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聖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家聖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2時21 分許,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卓家聖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可能因為抽菸有痰引起咳嗽,及感冒造成之咳嗽,在採尿前自行在工作地點附近藥局購買「綜合鎮咳祛痰劑--適嗽康糖漿」及不明藥粉等成藥服用,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不知飲用該藥水後檢驗出來會有反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採驗尿液,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至第5頁),被告採驗之尿液經原審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且該尿液所含粒腺體DNA與被告之 型別相符,很有可能(機率99.80%以上)來自被告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有該局103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6月26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被告當時所採尿液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已足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當時在臺南關子嶺工作,不慎感冒,且因常期抽煙引起咳嗽,便在附近之藥局購買感冒藥水及藥粉服用來壓制咳嗽,可能因此導致尿液驗出嗎啡反應,該藥局名為太原藥局,在白河分局旁邊不遠等語。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提出當時購買之藥水即「綜合鎮咳祛痰劑--適嗽康糖漿」及不明藥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被告雖未能同時提出上開藥品之購買證明,然依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顯示其於102年9月10日開始在大中興水果批發商行任職,而依該證明書上大中興商號戳章,該商號設於臺南縣白河鎮○○里○○○0000號,與被告辯稱其在臺南工作時購買藥品相符,復經原審電請警員查訪結果,白河分局附近確實有大原藥局,離白河分局車程5分鐘以內,店 家表示「綜合鎮咳祛痰劑--適嗽康糖漿」於102年12月1日售完後即未再進貨,亦有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至於被告辯稱係在太原藥局購買,然大字及太字僅一點之差,極為近似,可能係被告一時誤認所致,且該藥局在102年12月1日已停止販售「綜合鎮咳祛痰劑--適嗽康糖漿」,被告案發後再前往該處也無法購得該藥品,是被告若非確實有在臺南工作並購買「綜合鎮咳祛痰劑--適嗽康糖漿」,如何能得知白河分局附近在102年10月間有藥 局在販賣該藥品?況且,以我國國民生活習慣,一般民眾在喉嚨因搔癢不適,或輕微感冒引起咳嗽時,自行前往坊間藥房購買成藥服用以壓制咳嗽者,所在多有,則被告未刻意保留其於數月前不經意購買成藥之單據,難認有何背於事理或經驗法則之處。足見被告前揭辯解,要非全然無憑。 ⒉經原審將被告當庭提出其當時購買之藥水即「綜合鎮咳祛痰劑--適嗽康糖漿」及不明藥粉送驗結果,其中藥粉部分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雖未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署103年7月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惟「綜合鎮咳祛痰劑--適嗽康糖漿」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該藥品適嗽康糖漿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證顯示含有Codeine Phosphate成分,且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是 上開被告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究係施用毒品、抑或被告所辯服用感冒糖漿所致,已非無疑。 (三)此外,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14時21分許雖曾接受採尿,有 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4頁),且該紀錄表關於採尿人員記載事項上亦有下列欄位之打印: ┌────────────────────────┐│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 ││■ 否 ││□ 是 ││ ││檢驗重要特殊跡象: ││■ 無 ││□ 有 │└────────────────────────┘。本件被告雖有在該紀錄表上應受尿液採驗人欄位簽名,然細觀該紀錄表上採尿人員記載事項係用電腦以反黑方式加以選填列印,則被告在簽名時,究竟能否清楚辨識採尿人員記載事項欄位之選填內容,實非無疑。而遍觀全卷,復無被告當天前往採尿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則在該次採驗過程中,究竟被告為何前往受檢?及採尿前後員警曾詢問被告何事?被告又如何回應?即有疑慮,且本件被告在本案進入審理前,僅於102年12月4日及103年1月16日曾接受檢警之訊問,然在上開警偵訊過程,檢警亦不曾詢問被告曾否服用藥物一事,亦有10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及103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本件能否僅憑上開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採尿人員以反黑方式所為上開記載內容,即執此遽認被告在審理時所辯服用藥物乙節全不可採,進而率爾推定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在臺南工作時感冒,購買「綜合鎮咳祛痰劑--適嗽康糖漿」服用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等語,並非無據,自難僅憑上開驗尿結果,推論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遽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通知接受採尿檢驗時,並未表示事先曾服用藥物,承辦員警因而於「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採尿人員記載事項: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欄位上勾選「否」,嗣經員警、本署檢察事務官先後於102年12月4日、103 年1月16日警詢、偵詢中告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並提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亦均僅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提出採尿前服用藥物等辯解,被告遲至本案於103年3月4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始辯稱:伊之前有拿西藥房的感冒糖漿食用等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況原承審法官並未一併調閱被告之就醫就診紀錄,無法釐清被告是否於102年10月15日 採尿前是否感冒,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復未具體說明身體何時不適?如何不適?為何未就診?為何逕自前往藥局購買成藥?為何指定購買系爭糖漿?系爭糖漿之售價與門診費用之差額?何時購買?何時服用?如何服用?每次服用用量?每日服用用量?等,參以原審並未查明被告提供之系爭糖漿,是否被告辯稱之大原藥局出售,則單以被告曾於大中興水果批發商行任職,並知悉大原藥局曾對外販售系爭糖漿等節,實無法以之分辨被告究係於102年10月15日採尿前4、5日內 ,確曾因身體不適,而服用大原藥局販售之系爭糖漿,或係於接獲本署檢察官起訴書類後始探知大原藥局曾販售系爭糖漿,因而起意飾詞狡辯,於103年5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前 自不詳處所購得系爭糖漿後,持以脫罪。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無法證明 本件被告於採尿前4、5日內有感冒,且確實有服用系爭糖漿,本件原審認被告係服用該藥水而諭知無罪,尚嫌速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細繹卷內相關事證,認定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服用「綜合鎮咳祛痰劑--適嗽康糖漿」導致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因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使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於理由中詳敘其依據在案,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僅一再質疑本件被告感冒為何不就診、被告無法證明有無服用上開藥水云云,然檢察官既無法反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服用適嗽康糖漿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鑑定結果,且對於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之相關數據資料,究竟是否確實非服用上開藥物所造成,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究有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難僅憑被告上開驗尿結果,率爾認定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為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於十日內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