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立建 戴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斌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1、24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立建、邱建斌部分,及戴瑩有罪部分,均撤銷。 莊立建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立建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即被訴持牙籤戳傷吳童手指及手背部分),無罪。 戴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建斌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兒童吳○蓁(民國96年8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吳童)為吳○益、李○娟(真實姓名詳卷,李○娟現已改名為李○宸,為方便對照卷內證據資料,以下仍稱「李○娟」)所生之女兒,吳○益自101年9月間受僱於名耀工程行,且前因與李○娟感情不睦而分居,遂約定吳童之權利義務由吳○益行使負擔,吳○益遂自101年9月21日起,帶同吳童居住於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名耀工程行宿舍(下稱 中正路宿舍)內,嗣吳○益自102年1月10日起,隻身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工作,遂於同日20時許,在中正路宿舍內,將吳童託予莊立建、戴瑩、邱建斌照顧,之後,吳童並於同月22日隨名耀工程行搬遷至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二段742號宿舍 (下稱芬草路宿舍)居住,詎莊立建、邱建斌於吳○益南下高雄工作後,於此照顧、管教吳童期間,因對吳童不吃飯、哭鬧致生不耐煩,莊立建、邱建斌均為成年人,且均明知吳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莊立建基於傷害之犯意、邱建斌則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超逾管束之必要程度,在上開宿舍內,莊立建以半蹲、舉安全帽、水桶、長板凳、塑膠鐵椅等物罰站、罰跪、持藤條打手或屁股之方式體罰吳○蓁;另邱建斌持藤條打手及屁股接續體罰吳○蓁成傷,兩人各自體罰行為,使吳○蓁受有臀部10×10公分之瘀傷(成傷部分)。 二、邱建斌於102 年2 月3 日22時許,在芬草路宿舍2 樓房間內與友人通電話之際,吳童上樓拍打邱建斌房門,邱建斌開門請吳童下樓,並關上房門,吳童卻大哭並狂打邱建斌房門,邱建斌因談話遭打斷被激怒,竟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掌摑吳童左臉頰1下,吳童跌坐在地上,仍不願下樓,邱 建斌乃以左手臂繞過吳童胸前將之帶至1樓電視櫃旁後,取 出隔間牆上之稻梗掃把朝吳童屁股打,邱建斌轉身欲上樓,吳童即起身欲跟隨邱建斌上樓,邱建斌遂將吳童帶至莊立建身邊並要吳童坐下,吳童又站起欲跟隨邱建斌上樓,邱建斌氣憤難消,竟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掌摑吳童右臉頰1下,並以其右腳趾下方腳掌部位頂著吳童眉心位置,致吳 童左右臉頰成傷。嗣於102年2月5日21時許,吳童在芬草路 宿舍內,屢以「阿斌」、「阿斌」稱呼邱建斌,引起邱建斌不悅,且吳童屢於邱建斌洗澡或撥打電話予其女友林怡甄通話時,至2樓敲打邱建斌房門,邱建斌遂心生氣憤,雖於客 觀上得以預見甫滿5歲之幼兒身體發育未臻健全,且頭部亦 遠較成年人脆弱,如加以撞擊,極易因傷勢過重產生死亡之結果,而於主觀上未有致吳童於死之意,竟仍不思節制,承上開傷害之接續犯意,超逾管束之必要程度,逞一時忿激,先在2樓毆打吳童,並將吳童自1樓客廳旁邊的門踢飛出至1 樓客廳,致吳童頭部撞至客廳牆壁後,趴在地上,吳童因而頭部遭嚴重撞擊,吳童因遭反覆毆打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等身體部位,終至同年2月7日某時許,因上開毆打行為傷重昏迷躺在1樓客廳椅子而陷入嚴重昏迷,經 吳○益、李○娟前往芬草路宿舍探視後,於同年2月8日18時20分許,將吳童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救治,再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救治,雖經數日搶救,因硬腦膜下出血(即顱內出血),延至同年2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傷勢嚴重急救無效終致死亡,而吳童送醫時,受有右顳部瘀傷3×2.5公分、前額部瘀 傷7×3公分、左顳部瘀傷4×3公分、左頰部瘀傷3×3公分、 右臂內側瘀傷、右臂外側瘀傷、兩腳後大腿及後膝處條狀瘀傷、左腳踝條狀瘀傷等傷害,佑民醫院懷疑吳童受虐通報警方,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邱建斌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即在名耀工程行任職至102 年3 月18日為警逮捕時止,此期間並先住在中正路宿舍內,嗣於102 年1 月22日隨同名耀工程行搬遷至芬草路宿舍居住,再於同年3 月1 日隨同名耀工程行搬回中正路宿舍居住,迄至同月15日晚間獨自至王俊友南投縣○○鎮○○街00巷0 號住處居住,莊立建、戴瑩、古國照(未據起訴)、少年莊○豪(8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明知邱建斌於102 年2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芬草路宿舍自2 樓毆打吳童至1 樓後,從1 樓客廳旁之門將吳童踢飛,致吳童頭部撞至1 樓客廳牆壁後,趴在地上,致使吳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於102 年2 月7 日某時許昏迷,至同月8 日18時20分許送醫急救,延至同月14日凌晨5 時30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為犯傷害、傷害致死罪之犯人,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接續犯意聯絡,莊立建於102年2月9日17時15分許至 18時許、戴瑩於同日15時05分許至17時許,古國照於102年2月10日0時55分許至1時15分許、少年莊○豪於同日0時35分 許至0時50分許分別在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向製 作筆錄之員警謊稱:吳童係自樓梯摔下而受傷云云。並且在102年3月18日23時9分許,警方循線(少年莊○豪20時17分 第六次警詢筆錄供出邱建斌傷害吳童之事實)查獲邱建斌前之其他警詢、偵訊筆錄,為使邱建斌隱避而接續謊稱:吳童自己受傷,工程行內其他員工不可能傷害吳童,且邱建斌於102年1月中旬即離職云云,企圖誤導員警「吳童自己受傷,無傷害吳童之犯人」及「邱建斌已經離開」之偵查方向,以使傷害及傷害吳童致死之邱建斌隱避。嗣於102年3月18日23時9分許,警方在王俊友上址住處逮捕邱建斌,且於102年3 月19日11時50分許,會同少年莊○豪至芬草路宿舍,扣得名耀工程行所有,分別供莊立建傷害吳童、邱建斌傷害吳童致死之藤條1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童之父吳○益、母李○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證人即被告莊立建、戴瑩、證人即名耀工程行員工同案少年莊○豪、證人即名耀工程行員工古國照、李昇鴻、王俊友、洪國恩、廖耿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邱建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邱建斌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邱建斌 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莊立建、戴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證人莊立建、戴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有證人結文在卷,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有結文在卷為憑。而且,法院已對證人莊立建、戴瑩行詰問程序,給予被告邱建斌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被告邱建斌及其辯護人於雖主張證人莊立建、戴瑩2人之偵訊筆錄為 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依上說明,關於證人莊立建、戴瑩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亦即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取得之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檢察官囑託該署法醫師就被害人吳童之死因所進行之法醫鑑定報告書,符合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徵得少年莊○豪、莊立建、古國照、邱建斌同意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為少年莊○豪、莊立建、古國照、邱建斌實施測謊鑑定,少年莊○豪於102年4月22日、24日、莊立建於同月23日、古國照於同月23日、同年5月16日、邱建 斌於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16日前往接受測試,並在測謊同意書上明確表示同意受測,復經測前會談、實際測試、測後會談後,經領有測謊技術課程修畢證書之調查員經數據分析測試結果等程序,始作成鑑定書,故該鑑定書並無任何不符上開基本程式要件之瑕疵,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除上開一至四部分外,本判決其餘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立建、戴瑩、邱建斌,答辯要旨如下: (一)莊立建部分: ⒈傷害部分: 被告莊立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我們買東西給被害人不吃時,我出於教導之意罰被害人半蹲,未對被害人體罰,亦未造成被害人傷害(見原審卷一第52頁);我有處罰吳童,但我的處罰未造成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見本院卷第235頁)云云。辯護人為莊立建辯護稱:莊立建縱使有施 以半蹲、舉安全帽、水桶、長板凳、塑膠鐵椅等物罰站、罰跪、持藤條打手或屁股等方式體罰,然上開體罰方式或有不可能造成身體部位任何傷害,或有施力不大不會造成皮膚瘀傷,體罰只是希望被害人行為不要逾越常規,並無造成被害人傷害,又測謊結果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因此不能單憑莊立建未通過測謊及邱建斌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莊立建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⒉使人隱避部分: 被告莊立建固坦承有於邱建斌101年7月下旬至名耀工程行上班,提供中正路宿舍供邱建斌居住,嗣名耀工程行於102年1月22日搬至芬草路二段742號,邱建斌亦隨同搬遷居住於芬 草路宿舍至102年3月15日搬至王俊友上址住處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隱避之犯行,辯稱:剛開始我不知道被害人死亡是邱建斌打被害人造成的,警察跟我說被害人是顱內出血死亡,我才想說是邱建斌打被害人造成的,我沒有藏匿邱建斌,是邱建斌自己要至王俊友住處住,我們跟所有員工並無討論要如何對警察說被害人之死因為何,而是邱建斌在案發當天跟戴瑩說,就跟警察說被害人是從樓梯摔下來,被害人在送醫那天晚上,在公司時,邱建斌說他有官司還有失蹤人口之問題,如果把他供出的話,他就會對我和家人及公司的人不利,所以那天我就沒有直接講他云云。辯護人為莊立建辯護稱:莊立建縱使於案發當時未透露邱建斌行蹤,此亦無該當藏匿或隱匿之要件,莊立建、戴瑩係基於照顧員工之心態,尚有提供宿舍予少年莊○豪、古國照,並非只對邱建斌提供宿舍,又邱建斌並無特殊技能,也非莊立建、戴瑩之至親好友,莊立建有何動機藏匿邱建斌,且邱建斌於102年3月15日係主動要求前往王俊友住處藏匿,邱建斌甚至以威嚇語氣要莊立建不可透露案情,並非莊立建主動替邱建斌隱匿案情及其身分,自無該當藏匿犯人之犯行。上訴後又辯護稱:檢察官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莊立建、戴瑩於邱建斌將被害人傷害致死後,將之藏匿之行為,已難認該部分事實已經起訴,原審未說明何以併就該部分事實為審判之理由。縱此為審理範圍,然被告莊立建、戴瑩確實係經承辦員警製作警詢筆錄說明後,才想起被害人之死因恐怕係邱建斌施暴所為,自始並無使人隱避之犯意之犯行等語。 (二)戴瑩部分: 被告戴瑩固坦承有於邱建斌101年7月下旬至名耀工程行上班,提供中正路宿舍供邱建斌居住,嗣名耀工程行於102年1月22日搬至芬草路二段742號,邱建斌亦隨同搬遷居住於芬草 路宿舍至102年3月15日搬至王俊友上址住處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隱避之犯行,辯稱:是邱建斌叫我向李○娟、吳○益說被害人是從樓梯上摔下來,我沒有藏匿邱建斌、是邱建斌自己要至王俊友住處住,當初我只知道被害人臉上的傷,我不知道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是有人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腦部受創死亡云云。辯護人為戴瑩辯護稱:戴瑩縱使於案發當時未透露邱建斌行蹤,此亦無該當藏匿或隱匿之要件,戴瑩係基於照顧員工之心態,尚有提供宿舍予少年莊○豪、古國照,並非只對邱建斌提供宿舍,又邱建斌並無特殊技能,也非莊立建、戴瑩之至親好友,戴瑩有何動機藏匿邱建斌,且邱建斌於102年3月15日係主動要求前往王俊友住處藏匿,邱建斌甚至以威嚇語氣要莊立建不可透露案情,並非戴瑩主動替邱建斌隱匿案情及其身分,自無該當使人隱避之犯行。上訴後又辯護稱:檢察官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莊立建、戴瑩於邱建斌將被害人傷害致死後,將之藏匿之行為,已難認該部分事實已經起訴,原審未說明何以併就該部分事實為審判之理由。縱此為審理範圍,然被告莊立建、戴瑩確實係經承辦員警製作警詢筆錄說明後,才想起被害人之死因恐怕係邱建斌施暴所為,自始並無使人隱避之犯意之犯行等語。 (三)邱建斌部分: 除102年2月5日之犯行外,其餘傷害部分訊據被告邱建斌均 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僅於102年2月3日22時許在腦怒之下掌摑被害人2巴掌,確會造成被害人腦傷,但此絕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可能,102年2月3 日至同月7日被害人昏迷送醫,我未打可能會造成被害人致 命之部位,其他人所說我於同月5日晚上從2樓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摔下1樓撞到牆壁或櫃子,這是他們要陷害我的, 他們主要是要幫戴瑩脫罪,我親眼見到戴瑩在102年2月4日 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莊立建、戴瑩、古國照、少年莊○豪、廖耿偉、洪國恩所證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差異甚大,另莊立建於102年2月6日22時許以大雕藥酒餵食被害人,若無 戴瑩、莊立建之後之毆打、禁食、灌酒之情事,被害人不致喪命,被害人之死亡和我無關,倘我如莊立建、戴瑩及其他證人所言會打被害人,為何被害人不會怕我,而與我最親近云云。辯護人為邱建斌辯護稱:因為戴瑩、莊立建於102年2月3日後分別對於被害人有施暴、禁食、餵酒之行為,始導 致被害人傷勢更加嚴重而身亡,若非莊立建、戴瑩也有上開行為,當不會阻止送醫、解剖,也不會讓被害人在芬草路宿舍內昏迷,而不作積極處理之動作,又怎會漠視如此重大之事件發生在名耀工程行內,而置之不理,亦不會於102年2月8日後7至14日內,將有施打過被害人之古國照、少年莊○豪、洪國恩及邱建斌,每人各扣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 ,再莊立建、戴瑩、證人等對邱建斌102年2月5日凌虐被害 人之證述有出入,況被害人真正害怕之人應係莊立建,故被害人致死應係有其他原因介入,而與邱建斌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經查: (一)莊立建傷害部分: ⒈吳○益、李○娟婚姻因故生變後,雙方協議由吳○益負責被害人之扶養問題,而由吳○益自101年9月21日帶同被害人住於中正路宿舍,嗣吳○益於102年1月10日經戴瑩派至高雄市林園區工作,被害人則仍留於中正路宿舍內,並於102年1月22日隨同名耀工程行遷往芬草路宿舍之事實,此為莊立建、戴瑩所坦認,並經吳○益、李○娟於警詢、偵訊、審理、少年莊○豪警詢、偵訊、審理、李昇鴻、褚清泉於警詢、偵訊、邱建斌、古國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三第3頁 、第9頁背面、第31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37頁背面 、第82頁背面、第190頁、相驗卷二第388頁、偵卷一第128 頁、偵卷二第55頁、原審卷一第150頁背面、第16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第29頁、第38頁背面),並有現場照 片12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3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吳○益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被公司派遣至高雄市林園區工作,被害人無人照顧,所以我於102年1月10日20時許將被害人交給莊立建、戴瑩、住在中正路宿舍之員工代為照顧被害人,莊立建、戴瑩口頭上答應要照顧被害人,協定我工作回來領錢時要補貼一些被害人生活開支,我有打電話告知李○娟,被害人託給莊立建、戴瑩照顧等語(見警卷三第3頁、 第5頁背面至第8頁);102年3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2年1月10日20時許,我把被害人留在中正路宿舍,自己下去高雄,我當時有把被害人託給莊立建、戴瑩、邱建斌及古國照照顧等語(見相驗卷二第387至388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南下高雄這段期間,並無人跟我反應希望我或李○娟將被害人帶走,且不想再照顧被害人,莊立建、戴瑩並未跟我抱怨被害人很麻煩,莊立建會打電話問我工作之情形如何,順便會提到被害人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41頁)。吳○益前開證述,核與李○娟於102年2月11日警詢時證稱:被害人住在宿舍平時均是由戴瑩照顧等語(見警卷三第34頁);102 年3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2年1月吳○益要去高雄時,他在 電話中跟我講,如果我無法照顧2個小孩,他要請戴瑩幫我 照顧,被害人住在莊立建、戴瑩那裡期間,我有跟戴瑩講,她幫我們照顧被害人之費用,可以從吳○益之薪水扣,戴瑩說她們不敢扣,怕吳○益會反彈等語(見相驗卷二第384頁 );證人即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里長洪智捷於偵訊時證稱:大約5個月前,被害人在東山路15號再往南邊一點的小路, 遭1位婦人送來,後來戴瑩來帶回被害人時說,吳○益去上 班,把被害人寄(按:寄託照顧)給她(即戴瑩)等語(見偵卷一第280至281頁)相符。可知,吳○益經莊立建、戴瑩於102年1月10日指派至高雄市林園區出工後,於同日20時許將被害人委由莊立建、戴瑩照顧,甚為明灼。至古國照於102年2月10日警詢時雖證稱:吳○益南下高雄工作,並未交代被害人要交給何人照顧云云(見警卷三第52頁);在原審證稱:吳○益102年1月10日南下高雄,未交代清楚,即將被害人丟在中正路宿舍,我們捨不得被害人,大家均有照顧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與上開所證不符,顯 係迴護莊立建之詞,不可採信。是莊立建辯稱未受吳○益所託照顧被害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又戴瑩於102年2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之前就知道她身上有 傷痕等語(見警卷一第138頁);邱建斌在原審證稱:在102年1月10日吳○益南下高雄後,2月4日尾牙前,被害人身上 有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足認被害人在莊立建、戴瑩受託照顧期間身上常受有傷害。 ⒋莊立建傷害吳童之過程: ⑴莊立建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2年1月22日後,有1次約14、 15時許,我買滷肉飯在樓下要給被害人吃,她把飯倒在垃圾桶內,我就叫她把手舉高半蹲,他那時又摳手指,我有【以藤條打她的屁股1或2下】嚇他等語(見警卷一第120頁); 同年3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曾拿扣案之藤條打過被害人, 被害人做錯事我會【叫被害人半蹲】或拿扣案之藤條嚇被害人等語(見警卷一第125頁);同日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5日至同月7日我有處罰被害人半蹲手舉高等語(見相驗卷一 第251頁);102年6月28日偵訊時供稱:吳○益自102年1月 10至高雄迄被害人昏迷,被害人把飯倒掉,我是【以罰站、半蹲、罰跪、打手、打屁股】管教被害人,我有用藤條打被害人之屁股和手,沒有打她的臉。罰站、半蹲、罰跪時,【我會叫被害人舉木頭椅子、圓圓的塑膠椅子、安全帽、長板凳,及被扣押之辦桌用塑膠鐵椅】等語(見偵卷二第145至 146頁)。 ⑵戴瑩於102年6月28日偵訊時供稱:自從吳○益102年1月10日至高雄後,就由我們教導被害人對跟錯直至被害人昏迷前,在公司裏,只要被害人把飯倒掉,或是公司有客人來,就會想要跟客人走,或者傷害自己時,【莊立建會處罰被害人,叫被害人罰站、半蹲,打手打屁股,叫被害人罰站時,拿過很多東西,安全帽、水桶、椅子】,椅腳朝天,平的那一面頂住頭,椅腳靠牆壁等語(見偵卷二第135至136頁)。 ⑶邱建斌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於102年2月1日至同月10日, 莊立建會拿藤條打被害人屁股,102年2月初,我教被害人功課,被害人都不會,被害人就被莊立建拿藤條打手心、屁股及背部等語(見警卷一第16至18頁);在原審證稱:吳○益102年1月10日南下高雄後,被害人有被莊立建使用藤條打被害人屁股跟手心,我看到被害人被處罰幾乎是每天都會發生,莊立建用藤條,莊立建對被害人體罰,在中正路宿舍,以及在芬草路宿舍都有,只是程度上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至20頁)。 ⑷又觀諸被害人受傷後送往佑民醫院之傷勢,被害人屁股確有大片之瘀傷,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佑民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各1份、被害人屁股傷勢照片1張(見相驗卷一第66至69、72頁、第124至132頁)附卷可佐,與上開莊立建、戴瑩、邱建斌所證莊立建處罰被害人之情節相符,是莊立建於吳○益102年1月10日南下高雄後至同年2月7日被害人昏迷止有接續持藤條打被害人之屁股,應堪可採。而且,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其解析圖記載:吳童(雙)臀部有10×10公分瘀傷(相驗卷一第66、67頁)。而且,吳童 在上開期間受被告莊立建之傷害後,復於102年2月5日遭被 告邱建斌傷害並傷害致死(此部分詳後論述),是以,吳童在102年2月8日送醫後,身上各處留有莊立建與邱建斌分別 傷害遺留之傷痕,而莊立建傷害在前,則究竟吳童身上傷勢,哪一部分係被告莊立建傷害在先部分,哪一部分係被告邱建斌嗣後傷害吳童部分,事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被告罪責輕重,自有區分釐清之必要。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佑民醫院函查,該院根據病歷及急診時拍攝存檔照片,研判吳童身上各處傷痕函覆: ①右臂外側:呈鮮紅色傷痕,疑似為新傷。 ②右臂內側:呈紅紫色且擴散開的面積傷痕,疑似新傷。 ③右側及上背部:呈暗褐色至淡青色傷痕,疑似舊傷。 ④左側臉頰:浮腫且呈紅紫色,疑似新傷。 ⑤額頭頭:額頭兩側呈片狀紅色傷痕,疑似新傷。 ⑥兩腳後大腿及後膝處:有明顯紅色條狀傷痕,疑似新傷。 ⑦右側臀部外傷:呈暗褐色瘀傷,疑似舊傷。 ⑧會陰及肛門口周圍:呈暗褐色至青紫色瘀傷,疑似舊傷。 ⑨恥骨下緣:呈暗褐色傷痕,疑似舊傷。 ⑩左腳踝:有紅色條狀傷痕,疑似新傷。 以上各情,有佑民醫院104年1月20日(104)佑院務字第1040000004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其背面)。是以,前述吳童臀部受有有10×10公分瘀傷部分,確屬舊傷 (上開⑦部分),且與被告莊立建自承及戴瑩、邱建斌前開所述:莊立建【以藤條打吳童屁股】乙節吻合,此部分自堪認莊立建傷害吳童所遺留傷痕(按:同一時期,邱建斌亦有以藤條打吳童屁股,故此部分傷痕為被告莊立建、邱建斌分別施暴,重疊遺留所致,邱建斌部分,詳後敘述)。至佑民醫院前開函文中所提及①、②、④、⑤、⑥、⑩部分,屬於新傷,本院認非被告莊立建傷害行為造成;又同函文中所提③、⑧、⑨舊傷部分,因與前開被告莊立建供述,及戴瑩、邱建斌所述莊立建傷害吳童手段不合,難認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傷勢不能認定為被告莊立建傷害行為所造成。則起訴書所載:「被告莊立建傷害吳童,致其受有其他背部5×2、 2×2公分及多處瘀傷、恥骨下緣4×4瘀傷、四肢多處大小不 一之瘀傷等傷害」部分(起訴書第3頁第1行起至第3行止) ,僅有邱建斌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實難遽認被告莊立建傷害所造成。 ⑸至起訴書認莊立建尚有以打手及半蹲、舉安全帽、水桶、長板凳、塑膠鐵椅等物罰站、罰跪之方式接續體罰被害人乙節,前已敘及(前開理由欄甲、貳、二、(一)、⒋、①及②部分),雖在佑民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時,因時間稍久,未能檢出此部分,但被告莊立建所為打手及舉水桶等體罰部分,係在被告莊立建傷害吳童接續過程中所為,本院認應一併評價在內,併此敘明。 ⒌另參以戴瑩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02年1月20日與莊大頭(按即莊立建)LINE,內容如下: ┌──────┬────────┬──────────┐ │時間 │通訊對象 │內容 │ ├──────┼────────┼──────────┤ │凌晨1 時42分│莊大頭傳予戴瑩 │明天記得叫阿斌上班的│ │ │ │時候打給我 │ ├──────┼────────┼──────────┤ │凌晨1 時43分│戴瑩傳予莊大頭 │小孩沒有人理她 │ ├──────┼────────┼──────────┤ │凌晨1 時43分│莊大頭傳予戴瑩 │還有桌上的麵包收起來│ ├──────┼────────┼──────────┤ │凌晨1 時43分│莊大頭傳予戴瑩 │糖果也是 │ ├──────┼────────┼──────────┤ │凌晨1 時43分│戴瑩傳予莊大頭 │早就收了 │ ├──────┼────────┼──────────┤ │凌晨1 時43分│莊大頭傳予戴瑩 │嚇她一下 │ ├──────┼────────┼──────────┤ │凌晨1 時44分│戴瑩傳予莊大頭 │她還在站 │ ├──────┼────────┼──────────┤ │凌晨1 時44分│莊大頭傳予戴瑩 │把燈關了 │ ├──────┼────────┼──────────┤ │凌晨1 時44分│莊大頭傳予戴瑩 │過一下子 │ ├──────┼────────┼──────────┤ │凌晨1 時44分│戴瑩傳予莊大頭 │恩...等我洗完澡 │ ├──────┼────────┼──────────┤ │凌晨1 時44分│莊大頭傳予戴瑩 │在讓她去睡 │ ├──────┼────────┼──────────┤ │凌晨1 時45分│戴瑩傳予莊大頭 │喔 │ ├──────┼────────┼──────────┤ │凌晨1 時45分│莊大頭傳予戴瑩 │嗯 │ └──────┴────────┴──────────┘ 有手機螢幕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172頁背面),由上可知,當天(102年1月20日)已近凌晨2時許,被害人仍遭莊 立建、戴瑩罰站,莊立建顯然有逾越管教必要程度之情形。又佐以證人即南投縣草屯鎮炎峰國小幼兒園老師陳冠合於警詢時證稱:李○娟到校看被害人,被害人有情緒反應會哭等語(見警卷二第8頁背面);被害人之母李○娟於102年2月 25日偵訊時證稱:我女兒有向我反應過「老大很兇」,我本來不知道「老大」是誰,後來我才知道「老大」是莊立建等語(見警卷三第27頁);又於102年3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去看被害人時,被害人只有說老大很兇等語(見相驗卷二第38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5日我去看被害人,被害人一直跟我說要找吳○益回來,他要跟我及吳○益住一起,她說她不要住那邊,我帶她回去,她一直抗拒的說不要進去,被害人會特別害怕莊立建,她說因為莊立建很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9頁)。被害人之父親吳○益在原審證稱:102年1月10日我開始去高雄工作之前,我去接小孩下課時,都講得好好的,有說有笑,但是快到公司時,她就問我莊立建有無在公司,我說有,她整個就都不一樣了,所以我覺得她比較怕莊立建,看到莊立建就怕,莊立建在的話她很安靜,莊立建不在的話,被害人誰都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2頁),可見被害人平日懼怕莊立建,且不願生活於名耀工程行之宿舍內。又莊立建、戴瑩一再堅稱被害人有摳手指、咬小指頭之習慣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2、 134頁),核與少年莊○豪於102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被 害人平時即會將指甲撥到流血等語(見警卷三第92頁背面);邱建斌在原審證稱:被害人自吳○益南下高雄後,好像因為吳○益不在身邊,她會自己想要去製造一些小傷口,她用牙齒去咬指尖與指甲的部分,被害人之指甲被她咬到類似有尖銳之狀態,她還會去用她的腳趾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李○娟於在原審證稱:被害人會咬自己的指甲,如果手指旁邊會有ㄘㄨㄚ(臺語,類似粗糙意思)她會自己撕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相符。而且,莊立建於原審亦證稱:102年1月10日起白天時戴瑩和我比較會待到中正路宿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顯見被害人於吳○ 益南下高雄後,獨自與莊立建、戴瑩及其他員工居住於宿舍內,被害人壓抑之情緒藉由上述摳手指之強迫行為來降低焦慮與緊張,且洪國恩於原審證稱:我有聽過莊立建跟戴瑩抱怨過吳○益都不顧,把被害人丟在這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背面);李○娟於102年5月14日警詢時證稱:102年2 月5日9時許至名耀工程行探視被害人,要離開時始遇見莊立建、戴瑩,他們2人向我說被害人很皮、很難帶之事等語( 見警卷三第47頁);又於原審證稱:我去名耀工程行看被害人時,戴瑩會跟我抱怨,她說被害人很皮,說吳○益又不自己照顧,把被害人丟著,反正就是抱怨被害人,要不就是抱怨吳○益,我去名耀工程行時,莊立建、戴瑩均有跟我反應,希望趕快把被害人帶走,不願意、不想再照顧被害人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可知莊立建不願照顧被害人。綜合上情,莊立建於受託照顧被害人後,不堪照護疲累,持續對被害人施以逾越管教程度之體罰,致被害人害怕與莊立建於宿舍內,而有摳手指之情,應堪屬實。 ⒍莊立建辯稱:並無阻止送醫、解剖云云,並非可取: ⑴李○娟於102年5月14日警詢時證稱:被害人之健保卡是我101年就交給戴瑩等語(見警卷三第48頁);復於102年2月24 日警詢、同月25日、102年4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想送醫,但莊立建一直阻止我送醫,說我若當下送醫的話,會無法向社工解釋,被害人會被帶走,我兒子也會被帶走,我跟吳○益都會被抓去關,102年2月14日被害人過世時,莊立建有叫我跟法醫說不要解剖,後來解剖之後,他就開始罵我了,他罵我為何當下不阻止等語(見警卷三第26至27頁、相驗卷一第135至136頁、偵卷一第271至272頁);又於原審證稱:102年2月8日我到現場,被害人就已躺在沙發上,而我急著要 送醫,因為我看到被害人之狀況覺得不對要立即送醫,但是莊立建有用言語阻擋我,他說被害人整夜都沒睡,已經好幾天沒有睡好,每天都到凌晨1、2時許才睡,凌晨5、6時許即起床,他說小孩子這樣太累了,然後叫我讓被害人睡覺,可是中途我一直叫被害人,被害人都叫不醒,我說這樣不行,莊立建後來就跟我說叫我等吳○益回來,莊立建、戴瑩都有跟我提到若送醫的話,到時候社工問,我2個小孩都會被帶 走,永遠看不到他們,我是急著想送醫,可是他們不讓我送醫,後來是吳○益回來,已經下午,我就說我要把被害人送醫,但莊立建就要我先跟吳○益談離婚之事再處理被害人的事,我是急著送醫,講到最後我講不下去,我直接跟吳○益喊1句,小孩先送醫,小孩沒怎樣我們再來談,2月8日當天 我有跟社工聯絡,社工也要我將被害人送醫,但是莊立建還是不讓我送,莊立建連我出去外面講電話,他都會想盡辦法問我到底跟社工說什麼、跟誰聯絡,被害人確定死亡之後,檢察官有問要否解剖,莊立建阻止我解剖,他一直罵我是被害人的母親,我可以阻擋解剖,為什麼我要解剖,就把解剖的責任怪到我身上,他說我為何不去跟檢察官說清楚不要讓被害人解剖,但莊立建有說到被害人還那麼小,這樣解剖,被害人很可憐諸如此類的話,莊立建知道被害人解剖後,他有罵我,說我是怎麼當媽媽的,為何答應讓被害人解剖,讓這麼小的孩子受到那麼大的傷痛,我忘記是哪一天把健保卡交給戴瑩,那天我去看被害人時,她跟我說被害人發燒,所以那天我把被害人的健保卡交給戴瑩,我的印象是在中正路宿舍外面把健保卡交給戴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33頁)。 ⑵吳○益於在原審證稱:102年2月8日返回工程行時,我看到 被害人躺在客廳椅子上叫不醒,那時去樓上找健保卡,還未決定送醫,莊立建跟我說,你們兩夫妻先去說離婚的事,被害人的健保卡原來由李○娟保管,2月8日送被害人至醫院後,李○娟說健保卡有交給戴瑩,戴瑩說放在樓上,李○娟有跟我說莊立建有阻止她送醫、報警及叫社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37頁)。證人即南投縣返鄉服務協會社工吳秀鳳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到達時,李○娟表示被害人正在睡覺,因為有發燒,我即詢問:怎麼沒有帶去醫院,這時莊立建表示剛剛有塞塞劑也貼了退燒片,現在已經退燒了,邱建斌又說被害人已經正常了,所以沒有什麼危險,被害人是從樓梯上摔下來的,且有請藥劑師的朋友前來看過,並詢問我們社工來要做何事,我回應是要關心被害人,一再阻擾我去看被害人,後來就請我們至對面超商等待,李○娟說要等到吳○益回來時再送醫,莊立建也說要他們夫妻先解決夫妻的事再處理小孩的事等語(見警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邱建斌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被害人之健保卡在戴瑩身上,莊立建要戴瑩丟棄,並說好該健保卡是吳○益、李○娟某次拿去後即未還戴瑩等語(見警卷一第27頁);又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之健保卡在戴瑩身上,102年2月7日至8日凌晨間,芬草路宿舍1樓只剩我、莊立建與戴瑩,那時莊立建要戴瑩把被害人 之健保卡丟掉,我有看到戴瑩拿出來,但我不知道她拿去哪裡丟,同月7日被害人昏迷,在莊立建堅持不送醫下,我、 戴瑩、少年莊○豪都有去買藥,2月8日李○娟至芬草路宿舍後,莊立建跟戴瑩跟李○娟說被害人是因為感冒發燒,燒腹內火,李○娟那時沒多說什麼,但是接近快中午時,被害人還是持續睡眠狀態,叫不醒,李○娟有急著連絡社工過來,但莊立建跟戴瑩就跟她說這是我們公司,我有權力不讓社工進來,即是阻止不讓社工介入讓被害人在當時送醫,莊立建說要吳○益回來,由吳○益送被害人至醫院,因為他們之前跟社工人員的講法是被害人是由吳○益帶著,陪同一起下去高雄,若是社工發現被害人是無人照顧之狀況下,吳○益即離開南下工作,吳○益對被害人的監護權會因此喪失,之後被害人死亡,莊立建跟戴瑩有跟李○娟說要阻止檢警解剖,莊立建就跟李○娟說被害人就這樣死了,也如此小,類似說要保持被害人身體完整,在李○娟面前是如此說,但後來莊立建有問我,被害人這樣的傷勢,法醫有無辦法驗出來那傷勢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綜上李○娟、吳○益、吳秀鳳、邱建斌上開所證,可知被害人昏迷時,莊立建用盡各種理由阻止李○娟、吳○益將被害人送醫,參以證人即名耀工程行員工廖耿偉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昏迷時臉色發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證人即名耀工程行員工洪國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昏迷送醫前,我看被害人均無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顯見任何人一望即可知, 被害人送醫前之身體狀況應屬危急,而有即刻送醫急救之必要,莊立建卻仍阻止送醫,益徵莊立建係恐其對被害人所施暴之行為遭人發現而有此異常之舉。莊立建所辯並無阻止送醫、解剖之情事,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⒎證人即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里長洪智捷於102年4月19日偵訊時,證稱:距離現在大約5個月,當天下著雨,1位婦人在東山路15號再往南邊一點的小路,沒人居住的那一帶,看到被害人在路上淋雨,鄉間小路都沒人,她看到就把被害人帶來交給我,身上帶塑膠袋內裝1件衣服等語(見偵卷一第279至280頁);邱建斌於警詢時供稱:戴瑩因被害人哭鬧,要將 被害人趕出,被害人自行上樓收1袋衣服後,由莊立建騎機 車,少年莊○豪騎另1台機車搭載被害人至御史里登輝路, 將被害人棄於路旁,後來被害人被1名婆婆騎機車載走至洪 智捷處,洪國恩(名耀工程行員工)就至派出所詢問有無尋獲走失小朋友,後始由戴瑩將被害人帶回等語(見警卷一第26頁);又於原審證稱:那天被害人原本還在樓上,後來被害人下來之後哭喪著臉,戴瑩就叫被害人拿1個小塑膠袋去 把自己的衣物收拾起來,等等垃圾車來就跟著走,叫被害人回去她家,這邊不給她住,而當天外面在飄雨,我記得莊立建叫少年莊○豪騎機車跟著被害人去,莊立建騎在前面,少年莊○豪騎乘另臺機車搭載被害人,要把被害人丟東山路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可知當時下雨之際,少年莊 ○豪確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暫放於無人居住之某處鄉間小路,又觀之少年莊○豪指認叫被害人等待之地點照片4幀(見警卷三第128至129頁),該處確屬人煙罕至之 鄉間小路,如以成年女子獨處該處,猶嫌危險,遑論年僅5 歲之被害人,少年莊○豪卻在下雨時,不顧被害人受淋雨之苦,將之置於該處,隨即離去,顯係棄置被害人於該處之意甚明,益徵莊立建對被害人住於中正路宿舍頗感無奈,因而對被害人為上開傷害行為當可理解。至於少年莊○豪於警詢時證稱:101年間我曾與莊立建載被害人回莊立建東山路住 處,將被害人載至莊立建住處附近道路,並非將被害人丟棄,是叫被害人在那裡等我,我要回去莊立建住處拿東西後,返回搭載被害人時,即發現被害人不見了云云(見警卷三第122頁);又於原審作證時,對於將被害人丟在外面後,由1位阿婆將被害人找回來,先答稱忘記了,經提示現場照片後,仍答稱想不起來,僅稱我記得好像是被害人不乖,把被害人丟在那裡,好像是我自己的意思,對於是否有人要他這樣做,則稱「忘記了」,我確定是被害人不乖,所以我把被害人丟在那裡,我是叫被害人站著等我,我騎下去又騎回來,我騎回來被害人就不見了,我忘記誰要處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少年莊○豪對於當時將被害人丟在該處鄉間小路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對於重要之點概以「忘記了」或「想不起來」回答,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另戴瑩於原審證稱:少年莊○豪要去莊立建家幫莊立建拿東西,他把被害人留在門口,叫她在門口等他,結果被害人就自己走,然後我們就找不到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名耀工程行員工廖耿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係被害人不肯進去莊立建御史里住處,莊立建遂叫少年莊○豪將被害人載往前一點,待在旁看被害人會不會怕,少年莊○豪將被害人放下後就自己騎車去逛,逛回來後就找不到被害人云云(見警卷三第181頁、偵卷二第23頁),若僅係單 純要被害人在附近等,以當時下雨,年僅5歲之被害人,豈 可能走至無人居住之鄉間小路,故戴瑩、廖耿偉上開所證委無足採。 ⒏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服務過程1份、莊 立建會同警員指認毆打被害人所用之藤條1支照片4張(見警卷一第126至127頁、警卷二第28至3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藤條1支可資佐證。 ⒐至於名耀工程行員工李昇鴻於102年4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 沒有看過有人毆打過被害人云云(見警卷三第153頁);在 原審證稱:2月初至2月8日未見過有人處罰被害人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195頁背面)。名耀工程行員工廖耿偉於102年4 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見過或聽過莊立建有毆打過被害人云云(見警卷三第170頁);又於偵訊時證稱:莊立建無 毆打被害人,亦無處罰被害人之情形云云(見偵卷一第307 頁)。名耀工程行員工林進傳於102年5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在名耀工程行任職期間,未見過有人毆打被害人云云(見警卷三第185、187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名耀工程行任職時未見過何人毆打過被害人,只見過被害人在1樓客廳 或第2間處被罰站或罰跪,亦未見過被害人身上有瘀青或受 傷云云(見偵卷二第46頁);名耀工程行員工褚清泉於102 年5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在名耀工程行任職期間,未見過 有人毆打被害人,我看她被莊立建處罰半蹲或將塑膠桶舉高云云(見警卷三第190頁);名耀工程行員工洪國恩於警詢 時證稱:未見過莊立建毆打被害人云云(見警卷三第133頁 );又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不乖時,莊立建會處罰他,但只有叫他罰站,未見過莊立建拿藤條毆打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0、194頁);然李昇鴻、廖耿偉、褚清泉、洪國恩任職於名耀工程行期間未住於宿舍,難以瞭解全盤實際情形,而林進傳雖於任職名耀工程行期間有住於宿舍,惟林進傳於警詢時證稱:我任職名耀工程行期間直接上樓或下樓就直接出去,很少待在公司1樓,有時住宿舍,有時回家住等語 (見警卷三第185頁);偵訊時證稱:有工作時我才住名耀 工程行,沒工作就回家住,我下班後洗澡洗完就去草屯玩,我只是借名耀工程行睡覺而已,大部分都在外面等語(見偵卷二第46頁),從而李昇鴻、廖耿偉、褚清泉、洪國恩、林進傳上開所證「未見過莊立建用藤條打被害人」等語,無從為有利於莊立建之認定。 ⒑另名耀工程行員工即少年莊○豪於102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未見過莊立建毆打過被害人云云(見警卷三第91頁背面);同日警詢時又證稱:莊立建是打被害人之手、腳等語(見警卷第96頁背面);同日警詢時另證稱:被害人住宿舍這幾個月,僅邱建斌、我、莊立建毆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三第106頁);102年6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未看到或知道莊立 建或其他之人有毆打過被害人云云(見警卷三第123頁); 102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如果被害人將飯倒掉,莊立建用棍子打被害人的手或腳等語(見相驗卷一第221頁);在原 審證稱:未見過莊立建打過被害人及叫被害人半蹲並手舉水桶、安全帽之類之物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第 159頁),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被告莊立建自白打吳童 臀部、手心及舉安全帽等內容不合,則少年莊○豪前開所述,尚難採為被告莊立建有利之認定。又古國照在原審證稱:被害人不乖,莊立建只是給被害人小小懲罰,就會打手心,讓他不要東西不吃就丟掉,莊立建有對被害人罰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與本院上述認定不同,應係迴護莊立 建之詞,委無足採。 ⒒綜上所述,莊立建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並非可取。莊立建此部分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邱建斌部分: ⒈吳○益、李○娟婚姻因故生變後,雙方協議由吳○益負責被害人之扶養問題,而由吳○益自101年9月21日帶同被害人住於中正路宿舍,嗣吳○益於102年1月10日經戴瑩派至高雄市林園區工作,被害人則仍留於中正路宿舍,並於102年1月22日隨同名耀工程行遷往芬草路宿舍,邱建斌自吳○益102年1月10日南下高雄受託照顧被害人後,多次持藤條打被害人之手及屁股,又於102年2月3日22時許接續徒手掌摑被害人臉 頰2次,並以稻梗掃把朝被害人屁股打,致被害人臉頰受有 大片瘀傷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7、24頁、第60至62頁、第81、89、90頁、相驗卷二第324至326頁、第342頁、偵卷 一第87頁、第326至327頁、偵卷二第91頁、102年度偵聲字 第54號卷第9頁背面、102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第5頁、原審 卷一第17頁背面、第56、81頁、原審卷二第13頁、第120頁 背面、第135頁、本院卷第113、236頁),並經廖耿偉於偵 訊、莊立建、戴瑩、少年莊○豪、古國照、洪國恩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見相驗卷一第219、221頁、第250 至251頁、相驗卷二第270、283頁、偵卷一第294頁、第307 至309頁、偵卷二第132至135頁、第145頁、原審卷一第132 頁、第136頁背面、第140頁、第149頁背面、第151頁背面、第157、160頁、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第174頁背面、第 177頁、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李○娟(見原審卷二第 24頁背面)、李昇鴻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97頁)綦 詳,並有戴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擷錄拍攝照片4張、少年莊○豪會同警員指認邱建斌毆打被害人持 用之藤條1支照片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莊立建會同警員指認籐條1支及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2至123頁、第126至127 頁、第170至172頁、警卷三第67至68頁、第108至109頁、第113至114頁)。 ⒉被害人於102年2月7日某時許,在中正路宿舍內昏迷,雖經 戴瑩、邱建斌於同月8日凌晨2時50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百安藥局購買愛克痰20MG12包、防嗆餵藥滴管1支、甜安熱懸液用顆粒2G6包及少年莊○豪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至南投縣○○鎮○○街000號之建和藥局購得非炎栓劑10 顆後,由邱建斌先以退燒塞劑、退燒藥、化痰藥、滴管方式救治,被害人仍持續昏迷,莊立建遂分別於同月8日7時許撥打電話通知李○娟,10時許撥打電話通知吳○益上情,迨於同日18時20分許始由戴瑩駕車搭載吳○益、被害人,李○娟則騎乘機車前往佑民醫院,後轉往彰基醫院救治,嗣延至同月14日5時30分許不治死亡,而送醫時,其受有右顳部瘀傷 3X2.5公分、前額部瘀傷7X3公分、左顳部瘀傷4X3公分、左 頰部瘀傷3X3公分、後腦有多處點狀瘀傷、背部瘀傷2X2公分兩處、臀部瘀傷10X10公分、四肢多處大小不一瘀傷等傷害 之事實(但背部瘀傷部分,本院不認定係邱建斌傷害所造成),業據被告邱建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莊立建、戴瑩於偵訊、少年莊○豪、李○娟、吳○益於原審審理、證人即百安藥局藥劑師陳律寬、建和藥局人員陳柏銓、林建嵐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一第16頁背面、第27頁、第43至44頁、第70頁、警卷二第1頁、第3至5頁、相驗卷 一第251頁、偵卷一第140、147頁、原審卷一第156頁背面、第160頁、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34頁)明 確,復有佑民醫院102年2月8日出具之診斷書、彰基醫院病 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佑民醫院急診病歷暨所附相關資料、百安大藥局銷售紀錄報表、建和藥局銷售紀錄報表電腦螢幕翻拍照片、戴瑩指認與邱建斌至百安藥局購藥之照片各1份、少年莊○豪帶同警方指認購買藥品之順安 、百安藥局、塞劑之建和藥局相片3張、傷勢照片18張、被 害人於102年2月8日送彰基醫院急診室拍攝傷勢照片20張、 證人即彰基醫院小兒科醫師卓彥廷提供之被害人在彰基醫院就醫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5頁、警卷二第2、6頁、第52至142頁、相驗卷一第124至133頁、相驗卷二第409至481頁、偵卷一第96至105頁、第141、148、162頁、第363至364頁),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後,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解剖照 片58張附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53至167頁、相驗卷一第92至93頁、第112至121頁、相驗卷二第408頁),復由檢察官安 排對被害人之遺體進行解剖,經解剖後鑑定結果,被害人之瘀傷或出血與鈍器傷有關,主要傷害在右腦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為急性(3天內)達到某一程度,造成腦偏移 ,導致腦疝致死,被害人遭他人鈍器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致死,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1份(見 相驗卷二第353至35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邱建斌於102年2月5日傷害被害人等情,業據相關證人 證述如下: ⑴莊立建部分: ①102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 102年2月5日21時許,邱建斌把被害人從2樓打下來,當時我坐在客廳看電視,我就看到被害人從1樓的門後面飛出來去 撞到音響的喇叭及山泉水之塑膠桶,撞到時被害人有爬起來,邱建斌又把被害人抓起來摔在地上,並用腳踩在被害人臉上,這時邱建斌還對被害人說「我打小孩是很粗殘的,不要逼我打小孩」、「就告訴妳不要來敲我的門,還講不聽」等語(見相驗卷一第251頁) ②原審審理時證稱: 102年2月5日當天晚上我們在樓下趕加工,有聽到被害人之 哭聲,之後被害人就從1樓客廳旁邊的門飛出來,頭撞到喇 叭後跌在地上,之後邱建斌出來,被害人就哭著叫阿斌,我們就有問邱建斌在做什麼,他說被害人去撞他的門,又一直叫他阿斌、阿斌,邱建斌跟被害人說不要去打擾他、敲他的門、一直叫他阿斌,被害人就一直哭,而被害人又一直叫他阿斌,邱建斌就打被害人,那時我們有制止邱建斌,戴瑩去把被害人牽出來看一下,被害人沒有怎麼樣,邱建斌就說如果再讓被害人上去,要從4樓把被害人丟下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2至133頁)。 ⑵戴瑩部分: ①102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 102年2月5日邱建斌在房間與證人林怡甄(當時邱建斌之女 友)講電話,那陣子被害人常說「阿斌我要跟你離婚」,被害人去敲邱建斌的門,邱建斌趕被害人下樓,被害人不下樓,於是就被打了,樓上怎麼打我不知道,後來邱建斌從後面踢被害人,被害人的頭有去撞到牆壁之音響或是牆壁,因為我沒有靠很近,不知道被害人確實去撞到哪裡,被害人之前本來就有傷,後來我有特別注意被害人之額頭、背部均有瘀青,當下看得到的差不多都是瘀青,但無很明顯之流血,我們只要出聲,邱建斌通常都會停下來,當天我們制止時,邱建斌已經打完了等語(見相驗卷二第270頁)。 ②102年4月29日偵訊時證稱: 102年2月5日20、21時許,我們看到被害人從門口飛出來, 撞到牆壁等語(見偵卷一第370頁)。 ③原審審理時證稱: 102年2月5日20、21時許,邱建斌在樓上一直罵並打被害人 ,邱建斌在樓上有拿衣架,我上去看到的是衣架,可是我後來又下來1樓客廳,我們宿舍中間還有1間類似辦公室之房間,被害人從裡面飛出來,應該是撞到喇叭還是牆壁我沒有很注意,但就是在那裡,我們那邊有一個很大的音響喇叭,被害人就趴在地上,喇叭是實木的,很重,邱建斌在被害人後面出來,被害人就哭,邱建斌有叫被害人站起來,被害人邊哭又邊叫邱建斌,結果邱建斌把被害人抓起來,連帶的去抓被害人脖子後面的衣服把被害人抓起來又以腳踹被害人1下 ,被害人又跌倒趴在電視前面,我趕快起來去檢看被害人,我只有去掀被害人的衣服只發現被害人身上有瘀青而已,被害人通通都沒有外傷,被害人頭的部份我們沒辦法看,手腳的部分我未注意,當時在場之人均有制止邱建斌,莊立建則過去制止邱建斌,叫邱建斌不要再打,其他在場人則用說的制止,邱建斌就沒有再打了,後來邱建斌要上樓前,他說如果有種再讓被害人上去的話,就把被害人從4樓丟下去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9頁)。 ⑶少年莊○豪部分: ①102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 102年2月5日晚上被害人去樓上找邱建斌,我就聽到乒乒乓 乓之聲音,後來邱建斌就把被害人帶下來1樓,被害人就一 直哭,邱建斌就上樓洗澡,被害人又上樓去找邱建斌,邱建斌剛好在洗澡,被害人就把門打開,邱建斌就罵三字經,罵完又很大力把門關起來等語(見相驗卷一第219頁)。 ②原審審理時證稱: 102年2月5日被害人被丟出來,我、戴瑩、莊立建、古國照 、洪國恩、廖耿偉都在客廳,廖耿偉與洪國恩好像在做手工,其他4人好像在看電視,我們聽到2樓有被害人哭以及被打之聲音,不久被害人即從門那邊飛進來客廳,頭部撞到喇叭,跌倒趴在地上,聲音很大聲,邱建斌立刻走出來,有2個 人衝上去阻止邱建斌,其他的人叫邱建斌不要打,我好像記得被害人站起來,邱建斌還用腳踢被害人1腳,且好像跟被 害人說不要叫我阿斌還是什麼的,被害人一直哭,還一直叫阿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61頁)。 ⑷古國照部分: ①102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 被害人送醫前之102年2月5日或6日其中1天晚上,被害人站 在牆邊,一直叫「阿斌」、「阿斌」,邱建斌就抓狂起來,邱建斌是用腳踹被害人之背,被害人即飛去撞到牆壁,之後就在地上哭,我看不下去了,就去樓上了,因為邱建斌是突然的,所以其他人並未制止邱建斌等語(見相驗卷二第283 頁)。 ②原審審理時證稱: 102年2月5日少年莊○豪、戴瑩、莊立建,洪國恩跟廖耿偉 在芬草路宿舍做手工,被害人去找邱建斌,我那時在玩平板,我沒有注意,然後就有哭聲下來,我看到時,被害人就已經在外面地上,她是從小房間裡面飛出來客廳,我有聽到被害人哭的聲音,轉頭過去看,被害人就直接倒地了,邱建斌就跟著出來,他好像有要打之動作,莊立建去擋邱建斌,戴瑩則把被害人拉起來,被害人在旁邊就一直哭,過一下子就沒哭了,我們其他人也是起來阻擋,就沒有再打了,從我那角度我未看清楚被害人是跟什麼東西撞在一起,當下未聽到被害人喊哪裡很痛,我看到時,被害人即已飛出來了,我有跟警察解釋我無法陳述被害人是如何飛出來的,可是警員硬要我說,所以警詢、偵訊時我說邱建斌用腳踹被害人的背,被害人就飛去撞到牆壁這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77頁)。 ⑸廖耿偉部分: ①102年4月22日偵訊時證稱: 102年2月5日8、9時許,我至芬草路宿舍趕做手工,至17、 18時許,被害人就去叫「阿斌」,邱建斌就很不爽,他不喜歡人家叫他「阿斌」,就打被害人,當時大約18、19時許,邱建斌用手打,我就聽到有哭聲,我就去隔壁間問被害人怎麼了,她說被「阿斌」打,打腿及屁股;再來就是當天20、21時許,邱建斌在洗澡時,被害人有上樓去叫邱建斌「阿斌」,結果邱建斌就把被害人從樓上丟下來,撞到門之牆壁,因為我面對牆壁做手工,我未看見,但我有聽到「砰」一聲及邱建斌用腳踹被害人1腳之聲音,邱建斌就下來對著被害 人喊「如果再叫我『阿斌』,我就把妳從4樓丟下來」,邱 建斌就打被害人之肚子,莊立建就抓住邱建斌之手,叫他不要再打被害人,莊立建有去問被害人那裏痛,被害人就說肚子痛及頭痛,我就放心去做我的手工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08至309頁)。 ②原審審理時證稱: 102年2月5日邱建斌有打被害人2次,第1次17、18時許,看 到被害人在哭,我即從客廳起身至被害人身旁保護被害人,被害人說因為被害人跑至2樓邱建斌房間喊阿斌,邱建斌不 高興就打被害人,然後被害人下來,我問被害人,被害人還在哭,有聽到邱建斌從2樓打下來1樓,被害人就被丟出來,我有看到邱建斌在1樓打被害人之手心還是屁股,第2次20、21時許,邱建斌在洗澡,被害人上樓叫邱建斌阿斌,我有聽到從客廳樓梯口丟到牆壁,邱建斌處罰被害人時,古國照、少年莊○豪、洪國恩、還有我在客廳後面做手工那邊,莊立建與戴瑩在1樓客廳看電視,被害人好像是從2樓被丟下來,邱建斌跟著下來跟被害人說,若是被害人再去樓上找他的話,就把她從4樓丟下來,被害人指著她的頭喊頭痛,然後就 一直哭,邱建斌把被害人抓起來,剛好被莊立建跟戴瑩看到,他們有過去勸阻他,叫他不要再打了,再去看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9頁)。 ⑹洪國恩部分: ①102年4月22日偵訊時證稱: 當時我在客廳,聽見被害人哭的聲音,「砰」一聲,就看到被害人飛出來了,撞到喇叭,之後被害人站起來又叫「阿斌」、「阿斌」,邱建斌就把被害人抓起來摔一次又用腳踢她,踢完後之情形我就不知道了,當時現場還有莊立建、戴瑩、古國照、少年莊○豪及我,邱建斌及被害人,莊立建有叫「阿斌」,你不要這樣打被害人,但邱建斌已經抓狂了,所有的人都去擋他,但是他就講不聽,被害人被邱建斌打了之後一直哭等語(見偵卷一第294至295頁)。 ②原審審理時證稱: 102年2月5日晚上我做手工做到一半,就聽到被害人的哭聲 ,之後被害人即從裡面的門飛出來跌到地上,被害人爬起來,並一直叫阿斌阿斌,邱建斌叫被害人不要叫他名字,之後邱建斌將被害人抓起來推到地上又推1次再摔一次,莊立建 站起來靠過去走至邱建斌身邊阻止,並跟邱建斌說「阿斌好了,不要再這樣」,而邱建斌在氣頭上,所以就把被害人抓起來又摔下去,當時戴瑩在做加工,之後我就不曉得,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1頁)。 ⑺被害人102 年2 月5 日在芬草路宿舍遭邱建斌毆打之過程 等細節,莊立建、戴瑩、少年莊○豪、古國照、廖耿偉、 洪國恩上開證述不一,又被害人遭邱建斌毆打,經戴瑩查 看後,有無發覺傷勢、邱建斌是否經在場人制止始停手等 細節,莊立建、戴瑩上開證述亦不一致,另廖耿偉更明確證述邱建斌於102年2月5日有2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莊立建、戴瑩、少年莊○豪、古國照、洪國恩上開證述亦不同,另莊立建、戴瑩、少年莊○豪、古國照、廖耿偉、洪國恩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就莊立建、戴瑩、少年莊○豪、古國照、廖耿偉、洪國恩當時所坐之位置,略有不同,甚且廖耿偉所繪製之現場圖尚有「老闆的朋友」,有現場圖6張(見原審 卷一第207至212頁)附卷可佐。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莊立建、戴瑩、少年莊○豪、古國照、廖耿偉、洪國恩上開證述關於「邱建斌毆打之過程」、「邱建斌於102年2月5日有2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莊立建、戴瑩上開證述關於「被害人遭邱建斌毆打,經戴瑩查看後,有無發覺傷勢、邱建斌是否經在場人制止始停手」,且當時每個人所坐之位置等相關細節雖略有不一,但查上開邱建斌傷害被害人之過程發生於瞬間,僅幾分鐘之過程即結束,在場人對於現場情勢之判斷難免失之真確,且於案發過程中,情緒自然容易升高激動,對於案發過程之情節記憶,主觀上自無法較常人精準,自有可能因為主觀上之偏執印象,而有所誤認或誤信,然莊立建、戴瑩、少年莊○豪、古國照、廖耿偉、洪國恩對於被害人自1樓客廳旁邊之門飛出來,頭部撞 到牆壁,趴在地上之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是莊立建、戴瑩、少年莊○豪、古國照、廖耿偉、洪國恩上開所證雖就細節部分略有齟齬,尚難遽認莊立建、戴瑩、少年莊○豪、古國照、廖耿偉、洪國恩上開所證不可採,足見莊立建、戴瑩、少年莊○豪、古國照、廖耿偉、洪國恩上開證述,具有相當憑信性。從而,被害人於102年2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芬草路 宿舍遭邱建斌毆打,邱建斌並將被害人自1樓客廳旁邊的門 踢飛出來,致被害人頭部撞到牆壁後,趴在地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⑻至於名耀工程行員工林進傳於102年5月27日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4至7日未見有何人毆打被害人,亦未見過被害人身上有瘀青或受傷云云(見偵卷二第46至47頁);另一員工褚清泉於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4至7日晚上未見有何人毆打被害人云云(見偵卷二第56頁)。查褚清泉任職於名耀工程行期間未住於芬草路宿舍,而林進傳雖於任職名耀工程行期間有住於芬草路宿舍,惟林進傳於警詢時亦自承:我任職名耀工程行期間直接上樓或下樓就直接出去,很少待在公司1樓等 語(見警卷三第185頁),是褚清泉、林進傳均難以瞭解全 盤實際情形,從而褚清泉、林進傳上開所證,無從為有利於邱建斌之認定。 ⑼又,觀諸被害人受傷後送往佑民醫院之傷勢,被害人屁股確有大片之瘀傷,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佑民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各1份、被害人屁股傷勢照片1張(見相驗卷一第66至69、72頁、第124至132頁)附卷可佐,此部分核與邱建斌自承自吳○益102年1月10日南下高雄後,多次持藤條打被害人之手及屁股乙節吻合,是邱建斌此部分自白,應可採信。而且,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其解析圖記載:吳童(雙)臀部有10×10公分瘀傷(相驗卷一第66、67 頁)。而且,吳童在上開期間受莊立建、邱建斌之傷害後,復於102年2月5日遭被告邱建斌接續傷害並傷害致死,是以 ,吳童在102年2月8日送醫後,身上各處留有莊立建與邱建 斌分別傷害遺留之傷痕,而莊立建傷害在前,則究竟吳童身上傷勢,哪一部分係被告莊立建傷害在先部分,哪一部分係被告邱建斌嗣後傷害吳童部分,事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被告罪責輕重,自有區分釐清之必要。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佑民醫院函查,該院根據病歷及急診時拍攝存檔照片,研判吳童身上各處傷痕函覆: ①右臂外側:呈鮮紅色傷痕,疑似為新傷。 ②右臂內側:呈紅紫色且擴散開的面積傷痕,疑似新傷。 ③右側及上背部:呈暗褐色至淡青色傷痕,疑似舊傷。 ④左側臉頰:浮腫且呈紅紫色,疑似新傷。 ⑤額頭頭:額頭兩側呈片狀紅色傷痕,疑似新傷。 ⑥兩腳後大腿及後膝處:有明顯紅色條狀傷痕,疑似新傷。 ⑦右側臀部外傷:呈暗褐色瘀傷,疑似舊傷。 ⑧會陰及肛門口周圍:呈暗褐色至青紫色瘀傷,疑似舊傷。 ⑨恥骨下緣:呈暗褐色傷痕,疑似舊傷。 ⑩左腳踝:有紅色條狀傷痕,疑似新傷。 以上各情,有佑民醫院104年1月20日(104)佑院務字第1040000004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其背面)。是以,前述吳童臀部受有有10×10公分瘀傷部分,確屬舊傷 (上開⑦部分),且與被告莊立建(莊立建部分,參閱前述)、邱建斌分別自承【以藤條打吳童屁股】乙節吻合,此部分自堪認莊立建、邱建斌分別傷害吳童所重疊遺留傷痕。至佑民醫院前開函文中所提及①、②、④、⑤、⑥、⑩部分,屬於新傷,本院認屬被告邱建斌傷害行為造成;又同函文中所提③、⑧、⑨舊傷部分,因前開被告邱建斌自白,及莊立建、戴瑩、莊○豪、古國照、廖耿偉、洪國恩指述,或與邱建斌傷害吳童方式不合(吳童之會陰及肛門口周圍及恥骨下緣,但無邱建斌傷害吳童該部位之指證),或雖與戴瑩、古國照指述邱建斌在102年2月5日有踢被害人背部、造成被害 人背部淤青等語吻合,但倘若吳童係在102年2月5日遭邱建 斌傷害背部,則此部分所遺傷痕應係新傷,但吳童在佑民醫院驗傷時,此部分屬於舊傷,故同上函文中所提③、⑧、⑨舊傷部分,不能認定為被告邱建斌傷害行為所造成。至於該③、⑧、⑨舊傷部分,究竟係何人、於何時、何地對吳童所造成,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蒐集所得證據,均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依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無從將該③、⑧、⑨舊傷部分,認定為邱建斌傷害行為所致。 ⒋被害人之死亡與邱建斌在芬草路宿舍2樓毆打被害人至1樓後,將被害人自1樓客廳旁邊的門踢飛至1樓客廳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有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5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害人經送往佑民醫院後轉往彰基醫院救治,為其診療之醫師證述如下: ①彰基醫院醫師卓彥庭部分: 102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8日,我是被害人加護 病房之醫師,當天她是晚上住進來的,被害人進來時,我有幫她做全身檢查,她的昏迷指數約4分,全身瘀傷,瘀傷部 分有在病歷上記載,她從急診進來加護病房時是有插氣管內管,我觀察到的部分主要是瘀青,沒有出血性之創傷,吳○益、李○娟陳述無感冒或發燒之情形,根據被害人昏迷之狀態,無法判斷有無流鼻水或咳嗽,但是我們有量體溫並未發燒,急診即對她做頭部電腦斷層掃描,上來加護病房再做判讀結果,被害人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蜘蛛網膜下血腫,unca l herniation,意思就是腦部腫脹的很厲害,並往下 壓迫腦幹,另外有照全身X光,被害人右側胸部氣胸,氣胸 要看她呼吸的狀況,如果很嚴重會需要放胸管,她的氣胸範圍不大,當下並沒有放胸管,大腿主要在前側及後側部分有傷,頭部、臉頰、顳部、額部均有瘀傷,後腦有多處點狀瘀傷,應該是腦部分,面積不會很大,瘀傷一般都是外力造成,至於被害人之瘀傷我不知道是那一種外力,點狀瘀傷應該是有特定形狀之物體造成的,也要看外力大小,被害人入院第1天,電腦斷層就看到了顱內出血,當時她是從2月10日開始灌食,2月8日及9日都禁食,灌食都是灌食流質之物,肋 膜腔有氣體稱為氣胸,肋膜腔是位於肺部外面跟胸壁之間,正常是無氣體的,如果有氣體即是氣胸,如果嚴重,可能會導致張力性氣胸,當時是沒有這個狀況,氣胸只能分嚴重到張力性氣胸與否,被害人當時裝呼吸器並非氣胸之關係,而是因為昏迷之關係,一般氣胸之原因有創傷性,也有自發性的,自發性的氣胸一般好發於年輕並高瘦之男性,而被害人並非此類,再加上她身上之瘀傷,有可能是創傷性之氣胸,住院過程中,我照顧被害人之時段,被害人未曾醒過,2月8日晚上,我們有會診神經外科,針對顱內出血部分有無需要開刀,外科醫師有至加護病房與父母會談,因為被害人之顱內出血狀況嚴重,即使被害人開刀之後,不一定會存活,也不一定會醒過來,討論結果是以內科療法為主,意思是不開刀,病歷裏面多次提到被害人有被她人施暴及虐待,判斷依據是被害人身體多處瘀傷以及顱內出血,所以就懷疑被人施暴虐待,如果以小朋友身上的外傷有前側、後側、臉頰、氣胸、顱內出血等分布太多處,除非摔的樓梯之階層很多層或高度很高才有可能等語(見警卷二第41至45頁)。 ②證人即佑民醫院小兒科醫師李伯勳部分: 102年4月3日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8日18時20分許,我在急診室有1男1女抱著被害人進來掛急診,我問什麼事,對方回答被害人發燒,嗜睡,不吃東西,我把她翻過來檢查,一翻過來我就發現不對勁,被害人全身癱軟,叫她沒有回應,神智昏迷,瞳孔對光線沒有反應,溫度39度,心跳217,呼吸 每分鐘20下,血壓91/57,捏她並對痛覺沒有反應,評估起 來昏迷指數只有3分,額頭、雙手、雙腳、手肘、雙頰、小 腿等沒有衣服遮蓋之部分都顯示瘀傷,瘀傷顏色有的鮮紅有的暗紅,有的深有的淺,並顯示有新舊瘀傷,當下我們就啟動一級救治,我們把她衣服拉起來,發現身上、背部及外陰部、肛門周圍都有瘀傷,我就問那位男士,為什麼全身傷痕累累,他只說小女孩從樓梯跌下來,其他就沒有進一步交待,我們高度懷疑被害人有受虐情形,請警方介入調查,並且跟家屬講述目前情形是生命維持,需要住到小兒加護病房,我們馬上聯絡彰基醫院小兒科急診,在佑民醫院大約待了1 小時左右,我們從外觀理學檢查,初步緊急處置穩住生命徵象以後,就轉送彰基醫院做進一步診冶與處理,電腦斷層是在彰基做的,我們只有做胸部X片,胸部X光片診療出肺部浸潤發炎,肺氣腫情形及輕微氣胸現象,當時發燒到39度,我用聽診器診療時聽到肺部有濁音,但有無感冒家屬沒有講,檢驗數據CRP是16.5,大於標準值0.81很多倍,大概是頭髮 遮住,我有撥開來看,沒有看到後腦有瘀血情形,當時1小 時內要把她生命徵象拉回來,所以沒有注意到這部分,但我注意到她的鼻子並沒有受傷,因為鼻子是我們身體最凸出的地方,怎麼可能從樓梯上摔下來,鼻子沒有任何擦傷,家屬也沒有進一步解釋,當時有做抽血檢驗,因為當時沒有聞到她有酒精的味道,有插管到她肺部,呼吸道都沒有酒精的味道,故未做血液酒精或麻醉藥之測試,外陰部有紅腫、瘀傷,手臂有1個破皮結痂之處,傷口到結痂約需1個禮拜,左小腿關節附近,有1個破皮處,但沒有看到正在流血之現象, 轉診單中有提到顱內受傷,是根據理學檢查、瞳孔放大,清醒指數只有3分,我們懷疑有顱內受傷之情形,是特別向彰 基醫院交待此部分,所以一到彰基醫院就馬上安排電腦斷層等語(見警卷二第46至49頁)。 ③證人即彰基醫院小兒科醫師張通銘部分: 102年3月21日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8日18、19時許被害人 至彰基醫院時,全身都是瘀傷,包括臉頰2邊、關節、跨下 即鼠膝部、還有四肢、手肘、額頭都有瘀傷,通常跨下很少有人會這樣受傷,全身破皮流血等擦傷或挫傷不明顯,而是全身瘀傷有很多處很大片之瘀傷很明顯,無骨折之情形,昏迷,腦傷很嚴重,被害人送醫時做腦部電腦斷層掃描,腦水腫很嚴重,而且是整體的水腫,頭皮額頭及臉頰兩旁都有很明顯的瘀傷,我們就懷疑有被凌虐,因為李○娟入院時跟社工來,且說吳○益說被害人是從樓上摔下來的,可是如果是摔傷,一般都是凸出的地方會先受傷,可是被害人是凹陷之部位受傷,例如臉頰和跨下都有受傷,而凸出之鼻子卻未受傷,第1天晚上,被害人之腦水腫很嚴重,我們有會診神經 外科,看有無由外科介入,可是跟李○娟、吳○益討論之後,他們選擇保守性之內科治療,因為預期被害人癒後不好,積極救治她,可能也會變成植物人或嚴重殘障,所以家屬才決定這樣,大部分瘀傷1個禮拜內即會慢慢退掉,以被害人 之情形來看,她的瘀傷是急性的,我認為是1個禮拜內受的 傷,這個年紀顱內出血之原因,比較難鑑別,如果是比較小的小朋友有可能會有搖晃症候群,因為頸椎尚未成熟,而且會有眼底出血,被害人已經不是那個年紀,而且眼底並沒有出血,所以不是搖晃症候群,被害人顱內出血原因有很多,應該是外傷,但外傷之原因很多,以被害人外傷分布之位置,不是那麼單純的摔傷所造成的,102年2月8日晚上的X光片就有提到她的右側有氣胸現象,氣胸有外傷或是自發性之氣胸,但自發性之氣胸好發於青少年時期瘦高之男生,但被害人不是這一類型,應該是外傷造成的等語(見相驗卷二第358至362頁)。 ⒌綜上,依卓彥庭、李伯勳、張通銘所證,足認被害人之頭部、臉頰、顳部、額部均有瘀傷,後腦有多處點狀瘀傷,並有氣胸,瘀傷、氣胸一般都是外力造成,點狀瘀傷則是有特定形狀之物體造成的,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結果,被害人之瘀傷或出血與鈍器傷有關,主要傷害在右腦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為急性(3天內)達到某一程度, 造成腦偏移,導致腦疝致死,被害人遭他人鈍器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致死,有該署法醫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 相驗卷二第356頁),可知被害人係因硬腦膜下出血死亡。 復參照李○娟於102年2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2月5 日上午至芬草路宿舍看被害人,我有檢視她身體,只發現她的雙臉頰有瘀傷,未發現身體其他部位有受傷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35頁);同月25日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5日我去看被害人時,被害人當天之狀況是很好的,僅左、右臉頰有瘀青,其他全身上下都很好,她的指甲都被擦滿了藥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40至141頁);同年3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5日9時許至芬草路宿舍,大約中午之前離開,當時被害 人臉頰瘀青,手上也有一個小傷痕,其他地方都沒有,額頭也沒有,我還幫她梳頭髮等語(見相驗卷二第385頁);同 年4月17日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5日我去探視被害人時,被害人身上並無瘀傷,且無其他精神恍忽之情形,只有臉頰2 側瘀傷,一邊我知道,是同年1月31日之前從樓梯摔下來時 受傷的,另外一邊,我問她,她沒有講,她額頭上並無瘀傷,我有幫她梳頭髮,往後梳,看得很清楚,並無瘀傷之情形等語(見偵卷一第271頁);同年5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月31日去看被害人時,她左臉頰有瘀傷及傷痕,同年2月5日去看她時,她的左右臉頰都有瘀傷,她的額頭、後腦及身體沒有受傷,我有用尖尾梳梳子幫她梳頭髮,她並沒有喊痛,我也沒有發現額頭有受傷腫起及其他傷勢等語(見警卷三第46至48頁);在原審證稱:102年2月5日我去看被害 人,當天被害人兩頰紅腫,臉頰有瘀傷,我現在有點忘記是哪一邊,手、腳、額頭都沒有傷,我有將被害人她前面、手臂、肚子附近之衣服拉起來看,我看時都沒有傷,被害人身上其他之傷是在2月8日送醫之後始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32頁),足認被害人此等傷害是於102年2月5日李○娟 離開芬草路宿舍後至同月7日被害人昏迷,他人加諸於上所 致,又硬腦膜下出血,也就是俗稱之顱內出血,是靜脈血管破裂造成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是逐漸累積,從出血至血累積可能會3至5天,快的話20小時,沒有很一定標準,看個案之情況,依出血速度而定,血塊體積愈來愈大壓迫腦會開始嗜睡而叫不醒,與被害人於102年2月5日21時許,遭邱建斌在 芬草路宿舍2樓毆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自1樓客廳旁邊的門踢飛出來,致被害人頭部撞到牆壁後,趴在地上,之後被害人即昏睡叫不醒等情相合,益徵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應係邱建斌所造成,甚為明確。 ⒍復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邱建斌已於102年2月3日22時許徒手掌摑被 害人,而造成被害人臉頰嚴重瘀青之傷害,業如前述,再於102年2月5日21時許在芬草路宿舍2樓毆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自1樓客廳旁邊的門踢飛出來,致頭部撞到牆壁後,趴在 地上,則被害人遭此踢飛,可能因此突發之外力,導致頭部直接撞擊牆壁,極易造成頭部嚴重傷害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亦應為一般人本其知識經驗於客觀上所得認識,且邱建斌案發時已近40歲,更自承係嘉南藥專肄業,為名耀工程行員工,社會閱歷經驗要無不豐可能,智識自亦必具一定水準,其於將被害人丟向牆壁之際,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極容易因之撞擊牆壁,進而撞及頭部,嚴重時勢將損及生命,僅因撥打電話遭被害人打擾後,竟心生怒氣而主觀上因疏忽而未預見上情,猶仍貿然採取前開所為,終使被害人頭部直接撞及牆壁造成被害人如上傷害且迄至死亡,邱建斌自應就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負擔傷害致死之罪責,不能因與被害人感情之親疏,認為是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認定標準,故邱建斌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與被害人感情最好為由,而無為傷害致死犯行之可能,尚難遽採。 ⒎測謊鑑定結果之說明 ⑴本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邱建斌於102年4月24日、古國照、莊立建於同月23日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受測人邱建斌於測前會談中否認造成被害人頭部致命傷,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受測人古國照於測前會談否認造成被害人頭部致命傷,並稱是邱建斌造成被害人飛到客廳,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受測人莊立建於測前會談邱建斌毆打被害人,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 日刑鑑字第1020500385號鑑定書及檢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二第196至215頁)。且在測謊過程中,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邱建斌、古國照、 莊立建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認為邱建斌對於問題「你有沒有造成(拳打腳踢、棍棒毆打、撞倒硬物)她(吳童)頭部受傷?」邱建斌回答:「沒有。」對於問題「本案她(吳童)頭部的傷是不是你造成(拳打腳踢、棍棒毆打、撞倒硬物)的?」邱建斌回答:「不是。」受測人邱建斌回答呈不實反應(同上卷第206頁背面); 古國照對於問題「邱建斌讓妹妹(吳童)飛到客廳的事,你有沒有說謊?」回答:「沒有。」受測人古國照回答無不實反應(見同上卷第203頁背面);莊立建對於問題「你有沒 有騙我阿斌(邱建斌)毆打妹妹(吳童)?」回答:「沒有。」受測人莊立建回答無不實反應(見同上卷第201頁), 有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由此亦可佐證邱建斌自白傷害被害人之真實性,邱建斌辯稱其對被害人之施暴行為非被害人致死原因云云,難認實在。 ⑵至於,莊立建對於測謊問題「你有沒有造成(拳打腳踢、棍棒毆打、撞倒硬物)她(吳童)頭部的傷?」回答:「沒有。」莊立建之回答固呈現不實反應乙節(見同上卷第201頁 ),惟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且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而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查,莊立建自己在吳童父親吳○益自102年1月10日起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工作後,曾超逾管束吳童之必要程度,在宿舍內以半蹲、舉安全帽、水桶、長板凳、塑膠鐵椅等物罰站、罰跪、持藤條打手或屁股之方式體罰吳○蓁乙情,前已敘及(前開理由欄甲、貳、二、(一)、⒋部分),則莊立建既然自己曾對吳童施以體罰,則對於類似問題「莊立建是否造成吳童頭部傷勢」,難免有心虛作用,是以,不院不因莊立建此部分問題回答呈不實反應,即認莊立建有對吳童施暴,致其頭部受創死亡之行為。 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邱建斌之辯護人在本院雖聲請:莊立建及戴瑩測謊,以釐清莊立建、戴瑩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然莊立建、戴瑩已當庭陳述拒絕接受測謊(本院卷第130頁 背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測謊鑑定應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用以維護受測者(本件為被告)之緘默權。是以,莊立建、戴瑩本院自無從再為測謊鑑定。 ⑷另外,被告邱建斌之辯護人前後兩次在本院聲請對邱建斌測謊: 第一次對邱建斌聲請測謊之題目為: ①同案被告戴瑩於102年2月5日,有無傷害或毆打被害人吳 童。 ②同案被告戴瑩於102年2月5日,有以無傷害或毆打以外之 其他方式,處罰被害人吳童。 ③同案被告莊立建於102年2月4日,有無傷害或毆打被害人 吳童。 ④同案被告莊立建於102年2月4日,有無以傷害或毆打以外 之其他方式,處罰被害人吳童。 ⑤同案被告莊立建於102年2月6日,有無餵藥酒予被害人吳 童。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4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05527號函覆:邱建斌就同案被告戴瑩、莊立建是否傷害、餵藥酒予被害人,並非渠經歷之具體客觀事實,不宜對邱建斌就上述議題實施測謊鑑定等文(見本院卷第160頁)。 第二次對邱建斌聲請測謊測謊之題目為: ①「邱建斌是否親自見聞」同案被告戴瑩於102年2月5日, 有無傷害或毆打被害人吳童。 ②「邱建斌是否親自見聞」同案被告戴瑩於102年2月5日, 有以無傷害或毆打以外之其他方式,處罰被害人吳童。 ③「邱建斌是否親自見聞」同案被告莊立建於102年2月4日 ,有無傷害或毆打被害人吳童。 ④「邱建斌是否親自見聞」同案被告莊立建於102年2月4日 ,有無以傷害或毆打以外之其他方式,處罰被害人吳童。⑤「邱建斌是否親自見聞」同案被告莊立建於102年2月6日 ,有無餵藥酒予被害人吳童。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4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40023203號函覆:本院函囑測謊問題①、②,該局業已就相關主題實施測謊鑑定,不再重複施測。有關函囑測謊問題③、④、⑤,該局前已就相關主題測試莊立建(本人),並獲相關結論(本院卷第189、195頁、200頁背面)。因此,邱建斌 部分亦無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⒏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服務過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調查報告表各1份、莊立建會同警員指認邱建斌毆打被害人所用 之藤條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4份、刑案現場照片25張(見警卷一第122至 123頁、第126至127頁、第170至171頁、警卷二第28至39頁 、第182至190頁、警卷三第43至44頁、第67至68頁、第108 至109頁、相驗卷一第89至90頁、第255頁、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在卷可佐。 ⒐至邱建斌之女友林怡甄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邱建斌於102年2月5至8日晚上通話時,邱建斌都告訴我在同事家,我不記得何時,於電話中有時很吵,他告訴我說是同事間在賭博或聊天,有時會聽到小孩子哭聲,他告訴我說是隔壁在教訓小孩等語(見警卷二第13頁);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5至8日我和邱建斌每天都會通電話,白天是早上,他都會打電話叫我起床,中午若有時間他就會打,不然,就是晚上下班時間,通常是22時30分許過後,我們通話時間才會比較久,我忘記那1天,只記得有聽過小孩子的哭聲等語(見偵卷一第36至37頁),可知林怡甄並不確定何時聽到小孩子哭聲,是尚難 以此作為邱建斌有利之認定。 ⒑至邱建斌及其辯護人辯稱:戴瑩於102年2月5日22時許,處 罰被害人手持鐵腳塑膠椅,並掌摑被害人左臉,致被害人右頭部撞到牆壁坐地後,以手捉住被害人頸肩衣領處,從1樓 拖行至辦公室後門至2樓,及莊立建同月6日22時許餵食被害人藥酒,並致被害人尿失禁,且莊立建、戴瑩亦就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人扣薪等情,並有102年2月22日薪資明細表可證(見警卷一第74頁),益徵戴瑩上開施暴、莊立建上開餵食藥酒之行為,始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云云。茲查: ⑴戴瑩傷害被害人之辯詞部分: 此為戴瑩所否認,且莊立建於原審證稱:沒見過戴瑩掌摑吳童,打她巴掌,使吳童頭部去撞倒牆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背面);洪國恩於原審證稱:沒見過戴瑩拿藤條毆打 吳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廖耿偉於102年4月22日 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見過或聽過戴瑩有毆打過吳童等語(見警卷三第170頁);102年4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戴瑩無毆打 吳童,亦無處罰吳童之情形等語(見偵卷一第307頁),少 年莊○豪於102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未見過戴瑩毆打吳童等語(見警卷三第91頁背面);同日警詢時又證稱:吳童住宿舍這幾個月,僅邱建斌、我、莊立建毆打吳童等語(見警卷三第106頁);102年6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未看到且不 知道戴瑩有毆打吳童等語(見警卷三第123頁);又於原審 證稱:未見過戴瑩打吳童及叫其半蹲並手舉水桶、安全帽之類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第159頁);古國照於102年2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戴瑩未對吳童施暴或致其受傷等語(見警卷三第56頁),由莊立建、洪國恩、廖耿偉、少年莊○豪、古國照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戴瑩有邱建斌所指上開傷害被害人吳童之行為(本段引用之警詢筆錄,非用以證明邱建斌之犯罪行為)。 ⑵莊立建餵食被害人藥酒,並致被害人尿失禁辯詞部分: 此為莊立建於偵訊、法院審理時所否認,並於102年6月28日偵訊時供稱:於102年2月6日22時許,我未餵食被害人大雕 蔘茸藥酒,當時我跟邱建斌及少年莊○豪在那裏,因為我於同月4日吃尾牙時,有拿扁瓶之洋酒,我跟少年莊○豪一人 喝了一半,當時被害人確實有在場,被害人喝的是香檳汽水,那一天被害人吵著要喝飲料,但是我們沒有出去,被害人就去打開少年莊○豪之機車拿出香檳汽水等語(見偵卷二第145、147頁);又於原審證稱:102年2月6日那天,在場的 只有我、少年莊○豪、戴瑩在樓下,邱建斌與古國照在樓上,那時我跟少年莊○豪在喝從尾牙帶回來的酒,被害人說口渴,我拿香檳汽水給她喝,並不是邱建斌所說的大鵰藥酒之類的,當時邱建斌又不在現場,為何會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戴瑩於原審亦證稱:無邱建斌所稱有人 餵吳童藥酒,及吳童尿失禁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 背面、第145頁背面);少年莊○豪於原審證稱:我跟莊立 建在喝酒,吳童說她口渴,我們拿香檳汽水給吳童喝,所以邱建斌誤以為那是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古國照 於原審證稱:我不知莊立建有拿我的酒餵吳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背面);洪國恩於102年4月22日偵訊時證稱: 我未見過莊立建對被害人灌藥酒等語(見偵卷一第295頁) ;審理時證稱:未聽聞有人餵食吳童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背面);吳童母親李○娟於102年4月17日偵訊時證稱 :102年2月8日8時許,我至芬草路宿舍看到吳童躺在沙發上時,吳童身上並無酒味,當時我整個把她抱在身上,有沒有酒味,我最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270至271頁);廖耿偉於偵訊時證稱:莊立建未曾對吳童灌藥酒等語(見偵卷一第 310頁);林進傳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6日晚上未見有何人餵食吳童烈酒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褚清泉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6日晚上未見有何人餵食吳童烈酒,亦未聽說此 事等語(見偵卷二第56頁)。又被害人吳童送醫時並未有酒精之味道,且插管至吳童肺部,呼吸道亦無酒精之味道,業經對吳童急救之佑民醫院醫師李伯勳證述如上(理由欄甲、貳、二、㈡⒋⑴②部分)。是以,邱建斌及其辯護人辯稱:莊立建餵食被害人藥酒,並致被害人尿失禁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合,尚難採取。 ⑶102年2月22日扣薪部分: 莊立建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發生事情時,我們都有去關心被害人,名耀工程行員工剩不到6、7個人,我原本也要幫被害人處理喪葬費,因為我自己在開禮儀社,我要幫他們處理,但李○娟、吳○益不要,所以我就算了,那時李○娟身上沒錢,都會去名耀工程行,包括我晚上載她去醫院,以及她沒錢吃飯時,都跟我拿的,所以那時我們就在想說,我們到底要不要考慮一下她以後的路到底要怎麼走,那時我就跟她說,芬草路宿舍外面有1個檳榔攤,檳榔攤可以借給她用,可 是她說她身上沒錢,我就想說好,沒關係,我去募款,募到的錢給妳去經營檳榔攤和照顧小孩,我的用意只是在這裡,但是不知道為何後來李○娟就都沒有跟我們聯絡,所以到後來也沒扣了,這員工他們都曉得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戴瑩於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22日4名員工被扣6,000元,是對被害人的一點心意,每個人我都有問,只有這4人有意願,其他人家裡比較困難等語(見偵 卷一第370頁);在原審證稱:那一陣子李○娟都在我們那 邊,然後她常常來就說她身上沒有錢,她要買被害人的東西,她要註冊、她要什麼東西,通通都沒有錢,芬草路宿舍前面有1個檳榔攤,她希望有什麼工作給她做,我們想說把檳 榔攤用一用,貨我們幫她叫一叫,讓她下去做,這些是我們共同想要幫助她的心意,那時候是我們大家通通都講好,全部的員工,我全部的人都有問,4、5個員工答應,她前面跟我拿的錢我都沒有記,而後來我們有這心意,李○娟就沒有再出現,所以我們就沒有扣薪了,那是他們有同意,我才扣的,我們大家全部都坐在那裡,是我們大家一起討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少年莊○豪於原審證稱:102年2 月22日之員工薪資預支表,上面寫6,000元,是要給被害人 的,因為那時被害人住院,李○娟都沒錢,所以大家提議拿一些錢給被害人當醫藥費還是家用,是我自己同意要給被害人,幫忙她做醫藥費或是家庭用,住在芬草路宿舍之人都願意付,洪國恩也是,並非如邱建斌所講過,是因為我們打過被害人,所以我們才要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160頁);古國照於原審證稱:102年2月22日薪資表我的那1行有1個6,000元,是要給被害人的,因為那時她住院,家裡的經 濟狀況不好,我們是想說要給被害人的一個心意,不是說提議,是有問,是大家發自己的內心,並無強迫,只要有拿6,000元的都是自願的,那是不捨被害人,並非邱建斌所說是 有打被害人才要付6,000元,因為被害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 ,其他人都有被問到,只是其他人家裡狀況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至第168頁);廖耿偉於原審證稱:莊立建、戴瑩有問我們要不要捐錢給被害人,因為我沒錢,所以沒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李昇鴻於原審證稱:薪 資明細上面有4個人被扣薪6,000元,當初是被害人住院,大家想說幫李○娟付一些費用,原本我們芬草路宿舍前面有1 個檳榔攤,那時是閒置的,因為那時李○娟也沒有工作,被害人又發生事情,沒有收入跟經濟來源,想說大家湊錢讓她開檳榔攤,當時莊立建有詢問我,可是我家境不是很好,所以沒辦法幫助李○娟,莊立建表示李○娟經濟狀況不好,然後又發生這件事情,被害人還有1個弟弟,那時吳○益也不 是很理會這件事情,整個家庭狀況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可見,洪國恩、古國照、少年莊○豪、邱建斌 於102年2月22日遭扣薪,應係發自內心,想幫助被害人;至洪國恩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102年2月22日我們有員工被扣薪,因為李○娟至芬草路宿舍住,莊立建見吳○益、李○娟經濟不好,李○娟很可憐,就請常做工作的員工出一份力,出錢給李○娟去顧兩個小孩,但是出事之後李○娟就沒有再來,所以莊立建就沒有扣錢了,扣6,000元有徵詢過我們全 部人意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後於原審則更改前 詞,證稱:我於警詢時所稱我不知道莊立建為何要扣我6, 000元,也不知道他做何用途,警詢筆錄是對的,我剛說莊 立建有跟我說,因為過很久,所以我忘了,我記憶力不是很清楚,我剛講的不是真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背面至 第192頁),洪國恩說詞反覆,且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不 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邱建斌所辯稱上情,僅有邱建斌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且邱建斌於警詢時供稱:被扣薪的有古國照、少年莊○豪及洪國恩,我未親眼見過洪國恩打過被害人等語(見警卷一第62、71頁);偵訊時供稱:我未看過少年莊○豪打被害人,但是扣款的本子,他有扣到款等語(見偵卷一第410頁);在原審亦供稱:我未見過洪國恩打被 害人,或許他有什麼行為,莊立建始會對洪國恩扣款6,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背面),亦與其上開辯稱莊立 建、戴瑩對有毆打被害人之人扣款矛盾,實難僅憑邱建斌之上開供述,遽認莊立建有上開邱建斌所指之餵酒、戴瑩傷害被害人及莊立建、戴瑩對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人扣薪之行為。⒒至邱建斌聲請傳喚證人即名耀工程行代工人員吳柔瑩、江志強,證明渠等數次送貨前往該行時,均親自見聞莊立建、戴瑩毆打被害人之情形,惟吳柔瑩於原審證稱:101年年底至 102年年初間,我去名耀工程行送過3次貨,我們送貨是在外面,被害人可能在裡面,我有看過被害人1、2次,我未進去工程行裡面,我在外面交貨,戴瑩出來跟我處理交貨之事,江志強有進去跟他們聊天,未聽江志強說過,他進去工程行內有看到異常之情形,那時我好像有2次聽到工程行內在吵 架還是責備,類似口角,但我聽不出來是誰跟誰,因為時間也過很久了,至於裡面在吵什麼或爭執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在外面,我聽到被害人的哭聲1次,戴瑩有走進去,我去 交貨時,莊立建跟邱建斌曾經出來外面,我聽見被害人之哭聲時,莊立建、戴瑩、邱建斌都有進去工程行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江志強於原審證稱:我們在101年下半年至102年上半年,有跟莊立建跟戴瑩代工紙袋,101年底至102年2月初,有至名耀工程行送貨過2、3次,我 有看到被害人住在名耀工程行內,被害人曾肚子餓哭鬧過1 、2次,想不起來有看過被害人被公司內員工處罰,如罰站 或半蹲,有次與吳柔瑩至名耀工程行交貨,我有進去他們辦公室區域內,吳柔瑩在外面點貨,有聽到爭執與被害人之哭鬧聲,應該是被害人肚子餓哭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則依名耀工程行代工人員吳柔瑩、江志強所述,其等或聽聞吳童哭聲,或看見吳童被人處罰罰站或半蹲等情,均未親自見聞莊立建、戴瑩毆打被害人吳童,則吳柔瑩、江志強前開所證,尚難執為莊立建、戴瑩有對被害人為傷害致死行為之認定。 ⒓綜上所述,被告邱建斌否認於102年2月5日傷害吳童,嗣並 致吳童於死等語,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非可取。此部分事證明確,邱建斌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莊立建、戴瑩使人隱避部分: ⒈邱建斌於102年2月5日21時許,在芬草路宿舍2樓毆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自1樓客廳旁邊的門踢飛出來,被害人頭部撞 到牆壁後,趴在地上,致被害人因而頭部遭嚴重撞擊,延至2月7日某時許,被害人因上開毆打行為導致顱內受傷併意識喪失而陷入嚴重昏迷,經於同月8日18時20分許,將被害人 送往佑民醫院後轉往彰基醫院救治,雖經數日搶救,仍因硬腦膜下出血(即顱內出血)傷勢嚴重,延至同年2月14日凌 晨5時30分許不治死亡,邱建斌因上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涉犯刑法傷害致死等罪嫌,為傷害致死等案件之犯人,員警於102年3月18日23時9分許前往王俊友住處查獲因竊盜案件 通緝中之邱建斌,並將邱建斌逮捕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邱建斌102年3月19日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4至11頁、相驗卷二第309至316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邱建斌於102年2月5日21時許,在芬草路宿舍對被害人所 施加之傷害行為,業據莊立建、戴瑩證述如上(前開理由欄甲、貳、二、㈡⒊⑴⑵部分,而觀之莊立建、戴瑩所證,可知邱建斌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施暴後,被害人即從1樓客 廳旁邊之門飛出來,頭撞到牆壁後趴在地上,而人體上半身頭部顱骨內部藏有人體生命中樞,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等脆弱組織,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人之頭部朝重物猛烈撞擊,除將造成外部皮肉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重要組織、器官、動脈、神經,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死亡,乃眾所皆知之事,衡之莊立建為名耀工程行經理,當時已滿34歲,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戴瑩為名耀工程行負責人,當時已滿25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相驗卷一第41、4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所載),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等對邱建斌上開對被害人所施暴之行為,屬於刑法規範之傷害行為,且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莊立建、戴瑩對於邱建斌為傷害、傷害致死案件之犯人應有所認識。 ⒊莊立建、戴瑩故意隱瞞警方邱建斌傷害、傷害致死之事實,且不告知警方邱建斌在中正路宿舍之事實,甚且積極為詐偽之陳述,企圖誤導員警「邱建斌已離開」之搜捕方向,以使邱建斌隱避: ⑴莊立建於102年2月9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臉上有瘀青是近 日於樓梯跌下來,其他傷痕可能是被害人自殘所造成的云云(見警卷一第97頁);同月12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臉頰瘀青、手肘、背部瘀傷確定是摔下樓梯受傷的,手、腳指頭、嘴巴上唇傷是由被害人自己弄的云云(見警卷一第101頁) ;同年3月18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之傷係在102年1月底自 樓梯跌下所致,邱建彬於101年7月至8月至名耀工程行任職 ,102年1月22日前幾天離職,我不知道他現在何處,我所提供給警方公司人員名單中,邱建彬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是邱建彬告訴我就是這支電話門號,我沒有打過,他到名耀工程行時告訴我沒電話可用,我就拿1支電話 門號供他使用,我忘記該門號,我的員工不可能有人會打被害人云云(見警卷一第106至112頁),並有莊立建提出之員工名冊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35頁)。直至邱建斌於102年3月18日23時9分許為警查獲,莊立建始於同月19日警詢 時改稱:邱建斌有好幾次打被害人,於102年2月5日21時許 ,邱建斌在樓上睡覺講電話時,被害人從樓下上去找邱建斌並敲他房門後,遭邱建斌從樓上一直打被害人至樓下並飛出來客廳,頭部撞到樓下水桶及電視音響喇叭,被害人在哭,邱建斌又把被害人抓起來丟在地上,以腳踩在被害人頭部上,我去制止邱建斌,邱建斌始停手上樓睡覺,案發時,我有請邱建斌去做筆錄,邱建斌說他不願意且被通緝,不能到派出所,如果我們4個人的筆錄講到他,他就要馬上離開,並 告訴我說:反正我現在已經被通緝了,我知道你家在那裡,也知道你的小孩讀那邊,戴瑩也懷孕了,到時候發生什麼事情我也沒差,讓我心裡害怕我的家人會受到傷害,所以我就沒有說出邱建斌打孩子的事等語(見警卷一第116至120頁);同月19日偵訊時改稱:剛開始邱建斌講一些會對我們家人及小孩不利之事,所以我才會想到從樓梯摔下來之說詞, 102年2月14日案發後,邱建斌仍住在芬草路宿舍,到同年3 月1日名耀工程行搬回中正路888號時,邱建斌有來來去去,有時回竹山,有時回中正路宿舍,至同年3月16日,因為我 們收到傳票,邱建斌始搬至王俊友住處等語(見相驗卷一第251至252頁)。 ⑵戴瑩於102年2月9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從3樓樓梯摔下大約受傷1星期了,被害人身上傷痕應係被害人自殘所致云云( 見警卷一第142頁);102年2月12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經 送醫院就醫後發現頭部顱內出血,我所知道是沒有遭受人為外力所傷云云(見警卷一第146頁):3月18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是102年2月2日凌晨2、3時許自3樓摔至2樓之樓梯處所致,之後未再受外力之侵害,不知道為何腦 部有多處瘀血,邱建斌於102年1月中旬離職,不知道邱建斌現在何處,亦不知邱建斌之年籍資料、地址、聯絡電話,我們所提供給警方公司人員名單中,邱建斌之電話號碼及名字是我們公司員工寫錯云云(見警卷一第149至158頁);於同月19日警詢時始改稱:之前警詢所說有部分不實在,邱建斌毆打被害人,但我並未說,有人給我們壓力,所以我才不敢講,我之前供稱邱建斌任職至102年1月中旬不實在,邱建斌均未離職過,案發後,從我們102年2月9日至派出所製作第1次筆錄時,就開始逃避警察查緝等語(見警卷一第163至167頁);同日偵訊時證稱:因為邱建斌一直跟我們講說他有案子,叫我們不要去講到他,我們覺得有壓力,始未提及邱建斌等語(見相驗卷二第270頁)。 ⑶古國照於102年2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害人臉部有瘀傷,嘴唇、手指頭有破皮,其他我就不清楚了,應係8至9天前凌晨2至3時許,我有聽到被害人呻吟聲,我馬上察看,我在芬草路宿舍2至3樓樓梯間平臺,發現被害人跌在那裡,被害人喊疼,我將被害人扶起,急忙幫被害人敷藥,後來我怕吵到少年莊○豪,我再將她扶回少年莊○豪房間云云(見相驗卷一第22頁);同日警詢時又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害人是趴在2至3樓樓梯間平臺,我扶被害人起來看後,發現她的雙臉頰有剛擦傷紅腫之痕跡,嘴唇有破皮,雙手說會痛,我就照她說的幫她塗藥云云(見相驗卷一第24頁背面);102年2月12日警詢時證稱:102年2月2日凌晨2、3時許,我發現被 害人跌倒,身體趴在樓梯間平臺,左腳背跨在最後1個階梯 ,頭朝前面牆壁,臉朝左邊牆壁,當時傷勢看起來不嚴重,才未叫醒少年莊○豪、戴瑩,因為她也未說其他地方痛,才未送醫,後因她發燒才拖至102年2月8日送醫云云(見相驗 卷一第27頁);102年3月18日10時47分許警詢時證稱:被害人住院前一週前在樓梯處摔倒,我當時是在靠近樓梯的房間睡覺,約凌晨3至3時許,我隱約聽見被害人小聲哭和痛的呻吟,我才起床過去看,他當時沒有受傷,然後我就抱起被害人至1樓幫她擦藥,但我未看見她摔倒情形,摔倒後她跟我 說臉、臀部、手會痛,邱建斌現在人在何處我不知道,102 年1月22日我們搬至芬草路宿舍,他就沒有做了云云(見警 卷三第58至61頁),迨至邱建斌於102年3月18日23時9分許 為警查獲,古國照始於同月19日警詢時改稱:【之前的警詢筆錄所述不實,因莊立建於2月9日中午前,在芬草路宿舍教我、少年莊○豪、戴瑩說女童從樓上摔下來,比較沒責任,被害人身上的傷主要是被邱建斌用類似藤條打傷、用腳大力踹傷】,102年2月5或6日18時許,在芬草路宿舍,被害人被莊立建罰站時一直叫「阿斌」,邱建斌就以腳踹被害人背部致她被踢飛約1張辦公桌長度,撞到牆壁跌坐地上,當時莊 立建、少年莊○豪也有看到,之後無人再打被害人,邱建斌一直住在公司內,3、4天前才搬到王俊友家,邱建斌說這件事跟他沒關係,要跟警察說他在公司搬去芬草路宿舍後就離職云云(見相驗卷二第275至278頁)。 ⑷少年莊○豪於102年2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害人臉部有瘀青,嘴唇有破皮,不清楚她如何受傷云云(見相驗卷一第29頁背面);同月10日警詢時證稱:7、8天前(約2月2日左右)聽古國照說凌晨1、2時許他發現被害人從芬草路宿舍之樓梯跌倒而受傷,我不清楚被害人除臉部瘀青、嘴唇破皮等傷是如何造成云云(見相驗卷一第31至32頁);同年3月 18日12時4分許警詢時證稱:我睡得很熟,不知道被害人晚 上會不會自己爬起來,我是聽古國照他們說才知道她2月8日前幾天從樓上摔下來,被害人腦部有多處瘀血,可能是樓梯摔下來的,我不知道邱建斌現在人在何處,搬至新的芬草路宿舍前邱建斌就已經離職了云云(見相驗卷一第175至178頁),迨於102年3月18日20時許警詢時始改稱:【之前警詢筆錄不實在,被害人是被打傷的】,不是樓梯上摔下來的,2 月5日18時許後,在芬草路宿舍1樓客廳內,因被害人把飯倒掉,莊立建就叫被害人去罰站;她一直叫「阿斌」,【邱建斌就拿掃把的實心棍子毆打被害人的手腳、頭部,像瘋子一樣亂打,打完後邱建斌回到2樓房間,被害人又跑去找邱建 斌,就聽到她的哭聲、毆打聲,莊立建、邱建斌交待我們要說被害人是從樓梯上跌下來,不要講到邱建斌】云云(見相驗卷一第185至192頁)。 ⑸綜上可知,莊立建、戴瑩、少年莊○豪、古國照均先於警詢一致陳述:被害人係自樓梯摔下,因而傷重不治死亡;邱建斌業已離職之不實內容,惟自102年3月18、19日則陸續改稱:被害人係遭邱建斌毆打所致等語,足見被害人於102年2月5日遭邱建斌毆打,並於同年月14日死亡各情,為莊立建、 戴瑩、少年莊○豪、古國照所明知,其等卻在102年2月9日 、102年2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一致陳述:被害人係自己樓梯摔下等語,而未供出邱建斌毆打被害人吳童之傷害事實,故莊立建、戴瑩、少年莊○豪、古國照事前已有隱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始能為此內容不實卻一致之陳述,且翻異證詞之時間點亦甚為接近。何況,本案係警方在多次約詢莊立建、戴瑩、少年莊○豪、古國照後,始在102年3月18日少年莊○豪第六次警詢中,少年莊○豪供出邱建斌在102年2月5日傷害 吳童之事實,惟少年莊○豪並未供出邱建斌藏匿何處,警方遂在找莊立建到警局,莊立建方才叫人帶警方前往南投縣○○鎮○○街00巷0號查獲邱建斌各情,有莊○豪第六次警詢 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4年1月21日投草警偵字第1040001063號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並經草屯分局員警丁○○在本院證述綦詳(見相驗卷第186至182頁、本院卷第157、158、241至242頁)。由是益徵,被告莊立建不僅明知邱建斌傷害吳童,隱瞞警方不據實陳述在前,且其對邱建斌所在行止,知之甚明,但卻在無法隱瞞警方之際(莊○豪第六次警詢供出邱建斌後),方才叫人引導警方查獲邱建斌,其有使邱建斌隱避之事實,灼然甚明。 ⑹另王俊友於警詢時證稱:邱建斌是於102年3月14日18時許始至我上址住處居住等語(見警卷三第143頁)。邱建斌於警 詢時供稱:我在102年3月15日傍晚過去王俊友上址住處前,是居住在芬草路宿舍1樓廁所旁之小隔間,莊立建、戴瑩、 古國照、少年莊○豪都知道我住在王俊友上址住處等語(見警卷一第30至31頁);102年3月25日偵訊時供稱:102年3月15日我至埔里基督教醫院上班,返回芬草路宿舍洗澡後,收拾細軟搬至王俊友住處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古國照於102年3月19日警詢時證稱: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後,邱建斌仍住在芬草路、中正路宿舍,直至3、4天前始搬至王俊友上址住處等語(見警卷三第66頁);同日偵訊時證稱:邱建斌在中正路宿舍住到前幾天始搬走,這段期間邱建斌照常工作等語(見相驗卷二第284頁);在原審證稱:莊立建、戴瑩 均知悉邱建斌在102年3月19日之前幾天仍住於中正路宿舍內,剛開始是邱建斌叫我們說被害人是從樓梯上摔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第171頁背面)。少年莊○豪於102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莊立建一直叫我不要將邱建斌講出來,要向警方講說被害人是從樓梯上跌下來造成這個傷勢等語(見警卷三第101頁);在原審證稱: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曾 經跟警察說被害人是從樓梯摔下來的,因為我們第1次做筆 錄時,邱建斌在晚上叫我們這樣說,邱建斌是跟要去做筆錄的人說,因為邱建斌說他是藥劑師,所以我們就聽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被害人之母親李○娟於102年4月 17日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8日我和吳○益(被害人之父親 )在彰基醫院地下室時,莊立建一直教我跟吳○益要如何在警察面前說被害人是從樓梯上摔下來的,同月9日6時許在彰基醫院時,莊立建就告訴我,叫我在警局做筆錄時,要說被害人是從樓梯上摔下來等語(見偵卷一第272頁);同年10 月31日在原審證稱:莊立建教我和吳○益,在檢察官面前說被害人是從樓梯上摔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此外,佐以名耀工程行員工薪資及預支表(見警卷一第 207至236頁)記載,邱建斌於102年1月30日、同年2月2、4 、6、7、16、18、22、23、25、26、27、28日、3月1、4、8、10、12日均有出工之紀錄,足見在員警於102年3月18日23時9分許至王俊友上址住處逮捕邱建斌之前,邱建斌即一直 居住於中正路宿舍內,莊立建、戴瑩尚且派邱建斌出工,益可認邱建斌並非在莊立建、戴瑩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藏匿於中正路宿舍內。再參以莊立建於102年6月28日偵訊時亦自承102年3月12、13日邱建斌之派工單均由其書寫「曲泰安」等語(見偵卷二第149頁),核與邱建斌於警詢時供稱:102年3月12、13日名耀人力工程派工單莊立建填寫「曲泰安」的 ,同月14至18日之派工單是我填寫的等語(見警卷一第48頁);在原審證稱:102年2月28日名耀工程行遷回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後,莊立建把我派至宏達企業社及埔基醫 院之派工單上,均先以「曲泰安」幫我簽名,102年3月12、13日是莊立建寫的,3月14至18日我是依循莊立建寫的名字 下去寫的,莊立建說我這樣寫,警察若來看或來查,才查不到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第12、19頁),並 有102年3月12日至同月18日名耀人力工程派工單5份附卷可 佐(見警卷一第183至185頁),又莊立建於在原審證稱:因為邱建斌跟我們出去時,表現的很不錯,所以讓邱建斌升為工頭,我有幫邱建斌印製名片,讓邱建斌對外比較好交涉,我有告訴邱建斌對外可以稱呼自己是主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而觀之褚清泉庭呈之名耀工程行主任邱建斌之 名片1紙(見偵卷二第58頁),名片所印製之邱建「斌」, 核與邱建斌於警詢時供稱:我至名耀工程行任職時係以「邱建斌」應徵等語(見警卷一第18頁);原審審理時證稱: 101年7月至名耀工程行面試時,員工資料表係填寫「邱建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洪國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 邱建斌至名耀工程行應徵時,即是以「邱建斌」之名應徵等語(見偵卷一第296頁)相符,而與莊立建、戴瑩提供給警 方之名耀工程行員工名冊1紙(見警卷一第135頁)所載邱建「彬」顯然不同,足徵莊立建、戴瑩並非僅消極不告知員警邱建斌在中正路宿舍之事實,甚且積極為詐偽之陳述,企圖誤導員警「邱建斌已離開」之搜捕方向,其等使邱建斌隱避,以期逃避員警追捕之意圖,至為灼然。 ⒋另王俊友於102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102年3月18日23時9 分許邱建斌被警方查獲前,我有告訴邱建斌快跑,警察要來之話,是戴瑩之弟戴勝於102年3月18日23時1分,以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戴勝講話很小聲,沒有聽的很清楚,我只有聽到戴勝說警察2個字,然後就掛斷了,所以我就跟邱建斌說 有警察要來,但我沒有叫他跑,他當時就拿著包包要跑,我叫邱建斌從後面跑,邱建斌還來不及跑警察就叫門,邱建斌就去開門讓警察進來我家中,之後戴勝又於102年3月18日23時23分,以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給我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問我警察有沒有到我家及問我阿斌呢,我告訴他警察在我家,阿斌被警察抓住等語(見警卷三第147至148頁),核與邱建斌於警詢時證稱:王俊友親口告訴我,102 年3月18日23時許,接到戴勝打電話叫我趕快走,警察要來 了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72頁),並有王俊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149頁)。 ⒌又參以戴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擷錄拍攝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172頁),邱建斌於102年2月27日與戴瑩以「LINE」之方式互通訊息,當天20時許,邱建斌先傳「怎麼了」,戴瑩旋於20時許傳「回來」,邱建斌再於20時1分傳 「沒事了嗎」,戴瑩亦於同時回傳「沒事」,邱建斌又於20時1分傳「那剛剛是怎麼了」,20時2分許傳「怎要我先走」,戴瑩亦於同時回傳「回來再講」,由王俊友上開證述及戴瑩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資料擷錄拍攝照片,可知戴瑩於有異常情形,即會主動通知邱建斌,足見邱建斌與莊立建、戴瑩間關係匪淺,否則戴瑩何須遇有異常狀況主動通報邱建斌?若莊立建、戴瑩果係懼怕邱建斌對其等及其等家人、員工傷害,又何致任由邱建斌住於名耀工程行宿舍內?且莊立建、戴瑩與其等家人、員工有數人,豈須害怕由臺北隻身至南投之邱建斌?莊立建、戴瑩所辯,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莊立建、戴瑩前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莊立建、戴瑩使人隱避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叁、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而所謂「藏匿」,是指收容隱藏犯人或脫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積極行為,例如提供秘密藏身之處所。同條項之所謂「使之隱避」,凡藉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得謂為使之隱避,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或誤導偵查機關追捕方向等,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使之隱避行為一經實施,犯罪即成立,固不以果真難於發見為必要;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所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莊立建、戴瑩、古國照、少年莊○豪明知邱建斌於102年2月5日對被害人上開施暴傷害行為,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 對於邱建斌為傷害、傷害致死案件之犯人有所認識,卻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仍不願吐實(即陳述邱建斌係102年2月5日傷害吳童之犯人之事實),並共同捏造被害人係自樓梯 摔下及邱建斌於102年1月中旬即已離職之事實,企圖誤導偵查機關追捕方向,揆諸前開說明,是核莊立建、戴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隱避罪。起訴書認莊立建、戴瑩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容有誤認,惟藏匿人犯罪與使人隱避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部分古國照、少年莊○豪涉嫌之使犯人隱避罪嫌(非行),應另行依法處理。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邱建斌亦明知其為通緝犯,並曾告知莊立建及戴瑩,詎莊立建、戴瑩均明知邱建斌為通緝犯,仍基於藏匿犯人之故意,安排邱建斌居住在名耀工程行公司宿舍,並隨名耀工程行先於102年1月22日搬遷至南投縣○○鎮○○路0 段000號,再於同年3月1日搬回南投縣○○鎮○○路000號,且莊立建、戴瑩至遲自102年2月14日檢警【偵辦吳○育蓁相驗案件】時起,即已知邱建斌為通緝犯,仍拒不透露邱建斌之行蹤,並為邱建斌安排在上開名耀工程行公司宿舍以躲避追緝,而藏匿邱建斌。」認定莊立建、戴瑩藏匿具「通緝犯」之犯人身分之邱建斌。惟該起訴書已記載「莊立建、戴瑩至遲自102年2月14日檢警【偵辦吳○育蓁相驗案件】時起,即已知邱建斌為通緝犯,仍拒不透露邱建斌之行蹤」,顯已就邱建斌具犯人身分及吳童遭傷害、傷害致死之事實,以及「莊立建、戴瑩拒不透露邱建斌之行蹤」各節為記載,則起訴書已經就莊立建、戴瑩自102年2月14日起,「使犯人邱建斌隱避」之事實起訴,且該部分起訴犯罪事實與「莊立建、戴瑩於102年2月9日警詢筆錄時,故意隱瞞警方邱建斌傷害 吳童之行為」為同一事實,此部分起訴效力擴張,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辯護人為莊立建、戴瑩辯護稱:檢察官起訴事實,並未敘及邱建斌將被害人傷害致死後,莊立建、戴瑩將之藏匿之行為,難認該部分事實已經起訴等語,核非可取。莊立建、戴瑩、古國照、少年莊○豪4人 在102年3月18日少年莊○豪第六次警詢筆錄前,其等4人在 各次警詢、偵訊筆錄中所為:故意不告知警方邱建斌傷害、傷害致死之事實,並且不告知警方邱建斌在中正路宿舍之事實,積極誤導員警「邱建斌已離開」之搜捕方向,以使邱建斌隱避之行為,雖然莊立建、戴瑩、古國照、少年莊○豪多次製作警詢、偵訊筆錄,然其等係基於同一使犯人隱避之犯意,為完成同一使邱建斌比例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且侵犯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各僅成立單一之使犯人隱避罪。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如基本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者,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 應一體加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莊立建、邱建斌於本案發生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卷附年籍資料可憑,是核莊立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普通傷害罪;邱建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而致兒童於死罪。 三、莊立建、邱建斌係因被害人不吃飯、哭鬧、說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均以持藤條打屁股之方式,莊立建多次對被害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行為;邱建斌則多次對被害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害行為,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可認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即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邱建斌對被害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莊立建、戴瑩、古國照、少年莊○豪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莊立建、戴瑩均係成年人,而少年莊○豪係84年10月份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莊○豪共同為前開不實警詢筆錄,使邱建斌隱避之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莊立建、戴瑩使之隱避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莊立建上開成年人對被害人(兒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邱建斌成年人對被害人(兒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害致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予加重其刑。 六、莊立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普通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人隱避罪2罪間,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 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莊立建、戴瑩犯使犯人隱避罪;被告莊立建犯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邱建斌犯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莊立建被起訴部分傷害罪部分(莊立建用牙籤戳傷吳童部分)、莊立建及戴瑩部分使邱建斌隱避部分(即102年2月14日起至102年3月17日前為不實警詢、偵訊陳述,而使邱建斌隱避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一)按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書就犯罪事實(有罪部分)之認定,究竟吳童身上傷勢,哪一部分係被告莊立建傷害吳童部分,哪一部分係被告邱建斌傷害吳童部分,在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6行、第3頁15至18行),尚有未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然於此期間之101年11月 12日社工前往訪查前約2、3日之某日下午,莊立建因吳○蓁遭處罰半蹲時未將雙手舉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牙籤戳傷吳○蓁之手指及手背,使吳○蓁受有手指點狀瘀傷之傷害(以上標示為①)」,及「【其後】吳○益自102年1月10日起,隻身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工作,而將吳○蓁委由莊立建、戴瑩照顧生活起居事宜,並委由邱建斌代為管教吳○蓁。詎莊立建、戴瑩、邱建斌3人於甲○○南下高雄工作後,於此 照顧、管教吳○蓁之期間,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或由莊立建、戴瑩以半蹲、舉安全帽、水桶、長板凳、塑膠鐵椅等物罰站、罰跪、持藤條打手或屁股之方式接續體罰吳○蓁(以上標示為②)」等犯罪事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莊立建被訴傷害部分,部分不能證明犯罪(①部分),部分判決有罪(②部分),並認檢察官起訴兩者係接續犯一罪關係,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上開①、②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文義,被害人吳童之父親吳○益102年1月10日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工作前後,顯屬可區分之兩階段,莊立建如有傷害吳童犯行,應屬各別起意,解釋上應屬併罰之數罪關係,第二審蒞庭檢察官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是以,如認①部分之起訴事 實不能證明,應獨立諭知無罪,而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①部分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莊立建、戴瑩、古國照、少年莊○豪自102年2月9日(莊立建、戴瑩部分)、102年2月10日(古國 照、莊○豪部分),在警詢已有使犯人隱避之行為,直至102年3月18日少年莊○豪第六次警詢筆錄前,其等4人在各次 警詢、偵訊筆錄中所為使邱建斌隱避之不實陳述警詢、偵訊筆錄,均係接續使邱建斌隱避行為之一部,事證明確,前已敘及。而原審竟僅認定莊立建、戴瑩、古國照、少年莊○豪在10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莊○豪為第五次警詢筆錄)為1 次使犯人隱避犯行(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2行起至7行止), 並就莊立建、戴瑩自「102年2月14日起至102年3月17日前」之使犯人隱避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書第60頁第9行起至12行),且就莊立建、戴瑩在「102年2月9日」之使犯人隱避行為,漏未認定在犯罪事實內,復未予評價科刑,均有不當。 二、被告莊立建、戴瑩上訴意旨,否認其等有使犯人邱建斌隱避意思云云;被告莊立建上訴意旨,否認吳童臀部上之瘀傷,係其所造成;被告邱建斌上訴意旨,否認102年2月5日傷害 吳童,及傷害致吳童於死之犯行,指稱證人古國照、戴瑩、莊立建、莊○豪所述不一,不能證明伊在102年2月5日有對 吳童施暴行為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莊立建、戴瑩於本案發生後,被告邱建斌先後藏匿於名耀工程行中正路宿舍、證人王俊友住處等情,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則此部犯行亦為被告莊立、建戴瑩使犯人隱避行為之一部,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認定亦係被告2人共同基於使犯人隱避之接續犯意聯絡所為, 應有疏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另以:原審被告莊立建以牙籤戳傷被害人部分及起訴被告戴瑩傷害被害人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分別不另為無罪諭知、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指摘原審決不當,固無理由。但被告莊立建被訴以牙籤戳傷被害人部分,原審認與其傷害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傷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不當,前已敘明,且原審判決有如上開所述可議之處(理由欄甲、肆、一部分),是以,原審判決除被告戴瑩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詳後敘述),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莊立建、邱建斌部分,及戴瑩有罪部分)均應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莊立建、戴瑩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邱建斌前有2 次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莊立建、戴瑩無不良素行,邱建斌則素行欠佳。莊立建、邱建斌受託照顧被害人,被害人年僅5歲, 無法自理生活,未善盡照顧之責,耐心對待,並妥適照料,不顧被害人幼弱身軀,動輒以暴力行為持續毆打、體罰,非但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亦對其人格養成造成重大影響,摧殘其幼小無助之心靈,莊立建傷害被害人部分,事後可檢出之傷勢,固僅有被害人臀部瘀傷部分,但莊立建全部之不當體罰行為,尚包括「打手及半蹲、舉安全帽、水桶、長板凳、塑膠鐵椅等物罰站(甚至凌晨還在罰站)、罰跪之方式接續體罰被害人乙節,前已敘及(見前開理由欄甲、貳、二、(一)、⒋、①及②部分),雖最後致被害人於死,非莊立建所造成,但莊立建已對被害人身心嚴重傷害。另邱建斌僅因一時情緒無法控制,竟對無抵抗力之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無視幼小之被害人頭部禁不起重擊致其死亡,造成被害人來不及長大體驗生命美好之永久遺憾,而觀諸被害人之相驗照片,被害人之四肢、臀部、前額、臉頰均有廣泛大面積之瘀血,遍體鱗傷,其中前額、臉頰瘀血更是嚴重,邱建斌下手之重,令人難以想見,亦可見被害人於死亡前必受有極度之痛苦。又莊立建、戴瑩明知人犯邱建斌居住名耀工程行宿舍,先則在警詢、偵訊中故意隱瞞102年2月5日邱建斌傷 害被害人之情形,繼則蓄意謊稱邱建斌已離開,意圖誤導員警偵辦方向,增加司法人員查緝之困難,且莊立建、邱建斌犯後一再飾詞圖卸,難認對被害人有何愧疚之情,及念莊立建、邱建斌係受託照料被害人,未收受任何報酬,另莊立建雖已與被害人吳童之父母成立調解,賠償其等各15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0 、261頁),但莊立建對被害人之傷害行為過程,非如原審 認定僅有以藤條打被害人臀部而已,尚有如前所述其他不當體罰行為,衡諸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戴瑩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固有明文;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 上訴者,自不受前述之限制,此為法條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除被告莊立建上訴外,檢察官亦為其不利益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被告莊立建被訴以牙籤戳傷被害人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等語。雖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審認此部分與其傷害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檢察官對被告莊立建上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及於被告莊立建經原審判決傷害有罪部分,且檢察官已為其不利益提起上訴,則被告莊立建經判決傷害有罪部分,即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藤條1支,為名耀工程行所有,雖經莊立建、邱建斌 用以犯本案傷害犯行,業據莊立建、邱建斌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24、44頁、第124頁背面至125頁、第188頁、 偵卷一第87頁、原審卷二第127頁背面),然既非莊立建、 邱建斌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木棍、圓楸、鏟子各1支、鐵腳紅色塑膠椅1張,名耀人力工程派工單5張、名耀工程行每日薪資及預支表30張,俱與上 開犯行無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緣告訴人吳○益係被害人吳童之父,亦係名耀工程行員工,吳○益前因與告訴人其妻李○娟感情不睦而分居,遂約定其等未成年之子吳○豪之權利義務由李○娟行使負擔,居住在南投縣○○鄉○○路0號,而被害人之權利義務由吳○益行 使負擔,吳○益遂自101年9月21日起,帶同被害人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名耀工程行而居住在中正路宿舍,並 於102年1月22日隨名耀工程行搬遷至南投縣○○鎮○○路○段000號,而居住在芬草路宿舍,自是時起,迄被害人於102年2月8日昏迷送醫為止,被害人均居住在芬草路宿舍。然於此期間之101年11月12日社工前往訪查前約2、3日之某日下 午,被告莊立建因被害人遭處罰半蹲時未將雙手舉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牙籤戳傷被害人之手指及手背,使被害人受有手指點狀瘀傷之傷害。 (二)其後吳○益自102年1月10日起,隻身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工作,而將被害人委由莊立建、被告戴瑩照顧生活起居事宜,並委由同案被告邱建斌代為管教被害人。詎戴瑩於吳○益南下高雄工作後,於此照顧、管教被害人期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半蹲、舉安全帽、水桶、長板凳、塑膠鐵椅等物罰站、罰跪、持藤條打手或屁股之方式接續體罰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背部5X2公分、2X2公分及多處瘀傷、臀部10X10公分 瘀傷、恥骨下緣4X4公分瘀傷、四肢多處大小不一之瘀傷等 傷害。 (三)因認莊立建上述(一)、戴瑩上述(二)部分,係分別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莊立建、戴瑩涉犯此部分罪嫌,上述一㈠、㈡部分:除據莊立建、戴瑩供稱曾對被害人施以體罰外,並據證人吳○益、李○娟指訴甚詳,且據證人即炎峰國小幼兒園老師陳冠合、南投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簡品嫻、名耀工程行員工簡文俊、褚清泉、黃鈺文、古國照、少年莊○豪、簡益達、林進傳、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里長洪智捷、邱建斌等人分別指證歷歷,並有南投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服務過程、佑民醫院急診病歷、診斷書及診療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紀錄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且莊立建曾於101 年10月間,指使少年莊○豪騎機車將被害人載往南投縣草屯鎮御富橋左轉東山路約200 公尺處路旁棄置,嗣後遭路人尋獲後將被害人送至洪智捷住處一情,業據洪智捷、簡益達、黃鈺文、少年莊○豪等人證述歷歷,足認莊立建確有藉此恐嚇被害人之情事;又除上述證人證述外,自戴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 APP通訊紀錄觀之,可發現戴瑩早於102 年1 月20日與莊立建通訊時,即已告知「小孩沒有人理她」、「她還在站」、「嚇她一下」、「過一下子在讓她去睡」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莊立建、戴瑩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另指之傷害犯行,莊立建辯稱:並未有人親眼見聞係其所為,且被害人從未指證過我以牙籤戳傷被害人,當天被害人是指證其他同事戳他,不是我等語。戴瑩固坦承有要求被害人罰站及用手打被害人手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用手打被害人之手心及要求被害人罰站,不致於導致被害人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32頁背面)。 五、經查: (一)上開一、(一)部分: ⒈社工員簡品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11月12日19時許至 中正路宿舍時,即看到被害人被罰跪在該處走廊前哭,當時吳○益、莊立建、戴瑩及同事們均在現場,吳○益避而不談被害人遭戳傷的事,但是被害人現場有指述吳○益2位同事 有用牙籤戳傷,其中1位為古國照,惟莊立建及戴瑩和同事 們都即為撇清,並說被害人說詞反覆,且莊立建、戴瑩說被害人有自殘的情形,雙手手指頭有紅點戳傷沒有流血,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外傷,當天並沒有就醫紀錄等語(見警卷二第17、19頁);偵訊時證稱:101年11月12日李○娟打電話跟 我講,被害人在學校跟她老師說她的手指被人家用牙籤戳傷,當天我就直接至中正路宿舍做家訪,發現被害人手上是小小的傷,當天我問了很多次,被害人未明確講是誰戳她,她一下說這個,一下說那個,所以我才把她帶到旁邊之便利商店問有沒有人把她弄受傷,被害人都說沒有,我推測是可能是太多人問過她,她不想講了,我問她是那一個叔叔,她說不知道,我去時被害人正在被罰跪一直哭,因為我進去時,不是莊立建就是戴瑩講被害人亂說話,所以罰跪,當時有很多人在現場,我完全沒聽過「阿斌」這個名字等語(見偵卷一第237頁)。戴瑩於102年2月12日警詢時供稱:當時社工 至中正路宿舍了解此事,被害人當時所有在場人都有比,到最後就他自己用傷的,因此事被害人被吳○益罰跪等語(見警卷一第146頁背面);在原審證稱:102年11月12日吳○益有問被害人誰拿牙籤戳她的手,整間公司的人被害人都有比到,就連吳○益也有在內,後來被害人說是她自己以牙籤戳手,所以被害人就被吳○益罰跪,簡品嫻來時,被害人剛好跪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吳童之父親吳○益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曾經手指受傷,由學校通報社工人員至中正路宿舍訪查時,我有在場,當時被害人有說古國照、少年莊○豪及邱建斌弄傷,未明確說何人,事後我有再問,被害人就都不說了等語(見警卷三第7頁背面 );102年3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有聽社工跟我講過,被害人有跟社工說「阿斌叔叔有用牙籤戳我」,這是第一個社工去查訪時講的等語(見相驗卷二第388頁);在原審證稱: 社工跟我說被害人有告訴她,她手上的紅點是有人拿牙籤戳她,社工說是邱建斌,莊立建有問她,那時我們都在場,她一下說是邱建斌,一下說古國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古國照於102年6月20日警詢時證稱:101年11月12日19時 40分許,社工至中正路宿舍查訪被害人手部疑遭牙籤戳傷之事,當時我也在場,被害人指說大家都有戳她,也說我戳她最多次,是被害人說謊,沒有人會拿牙籤戳她,不是莊立建拿牙籤戳她的等語(見警卷三第77頁);復於原審證稱:當時簡品嫻至宿舍時,問被害人手上之傷是何人造成,工程行之人均被被害人指過,我和另1位已離職之員工即被比了8次,莊立建不可能拿牙籤戳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簡益達於102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社工有至中正路宿舍瞭解被害人手指遭牙籤戳傷之事,被害人當時說在場之人都有,如我、古國照及其他員工都有戳她,亂說一通,後來查證可能是被害人自己扒指甲之習慣所致等語(見警卷三第182頁);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手指遭戳傷,社工有來看, 被害人每1個人都指,我看他是自己習慣用手去撕或用嘴巴 咬指甲,應該是無人戳她的手指等語(見偵卷二第24頁)。少年莊○豪於原審證稱:未有人拿牙籤戳傷被害人之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背面)。由簡品嫻、戴瑩、吳○益、 古國照、簡益達、少年莊○豪上開所證,101年11月12日19 時40分許,簡品嫻至中正路宿舍查訪被害人手部疑遭牙籤戳傷之事時,被害人並未明確指認係遭莊立建以牙籤戳傷手部。 ⒉102年6月3日,名耀工程行員工黃鈺文雖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1月12日19時40分許,社工至中正路宿舍查訪被害人手部疑遭牙籤戳傷之事前約2、3天下午,莊立建罰被害人半蹲雙手舉高,因被害人手未舉高,莊立建就拿牙籤戳被害人手指及手背,女童可能害怕而不敢說出遭莊立建拿牙籤戳手指及手背云云(見警卷三第197至199頁);偵訊時證稱:101年 11月12日社工訪查前約2、3天下午,我看到被害人被莊立建罰半蹲雙手舉高,因被害人雙手未舉高,莊立建就拿牙籤戳女童手指及手背或是把被害人之手拉直,造成手指旁邊及手背會有一點一點紅紅的,指甲部分是被害人自己剝的,此事也有社工去查訪,被害人可能因為害怕而不敢說出遭莊立建拿牙籤戳手指及手背等語(見偵卷二第71頁)。然而,黃鈺文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其前男友張竣凱於101年12月18 日因工作受傷無法工作,未工作即離去,古國照及李昇鴻依莊立建指示將張竣凱帶回,莊立建命黃鈺文、張竣凱在公司內不准離去,要處理黃鈺文、張竣凱與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地下錢莊人員抵達前,張竣凱藉詞至附近統一便利商店買煙而向店員求救,警員獲報到場,黃鈺文、張竣凱即行離去,並於當日離職等語(見警卷三第198頁、偵卷二第72頁), 可見黃鈺文與莊立建因工作而有不快,黃鈺文上開所證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自無從以此遽為莊立建不利之認定。 (二)上開一、(二)部分: ⒈戴瑩於102年3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在102年1月中旬15時許在中正路宿舍客廳,用我的手打被害人的手心等語(見警卷一第166頁);102年4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有打過被害人 ,用手打手、打屁股,也會罰站或半蹲,但被害人都說她要用跪的,因為蹲會腳酸等語(見偵卷一第368頁);同年6月28日偵訊時自承:自從吳○益102年1月10日至高雄後,就由我們教導被害人對跟錯直至被害人昏迷前,在宿舍內,只要被害人把飯倒掉,或是有客人來,就會想要跟客人走,或者傷害自己時,我就會處罰被害人,我會叫被害人罰站、半蹲,打手打屁股,叫被害人罰站時,我給被害人拿過很多東西,安全帽、水桶、椅子,椅腳朝天,平的那一面頂住頭,椅腳靠牆壁等語(見偵卷二第135至136頁);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對被害人罰站及用手打被害人手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自己也會叫被害人半蹲,罰她或打她屁股,我處罰被害人時,有讓被害人舉塑膠、鐵椅子、水桶、長板凳之類的東西,我處罰和打被害人是我認為之教導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第 147頁背面),可知戴瑩從未供述曾有以籐條毆打被害人之 情事。 ⒉邱建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2月1日至同月10日,看到 戴瑩以手打被害人的頭,戴瑩因脾氣不好且懷身孕,於102 年2月初抓住被害人背部,把她拎到樓上去打,同月5日22時許,我跟戴瑩在芬草路宿舍1樓客廳,戴瑩沒有原因就罰被 害人半蹲手持鐵腳塑膠椅,被害人哭鬧,戴瑩就告訴被害人說,你爸如果再聽到你哭,我就把你拖到2樓打,但被害人 仍持續哭,戴瑩就用右手掌摑被害人左臉,致被害人右頭部撞到牆壁坐在地,小朋友仍續哭鬧,戴瑩以手捉住被害人頸肩衣領處,拖行至2樓陽臺口咒罵及毆打約10分鐘後,戴瑩 和被害人始由樓上下樓,我沒有跟著進去,我聽到戴瑩的咒罵及聽到被害人的哭鬧聲,我發現被害人右側額頭有瘀青及隆起,這是我最後1次看到被害人被打等語(見警卷一第17 至18頁、第26、69頁);102年3月20日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1日至2月5日之前,戴瑩有打被害人,我看到戴瑩用手抓 被害人衣領,剛開始有用手毆打被害人臉頰,後來有將被害人關在木門,我有聽到被害人之哭聲,應該是被害人被毆打等語(見相驗卷二第342頁);在原審證稱:吳○益102年1 月10日南下高雄後,被害人有被懲罰過,戴瑩要被害人跪著或半蹲並舉著鐵鍬或紅色鐵椅,跪在中正路宿舍內電視牆旁之桌子旁,戴瑩有要被害人舉鐵腳椅,也有使用藤條打被害人屁股跟手心,我看過戴瑩掌摑被害人、以鐵椅子跟圓鍬罰站或半蹲之方式,被害人被處罰幾乎是每天都會發生,吳○益在下高雄之後,在同年2月4日尾牙前,及2月4日尾牙都有看到戴瑩掌摑被害人,戴瑩處罰被害人之情形很頻繁,我下工之後回到宿舍,戴瑩都會做這樣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20頁)。而古國照於102年2月12日警詢時證稱 :戴瑩未對被害人施暴或致其受傷等語(見警卷三第56頁);偵訊時證稱:戴瑩不會打被害人,只會叫被害人罰站等語(見相驗卷二第283頁);在原審證稱:被害人不乖,戴瑩 只是給被害人小小懲罰,就拿輕的東西打手心,讓他不要東西不吃就丟掉,戴瑩有要被害人罰站,戴瑩不會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176頁)。少年莊○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發生昏迷前,戴瑩未毆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三第91頁背面、第123頁);在原審證稱:未見過戴瑩打過被 害人,且叫被害人半蹲,並手舉水桶、安全帽之類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第159頁背面)。洪國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不乖時,戴瑩會處罰他,但只有叫他罰站,未見過戴瑩拿藤條毆打被害人,我有看到戴瑩處罰被害人雙手舉鐵腳之塑膠椅半蹲,沒力氣,用頭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4頁)。廖耿偉於警詢時證稱:未見過戴瑩毆打過被害人等語(見警卷三第170頁)。李昇鴻於102年4 月4日偵訊時證稱:就我所知戴瑩未打過被害人等語(見偵 卷一第128頁)。則邱建斌上開證稱戴瑩對被害人施暴等情 ,核與其他證人所述全然不同。 ⒊至起訴書認戴瑩尚有以半蹲、舉安全帽、水桶、長板凳、塑膠鐵椅等物罰站、罰跪之方式接續體罰被害人,惟依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此等處罰方式應不致於顯現右顳部瘀傷3X2.5公分、前額部瘀傷7X3公分、左顳部瘀傷4X3公分、 左頰部瘀傷3X3公分、背部瘀傷2X2公分兩處、臀部瘀傷10X10公分等傷勢。故此部分僅有邱建斌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資證明,實難僅憑邱建斌單一指述,遽認戴瑩有以半蹲、舉安全帽、水桶、長板凳、塑膠鐵椅等物罰站、罰跪、持藤條打手或屁股之方式接續體罰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傷,是無法率認戴瑩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 ⒋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自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邱建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安排進行測謊之結果,雖測謊鑑定說明書四記載:受測人邱建斌於102年5月16日測前會談稱:「戴瑩打被害人」,經測謊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邱建斌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上開「測謊鑑定說明書四」附卷能佐(見警卷二第206頁背面)。然而,依上開測謊鑑定說明書四所列之測試者 詢問邱建斌之問題「你有沒有騙說戴瑩打妹妹(被害人)?(答:沒有)」、「戴瑩打妹妹(被害人)的這件事情你有沒有騙我?(答:沒有)」,依上開詢問之內容,並未詢及邱建斌有關戴瑩係持藤條或其他具體方式毆打被害人,自難據此認為邱建斌於此測謊過程中無不實反應,即認定戴瑩係「持藤條或其他具體方式」毆打被害人。何況,戴瑩是否打被害人(即測謊之提問),與戴瑩是否「持藤條或其他具體方式毆打被害人」而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二者尚無必然之絕對關聯性,是仍無法排除戴瑩以他法打被害人未致傷之可能性。況且,戴瑩否認其有傷害被害人之情形,故此部分仍僅有邱建斌之證述而已,前開測謊鑑定書亦不足為邱建斌證述戴瑩傷害被害人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公訴、上訴意旨所認被告莊立建、戴瑩涉犯上開罪嫌(公訴意旨一、(一)及一、(二)部分),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立建、戴瑩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莊立建、戴瑩無罪之諭知。原審就上開一、(二)部分,為被告戴瑩諭知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一、(一)部分,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莊立建犯罪,固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認此部分與被告莊立建傷害吳童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就上開一、(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審視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與被告莊立建傷害吳童有罪部分應屬併罰數罪關係,前已敘及(見理由欄甲、肆、一、(二)部分),則上開一、(一)部分既然不能證明被告莊立建犯罪,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莊立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條 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人隱避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戴瑩無罪部分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