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AMRAT AEKKARAT(中文譯名:比亞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SIAMRAT AEKKARAT(中文譯名:比亞朋)被訴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比亞朋(SIAMRAT AEKKARAT)為泰國籍,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屬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利用來臺工作之機會,於民國101年4月4 日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1包,搭乘中華航空CI-836 號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來臺,走私大麻種子1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0月間,於其所受僱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泰公司)圍牆內供員工栽種植物之公共區域,以上開大麻種子種植3株大麻(其中1株未栽種成功)。因警方接獲檢舉,於101 年11月14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比亞朋之妹婿那塔戊(KRAJANGJIT NATTHAWUT)為恐東窗事發,遂將比亞朋所栽種之2 株大麻拔除,丟至圍牆外(那塔戊涉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警於圍牆外扣得上開被拔除之大麻植株2株,及在比亞朋宿舍內扣得大麻種子1包(含袋重0.65公克,驗前淨重0.2088公克,驗餘淨重0.205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1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復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比亞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於101年4月4日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1包,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來臺,受僱於賢泰公司工作,並於101 年10月間,在其所受僱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賢泰公司圍牆內供員工栽種植物之公開區域,種植3株大麻(其中1株未栽種成功),嗣因接獲檢舉,而經警於101年11月14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時,比亞朋之妹夫那塔戊旋將上開2株大麻拔除 ,丟至圍牆外,經警於圍牆外扣得前開被拔起之大麻植株2 株,嗣並於比亞朋宿舍內扣得大麻種子1 包(含袋重0.65公克,送驗數量0.2088公克,驗餘淨重0.2052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那塔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時之陳述、證人即賢泰公司總務蔡美珠於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5、52至53、59至60頁;原審卷第66至68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7號那塔 戊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外勞居留資料查 詢2紙、賢泰公司壹層平面配置圖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至38、40至45頁;原審卷第34、36至41、62至63頁)。 ㈡此外,復有扣案之大麻植株2株、大麻種子1包(驗餘淨重0.2052公克)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草屯療養院),均檢出四氫大麻酚(Thtrahydorocannabinol、THC)成分,有該院101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7頁)。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業於101年6月1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該條第1 項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原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故該條第1 項規定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則修正為「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而行政院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發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大麻種子屬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嗣行政院依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7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101年7月30日生效,其中第1項第3款亦將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為成立本罪之要件,然觀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分成甲、乙、丙、丁等4類(第4類已經刪除),其中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及乙類管制出口物品,除公告其項目外,均未有「數額」之限制,顯然私運甲類管制物品進出口,或私運乙類管制物品出口,不論數額多少,均觸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雖該條尚有「逾公告數額」之規定,但由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 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此乃空白刑法,該罪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係以行政院之公告為補充規範,依行政院公告之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對於甲、乙兩類既排除「一定數額」之規定,則依據補充規範之法理,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進口,自應排除「逾公告數額」之認定,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祗要合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要件為已足,不得再拘泥於原法條文字而為不同之解釋。準此以觀,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及處罰規定並未變動,管制物品項目及方式亦無不同,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仍不得持有。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1 包,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來臺,自已合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運輸」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本於供栽種之用之意圖,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入境,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又被告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四、原審審理以被告所為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泰國人,應遵守我國法律,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供栽種之用非法攜帶大麻種子入境,進而栽種大麻3株(其中1株未栽種成功),戕害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其所種大麻株數僅有2株,栽種時間亦僅約1個月,尚未熟成,未造成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實質重大危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工資不高(見偵字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原審卷27至31頁薪資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復就沒收部分詳為說明(如後述五)。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復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本件扣案包裝上開大麻種子之包裝袋1 只,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經送驗取樣後所剩大麻種子1包(驗餘淨重0.2052公克),係供被告實行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對持有 大麻種子之行為既有處罰明文,該等大麻種子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送驗取樣部分既經檢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比亞朋(SIAMRAT AEKKARAT)利用來臺工作之機會,於民國101年4月4日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1包,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來臺,走私大麻種子1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0月間,另基於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於其所受僱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賢泰公司圍牆內供員工栽種植物之公共區域,以上開大麻種子種植3株大麻並悉心照料(其中1株未栽種成功),嗣警方接獲檢舉,於101 年11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比亞朋之妹夫那塔戊(KRAJANGJIT NATTHAWUT) 為恐東窗事發,遂將比亞朋所栽種之2 株大麻拔除,丟至圍牆外,嗣經警於圍牆外扣得上開被拔除之大麻植株2 株,及在比亞朋宿舍內扣得大麻種子1包(含袋重0.65 公克,驗前淨重0.2088公克,驗餘淨重0.205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那塔戊之證詞、扣案之大麻植株2 株、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有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大麻植株2 株為其所栽種,惟堅詞否認有何供製造毒品之意圖,辯稱:伊在泰國聽說用大麻葉子燉雞湯很好吃,所以才從泰國帶來1包大麻種子,伊並無製 造毒品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而意圖乃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意圖」與「故意」,兩者為不同層次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且容任其結果之發生,此乃「構成要件故意」之範疇。在少部分故意犯罪如竊盜、侵占、詐欺、搶奪、強盜等罪,立法者在制定構成要件時,於條文中附加特定之意圖,即為意圖犯,故意犯如又屬意圖犯者,則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包括特定意圖,故意犯在主觀上必須具備法定特定心意趨向,始成立意圖犯。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構成要件,參諸上開說明,行為人主觀上需具備「供製造毒品用之意圖」而栽種大麻,始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明。 ㈡被告始終坦承於101年10月間,在其所受僱位於南投縣南投 市○○路000號賢泰公司圍牆內供員工栽種植物之公共區域 ,以大麻種子種植3株大麻(其中1株未栽種成功),嗣警方接獲檢舉,於101年11月14日至上址搜索時,其妹婿那塔戊 將上開2株大麻拔除,丟至圍牆外,而經警於圍牆外扣得上 開被拔除之大麻植株2株等情,核與證人那塔戊於警詢、偵 查及羈押庭訊問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之雇主蔡美珠於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5、52至53、59至60頁;原審卷第66至68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 投刑簡字第37號那塔戊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件、外勞居留資料查詢2紙、賢泰公司壹層平面配置圖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至38、40至45頁;原審卷第34、36至41、62至63頁),復有扣案之大麻植株2株 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四氫大麻酚(Thtrahydorocannabinol、THC)成分,有該院101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7頁),堪認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㈢行政院衛生署(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27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依據美國國 家藥物濫用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 buse) 網站資料記述,大麻之主要活性物質為四氫大麻酚(Delta-9-tetrahydrocanncbinol),植株之小嫩葉、花苞及花頂端等部位,均含有高濃度之四氫大麻酚。大部分吸食者會將乾燥大麻葉及花頂端細磨後,捲在菸紙中,以煙吸方式吸食,另亦有咀嚼葉子及『混入食物中服用』等之方式;而大麻屬於中樞神經迷幻劑,吸食後會有心跳加快、妄想、幻覺、口乾、眼睛發紅等現象。長期使用會產生藥物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另亦會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體重增加、免疫力降低、不孕症、精子減少、精子活動減退等現象,及對周遭事務漠不關心之「動機缺乏症候群」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3月25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大麻植株主要成分為四氫大麻酚,富含於葉子及雌花中,四氫大麻酚為一種芳香類帖,難溶於水,但易溶於多數有機溶劑中。大麻的種子炒熟後又稱火麻仁,為中藥材,中醫用以治療便秘、腹瀉,服用過量易有中毒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準此以觀,大麻植株之葉子、雌花等部位均含有高濃度四氫大麻酚,而四氫大麻酚為一種芳香類帖,本身難溶於水,是以大麻之吸食方式,大部分係將乾燥大麻葉及花頂端細磨後,捲在菸紙中,以煙吸方式吸食,或直接咀嚼葉子抑或混入食物中一起服用。依前開函示內容,大麻雖難溶於水,吸食後會有心跳加快、妄想、幻覺、口乾、眼睛發紅等不舒服之現象,然將大麻混入食物中服用既為一般施用者可能選項之一,縱依駐泰國代表處函覆:「至有否少數泰人在特定區域將大麻葉加入食物中烹煮之習慣乙節,無法查證」(見原審卷第52頁),或被告自承尚無將大麻葉與食物共同烹調之經驗,則被告所稱:其在泰國聽說大麻燉雞湯很好吃,想要栽種嘗試等辯解,即難以其尚未實際摘取燉煮雞湯而完全予以排除,並進而推論其必有製造毒品之意圖。 ㈣證人即賢泰公司總務蔡美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被查獲種植大麻之地點係位在公司與隔壁廠房間之擋土牆區域,該處用以做為綠化及開放員工種植作物以料理家鄉食物,有九層塔、香茅、薑等等,每個員工並無特定種植之區塊,有空時大家就會去澆水、施肥,員工可自由進出該處,如在工作場所不方便,亦可到該處打私人電話;該種植區域距離外籍員工料理區不超過10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 ),並有賢泰公司壹層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40至44頁;原審卷第34至41頁)。足認被告栽種大麻之區域,確係位於賢泰公司開放予外籍員工種植香料及配菜之公共區域,且時有員工在該區域內走動,並非隱密之處所至明,倘若被告有供製造毒品用之意圖,衡情應會擔心他人發現而告發,焉會將大麻植栽置於公共區域,任何人均可輕易發現之處所,復未以網罩或其他方式遮掩,此作為顯違常情。 ㈤又本件查獲之大麻乃與公司其他外籍勞工種植之各種植物同置一處,生長狀況相若,現場亦未設置任何培育、照料之特殊器具,顯見被告並未對之給予特殊照料,且其栽種數量僅3株(其中1株未栽種成功),扣得之大麻種子經本院當庭勘驗,亦僅有14顆(見本院卷第40頁),此與常見擁有大量之大麻種子,或將大量大麻栽植於室內或荒郊野外,配合定時燈光照明、灑水設備以及濕度、溫度、水質控制器、網罩等專業程度實屬有別,實無從遽論被告有供製造毒品用之意圖。且本案現場或被告宿舍除扣得大麻植株2株、大麻種子1包外,並未發現被告有將大麻摘剪、乾燥、烘焙、揉捏、剪碎、捲葉等加工製造大麻之行為,亦未查獲被告有預備購入或已持有捲煙器、吸食器具或有保存已製造完成之大麻碎葉、捲葉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 ,更未查獲被告交付大麻葉予他人製造或施用或受託栽種大麻等相關證據。復酌以本件實施搜索後,於101年11月14日 當日經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大麻、愷他命、搖頭丸及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31、35、69頁);況亦查無被告施用大麻或其他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 證(見本院卷第15頁),凡此均益證被告於本案實施搜索前、後均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惡習,是以,難以據此推論被告栽種大麻乃係基於為供製造毒品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確有栽種大麻之客觀犯行,然經本院調查結果,依卷存現有之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具有製造毒品之主觀意圖,揆諸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暨「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以公訴人所舉尚有疑慮之證據而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製造毒品之主觀意圖,被告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經詳察,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此部分既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扣案之大麻植株2株,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