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天城 被 告 江憶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第6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天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江憶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天城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 );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19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3案);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4案),上開第1、2、4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3號裁 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5月確定,並與第3案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 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及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等人(其中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洪 天城為賺取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春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介紹、處理費;江憶珍因借錢給洪天城恐洪天城無力還債而同意洪天城之邀約;黃靖雲則因為洪天城之女友而共同參與,渠等3人與江源浩、綽號「石頭」之成 年男子、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洪天城、黃靖雲等2人,於100年12月初,先對不知情之董美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謊稱要租地種樹等語,經董美龍之媒介,得知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0地號農牧 用地(附圖編號A部分),係由陳德龍(所涉竊佔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不知情陳儀添等2人所占用,陳儀添將 自己和陳德龍之印章交給董美龍,由董美龍、洪天城、黃靖雲等3人,於100年12月7日,在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 ○路0段000號之黃百堅地政士事務所,由董美龍代替陳德龍、陳儀添等2人,與黃靖雲簽定不動產耕作權讓渡契約書, 黃靖雲並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45萬元、45萬元之3張支票及現金30萬元給董美龍,做為陳德龍 、陳儀添等2人讓渡附圖編號A部分之農牧用地使用權之價 金,董美龍復將30萬元轉交給陳儀添,洪天城、黃靖雲等2 人因而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農牧用地之占有。洪天城、江憶珍等2人取得上開土地後,於100年12月底期間,透過不知情之詹啟杉之媒介,因而認識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寶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寶薪公司、從事土石採取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業務)之負責人童義修,得知寶薪公司有混凝土廠執照並具有水泥拌和、加工之能力,洪天城、江憶珍等2人,乃通知祐春公司經理余弘揚,前往 寶薪公司之工廠,審視寶薪公司之營業項目及機具設備,認定寶薪公司具有使用祐春公司所生產之土類之能力後,余宏揚及童義修均明知洪天城等人係在處理下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日,由童義修代 表寶薪公司之名義與由江憶珍持以黃靖雲名義成立之涼億砂石行之印章,簽訂由寶薪公司提供水泥人工粒料之產品予涼億砂石之協議書、由不知情之人間大地建材行負責人游光暘與祐春公司之余宏揚,分別簽訂由人間大地建材行使用祐春公司所生產之其他土類產品及寶薪公司使用人間大地建材行所生產之其他土類產品等協議書,即人間大地建材行代銷祐春公司之上開產品給寶薪公司,寶薪公司再供給涼億砂石行,惟實際上係將祐春公司生產之如下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寶薪公司,寶薪公司再將之拌和、加工後,即由洪天城派車載往所承租之農地堆置、處理,洪天城再向祐春公司請領處理費,除應給寶薪公司之費用外,餘則為其介紹、處理費。其後,由洪天城、黃靖雲等2人,於101年1月某日,僱用 江源浩,駕駛車牌號碼為547-AK號之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32-LW號子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前往位於 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之祐春公司之工廠,裝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程序後,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其他土類,經祐春公司稱重後,記錄重量,並填寫人間大地行出貨單2聯,於供應商欄上蓋上人間大地行之公司章,交給江源 浩,再由江源浩運送附表一所示重量之其他土類,前往寶薪公司堆置,由寶薪公司使用機具,拌合其他原料,製成低強度混凝土之原料,但化學本質仍不變,遇水仍會還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工廠之場地,江源浩於卸下祐春公司之其他土類後,將寶薪公司之水泥人工粒料裝載到如附表一所示之砂石車,運送到附圖編號A部分之農牧用地傾倒。 (二)因附圖編號A部分農牧用地面積不足,洪天城對不知情之謝足枝謊稱要種樹等語,得知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0地 號(附圖編號C、部分)農牧用地,正由不知情之陳國基(所涉竊佔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占用,由謝足枝之協助,洪天城、黃靖雲等2人,於101年2月1日,前往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號之萬景有限公司,與陳國基簽定 土地讓租賃契約書,且由黃靖雲交付5萬元給陳國基,涼億 砂石行因而開始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之農牧用地。江源浩接續駕駛砂石車,以上開方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在附圖編號A、C、部分之農放用地。江憶珍於101年2月2日, 向不知情之宏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春明,承租1輛挖土機 ,再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在附圖編號A、C、部分之農牧用地,供江源浩傾倒,並由石頭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洪天城、黃靖雲等2人 ,又於101年2月中旬某日,另僱用洪健清,再由洪健清僱用黃俊霖、林群智等2人,由洪健清駕駛車牌號碼為069-HS號 之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M-53號子車),黃俊霖 駕駛車牌號碼為119-H8號之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75-AQ號子車)、林群智駕駛車牌號碼為921-H9號之砂石車 (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99-CK號子車),於附表一所示之 日期,前往祐春公司之工廠,裝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程序後,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其他土類,經祐春公司稱重後,記錄重量,並填寫人間大地行出貨單2聯,於供應商欄 上蓋上人間大地行之公司章,交給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3人,再由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3人,運送附表一所示重量之其他土類,前往寶薪公司堆置,由寶薪公司使用機具,拌合其他原料,製成低強度混凝土之原料,但化學本質仍不變,遇水仍會還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工廠之場地,由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3人,於卸下祐春公司之 其他土類後,將寶薪公司之水泥人工粒料裝載到如附表一所示之砂石車,運送到附圖編號A、C、部分之農牧用地傾倒。綽號「石頭」之男子接續在附圖編號A、C、部分之農牧用地,挖掘坑洞,供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江源浩等4人傾倒,並由綽號「石頭」男子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 整平。 (三)復因101年3月6日,綽號「石頭」之男子不再操作上開挖土 機,洪天城、黃靖雲等2人,委託董美龍找尋挖土機之駕駛 ,由董美龍之介紹,不知情之王茂學(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受僱於洪天城、黃靖雲等2人,自101年3月7日,在附圖A、C、11.部分之農牧用地,操作挖土機,挖掘坑洞,供洪健 清、黃俊霖、林群智、江源浩等4人傾倒,並由王茂學操作 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 四)嗣於101年3月8日下午6時許,已經傾倒共643.84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員警會同彰化縣環境衛生局前往附圖編號 A、C、部分之農牧用地查緝,扣得車牌號碼為119-H8 號之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75-AQ號子車)1輛及挖土機1輛等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等人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被告等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洪天城於本院、原審審理及被告江憶珍於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洪天城(下稱被告洪天城)除辯稱:回填上開之物是為了種樹外,餘均不爭執。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天城、江憶珍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51及152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江源浩等4人,於 原審均為認罪之表示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8頁),亦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萬鴻鈞、證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處理之約聘僱人員鄭瑞德、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地政處至現場勘查之人員黃文彥於原審審理時之各自結證之情節互核相符(原審卷一第187頁反面至19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2頁至19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06頁反面至第211頁),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卷及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1、本案在附圖編號A、C、部分之農牧用地所傾倒之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約聘僱人員鄭瑞德、陳鶯文等2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56頁背面問題11.),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 查工作紀錄(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26、27頁)、廢 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67至69頁 )各1份在卷足憑。 2、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0地號(附圖編號A部分)、508-1地號(附圖編號C、部分)等土地,係農牧用地,並為彰化縣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1年度偵字第2443 號卷一第27頁、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九第57頁)各1份附卷可稽。 3、被告洪天城、黃靖雲2人,於100年12月7日,取得彰化縣溪 州鄉○○○段00000地號(附圖A部分)之農牧用地之占有 ,核與證人董美龍、陳儀添2人於偵查中結證所述情節相符 (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59頁背面問題至),並 有不動產耕作權讓渡契約書(黃靖雲與陳德龍)1份及支票 影本3張(警卷第54至56頁)、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101年 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172頁)附卷可稽。 4、被告洪天城、黃靖雲,於101年2月1日,取得彰化縣溪州鄉 ○○○段00000地號(附圖C、部分)之農牧用地之占有 ,核與證人謝足枝、陳國基2人結證所述情節相符(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八第108頁背面至第109業之問題至),並有土地讓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83頁)在卷足憑。 5、祐春公司生產其他土類之方法及過程,有該公司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附卷可稽(101年 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65頁背面至67頁背面),顯見祐春公司之其他土類之原料就是含水之污泥,製作方法係以乾燥為重要之手段,不可能因祐春公司、寶薪公司之加工,改變化學成分。再者,證人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技士萬鴻鈞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祐春公司原本許可證是申請其他土類及工程填地材料,後來發現轄區內有回填農地,下雨後還原,無法控制,故新竹縣環境保護局要求祐春公司必須將原本核准工程填地材料項目去除,因此不能再做工程填地用途(101 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55頁背面問題4.)」、「祐春公司之污泥來源有環保署3聯單控管,新竹縣環保局有控管祐春 公司產品的量(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55頁背面問題 5.)」、「自100年1月20日起,祐春公司如果有以其他土類銷售給別人,但用途為填地使用,仍然是不合法(101年度 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56頁問題7.)」等語;再佐以卷附之新竹縣政府100年1月20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 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第64頁),顯見新竹縣環保局已確定祐春公司之產品不能提供填地之用,舉輕以明重,當然更不能做為回填農地之用;另外,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6月 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 五第87、88頁),依該公文之主旨「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以堆置、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方式處理污泥,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仍屬廢棄物」,顯見祐春公司所生產之其他土類即乾燥污泥,仍屬廢棄物。 6、卷附之涼億砂石行之基本資料(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 第116頁、第119至128頁),該商號設址於雲林縣崙背鄉○ ○路000號1樓,該建築物之所有人係廖家德,並非黃靖雲,且該建築物亦是「廖添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設址地點,證人廖添景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伊是記帳士,廖家德是伊的兒子,不認識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等3人 ,也不知道車牌號碼為547-AK號之砂石車,找不到當時找伊辦理登記的男子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七第102頁背面問題18.至第),顯見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等3人,並沒有實際經營涼億砂石行;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臺中分局函檢附之寶薪公司於101年1月至7月間之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78至81頁) ,可知寶薪公司有附表三所示之買受人且附表三所示之負責人(1.冠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嘉竣、2.勝暉營造有限公司蔡素貞、3.永穎工程有限公司卓永昌、4.順捷營造有限公司吳祥維、5.建堡營造有限公司張仁佩、6.巨英工程行田意龍、7.崧創營造有限公司李佳、8.鑽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承祐)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是向寶薪公司買混凝土,而且也是供做固化水泥牆,若是知道寶薪公司是使用資料回收原料,不會買入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七第98至103頁,頁數詳附表三證詞欄),可知,寶薪公司根本只是幫涼億砂石行拌合資源回收物,本身根本沒有要使用、或販賣祐春公司之商品;又未經許可,不得在農地填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技士蘇啟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101年 度偵字第2443號卷九第136頁問題)、且證人即彰化縣政 府地政處科員黃文彥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土地改良要地政處同意,若是農地,要由地政處出具同意書,再由農業處同意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十第67頁背面問題6.), 顯見在系爭農牧用地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是違法之行為。再參以,被告洪天城於原審自承:「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我介紹給寶薪興業有限公司,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給(為)寶薪興業有限公司處理廢土,寶薪興業有限公司每加工一噸土之後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給寶薪興業有限公司幾百元,約新台幣400元到500元的處理費。這中間我有介紹費,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給我一噸新台幣500元到600元的介紹費,我也有給寶薪興業有限公司錢,大約是一噸新臺幣300元到320元左右,要再扣掉運輸費,我大概一噸賺新台幣70元到80元」、「余弘揚與童義修,對本案犯罪事實均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第 154頁反面)及被告江憶珍於原審亦自承:我們是幫忙把祐 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介紹給寶薪興業有限公司,中間有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從而可知:余弘揚與 童義修等人於101年1月1日,由童義修代表寶薪公司之名義 與由江憶珍持以黃靖雲名義成立之涼億砂石行之印章,簽訂由寶薪公司提供水泥人工粒料之產品予涼億砂石之協議書、由不知情之人間大地建材行負責人游光暘與祐春公司之余宏揚,分別簽訂由人間大地建材行使用祐春公司所生產之其他土類產品及寶薪公司使用人間大地建材行所生產之其他土類產品等協議書,即人間大地建材行代銷祐春公司之上開產品給寶薪公司,寶薪公司再供給涼億砂石行等三方協議書(見警卷第16、18、25頁),實際上係將祐春公司生產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寶薪公司,寶薪公司再將之拌和、加工後,即由洪天城派車載往所承租之農地堆置、處理,洪天城再向祐春公司請領處理費,除應給寶薪公司之費用外,餘則為其介紹、處理費等情,方屬實情;自亦可知,余弘揚、童義修均知被告等人係在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渠等自被告等2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7、附表一同案被告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等4人, 前往祐春公司之日期、次數、所載運之其他土類之重量,有祐春公司之紀錄單等在卷足憑(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二 第80、81、113、114、153頁);而同案被告黃俊霖前往祐 春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亦有人間大地行之出貨單附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30頁);且被告 江憶珍於101年2月2日,向不知情之宏侶有限公司租得挖土 機,並交給涼億砂石行使用等事實,核與證人張春明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82至185頁),並有合約書(警卷第114頁 )、估價單(警卷第115頁)、挖土機出租明細表(警卷第 190頁)、本票(101年度偵字第2443卷二第173頁)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江憶珍於原審曾辯只是引介寶薪公司、祐春公司做這筆生意等情節,實不可採信。 8、被告洪天城、江憶珍曾於100年10月間開始非法掩埋一般事 業廢棄物鋁渣,於100年11月4日經民眾報警,同年月5日經 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其後經原審以101年度訴 字第599、677、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34、944、945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原審卷二第172頁反面),則本案犯罪時間為 101年1月間,被告2人犯罪手法前後案相同,足證被告2人再遭民眾檢舉、環保局查獲後時,應已知替他人清除廢棄物須有證照始可,對於未領得主管機關清除許可證照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2人竟在無主管機關 核發清除、處理許可證照前,執意為廢棄物載運、清除行為,其有故意,至屬明確。 9、被告洪天城雖辯稱:回填上開之物是為了種樹云云。惟依現場暨蒐證照片8張(101年3月8日拍照)、10張(101年3月8 日、9日拍照)、35張(101年3月8日、23日拍照)(見101 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32至35頁、第56至60頁、警卷第 254至264頁),足以認定附圖編號A、C、部分之農牧用地遭傾倒廢棄物,且該3筆土地上,並無任何植被,而遭堆 置之土石,非常凌亂,亦無有何整地之跡象;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之技士蘇啟懷也認定現沒有農業行為,有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紀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52頁);再佐以同 案被告黃靖雲自100年12月7日,就已經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之農牧用地,直到本案於101年3月8日遭查獲,已經2個月之久之整地,居然都還沒有任何種植、耕作,因此,被告洪天城於本院辯稱及被告江憶珍於原審曾辯解,係要在上開3筆 土地上種樹等語,顯與事實相悖;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董美龍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是黃靖雲、洪天城等2人問伊知 不知道有誰會開挖土機,伊才去找王茂學,不知道王茂學之前的挖土機駕駛為什麼不做了,不知道王茂學的薪資怎麼算,不知道土是哪裏來的,不知道要將地整成什麼樣子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九第46頁問題8.9.、背面問題12.至14.、19.)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茂學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伊只認識洪健清、黃俊霖等2人,由董美龍介紹本件工作, 不認識將挖土機鑰匙交給伊的人,只看過1次,不知道土是 哪裏來的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八第46頁問題4.5. 10.11.、背面問題17.18.),是苟被告確有在系爭農牧用地上種樹,何以沒有交待要如何整地,實有悖常理。是以,被告洪天城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天城、江憶珍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罪名及罪數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1項 第4款刑罰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 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洪天城、江憶珍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洪天城、同案被告黃靖雲僱用同案被告江源浩、洪健清,再由同案被告洪健清僱用同案被告黃俊霖、林群智,被告江憶珍另向不知情之張春明承租挖土機、再僱用綽號「石頭」之不詳男子,共同由江源浩或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以砂石車,由祐春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寶薪公司堆置,經寶薪公司伴和,製成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低強度混凝土原料後,接續載運至上開農牧用地(附圖編號A、C、),並由綽號「石頭」男子、不知情之王茂學操作挖土機掩埋,被告洪天城、江憶珍2人所為,該當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 (五)核被告洪天城、江憶珍所為,核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洪天城、黃靖雲共同取得彰化縣溪洲鄉○○○段00000地號(附圖A部分)、508-1地號(附圖C、)農牧用地之佔有,被告洪天城、同案被告黃靖雲指揮同案被告江源浩、洪健清,同案被告洪健清指揮同案被告黃俊霖、林群智,被告江憶珍指揮「石頭」男子,則被告洪天城、江憶珍、同案被告黃靖雲與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綽號「石頭」男子間,於江源浩、洪健清、黃俊霖、林群智、綽號「石頭」男子等人各自參與上開犯行之時間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憶珍利用不知情之王茂學操作挖土機掩埋,為間接正犯。 (六)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4款之犯罪,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天城、江憶珍、同案被告黃靖雲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至101年3月8日下午被查獲為止,指揮同案被告江源浩、洪 健清、黃俊霖、林群智,將由祐春公司、人間大地行提供之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其他土類,載往寶薪公司堆置,由寶薪公司拌和、製成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低強度混凝土之原料,接續載運至附圖編號A、C、部分之農牧用地傾倒,由綽號「石頭」男子、不知情之王茂學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之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先後雖有44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行為,仍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就侵害同一被害人土地,認定係犯1罪部分,容有誤會)。 (七)至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然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原審 卷二第30頁、第36頁、第128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24 頁、第128頁反面),並由檢察官、被告等人併予辯論,對 被告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八)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洪天城、江憶珍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 被告洪天城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 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審判決原認定童義修及余弘揚對於本案均不知情,其後裁定更正知情,並認其等2人與被告等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然童義修及余弘揚於本案中係屬共犯關係,已據本院詳述如上,原審判決原認定童義修及余弘揚對於本案均不知情,自有違誤;雖原審判決其後於事實欄及論罪欄已更正為「知情」及「與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二(六)仍記載為「……可知人間大地行有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且由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基本資料,可知該買受之營業項目均與寶薪公司基本資料(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第62頁) 之營業項目雷同……顯見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等3 人,均明知余弘揚不會提供商品給涼億砂石行,故利用寶薪公司向人間大地行買入其他土類,再與寶薪公司簽定買賣契約(警卷18頁),以蒙蔽余弘揚、游光暘等2人」、理由欄 二(十)記載為「……更足以認定被告洪天城、江憶珍及黃靖雲等3人,利用不知情之童義修,及寶薪公司,規避余弘 揚之要求,以取得祐春公司之其他土類。」、理由欄二(十八)記載為「……顯見被告洪天城、江憶珍、黃靖雲等3人 ,並沒有實際經營涼億砂石行,反而只是要以涼億砂石行之名義,使童義修認定涼億砂石行可以擔任寶薪公司之買受人,而取得寶薪公司的買賣契約。」等語,意即仍採童義修、余弘揚均係不知情、遭被告洪天城等人蒙蔽之論述,此亦與裁定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童義修、余弘揚非不知情,及論罪科刑欄所記載童義修、余弘揚等人與被告洪天城、江憶珍為共同正犯等各節均有矛盾,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洪天城所辯,固無可採,已據本院詳述如上,惟原判決既有檢察官上述所指之瑕疵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依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洪天城為貪圖暴利,江憶珍因借錢給洪天城恐洪天城無力還債而同意洪天城之邀約而參與,二人竟以租用方式佔有彰化縣溪洲鄉過溪子段之農牧用地,進而挖開大洞、回填掩埋約643.85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糟蹋農地、產生惡臭,殘害附近鄉里居民及後代子孫之身心健康與財產,且迄今所掩埋之廢棄物仍未清除或善後動作,其等「環保流氓」之自私牟利行為,甚屬不該,更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參與程度不同,及審酌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及於原審最終能坦承、被告洪天城亦僅抗辯其動機係為種樹,固不足採信,惟渠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江憶珍本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相較於前案(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不僅未較輕,反而更加重,且本案距前案時間不長,顯然其未深刻反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顯然過輕。惟查,被告江憶珍於本案雖與洪天城同為共同正犯,然其仍因借錢給洪天城恐洪天城無力還債而同意洪天城之邀約始參與,且其後參與之程度亦不若洪天城,在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是為求被告洪天城有所區別,對其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無過輕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查,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砂石車(營業貨運曳引車,掛附75-AQ號子車 ,責付同案被告黃俊霖保管,見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一 第55頁)、雖係同案被告黃俊霖所有,用以供本案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然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為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挖土機1輛(責付宏侶有限公司保管,見 101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十第93至99頁),係不知情之宏侶 有限公司張春明租用被告江憶珍使用,並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更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為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江憶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同案被告江源浩、洪健清、林群智、黃俊霖,前往祐春公司之日期、次數、所載運之其他土類之重量 附表二:人間大地建材行之銷項去路之買受人 附表三:寶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項去路之買受人 附表四: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銷項去路之買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