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瑞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瑞芳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月起每月拾壹日前,向被害人楊金輝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總額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 罪 事 實 一、梁瑞芳及其不知情之夫劉春寶,自民國97年起,受展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竤公司) 之負責人楊金輝委託,為展竤公司辦理貨物出口事宜,因而基於概括授權代刻「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之印章,以便辦理報關業務,惟於99年間,楊金輝欲結束展竤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事業經營,遂向梁瑞芳等人取回展竤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並終止委託及授權梁瑞芳以展竤公司之名義辦理貨物出口業務。詎梁瑞芳明知上情,未徵得楊金輝同意,為辦理其所有貨物之出口,利用其保管前揭用以報關業務「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印章之機會,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報關日期、檢附「PACKING/WEIGHT LIST」、「COMMERCIAL INVOICE」、「 個案委任書」、「復運出口切結書」等文件上,各盜印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等印文,用以偽造展竤公司名義辦理貨物出口至中國大陸廣西防城、越南海防等地,再委任不知情國聯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之已成年員工,作為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稅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稅局)報關出口貨物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展竤公司及我國海關查驗、核對出口貨物資訊之正確性。 二、嗣因梁瑞芳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委託山隆公司向高雄關稅局辦理出口報關,經高雄關稅局驗貨關員就該次報關出口貨物開櫃查驗,並取樣送鑑定後,發現該批貨物係含汞等金屬之廢棄物,由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對展竤公司處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罰鍰,梁瑞芳不服上開處分(梁瑞芳、展竤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取得楊金輝同意,就上述出口貨物為向高雄關稅申請化驗鑑定、檢驗及復查,即利用其保管前揭用以報關業務「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印章之機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在附表二所示「化驗鑑定費用繳納承諾書」、「懇求重做檢驗申請書」、「復查申請書」等文件,各盜蓋如附表二所示「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等印文,偽造完成後利用不知情山隆公司之已成年員工持之向高雄關稅局,用以表示展竤公司申請化驗鑑定、檢驗及復查貨物等意思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展竤公司及我國海關對違規案件裁罰、處分之正確性。 三、梁瑞芳明知未取得楊金輝同意,為辦理其所有貨物之出口,而展竤公司因長期委任山隆公司高雄分司、台中分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且山隆公司係屬符合通關網路連線申請之報關業者,其辦理連線申報時,原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梁瑞芳竟各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山隆公司高雄分司、台中分公司之已成年員工,利用電腦在通關、海關網路連線系統申報出口貨物時,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在附表三所示之網路出口報單頁面上之報單號碼、報關人名稱、統一編號、貨物輸出/ 出售人(中、英文)名稱、地址、報關日期、離岸價、輸出口岸、買方國家、目的地國家、貨物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商等、總淨重、總毛重、離岸價格總計(新臺幣)等欄位內填載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口報單等資料,用以偽造展竤公司名義辦理貨物出口至越南海防、中國大陸廣東佛山平洲、中國大陸廣西防城港市等地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再傳送至高雄關稅局之通關、海關網路連線系統,辦理連線申報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展竤公司及我國海關查驗、核對出口貨物資訊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瑞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被害人展竤公司、楊金輝之名義辦理,申報其所有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貨物出口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如果沒有楊金輝的允許我怎麼可能報關,都是他們有答應我才會去做些事情。展竤公司之大小章是請報關行他們自己去刻,就放在各報關行,如果要蓋大小章也都是報關行在處理,報關都是沿用以前的印章。我及夫劉春寶與楊金輝為相互信任的貿易夥伴,平時公司業務多以電子信件相互聯絡,楊金輝於98年11月23日對我所發「有關展竤公司相關事宜」之電子信件回文,對劉春寶加入勞健保並沒有反對,只是提醒要申報薪資所得而已,真正重視的只是留在香港10個貨櫃如何解套,何致於因為加保之小事取回大小章,而讓公司之行政作業全面停擺。楊金輝及其子楊鴻維一再強調99年委託劉春寶辦理公司註銷登記,然100 年4 月10日對楊金輝對香港蘇小姐「報香港的出口關稅的價格」之回文副本仍然發給被告。101 年2 月18日楊金輝對被告「費用明細」的回文,對支付德茂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費支出至100 年12月也並沒有異議。101 年2 月20日對德茂會計師事務所「詢問+預估損益表」的回文,仍然指示被告將展鋐公司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預估損益表打印轉交劉先生。顯然100 年時,楊金輝當然知道展鋐公司仍然持續營業中,楊金輝所說指示註銷公司登記及已經對被告終止委託及授權辦理貨物出口是不實在。楊金輝如因劉春寶加保之事,不再信任被告,無論是要會計師辦理註銷公司登記或要報關行停止接受被告委辦業務,楊金輝只要發個電子信或打個電話給會計師或報關行就可以辦妥,楊鴻維回台時也可自行處理,為什麼不做呢?因為當時沒有這回事啊!況如果楊金輝99年沒有交付公司登記時的大小章,只是口頭吩咐,要被告如何去填寫註銷公司登記的表格呢?可見當時這並非事實。其實楊金輝控告被告偽造文書,只是對於含汞廢五金出口事件的後續處理不滿意的報復行為,至於偽造及使用印章根本是子虛烏有的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其不知情之夫劉春寶前曾於97年間,受展竤公司之負責人楊金輝委託,為展竤公司辦理貨物出口事宜,因而基於概括受權代刻「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之印章,以便辦理報關業務,惟於99年間,楊金輝欲結束展竤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事業經營,遂向梁瑞芳等人取回展竤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並終止委託及授權梁瑞芳以展竤公司之名義辦理貨物出口業務。惟被告為辦理其所有貨物之出口,利用其保管前揭用以報關業務「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印章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等文件上,各盜印如附表一編號「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等印文,用以偽造展竤公司名義辦理貨物出口至中國大陸廣西防城、越南海防等地,再委任不知情國聯公司、山隆公司之已成年員工,作為向基隆關稅局、高雄關稅局報關出口貨物使用;另被告為辦理其所有貨物之出口,因山隆公司係屬符合通關網路連線申請之報關業者,於辦理連線申報時,原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被告竟委由不知情山隆公司高雄分司、台中分公司之已成年員工,利用電腦在通關、海關網路連線系統申報出口貨物時,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網路出口報單頁面上之報單號碼、報關人名稱、統一編號、貨物輸出/ 出售人(中、英文)名稱、地址、報關日期、離岸價、輸出口岸、買方國家、目的地國家、貨物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商等、總淨重、總毛重、離岸價格總計(新臺幣)等欄位內填載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口報單等資料,用以偽造展竤公司名義辦理貨物出口至越南海防、中國大陸廣東佛山平洲、中國大陸廣西防城港市等地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再傳送至高雄關稅局之通關、海關網路連線系統,辦理連線申報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展竤公司及我國海關查驗、核對出口貨物資訊之正確性。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委託山隆公司向高雄關稅局辦理出口報關,經高雄關稅局驗貨關員就該次報關出口貨物開櫃查驗送鑑後,因該批貨物為含汞等金屬之廢棄物,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對展竤公司處以12萬元罰鍰,被告不服上開處分,就上述出口貨物向高雄關稅申請化驗鑑定、檢驗及復查,即利用其保管前揭用以報關業務「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印章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在附表二所示「化驗鑑定費用繳納承諾書」、「懇求重做檢驗申請書」、「復查申請書」等文件,各盜蓋如附表二所示「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等印文,偽造完成後利用不知情山隆公司之已成年員工持之向高雄關稅局,用以表示展竤公司申請化驗鑑定、檢驗及復查貨物等意思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展竤公司及我國海關對違規案件裁罰、處分之正確性。迨案發後,被告隨即委請不知情之德貿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展竤公司自100 年12月16日至101 年12月15日止之停業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金輝於偵訊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374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09 頁至第213 頁】、證人楊鴻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㈠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87頁至第89頁)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於調查站所供述:劉春寶跟我都不是展竤公司股東,不過劉春寶…負責理展竤公司在台灣的貨源,再銷往大陸。我不是展竤公司員工,但會幫忙處理展竤公司的業務。我與劉春寶主要是幫忙楊金輝在台灣購買銅渣、銅泥,然後以展竤公司名義出口到楊金輝在大陸的青盛電子材料貿易有限公司。不過我與劉春寶在100 年問曾向楊金輝借展竤公司牌照出口銅渣、銅泥2 次,都在同一個禮拜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共5 個貨櫃,其中一次已順利出口,一次則遭高雄關稅局查驗擋下不准出口。我委託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報關行)臺北總公司許光震辦理前述報單出口報關手續,許光震將單轉到山隆報關行高雄分公司,我以電話告知山隆報關行高雄分公司涂小姐要出口的貨櫃號碼、數量、重量,由報關行自行申報要出口的品名,並製作裝箱單、發票等資料後,以電子郵件寄發到我的電子郵件信箱,經我確認後他們就在裝箱單…由報關行來辦理報關手續。當初是劉春寶與楊金輝商談借用展竤公司名義報運出口貨物事宜,詳情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當時並沒有談到費用的問題。報單貨物確實是銅泥、銅渣,不知道海關為什麼不接受我們複查的申請,我願意提供相關的檢驗報告、匯款證明、買賣發票等文件供貴站參考等語(見偵㈠卷第12頁至第21頁);復於偵查時供述:因展竤陸續有在出口銅礦,因與楊金輝是朋友,有向楊金輝告知我們用展竤公司名義出口貨物。(該批貨物是否替展竤公司處理之業務?),展竤公司業務無關,只是借用他們公司名義。(以展竑公司名義向高雄關稅局申請重做檢驗及複查申請是何人提出?)是我提出的。(提出申請有無經過展竑公司楊金輝的同意或授權?)他不清楚,這批貨都是我在處理。這批貨確實輿楊金輝及展竑公司沒有關係。(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是否承認犯罪?)我只是沿用展竑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偵㈠卷第86頁至第21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及於原審供認:辨理出口業務是由我委請報關行辦理出口,當時楊金輝將印章取回後,因為報關行說要用印,所以97年當時我就有請報關行代刻便章,之後就一直沿用該印章,並沒有另外再刻別的印章。楊金輝應該不知道出口要大小章,我當時也不知道,後來報關行問我時,我沒有知會楊金輝有請報關行刻印章,然後放在報關行那邊長期配合,但我認為後來我與楊金輝講話言談當中他就應該知道我有刻便章,他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說不要幫他辦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書及電磁紀錄(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5頁、偵㈠卷第39頁第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998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97頁)、高雄關稅局官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第一聯)(見偵㈠卷第55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實驗室(化學)試驗報告(見偵㈡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8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㈠卷第163頁至第197頁、偵㈡卷第115頁至第153頁)、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出口業務股公文(見偵㈡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年2月2日高普興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偵㈡卷第17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4月19日 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㈡卷第173頁)、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1年6月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 ㈡卷第177頁至第17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6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㈡卷第175頁)、高雄關稅局101年5月31日高普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㈡卷第181頁)、高雄關稅局違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 退關出倉通報單(見偵㈡卷第183頁)、出口貨物退關出倉 申請書(見偵㈡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展竤公司進貨之統一發票(見偵㈠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60頁)、證人楊鴻維所提出之展竤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見偵㈠卷第37頁、第91頁至第9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0年12月16日國稅局板橋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㈠ 卷第67頁)、展竤公司出口報單清表(見原審卷第29頁)、基隆關稅局102年7月16日基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出口報單(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63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6月7日高普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 第15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7月9日高普旗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各1份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可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書、電磁紀錄等資料,均係被告梁瑞芳分別委請國聯公司、山隆公司辦理貨物出口,及委請山隆公司辦理申復等相關事宜所用,且其上蓋立之展竤公司、楊金輝之印章,均非展竤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而係被告與夫劉春寶受被害人展竤公司、楊金輝之委任辦理出口貨物至大陸時期所用之原來印章,並非被告為辦理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出口、申請化驗鑑定、檢驗及複查貨物時重新偽造刻製之印章甚明。此觀證人楊鴻維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所提供展竤公司、楊金輝之印文樣式、印文字體、印文及印章大小等外觀與被告分別委託國聯公司、山隆公司員工申報貨物出口、申請化驗鑑定、檢驗及複查貨物,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被告所盜蓋之印文均有所不同益明。 ㈡、依證人楊金輝於偵訊中證稱:伊為展竤公司之負責人,展竤公司係經營廢五金等貿易出口業務,伊與劉春寶有生意往來,而認識劉春寶之太太梁瑞芳,並請其收集展竤公司發票交由會計師做帳,雖然伊都是先買好貨,再以展竤公司名義請劉春寶去辦理出口,但僅有伊的貨伊才授權辦理,本件出口事宜伊均不知悉,附表一所示出口報單上所載之貨物,均非伊授權或同意梁瑞芳辦理出口,伊亦未授權或同意梁瑞芳以展竤公司名義提出重做檢驗或復查申請,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蓋立之展竤公司大小章,均非展竤公司之登記大小章,伊也沒有授權梁瑞芳刻製展竤公司大小章,100 年以前,展竤公司與劉春寶、梁瑞芳間有業務往來,由伊購買貨品後,再請劉春寶、梁瑞芳辦理出口,因此有將公司大小章放在他們那邊,但事後伊發覺梁瑞芳未經伊同意,就將劉春寶的勞保加入展竤公司,伊即收回展竤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見偵㈠卷第209 頁至第213 頁);證人楊鴻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展竤公司之負責人為楊金輝,伊為楊金輝之子,展竤公司係於98年間成立,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向劉春寶購買銅粉、廢五金,再透過劉春寶居間,委任山隆公司辦理出口至大陸地區,99年後,因伊與伊父親主要在大陸地區經商,便將臺灣地區之展竤公司停止營業,委由臺灣地區之劉春寶辦理註銷公司營業登記,不知何故,劉春寶一直未前往辦理,反將其勞健保均加入展竤公司,展竤公司於100 年間並有8 批出口紀錄,均係由劉春寶委任山隆公司或國聯報關有限公司,以展竤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劉春寶之太太梁瑞芳,直至10 0年12月間才委請德茂會計事務所辦理展竤公司之註銷登記;展竤公司大小章均由伊父親楊金輝保管,未交付劉春寶,伊可提供展竤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大小章印鑑以供比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之展竤公司大小章,均非展竤公司之公司印鑑;伊與伊父親均未借牌予劉春寶、梁瑞芳使用等語(見偵㈠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及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01 年2 月17日郵寄予被害人楊金輝之電子郵件資料及支付費用明細表,其中「展竤公司支出費用明細、日期101 年2 月1 日」之第13項記載「展竤申請停業費用9000元」之支出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足證證人楊鴻維前揭所述自99年後伊與伊父親主要在大陸地區經商,將臺灣地區展竤公司停止營業,委由劉春寶辦理註銷公司營業登記,劉春寶一直未前往辦理,梁瑞芳直至100 年12月間才委請德茂會計事所辦理展竤公司之註銷登記,核與有據,所言應值採信。參酌證人即山隆公司業務部課長許光震於偵查中證述:100 年間辦理過展竤公司所委託進出口報關業務。公司流程是接到委託人的電話再向船公司訂倉,我們再把訂倉資料提供給貨主,再跟貨主要 INVOICE 及PACKING LIST,進行報關出口業務,相關貨物品名數量價格由貨主提供由我們申報。展竤公司主要是梁瑞芳跟我們公司接洽。進出口都有公司進出口章,是由貨主提供。需要蓋章部分我們都會請貨主用印後再傳真給我們。我們沒有無留存展竤國際有限公司的大小章。(為何梁瑞芳稱委任出口報關的大小章是由報關行幫忙刻章?)進出口程序如有需要用到大小章,會請貨主用印再處理不會代替刻章,我們公司這方面管制滿嚴的等語(見偵㈡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及證人即山隆公司高雄分公司課長孟國健於偵查時所證述:(是否曾於100 年問辦理展竑國際有限公司所委託進出口報關事務?)有,但我處理的是二手單,是由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許光震課長承辦,把單傳給我。(接二手單處理何事務?)報關出口時會傳資料給我們,我們再做出口報關。(報關時有無蓋用展竑公司大小章?)現在不用蓋大小章,報關資料上的章是台北傳來時就蓋好,至於章何時何地蓋的我不知道。目前出口海關要求影本上有章,我們報關行再蓋我們的章即可等語(見偵㈡卷第17頁至第18頁)以觀,足見被害人展竤公司、楊金輝於案發生前確實委託被告及其夫將被害人之貨物報關出口至大陸地區甚明,而報關手續原應須使用被害人展竤公司、楊金輝之印章,被告及其夫基於被害人楊金輝之委任,因而委託刻印業者刻製展竤公司、楊金輝之印章仍理所當然,係在概括授權執行將臺灣地區所購得貨物報關出口至大陸地區之業務範圍,而被告為將其本案自己之貨物報關出口,未經展竤公司、楊金輝之同意,撞自盜用前揭其受委任期間所持有之展竤公司、楊金輝之印章,應與通常事理及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所辯稱:未有偽造印章,是沿用以前印章等語應為真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未取得展竤公司、楊金輝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蓋前揭印章用以製作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再分別委由國聯公司、山隆公司辦理貨物出口業務,及委由山隆公司辦理申請化驗鑑定、檢驗及複查貨物,各向基隆關稅局、高雄關稅局行使之犯行,而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無訛。故被告所辯稱:其取得楊金輝之授權及同意辦理前揭貨物出口云云,自乏憑據,難以採信。 ㈢、雖被告辯稱:伊係於100 年間向楊金輝借牌出口,楊金輝明知此情,有同意伊使用展竤公司大小章,並以展竤公司名義辦理貨物出口云云。惟證人楊鴻維證稱:展竤公司於99年底已將經營重心移往大陸地區,亦委請劉春寶協助辦理展竤公司之註銷登記等語(見偵㈠卷第32頁),佐以德茂聯合會計事務所之收據1 紙(見偵㈠卷第135 頁),可見展竤公司確於99年間即委任劉春寶及被告辦理展竤公司之停業登記,否則若真如被告所述,其有向楊金輝借牌使用展竤公司名義辦理出口,何以要於本件事發後,隨即替展竤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參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書、電磁紀錄資料均為100 年間所製作或傳送至通關、海關網路連線系統,則展竤公司既於99年間已決定結束臺灣地區之事業經營,當無再行授權或同意被告梁瑞芳使用展竤公司大小章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展竤公司於100 年間還是有委任伊代為辦理出口報關業務,其中有6 次出口都是出貨到楊金輝大陸地區的公司,其餘部分才是伊借牌出口,此部分其實楊金輝都知情,本件因出口貨物被驗出含汞成份,展竤公司要被裁罰,楊金輝才會來提告云云。惟展竤公司於100 年間已無於臺灣地區經營之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害人展竤公司、楊金輝豈會再委任被告辦理該公司之相關出口業務,已非無疑。再佐以附表一、三所示之共8 次出口報單,貨物目的地分別係中國廣西防城、越南海防、中國廣東省佛山市平洲、中國廣西省防城等地,其中僅有4 次係出口至大陸地區,與被告所辯之6 次已有不符,且該5 次之買方名稱,或是佛山市港佳貿易有限公司、或是廣西欽州東盟貿易有限公司、或是FANG CHENG GANG GOLDEN BRIDGE TRANDING CO . ,均非同一公司,出口品項或為廢鋼鐵、或為COPPERORES ANDCONCENTRATES、或為AD-30 煉鋼促進劑,亦非同一,實難認定該5 次出口均係出貨至同一大陸地區公司,無從佐證被告所辯。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委無可採。 ㈤、雖被害人楊金輝於98年11月23日發予被告「有關展竤公司相關事宜」之電子信件提及「如你們已經加入我司的勞健保,則將加入的人申報薪資所得」、「請加緊聯繫留在港的10個櫃子何時可解套運出到上海」等節,固有被告所提出該郵件內容列印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可稽,惟被害人於該郵件中係以「如」你們已經加入我司的勞健保,則將加入的人申報薪資所得之不確定語氣,顯見當時被害人楊金輝尚未確定被告已加入被害人公司之勞健保甚明;況被告是否加入被害人展竤公司之勞健保;及被害人楊金輝要求被告「請加緊聯繫留在港的10個櫃子何時可解套運出到上海」等事,亦與被害人展竤公司、楊金輝是否同意被告以被害人展竤公司、楊金輝之名義報關出口貨物及申請化驗鑑定、檢驗及複查貨物無關,自難以此推論被害人展竤公司、楊金輝確實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渠等名義出口貨物及申請化驗鑑定、檢驗及複查貨物之行為。此參照被告所提出被害人楊金輝於 101 年2 月18日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害人楊金輝對被告提及「其次我這邊的帳明顯是三人的共同事業,如今觸犯涉及走私使我的財產損失巨大,以及我兒替代三人被關,應由三人共同負擔,再說去(年)在沒有授權的情形之下私自出口的七票櫃子引出來的事端,這是涉及背信以及偽造文書的法律事件,要如何解決都沒有來做交代」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1頁),尤見被害人確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公司名義報關出口貨物及申請化驗鑑定、檢驗及複查貨物之事實,昭昭甚明,洵足認定。 ㈥、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被害人楊金輝之電子郵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4頁),被告認被害人楊金輝於100 年4 月10日寄送予香港蘇小姐「報香港的出口關稅的價格」之郵件,同時副本寄予被告;101 年2 月18日被害人楊金輝對被告「費用明細」的回文;及被害人楊金輝對支付德茂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費支出至100 年12月未有異議。被害人楊金輝於101 年2 月20日對德茂會計師事務所「詢問+預估損益表」的回文,仍然指示被告將展鋐公司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預估損益衰打印轉交劉先生等節縱然屬實,亦難認定被害人展竤公司、楊金輝確曾同意被告使用其公司名義報關出口貨物及申請化驗鑑定、檢驗及複查貨物之事實存在,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㈦、至於被告要求本院向電子郵件公司聲請恢復原來使用但嗣後刪除之joy90116@hotmail .com 、grrsj3@hotmail .com 、gr rmeta-ky@msn .com、grrsj3@gmail .com 等電子郵件信箱,自97年5 月1 日至101 年3 月1 日期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資證明其獲得被害人楊金輝之授權辦理貨物出口云云。惟經本院向上述公司查詢結果,上述公司均函覆臺灣公司無法提供一節,有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4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0 號函、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年5 月14日函(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㈧、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德茂會計事務所的劉小姐或李小姐到庭詰問,用以證明展竤公司之業務授權被告處理云云,惟因被告迄今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提供該等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致本院無法依址傳喚該證人到庭調查,且本院認依前揭說明,本案事證已明,已無再行傳喚前揭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洵足認定,其上述所辯,均與事實相悖,自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未經文書製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並持以行使,所為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3 次犯行及附表二所示1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查山隆公司係屬符合通關網路連線申請之報關業者,其辦理連線申報時,原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被告未取得被害人展竤公司、楊金輝之同意,即利用不知情山隆公司高雄分司、台中分公司之已成年員工,使用電腦在通關、海關網路連線系統申報出口貨物時,各在附表三所示之網路出口報單頁面上之報單號碼、報關人名稱、統一編號、貨物輸出/ 出售人(中、英文)名稱、地址、報關日期、離岸價、輸出口岸、買方國家、目的地國家、貨物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商等、總淨重、總毛重、離岸價格總計(新臺幣)等欄位內填載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口報單等資料,用以偽造展竤公司名義辦理貨物出口至越南海防、中國大陸廣東佛山平洲、中國大陸廣西防城港市等地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再傳送至高雄關稅局之通關、海關網路連線系統,辦理連線申報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5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本院認此部分5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如上述,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為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本院於審理時並告知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7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前揭報關公司已成年員工,為附表一至三所示等報關出口貨物及申請化驗鑑定、檢驗及複查貨物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盜蓋「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委任不知情之國聯公司、山隆公司員工,將盜蓋有「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之向高雄關稅局辦理請化驗鑑定、檢驗及複查貨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展竤公司、楊金輝名義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3 次犯行、附表二所示1 次犯行及附表所示之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化驗鑑定費用繳納承諾書」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懇求重做檢驗申請書」、「復查申請書」之犯行間,具有同一犯罪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依法應予審理。 ㈧、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並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及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係以利用先前受被害人展竤公司、楊金輝之委託報關出口貨物時,保管「展竤國際有限公司」、「楊金輝」印章之機會,為其所有貨物報關出口、辦理申請化驗鑑定、檢驗及複查貨物行為時,盜蓋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並非被告重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而重新偽造被害人展竤公司、楊金輝之印章,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 2、被告為向高雄關稅局申請化驗鑑定、檢驗及複查貨物行為時,除偽造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懇求重做檢驗申請書」、「復查申請書」文件,尚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化驗鑑定費用繳納承諾書」文件之犯行,然原判決就具有同一犯罪事實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法應予裁判,原審漏未裁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 3、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詳如前述,然原判決疏未勾稽,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報關資料,均係由透過經網路通關連線申報業者處理,其通關方式皆為免審免驗報關時並無紙本報單資料,而為無罪之諭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自屬有理由。 4、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全部撤銷而失其依據,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利用先前受被害人展竤公司、楊金輝之委任辦理報關事項之機會,利用保管上述印章之機會,且與國聯公司、山隆公司有業務往來,在被害人即展竤公司、負責人楊金輝與被告解除委任後,被告仍以展竤公司之名義,委請國聯公司、山隆公司代為辦理出口業務、申請化驗鑑定、檢驗及複查貨物等作業,並以展竤公司名義出口未經申報之含汞廢棄物,使展竤公司因而受有行政裁罰,行為實不足取,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楊金輝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楊金輝70萬3590元,但未按期履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僅賠償82000 元,尚有62萬1590元未付清,惟念被害人楊金輝於偵訊陳稱:基於伊與被告過去是貿易夥伴,伊個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㈠卷第21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緩刑期間裡面所附帶的條件,被告每月應該給付我的款項大概總共50多萬,我可以接受,其餘無法附在緩刑期間裡面的款項就不要求附帶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8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㈩、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楊金輝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楊金輝70萬3590元,給付方法:自104 年1 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 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末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36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正反面)可稽,雖被告未按期履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僅賠償82000 元,尚有62萬1590元未付清,及參酌被害人楊金輝曾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已詳前述,是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楊金輝成立調解書之意旨,考量調解未付餘額高達62萬1590元,無法以每月支付1 萬元,在緩刑5 年內付清,且須給予被害人在被告未依約履行緩刑所附帶條件情況下,檢察官有從容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作業時間,故本院改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月起每月11日前,向被害人楊金輝支付1 萬2000元,至總額62萬1590元全部清償完畢止,以資衡平。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規定,未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月起每月11日前,向被害人楊金輝支付1 萬2000元,至總額62萬1590元全部清償完畢止,被害人楊金輝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審酌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報單號碼│報關單位 │報關日期│檢附文件 │其上盜蓋之印文 │數量│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1 │AA000939│基隆關稅局│100 年3 │PACKING/WEIGHT LIST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1枚 │梁瑞芳犯行使偽造私│ │ │0045 │ │月18日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楊金輝 │1枚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COMMERCIAL INVOICE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1枚 │壹日。 │ │ │ │ │ │ ├────────┼──┤ │ │ │ │ │ │ │楊金輝 │1枚 │ │ │ │ │ │ ├──────────┼────────┼──┤ │ │ │ │ │ │個案委任書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1枚 │ │ │ │ │ │ │ ├────────┼──┤ │ │ │ │ │ │ │楊金輝 │1枚 │ │ │ │ │ │ ├──────────┼────────┼──┤ │ │ │ │ │ │復運出口切結書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1枚 │ │ │ │ │ │ │ ├────────┼──┤ │ │ │ │ │ │ │楊金輝 │1枚 │ │ ├──┼────┼─────┼────┼──────────┼────────┼──┼─────────┤ │2 │AA001032│基隆關稅局│100 年3 │PACKING/WEIGHT LIST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1枚 │梁瑞芳犯行使偽造私│ │ │0059 │ │月25日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楊金輝 │1枚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COMMERCIAL INVOICE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1枚 │壹日。 │ │ │ │ │ ├──────────┼────────┼──┤ │ │ │ │ │ │個案委任書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1枚 │ │ │ │ │ │ │ ├────────┼──┤ │ │ │ │ │ │ │楊金輝 │1枚 │ │ │ │ │ │ ├──────────┼────────┼──┤ │ │ │ │ │ │復運出口切結書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1枚 │ │ │ │ │ │ │ ├────────┼──┤ │ │ │ │ │ │ │楊金輝 │1枚 │ │ ├──┼────┼─────┼────┼──────────┼────────┼──┼─────────┤ │3 │BE00X834│高雄關稅局│100 年6 │PACKING/WEIGHT LIST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1枚 │梁瑞芳犯行使偽造私│ │ │0059 │ │月2 日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楊金輝 │1枚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INVOICE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1枚 │壹日。 │ │ │ │ │ │ ├────────┼──┤ │ │ │ │ │ │ │楊金輝 │1枚 │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 │其上盜蓋之印文 │數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1 │化驗鑑定費用繳納承│100年6月10日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1枚 │梁瑞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諾書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楊金輝 │1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懇求重做檢驗申請書│100年8月30日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1枚 │ │ │ │ │ ├─────────┼───┤ │ │ │ │ │楊金輝 │1枚 │ │ ├──┼─────────┼───────┼─────────┼───┤ │ │3 │復查申請書 │100年9月26日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1枚 │ │ │ │ │ ├─────────┼───┤ │ │ │ │ │楊金輝 │1枚 │ │ └──┴─────────┴───────┴─────────┴───┴───────────────┘ 附表三: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 │報單號碼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E00X0000000 │BE00X0000000 │ ├──────┼─────────┼─────────┼─────────┼─────────┼─────────┤ │報關單位 │高雄關稅局 │高雄關稅局 │高雄關稅局 │高雄關稅局 │高雄關稅局 │ ├──────┼─────────┼─────────┼─────────┼─────────┼─────────┤ │報關人名稱 │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 │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 │統一編號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貨物輸出/出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展竤國際有限公司 │ │售人(中、英 │JAAN HORNG WOOD │JAAN HORNG WOOD │JAAN HORNG WOOD │JAAN HORNG WOOD │JAAN HORNG WOOD │ │文)名稱、地 │PACK CO., LTD. │PACK CO., LTD. │PACK CO., LTD. │PACK CO., LTD. │PACK CO., LTD. │ │址 │新北市鶯歌區中湖里│新北市鶯歌區中湖里│新北市鶯歌區中湖里│新北市鶯歌區中湖里│新北市鶯歌區中湖里│ │ │大湖路000號 │大湖路000號 │大湖路000號 │大湖路000號 │大湖路000號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報關日期 │100年1月4日 │100年3月11日 │100年4月1日 │100年4月25日 │100年5月20日 │ ├──────┼─────────┼─────────┼─────────┼─────────┼─────────┤ │離岸價格 │TWD 907,882│TWD 540631│TWD 210,591│TWD 207,418│TWD 203,299│ │ ├─────────┼─────────┼─────────┼─────────┼─────────┤ │ │USD 30,599.32│TWD 540631│USD 7159.3│USD 7158.5│USD 7120.8│ ├──────┼─────────┼─────────┼─────────┼─────────┼─────────┤ │輸出口岸 │Kaohsiung │Taichung │Kaohsiung │Kaohsiung │Kaohsiung │ ├──────┼─────────┼─────────┼─────────┼─────────┼─────────┤ │買方國家 │VIET NAM │中華人民共和國 │VIET NAM │CHINA │CHINA │ ├──────┼─────────┼─────────┼─────────┼─────────┼─────────┤ │目的地國家 │Haiphong │Pingzhou │Haiphong │Fangcheng │Fangcheng │ ├──────┼─────────┼─────────┼─────────┼─────────┼─────────┤ │貨物名稱、品│UNREFINED COPPER │廢鋼鐵 │STEEL-MAKING ADDIT│STEEL-MAKING ADDIT│STEEL-MAKING ADDIT│ │質、規格、製│ │ │IVE ARTICLE:AD-30│IVE ARTICLE:AD-30│IVE ARTICLE:AD-30│ │造商等 │ │ │煉鋼促進劑 成分: │煉鋼促進劑 成分: │煉鋼促進劑 成分: │ │ │ │ │METAL AL:28-33% │METAL AL:28-33% │METAL AL:28-33% │ │ │ │ │AL203:45-60% MGO │AL203:45-60% MGO │AL203:45-60% MGO │ │ │ │ │:<3% SI02:<8% │:<3% SI02:<8% │:<3% SI02:<8% │ │ │ │ │H2O:<0.5% S:<0.0│H2O:<0.5% S:<0.0│H2O:<0.5% S:<0.0│ │ │ │ │5% P:<0.0256% CO │5% P:<0.0256% CO │5% P:<0.0256% CO │ │ │ │ │:<0.0014% CR:<0.│:<0.0014% CR:<0.│:<0.0014% CR:<0.│ │ │ │ │0901% CU:<1.0124%│0901% CU:<1.0124%│0901% CU:<1.0124%│ │ │ │ │FE:<2.2694% MN:<│FE:<2.2694% MN:<│FE:<2.2694% MN:<│ │ │ │ │0.2656% MO:<0.002│0.2656% MO:<0.002│0.2656% MO:<0.002│ │ │ │ │2% NI:<0.0818% PB│2% NI:<0.0818% PB│2% NI:<0.0818% PB│ │ │ │ │:<0.0289% SN:<0.│:<0.0289% SN:<0.│:<0.0289% SN:<0.│ │ │ │ │0111% TI:<0.2928%│0111% TI:<0.2928%│0111% TI:<0.2928%│ │ │ │ │ZR:<0.0068% ZN:<│ZR:<0.0068% ZN:<│ZR:<0.0068% ZN:<│ │ │ │ │0.2788% │0.2788% │0.2788% │ ├──────┼─────────┼─────────┼─────────┼─────────┼─────────┤ │總淨重 │75.046 TNE │71850 KGM │74.743 TNE │74.735 TNE │74.358 TNE │ ├──────┼─────────┼─────────┼─────────┼─────────┼─────────┤ │總毛重 │75,460 公斤 │71883 公斤 │74,887 公斤 │74,870 公斤 │74,520 公斤 │ ├──────┼─────────┼─────────┼─────────┼─────────┼─────────┤ │離岸價格總計│907,882 │540631 │210,591 │207,418 │203,299 │ │(新臺幣) │ │ │ │ │ │ ├──────┼─────────┼─────────┼─────────┼─────────┼─────────┤ │所犯之罪及所│梁瑞芳犯行使偽造準│梁瑞芳犯行使偽造準│梁瑞芳犯行使偽造準│梁瑞芳犯行使偽造準│梁瑞芳犯行使偽造準│ │處之刑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私文書罪,處有期徒│私文書罪,處有期徒│私文書罪,處有期徒│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