 滿 │ │ │ │ │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中,│ │ │ │ │ │ 無庸使用硝酸,業據鑑定人張琪│ │ │ │ │ │ 媛、黃心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 │ │ │ │ │ 第129、130、133至135頁),復│ │ │ │ │ │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 │ │ │ │ │ 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30 │變性酒精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5 │ │ │ │ │子內 │㈡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31 │丙酮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6 │ │ │ │ │子內 │㈡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32 │不明空罐 │1 瓶 │1樓廚房箱 │㈠證物編號1-10-7 │ │ │ │ │子內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33 │雙氧水(液體)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8 │ │ │ │ │子內 │㈡剩餘液體量少許 │ │ │ │ │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中,│ │ │ │ │ │ 無庸使用雙氧水,業據鑑定人張│ │ │ │ │ │ 琪媛、黃心儂陳述在卷(見原審│ │ │ │ │ │ 卷第129、130、133至135頁),│ │ │ │ │ │ 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 │ │ │ │ │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34 │冰醋酸(液體)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9 │ │ │ │ │子內 │㈡剩餘液體量一點點 │ │ │ │ │ │㈡剩餘之冰醋酸為被告所有,預備│ │ │ │ │ │ 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 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35 │氯化銨(NH4C1)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10 │ │ │ │ │子內 │㈡剩餘粉末量少許 │ │ │ │ │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中,│ │ │ │ │ │ 無庸使用氯化銨,業據鑑定人張│ │ │ │ │ │ 琪媛、黃心儂陳述在卷(見原審│ │ │ │ │ │ 卷第129、130、133至135頁),│ │ │ │ │ │ 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 │ │ │ │ │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36 │甲醇 │1 瓶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11 │ │ │ │ │子內 │㈡空瓶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37 │水楊酸(粉末) │1 包 │1 樓廚房箱│㈠證物編號1-10-12 │ │ │ │ │子內 │㈡完整1包 │ │ │ │ │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中,│ │ │ │ │ │ 無庸使用水楊酸,業據鑑定人張│ │ │ │ │ │ 琪媛、黃心儂陳述在卷(見原審│ │ │ │ │ │ 卷第129、130、133至135頁),│ │ │ │ │ │ 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 │ │ │ │ │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38 │木炭 │1 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0-13 │ │ │ │ │ │㈡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製造第│ │ │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 │ │ │ │ 收之。 │ ├──┼─────────┼───────┼─────┼───────────────┤ │ 39 │錐形瓶(抽濾瓶) │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0-14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40 │㈠玻璃瓶(平底燒瓶│1 瓶(驗前毛重│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1 │ │ │ ) │共33.22 公克,│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㈡淡黃色液體(檢出│含包裝玻璃瓶重│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咖啡因及甲醇成分│28.33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 9 號第121 頁) │ │ │ │ │ │㈢玻璃瓶及淡黃色液體均為被告所│ │ │ │ │ │ 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 │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 │ 之。 │ ├──┼─────────┼───────┼─────┼───────────────┤ │ 41 │㈠不鏽鋼杯 │1 個(驗前毛重│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2 │ │ │㈡不明褐色黏稠液體│共35.85 公克,│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含包裝玻璃瓶重│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28.33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第121 頁) │ │ │ │ │ │㈢不鏽鋼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製│ │ │ │ │ │ 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 │ │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㈣不鏽鋼杯內之不明褐色黏稠液體│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 │ │ 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42 │玻璃瓶(平底燒瓶)│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3-1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43 │漏斗 │2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3-2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44 │鹽 │1 包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3-3 │ │ │ │ │ │㈡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製造第│ │ │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 │ │ │ │ 收之。 │ ├──┼─────────┼───────┼─────┼───────────────┤ │ 45 │鹽 │1 罐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3-4 │ │ │ │ │ │㈡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製造第│ │ │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 │ │ │ │ 收之。 │ ├──┼─────────┼───────┼─────┼───────────────┤ │ 46 │㈠標示「沸石」罐 │1 罐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4-1 │ │ │㈡不明透明液體 │ │ │㈡剩餘液體量少許 │ │ │ │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 │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 │ │ │ │ │ │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47 │瓦斯罐 │5 瓶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4-2 │ │ │ │ │ │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48 │噴槍 │4 支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4-3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49 │玻璃試管 │1 個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4-4 │ │ │ │ │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50 │㈠無色液體瓶(瓶身│1 瓶 │1 樓廚房冰│㈠證物編號1-15-1 │ │ │ 白色) │ │箱下層 │㈡剩餘液體量約1/6 滿 │ │ │㈡不明透明液體(檢│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出乙醇成分) │ │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第122 頁) │ │ │ │ │ │㈣無色液體瓶及瓶內透明液體均為│ │ │ │ │ │ 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 │ │ │ │ 告沒收之。 │ ├──┼─────────┼───────┼─────┼───────────────┤ │ 51 │㈠棕色液體瓶(瓶身│1 瓶 │1 樓廚房冰│㈠證物編號1-15-2 │ │ │ 透明色) │ │箱下層 │㈡剩餘液體量約3/5滿 │ │ │㈡不明淡黃色液體 │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 │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22 頁) │ │ │ │ │ │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52 │不明空瓶(瓶身白色│1 瓶 │1 樓廚房冰│㈠證物編號1-15-3 │ │ │) │ │箱下層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53 │㈠不鏽鋼鍋 │約600毫升 │1 樓廚房冰│㈠證物編號1-16-1 │ │ │㈡不明褐色液體(檢│㈠1個 │箱上層 │㈡剩餘液體量約3/5滿 │ │ │ 出微量甲基麻黃│㈡1瓶(驗前毛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成分) │重共49.26公克 │ │ 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含包裝玻璃瓶│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重28.33公克, │ │ 9 號卷第122 頁) │ │ │ │驗餘淨重14.94 │ │㈣不鏽鋼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 │ │ │公克,純度小於│ │ 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 │ │1%)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 │ │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㈤褐色液體部分含有甲基麻黃成│ │ │ │ │ │ 分,為第四級毒品,係違禁物,│ │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 │ │ │ │ 定,宣告沒收之。 │ ├──┼─────────┼───────┼─────┼───────────────┤ │ 54 │菸蒂 │1 根 │1 樓廚房 │㈠證物編號1-17 │ │ │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 │ │ │ │ 1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定書(詳100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 9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55 │菸蒂 │1 根 │1 樓廚房旁│㈠證物編號1-18 │ │ │ │ │走廊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 │ │ │ │ 1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定書(詳100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 9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56 │化學參考書 │3 本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1 │ │ │ │ │上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57 │筆記本( 書皮一本黑│2 本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2 │ │ │色,一本咖啡色) │ │上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58 │玻璃瓶(分液漏斗)│1 個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3 │ │ │ │ │上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59 │㈠盤子 │㈠1 個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4-1 │ │ │㈡愷他命 │㈡驗前淨重0.01│上 │㈡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 │ │ 44公克,驗餘│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0 年11月16│ │ │ │ 淨重0.013 公│ │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克 │ │ 書(詳原審卷第210 頁) │ │ │ │ │ │㈢盤子係被告用以盛放及施用愷他│ │ │ │ │ │ 命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 │ 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 │ │ │ │ 收之。 │ │ │ │ │ │㈣扣案之愷他命雖為違禁物,然與│ │ │ │ │ │ 被告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 │ │ │ 無涉,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諭│ │ │ │ │ │ 知。 │ ├──┼─────────┼───────┼─────┼───────────────┤ │ 60 │改造吸食器(麥香紅│2 個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4-2 │ │ │茶鋁箔包) │ │上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 │ │ │ │ 不宣告沒收之。 │ ├──┼─────────┼───────┼─────┼───────────────┤ │ 61 │玻璃管 │2 個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4-3 │ │ │ │ │上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62 │藥鏟(2 根透明色、│3 根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4-4 │ │ │1 根黑色) │ │上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63 │統一SMILE加油卡 │1 張 │2樓房間桌 │㈠證物編號2-4-5 │ │ │ │ │上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64 │吸食器(1 袋) │10個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5 │ │ │ │ │上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65 │不明米白色細晶體粉│1 袋(驗前毛重│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1 │ │ │末 │共1.40公克,含│上小皮包內│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包裝塑膠袋重0.│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66公克) │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 │ │ 9 號卷第130 頁反面) │ │ │ │ │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66 │淡黃色細晶體粉末(│1 袋(驗前毛重│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2 │ │ │檢出愷他命成分) │共0.55公克,含│上小皮包內│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 │ │包裝塑膠袋重0.│ │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25公克,驗餘淨│ │ 鑑定書(詳100 年度偵字第2457│ │ │ │重0.20公克,純│ │ 9 號卷第131 頁) │ │ │ │度約96%,驗前│ │㈣扣案之愷他命雖為違禁物,然與│ │ │ │純質淨重約0.28│ │ 被告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 │公克) │ │ 無涉,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諭│ │ │ │ │ │ 知。 │ ├──┼─────────┼───────┼─────┼───────────────┤ │ 67 │甲基安非他命 │1 袋(驗前淨重│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3 │ │ │ │0.0319公克,驗│上小皮包內│㈡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 │ │餘淨重0.0312公│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0 年11月16│ │ │ │克) │ │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書(詳原審卷第210 頁) │ │ │ │ │ │㈢被告供稱係向綽號「阿西」之男│ │ │ │ │ │ 子購買(見100年度偵字第24579│ │ │ │ │ │ 號卷第20頁)。又扣案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係於被告2樓房間內查獲 │ │ │ │ │ │ ,與被告本案用以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之器具及試劑均擺放於廚房不│ │ │ │ │ │ 同,數量亦僅為0.03 19公克, │ │ │ │ │ │ 應非被告所製造,與被告製造第│ │ │ │ │ │ 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且經原審│ │ │ │ │ │ 另案以101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 │ │ │ │ │ │ 定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業經原│ │ │ │ │ │ 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1年度執他字第2907號卷宗核 │ │ │ │ │ │ 閱無誤,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 │ │ │ │ │ 諭知。 │ ├──┼─────────┼───────┼─────┼───────────────┤ │ 68 │甲基安非他命 │1 袋(驗前淨重│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4 │ │ │ │0.0227公克,驗│上小皮包內│㈡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 │ │餘淨重0.0215公│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0 年11月16│ │ │ │克) │ │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書(詳原審卷第210 頁) │ │ │ │ │ │㈢被告供稱係向綽號「阿西」之男│ │ │ │ │ │ 子購買(見100年度偵字第24579│ │ │ │ │ │ 號卷第20頁)。又扣案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係於被告2樓房間內查獲 │ │ │ │ │ │ ,與被告本案用以製造第二級毒│ │ │ │ │ │ 品之器具及試劑均擺放於廚房不│ │ │ │ │ │ 同,數量亦僅為0.0227公克,應│ │ │ │ │ │ 非被告所製造,與被告製造第二│ │ │ │ │ │ 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且經原審另│ │ │ │ │ │ 案以101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 │ │ │ │ │ │ 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業經原審│ │ │ │ │ │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101年度執他字第2907號卷宗核 │ │ │ │ │ │ 閱無誤,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 │ │ │ │ │ 諭知。 │ ├──┼─────────┼───────┼─────┼───────────────┤ │ 69 │陳碩見所有之證件 │2 張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5 │ │ │ │ │上小皮包內│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70 │手機SIM卡 │2 張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6 │ │ │ │ │上小皮包內│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71 │手機 │1 支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7 │ │ │ │ │上小皮包內│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 │ │ │ │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72 │電子磅秤 │1 個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6-8 │ │ │ │ │上小皮包內│㈡被告供稱係藥頭「阿西」交予伊│ │ │ │ │ │ ,用以確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數量(見100年度偵字第24579號│ │ │ │ │ │ 卷第20頁),扣案之電子磅秤係│ │ │ │ │ │ 於被告2樓房間內查獲,與被告 │ │ │ │ │ │ 本案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 │ │ │ │ 及試劑均擺放於廚房不同,堪認│ │ │ │ │ │ 被告所述實在,故無證據證明電│ │ │ │ │ │ 子磅秤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 │ │ │ │ │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73 │PH測量儀 │1 個 │2 樓房間地│㈠證物編號2-7 │ │ │ │ │上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74 │夾鏈袋(裝於盒內)│1 盒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8 │ │ │ │ │上 │㈡被告供稱係藥頭「阿西」交予伊│ │ │ │ │ │ ,用以確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數量(見100年度偵字第24579號│ │ │ │ │ │ 卷第20頁),扣案之夾鏈袋係於│ │ │ │ │ │ 被告2樓房間內查獲,與被告本 │ │ │ │ │ │ 案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及│ │ │ │ │ │ 試劑均擺放於廚房不同,堪認被│ │ │ │ │ │ 告所述實在,故無證據證明夾鏈│ │ │ │ │ │ 袋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 │ │ │ │ │ 不宣告沒收之。 │ ├──┼─────────┼───────┼─────┼───────────────┤ │ 75 │筆記本 │2 本 │2 樓房間桌│㈠證物編號2-9 │ │ │ │ │上 │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 宣告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沒收之物 │ ├──┼──────────────────────┤ │ 1 │附表一編號8 │ ├──┼──────────────────────┤ │ 2 │附表一編號9 │ ├──┼──────────────────────┤ │ 3 │附表一編號10 │ ├──┼──────────────────────┤ │ 4 │附表一編號11 │ ├──┼──────────────────────┤ │ 5 │附表一編號13 │ ├──┼──────────────────────┤ │ 6 │附表一編號15 │ ├──┼──────────────────────┤ │ 7 │附表一編號16 │ ├──┼──────────────────────┤ │ 8 │附表一編號18 │ ├──┼──────────────────────┤ │ 9 │附表一編號19㈠之塑膠量杯(不含灰白色粉末) │ ├──┼──────────────────────┤ │ 10 │附表一編號20㈠之玻璃量杯(不含褐色黏稠物質)│ ├──┼──────────────────────┤ │ 11 │附表一編號21 │ ├──┼──────────────────────┤ │ 12 │附表一編號22 │ ├──┼──────────────────────┤ │ 13 │附表一編號23 │ ├──┼──────────────────────┤ │ 14 │附表一編號24 │ ├──┼──────────────────────┤ │ 15 │附表一編號25 │ ├──┼──────────────────────┤ │ 16 │附表一編號27 │ ├──┼──────────────────────┤ │ 17 │附表一編號30 │ ├──┼──────────────────────┤ │ 18 │附表一編號31 │ ├──┼──────────────────────┤ │ 19 │附表一編號34 │ ├──┼──────────────────────┤ │ 20 │附表一編號36 │ ├──┼──────────────────────┤ │ 21 │附表一編號38 │ ├──┼──────────────────────┤ │ 22 │附表一編號39 │ ├──┼──────────────────────┤ │ 23 │附表一編號40㈠之玻璃瓶及淡黃色液體 │ ├──┼──────────────────────┤ │ 24 │附表一編號41㈠之玻璃瓶(不含褐色黏稠液體) │ ├──┼──────────────────────┤ │ 25 │附表一編號42 │ ├──┼──────────────────────┤ │ 26 │附表一編號43 │ ├──┼──────────────────────┤ │ 27 │附表一編號44 │ ├──┼──────────────────────┤ │ 28 │附表一編號45 │ ├──┼──────────────────────┤ │ 29 │附表一編號47 │ ├──┼──────────────────────┤ │ 30 │附表一編號48 │ ├──┼──────────────────────┤ │ 31 │附表一編號49 │ ├──┼──────────────────────┤ │ 32 │附表一編號50之無色液體瓶及不明透明液體 │ ├──┼──────────────────────┤ │ 33 │附表一編號53之不鏽鋼鍋及褐色液體 │ ├──┼──────────────────────┤ │ 34 │附表一編號56 │ ├──┼──────────────────────┤ │ 35 │附表一編號58 │ ├──┼──────────────────────┤ │ 36 │附表一編號61 │ ├──┼──────────────────────┤ │ 37 │附表一編號73 │ ├──┼──────────────────────┤ │ 38 │附表一編號7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