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瑞庭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101年度偵字第22481、2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 從刑如附表編號8所載(詳如附表編號8「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嘴」之成年人於民國(下同)98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附近所贈送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3顆子彈均係口徑9mm制 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乙○○復另行基於持有改造槍枝之犯意,於98年9、10月間某日,在臺 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長江路交岔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1、12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所仿之廠牌不詳,未扣案),即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乙○○為避免遭警方查緝交通違規,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9、10月間某日,在桃 園縣桃園市經國路上之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內,以美工刀、油漆將吸鐵墊板裁切後上色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790-FP號)車牌2面(該車牌號碼之真正使用人為鄭慶璋),再將之懸掛在其所承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持 用人鄭慶璋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因經濟拮据,萌生行搶財物之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7日15時25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進入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內,先朝不明方向射擊口徑9mm制式子彈1發,子彈彈跳後穿越銀行保全員林山峰之褲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銀行行員及保全員均不能抗拒,旋即自2號櫃臺跳入銀行行員作業區, 翻找櫃臺內之財物,並使用螺絲起子欲撬開櫃臺內抽屜,此時附近民眾見狀,遂持雨傘架朝乙○○丟擲,因而擊中乙○○之後腦杓,乙○○並當場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受傷後,未取得任何財物,慌亂中遺留下口徑9mm制式 子彈1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遺留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 ),即從4號櫃臺翻越而逃離銀行,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逃逸。又乙○○從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櫃臺翻越逃逸時,滴落血跡遺留於櫃臺上,經警方於櫃臺上採集血跡檢體,經送驗比對與乙○○之血液DNA型別相符,而經警方查悉上情。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8年11月30日8 時10分許至17時3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39巷附近,以上開扳手1 支竊取廖怡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 (二)於100年8月5日2時許至同年月27日10時44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河濱公園停車場內,以上開扳手1 支竊取王金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 (三)於101年7月17日6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中 興路393巷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以上開扳手1支竊取唐鈺淞所使用(車主登記為唐鈺淞之母親唐黃秀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 (四)於101年7月17日6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中 興路393巷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以上開扳手1支竊取方基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 三、乙○○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內,以鐵鎚、鑿子及黑白噴漆等工具,將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變造為0199-TM號,均足以生損害於廖怡瑩、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持用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四、乙○○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內,以美工刀、油漆將吸鐵墊板裁切後上色之方式,接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2面、6D-5770號車牌2面及2358-ZD號車牌1面,均足以生 損害於上開車牌持用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五、乙○○復基於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上之85度C 咖啡店前,以22萬8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魯」之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3個彈匣)、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 式霰彈28顆(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0顆(其中3顆彈底具撞擊痕跡)、具殺傷力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為4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 子彈。 六、乙○○另於101年8月17日20時45分,與不知情之友人陳建榮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陳建榮(起訴書誤載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乙○○(起訴書誤載為陳建榮)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旋由乙○○駕駛該車離去。乙○○復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內,以美工刀、油漆將吸鐵墊板裁切後上色之方式,接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9238-VC號車牌2面及7852-A9號車牌2面。待準備就緒後,乙○○分別於101年8月21日13時29分5秒、13時39分9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少年許○傑(85年2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強盜、持有槍砲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1××××號(詳細電話號碼詳卷) ,邀約少年許○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待少年許○傑到場後,乙○○告知少年許○傑是否願意與其去搶銀樓,經少年許○傑應允,2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上開承租之0796-U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許○傑,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湖交流道之方向行駛;於上高速公路前,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乙○○與少年許○傑2人下車,共同將車牌更換而懸掛上開 偽造之3973-F6號車牌以行使之,更換完畢後即從內湖交流 道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至同日下午17、18時許,2人行駛至龍井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旋即隨機尋找作案目標,途中2人穿戴乙○○事先準備好之雨衣、手套及安全帽,且 乙○○已事先備妥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各1 支及制式霰彈數顆(至少有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數顆(至少有9顆)在車上,並拿出該支土造轉輪霰彈槍放在腿上 ,此時少年許○傑見狀亦萌生與乙○○相互利用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至同日20時10分許,2人覓得尚 在營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金瑞元銀 樓為作案目標,乙○○明知金瑞元銀樓之老闆(即林瓊彰)在1樓營業處後面,先由乙○○持土造轉輪霰彈槍下車,朝 金瑞元銀樓之強化玻璃櫥窗射擊霰彈1發(彈殼未覓得), 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當時在銀樓1樓營業處後面客廳內看顧 之老闆林瓊彰及其妻陳美卿不能抗拒旋即逃往2樓;然因乙 ○○開槍後,玻璃未全碎僅破了一小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再回到車上,換持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內裝有口徑9mm制式子彈數顆),乙○ ○並命許○傑下車幫忙顧車、把風,接著乙○○又持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往櫥窗連續射擊2 槍,再以槍托敲擊櫥窗之玻璃,過程中從彈匣掉落7顆口徑 9mm之制式子彈,經乙○○敲擊後,玻璃之破孔較大,乙○ ○遂以左手伸入櫥窗玻璃內,因而取得金項鍊1條、金戒指 、金耳環及黃金作成之結婚牌件各1個,惟乙○○亦不慎遭 玻璃割傷左手腕而當場流血。2人得手後,旋由乙○○駕車 搭載少年許○傑,從龍井交流道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北逃 逸,先自大肚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在不詳地點,乙○○與少年許○傑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共同將車牌更換而懸掛上開偽造之9238-VC號車牌以行使之,再 從大雅交流道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北逃逸;復自三義交流 道下高速公路,在不詳地點,乙○○與少年許○傑又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共同將車牌更換而懸掛上開偽造之7852-A9號車牌以行使之,再從三義交流道上 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北逃逸,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牌持用 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渠等又自楊梅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在桃園縣楊梅市市區之某不詳地點,復共同將車牌更換而懸掛原本之0796-UX號車牌,再從龍潭交流 道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而回到渠等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 。嗣後乙○○將強盜所得之黃金燒熔成金塊(重7.15錢),委託不知情之陳聖俊,再由陳聖俊委託不知情之楊來來,由楊來來於101年8月22日13時許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真足銀樓,變賣得款3萬9438元,再透過陳聖俊轉交現 金給乙○○。 七、嗣經警方於101年9月15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0號前拘提乙○○,及於同日18時許,在少年許○傑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拘提 少年許○傑到案,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前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四)之竊盜、犯罪事實三之變造車牌、犯罪事實四之偽造車牌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供出其尚有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員警分別查扣下列物品: (一)在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其所有偽造之6198-TU號車牌2面、供偽造車牌使用之保麗龍1片、木板2片等偽造車牌工具、手套2雙。 (二)在乙○○的隨身包包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萬能鑰匙2支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於101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扣得變造之0199-TM號車牌2面(使用其之前所竊得之0193-TM號車牌2面變造而來)、之前所竊得之EB-1609號車牌2面、Q6-7187號車牌1面、4 469-TU號車牌1面、偽造車牌工具組1箱、模具1批、複印 紙8張、偽造之6D-5770號車牌2面、2358-ZD號車牌1面、 、同型車輛手抄本1張、藍灰色公事包1個、衛生手套1包 、黃油、噴漆、潤滑油各1罐、電動起子1把。 (四)於101年9月16日4時許,經乙○○帶同員警至友人張震宇 (所涉寄藏、持有槍彈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0號住處,扣得乙○ ○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3個彈匣)、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具殺傷 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7顆(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原判決誤認扣案制式霰彈有29顆具殺傷力)、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其中3顆彈底具撞擊痕跡)、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子彈3顆(原判決誤認共有5顆具有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 、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 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0.25吋 之打釘槍用空包彈與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五)於101年9月19日13時53分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租屋處,扣得乙○○所有偽造車牌使用之描圖箱1箱、噴漆5罐、白板1塊、鐵皮剪1支、夾子1支、AB膠2罐、筆記本1本及砂輪機1臺。 (六)在少年許○傑上址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931×× ××門號SIM卡1張)。 八、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共犯即另案少年許○傑(85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為少年,業經證人即另案少年許○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案共犯即另案少年許○傑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原審審判筆錄及年籍資料各1份附卷 可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原審及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少年許○傑、證人林山峰、林瓊彰、陳茂傑、翁志光、陳建榮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鄭慶璋、余志峰、曹景昊、林山峰、廖怡瑩、王金義、唐鈺淞、方基旭、陳美力、楊來來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現場勘察報告(見桃園分局警卷第32至3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桃園分局警卷第24至25頁)、桃園分局偵辦1117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強盜未遂案偵查報告(見101年 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26至38之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8頁)、員警蔡漢成製作之職務報告(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176至178頁),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 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8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8年11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桃園分局警卷第20至23頁、第26至27頁)、98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年10月25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桃園分局警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 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如犯罪事實欄七、(四)所示扣案經第一次鑑驗剩餘之子彈進行鑑定,該局以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已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八、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七、(四)所示扣案之物品,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係警方依法執行扣押,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桃園分局警卷第4至7頁、烏日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6頁背面、101年度少連偵字 第144號卷第109至110頁、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 第152至155頁、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第167頁背 面至第168頁、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22841號卷第15至16頁、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原審卷 一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第73頁、第102頁、原審卷二第 18頁及背面、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鄭慶璋(即2790-XP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證述(見桃園分局 警卷第73頁)、證人余志峰(即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行員)、曹景昊(即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行員)於警詢證述(見桃園分局警卷第11至16頁)、證人林山峰(即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保全人員)於警詢、偵訊證述(見桃園分局警卷第17至18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225頁及背 面)、證人廖怡瑩、王金義、唐鈺淞、方基旭於警詢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284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42頁及背面)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圖、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桃園分局警卷第32至70、75至82、91至102頁)、2790-XP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桃園分局警卷第72、84至90頁)、桃園分局偵辦1117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強盜未遂案偵查報告(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26至38之2頁)、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2841號卷第30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135 至138頁)附卷為憑,並有犯罪事實欄七、所載之扣案物 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盜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未遂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時間在金瑞元銀樓犯案之後,經警方於金瑞元銀樓店面左側展示櫃前方地上、左側展示櫃玻璃上、左側展示櫃內飾品擺放架上採集之血跡(即編號14、18、29之棉棒血跡)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98年11月17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台灣銀行遭強盜未遂案」編號9-2至9-4棉棒血跡DNA-STR型別相符,研 判亦來自被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8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98年11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桃園分局警卷第20至27頁)附卷為憑,足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所犯之強盜未遂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強盜未遂犯行所使用之改造手槍、子彈雖未扣案,惟被告於強盜之時,朝銀行內之不明方向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子彈彈跳後穿越銀行保全員林山峰之褲管,致使保全員林山峰之褲管貫穿有1個破洞等情,業據證人林山峰(即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保全人員)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225頁及背面),足認被告犯強盜案時所持之改造 手槍擊發功能正常,確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應具殺傷力,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無訛。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射擊子彈1發後,在現場4號收銀台內側桌面上遺留彈殼1顆,經 送鑑驗結果,該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犯案後,於逃逸時在現場4號收銀台內側下方地上遺留子彈2顆,經送鑑驗結果,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此有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年10月 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桃園分局警卷第32至70頁、第29至30頁、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犯強盜案所擊發之子彈1顆及遺留於現場之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⒊本件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槍強盜未遂犯行,被告持槍朝銀行內之不明方向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被告所為之上開強暴方式,顯已達至使銀行內之被害人心理被壓制,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⒋又被告持有之手槍可發射口徑9mm制式子彈,且具有殺傷 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枝 ,固屬無疑,惟國內目前改造槍枝情形氾濫,技術上純熟至能生產可發射制式子彈之改造手槍之情形,比比皆是,而上開手槍既未扣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供審究該手槍係屬同條例第7條所定之制式手槍,或係同條例第8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該手槍為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地購入而非法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 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警方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0 號被告友人張震宇之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之槍枝、子彈,經送鑑驗結果如下:①送驗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 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3個彈匣),認係由 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認係由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④送驗子彈,其中26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 均可擊發(第一次鑑驗時採樣9顆試射,第二次鑑驗時採 樣17顆試射),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8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顆彈底具撞擊痕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口徑0.25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與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236至241頁、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依前揭鑑驗結果,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被告交予張震宇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1支、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7顆(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其中3顆彈底具撞擊痕跡)、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被告另同時交予張震 宇寄藏不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顆(其中1顆 彈底具撞擊痕跡)、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 殼組合口徑0.25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與直徑9.0mm金屬彈 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被告就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應不構成犯罪,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時間在金瑞元銀樓犯案之後,經警方於金瑞元銀樓前方空地上及左、右側展示櫃前方地上扣得彈殼2顆、子彈7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刑案現場照片(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03至135頁)附卷為憑;又警方於金瑞元銀樓前方空地上及左、右側展示櫃前方地上查扣之彈殼2顆 、子彈7顆,經送鑑驗結果,彈殼2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 制式彈殼,子彈7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送鑑彈殼2顆經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196至198頁)。再經警方勘察現場,於金瑞元銀樓店面北側展示櫃玻璃上發現彈孔3處(證物編號15至17),鉛試劑 檢測後3處彈孔均呈現陽性反應,銅試劑檢測後僅證物編 號17彈孔呈陽性反應;於北側展示櫃內發現彈頭鉛核碎片3個(證物編號31至33)、彈頭銅包衣碎片3個(證物編號30、34至35);於室內營業區的北側檯面上發現彈頭鉛核碎片2個(證物編號36至37);於飾品加工機上發現子彈 射擊所造成之充塞玻璃碎片1個(證物編號19),與證物 編號17彈孔比對形狀相吻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8頁),參諸證人即金瑞元銀樓老闆林瓊彰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聽到三聲槍聲等語(見101年度少 連偵字第144號卷第223頁背面),證人林瓊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應該是聽到有3聲槍聲,依照現場圖,只 有門前展示櫃被開3槍,所以有3個彈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第149頁背面),又被告於101年9月16日警詢中供稱:「(問:金瑞元銀樓遭槍擊強盜案,現場遺留90手槍子彈7顆及彈殼2發是否為你所遺留至現場?)是,彈殼是我擊發後遺留的,但是我不清楚子彈如何遺留至現場。」等語(見烏日分局警卷第6頁背面),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原審接押訊問時供稱:「我當時還有帶1支霰彈 槍、1支改造手槍,以霰彈槍朝銀樓發射一發子彈,玻璃 沒有全部破裂,後來我又回車上拿改造手槍,許O傑看到我跑回車上時他有下車查看,接著我就持改造手槍往櫥窗開兩發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用霰彈槍朝金瑞元銀樓玻璃開槍,玻璃破了一小孔,因為沒有全破,所以伊又回車上換1支改造手槍,伊回去換槍的時候,才叫許 O傑下車幫伊顧車把風,不要讓別人靠近伊的車子,伊拿改造手槍回去開兩槍,用槍托把玻璃擊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及背面),依證人林瓊彰前揭證述、被告上開供述、現場勘察報告及鑑驗結果,堪認被告於金瑞元銀樓應有射擊霰彈1發、口徑9mm制式子彈2發,共射擊3發子彈,造成北側展示櫃玻璃上有3處彈孔,並於金瑞元銀樓現場 遺留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又被告於金瑞元銀樓所射擊之霰彈彈殼1顆雖未經警方尋獲致未扣案,惟被告朝銀樓展 示櫃玻璃射擊,霰彈擊發後穿透展示櫃玻璃,造成展示櫃玻璃有彈孔,堪認被告所擊發之霰彈具有殺傷力。 ⒊被告於101年9月16日警詢中供稱:伊1年前(即100年間)購得土造散彈槍1支、90短槍1支、改造短槍1支,子彈一 批大約40顆左右,其中散彈約20幾顆,詳細子彈數目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烏日分局警卷第6頁);被告於101年9 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在張震宇住處扣到的3把槍 如何來的?)100年9月底,我在網路上以搜尋買賣槍支的方式,網路上有個聯絡電話,我與對方聯絡,有先碰面幾次,對方外號叫不魯,最後是在100年10月我跟對方約在 台北市松江路上的85度C前交易,以22萬8千元跟他買一把散彈槍、一把黑色短槍,一把貝瑞塔手槍及30顆散彈、20顆子彈、5顆達姆彈,這些東西全部都在張震宇他家被查 獲。」、「(問:銀樓現場為何地上會掉落7顆子彈?) 可能是因為敲打玻璃時掉的。」、「(問:你在銀樓所使用的子彈也是同一次跟不魯買的?)是。」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110頁),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100年間同時購入霰彈槍1支、手槍2支 及不詳數量之子彈,而本案所有已擊發及扣案之子彈均為被告向綽號「不魯」之人所購買而持有之,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復依前揭被告為警查獲之槍枝、子彈、於金瑞元銀樓現場遺留之子彈及鑑驗結果,依前揭⒈、⒉之說明,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地同時購入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數量如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3個彈匣)、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28顆(27+1=28,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0顆(11+2+7=20,其中3顆彈底具撞擊痕跡)、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 為4顆)。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坦承有偽造車牌、行使偽造車牌及持槍射擊金瑞元銀樓的強化玻璃並取走金飾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係觸犯加重強盜罪,辯稱:伊有朝金瑞元銀樓的強化玻璃開槍,並以槍托擊破玻璃拿取金飾,伊在開槍前,銀樓店裡面有一個人出去將門關上,伊以為店裡面已經沒有人了,伊開槍是為了竊取金飾。伊沒有命少年許○傑下車幫忙,他一直在車上而已,伊不承認與少年許○傑共犯。就金瑞元銀樓部分,伊承認犯加重竊盜罪,並非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金瑞元銀樓櫃臺沒有人,被告主觀上不知道被害人躲在櫃臺後面的小房間,甚至被告也不知道櫃臺後面有小房間,被告在行搶當時,主觀上認定金瑞元銀樓之老闆已經離開,從外觀上也看不到有任何人在看管店面,且老闆林瓊彰與老闆娘陳美卿係在後面小房間看監視器,沒有跑出來,顯然被告不知有人在現場看守,並無以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應僅成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而非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此部分並無與少年共犯而加重之適用,蓋被告當時雖有跟少年許○傑說要去搶銀樓,然少年許○傑一開始以為是開玩笑,後來才覺得是真的,可見少年許○傑與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僅在下車時要少年許○傑幫忙顧車,此外少年許○傑並無參與任何下手行搶之行為分擔,而顧車之行為並非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幫助行為等語。 (二)被告於101年8月17日20時45分,與不知情之友人陳建榮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陳建榮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被告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由被告駕駛該車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建榮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鑫發公司所有之出租0796-UX號自小客車照片(見烏日分局警卷第 150至153頁)附卷可佐。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時間在金瑞元銀樓犯案之後,經警方於金瑞元銀樓店面左側展示櫃前方地上、左側展示櫃玻璃上、左側展示櫃內飾品擺放架上採集之血跡(即編號14、18、29之棉棒血跡)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98年11月17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台灣銀行遭強盜未遂案」編號9-2至9-4棉棒血跡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亦來自被告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8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98年11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桃園分局警卷第20至27頁)附卷為憑,足認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時間在金瑞元銀樓所犯之強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另被告將自金瑞元銀樓強盜所得之黃金燒熔成金塊(重7.15錢),委託不知情之陳聖俊,再由陳聖俊委託不知情之楊來來,由楊來來於101年8月22日13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陳美力 經營之真足銀樓,賣得3萬9438元,再透過陳聖俊轉交現 金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美力(真足銀樓負責人)、楊來來於警詢(見烏日分局警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7頁)證述明確,並有真足銀樓提供之收購單(見烏日分局警卷第65頁)在卷可稽。 (三)扣案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試射彈頭、殼,經與刑事警察局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8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金瑞元銀樓遭強盜案」證物中彈殼2顆,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243頁)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時間在金瑞元銀樓犯案之後,經警方於金瑞元銀樓前方空地上及左、右側展示櫃前方地上扣得彈殼2顆、子彈7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刑案現場照片(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03至135頁)附卷為憑;又警方於金瑞元銀樓前方空地上及左、右側展示櫃前方地上查扣之彈殼2 顆、子彈7顆,經送鑑驗結果,彈殼2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子彈7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送鑑彈殼2顆經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 196至198頁)。再經警方勘察現場,於金瑞元銀樓店面北側展示櫃玻璃上發現彈孔3處(證物編號15至17),鉛試 劑檢測後3處彈孔均呈現陽性反應,銅試劑檢測後僅證物 編號17彈孔呈陽性反應;於北側展示櫃內發現彈頭鉛核碎片3個(證物編號31至33)、彈頭銅包衣碎片3個(證物編號30、34至35);於室內營業區的北側檯面上發現彈頭鉛核碎片2個(證物編號36至37);於飾品加工機上發現子 彈射擊所造成之充塞玻璃碎片1個(證物編號19),與證 物編號17彈孔比對形狀相吻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8頁),參諸被告於101年9月21日警詢中供稱:只有霰彈槍與金牛座手槍伊有帶去搶銀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841號卷第15頁),被告於101年10月 24日偵訊中供稱:「(問:你之前說你是帶那把散彈槍及全黑的短槍去搶銀樓,且兩把槍都有開槍,是否正確?)正確。」、「(問:許○傑說當天你們到銀樓附近時,你有從駕駛座底下拿一把槍放在大腿上,是否有此事?)是,就是拿散彈那一把槍,...」等語(見101年度少連 偵字第144號卷第233頁及背面),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 原審接押訊問時供稱:「我當時還有帶1支霰彈槍、1支改造手槍,以霰彈槍朝銀樓發射一發子彈,玻璃沒有全部破裂,後來我又回車上拿改造手槍,許O傑看到我跑回車上時他有下車查看,接著我就持改造手槍往櫥窗開兩發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而扣案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全黑的短槍,此有該槍之照片附卷為憑(見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238頁),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在金瑞元銀樓犯強盜犯行時,被告係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霰彈數顆(至少有1 顆)、口徑9mm制式子彈數顆(至少有9顆)前往現場,被告先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對金瑞元銀樓展示櫃玻璃射擊霰彈1發,再持仿TAURUS廠PT 911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對金瑞元銀樓展示櫃玻璃射擊口徑9mm制式子彈2發,共射擊3發子彈,造成北側展示櫃玻 璃上有3處彈孔,並於金瑞元銀樓現場遺留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 (四)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達於不敢或不能抗拒之程度。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同院30年上字第30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92號判決參照)。另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竊盜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竊盜僅係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依下列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在金瑞元銀樓所為之犯行應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 ⒈證人即金瑞元銀樓老闆林瓊彰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於101年8月21日晚間發生銀樓強盜案?)是,當時我在店內裡面的客廳看電視,外面櫃台沒人,約晚上8點10分 左右,我在客廳的監視系統看到有一部車忽然停下來,有1個人下車,我不知道是從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下車,那個 人就直接朝我銀樓的玻璃開槍,接著又有另一個人下車,我有聽到三聲槍聲,我就趕快跑到樓上打110報案,我在 樓上看監視系統,看到他們用槍托或鐵槌敲玻璃,等他們走了後我才下來。」、「(問:店裡面的客廳與外面的櫃台是否有隔間?)有,用活動的百葉窗隔開,當時我是將百葉窗關上。」、「(問:案發時只有你一人在顧店?)還有我太太,他一樣跟我在客廳看電視,後來一樣跟我跑到樓上。」、「(問:你看的兩個人都是穿長袖長褲?)是,且都有戴安全帽。」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證人林瓊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天伊是跟伊太太陳美卿在顧店,顧店的時候伊與太太一起在銀樓後面的小客廳內看電視,電視旁邊有1台 監視系統,可以看到外面的情況,伊有看到1部小轎車停 在隔壁,車子停下後就看到駕駛衝出來,沒幾秒鐘伊就看到另外1個人從車上衝出來,他們開槍的時候,伊就趕快 衝到樓上去了,因為樓上還有監視系統可以看,伊好像看到他們用槍托或是鐵鎚敲玻璃,敲破之後,他們就伸手進去拿銀樓正面展示窗內的金飾,伊跟太太看電視的小客廳外有塑膠拉門,當時拉門沒有完全拉上,也沒有完全打開,與現場圖所繪製的情形一樣,拉門旁邊還有冰箱,拉門大約開到一半,從店門的玻璃櫃看進去銀樓內,如果塑膠拉門沒有關起來的話,要看角度才能看到伊與太太在看電視的小客廳,從大門的角度看不到,另一側看得到,伊不知道當時對銀樓展示櫃開槍的人有無看到伊與伊太太,因為他開槍之後伊就慌了,所以伊不知道他們2人有沒有看 到伊,這2人並沒有與伊面對面四目交對,伊從監視器看 到開槍後就跑到樓上,到開槍的人拿走金飾的過程中,伊太太有出聲,出聲之後就跑到樓上去了,伊太太本來要跑到開槍的地方按警報器,但伊叫伊太太不要,趕快上樓,因為伊會害怕開槍的人會傷害到伊太太,小客廳後方樓梯那裡本來有警鈴,但是壞掉了,要跑去開槍的地方才可以按警鈴,當時槍聲響完,正發出敲打的聲音,伊太太要把拉門拉開去按警鈴,伊把伊太太拉回來,拉門拉起來上樓,所以我們沒有到店面阻止開槍的人。案發當時是20時10分許,伊平常營業到21時許,當時銀樓的電燈全開,伊於偵查中有提到窗簾是關上的,應該是講錯,因為伊要看外面的客人有沒有要進來,會看監視系統,如果看到有客人來,伊就會開拉門,所以拉門會留一個縫,這樣開門比較快,不然客人很快就走了。當時銀樓的展示櫃裡面還有金飾,客人在外面都可以看到金飾擺出來、電燈也亮著,可以知道伊有在營業顧店,但外面的門是上鎖的,是客人來了之後才會開門讓客人進來。伊太太要按警鈴時伊不讓她,因為伊會害怕開槍的人會傷害到伊太太,伊與伊太太都沒有辦法抵抗開槍的人,因為他有帶槍,還有拿東西敲。當天伊店前左邊的展示櫃玻璃被開3槍打破,營業的時候 ,左邊展示櫃通常會擺結婚的金飾套組、一些鑽石、戒指、項鍊、1盤將近有20幾條的長項鍊,左邊展示櫃擺放財 物的價值粗估有200萬元,案發當天也是差不多這樣擺放 ,在不營業時,展示櫃的金飾會收到保險箱。當時因為沒有客人,所以伊在客廳看電視,不在櫥窗旁邊,伊聽到槍聲認為保命要緊,如果不跑上樓,可能就會沒命,當時伊嚇到才趕快跑上樓,不然就把鐵門拉下來就好了。當時有2人來搶銀樓,至於是1人開槍或是2人開槍伊不清楚,如 果搶銀樓的人不是開槍,只是拿鐵鎚、木棍來敲破展示櫃,伊會出去跟他拼,阻止他來搶金飾。銀樓如果沒有營業時鐵門會拉下來,外面看不到店內的情形,案發當時伊還有在營業,伊聽到槍聲很害怕,所以才會跑到2樓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51頁)。 ⒉證人即金瑞元銀樓老闆娘陳美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銀樓做生意的地方與裡面有稍微隔間,101年8月21日當時伊跟伊先生林瓊彰在隔間裡面,伊當時一面看電視,一面看監視器,隔間的塑膠拉門好像沒有全部拉上,因為拉門是用磁鐵吸住牆壁,當時沒有整個拉開,拉門有被子彈打到。從店門口展示櫃的位置應該沒辦法完全看到伊與伊先生當時坐著看電視的位置,當時是先看到有人從車上下來,拿1支長槍,靠近玻璃櫃就開槍,速度很快,當時伊看到搶 銀樓的人開槍的時候,整個人都亂掉了,想要出去阻止他,伊有拉開拉門想要出去,也有看到搶銀樓的人的眼神,並有看到他在敲玻璃。伊看到他戴安全帽,整個黑黑的。伊想要出去的時候,伊先生跟伊說保命要緊,我們就往裡面跑,跑到2樓,2樓還有1個小孩,然後就報警,我們有 衝到3樓,看到監視器畫面來搶銀樓的人已經離開,我們 才下樓。伊在裡面看監視器時就看到有人戴安全帽,應該是全罩式的安全帽,安全帽的護目鏡片有拉下來,大約到下巴處,護目鏡片的顏色不是透明的,應該算是黑色,但不是很黑,可以看到眼睛。對方開槍、敲展示櫃的玻璃時,伊與伊先生沒有出聲阻止對方繼續搶東西。一般沒有客人的時候,大部分都會在客廳,外面只是做生意的地方,不可能一直站在那裡,而且從客廳的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有沒有客人要來,我們不可能一直站在櫃臺那裡。金飾在有營業的時候就會拿出來放在展示櫃,如果沒有營業的時候,金飾就會拿回去金庫上鎖保管,大門是電動門,沒有營業會降下來把門關上。如果被告沒有開槍的話,只是單純拿木棍、石頭來砸展示櫃的話,伊會出去阻止搶金飾的人,案發當時,因為對方拿的是槍,一般人的反應都是想要跑,且現場是密封式的,槍聲又很大聲,所以伊跟伊先生才沒有出面阻止被告搶奪金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第154頁)。 ⒊被告於101年9月16日警詢中供稱:伊看到金瑞元銀樓地處偏僻,故而拿槍枝朝該銀樓玻璃射擊3槍,打破玻璃之後 並用手進去搶等語(見烏日分局警卷第4頁背面),足認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係基於行搶之犯意取走金瑞元銀樓之金飾。 ⒋觀諸卷附金瑞元銀樓之現場照片可知,金瑞元銀樓之玻璃櫥窗展示許多金飾,且銀樓之騎樓處燈光明亮,顯係處於營業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烏日分局警卷第 110頁),又證人林瓊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時金瑞 元銀樓電燈全開,案發前10分鐘內,是伊太太出去,到隔壁跟人家講話,一下就回來了,在案發前就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第151頁背面),證人即少年許○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在繞銀樓幾圈的時候,該銀樓的燈是亮著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背面),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原審接押訊問時供稱:「(問:你在金瑞元銀樓繞了三、四圈後看到什麼情況?)我還沒有進去的時候,我有看到一個女客人先進去,他在外面叫門之後,老闆才幫他開門進去,後來這個女客人走了,我看到老闆進去後面,沒有在前面的營業處,但一樓的燈是亮的,門也鎖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在金瑞元銀樓附近繞時,有看到老闆開門讓女客人進去,之後女客人走後,伊又繞了兩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被告於103 年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對金瑞元銀樓之強化 玻璃開第1槍時,銀樓裡面還有燈光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足見被告明知斯時金瑞元銀樓仍有燈光,金瑞元銀樓的老闆在1樓營業處的後面,斯時尚屬營業狀態,被告 主觀上自明知銀樓內應有他人在看顧營業,且案發時證人林瓊彰與陳美卿確均在銀樓1樓後面之客廳顧店,因被告 開槍導致渠等夫妻2人立即逃往2樓等情,業據證人林瓊彰、陳美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前揭證詞),而槍枝較刀械對人體具有更強大之殺傷力,一旦要害部位遭槍擊,甚且迅即死亡,此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被告係先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對金瑞元銀樓展示櫃玻璃射擊霰彈1發,再持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對金瑞元銀樓展示櫃玻璃射擊口徑9mm制式子彈2發,共射擊3發子彈,造成北側展示櫃玻璃 上有3處彈孔,已如前述,依證人林瓊彰、陳美卿前開證 述之內容以觀,證人林瓊彰、陳美卿於聽聞槍聲後,因認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恐遭射擊成傷甚至喪命,渠等因畏懼被告持有之槍枝將對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害,始不敢對被告為任何之反抗行為迅即逃往2樓 ,且被告持槍近距離對銀樓展示櫃射擊,人體如遭流彈射及,足以致命,故持用槍、彈不僅足令對方畏懼,更可令常人不敢或放棄抵抗,而得輕易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當為常人所知。被告下車後,迅即持槍對銀樓展示櫃射擊,顯然有以槍、彈壓制在金瑞元銀樓1樓 營業處後面顧店之被害人之意思,令其不敢反抗,俾便索取財物之意,而非只想趁被害人不備之際竊取財物,準此,被告應具有強盜之犯意無訛。再佐以證人林瓊彰、陳美卿聽聞槍聲後,隨即跑至2樓躲避,益見被告所為確已至 證人林瓊彰、陳美卿不能抗拒,被告應構成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而非僅係加重竊盜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明知金瑞元銀樓1樓營業處後面有人顧店,被告所實行之強暴 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以壓制證人林瓊彰、陳美卿之意思決定自由,至使證人林瓊彰、陳美卿不能抗拒,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屬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自無可採取。 (五)依下列證據資料,堪認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被告與少年許○傑共犯: ⒈證人即少年許○傑於警詢中證稱:101年8月21日20時10分許,伊與被告在一起,由被告開車前往臺中強盜銀樓,伊沒有持任何物件,槍是被告拿的,也是被告開槍的,好像開了3、4槍,是對銀樓的展示櫃開的,被告用右手開槍,開完槍後,為了讓玻璃破的更大洞一點,被告有拿槍托去敲玻璃破掉的洞,並伸手進去拿櫥窗內的金飾,這時被告就大聲的喊「下來」,伊就從副駕駛座下車,伊車門沒關,伊就走到車頭,之後約過了20秒,被告說「走了」,伊和被告就上車,伊下車時只有站在車頭,沒有動手,當時伊頭帶全罩式黑色安全帽,身裝兩件式深藍色的雨衣,服裝是被告提供,是在當日案發前半小時至1小時穿著,是 被告說要穿的,當時槍枝在被告的座椅下方,我們是在車內著裝。我們在現場勘查約1至2個小時,是案發前勘查的,勘查完就立刻動作,是被告提議要強盜,在當天13至14時許,被告打電話要伊去被告的水電公司,到了後被告問伊「要不要去搶銀樓」,伊問被告說去哪裡,被告說「不要問那麼多,去了就知道」,我們駕車前往臺中的途中有更換一次車牌,返回臺北的途中有更換2、3次車牌,車牌有軟有硬,伊都是幫忙換後面的車牌,換的方式是以雙面膠貼上去,被告原本要將強盜所得借伊繳機車貸款,但後來沒有給伊,伊不知道為何被告找伊一起強盜,一開始被告叫伊顧車,他說他怕如果他下車時不小心車門會自動上鎖,他叫伊顧車就是要伊在萬一車子上鎖時幫他開門,這也是被告唯一交代伊要做的事。當天到了臺中的現場在繞的時候,伊有看到被告從座椅下拿出槍來看,應該是在檢查那把槍,伊只有看到那一把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53頁背面至第57頁);證人即少年許○傑於101年9月16日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於101年8月21日晚上8點10分左右,與乙○○到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金瑞元銀樓強盜財物?)是。」、「(問:當天情形?)當天下午乙○○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就去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找他,那是他的公司(水電行),他就問我說要不要跟他去搶銀樓,我想很久後說好,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不要問那麼多,去就對了,差不多下午2點多,乙○○開車載我出發,他開三菱 的汽車,車子怎麼來的我不清楚,他開到高速公路後,下一個交流道,我忘記是哪個交流道,他就先換車牌,我也幫忙換後面,我不知道他車牌哪裡來的,他是從一個資料夾拿出來的,那塊車牌材質是軟的,應該是假的,換完車牌後他又上高速公路一直開,開到台中他就下交流道,他找一個地方先停車,他就休息一下,乙○○在車上就拿雨衣叫我穿,也拿手套、安全帽叫我戴上,他自己也穿上一件大外套並戴安全帽及手套,接著他就開到銀樓附近,他就在那邊繞好幾圈,並從駕駛座底下拿一把槍出來放在大腿上,他就把車停在銀樓隔壁的門前,乙○○說他要下車,叫我看車,如果他走回來就把車門打開,接著乙○○拿槍下車,他就對銀樓的櫥窗玻璃開了三或四槍,並用槍托敲玻璃,敲到一半,乙○○就叫我下車,我就下去站在車子前面,大約站了20秒,期間乙○○就伸左手進入櫥窗拿裡面的金飾,並把金飾放到他的包包,他就說走了並叫我上車,我們兩個就上車,乙○○就開車離開,開到一半他就找一個地方換車牌,我幫忙換後面,換完後,乙○○又開往高速公路往台北,後來他又下某個交流道,又換車牌,我也幫忙換後面的車牌,接著到桃園交流道他就開下去,他找了一個停車場又換車牌,我也幫忙換後面車牌,他就在附近繞了一下,說要先載我回家,他還有事,接著他走了一段山路,又上高速公路,之後就載我到我家巷口讓我下車,他就開走了。」、「(問:你幫他所換的車牌,材質都是軟的?)是,車牌應該都是偽造的。」、「(問:你有無分到好處?)沒有,他原本說要先借我錢繳機車貸款,搶完後他就說不夠,我就沒跟他要了。」、「(問:作案用的安全帽、雨衣、手套、手槍及金飾在哪裡?)都在乙○○那裡。」、「(問:乙○○當時在車上拿出手槍時,他有無拉滑套?)沒有,他只是放在他腳上。」、「(問:你們換車牌的方式?)用雙面膠黏貼,就把原本車牌拔掉,再黏新車牌上去。」、「(問:你看到乙○○從駕駛座下拿出手槍,你才知道他有拿槍?)是,之前都沒看到。」、「(問:為何他拿出槍你還是跟他去搶銀樓?)因為他是到附近才拿出來。」、「(問:乙○○說要找你去搶銀樓,你認為他是開玩笑的嗎?)一開始以為是,因為他是笑笑的講,後來上高速公路前,在台北換完車牌後,跟他聊了10幾分鐘多才知道他是認真的。」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證人即少年許○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1年8月21日伊到達臺北市內湖區被告所開設的水電公司,被告就說他要去搶銀樓,伊以為被告說要搶銀樓是開玩笑,後來被告開車上高速公路,在下交流道的一個山邊換第一次車牌,伊於偵訊筆錄回答:「...後來換完車牌後,我就知道他 是認真的」,伊當時所述是正確,我們換的車牌的材質是軟軟的,是薄的鐵片,伊當時有覺得是假的。我們在去銀樓繞幾圈之前,被告有交給伊安全帽跟雨衣要伊穿戴好,剛到臺中停在路旁時,伊看到被告從駕駛座的座位下面拿出槍來,在開始下手之前,被告要伊坐在車上,後來伊有下車,伊好像有聽到被告叫伊,所以伊就下車站在車旁。我們結束返回住處途中,伊有再幫被告換車牌換了兩次,更換車牌的材質跟第一次更換車牌的材質相同。伊除了在車上等候下車外,在被告搶銀樓時伊並沒有做其他動作,伊也沒有攜帶任何兇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頁背面至第9頁),依證人即少年許○傑前揭證述,證人即少年許○傑坦承有協助被告更換懸掛偽造之車牌,本案係由被告提議強盜財物,被告原本同意要將強盜所得借少年許○傑繳機車貸款,被告對金瑞元銀樓強盜財物之前,由被告提供全罩式黑色安全帽、兩件式深藍色雨衣給少年許○傑穿著,被告於強盜財物之前交待少年許○傑顧車,少年許○傑有看到被告從座椅下拿出槍枝,被告持槍對金瑞元銀樓的展示櫃玻璃開槍之後,被告有拿槍托去敲玻璃破掉的洞,並伸手進去拿櫥窗內的金飾,此時被告大聲呼喊少年許○傑「下來」,少年許○傑就從副駕駛座下車幫忙顧車把風。⒉證人即金瑞元銀樓老闆林瓊彰於偵訊時證稱:101年8月21日晚上8點10分左右,伊在客廳的監視系統看到有一部車 忽然停下來,有1個人下車,伊不知道是從駕駛座或副駕 駛座下車,那個人就直接朝伊銀樓的玻璃開槍,接著又有另一個人下車,伊看到的兩個人都是穿長袖長褲,且都有戴安全帽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223頁背 面至第224頁);證人陳茂傑於警詢中證稱:伊今(21日 )因在○○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當時發生案件,伊 聽到碰兩聲到屋外查看,伊出來時約20時20分,伊看到有兩個人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高一略矮,伊問他們在做什麼?那較高的人拿著東西有紅色光點照到伊胸口,另一個拿鐵鎚(按:應係槍托)在敲打該銀樓玻璃,再敲最後一下後,伊看到他用手伸進去敲破的洞內拿取物品,當時有被紅色光點照在伊胸口,伊就往北邊離去並注意著該事件,伊當時有看到該店門口有停1部深色自小客車等語( 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01頁及背面);證人陳茂傑於偵訊中 證稱:「(問:是否於101年8月21日晚間目擊一件槍擊案?)是,當時晚間8點5分左右我關我家的店門,我當時站在家裡面,忽然我有聽到很大聲的敲擊聲約3、4聲,我以為是我家店門卡住了,我就打開店門看,剛好就看到對面有兩個人戴安全帽在搶銀樓,其中一個在敲玻璃,另一個在左右看有沒有人,另外那個人還用紅色光點的燈照到我胸口,後來他們敲了一個洞,其中一人就伸手進去拿金飾,另一人還是左右看,...我確定有看到他們拿金飾後,我就裝做沒事走到我家隔壁理髮廳離開,3分鐘後警察 就來了。」、「(問:你看到的時候就已經兩個人都站在銀樓前面了?)是。」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224頁);證人翁志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8 月24日經過○○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係由北往南經 過3弄時,看到有部黑色自小客車司機開門下來,朝店家 玻璃開槍,司機開完槍就用槍敲擊店家玻璃,坐該車另一名男子就下車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203 至204頁);證人翁志光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於 101年8月21日晚間目擊一件槍擊案?)是,當時我是開車經過,我看到一個人從一部黑色的轎車駕駛座下車,他手上拿一把槍,就開槍打破玻璃,我只看到他開一槍,並想要伸手進去櫥窗,但因為洞太小,此時另一人又下車,...」用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224頁背面 ),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持槍對金瑞元銀樓的展示櫃玻璃開槍之後,少年許○傑確係有下車幫忙顧車把風。 ⒊被告於101年9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是否與許○傑共同於101年8月21日,在大肚遊園路2殷203巷3弄85號, 持槍強盜金瑞元銀樓?)是,確實是我與許○傑一起犯案,...。」、「(問:到銀樓前,你與許○傑是否有換裝,並且戴手套及安全帽?)有。」、「(問:在銀樓時,許○傑是否有下車?)有,是想要幫忙我。」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被告於101年9月16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你到金瑞元銀樓搶金飾時,有無告訴少年要去搶劫?)剛開始沒有告訴少年說要去搶劫,之後更換偽造車牌時才告訴少年是要去搶劫。」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763號卷第5頁背面);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原審接押訊問時供稱:「快到臺中大肚區的時候,許O傑才知道我要搶銀樓,我們二人在旁邊停車場穿上雨衣、手套、安全帽,換完之後,我們在金瑞元銀樓附近繞了三、四次查看銀樓裡面有沒有人,我看到店面裡面都沒有人之後,我才把車子停在門口,我當時還有帶1支霰彈槍、1支改造手槍,以霰彈槍朝銀樓發射一發子彈,玻璃沒有全部破裂,後來我又回車上拿改造手槍,許O傑看到我跑回車上時他有下車查看,接著我就持改造手槍往櫥窗開兩發子彈,用槍托把玻璃敲破,伸手進去櫥窗取得金項鍊壹條、黃金作成的金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在金瑞元銀樓附近繞時,有看到老闆開門讓女客人進去,之後女客人走後,伊又繞了兩次,伊叫許O傑下車幫伊顧車,伊怕他被別人認出,所以才要他戴安全帽,伊在金瑞元銀樓附近繞的時候,許O傑問伊要做什麼,伊才跟他說伊要搶銀樓,這時候他才知道伊要搶銀樓,伊用霰彈槍朝玻璃開槍,玻璃破了一小孔,因為沒有全破,所以伊又回車上換1支改造手槍,伊回去換槍 的時候,才叫許O傑下車幫伊顧車把風,不要讓別人靠近伊的車子,伊拿改造手槍回去開兩槍,用槍托把玻璃擊破,伊以左手深入玻璃內拿了1條金項鍊、金飾品,許O傑 在伊拿槍下車的時候就知道伊要去搶銀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及背面),依被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何時告知少年許O傑要強盜財物,所供述告知之時間雖前後不一,惟被告坦承對金瑞元銀樓強盜財物之前,少年許O傑已知悉被告要持槍強盜財物,被告持霰彈槍朝銀樓展示櫃射擊1發子彈後,被告又回車上拿改造手槍,少年許O傑看到 被告跑回車上時有下車查看,並幫被告顧車把風。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互核被告及證人許 ○傑上開所述,足認被告與少年許○傑就前揭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互核被告及證人許○傑、林瓊彰、陳茂傑、翁志光上開所述,顯見少年許○傑於事前即同意被告擬強盜財物之提議,被告持槍朝金瑞元銀樓開槍為強盜行為時,少年許○傑下車在現場銀樓外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接應、把風工作,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為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顯見少年許○傑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少年許○傑於被告拿槍出來時已知悉被告欲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仍為上開接應、把風工作,堪認少年許○傑與被告間就加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嗣後辯稱:少年許○傑不知道要搶銀樓、未參與更換偽造車牌、未下車幫忙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及迴護少年許○傑之詞,自不足採信。 ⒌復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占有為限。例如二人以上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攜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同往實行強盜行為,因各該犯罪行為人仍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即應依其行為態樣,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共同正犯責任,不能以其未直接占有,而解免持有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又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另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旨參照)。次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人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少年許○傑於警詢中證稱:槍是被告拿的,也是被告開槍的,好像開了3、4槍,是對銀樓的展示櫃開的,是被告提議要強盜,在當天13至14時許,被告打電話要伊去被告的水電公司,到了後被告問伊「要不要去搶銀樓」,伊問被告說去哪裡,被告說「不要問那麼多,去了就知道」。當天到了臺中的現場在繞的時候,伊有看到被告從座椅下拿出槍來看等語(見烏日分局警卷第54頁及背面、第57頁);證人即少年許○傑於101年9月16日偵訊中證稱:「(問:當天情形?)當天下午乙○○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就去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找他,那是他的公司(水電行),他就問我說要不 要跟他去搶銀樓,我想很久後說好,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不要問那麼多,去就對了,...接著他就開到銀樓附近,他就在那邊繞好幾圈,並從駕駛座底下拿一把槍出來放在大腿上,他就把車停在銀樓隔壁的門前,乙○○說他要下車,叫我看車,如果他走回來就把車門打開,接著乙○○拿槍下車,他就對銀樓的櫥窗玻璃開了三或四槍,並用槍托敲玻璃,...」、「(問:乙○○當時在車上拿出手槍時,他有無拉滑套?)沒有,他只是放在他腳上。」、、「(問:你看到乙○○從駕駛座下拿出手槍,你才知道他有拿槍?)是,之前都沒看到。」、「(問:為何他拿出槍你還是跟他去搶銀樓?)因為他是到附近才拿出來。」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116頁背面 至第117頁背面);證人即少年許○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剛到臺中停在路旁時,伊看到被告從駕駛座的座位下面拿出槍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頁),參諸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許O傑在伊拿槍下車的時候 就知道伊要去搶銀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背面),依上開證人即少年許○傑證述及被告供述之情節,雖足認少年許○傑於101年8月21日當日並未碰觸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制式霰彈、口徑9mm制式子彈, 惟少年許○傑於事前即同意被告擬強盜財物之提議,少年許○傑於被告拿槍出來時已知悉被告欲為攜帶槍枝強盜之犯行,被告持槍朝金瑞元銀樓展示櫃玻璃開槍為強盜行為時,少年許○傑下車在現場銀樓外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接應、把風工作,顯見少年許○傑與被告間對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制式霰彈、口徑9mm制式子 彈用以強盜財物之犯罪計畫,彼此之間已有認識並決意共同實施,少年許○傑與被告應係本於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制式霰彈、口徑9mm制式子彈之 犯意而同具管領力,此與單純看到而知悉他人持有上開槍、彈之情形,迴然不同。據上所述,足認被告與少年許○傑就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制式霰彈、口徑9mm制式子彈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烏日分局警卷第9至23 、43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03至135頁)、烏日分局「0821專案」涉案3973-F6自小客車行進路線、行 經各收費站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42至149頁)附卷可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該款侵入住宅部份,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二、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持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盜未遂犯行所使用之改造手槍,雖未扣案,惟被告強盜之時,朝銀行內之不明方向擊發制式子彈1顆,子彈彈跳後穿越銀行保全員林山 峰之褲管,可認槍枝擊發功能正常,確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無訛。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槍強盜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持槍強盜既遂犯行,被告所持之槍枝係金屬材質,如持之以敲擊人之身體,足以嚴重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遑論係裝填適當之子彈,朝人之身體部位射擊,更足以嚴重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理,自可認該等槍枝均為「兇器」。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持用之扳手,既足以拆卸車牌,顯見此等工具質地堅硬,而便於施力,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亦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犯刑法第328條 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 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二)、(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 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 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五、六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 四、又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六所示時、地偽造不同號碼之車牌數面,係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另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為避免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發生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在實務運用上可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其他具有「包括的一罪」性質之複(次)數犯罪行為,認為僅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而維持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於101年8月21日駕車南下至金瑞元銀樓強盜財物之前及強盜取得財物之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時、地將車牌更換懸掛偽造之3973-F6號、9238-VC號、7852-A9號車牌,其目的係為規避 警方查緝,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罪決意,接續為懸掛偽造車牌之行為。被告雖於不同地點更換懸掛偽造之車牌,其前後3次更換懸掛偽造之車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單一罪名之接續犯,以限縮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而維持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各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係就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所列舉之槍砲(即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彈藥(即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而為處罰之規定;而其第4項既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此所謂之「彈藥」,自係指第1項所列舉之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等彈藥而言,並不包 括手槍之子彈。故持有子彈之行為,自應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參 照)。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自持有各該槍枝、子彈起至行為終了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各僅成立1 罪。 六、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參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 七、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多數同種類之子彈、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間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多數同種類之改造槍枝、子彈,依上開說明,各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同時、地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八、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槍、彈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他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9月21日警詢中供稱:「(問:為何你要預購槍彈,是否為行搶銀行〈按:指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而準備?)我購置槍彈是為防身之用,因為於案發前我因工程糾紛與他人發生衝突。」、「...當時是因為偶然的機會遇到綽號『阿炮』之男子,而剛好我當時有工程上的糾紛,而表達想要購槍防身之意,剛好綽號『阿炮』之男子說他可以提供槍彈而完成此次交易。」等語(見桃園分局警卷第6頁),被告 於101年9月21日偵訊中供稱:「上游廠商欠我工程款未給,導致我發不出下包的薪水,總共有4千多萬,其中有1千多萬的工程款是桃園的廠商恐嚇不給我,要我完成工程,...另外還有廠商欠3千多萬,我一時想不開,才會起意搶銀行 。」、「(問:買槍枝的目的?)因為之前被桃園的黑道恐嚇,我是買來防身的。」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162頁背面),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偵訊中供稱:98年3、4月間,伊與人有工程糾紛,一個綽號「臭嘴」的朋友在臺中大雅路漢口路交岔路口附近,拿了5、6顆子彈送給伊,98年9、10月間,在板橋市民生路與長江路交岔路口附近, 以11、12萬元向綽號「阿砲」的人購買改造90手槍1支等語 (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232頁背面),足見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起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之初,並無持以強盜財物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罪後,另起意而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部分),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1年9月16日警詢中供稱:101年8月21日中午左右,伊從臺北開車至臺中市,大約是晚上6至7時左右到達臺中,之後伊就在大肚區附近溜搭,看到金瑞元銀樓地處偏僻,故而拿槍枝朝該銀樓玻璃射擊3槍,打破玻璃之後並用手進去搶等語 (見烏日分局警卷第4頁背面),堪認被告自100年10月間起持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上開槍、彈之初,並無持以強盜金瑞元銀樓財物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被告單純持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槍、彈之犯罪與犯上述犯罪事實欄六、強盜金瑞元銀樓財物罪間並無想像競合犯關係,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罪後,另起意而犯加重強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其餘各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加重強盜之犯行,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取得財物,被告此部分所為屬普通未遂犯,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且其實害低於既遂犯,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十、被告與共犯即少年許○傑就犯罪事實欄六、所載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制式霰彈、口徑9mm制式子 彈之犯行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被告與共犯即少年許○傑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十一、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許○傑為85年2月生,於犯罪事實欄六、所 示於101年8月21日行為時係16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少年許○傑共犯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十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之竊盜、犯罪事實欄三之變造車牌、犯罪事實欄四之偽造車牌犯行,係被告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告知上開犯罪事實始查獲,在此之前,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犯罪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蔡漢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至9頁),是員警於被告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係其所為前,並未發覺被告為該等犯行,則被告主動供出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十三、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1年9月15日13時5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時,並未查獲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告知警方上開槍枝及子彈藏放在友人張震宇住處後,始帶同警方至張震宇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0號之住處查獲等情,業據證 人即承辦員警蔡漢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第9頁),復有員警蔡漢成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176至178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枝、彈藥之去向,因而查獲之規定,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 十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十五、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考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及強盜取財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已可就實際犯罪的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犯持有改造 槍枝之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減輕其刑後,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槍枝、加重強盜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各次持有改造槍枝、加重強盜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十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地購入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共有 4顆,均具有殺傷力,其中3顆經起訴論罪科刑,因認被告就持有另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 非制式子彈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五所示時、地購入之子彈,嗣後經警方查扣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固有4顆,惟 經鑑驗結果,僅其中3顆認具有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 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236至241頁、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依前揭鑑驗結果,被告持有另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 頭之非制式子彈,既未具殺傷力,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被告就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應不構成犯罪,此部分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苟成立犯罪,與本件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持有子彈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持有改造槍枝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五(即附表編號8)所示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間購得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 彈僅有3顆(詳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購入而非法持有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共有 4顆,認定事實尚有未洽;又如犯罪事實欄七(四)所示扣 案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7顆(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其中3顆彈底具撞擊痕跡)、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 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僅餘彈殼 ,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236至241頁、本院卷第85頁)及鑑定後發還之彈殼可證,已非違禁物,自不應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就扣案第一次鑑驗剩餘之制式霰彈18顆、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 均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二、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五(即附表編號8)所示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提起上訴,否認與少年許○傑共犯,並指摘原審就其上開所犯之罪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與少年許○傑就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仿TAURUS廠PT 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制式霰彈、口徑9mm制 式子彈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被告否認與少年許○傑共犯,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足採取。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犯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 後,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所為以上刑之量定,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五(即附表編號8) 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於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因已失所憑據,故應併予撤銷。 三、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槍枝、子彈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所持之槍枝危險性高,殺傷力強大,且子彈數量非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以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刑(含從刑)。又被告依其所犯持有改造槍枝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關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關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後)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按:原審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漏未記載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應由本院補充記載;又原審就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8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業已於原判決第18頁理由欄參、九部分敘明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記載),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嗣並持以強盜銀樓,又以竊取車牌、偽造汽車車牌等方式躲避追查,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所持之槍枝危險性高,殺傷力強大,且子彈數量非少,持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對被害人強盜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莫大恐懼,並受有財物之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以其強盜所得財物價值,暨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攜帶兇器強盜 罪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從刑部分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如後述)。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行為,被告係以行竊之意思而著手,並無行強盜之意思,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⒉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罪,其行為持有之時間係於98年9、10月間某日,嗣 於同年11月間方持該槍彈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 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搶,則被告持有上開槍彈與犯加重強盜未遂之時間緊迫,被告持有上揭未扣案槍彈之初是否即有持以行強盜之意,而據以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詳予調查,遽認被告持有槍彈與犯加重強盜罪間,應以數罪併罰論處,顯屬率斷。 ⒊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犯罪事實欄三至四部分,業經被告自首並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而與 同犯加重竊盜而未自首之刑約略相符,顯然原判決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難謂無違法之慮。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時間在金瑞元銀樓前下車後,迅即持槍對銀樓展示櫃射擊,顯然有以槍、彈壓制在金瑞元銀樓1樓營業處後面顧店之被害人之意思,令其不敢反 抗,俾便索取財物之意,而非只想趁被害人不備之際竊取財物,被告應具有強盜之犯意。再佐以證人林瓊彰、陳美卿聽聞槍聲後,隨即跑至2樓躲避,益見被告所為確已至 證人林瓊彰、陳美卿不能抗拒,被告應構成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而非僅係加重竊盜。被告明知金瑞元銀樓1樓營 業處後面有人顧店,被告所實行之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以壓制證人林瓊彰、陳美卿之意思決定自由,至使證人林瓊彰、陳美卿不能抗拒,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所為僅屬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自無可採取。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持有子彈罪應與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云云,惟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本件依被告之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起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之初,並無持以強盜財物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詳如前述),被告既非係為供犯強盜罪(加重強盜)而購置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罪後,另起意而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部分),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槍、彈之初,並無犯罪意圖,嗣另行起意持以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持有子彈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屬併罰之數罪,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持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槍、彈之犯行與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論處云云,自屬無理由。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犯罪事實欄三至四所示各罪及犯罪事實欄六、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其上開所犯各罪量刑過重,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犯罪事實欄三至四所示各罪及犯罪事實欄六、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方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犯罪事實欄三至四所示各罪及犯罪事實欄六、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白承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及犯罪事實欄三至四所示各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犯罪事實欄三至四所示各罪及犯罪事實欄六、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所為以上刑之量定,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五)據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關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本案被告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刑。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前揭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及本院科處之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應沒收之違禁物,不以經 扣押者為限,其非因滅失而不存在者,縱未經扣押,仍應諭知沒收。查手槍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無自由裁量之權。原判決認被告持以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改造手槍1枝雖未扣案,惟係違禁物,而被告雖陳稱 已經丟棄在新竹南寮漁港旁的海邊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 字第144號卷第154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仍應於被告所犯該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主刑後為沒收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無彈匣),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持有手槍、子彈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7顆(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其中3顆彈底具撞擊痕跡)、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 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業經鑑定時擊發完畢,僅餘彈殼, 已喪失子彈功能,不再具殺傷力,復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對物管制之特種法,乃一對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器物為統一完整管制之立法,槍枝若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自非本條例所稱之槍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扣案之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手槍半成品1支,槍管內均具阻鐵,認無殺傷力;又扣案其中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其中1顆彈底具撞 擊痕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 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0.25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 與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2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236至241頁、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前揭手槍、子彈既均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法;不得將乙罪之沒收物,在甲罪中宣告沒收,復將甲罪之沒收物,在乙罪中宣告沒收;亦不得將數罪併罰之甲、乙二罪各自之沒收物,合併在甲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復在乙罪之主刑後,重複宣告沒收;否則即違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判決自屬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槍枝、子彈之初,並無預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未遂罪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槍枝、子彈之初,並無預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加重強盜罪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加重強盜罪,則被告係於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加重強盜罪,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五分別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既為原單純持有槍枝、子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經原審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經本院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五、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分別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加重強盜罪各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加重強盜罪各罪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非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加重強盜罪各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要無再將所持有之上開手槍,割裂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加重強盜罪各罪之罪刑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故本院認為上開槍、彈,於本件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未遂及加重強盜刑主文項下,自不得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保麗龍1片、木板2片、偽造車牌工具組1箱、模具1批、複印紙8張、同型車輛手抄本1張、衛生手套1包、黃油、 噴漆、潤滑油各1罐、描圖箱1箱、噴漆5罐、白板1塊、鐵皮剪1支、夾子1支、AB膠2罐、筆記本1本及砂輪機1臺,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偽造、變造車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套2雙,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六之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六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使用之偽造2790-XP(警詢及偵訊 筆錄誤載為2790-FP號)車牌2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車牌已經於案發後丟棄於路邊等語(見101年度少連 偵字第144號卷第153、163頁);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六所 示駕車過程中沿途更換之偽造3973-F6號車牌2面、9238-VC 號車牌2面及7852-A9號車牌2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供稱事後已丟棄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 163頁、原審卷二第20頁),前開偽造之車牌均非違禁物, 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警方執行搜索所得之扣押物,因均與本案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非違 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 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附表編號1、持有子彈、持有改造槍枝、加重強盜未遂、附 表編號8、持有改造槍枝、加重強盜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 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主刑及從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本院諭知:上訴駁回。 │ │ │部分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 │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特種文│ │ │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之保麗龍壹片、木板貳片、偽造車牌工具組壹箱、│ │ │ │模具壹批、複印紙捌張、同型車輛手抄本壹張、衛生│ │ │ │手套壹包、黃油、噴漆、潤滑油各壹罐、描圖箱壹箱│ │ │ │、噴漆伍罐、白板壹塊、鐵皮剪壹支、夾子壹支、AB│ │ │ │膠貳罐、筆記本壹本及砂輪機壹臺,均沒收;又意圖│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 │ │,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2 │犯罪事實欄二│本院諭知:上訴駁回。 │ │ │之(一)部分│原審諭知之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二│本院諭知:上訴駁回。 │ │ │之(二)部分│原審諭知之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二│本院諭知:上訴駁回。 │ │ │之(三)部分│原審諭知之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5 │犯罪事實欄二│本院諭知:上訴駁回。 │ │ │之(四)部分│原審諭知之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6 │犯罪事實欄三│本院諭知:上訴駁回。 │ │ │部分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乙○○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00 號│ │ │ │車牌貳面、保麗龍壹片、木板貳片、偽造車牌工具組│ │ │ │壹箱、模具壹批、複印紙捌張、同型車輛手抄本壹張│ │ │ │、衛生手套壹包、黃油、噴漆、潤滑油各壹罐、描圖│ │ │ │箱壹箱、噴漆伍罐、白板壹塊、鐵皮剪壹支、夾子壹│ │ │ │支、AB膠貳罐、筆記本壹本及砂輪機壹臺,均沒收。│ ├──┼──────┼───────────────────────┤ │ 7 │犯罪事實欄四│本院諭知:上訴駁回。 │ │ │部分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乙○○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 號│ │ │ │車牌貳面、六D-五七七0號車牌貳面、二三五八-ZD │ │ │ │號車牌壹面、保麗龍壹片、木板貳片、偽造車牌工具│ │ │ │組壹箱、模具壹批、複印紙捌張、同型車輛手抄本壹│ │ │ │張、衛生手套壹包、黃油、噴漆、潤滑油各壹罐、描│ │ │ │圖箱壹箱、噴漆伍罐、白板壹塊、鐵皮剪壹支、夾子│ │ │ │壹支、AB膠貳罐、筆記本壹本及砂輪機壹臺,均沒收│ │ │ │。 │ ├──┼──────┼───────────────────────┤ │ 8 │犯罪事實欄五│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 │、六部分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 │ │ │編號0000000000號)、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 │ │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 │ │ │收。 │ │ │ │ │ │ │ │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強盜部分: │ │ │ │本院諭知:上訴駁回。 │ │ │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保麗龍│ │ │ │壹片、木板貳片、偽造車牌工具組壹箱、模具壹批、│ │ │ │複印紙捌張、同型車輛手抄本壹張、衛生手套壹包、│ │ │ │黃油、噴漆、潤滑油各壹罐、描圖箱壹箱、噴漆伍罐│ │ │ │、白板壹塊、鐵皮剪壹支、夾子壹支、AB膠貳罐、筆│ │ │ │記本壹本及砂輪機壹臺,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 │ │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手│ │ │ │套貳雙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