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聖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偽造「林達德」之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何玉女」之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紙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聖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麥當勞對面之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林達德之印章1顆(未扣案),復於2、3天後,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住處,以自備之空白本票,於其上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後,再於其上偽簽「林達德」之署名1枚,並以偽造之「林達德 」印章蓋印於上,而偽造「林達德」之印文1枚,以完成如 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為林達德之偽造本票1紙後,復於101 年2月2日,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致臺中地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就該本票為形式審查後,將陳聖仲持有上開本票及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該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514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裁定1),足以生損害於林達德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陳聖仲復取得上揭裁定1後,即於101年3月20日撰寫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101年度司票字第 514號本票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林達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此詐術使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10日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七字第27457號函合作金庫證券臺中分公司就林達德於該公司之集保帳戶股票予以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足以生損害於林達德及法院對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因林達德收受上開裁定察覺有異,經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1年度中簡字第569號)獲勝訴判決,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臺中地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7457號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陳聖仲始未能 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詐得財物,而未得逞。 二、陳聖仲因上揭偽造林達德本票之案件,經林達德於101年7月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441號偵辦,並於101年89月28日以投檢原偵平緝字 第464號通緝書對陳聖仲發佈通緝後,陳聖仲竟再度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102年4月17、18日間某時許,前往上揭南投縣草屯鎮麥當勞對面之同一家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何玉女之印章1顆(未扣案),復於2、3天後,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住處,以自備之空白本票,於其上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後,再於其上偽簽「何玉女」之署名1枚,並以偽造之「何玉女」印章蓋印於上,而偽造 「何玉女」之印文1枚,以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人為何玉女之偽造本票1紙後,即於102年4月24日,持上開偽造之 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致臺中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就該本票為形式審查後,將陳聖仲持有何玉女上開本票及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該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2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裁定2),足以生損害於何玉女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因何玉女收受裁定2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達德、何玉女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如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見)。綜上可知,本案告訴人林達德於101年7月2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非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林達德已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由檢察官及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對證人林達德進行交互詰問,並予被告對證人林達德行對質詰問權,則證人林達德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與證據證明力不同)。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規定。查證人林達德(除上揭部分外)、何玉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下稱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時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況且,上揭證人等於原審時,並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而為陳述,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等上開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判決所援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並委由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 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患有心臟病及舊眼疾,偵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講的內容係於生病的情形下所做的自白,沒有辦法確實說出人事時地物,證據力薄弱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第93頁);被告之辯護人於102年12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於偵訊時,承認未經林達德、何玉女之授權,先至刻印店偽刻林達德、何玉女之印章,之後又於本票上偽造林達德、何玉女之簽名,再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部分係不實在,因被告偵訊當日神智不清,有疲勞訊問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惟經原審勘驗102年6月21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23日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內容顯示:訊問全程被告站立於應訊台前方,精神狀況正常,並未呈現疲勞狀態,客觀上亦無遭強迫、脅迫等不法訊問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卷內所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因非屬供述證據 (按該本票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表示異議,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後於101年2月2日、102年4月24日以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分別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該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就本票為形式審查,並核發裁定1、2給被告,及其執上揭裁定1聲請對告訴人林達德之財產強制執 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119頁背面、第180頁背面至1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本票是我所寫的,但本票上之印文是林達德、何玉女蓋章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經查: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確由被告於101年2月2日、102年4月24日分別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法院承辦 司法事務官就本票為形式審查,並核發裁定1、2等情,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卷《下稱第116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 第119頁背面、第180頁背面至181頁),且經本院調閱臺 中地院101年司票字第514號卷、102年度司票字第2162號 本票裁定卷查核屬實,並有上揭民事非訟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按。 (二)又被告取得裁定1後,於上述時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告 訴人林達德之財產強制執行,但經告訴人林達德、何玉女分別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告訴人林達德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上揭民事訴訟事件先後經臺中地院各以101年度中簡字第569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判 決,諭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林達德、何玉女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據以駁回被告對告訴人林達德之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卷《下稱第134號 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569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等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及臺中地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27457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2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44號等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揭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三)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係被告所偽造一節,說明如下: 1、告訴人林達德遭被告以其名義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節,業據告訴人林達德於:①101年7月26日偵查中指訴:我沒有欠被告錢,也從未簽發任何票據給被告,他用偽造的本票查封我名下財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41號 卷《下稱第2441號偵卷第22頁》。②102年6月24日偵查中證述:我之前是合作金庫埔里分行經理,後來調到南投分行當經理,被告是我們的借款戶,他曾經告我背信,說不借錢給他,才知道有這個人,我跟他之間不曾有任何私人借貸或金錢往來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卷《下稱第116號偵卷》第28至29頁)。③102年8月23日偵查中證 述:我不曾將私章交給被告使用,也未曾授權他在附表編號1之本票上蓋章,該本票上之印章不是我自己蓋的等語 (見第134號偵卷第38頁)。④103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於87年告我背信,才知道被告這個人,我在合作金庫埔里分行當經理,被告來貸款,沒有借給他,他就告我,我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法院判決要我賠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綦詳。 2、告訴人何玉女遭被告以其名義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一情,亦據告訴人何玉女於:①102年8月23日偵查中證述:我不曾將私章交給被告使用,也未曾授權他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蓋章,該本票上之印章不是我自己蓋的等 語(見第134號偵卷第38頁)。②102年6月24日偵查中證 述:我不認識被告,遭他偽簽60萬元之本票,跟他之間不曾有任何私人借貸或金錢往來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 116號卷《下稱第116號偵卷》第28至29頁)。③102年7月31日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陳稱:該本票是被告自己所寫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卷第7頁背面)。④103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不知道該本票是怎麼簽發的,莫名其妙,我根本就不知道會有這張本票,是被告自己刻印章、蓋印章,然後自己寫的,我跟被告根本就沒關係,怎麼會欠他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及背面)綦詳。 3、又被告亦自承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並就偽造之經過,於:①102年7月15日偵查中供述:(問:剛提示給你 看的本票是否你簽發?)是。(問:本票上面「何玉女」 簽名是否你簽的?)是。(問:何玉女有無授權你簽發這張本票?)沒有。(問:林達德的本票也是你未經授權簽發的?)是。(問:本票上面「林達德」簽名是否你簽的?)是。(問:林達德有無授權你簽發這張本票?)沒有。(問 :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第134號偵卷第13至14頁)。②102年8月23日偵查中供述:(提示本票影本2張)證人2人是否曾經授權你在本票上蓋章? )沒有。(問:本票上印章是否你自己蓋的?)是。(問 :證人2人的印章是否你盜刻的?)是。(問:你在何時盜刻的?)分別是在偽造他們兩人本票之前2、3天刻的。( 問:刻印章地點?)是在草屯鎮麥當勞對面的印章行。(問:你分別於何時何地偽造該2人的本票?)林達德的本票部分是在提出強制執行前約半年前某日中午偽造的,何玉女的本票部分是在提出聲請前約3、4天前某中午偽造的,這2張本票偽造地點都是在我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 住處等語(見第134號偵卷第38頁)。③102年7月15日原 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承認羈押書之犯罪事實,偽造林達德之本票、面額30萬元這張,是我寫的;偽造何玉女之本票、面額60萬元這張是我寫的,是我偽造沒錯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4頁背面)。④原審法院102年9月5日訊問時陳述:「(問:對於檢察 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經過林達德及何 玉女的同意簽發本票,我坦承犯行」、「(問:你是否盜刻林達德及何玉女的印章)對」、「問:(你是否在本票上分別蓋林達德及何玉女的印章,分別偽簽林達德、何玉女之簽名,並分別簽發本票?)是」、「(問:你是否持 上開2張本票分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我是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因為我沒有錢繳我與林達德之間民事裁判費,…我才會想要用這種方法,我一時糊塗,去年3月2日我父親往生,沒有什麼奠儀,我想到非訟事件法可以省下裁判費,就冒用別人的名義,我以前讀師專的時候有讀過一些法律,我當過臺中地檢署及新竹地檢署之榮譽觀護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及背面)綦詳。 ⑷由告訴人林達德、何玉女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林達德、何玉女均素不相識,且告訴人林達德、何玉女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章及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共數次坦承有偽造告訴人林達德及何玉女之上開本票等情明確,經核被告所自白偽造告訴人林達德、何玉女本票之情節,與告訴人林達德、何玉女所證述遭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上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應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未獲得告訴人林達德、何玉女之授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之2紙本票。 (四)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其偽造告訴人林達德、何玉女之本票,迭據其坦承在卷,已如前述,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實難遽予採信。且經本院將101年度司票字第514號、102年度司票字第2162號卷內所附之民事聲請狀之筆跡,與卷附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筆跡比對結果,兩者形體、運筆、力道、 勾勒、撇捺等情甚為雷同,顯係同一人之筆跡。再經就告訴人林達德於本案偵查中(見第2441號偵卷第24頁)、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見101年度中 簡字第569號卷第16頁)當庭書寫之文字,及臺中地院101年度抗字第47號本票裁定案中,告訴人林達德在抗告狀上所為簽名(見該案卷第4頁),與本票上之字跡比對後, 二者之筆跡、書寫方式以肉眼審視觀察,其運筆轉折、氣韻神態大相逕庭,明顯非同一人之筆跡;參以告訴人林達德、何玉女又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已如前述,足認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載之簽名,確非告訴人林達德、何玉女所寫,足認被告辯稱:林達德交付本件2張本票給我,上面的 印章不是我蓋的,林達德、何玉女的名字也不是我簽的,我認為是林達德模仿我的字跡把本票交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第93頁背面至94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被告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辯稱: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我在林達德家寫的,印章是林達德蓋的, 附表編號2之本票金額是我寫的,何玉女蓋章的云云(見 本院卷第181頁背面);然依告訴人林達德、何玉女之陳 述,渠等從未曾為此舉措,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自亦無從採信。 2、又被告雖曾辯稱告訴人林達德因盜領其存款,故附表所示本票均係告訴人林達德為償還其存款所簽發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然查,被告所指遭告訴人林達德盜領之李高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4年 12月5日、84年12月9日、84年12月11日之三筆支出皆有確切用途與流向,應非不當之侵占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4月11日合金總個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既然該3筆支出均有確切用途及流 向,則告訴人林達德自無可能毫無理由即願意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作為償還,是被告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檢察官並未能提出附表所示2 張本票之原本,而僅有影本,依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30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被告僅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尚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然查,本件裁定1、2均係由被告向臺中地院提出聲請,詳如前述,而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本票原 本,未提出者,應命其提出;本票之內容須符合票據法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本票記載到期日者,到期日須已屆至。」,已明文揭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必須提出本票原本供法院查核形式上是否符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要件。且查被告向臺中地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確已提出本票原本,經該院核對後原本發還,並將影本附卷等情,有臺中地院104年3月2日中院東非拾101司票514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5頁)、104年3月6日中院東非 五102司票216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4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曾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原本無誤。況且,被告取得裁定1後,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時,依法院之補正命令,於101年4月3日具狀提出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本(該本票原本目前仍附在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457號卷宗內),故縱使本案檢察官雖未 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原本,因附表編號1之原本 既已附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且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均已提出本票原本,形式已行使本票之權利,是其所為顯非僅偽造本票影本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既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援引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高雪,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達德間之債務糾紛及資金來源(見本院卷第8頁、第76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與被 告未經告訴人林達德、何玉女之授權,擅自偽造告訴人2 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無涉;而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將附表所示2張本票送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76頁背 面),但被告既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該2張本票均為其 所填寫,且本案被告上揭偽造本票之行為事證已明,故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後該條第2項 均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按銀行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未經他人同意偽簽他人姓名,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簽之姓名,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署押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201條第1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31年上字第40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1號判決參照);且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或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按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偽刻林達德、何玉女之印章後,再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後,於101年2月2日、102年4月24日,分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 ,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民事本票裁定,使法院承辦人員形式審核後,在裁定上為不實之記載,而核發裁定1、2給被告,被告進而持裁定1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告訴人林達德之 財產強制執行,幸尚未執行完畢即遭法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為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 (三)按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林達德、何玉女並未受損害,屬於未遂犯,而未遂犯是不罰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然查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然依上揭說明,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罪證券罪,並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是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完成時,即已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亦不以受害人另有實質上之財物上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是被告偽造告訴人林達德、何玉女之本票完成並持以聲請而取得裁定1、2,並不須告訴人林達德、何玉女實際上受有財產損害為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四)被告先後利用2次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分別偽造「林達德」 、「何玉女」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先偽造告訴人林達德及何玉女之印章,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分別填載必要記載事項,並於其上偽造告訴人林達德及何玉女之簽名,及以偽造之印章蓋印其上,是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六)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已說明如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持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裁定1 、2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43年臺非字第45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 例意旨及86年度臺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不另外成立詐欺得利罪,併此敘明。 (七)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聲請法院核發裁定1、2,各均係為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且其執裁定1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不外為圖牟 告訴人林達德之財產,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本案2 次所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其2次犯罪目的各既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方屬適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雖未起訴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以取得裁定1之事實,且被告持裁定1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之罪行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八)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主文及理由外,並應記載犯罪實,為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罪證券罪之犯罪事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包含偽造行為之人、時間、地點、手段等核心要件,均應予記具體明確載明,方足予以適合之法律評價。原判決僅就被告所為偽造告訴人林達德、何玉女名義本票之行為,記載「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住處,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免除作證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住處,偽 造如附表編號二,免除作證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但並 未具體敘明被告係以何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已有違誤。㈡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持向臺中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僅負形式審核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公文書,被告復執該裁定1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並已對告訴人林達德之財產執行查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達德及臺中地院,嗣因告訴人林達德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後,臺中地院據以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始未詐得財物。原審判決並未就上開與起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予以論列,亦未說明該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未洽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告訴人2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竟先後偽 刻及偽造告訴人2人之印章及簽名,並偽造上揭本票,嗣 並分別持偽造之2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甚至對告 訴人林達德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惡性非輕;雖因告訴人林達德向法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未肇致其財產實際損失,但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並使告訴人林達德財產(股票部分)無端遭扣押,對法院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公正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等情,且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林達德、何玉女和解,無從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沒收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 扣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本附於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457號卷內),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之「林達德」、「何玉女」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05條 、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票日 │偽造之署押、印│ │ │ │(新臺幣) │ ├───────┤文 │ │ │ │ │ │到期日 │ │ ├──┼─────┼──────┼───┼───────┼───────┤ │一 │TS059858 │30萬元 │林達德│101 年1月1 日 │「林達德」之署│ │ │ │ │ ├───────┤押、印文各1枚 │ │ │ │ │ │101 年1月1 日 │ │ ├──┼─────┼──────┼───┼───────┼───────┤ │二 │TS059857 │60萬元 │何玉女│102 年1月1 日 │「何玉女」之署│ │ │ │ │ ├───────┤押、印文各1枚 │ │ │ │ │ │102 年1月1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