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瑜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啟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38、 13807、14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俊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主文欄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孫啟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主文欄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唐申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主文欄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曾俊瑜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環保局)約僱人員,並擔任事業廢棄物防治科約僱人員,工作項目內容包括「一、北埔鄉、五峰鄉事業廢棄物管理(含申請案)。二、營造業開工、解列及工廠停歇業(非列管)稽查。三、養豬、養禽事業廢棄物專案彙辦(含報表)。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環境維護管理公共事務之公務員。緣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址設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號,董事長陳素真、特助陳 純宜、業務助理黃建豪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係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於101年間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將收受之污泥廢棄物進行乾燥處理再利用,而透過劉國隆(綽號阿枝,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唐申(綽號小唐)等人居間調度曳引車司機,直接將收受後未處理之污泥自達鑫公司載往孫啟順(綽號順子)承租之新竹縣北埔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北埔土尾場)或其他非法土尾場傾倒,以省去龐大處理成本,牟取暴利,並以三菱、南岡等混凝土公司及伍龍企業社等不實買賣合約,作為處理後污泥之流向證明。孫啟順、唐申得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物防治科稽查人員黃鳳美係達鑫公司申請污泥許可、處理量申報、流向稽查等業務之主要承辦人,曾俊瑜除協助黃鳳美執行稽查外,亦負責新竹縣北埔地區之廢棄物稽查工作,孫啟順、唐申因非法傾倒污泥之事遭警方攔查或民眾檢舉,為免環保局人員往上追查至達鑫公司,致達鑫公司以不實合約證明污泥流向之事曝光,遂與曾俊瑜合意為下列犯行: (一)孫啟順所經營之北埔土尾場因遭民眾檢舉非法回填廢棄土,經新竹縣警警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於101年9月間通報新竹縣環保局後,掌管北埔地區事業廢棄物管理業務之曾俊瑜乃於101年9月26日、10月4日到現場進行勘查,並要 求孫啟順安排檢驗公司到場採集廢土樣本送驗,因而與孫啟順熟識。於同年10月9日曾俊瑜、孫啟順會同清華科技 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華檢驗所)人員至北埔土尾場採取土石檢體,俟101年11月1日曾俊瑜收到清華檢驗所回覆予新竹縣環保局之檢驗報告,發現北埔土尾場回填之廢土所含「鉻」與「銅」等金屬含量超過土壤管制標準,曾俊瑜明知應再進行複驗以判定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明知孫啟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事業廢棄物,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函送司法機關調查,竟基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將清華檢驗所回覆予新竹縣環保局之不合格檢驗報告抽走,再私下指示孫啟順另以合於標準值之土石檢體重新送至清華檢驗所,同時要求孫啟順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抽單 之代價。嗣後孫啟順於101年11月29日以來自達鑫公司之 污泥混合路邊黃土,自行送至清華檢驗所檢驗,並於數日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新竹市民權路上之85度C咖啡店交付3萬元現 金予曾俊瑜,嗣於101年12月中旬,孫啟順取得合格之檢 驗報告並交給曾俊瑜後,再支付1萬5千元之現金予曾俊瑜,曾俊瑜則於收到合格報告後將案件存查,未予以裁罰或移送(即附表一編號1)。 (二)唐申於101年11月20日調度鍾紹豊(綽號坦克)、陳賢康 、陳賢威、林承澤等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728-VK、312-ZY、229-GS號砂石車,至達鑫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鍾紹豊、陳賢康、陳賢威、林承澤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並指示渠等於翌日(即11月21日)清晨將污泥載往北埔土尾場傾倒,當日由陳賢威先行進場傾倒,惟因下雨泥濘陳賢威所駕駛之車輛陷落在前揭土尾場內,唐申隨即聯絡先前表示可以提供回填堆置處所之蔡勝祿(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在台三線上之「綠世界」招牌底下會合後,由唐申在靠近竹37線之「超敏益土資場」前方路邊把風,蔡勝祿則搭乘孫啟順之車輛,帶同鍾紹豊、陳賢康、林承澤等人駕車前往新竹縣北埔鄉竹37線2.5 公里處,由蔡勝祿所提供不知情之第三人所有北埔鄉○○段000地號及環湖段870地號等土地傾倒。嗣經北埔清潔隊、北埔分駐所分別通報新竹縣環保局該處遭人傾倒廢棄土,北埔分駐所並提供前揭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予新竹縣環保局承辦人員曾俊瑜。曾俊瑜於聯繫孫啟順、唐申後,得知傾倒在該處之事業污泥,係由唐申調度之司機所為,為替唐申等人掩飾犯行,竟基於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101年11月21日當日或翌日,與孫啟順、唐申共同駕 車至現場察看後,指示孫啟順、唐申僱用水車至竹37線 2.5公里處,將路面上之污泥沖刷乾淨,並要求唐申支付 每台車1萬5千元之代價,共3台車合計即4萬5千元,即可 免受處罰。事後曾俊瑜於同年11月27日,會同不知情之新竹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彭弘彰至現場勘查並製作稽查紀錄,不實記載「廢棄土已傾洩於山坡下,現場未發現廢棄物,疑似有機肥味道」等語,致生損害於新竹縣環保局對於廢棄物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嗣唐申、孫啟順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唐申先交付2萬元予曾俊瑜,之後唐申再於101年12月11日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陳伯如(孫啟順配偶)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由孫啟順在新竹縣政府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將現金2萬元領出後,連同身上之5千元共2萬5千元交付曾俊瑜,作為協助處理此事之代價(即附表一編號2)。 (三)劉國隆於101年11月15日透過黃麟貴調度黃錦祥、黃育成 、米文連等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40-R2、 959-ZV號曳引車自達鑫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其中黃錦祥駕駛之車輛裝載污泥駛出後,於當晚2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口遭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巡邏員警攔查,新豐分駐所即通知新竹縣環保局人員到場,因黃錦祥佯稱車上之污泥係經處理後之達鑫公司產品,欲載往南岡公司做為混凝土之原料,惟未攜帶磅單,員警經過磅後確認未超載即放行,事後黃錦祥等3名司機將污泥 運往彰化縣北斗鎮第一公墓旁土地傾倒。於翌日(即11月16日)日上午,新竹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防制科人員黃鳳美偕同稽查人員許翔璽前往達鑫公司新豐廠區執行稽查,以確認前揭車輛所載之產品流向,達鑫公司特助陳純宜因南岡公司之聯絡人吳明憲與劉國隆間之合作關係已終止,為免委由車隊非法清除處理污泥之事曝光,先辯稱係司機口誤,產品實際運送地點為伍龍企業社,並將填載出貨地點為「伍龍」之磅單交予黃鳳美以應付稽查,黃鳳美旋即要求達鑫公司提出污泥運送至伍龍企業社之照片佐證。當日下午陳純宜即透過劉國隆分別指示黃麟貴、唐申拍攝伍龍企業社招牌、土堆照片,並於17時許以電子郵件將照片傳送予黃鳳美。黃鳳美收到照片後,向達鑫公司人員黃建豪表示照片看起來像是非法堆置,其無法接受等語,另要求達鑫公司提出伍龍企業社收受污泥之簽收單或切結書,惟因伍龍企業社無實際運作之廠房,劉國隆、唐申擔心黃鳳美透過新竹縣環保局通知南投縣環保局人員至伍龍企業社稽查,經商討後,決議以伍龍企業社另委託三菱公司代操之理由向黃鳳美說明,並由唐申支付「證明費」(證明污泥流向)予三菱公司負責人黃茂富,請黃茂富出具切結書虛偽證明三菱公司確有收受達鑫公司之產品(劉國隆、陳純宜、黃建豪、黃麟貴、黃錦祥黃育成、米文連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唐申透過孫啟順與曾俊瑜相約於新 竹市某85度C咖啡店碰面,由唐申向曾俊瑜說明前述事件經過,因曾俊瑜於101年11月13日曾陪同黃鳳美至達鑫公 司執行例行性稽查,唐申認為透過曾俊瑜可行賄黃鳳美,以使新竹縣環保局不再追查此案,席間曾俊瑜復表示關鍵在於承辦人黃鳳美是否發文予南投縣環保局(伍龍企業社為其轄管事業)或苗栗縣環保局(南岡公司為其轄管事業),並允諾為其向黃鳳美瞭解詳情。事後達鑫公司人員黃建豪於101年11月19日前往新竹縣環保局說明,將前述3台車出貨地點填載為「三菱」之磅單,連同黃茂富所提供之三菱公司切結書交予黃鳳美,因達鑫公司已出具切結書證明產品流向,黃鳳美即未再追查。曾俊瑜明知自己實際上並未請託黃鳳美包庇達鑫公司,竟於101年11月19日後之 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唐申表示可為其購買皮包致贈黃鳳美,致使唐申誤信曾俊瑜確有為其疏通黃鳳美,遂當場交付內裝8千元現金之紅包予曾俊瑜,請曾俊瑜購買禮物轉交給黃 鳳美,惟曾俊瑜收受唐申交付之8千元款項即自行花用, 並未轉交予黃鳳美(即附表一編號3)。 (四)劉國隆於101年12月4日調度10名司機至達鑫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其中吳協存(綽號大船)、陳宥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69-HP之曳引車,於12月6日將污泥載 往嘉義縣東石鄉黃健誠所提供之空地傾倒時,當場遭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會同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查獲。唐申獲悉消息後,旋即向劉國隆表示報載污泥是從新竹某污泥廠載出,環保局勢必往上追查至達鑫公司,並藉機向劉國隆索討金錢表示要用以打點環保局人員。唐申隨即透過孫啟順於12月10日9時許,請曾俊瑜至達鑫公司位於新 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辦公室,指導黃建豪如何就上開事件因應環保局之追查,曾俊瑜除指導唐申、黃建豪至嘉義地區找一家混凝土廠簽約,再將非法傾倒污泥之事歸責於司機之個人行為外,另表示會請黃鳳美收到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來文時,不要認列該污泥係達鑫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達鑫公司即可安然無事。事後執掌新竹縣境內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稽查業務之黃鳳美並未接獲嘉義縣環保局來文告知於東石地區查獲非法傾倒污泥乙事,唐申卻因曾俊瑜前述說詞,誤信本案未被追究係因曾俊瑜確有疏通黃鳳美,遂於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家85度C咖啡店內,交付裝有約6千8百元之現金之紅包予曾俊瑜,請曾俊瑜轉交給黃鳳美作為聖誕節禮物,曾俊瑜明知自己實際上從未就上開事件請託黃鳳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收受唐申交付之前揭款項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花用殆盡,未轉交予黃鳳美(即附表一編號4)。 (五)曾俊瑜因知悉唐申欲與黃鳳美建立關係,乃於101年12月 底某日向唐申佯稱黃鳳美愛好旅遊泡湯,曾俊瑜並建議唐申可致贈新竹縣尖石鄉「石上湯屋」湯券予黃鳳美,致使唐申陷於錯誤,誤認黃鳳美有向其索賄之意,事後唐申以湯券需一次購買10張為由,向曾俊瑜表示是否請黃鳳美先行前往住宿泡湯,渠再依實際費用如數支付。嗣於102年1月8日14時許,黃鳳美偕同新竹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陳瑞碧 至達鑫公司新豐廠區稽查101年12月份申報出貨至南岡公 司之簽收證明,因達鑫公司無法提供相關資料,黃鳳美對此甚表不滿,唐申接獲達鑫公司特助陳純宜之電話後,於當日17時許偕同孫啟順、曾俊瑜前往達鑫公司廠區瞭解此事,曾俊瑜向在場之黃建豪、唐申、孫啟順等人表示,黃鳳美係做樣子給另一位同事(指陳瑞碧)看,並不會開罰云云,另指導渠等於所製作之南岡公司出貨單上蓋印簽收章,並出具證明書交給黃鳳美即可。唐申、孫啟順、曾俊瑜駕車離開達鑫公司之際,曾俊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佯裝提醒同車之唐申,黃鳳美已至石上湯屋住宿泡湯,該筆費用唐申尚未付給黃鳳美,致使唐申誤認黃鳳美係因不滿渠未依承諾付款,因而於前往達鑫公司稽查時態度嚴厲,旋即交付約3千6百元現金予曾俊瑜請其轉交黃鳳美,惟曾俊瑜收取現金後即自行花用,未轉交予黃鳳美(即附表一編號5)。 二、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達鑫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調查站追查達鑫公司透過孫啟順、唐申處理非法清運車隊遭查獲事件,併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字第17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317號),對曾俊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於102年4月29日7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至新竹市○ 區○○街00號2樓、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曾俊瑜住處 執行搜索,而扣得曾俊瑜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曾俊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分別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孫啟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唐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案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獲准,是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於偵查中因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曾俊瑜於102年4月30日入臺中看守所,102年10月25日因具保 出所;被告孫啟順於102年1月19日入臺中看守所,102年5月16日因當庭釋放出所;被告唐申於102年1月19日入臺中看守所,102年2月5日另案入監執行),其所在地即在原審法院 之管轄區域內,且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故原審法院對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所犯者乃有管轄權,從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原審法院及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據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按「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 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7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事務的要件上,須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始屬相當。 二、本案被告曾俊瑜於101年5月2日起係由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依 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之約僱人員,且擔任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物防治科約僱人員,此有被告曾俊瑜僱用契約書及新竹縣環保局事業廢棄防治科職務代理人名冊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至7頁),固非屬上述之 「身分公務員」。而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9月16日局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查本局87年7月1日87局力字第016279號 函釋,查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 規定,約僱人員之設置,係因應機關臨時性、定期性及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等事物所需;同辦法第6條規定,約僱人員 實際擔任之工作內容,應以契約加以規範。因此,約僱人員就其承辦業務可否擔負行政責任、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單獨行使稽查勤務等節,宜視僱用契約所訂業務內容及其執行業務時,相關業務法令賦予之權責而定」。依被告曾俊瑜職務代理人名冊中明訂之工作項目為:「一、北埔鄉、五峰鄉事業廢棄物管理(含申請案)。二、營造業開工、解列及工廠停歇業(非列管)稽查。三、養豬、養禽事業廢棄物專案彙辦(含報表)。四、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5頁);被告曾俊瑜亦自承:「我的業務範圍包括辦理新竹 縣內營建工地解除廢棄物列管之程序、定期稽查禽畜養殖場、另外還負責北埔鄉及五峰鄉的事業廢棄物稽查等業務,內容受理一般工廠申請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我必須要到工廠進行現場勘查後,才能確認工廠是否需要依環保署公告認定之標準申請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消除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也是我的業務範圍。」等語(見102年偵字第10238號卷第4 頁反面),是依被告曾俊瑜負責之業務權責當屬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職務事項無疑;且被告曾俊瑜既係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依法僱用,參與上開管理、稽查、彙辦等屬於公權力執行之業務,皆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環境維護管理公共事務之國家公權力職務之行使,當屬上述之「委託公務員」,先予敘明。 參、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孫啟順、唐申、劉國隆、黃美鳳、蔡勝祿、林承澤、陳賢威、鍾紹豊、黃麟貴、黃育成、黃建豪、黃錦祥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孫啟順、唐申、劉國隆、黃美鳳、蔡勝祿、林承澤、陳賢威、鍾紹豊、黃麟貴、黃育成、黃建豪、黃錦祥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 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 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 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9月3 日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證人即共同 被告曾俊瑜於102年4月8日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詞 ,依上開決議內容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肆、關於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被告曾俊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矢口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均已表示認罪,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0萬8千4百元,此有本院103年5月8日中分贓字第13號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被告孫啟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二)部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矢口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表示認罪,但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矢口否認,辯稱:伊雖有將唐申匯款至伊配偶帳戶之2萬5千元轉交予曾俊瑜,惟伊並不知道係唐申交付之賄款云云;被告唐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孫啟順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將唐申匯款至伊配偶帳戶之2萬5千元轉交予曾俊瑜,惟伊並不知道係唐申交付之賄款云云。惟被告孫啟順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且查: (一)被告孫啟順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供稱:「(你前述小唐為了綽號『坦克』所駕駛車輛因為偷倒廢棄上被抓到,有送了2萬5千元給曾俊瑜,詳情為何?)我記得『坦克』的車輛是被攝影機拍到有偷倒廢棄土,小唐要我幫忙想辦法解決,我就找曾大哥到新竹縣政府前縣政二路上的萊爾富與小唐碰面,小唐向曾俊瑜表示他有3台車 被新竹縣環保局拍到,問曾大哥要如何處理,並表示如果要花錢也沒關係,我記得當時曾大哥有向小唐說要拿多少錢來處理,至於金額若干,因我沒有全程在場,並不清楚,但事後小唐有要我領2萬5千元給曾俊瑜。」、「(你是否有依小唐指示領取2萬5千元給曾俊瑜?詳情經過為何?時間地點為何?)有的,我記得在101年12月10、11日左 右,小唐有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他向劉國隆拿了4萬元 ,小唐向我表示他自己會拿1萬元起來,所以小唐將剩下 的3萬元匯到我老婆陳伯如中國信託的帳戶,他要我自己 留5千元當零用金,其他2萬5千元則要我領給曾俊瑜用來 處理『坦克』偷倒廢棄土的事情,我記得當時我是以公用電話打電話給曾俊瑜(撥打行動或辦公室電話我不清楚),與他約在新竹縣政府前縣政二路的萊爾富碰面,確認小唐將錢匯我老婆帳戶後,我再以萊爾富內的ATM提款機提 領2萬元現金,連同我身上的5千元,一共2萬5千元現金交給曾俊瑜。」等語(見102年他字第1411號卷第271頁反面至第272頁)。 (二)被告孫啟順於偵訊時供稱:「(如果跟曾俊瑜沒有關係,為什麼從事發之後,唐申就一直跟你聯絡說要叫劉國隆匯錢,叫你把錢拿給你朋友曾俊瑜?)那是因為另外一件事,在發生大船這件事之前,有一個叫阿祿的人提供一塊在我的北埔土尾場附近的一塊地,阿祿跟唐申說那塊地有申請合法回填,唐申有找我一起過去看腳路怎麼走才會順,然後因為前幾天大雨,泥土溼軟,所以卡車無法進場,因為當天唐申已經有調度3台車去達鑫公司載污泥,要去這 個阿祿的土尾場倒,後來車子根本進不去,唐申問阿祿這些車子要去哪裡倒,然後阿祿說他朋友有塊地也在附近,唐申就叫我開車載著阿祿帶著那3台車去他朋友的地倒, 到了目的地阿祿就下車了,我就開著車子往前開,阿祿去指揮車子進場傾倒,後來好像有民眾檢舉,我跟唐申、曾俊瑜閒聊時,曾俊瑜就說有3台車在我的土尾場附近被查 獲,是否是你們的車,我說我不太清楚,唐申就說好像是那3台車子,曾俊瑜就指導我們說去找水車清理現場,至 於新竹縣環保局有無再去會勘,我不清楚。」、「曾俊 瑜有說1台車打點的費用要多少錢,我不知道他要去打點 誰,如果我沒記錯的話,曾俊瑜說總共有4萬5千元的錢來處理這件事情,應該是要讓新竹縣環保局的承辦人不要對車子開罰單。」、「(唐申說101年12月11日你在電話中 跟他說你下班之前會送去給好朋友的錢,指我是剛才所講的曾俊瑜所要求的處理費用4萬5千元的尾款2萬5千元嗎?)是。(你說曾俊瑜有追討那筆錢,為何你在電話中會 說沒送過去就不用送了,因為你也跟人家難交待?)當時唐申跟曾俊瑜說在一個時間之前會把4萬5千元的尾款都交給他,但是時間到了都沒有給,所以我就催唐申。(101 年12月11日你跟唐申說當天下班以前,錢沒送過去就不用送了,唐申就去跟劉國隆拿了5萬元,當天下午的3點16分,他打電話給你說要找ATM先匯3萬元給你,你說你會把2 萬5千元拿給曾俊瑜?)是。唐申是匯到我老婆的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我就去竹北市縣政二路的萊爾富的ATM領2萬元出來,加上我身上的5千元,我跟曾俊瑜約在萊爾富, 我就直接交給曾俊瑜。」等語(見102年他字第1411號卷 第297頁反面至第298頁反面)。 (三)證人唐申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稱:「 因為在司機『大船』、『魷魚』被查獲之前,我和順子有調度鍾紹豊(綽號坦克)等3名駕駛自達鑫公司載運污泥 ,並倒在蔡勝祿所提供位於新竹北埔的土尾場(位於北埔超敏益土資場旁道路約1.5公里處),經民眾檢舉後警方 到場,並通知環保局前來稽查,曾大哥得知消息後即打電話問順子該片污泥是不是我們倒的,確定是我們倒的以後,曾大哥即指示我們用水車到現場先處理善後,曾大哥也有陪同我、順子到現場監看水車處理狀況,清潔完隔天新竹縣環保局才來現勘。曾大哥向我們表示雖然現場看起來沒事,但路口監視器有拍到車號,也有民眾看到地上有污泥,所以要求我們要給每台車罰單三分之一金額作為打點環保局人員的費用,1台1萬5千元,總共4萬5千元,這樣他 們環保局會把報告寫得漂亮一點,就不用開罰。於是過幾天後我就先準備2萬元現金,透過順子約曾大哥在縣政府 附近萊爾富見面,我當場將2萬元親手交給曾大哥,事後 新竹縣環保局就結案,我們也沒有被處罰。因為有這件事,所以我在幫大船處理前述被查獲事件時,就想用阿枝給我的5萬元,一次處理前述我在新竹北埔的土尾場及大船 在嘉義東石分別被查獲,用來打點新竹縣環保局的費用。我拿到阿枝給我的5萬元,自己留下1萬元以貼補我平常處理這些事情的開銷,另外1萬元是要給黃小姐的聖誕節禮 物及泡湯住宿費用,剩下3萬元我是匯到順子老婆位於中 國信託的銀行帳戶,由順子轉交其中2萬5千元給曾大哥,作為曾大哥幫忙處理坦克這件事的尾款。」等語(見102 年他字第1411號卷第244頁反面)。 (四)證人唐申於偵訊時結證:「(101年12月11日你打給孫啟 順時,他說他已經跟好朋友講了,下班之前會送過去,沒送過去就不用送了,這是指什麼?)這筆要給曾俊瑜的錢是針對另外一件事情,就是在檢察官查獲的證物裡有一張蔡勝祿簽給我的本票,因為蔡勝祿於101年11月中下旬時 跟我說他在北埔有一塊地已經跟地主講好了,跟我說可以提供作為我調度的車隊從達鑫公司所載運汙泥的土尾,一台跟我收4千元,問我敢不敢去倒,我說只要跟地主講好 ,我就可以。孫啟順就開車載蔡勝祿帶了鍾紹豊及另2台 車共3台車進場去倒,我在路口幫他們顧路口,他們倒完 不明後,當天曾俊瑜打電話給孫啟順說,有民眾檢舉那塊地被傾倒不明土壤,因為警察看不懂那是什麼,當下環保局還沒去現勘時,我就問曾俊瑜要怎麼處理,他叫我們隔天請水車清理現場,我、孫啟順、曾俊瑜跟著水車把現場處理好了,一、兩天之後新竹縣環保局才去現勘。然後我問曾俊瑜這個案子可否幫我處理掉,曾俊瑜說依環保法規開罰單就是4萬5千元,3張就是13萬5千元。曾俊瑜說請我拿罰金數額的三分之一也就是4萬5千元給他,去打點承辦人員,就可以不用開罰,所以事發後隔一,兩天我先拿2 萬元現金透過順子約了曾俊瑜在新竹縣政府附近的萊爾富或我的車上交給曾俊瑜,剩下的2萬5千元就是剛才檢察官所提示的101年12月11日順子跟我聯絡的那通譯文所講的 沒送過去就不用送的那件事。」等語(見102年他字第 1411號卷第265頁反面)。 (五)證人曾俊瑜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稱:「(你前述向孫啟順索取4萬5千元幫他處理遭檢舉在北埔鄉竹37線2.5K違法傾倒廢棄土的事情,詳情為何?)101年11月間有民眾向環保局檢舉在北埔地區有人違法傾倒廢棄土,因為北埔是我的稽查轄區,而同時轄區內只有孫啟順在從事收受回填廢棄土,我在與孫啟順、唐申會面時有問他們是不是有倒廢棄土,唐申向我承認他有在超敏益附近傾倒廢棄土,我就告訴孫啟順、唐申要趕快把廢棄土清除,當天他們有先聯絡水車,我也與孫啟順、唐申到現場勘查,發現唐申的車輛是將廢棄土傾倒在路旁的山坡下方,但是有留約30公分厚,1、2公尺寬的廢棄土在路面,在我要回程時,他們叫的水車就到現場準備把廢棄土沖到山坡下,在我與孫啟順、唐申會面後的第二、三天,北埔鄉公所清潔隊也向分駐所反映在北埔鄉竹37線2.5K超敏益土 資場附近有遭人違法傾倒廢棄土,我與彭弘彰到現場稽查,我發現是與前述孫啟順、唐申違法傾倒的位置相同,但是因為我已經事先請他們將廢棄土用水車清除,所以那次稽查紀錄只有記載無人員機具在場,現場未發現廢棄物等稽查情形,因為我幫孫啟順、唐申處理這件事情、我有向他們要4萬5千元作為幫忙沒有開罰的的代價。(你如何向孫啟順、唐申索取前述4萬5千元?)因為在北埔鄉竹37線2.5K違法傾倒廢棄土的人是唐申找來的業務,因為被民 眾檢舉,所以孫啟順與我就想利用這個機會向唐申要錢,本來是想向唐申要5萬元,但是因為不好計算,就決定以 一台1萬5千元,三台4萬5千元(因為唐申表示有三台車 偷倒廢棄土)的代價作為幫他處理這件檢舉案的代價,其中2萬元是在稽查紀錄完成後約5天左右,由唐申透過孫啟順跟我約在萊爾富,由唐申親自交給我,剩下2萬5千元則是在12月間由孫啟順找我一同到新竹縣政府前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從商店內的提款機領取現金後交給我本人。」等語(見102年偵字第10238號卷第7頁至反面)。 (六)證人曾俊瑜於偵訊時證稱:「(唐申於102年4月8日偵訊 時證稱,是孫啟順開車載蔡勝祿帶了鍾紹豊及另2台車共3部車進場去倒,然後唐申當時幫忙顧路口,倒完後當天,曾俊瑜打電話給孫啟順說有民眾檢舉那塊地被傾倒不明土壤,因為警察看不懂那是什麼,當下環保局還沒有去現場,唐申就問曾俊瑜要怎麼處理,曾俊瑜叫唐申及孫啟順隔天請水車去清理現場,所以唐申、孫啟順、曾俊瑜就跟著水車去把現場處理好了,隔一、兩天後新竹縣環保局才去現勘,為了此事,唐申問你這個案子可不可以幫忙處理掉,你說依環保法規開罰的話,一台車1張罰單是4萬5千元 ,3張就是13萬5千元元,你請他拿罰單數額的三分之一就是4萬5千元給你,就可以不用開罰。有無此事?)有跟他講罰款的事,但不是跟他說13萬5千元。我是跟他說這個 案子請他給我4萬5千元,他就不會受罰。(你有無跟他說需要拿4萬5千元給你去打點承辦人員就可以不用開罰?)有(你要去打點誰?)唐申欠孫啟順錢,孫啟順想趁這個機會跟唐申要,不然他不還。(依唐申及孫啟順所述,是在稽查紀錄完成後隔幾天由唐申透過孫啟順跟你約在萊爾富然後唐申交給你2萬元,剩下的2萬5千元是101年12月1l日由孫啟順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領2萬元加上身上的現金5千元,總共2萬5千元交給你?)是。(4萬5千元都是你自己拿去的?)是。」等語(見102年偵字第10238號卷第30頁至反面)。 (七)相互勾稽上開被告孫啟順於調查站、偵訊之供詞及證人唐申、曾俊瑜於調查站、偵訊之證詞,可知101年11月間唐 申調度曳引車司機將達鑫公司的污泥倒在蔡勝祿提供的北埔鄉土地,經民眾檢舉,北埔分駐所通報新竹縣環保局,曾俊瑜私下陪同孫啟順、唐申僱用水車到場將污泥沖刷乾淨,曾俊瑜於稽查紀錄上記載「現場未發現有廢棄物」,曾俊瑜向唐申表示違法傾倒之車輛遭附近監視器錄下,要求唐申交付4萬5千元以免受罰,唐申先於101年11月下旬 交付2萬元,再於101年12月11日匯3萬元給孫啟順,由孫 啟順提領後,於新竹縣政府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2萬5千元給曾俊瑜。是被告孫啟順自一開始唐申傾倒污泥於北埔鄉土地及曾俊瑜指導唐申僱用水車沖刷傾倒污泥之現場時皆有參與,亦得知曾俊瑜藉此事件向唐申索賄4萬5千元,並幫忙唐申聯繫曾俊瑜見面以交付2萬元,且於唐申久 久未給付尾款2萬5千元時,於102年12月11日以電話向唐 申催促:「已經跟好朋友講了,下班之前會送過去,沒送過去就不用送了。」等語,唐申始於當日匯款3萬元至被 告孫啟順配偶帳戶內,由被告孫啟順提領後代為轉交給曾俊瑜,依被告孫啟順從頭至尾參與分擔之行為,焉有不知唐申託其轉交之2萬5千元係對曾俊瑜行賄之賄款,且被告孫啟順自調查站、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對於2萬5千元作何用途並不知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三、此外,並經核與證人孫啟順(見102年偵字第10238號卷第51至53頁、102年他字第1411號卷第294至301頁)、黃鳳美( (見102年偵字第10238號卷第91至94頁、102年他字第1411 號卷第349至352頁)、蔡勝祿(見102年偵字第10238號卷第116至118頁)、林承澤(見同上卷第184至186頁)、陳賢威(見同上卷第184至186頁)、陳賢康(見同上卷第184至186頁)、鍾紹豊(見同上卷第184至186頁)、黃麟貴(見102 年警聲搜字第67至70頁)、黃育成(見102年警聲搜字第71 至74頁、102年他字第1411號卷第201至203頁)、劉國隆( 見102年他字第1411號卷第6至8頁、第16至18頁、第222至 225頁)、黃建豪(見102年他字第1411號卷第22至24頁、第57至59頁)、黃錦祥(見同上卷第203至204頁)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復有達鑫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號卷 第2頁至反面)、新竹縣環保局─達鑫公司稽查裁處明細表 (見同上卷第8頁至反面)、新竹縣環保局編號EPB-036541 、EPB-036552、EPB-036554、EPB-036557(含照片8張)稽 查工作紀錄(見同上卷第9至15頁)、清華檢驗公司編號 BN101S0104、GN101S0139委託申請書及檢驗報告(見同上卷第16至22頁、新竹縣環保局101年11月23日北埔清潔隊陳情 案件相關資料(含照片9張、車籍資料查詢,見同上卷第23 至25頁、新竹縣環保局編號EPB-036594、EPB-035905稽查工作紀錄暨終止租約協議書(見同上卷第29至31頁)、新豐派出所員警工作登記簿(見同上卷第22至34頁)、新竹縣環保局編號EPB-039833稽查工作紀錄(含101年11月13日統一發 票、買受人三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同上卷第35頁至反面)、新竹縣環保局編號EPB-039840稽查工作紀錄(含101年 11月15日地磅單3紙、客戶伍龍、EPB-039841稽查工作紀錄 、含地磅單共8紙、客戶三菱,見同上卷第36至38頁)、嘉 義縣環保局101年12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同上卷第50至51頁反面)、唐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12月6日至 101年12月16日行動電話通訊監譯文(見同上卷第66至74頁 )、陳伯如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85至86頁)、(三菱國際、南崗企業統計磅單車次清單(見102他字第1411號卷第26至41頁)、新竹縣環保局編 號EPB-039842稽查工作紀錄(含101年11月13日、14日、15 日地磅單、客戶三菱,見同上卷第51至52頁反面)、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見同上卷第64至67頁)、新竹縣環保局編號EPB-039872稽查工作紀錄、EPB-039874稽查工作紀錄(含出貨單、地磅單各8紙、 101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客戶南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 同上卷第146頁至151頁反面)、營運紀錄產品銷售流向及庫存申報查詢(見同上卷第152頁至152頁反面)、伍龍企業社與達鑫國際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所簽立之商品買賣契 約書(見同上卷第153至154頁)、富源交通公司、嘉昌交通公司磅單資料(見同上卷第183至185頁)、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達鑫國際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9日所簽立之商品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卷第187至188頁)、車號000-00車輛詳細資料(見同上卷第189頁反面)、蔡勝祿於101年12月1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30萬元本票(見同上卷第287頁至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曾俊瑜,新竹市○區○○街00號2樓,見102年聲搜字第1373號卷第124至126頁、第128頁)、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曾俊瑜,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見同上卷第130至131頁、第133 頁)、北埔鄉溝背段0000-000地號、北埔鄉環湖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102年偵字第10238號卷第263至267 頁、第268至269頁)、101年11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9張(見同上卷第270至274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曾 俊瑜、孫啟順、唐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伍、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俊瑜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之罪」,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者而言。是被告曾俊瑜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曾俊瑜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 載不實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曾俊瑜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中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罪。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曾俊瑜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 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 ,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曾俊瑜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上開犯行,所得財物分別為4萬5千元、4萬5千元、8千元、6千8百元、3千6 百元,均未逾5萬元,且依被告曾俊瑜行求、期約賄賂之 手段尚屬平和,且達鑫公司亦非因被告曾俊瑜行為豁免追查,顯見本件公權力之遂行尚未因被告曾俊瑜之受賄詐取行為而有影響,情節尚屬輕微,自得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決 判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係有違 誤,自無理由。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4月27日99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曾俊瑜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為,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所得6萬3千4百元 ,有繳回收據在卷可憑,此有本院103年5月8日中分贓字 第13號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99年之刑事庭決議,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42、5436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曾俊瑜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被告曾俊瑜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此部分犯行認罪,並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4萬5千元,有繳回收據在卷可憑,此有本院103年5月8 日中分贓字第13號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曾俊瑜雖合於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仍 須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曾俊瑜收受賄賂之金額 ,依社會一般觀念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曾俊瑜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予以酌減,且因此部分有二種刑之減輕原因,依法遞減之。 (六)被告曾俊瑜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孫啟順、唐申部分: (一)被告孫啟順、唐申均係未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屬於委託公務員之被告曾俊瑜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被告孫啟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及被告唐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孫啟順與被告唐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 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 元以下者,亦同。」,被告孫啟順、唐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上開犯行,情節尚屬輕微,而交付賄賂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後段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孫啟順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均自白行賄之事實;被告唐申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均自白行賄之事實,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相符,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又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另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就被告孫啟順、唐申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遞 減其刑。 (五)被告孫啟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陸、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1)被告曾俊瑜為係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依法僱用,擔任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的事業廢棄物防治科約僱人員,負責轄區內事業廢棄物相關許可審查作業及稽查管理、非法清除及棄置廢棄物管制及查察等業務,參與上開稽查管理等屬於公權力執行之業務,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環境維護管理公共事務之國家公權力職務之行使,當屬上述之「委託公務員」,原審判決第2頁認其係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身分公務員」,而因此論予各罪,均有未合。(2)被告曾俊瑜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判決第20頁論述被告曾俊瑜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繳交所得財物,而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未妥適。(3)又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另同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就被告孫啟順、唐申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5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決第20頁記載卻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再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 張被告曾俊瑜所為五次犯行非屬輕微,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業如前述,但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曾俊瑜身為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約僱人員,受委託執行國家公權力,職司環境維護管理監督之業務,竟不知廉潔自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被告孫啟順、唐申為達鑫公司傾倒污泥之違規情事,並在其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嚴重破壞稽查人員風紀,置社會大眾利益於不顧,影響國家公務機關對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唐申詐取財物,貪圖小利,影響國民對公務員廉潔之信賴;被告孫啟順、唐申為避免其等為達鑫公司傾倒污泥之事為環保局查獲,竟為逃避查緝而行賄被告曾俊瑜,損害公務機關執行之純潔;參酌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等3人 犯罪之手段、動機、收賄與詐取之金額、行賄之目的及所生危害,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等3人各自於偵訊、原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之被告曾俊瑜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孫啟順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唐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被告曾俊瑜、孫啟順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等3人既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 有期徒刑,自應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犯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主 文欄之從刑,被告曾俊瑜、孫啟順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僅 就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俊瑜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全部所得財物10萬8千4百元,均已繳交本院,此有本院103年5月8日中分贓字第13號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自無庸諭知追繳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惟仍視其情節分別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主文欄之從刑。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SIM卡,係被告孫啟順致贈予被告曾俊瑜,而為被告曾俊瑜所有,被告曾俊瑜並將之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持以聯繫、遂行犯罪事實一、(五 )之詐欺行為所用之物,此據證人孫啟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77頁、原審卷第196、197頁),並 經被告曾俊瑜供陳無訛(見偵字10238卷第11頁反面、原審 卷第4頁),是上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 款、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13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附表一: ┌──┬────┬──────────────────────┐ │編號│ 事實 │ 主文(主刑及從刑) │ ├──┼────┼──────────────────────┤ │ 1 │犯罪事實│曾俊瑜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一、㈠ │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所載 │萬伍仟元沒收。 │ │ │ │孫啟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賄酪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2 │犯罪事實│曾俊瑜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一、㈡ │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所載 │萬伍仟元沒收。 │ │ │ │孫啟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賄酪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唐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賄酪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3 │犯罪事實│曾俊瑜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 │ │一、㈢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 │ │所載 │新臺幣捌仟元發還被害人唐申。 │ │ │ │ │ ├──┼────┼──────────────────────┤ │ 4 │犯罪事實│曾俊瑜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 │ │一、㈣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 │ │所載 │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發還被害人唐申。 │ │ │ │ │ ├──┼────┼──────────────────────┤ │ 5 │犯罪事實│曾俊瑜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 │ │一、㈤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 │ │所載 │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發還被害人唐申。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 │編號│品名 │數量 │持有人 │查扣處所 │ ├──┼───────┼───┼────┼──────────┤ │ 1 │遠傳SIM卡及儲 │1張 │曾俊瑜 │新竹市○區○○街00號│ │ │值卡(門號0931│ │ │2樓 │ │ │321164號) │ │ │ │ ├──┼───────┼───┼────┼──────────┤ │ 2 │SAMSUNG 手機1 │1支 │同上 │同上 │ │ │支(無SIM卡) │ │ │ │ ├──┼───────┼───┼────┼──────────┤ │ 3 │孫啟順名片 │1張 │同上 │同上 │ ├──┼───────┼───┼────┼──────────┤ │ 4 │新竹縣環保局稽│1件 │同上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五街│ │ │查記錄 │ │ │62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