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軍宇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林世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乙宏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 律師 被 告 黃雅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27、5386、5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如附表一、六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被告丁○○犯如附表三有罪部分與被訴附表十編號2無罪部分及被告己○○、辛○○、庚○○部分)。 丁○○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張清根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清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丁○○(亦稱呼「姐仔」)與張清根(因未上訴而確定)係前配偶關係;戊○○(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與己○○2人係兄弟關係;渠等4人與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 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然因渠 5人均沾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丁○○為牟取從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少許數量以供其自己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取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丁○○即從中拿取約價值1、2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其餘部分再以取得時之價值1千元賣出】; 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丁○○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MDO廠牌,含SIM卡1張)充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己○○、甲○○等購買毒品者互相聯絡暗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單獨分別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己○○共3次、甲○○共2次,並取得如附表一各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丁○○、張清根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張清根以丁○○所有平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MDO廠牌,含SIM卡1張)充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己○○、甲○○等購買毒品者互相聯絡暗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丁○○即與張清根共同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己○○、甲○○各1次, 並均取得附表三各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戊○○、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戊○○、己○○各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ZTE廠牌,含SIM卡1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廠牌不詳,含SIM卡1張)充為聯絡工具,並使用戊○○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已扣案)充為秤重分裝工具、 另分裝袋(2包,亦已扣案)則備於必要時供分裝使用,再由戊○○陸續分別與己○○及購買毒品者陳碩修互相聯絡暗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共同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碩修1次, 嗣並取得本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本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㈣丁○○、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辛○○以丁○○所有平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MDO廠牌,含SIM卡1張)充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六所示之甲○○互相聯絡暗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即共同於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 共同販賣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次,並取得本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本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 二、辛○○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因沾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向不知情之丁○○借用屬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MDO廠牌,含SIM卡1張)充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七所示之乙○○、王誌忠聯絡約妥見面事宜後, 即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方式, 販賣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誌忠1次,並取得本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本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 三、嗣經警依法對丁○○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上午6時10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清根、丁○○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巷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丁○○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MD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至戊○○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及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附表十一編號 2至4所示之ZT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及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品等物。 俟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自白其有為如附表一、三、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己○○則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有參與共同為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張清根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張清根均未上訴;又被告戊○○上訴本院後,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被告丁○○被訴附表十編號1判決無罪部分, 檢察官亦未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上訴人辛○○所指關係其是否構成犯罪認定之重要證人甲○○、乙○○ 2人,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到庭並施以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及對質詰問權,此應先予指明。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法後販賣毒品之犯行當係採一罪一罰,則有關每一被告(即同案共犯被告間各具獨立性)之每一獨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採用(包括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自應嚴守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均應依各該次之證據(包括人證及物證)為認定依據(即同案共犯被告間應各自獨立觀察認定),不得以推測或互引不相關犯行中證人證詞為證據之方式率為認定;至有關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法條之適用,當亦應歸附在各該次犯罪事實中予以審酌,要無任意擴張適用之餘地。 貳、關於證據能力及採證法則部分: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己○○及其辯護人等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除明確主張證人丁○○、甲○○、乙○○、王誌忠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丁○○、甲○○、乙○○、王誌忠之偵訊筆錄,因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亦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10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均未爭執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丁○○於102年6月5日警詢中, 曾就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客觀犯罪事實經過為自白, 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警局時頭暈,一直在睡覺,警察表示說完就可以回家,我才回答警察的話,警察製作的筆錄我都沒有看云云(見原審卷五第81頁反面)。惟查:本案被告丁○○係於102年6月5日下午 2時47分許起至4時34分許止接受員警詢問,並非夜間詢問;員警於詢問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前,有告知其本案所涉犯罪罪名,及依法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後,始行詢問;而本次警詢筆錄之製作,員警採一問一答,紀錄人與詢問人為不同人,問答間有鍵盤打字聲音;被告丁○○關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係經員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播放譯文錄音內容後,再由被告丁○○針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回答問題,被告丁○○之供述,經員警整理後,與警詢筆錄上之記載相符;被告丁○○於接受警察詢問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正常,表情自然,被告丁○○並無出現昏沈想睡或精神不濟之情形,亦無因毒癮發作而不舒服之神態;被告丁○○對於警察所詢問之問題多能針對問題回答,雖有不願正面回答問題的情形,但非不知所云之情況。另被告丁○○於詢問過程中,有積極陳述欲辯解之內容,其語氣自然流暢,此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55至63頁);且經原審於102年12月2日當庭勘驗被告丁○○上開警詢錄影音光碟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五第75頁反面至81頁正面),並有被告丁○○警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9張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五第59至67頁)。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被告丁○○於102年6月5日警詢中就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客觀犯罪事實經過所為自白之內容, 顯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足認被告丁○○於該次警詢時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且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與事實相符(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詳見下述),自得作為證據【按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憑此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格證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見)】,此應先予指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根(相對於被告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相對於被告己○○、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相對於被告辛○○、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相對於被告丁○○)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各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丁○○、己○○、辛○○、庚○○及渠等於原審、本院之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相對各該被告而言)張清根、戊○○、己○○、丁○○等人之上揭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三、證人丁○○、甲○○、乙○○、王誌忠等人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有關證人丁○○、甲○○、乙○○、王誌忠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丁○○、甲○○、乙○○、王誌忠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辛○○而言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證人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僅係針對被告辛○○ 1人)。再者由警局所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書等,顯係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且記載者具有個案性質,當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見)。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甲○○、乙○○、王誌忠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而證人甲○○、乙○○、王誌忠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辛○○及其於原審、本院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甲○○、乙○○、王誌忠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且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甲○○、乙○○、王誌忠等人分別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由被告辛○○之原審、本院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證人甲○○、乙○○、王誌忠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並予被告辛○○對證人甲○○、乙○○、王誌忠等人行對質詰問權,則證人甲○○、乙○○、王誌忠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當具有證據能力(此與證據證明力不同)。另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甲○○、乙○○、王誌忠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筆錄(指已具結者),與渠等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證述內容互核有部分不相同及矛盾之處,是上開證人等其所證述之內容應採以對被告辛○○為有利認定者為真,則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證人甲○○、乙○○、王誌忠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指已具結者),與渠等證人嗣後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述之內容雖有所出入,然此非屬證人甲○○、乙○○、王誌忠等人於檢察官訊問陳述當時(指已具結者)之週遭客觀情況,不能據此認係法條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併予指明。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如何: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指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均未發現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非基於渠等自由意志之情形存在,且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綜上可知,本案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指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經證明確具「一致之特信性」,且係與事實相符者,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六、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准監聽,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35至344、348至352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並經當事人、辯護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等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等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電話之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丁○○、己○○、辛○○、庚○○及渠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本院以下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原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及犯罪偵查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八、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02年6月 5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1049號搜索票在被告丁○○ 及共犯張清根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巷0號 之居處;同案共犯戊○○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出示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扣等情, 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 詳見警卷一第34至37、90至93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九、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或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丁○○、己○○、辛○○、庚○○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九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丁○○、己○○、辛○○、庚○○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等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丁○○、己○○、辛○○、庚○○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或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十一、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己○○、辛○○、庚○○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丁○○、己○○、辛○○、庚○○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丁○○、己○○、辛○○、庚○○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丁○○、己○○、辛○○、庚○○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十二、按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係不相同之概念,所謂之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故共同正犯或證人間所為具證據能力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此屬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即重在考量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 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見)。再者,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附予敘明。 叁、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5、7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均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明確表示認罪(見本院103年9月3日審判筆錄)。 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與己○○、甲○○通話聯絡見面, 並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己○○,然辯稱: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並無營利意圖;另伊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購毒者交易毒品,伊均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83頁反面至185頁正面);被告丁○○之原審辯護人並辯護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丁○○係以原價轉讓毒品給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甲○○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僅依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確認有此犯罪事實,縱認丁○○有交付毒品給甲○○,被告丁○○僅是原價提供毒品予甲○○,未賺取差價,丁○○無營利意圖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部分: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5月1日下午1時31分至4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丁○○要買新臺幣 (下同)4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我們約在福興鄉員鹿路某間機車行外面交易,這次丁○○是自己一人前來,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102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下稱偵卷〉第21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九㈠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丁○○之通話, 內容是我要跟丁○○買甲基安非他命,丁○○於通話中說「有啦有啦,多少都有啦!」是指我要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丁○○都有。我於偵查中說這次是跟丁○○在福興鄉員鹿路某間機車行外面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陳述屬實,丁○○拿毒品給我後,我當場就交付本次毒品價金給丁○○(見原審卷四第183頁正反面、188頁反面、189頁反面); 再於原審審理時確認此次交易地點係在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上之「順興汽車」商行附近(見原審卷五第183頁反面)。 ⑵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2年5月1日下午1時31分、3時31分、 4時53分等之通訊內容監察錄音, 其2人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丁○○;B:證人己○○): ①102年5月1日下午1時31分 (背景聲A:ㄟ,你就全部做起來,啊伊這灶腳…啊你不要再...〈嘟~鈴響〉啊你不要...) B:... (聽不清楚)。 A:你那個朋友有沒有~你要拿的那個有沒有,有啦,啊要 幾包? B:喔~,你就拿1、2包好了。 A:2包哦? B:嘿啊、嘿啊、嘿啊。 A:喔,我叫阿淩(音同)去弄。 B:...(聽不清楚)。 A:好、好、好。有啦有啦,多少都有啦! B:好、好、好。 ②102年5月1日下午3時31分 A:哈囉。 B:姐仔,你有在那裏嗎? A:有啊、有啊。 B:喔,好、好、好。 ③102年5月1日下午4時53分 A:按ㄋ? B:姐仔,我過去喔。 A:好,喔,你生意這麼好。 B:好、好,要來了。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0頁正面至241頁反面)。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丁○○與己○○2人確有於102年5月1日聯絡見面, 且依被告丁○○於通話中向證人己○○表示「你要拿的那個有沒有,有啦,啊要幾包?」、「有啦有啦,多少都有啦!」等語,與證人己○○所結證稱上開通話係為向丁○○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是證人己○○結證稱其於上揭通話後,在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上之「順興汽車」商行附近,以 4千元的價格,向被告丁○○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證人己○○前揭結證所稱於102年5月1日下午4時53分通話後某時許,有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可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部分: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5月2日晚間10時7分至10時29分之通聯,是我打電話給丁○○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丁○○與庚○○已經先到電子遊戲場,庚○○後來跟我報路,我到場後丁○○帶我到停車場, 由丁○○賣4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見偵卷第219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附表九㈠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丁○○、庚○○之通話,內容是我要跟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進入好旺電子遊戲場內見到丁○○後, 先交4千元給丁○○,丁○○就跟我一起走出來到好旺電子遊戲場外之停車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確定這一次有和丁○○交易毒品( 見原審卷四第184頁正反面、186頁反面、190頁正反面)。 ⑵又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2年5月2日晚間10時7分至10時29分之通聯,是己○○打電話給丁○○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丁○○到該電子遊戲場後,己○○才來,我在丁○○旁邊,我有看到己○○拿 4千元給丁○○,後來己○○跟丁○○說還要再拿,丁○○就帶己○○到外面去,我沒有跟出去,我後來有問丁○○,丁○○說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己○○(見偵卷第223頁反面)等語相符。 ⑶經原審當庭勘驗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日晚間10時7分、10時29分等之通訊內容監察錄音, 其2人對話內容如下( A:被告丁○○;B:證人己○○;C:庚○○): ①102年5月2日晚間10時7分 A:喂。 B:喂,姐仔哦,你那裡為什麼都沒有講話? A:蛤? B:哈囉,你那裡怎麼都沒有講話? A:我在... 歹勢。 B:沒有啦,你有在那裡嗎? A:我現在在電動間。 B:哭夭。 A:不然你來啊,後面有停車場這啊。 B:那裏? A:你甲報。 B:你說在哪裡? C:喂,軍宇喔。 B:嘿,阿淩。 C:啊就從員鹿路有沒有,啊你看到福樂加油站有沒有,福 樂加油站他那裡是不是有紅綠燈,你就用挫的,用挫的 挫一邊,就左邊嘛,這條直直來。 B:好旺哦? C:嘿,好旺、好旺、好旺。 B:好旺哦? C:嘿,你就有看到了喔,好。 ②102年5月2日晚間10時29分 C:喂。 B:喂,姐仔,我在外面咧。 C:進來啦,走進來啦。 B:進去哦? C:嘿啦。 B:哦,好啊、好啊、好啊。 (背景聲為電玩聲)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反面至243頁反面)。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 被告丁○○與友人庚○○原係在好旺電子遊戲場內,己○○與被告丁○○於上揭通話時間聯絡後確實有見面,上開通話內容經核與證人己○○、庚○○前揭證述內容均相符,再參以偵查中檢察官係分別向經具結而為證述之證人己○○、庚○○訊問,證人己○○、 庚○○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己○○進入好旺電子遊戲場與被告丁○○見面並先交付 4千元給被告丁○○,嗣被告丁○○與己○○ 2人則同行走出至該遊戲場外之停車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己○○之情節均為相同證述,倘非確有此事實,證人己○○、庚○○應無法在檢察官分別訊問時,仍證述其等親身經歷之前揭相同之情節,足見己○○前揭所證於102年5月2日晚間10時29分通話後某時許, 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當屬可信。 ㈢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部分: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2年 5月13日下午5時40分至6時2分之通話,是我要向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好旺電子遊戲場的停車場交易,我這次購買 4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丁○○是一人前來交易(見偵卷第217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九㈠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丁○○之通話,內容是我要跟丁○○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在福興鄉的好旺電子遊戲場停車場交易,這次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丁○○拿毒品給我後,我當場就交付本次毒品價金給丁○○(見原審卷四第185頁正反面、188頁反面、189頁反面)。 ⑵經原審當庭勘驗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3日下午5時40分、5時48分、6時2分等之通訊內容監察錄音, 其2人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丁○○;B:證人己○○): ①102年5月13日下午5時40分 A:喂。嘿。 B:啊你在哪裡? A:我在鹿港呢。 A:你要... 你要... 你要在哪裡? B:我喔,想說看你有在他們那裡嗎?不然...。 A:不然可以你過來啊,你過來啊。 B:是喔! B:不然我要去再打給你好嗎? A:喔,多久?多久? B:要等一下,我先去找我朋友一下。 A:你要早一點喔,我等一下要去沙鹿喔。 B:沙鹿喔。 A:要去載你草哥回來,每次騎來騎去,騎到那裡去啦,嘿 啊。 B:喔,安納~,差不多半小時好嗎? A:可以提早一下嗎? B:我盡量喔,好嗎? A:因為我先拿給你,沒有關係,我回來再那個就好啊。 B:喔,好啊,我等一下我馬上打給你,我吹一下頭髮。 A:好、好。 B:好、好、好。 ②102年5月13日下午5時48分 A:安納? B:姐仔,我要去哪裡找你? A:嘿。啊你不是說要在哪裡等比較方便啊,隨你啊,我在 鹿港啊。 B:鹿港喔,在你家那裡附近? A:蛤? B:在你家那裡附近?還是要再前面? A:隨便你啊。 B:不然那個啦,那個好旺喔。 A:好啊、好啊。 B:好旺好啦,不是你去的那一間喔。 A:好啊、好啊。我知道、我知道。 B:好、好,我現在要去喔。 A:喔。 B:好、好,現在喔。 A:好旺,他說...。 ③102年5月13日下午6時2分 A:喂。 B:姐仔,我到了。 A:我知道啊,我在裡面啦。 B:你在裡面? A:停車場裡面,我沒在檯ㄚ裡面。 B:檯ㄚ,好旺裡面喔。 A:嘿,停車場有沒有? B:喔!好、好、好。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正面至246頁正面)。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丁○○與己○○2人於上開通話後確實有在好旺電子遊戲場見面,核與證人己○○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被告丁○○於審理中亦自承於上開通話後,其有在好旺電子遊戲場之停車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己○○(見原審卷一第244頁反面至246頁正面、卷五第184頁正面),足認證人己○○前揭結證所稱於102年5月13日晚間6時2分通話後某時許, 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確屬實在,亦可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 ⑴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稱: 如附表九㈠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丁○○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 本次毒品交易有完成,我於102年5月3日10時許, 在好旺電子遊戲場向丁○○購買價值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時是由丁○○親手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我,再由我將1千元親手交給她(見警卷二第263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找丁○○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後來去好旺電子遊戲場跟丁○○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見偵卷第40頁反面)。 ⑵經原審當庭勘驗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3日上午9時12分、9時14分等之通訊內容監察錄音,其2人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丁○○;B:證人甲○○): ①102年5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 A:喂。 B:喂,我現在... 我現在過去哦? A:我在台仔間賭輸,輸好多、好多了啦! B:台仔間哦。 A:嘿啦。 B:喔... 啊... 啊現在怎麼辦? A:在這裏啊,怎麼辦,涼拌,輸死了啦! B:〈笑聲〉好啦,我過去啦! ②102年5月3日上午9時14分許 B:啊你那邊方便嗎? A:什麼? B:一樣,... 〈聽不清楚〉啦。 A:來再說啦! B:好、好、好。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頁正反面),經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且依上開通話內容,被告丁○○與甲○○2人於102年5月3日上午確實有聯絡見面,加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通話內容係甲○○欲向其拿取毒品之對話,且於通話後有在彰化縣福興鄉之好旺電子遊戲場與甲○○見面 (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反面);再參酌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復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妳在偵訊中指證, 在102年5月3日上午和102年5月13日下午有跟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外於102年5月18日下午妳有跟被告丁○○通電話,然後跟他先生即張清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些內容是否正確?(提示102年度他字第603號卷第85-89頁)】 我都自己打電話給被告丁○○。」 「(受命法官問:妳是否有於102年5月3日上午、102年5月13日下午和102年5月18日下午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受命法官問:有一次是否為被告丁○○和他的先生一起開車去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妳?)我不知道那名男子是不是被告丁○○的先生。」「(受命法官問:妳在偵訊中之供述是否皆實在?)對。」等詞(見本院10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且於當日交互詰問完畢後經當庭詢之被告丁○○「(審判長問:對證人甲○○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丁○○答:證人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另證人甲○○於經本院拘提到庭時亦陳述稱:「(法官問:妳之前為何沒有來開庭?)我不知道你們有通知我,我沒有收到。」「(法官問:你今天如何來的?)我坐警察的車子來的,他們來我住的地方載我來的,他們直接來和頭路156號這個地址找我。」 「(法官問:妳認不認識丁○○?)認識。」「(法官問:你認識辛○○嗎?)這個名字我不知道,我要看人才知道。」「(法官問:你有沒有跟丁○○買過毒品?)有,我有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法官問:妳跟他買幾次?)很多次。」「(法官問:妳以前在警察局、地檢署講的話都實在嗎?)都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法官問:妳跟丁○○買過很多次,妳都有交錢給丁○○嗎?)有,我都將錢交給丁○○,我之前不曉得她的名字叫丁○○,我被關之後才知道她的名字叫丁○○,我之前都叫她美女。」「(法官問:妳買毒品的錢有沒有交給別人?)沒有,我都直接交給丁○○。」等詞(見本院103年7月7日訊問筆錄), 足見證人甲○○證述其於上揭通話後,在好旺電子遊戲場,以1千元的價格, 向被告丁○○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非憑空虛捏,應可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 ⑴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如附表九㈠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丁○○的通話,通話內容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毒品交易有完成, 我於102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之順興汽車前,向丁○○購買價值 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當時由丁○○親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我,我親手將2千元交給他( 見警卷二第267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丁○○要買 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順興汽車行前面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丁○○是自己一人前來交易(見偵卷第40頁反面)。 ⑵經原審當庭勘驗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3日下午1時21分、2時25分等之通訊內容監察錄音, 其2人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丁○○;B:證人甲○○): ①102年5月13日下午1時21分 A:阿凌出去了。 B:啊你不就不理我、你不理我。 A:啊你用那個啊.... 我的錢...。 B:蛤? A:我的錢錢。 B:你的錢錢怎樣? A:你現在要多少錢? B:什麼做頭前? A:你現在不是要嗎? B:要啊。 A:多少? B:先拿2就好了。 A:喔,要9千。 B:啥?小間? A:連..你要趕快啊,阿彌佗佛啊,你在哪裡啦,錢拿來、 拿來。 B:我知道啊,你剛剛回來又不打電話給我,我12點半有打 啊。 A:我知道。我在忙啊。 B:喔,好啦、好啦、好啦。 A:喔,好。 ②102年5月13日下午2時25分 A:喂。 B:睡著了喔? A:你在哪裡?我出去啊。 B:我在順興啊。 A:好、好,你再過來,我過去。 B:好。 A:阿宏,我來去一下。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反面至254頁反面),經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相符。 且依上開通話內容,被告丁○○與甲○○於102年5月13日上午確實有聯絡見面,加以被告丁○○亦自承該通話內容係證人甲○○欲向其拿取毒品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反面) ;再參酌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復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妳在偵訊中指證, 在102年5月3日上午和102年5月13日下午有跟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外於102年5月18日下午妳有跟被告丁○○通電話,然後跟他先生即張清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些內容是否正確?(提示102年度他字第603號卷第85-89頁)】 我都自己打電話給被告丁○○。」 「(受命法官問:妳是否有於102年5月3日上午、102年5月13日下午和102年5月18日下午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受命法官問:有一次是否為被告丁○○和他的先生一起開車去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妳?)我不知道那名男子是不是被告丁○○的先生。」「(受命法官問:妳在偵訊中之供述是否皆實在?)對。」等詞(見本院10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且於當日交互詰問完畢後經當庭詢之被告丁○○「(審判長問:對證人甲○○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丁○○答:證人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另證人甲○○於經本院拘提到庭時亦陳述稱:「(法官問:妳之前為何沒有來開庭?)我不知道你們有通知我,我沒有收到。」「(法官問:你今天如何來的?)我坐警察的車子來的,他們來我住的地方載我來的,他們直接來和頭路156號這個地址找我。」 「(法官問:妳認不認識丁○○?)認識。」「(法官問:你認識辛○○嗎?)這個名字我不知道,我要看人才知道。」「(法官問:你有沒有跟丁○○買過毒品?)有,我有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法官問:妳跟他買幾次?)很多次。」「(法官問:妳以前在警察局、地檢署講的話都實在嗎?)都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法官問:妳跟丁○○買過很多次,妳都有交錢給丁○○嗎?)有,我都將錢交給丁○○,我之前不曉得她的名字叫丁○○,我被關之後才知道她的名字叫丁○○,我之前都叫她美女。」「(法官問:妳買毒品的錢有沒有交給別人?)沒有,我都直接交給丁○○。」等詞(見本院103年7月7日訊問筆錄), 足見證人甲○○證述其於上揭通話後,有在彰化縣埔鹽鄉之順興汽車商行外,向被告丁○○購得價額 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本院參酌如附表九㈠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丁○○與己○○、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與證人己○○、甲○○所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4至5所示時地,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明顯具有關聯性,可佐證其等陳述為真。再審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有被告丁○○與己○○、甲○○相互間約定見面之語,而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有所討論之明語或暗語,然證人己○○、甲○○就上開通聯內容,業已經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明確證稱係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約定見面,已詳如前述。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攸關被告丁○○個人權益重大,證人己○○、甲○○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丁○○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而為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又證人庚○○上揭證述亦與證人己○○前開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與被告丁○○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丁○○於原審亦承認如附表九㈠編號1、4、5之通話( 即附表一編號1、4、5所示犯行之通話) 係己○○、甲○○欲向其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反面、249頁反面、254頁反面), 且亦曾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己○○(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卷五第184頁正面); 嗣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向本院表示認罪,伊坦承全部犯行,俱徵證人己○○、甲○○上揭證述確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4至5所示時地與被告丁○○當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均屬實在。且證人甲○○亦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對質詰問,益足徵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均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己○○、甲○○、庚○○指認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巷0號)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順興汽車商行之街景畫面、順興汽車網頁暨GOOGLE地圖、街景畫面資料、好旺電子遊戲場業網頁暨GOOGLE地圖、街景畫面資料等件(見警卷一第91至93、97、101、171、172頁正反面、198頁正反面、 警卷二第273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31至37、48、49至5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通聯卷第15、16、26頁)存卷可考,及扣案之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MDO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丁○○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4至5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代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甲○○,並均向己○○、甲○○收取各次毒品價金之行為甚明。 被告丁○○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被告丁○○與購買毒品之己○○、甲○○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丁○○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本案被告丁○○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甲○○等人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甲○○,被告丁○○均係在特定約定地點分別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況被告丁○○於原審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曾供承:甲○○用1千5百元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相較於我用1千5百元跟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量,還要少。我可以藉由轉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機會,從中獲得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利益;我有時候會把別人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打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後,將該包毒品交給己○○,但仍以買入該包之原價向己○○收取價金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頁正面、248頁反面、307頁反面)。 至被告丁○○前於原審固曾一度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交付予己○○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甫向綽號「鼠哥」之黃金樹購得後即原價轉賣給己○○,其並無從中取得利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246頁正面), 然證人黃金樹於原審審理到庭證述否認曾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丁○○(見原審卷四第30頁正反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被告丁○○前就此部分空言辯稱係以向黃金樹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價轉賣給證人己○○云云,尚難採信。另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丁○○應該是以原價販賣毒品給渠云云,惟證人己○○此部分證述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己○○實際上並不知被告丁○○之毒品來源為何人,亦不知被告丁○○以何價格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向被告丁○○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係由被告丁○○決定之,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87頁反 面),足見被告丁○○掌握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其自得從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且被告丁○○若無任何營利意圖,何需甘冒風險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攜帶於身上,並與己○○相約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增加為警查獲之危險。從而,若非被告丁○○可從中獲取利益,自無可能單為有施用毒品需求之己○○、甲○○鋌而走險。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又本院為確認被告丁○○是否確具有營利之犯意,乃於本院審理時請被告丁○○就此再為說明,被告丁○○即當庭自白稱:「原審判決有罪的部分,我全部都認罪;----。賣壹仟元毒品可換價值100至200的毒品供施用」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3日審 判筆錄),足見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各該次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 綜上所述諸節,足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既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述,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附表三、五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附表三編號1部分): 被告丁○○對於附表三、被告己○○對於附表五所示部分,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56頁正反面、160頁反面、偵卷第217頁至218頁、原審卷一第151頁正面至第153頁、 第248頁正反面、307頁正面至308頁正面、312頁正反面、卷五第184頁正面、185頁正面至186頁正面及本院10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雖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告己○○實際並沒有獲利,只是幫忙其兄戊○○送貨,當場也沒有收錢,沒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所犯應以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至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部分)所示之被告丁○○及共犯張清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己○○、甲○○之犯行,已據證人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及結證其等確實有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被告丁○○、張清根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 見偵卷第21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89頁反面至190頁正面;警卷二第267頁反面至268頁正面、偵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正面)其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妳在偵訊中指證, 在102年5月3日上午和102年5月13日下午有跟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外於102年5月18日下午妳有跟被告丁○○通電話,然後跟他先生即張清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些內容是否正確?(提示102年度他字第603號卷第85-89頁)】 我都自己打電話給被告丁○○。」 「(受命法官問:妳是否有於102年5月3日上午、102年5月13日下午和102年5月18日下午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受命法官問:有一次是否為被告丁○○和他的先生一起開車去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妳?)我不知道那名男子是不是被告丁○○的先生。」「(受命法官問:妳在偵訊中之供述是否皆實在?)對。」等詞(見本院10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且於當日交互詰問完畢後經當庭詢之被告丁○○「(審判長問:對證人甲○○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丁○○答:證人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經核與如附表九㈢編號1、2所示之被告丁○○與共犯張清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購毒者己○○、甲○○分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通話之內容一致,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確認無誤,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反面至247頁反面、305頁正面至306頁正面)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證人己○○、甲○○指認被告丁○○、張清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巷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等件(見警卷一第91至93、97、101、171、172頁正反面、警卷二第272頁反面、273頁正反面)、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通聯卷第34、29至30頁)在卷可考,及扣案之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MDO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 ㈡附表五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示之被告己○○與其兄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碩修之犯行,已據證人陳碩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確實有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被告己○○及其兄戊○○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見警卷二第213頁反面至214頁正面、偵卷第37頁反面)。 經核與如附表九㈤編號1所示之共犯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購毒者陳碩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通話之內容一致,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至82頁正面)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證人陳碩修指認被告己○○及其兄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巷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現場照片等件(見警卷一第35至37、47頁、警卷二第219頁正反面)、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通聯卷第202頁)存卷可考, 及扣案之如附表十一編號2至4所示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等物可資佐證。 ㈢至如附表九㈢、㈤各編號所示之被告丁○○、共犯張清根及被告己○○、共犯戊○○與購毒者證人己○○、甲○○、陳碩修等人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對話中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均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己○○、甲○○、陳碩修等人上開確有於附表三、五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三、五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被告丁○○、共犯張清根;被告己○○及其兄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與被告丁○○、共犯張清根;及被告己○○、共犯戊○○間確實分別有如附表三、五所示之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復參酌以被告丁○○、共犯張清根、戊○○與購毒者甲○○、陳碩修等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其等採驗尿液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17頁反面、18頁反面、21頁反面、23頁反面、24頁反面、28、31、34、36、37、38頁),依其等生活經驗,其等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堪認被告丁○○與共犯張清根;被告己○○與其兄戊○○等人於如附表三、五各編號所示販賣之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被告丁○○、己○○ 2人前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丁○○與張清根共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甲○○各1次; 被告己○○及其兄戊○○共同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 共同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碩修1次, 且其等均取得上開毒品交易之價金等情,均堪認定。 被告丁○○及共犯張清根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被告丁○○及共犯張清根 2人與購買毒品之己○○、甲○○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丁○○及共犯張清根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本案被告丁○○及共犯張清根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甲○○等人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甲○○,被告丁○○與共犯張清根均係在特定約定地點分別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丁○○及共犯張清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況被告丁○○於原審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曾供承:甲○○用1千5百元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相較於我用1千5百元跟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量,還要少。我可以藉由轉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機會,從中獲得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利益;我有時候會把別人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打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後,將該包毒品交給己○○,但仍以買入該包之原價向己○○收取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正面、248頁反面、307頁反面)。另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丁○○應該是以原價販賣毒品給渠云云,惟證人己○○此部分證述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己○○實際上並不知被告丁○○與共犯清根之毒品來源為何人,亦不知被告丁○○與共犯張清根究係以何價格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向被告丁○○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係由被告丁○○決定之,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87頁反面), 足見被告丁○○掌握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其自得從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且被告丁○○及共犯張清根若無任何營利意圖,何需甘冒風險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攜帶於身上,並與己○○相約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增加為警查獲之危險。從而,若非被告丁○○及共犯張清根可從中獲取利益,自無可能單為有施用毒品需求之己○○、甲○○鋌而走險。又本院為確認被告丁○○是否確具有營利之犯意,乃於本院審理時請被告丁○○就此再為說明,被告丁○○即當庭自白稱:「原審判決有罪的部分,我全部都認罪;----。賣壹仟元毒品可換價值100至200的毒品供施用」等語( 見本院103年9月3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丁○○及共犯張清根 2人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各該次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 被告己○○及其兄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可公然製造生產、陳列販賣,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販賣毒品之利得,不以現金為限,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或利益亦屬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己○○與其兄戊○○ 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己○○與其兄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包括交通油費),且被告己○○、其兄戊○○與購買毒品者陳碩修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 況被告己○○及其兄戊○○2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或從中獲得價差,或從中獲得免費供己施用毒品之利益,業經被告己○○之兄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1頁正面)。再參見附表九㈤所示同案被告戊○○與購毒者陳碩修2人於102年4月11日晚間9時52分之通聯監察譯文內容中同案被告戊○○有向陳碩修告知:「他(從通聯對話全文譯文前後對照,他應係指被告己○○)要先回來, 他拿1件衣服要給你。」「他(指被告己○○)拿 1件衣服要給你。」「沒有啦,我交代他(指被告己○○)的啦。」等語,另購毒者陳碩修於對話中則回答同案被告戊○○:「我想說他(係指被告己○○)趕要錢。」等語,顯見被告己○○應知悉該次交易內容係甲基安非他命(暗語:1件衣服), 且係屬有償之交易無誤,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解、辯護實無足採信。從而被告己○○既明知其兄戊○○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猶參與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正面),是其兄弟2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疑。 三、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稱:「----;有罪部分我承認; 原審判決書附表六編號1跟被告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部分,我承認有販賣,這部分我要認罪,希望法官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見本院103年9月3日審判筆錄), 甚且被告丁○○更於103年1月2日手寫刑事聲請狀內提及「----被告丁○○大膽的請問法官,被告辛○○(在押中)若一直否認犯罪,是否會影響到我判刑,被告心中一心一意只想早日結案服刑,望請法官大人能仔細審酌。」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6頁),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甲○○有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伊, 欲向伊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辯稱:伊嗣後將行動電話交付給辛○○,由辛○○前往與甲○○見面。辛○○與甲○○見面後所為之行為伊不知情,亦與伊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反面至252頁反面、卷五第184頁反面); 又被告辛○○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時間,與甲○○通話並聯絡見面事宜,且確實有在彰濱工業區外面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旁見面之事實,惟辯稱:我和甲○○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後,我就將甲○○帶到我租屋處去找丁○○,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卷五第184頁反面、本院103年9月3日審判筆錄)。 另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辛○○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相關證人證詞為據,惟:關於涉販賣二級毒品部分:丁○○於102年5月 9日因與其夫即本案同案被告陳清根吵架,因被告辛○○為張清根之朋友,希望被告辛○○能幫忙區間協調,遂至被告辛○○住處(即彰濱工業區外萊爾富超商附近)向被告辛○○訴苦,不久甲○○打電話給丁○○,表示要與丁○○碰面,被告辛○○始於電話中向甲○○表示自己之租屋處地點,為的只是要讓渠 2人碰面,被告辛○○並不知甲○○是要向丁○○購買毒品,之後辛○○於萊爾富超商與甲○○碰面後,便將甲○○帶至租屋處,然被告辛○○旋即離開租屋處去找張清根,完全並與甲○○進行任何毒品交易,本件僅有甲○○唯一指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即認被告辛○○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原審判決應有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就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有甲○○唯一供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詞之可信性,且被告確實無販賣毒品之情形,懇請撤銷原審判決,賜判被告辛○○無罪之判決等詞。經查: ㈠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被告丁○○、辛○○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丁○○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彰濱工業區外面的萊爾富旁的加油站交易,是由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將價值 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該名男子我在警局有指認為辛○○(見偵卷第40頁反面、41頁正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審判長問:妳打電話給被告丁○○時,是否有一名男子跟妳報路?)有,但我沒有去他向我報路的那個地方,我記得在警察局時,我有說我要去買2000元的毒品。」「(審判長問:在這次電話中都是那位男子跟妳講話嗎?)對。」「(審判長問:在這次電話中有無換成被告丁○○跟妳講電話?)沒有。」「【受命法官問:這是妳跟被告丁○○的對話嗎?(提示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66-267頁)】對。」「( 受命法官問:妳是否知道後面接手跟妳講電話的男子是誰?)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妳接完這通電話後,是否有到彰濱工業區外面的一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毒品2000元?)有。」「(受命法官問:送貨給妳的人是被告丁○○本人還是另一位男子?)一名男子。」「(受命法官問:送貨給你的這位男子是不是跟妳講電話的人?)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妳之前指認去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妳的人就是編號11號的人,請妳確認是否就是這個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妳?(提示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2頁)】是。」「( 受命法官問:當天只有那位男子跟妳交易嗎?)對。」「(受命法官問:被告丁○○有到現場跟妳交易嗎?)沒有。」「(受命法官問:妳這次購買20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對。」「(受命法官問:妳在偵訊中之供述是否皆實在?)對。」等詞(見本院10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且於當日交互詰問完畢後經當庭詢之被告丁○○「(審判長問:對證人甲○○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丁○○答:證人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酌以被告辛○○亦不否認有於102年5月9日下午4時43分與甲○○通話並聯絡見面事宜,且確實有在彰濱工業區外面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旁見面之事實,則證人甲○○上開結證所稱到彰濱工業區外面的一個萊爾富便利商店旁交易毒品2000元之送貨男子確係被告辛○○無誤。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9日下午4時19分、4時43分、4時58分等之通訊內容監察錄音,其3人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丁○○;B :證人甲○○;C:被告辛○○): ①102年5月9日下午4時19分 B:喂!喂! A:死啊! B:拿衫..現ㄟ..蛤...喂。 A:你在瘋。 B:我說拿衫,拿現ㄟ啦。 A:…(訊號不好)。 B:現ㄟ,杉啦! A:…(訊號不好)。 B:蛤? A:…(訊號不好)。 B:你怎麼有迴音,我怎麼都聽沒有你的聲音,你是不是有 人在錄音啊。 A:錄你去死啦,這裡收訊差啦。 B:不然怎麼有迴音? A:現啦。 B:現啦杉啦,啊要去哪裡? A:鹿港哪裡? B:ㄟ~鹿港的那個大盤大。 A:OK啊。 B:大盤大。 A:OK,啊要現金喔。 B:嘿啦! ②102年5月9日下午4時43分 A:喂。 B:你還在家裡喔? A:怎樣啦? B:我乾脆來你那裡就好了。 A:…(訊號不好)。 B:蛤?我在7-11啊。 A:在哪裡啦? B:我現在在大盤大了啦。 A:大盤大,喔!抱歉、抱歉。 B:嘿啦,我現在去就好了啦。 C:喂!你到那個彰濱工業區外面這個... 這個。 B:什麼叫彰濱工業區? C:這裡比較近啦! B:哪裡是彰濱啦? C:工業區的萊爾富啦。 B:彰濱喔? C:嘿啦。 B:彰濱喔? C:彰濱前面這個萊爾富啦! B:你們在那裡做什麼? C:在這附近啊。 B:啊你們不是住埔鹽喔。 C:蛤!不是啦!在鹿港這個工業區啦! B:喔!那個彰濱醫院那邊啊。 C:對啦、對啦,外面的那個萊爾富,加油站旁邊的萊爾富 啦。 B:喔~OK、OK。 C:OK、OK。 ③102年5月9日下午4時58分 C:喂。 B:你現在在高雄還是台北? C:蛤?我在萊爾富外面啊。 B:你現在...哪裡?我沒看到你啊,你人長怎樣啊? C:我騎1台銀色的摩托車啊。 B:銀色的摩托車,我現在是在正門口呢。 C:你是在彰濱裡面還是外面? B:彰濱? C:啊你在那邊等、你在那邊等,我在外面這個呢。 B:外面哪一個? C:彰濱外面這個加油站旁邊啊。 B:你也幫幫忙! C:嘿啊。 B:我以為醫院這邊。 C:不是醫院那邊,你再騎出來,我在口ㄟ這裡。 B:這樣要扣1百喔。 C:蛤?沒有啦,不要這樣啦! B:扣1百,我管你。 C:快一點、快一點、快一點。 B:好啦!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反面至252頁反面)。 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甲○○一再以「拿衫...拿現ㄟ」 等語向被告丁○○表示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則回以「OK,啊要現金」而應允之,嗣被告丁○○、辛○○接續與甲○○約定見面地點,再由被告辛○○與甲○○聯絡碰面, 且甲○○並以騎車找不到要「扣1百」向被告辛○○議價等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揭通話係為向被告丁○○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由被告辛○○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並收取該次毒品價金乙節相符。又購毒者甲○○自89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 1份(見原審卷三第10至12頁)在卷可參,依其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其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次向被告丁○○、辛○○所購買之物品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屬真實。再甲○○與被告辛○○2人間本不相識(見本院103年 7月30日審判筆錄),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攸關被告丁○○、辛○○個人權益重大,證人甲○○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丁○○、辛○○涉犯本罪,而為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是證人甲○○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丁○○、辛○○之陳述,足見證人甲○○前揭結證所稱於102年5月 9日下午與被告丁○○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在彰濱工業區外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旁,有向被告辛○○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本次毒品價金2千元予被告辛○○等節,當屬實情。 被告辛○○辯稱:其僅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帶甲○○至其租屋處找丁○○後即離開,其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云云,與證人甲○○之上揭證詞迥異,亦與上揭通訊內容不符。且由購毒者甲○○與被告辛○○之電話聯絡對話內容「甲○○:這樣要扣1百喔。被告辛○○則答稱: 蛤?沒有啦,不要這樣啦!甲○○接者又說: 扣1百,我管你。被告辛○○回稱:快一點、快一點、快一點。甲○○又說:好啦!」可知,被告辛○○必定知悉當日毒品買賣交易之細節無訛。再參酌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確係伊與被告辛○○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見本院103年9月 3日審判筆錄),嗣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日確有前往交易地點與甲○○見面(見本院10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一時無法當庭指認被告辛○○,然此有可能係因時隔太久,且被告辛○○現正在執行中其髮型所穿衣服樣貌必然有所不同,故證人甲○○一時無法當庭指認,核與常情無違。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丁○○該警詢錄音確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見原審卷五第76頁正面至77頁反面),益徵本案係被告丁○○、辛○○與甲○○電話連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推由被告辛○○前往交易地點,將被告丁○○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渠等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洵堪認定。被告丁○○嗣後於原審雖一度改口辯稱:伊係將行動電話交給辛○○,嗣由辛○○前往與甲○○見面,辛○○與甲○○見面後所為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顯不足採信。自應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可信。 ㈢此外,復有證人甲○○指認被告丁○○、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巷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本次交易地點之萊爾富便利商店GOOGLE地圖、街景畫面等資料(見警卷一第91至93、97、101頁、272頁正反面、273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52至53、56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通聯卷第21頁)存卷可考,及扣案之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MDO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丁○○、辛○○確有共同於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收取本次毒品價金之行為甚明。 被告丁○○、辛○○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被告丁○○及辛○○ 2人與購買毒品之甲○○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丁○○及辛○○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本案被告丁○○、辛○○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被告丁○○與辛○○均係在特定約定地點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有交通往來油資之支出),甚且在被告辛○○與購毒者甲○○之通聯對話中,被告辛○○本人更是直接拒絕甲○○因找路等待要扣1百元之討價還價,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 果若如被告辛○○所自陳見面前並不認識甲○○,則單純之見面為何甲○○會要求被告辛○○扣1百元, 顯見見面之雙方對於買賣毒品係有償之交易均知之甚明。 衡以在購毒者甲○○要求扣1百元都不可能之情況下,自堪信被告丁○○及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無誤。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白稱:「原審判決有罪的部分,我全部都認罪;----。賣壹仟元毒品可換價值100至200的毒品供施用」等語( 見本院103年9月3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丁○○及辛○○2人就附表六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各該次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 查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是本案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丁○○、辛○○與證人甲○○間之對話有 「拿衫」、「現ㄟ」、「現金」、「扣1百」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暗語、議價等內容,且其等對話中亦有約定見面之語,再者,購毒者甲○○更僅因被告丁○○之行動電話有迴音立即懷疑是不是有人在錄音,顯見不論是被告丁○○、辛○○;抑或係購毒者甲○○均為避免暴露犯罪跡證,於電話中就買賣毒品之內容,除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用語交談外,更是害怕遭到偵查機關之監聽,是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所具之特殊性,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足以擔保證人甲○○前開所結證稱向被告丁○○、辛○○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上揭為被告辛○○所為之諸多辯解,核均與卷證所顯示之事證不符,自均無足採信。 四、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部分): 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有於附表七編號1 所示時間,與乙○○通話並聯絡見面,惟辯稱:一開始是丁○○與乙○○通話,後來丁○○把電話交給伊,伊問乙○○要幹什麼,乙○○說要找姐仔,伊就跟乙○○約在好修國小,之後乙○○開車一路跟隨伊駕駛的車輛抵達丁○○及庚○○所在之三合院,伊見到乙○○下車後便離開。伊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頁正面);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關於涉販賣一級毒品部分:王誌忠歷次偵審中之陳述前後不一,有顯不採信之情事,自不得以王誌忠之證詞,即認被告辛○○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⑴王誌忠於偵訊時先稱至好修國小後有下車到對方的車子內跟對方講話,有102年6月5日訊問筆錄:「我們當天下午3點29分在好修國小的門口見面,我有下車進到對方的車內跟對方講話…」云云(見偵卷第58頁背面)可稽,惟於原審時卻改稱不知道車內是男是女,自己沒有下車,是乙○○下車云云, 此有102年11月4日審判筆錄: 「(問:到好修國小之後你沒有下車?)答:我沒有下車,乙○○有下車過去跟那台車子裡面的人講話。」「(問:你說你到好修國小,對方開車引導你,當時在好修國小,對方有沒有下車?)答:沒有,對方是男是女,我不知道。」云云可稽(見102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26、29頁),於原審審判長告知其證詞前後不一時,竟又改稱不確定到底在好修國小有無下車,可能乙○○跟我都有陸續下車云云,有102年11月4日審判筆錄:「(提示證人王誌忠的偵訊筆錄)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我在好修國小前,我進到車子裡,該名男子跟我說他叫作長腳,到底在好修國小前你有無下車?答:…我不確定我在好修國小有沒有下車,應該是乙○○先下車跟對方講話,再叫我下車,然後跟對方問說有沒有毒品,他說沒有,然後對方男子跟乙○○說,教我們開車跟他走。」云云(102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31頁),又王誌忠於審理時稱在台中幾乎沒有購買海洛因之習慣,有102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問:你說你住在台北,你都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你之前買都是在台北買比較多?)答:對(問:台中的次數比較少?)答:幾乎沒有…」等語(見102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27頁)可稽,既然王誌忠幾乎沒有在台中購買海洛因之習慣,定當對102年5月13日之交易過程記憶清楚,無可能與其他購毒經驗記憶重疊導致記憶有誤之情事,惟王誌忠竟先稱該日在好修國小前,有下車進到對方車內與對方講話,於審理中竟改稱自己跟對方都沒有下車,所以不知道對方是男是女,只有乙○○一個人下車,之後證詞遭質疑時,竟又改稱自己跟乙○○都有下車,前後供述明顯矛盾不一,顯難認定其證詞可信。⑵王誌忠根本無法確認102年5月13日係由被告辛○○交付海洛因予伊,此有102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問:你之前在警察局和檢察官那邊是指認是在庭之被告辛○○拿毒品給你,你剛剛又說你沒辦法指認,到底你能不能確定是在庭之被告辛○○拿毒品給你?)答:那時後乙○○在我旁邊,警察拿照片給我們指認,我看乙○○指認之後,我就照著指認照片,因為乙○○認識那個人,我不認識。」「(問:所以你有看到乙○○指認哪一個?)答:對,實際上我不清楚是哪個人跟我交易。」等語(見102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27頁),按本件王誌忠及乙○○彼此間之供詞是否一致,對於被告辛○○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極為重要,該二人接受訊問時自應隔離作證,始能比對二人間之供詞及供詞之可信性,惟王誌忠於警詢時之指認過程業已遭乙○○不當影響,指認過程已遭汙染,指認既不具正當法律程序,自因認無證據能力,縱王誌忠於偵查檢察官面前仍指認被告辛○○,並稱指認是正確云云,亦無法排除確實係因警詢時看到乙○○指認被告辛○○之故,否則依王誌忠之供述,係由被告辛○○交付海洛因予王誌忠,王誌忠豈有可能於原審審理時無法認出在庭之被告辛○○即為其警詢、偵訊中所指認之人,是因認王誌忠之指認程序己受不當誘導而無證據能力。⑶原審審理時乙○○傳喚未到,惟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與王誌忠之證詞顯不相符,二人證詞並無可信性: 乙○○此有102年6月5日警詢筆錄:「是王誌忠載我到好修國小等後,然後阿宏開車到達帶我與王誌忠到一處三合院下車,隨即由王誌忠與阿宏一起進入屋內,而我在車旁空地等王誌忠,我親眼目睹見王誌忠與編號11辛○○進行毒品交易,交易金額我不清楚…」云云( 見102年6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可證,惟王誌忠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沒有進到屋子裡,此有102年11月4日審判筆錄:「我有下車走到前面一點的地方等,但是我沒有進去屋子裡,乙○○也一樣」云云(見102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26頁)可證,二人說詞明顯不符,因認二人供述均不可信,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辛○○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原審逕認被告有販賣一級毒品之犯行,應有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就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有證人王誌忠、乙○○之供述,而渠等供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並不相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詞之可信性,且被告確實無販賣毒品之情形,懇請撤銷原審判決,賜判被告辛○○無罪之判決等詞。經查: ㈠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誌忠之犯行,業據證人王誌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2年5月13日下午2點左右,我去乙○○住處找他, 問他有無門路可以買毒品海洛因,後來乙○○持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對方聯絡,如附表九㈦編號1 ⑴、⑵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乙○○用我的電話跟對方聯絡,當時我在旁邊,我們約在好修國小見面,而附表九㈦編號1 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對方(男生)的通話, 當天下午3時29分許,我們就在好修國小門口見面,我下車進到對方的車內跟一名男子講話,該名男子跟我說他叫「長腳」(台語),但當時在好修國小沒有交易,後來我們就開車跟著他,大約在當日下午 3時40分許到達埔鹽鄉大有村附近的某三合院,之後我跟該名男子走到屋子的門口附近,他進去房間拿了毒品海洛因1包出來給我,我給他2千元,我當場就把海洛因摻到香菸內點燃吸食,吸食後有海洛因的感覺(見偵卷第58頁正面至59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找乙○○詢問毒品海洛因管道,我將行動電話交給乙○○使用,乙○○談好後,我便開車載乙○○到好修國小,有人開車來帶我們,我就開車跟著該台車抵達某個三合院前,有名男子從該台車下車進入三合院屋內,之後該名男子從屋內走出並交付1包毒品海洛因給我,我則交付2千元給該名男子(見原審卷四第138頁正面至139頁正面、140頁正面)。 ㈡又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5月13日王誌忠來我家找我,我用王誌忠的行動電話打給綽號「姐仔」的人,電話一開始是「阿宏」(即辛○○)接的,後來王誌忠就開車載我去好修國小要找「姐仔」,當天約下午3時29分許抵達 好修國小,王誌忠就直接上「阿宏」(即辛○○)的車,因為「阿宏」(即辛○○)只有帶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帶海洛因,王誌忠就開車載我跟著「阿宏」(即辛○○)所駕駛的車輛去埔鹽鄉大有村的某三合院,到三合院後,我們 3人都下車,「阿宏」(即辛○○)進去房間裡面拿毒品後,就跟王誌忠交易價值2千元的毒品海洛因, 王誌忠馬上拿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見偵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正面)等語。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辯護人李玲瑩律師問:是否認識王誌忠?)認識。」「(辯護人問:102年5月13日,有無與王誌忠一起到好修國小?)有。」「(辯護人問:請敘述經過?)王誌忠來我家門口一直在按喇叭,後來我出去,他叫我上車,然後叫我打電話,他說他要拿毒品,然後我給他電話號碼,他打電話,然後就約在好修國小。」「(辯護人問:你給王誌忠誰的電話號碼?)不記得了。」「(辯護人問:是你給王誌忠電話號碼,他打的嗎?)是。」「(辯護人問:是否記得通聯內容?)不記得。」「(辯護人問:接下來呢?)然後辛○○就來了。」「(辯護人問:辛○○去哪?)來好修國小門口。」「(辯護人問:辛○○怎麼來的?)開車?」「(辯護人問:接下來呢?)他帶我跟王誌忠去一間三合院,然後王誌忠就下車,他跟辛○○進去三合院裡面一下就出來了。」「(辯護人問:當時你在哪裡?)埕那邊。」「(辯護人問:你有無下車?)有,在車旁邊而已。」「(辯護人問:辛○○及王誌忠是否均有進入三合院裡面?)是。」「(辯護人問:是誰出來?)王誌忠自己一個人出來。」「(辯護人問:王誌忠出來以後呢?)我們就走了。」「(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王誌忠進去裡面做什麼?)應該知道。」「(辯護人問:有無看到他們在交易毒品?)沒有,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辯護人問:是否知道王誌忠進去要做什麼?)知道,要拿毒品。」「(辯護人問:王誌忠一開始有無說他要的毒品是什麼?)沒有。」「(辯護人問:你說你忘記給誰的電話號碼給王誌忠,那一通電話是你講的還是王誌忠講的?)王誌忠講的,我也有講到,一開始打給他,我說我是誰,後來才約好修國小。」「(辯護人問:到底電話是你講的還是王誌忠講的?)一開始是我講的,後來看到人是王誌忠跟他在車上講,然後我們就跟他走。」「(辯護人問:你在好修國小時有無下車?)有,下車一下又上車,王誌忠說跟他走。」「(辯護人問:你到好修國小時,怎麼知道到的人是辛○○,你有看到辛○○下車嗎?)他沒有下車,我有下車走過去跟辛○○打招呼。」「(辯護人問:當時王誌忠在哪裡?)一開始在車上,後來他也走過來,換他上辛○○的車子在講,後來我就不知道了。」「(辯護人問:有無聽到他們講什麼?)沒有,我當時在車外面,王誌忠下車就叫我上車跟他走。」;「(檢察官問:是否確實認識辛○○,不會認錯人?)是。」「(檢察官問:當日是否為下午3時許?)是。」 「(檢察官問:在好修國小時,能否分辨得出辛○○、丁○○、王誌忠等有關人等?)分辨得出來。」「(檢察官問:依你剛才之證述,辛○○是否確實有在現場?)是。」「(檢察官問:車子是誰開的?)辛○○。」「(檢察官問:東西是誰交付的?)這點我就不知道,因為後來去三合院當時我就沒進去了。」「(檢察官問:所以你當時有見到辛○○去現場,絕對不會認錯人嗎?)是。」「(被告辛○○問:你於警詢筆錄中說我是丁○○的小弟,專門替她發毒品、賣毒品,這句話係何意思?)我不知道,我沒記那麼多。」「【審判長問(提示彰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92頁):你在 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問(審判長逐字朗讀上開筆錄):你於筆錄中提到有親眼目睹王誌忠與辛○○進行毒品交易情形,是否如此?)我是看到王誌忠出來時,手上有拿一支煙吸。」「(審判長問:有無親眼看到他們兩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他進去出來時就有一支煙在抽了。」 「【審判長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第55頁反面,審判長逐字朗讀):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去購毒的經過,之後還說『到了三合院,我們三人都下車,阿宏進去房間裡面拿毒品,拿完海洛因就交易毒品海洛因,王誌忠買了兩千元的海洛因,阿宏給王誌忠海洛因,王誌忠馬上拿海洛因摻入香煙施用』等語,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是否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較為實在?)是。」「(審判長問:你與王誌忠在車上打電話之目的是否為王誌忠要買海洛因?)是。」「(審判長問:王誌忠是否特別說要買海洛因?)是。」等語( 見本院103年5月7日審判筆錄)。綜觀比對上開證人王誌忠、乙○○ 2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客觀事實過程大抵均相符合。足認證人王誌忠、乙○○ 2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證詞均可採信。 ㈢且證人王誌忠、乙○○上開結證所證述之內容,經核與下列王誌忠、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3日下午3時16分、3時20分、3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即如附表九㈦編號1 所示之內容)相符(A:被告辛○○;B:證人乙○○;C:丁○○;D:證人王誌忠): ①102年5月13日下午3時16分 A:喂你好。 B:我現在可以馬上去找你嗎? A:你要找誰? B:找姐仔。 A:找姐仔,等一下。 C:喂。 B:喂!姐仔,現在可以馬上去找你嗎? C:安納? B:現在可以馬上去找你嗎? C:你誰? B:我正文阿。 C:世賢喔。 B:正文啦。 C:現在要怎樣? B:現在要去找你。 C:要找我? B:嘿。 C:你住哪我忘記了? B:埔鹽,我正文你。 C:阿宏你認識嗎? B:阿宏我認識阿。 C:阿宏你認識? B:信宏阿。 C:蛤? B:你說信宏喔。 C:阿宏啦! B:阿宏我知道阿。 C:你誰我不認識你阿。 B:我正文呢。 C:喔。 B:正文。 C:你找我做什麼? B:我朋友在找你啦。 C:喔!拜託,等一下喔。 A:喂。 B:喂! A:你正文喔。 B:你宏哥喔? A:嘿啦。 B:你在哪裡? A:我在你心裡。 B:正經的啦。 A:就在你們附近。 B:我找你們一下阿。 A:好ㄚ。 B:哪裡? A:到那一間車行那。 B:哪一間?哪裡? A:什麼修國小那。 B:好修國小那? A:嘿!打給我。 B:到好修國小,打給你喔? A:嘿。 B:好好。 A:怎麼有迴音,姐仔是你這支有迴音。 ②102年5月13日下午3時20分 A:喂。 B:喂!到了呢。 A:到了呢,等1-2分啦。 B:好好。 ③102年5月13日下午3時28分 A:喂。 D:你到哪了? A:在好修國小門口阿。 D:我怎麼沒看到你? 此有原審102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監察電話附表、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39至341頁、原審卷二第129頁反面至130頁正面)。 ㈣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辛○○與購毒者王誌忠及乙○○確實有電話聯絡並見面之事實,衡以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是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有被告辛○○與王誌忠、乙○○相互間約定見面之語,而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或暗語,然證人王誌忠、乙○○就上開通聯內容,業已經渠 2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係以 2千元向被告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約定見面交易,已詳如前述,且購毒者王誌忠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有王誌忠之採驗尿液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5、32頁), 依其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其證述向被告辛○○購買之物品確係海洛因,應屬真實。而被告辛○○雖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王誌忠,惟其亦自承上開通話後,其有前往好修國小,帶領乙○○前往三合院(見原審卷一第40頁正面),堪認乙○○、王誌忠前開所述在好修國小駕駛自小客車帶領其 2人前往上開三合院前,並交付毒品海洛因給王誌忠之男子,確係被告辛○○無誤。再參以本次交易後隔日(即102年5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乙○○復再持王誌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本次交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丁○○),經丁○○、張清根接聽而為通話,已據原審審理時當庭播放該通錄音供張清根確認在卷(見原審卷五第72頁正面),其等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A:丁○○;B:乙○○;C:張清根): A:喂。 B:姐仔,你在哪? A:蛤。 B:要過去找你。 A:你在哪? B:蛤,埔鹽。 A:你在埔鹽? B:嘿阿。 A:你是誰? B:正文,昨天去找你。 A:蛤。 B:正文啦!昨天不是去找你。 A:你昨天來找我? B:有阿。 A:你要那個喔? B:嘿啦。 A:要什麼? B:喔!嘿無。 A:跟昨天一樣ㄣ? B:你不是叫那個「長腳」拿的? A:我知道阿,「長腳」,是不是跟昨天一樣? B:嘿啦,對啦,要去哪? A:喂!喂。 B:誰阿? A:昨天。 B:昨天怎要? A:晚一點再打電話。 B:聽沒有。喂。 A:百姓公那裏打電話。 B:我聽沒有。 C:你來百姓公那打電話給我。 B:哪裡,我聽沒有。 C:百姓公,你聽懂嗎? B:蛤,你說怎樣,我聽不懂啦。 C:百姓公阿,你聽懂嗎? B:我聽無。 C:百姓公阿,你聽無。 B:百公阿。 C:嘿阿,樹下,做戲那。 B:喔喔喔。 C:你自己來就好。 B:好。 (上開通話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三第81頁正面) 比對乙○○於本次交易後隔日,復撥打同支門號行動電話以「正文,昨天去找你」自我介紹,並欲約定地點見面,經丁○○詢問乙○○「要那個喔」、「要什麼?」後,乙○○回以「你不是叫那個『長腳』拿的?」,丁○○復詢問「『長腳』,是不是跟昨天一樣?」,乙○○並為肯定之回答,足見乙○○於102年5月13日確係有與綽號「長腳」之人見面,且此通通話內容亦足以補強證人王誌忠於偵查中證述該名交付毒品海洛因之男子自稱「長腳」(台語)之真實性,再參酌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具結證稱:會有不認識的人打我的電話要找「長腳」即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2頁反面), 足徵證人王誌忠、乙○○上揭證述被告辛○○有於通話後與王誌忠當面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當屬實在可採,是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王誌忠、乙○○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 ㈤至被告辛○○之原審辯護人雖以乙○○與被告辛○○有嫌隙,而認乙○○之證詞不可信,並請求傳喚張清根到庭作證(見原審卷四第197頁正面), 惟證人張清根於原審審理時僅證述被告辛○○與乙○○間好像有口角,然張清根對於被告辛○○與乙○○間口角之具體內容均不知(見原審卷五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是尚難據此即認乙○○有誣指被告辛○○涉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動機。再參以偵查中檢察官係分別向經具結而為證述之證人王誌忠、乙○○訊問,證人王誌忠、乙○○關於彼此 2人於102年5月13日前往好修國小與被告辛○○會合後,由王誌忠駕車搭載乙○○跟隨被告辛○○所駕駛之車輛,抵達前開三合院前,嗣由被告辛○○交付毒品海洛因予王誌忠之重要情節均為相同證述,已如前述,倘非確有此事實,證人王誌忠、乙○○當不會在檢察官分別訊問時,仍證述其等共同親身經歷之前揭相同購毒情節。再者證人王誌忠、乙○○ 2人不論係在警詢(僅供彈劾)、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未指證、結證稱有看到丁○○之出現及參與。甚且證人王誌忠、乙○○ 2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施以交互詰問後,均猶為相同之證述,其 2人當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處罰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辛○○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證詞之理,證人王誌忠、乙○○前揭所述,自屬實在可採。又證人王誌忠於原審審理時雖一時無法當庭指認被告辛○○,然此有可能係因時隔太久,而王誌忠與被告辛○○原本即不相識,且被告辛○○當日開庭時其髮型及所穿衣服樣貌必然與交易當時有所不同,故證人王誌忠一時無法當庭指認,核與常情無違。此外,並有證人乙○○指認被告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293頁正反面)、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通聯卷第26頁)在卷可考,及被告辛○○本次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辛○○確有於附表七編號1 所示時、地,單獨販賣價值 2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誌忠,並收取本次毒品價金之行為甚明。 ㈥再被告辛○○之原審辯護人雖以:王誌忠關於在好修國小是否有下車一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前後不一;且關於王誌忠是否有進入屋內與被告辛○○進行毒品交易一情,乙○○與王誌忠之證詞相異,而認證人王誌忠、乙○○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 ⑴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足按。查證人王誌忠於原審審理時固一度曾稱:我到好修國小之後,沒有下車(見原審卷四第138頁反面), 惟經原審向其確認,證人王誌忠則表示:我不確定我在好修國小是否有下車(見原審卷四第141頁正面)。 又查證人王誌忠至原審審理作證時(102年11月4日),距離本次交易行為時間已近半年,且證人王誌忠並非在好修國小向被告辛○○取得毒品海洛因、交付價金,證人王誌忠於原審審理時,無法清楚記憶是否有下車與被告辛○○見面,難認有何顯悖常情之處。本院審酌證人王誌忠於偵訊為上揭證述時與本次交易行為時間較接近,且證人王誌忠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在好修國小前有下車進入對方車內之情節,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好修國小前,王誌忠就直接進入辛○○車內,因辛○○未攜帶海洛因,所以王誌忠駕車載我跟著辛○○所駕駛車輛到某三合院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亦結證稱:「(辯護人問:當時王誌忠在哪裡?)一開始在車上,後來他也走過來,換他上辛○○的車子在講,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詞相符,堪認證人王誌忠於偵查中關於有於好修國小下車進入被告辛○○車內之證述,較其於原審審理時不明確之證詞可採,然尚不得僅以證人王誌忠上開證述部分有所瑕疵,即認其證言全部均不可採。 ⑵證人乙○○於警詢中雖稱王誌忠係進入三合院屋內與被告辛○○交易毒品(見警卷二第292頁反面, 此僅供為彈劾證據),而證人王誌忠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在三合院門前等待並取得毒品海洛因,並未進入屋內交易毒品(見原審卷四第138頁反面至139頁正面),然而本案此部分所產生之爭議乃係導因於詢問者(如警察、檢察官及法官)及證人王誌忠、乙○○及被告辛○○等人對三合院各部位之定義及理解度不同所致,此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提及其當時是在「埕」那邊即可得到印證,而三合院所謂的埕(意指曬穀場),應係指由正廳及左、右護龍所包圍起來之場所,而所謂的屋內當然係指正廳及左、右護龍的任一建物空間內部而言,至所謂的三合院門前應係指未進入到「埕」之大門外,而三合院門外,則有可能係指已進入到「埕」,但係在正廳及左、右護龍房屋各門外,惟不論係上述何者,該特定之目標空間(即埔鹽鄉大有村某三合院)仍可得確定。查證人王誌忠為本案實際向被告辛○○取得毒品海洛因並交付價金之人,證人乙○○僅係陪同王誌忠前往,尚難期待乙○○全程密切注意並記憶被告辛○○與王誌忠間之交易情形,證人乙○○之此部分證述雖與證人王誌忠有上述些微之差異,然或因時日歷程之間隔,倉促間有記憶模糊或因定義不同而錯置誤認,核究屬人情事理之常,本院自難據此非重要根本之差異,即逕謂證人乙○○、王誌忠前揭證述俱屬虛偽,進而為皆不可採認之論斷。本院審酌證人王誌忠為實際與被告辛○○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人,且證人王誌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均證述係在三合院門外並未進入屋內交易毒品海洛因(由此空間推斷亦係指在「埕」的空間),將證人乙○○、王誌忠之前後證言未相吻合之處,作一合理之比較取捨,依經驗法則認定本案被告辛○○交付王誌忠毒品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地點係在彰化縣埔鹽鄉大有村某處三合院房屋門外(非指三合院大門外),併予敘明。 ㈦至起訴書附表四雖列有王誌忠、乙○○ 2人之姓名,然事實僅記載被告辛○○單獨販賣價值 2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予王誌忠,且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次是王誌忠向被告辛○○購得毒品海洛因並當場施用;又證人王誌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次是其交付價金並取得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辛○○本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為王誌忠1人,應予敘明。 至乙○○是否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 ㈧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雖被告辛○○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時所確實賺取之差價,惟因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誌忠,既係屬有償行為,且被告辛○○係先在特定約定地點見面後,另又移至埔鹽鄉大有村某三合院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被告辛○○豈會不知上述風險,且被告辛○○駕車往返亦需油費之支出,如無利益可得,被告辛○○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之可能而如此作為。是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被告辛○○上揭所為之諸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砌詞,均無足採信,本案被告丁○○、己○○、辛○○上揭各次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辛○○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丁○○就如附表一、三、六各編號所示之單獨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己○○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辛○○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丁○○就如附表一、三、六各編號所為;被告己○○就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被告辛○○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辛○○就如附表七編號1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己○○、辛○○各該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辛○○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載之事實欄係明確指出被告辛○○單獨販賣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王誌忠;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1內同亦載明「--,由被告辛○○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誌忠。」(見起訴書第9、5頁),顯見公訴人此部分就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洛因之販賣對象認僅為王誌忠1人( 原審及本院亦同此認定,至乙○○是否涉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此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事實欄內之文字記載「由戊○○開車搭載至左列地點後,丁○○再將價值 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交由戊○○販賣予黃嘉瑋及張聖宇。」即可得到對比之印證。故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載「至起訴書認-----;被告辛○○就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之販賣對象尚有乙○○,---(見原審判決第50頁)」, 是原審此部分所為之論述【包括原審判決所載:「惟起訴書此部分犯行之記載與上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指原審)論罪科刑之----、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誌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實有誤會,應予指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庚○○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案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分別係被告丁○○、同案被告戊○○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被告庚○○並無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丁○○亦無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所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乙、無罪部分:六、㈠、㈡之論述),故被告庚○○並非被告丁○○上揭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丁○○亦非同案被告戊○○該犯行之共同正犯,末予敘明。 三、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要旨)。準此,若 2人以上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彼此分工,有人負責販入毒品或接洽販毒事宜,有人負責攜帶毒品前往交貨、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丁○○、同案被告張清根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己○○、同案被告戊○○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丁○○、辛○○就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 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均係各自分擔前開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次犯行;被告辛○○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就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態樣對象亦有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 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毒品者,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得以轉讓罪論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查被告丁○○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己○○就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均已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前開犯行(詳見上述各該筆錄),是被告丁○○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己○○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丁○○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於原審審理時或係供稱不知道有無交付毒品、或供稱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而無營利意圖,惟被告丁○○就該等犯行,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己○○、甲○○之行為(見偵卷第277頁正面); 於原審審判中亦曾坦承有上開犯行之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244頁正面至246頁反面、249頁反面至250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確均具有營利之犯意與由販賣中確有所獲利,是以被告丁○○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對犯罪事實為自白之供述,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丁○○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各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丁○○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 固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被告辛○○而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惟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曾自白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辛○○轉交甲○○之行為( 見偵卷第166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則明確坦承有為此部分之犯行,並具有營利之犯意與由販賣中確有所獲利,是以被告丁○○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對犯罪事實為自白之供述,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行, 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辛○○就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如附表七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交付毒品海洛因予王誌忠等行為,是被告辛○○就上開此部分各犯行,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而是否符合前揭第17條第1項之「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本案被告丁○○雖曾指證綽號「富哥」之林細富,然林細富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丁○○犯行,員警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知悉,並非經由丁○○指證始查獲,是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細富為被告丁○○毒品之來源;另被告丁○○指證綽號「鼠哥」之黃金樹、綽號「小黑」之陳金田販賣毒品犯行,均未經員警有何因此查獲被告丁○○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黃金樹或陳金田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2年11月 4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102年11月4日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102年11月15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102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書、 員警102年9月9日職務報告書( 見原審卷四第72、78、151、152、162頁)附卷可考; 又被告己○○雖曾指證戊○○、丁○○為其毒品來源,然此情均已為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中所知悉,被告丁○○、戊○○亦非係被告己○○供出因而查獲,有彰化縣警察局102年9月10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102年9月5日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102年8月8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102年8月 7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至10、183至185頁); 另被告辛○○,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得該毒品來源者等情,業經原審向彰化縣警察局查詢確認無誤,並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員警102年8月7日職務報告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9至10頁),則被告丁○○、己○○、辛○○,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再予敘明。 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被告辛○○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僅 2千元,數量亦少,且非以毒品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故其販賣之惡性,尚不至於應與社會完全隔離,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辛○○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丁○○就如附表一、三、六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己○○就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且均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 是法院已能就被告丁○○、己○○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參酌被告丁○○、己○○之犯罪情節、動機、所獲之利益及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且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至被告辛○○就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任何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辛○○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此本係基於所販賣之毒品危險性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辛○○並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即謂其必有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免使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因販賣毒品行為,造成毒品氾濫,有害社會風氣及治安,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烈,對國家、社會及個人家庭所生危害不輕,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更為萬國公罪,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足見立法者已考量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而斟酌其法定刑度。查被告辛○○販毒牟利之犯行並無何遭逼迫或思慮不周之情狀,且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使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審酌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全部犯罪情狀綜合判斷,認依法定刑予以量刑,亦無情輕法重或處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故此部分亦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予敘明。 八、原審認被告丁○○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與同案被告辛○○共同為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各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然查: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其確有與被告辛○○共同為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當庭認罪坦承具有營利之犯意與於販賣中確有所獲利,而被告丁○○就此部分於偵查中即曾自白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辛○○轉交甲○○之行為,是以被告丁○○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則被告丁○○就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未及審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合;②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均具有營利之犯意與於販賣中確有所獲利,則被告丁○○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已是全面性毫無保留之自白,已無如原審所認「或係供稱不知道有無交付毒品、或供稱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而無營利意圖」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致影響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刑度,稍有未洽。 本件被告丁○○上訴理由認其業已就如附表一、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認犯罪並自白確均具有營利之犯意與於販賣中確有所獲利,請求從輕量刑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度(指附表一部分); 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指附表六部分),並據此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理由中認被告丁○○就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並據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理由見上述)。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六部分,既有上揭疏誤,且經被告丁○○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六部分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丁○○據以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本院審酌被告丁○○之平日素行尚屬良好、犯罪時均未受有剌激、被告丁○○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丁○○猶分別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用毒品者,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丁○○各次單獨、共同所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附表一為2人、附表六為1人)、數量、所得金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及被告丁○○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一切犯行,尚見悔悟之心;再考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以販毒為謀利之手段;及被告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九、原審認被告丁○○有與同案被告張清根共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己○○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辛○○有與被告丁○○共同為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辛○○有為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丁○○、己○○、辛○○均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身心,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丁○○、己○○、辛○○猶分別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辛○○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施用毒品者,其等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丁○○、己○○、辛○○等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所得、各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及被告己○○犯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一切犯行,尚見悔悟之心,被告丁○○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辛○○均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再分別考之渠等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辛○○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丁○○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被告己○○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被告辛○○共同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被告辛○○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被告丁○○就附表三部分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另被告己○○上訴理由亦認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情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辛○○上訴理由則猶執上揭言詞空言否認犯行,並認原審所為有罪之判決均係錯誤,請求就所犯販賣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無罪之判決,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被告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指附表一、六),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指附表三),併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 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丁○○就其單獨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辛○○就其單獨為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均分別屬被告丁○○、辛○○因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各於其等所宣告之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被告丁○○與被告張清根共同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被告己○○與其兄戊○○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 被告丁○○與被告辛○○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核均屬其等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上開犯行所各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再行動電話之SIM卡, 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且依循現今交易型態,縱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然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 ⑴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MD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供其單獨為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同案被告張清根共同為附表三各編號 及與被告辛○○共同為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聯絡工具,已據被告丁○○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3頁正面), 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其單獨與共同所犯各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2、3所示之ZTE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 均為同案被告戊○○所有,供其與被告己○○共同為附表五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至203頁正面),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在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2包,係同案被告戊○○所有,或供其本案單獨為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或與被告己○○共同為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之預備販賣使用, 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至附表十一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戊○○共同為附表五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五第152頁反面),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己○○與其兄戊○○共同犯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辛○○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雖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毒品交易聯絡使用,然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非屬被告辛○○所有, 已如上述,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參與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 8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於上開查獲時地所扣得附表十二編號1 ①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087公克),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雖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在卷可按,惟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上開毒品係供其個人施用,與其本案上揭各犯行並無相關( 見原審卷一第313頁正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毒品與本案被告等人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本院自無從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之附表十二編號1 ②至⑧、編號2①、編號3①、②所示之物,均據持有人即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張清根、戊○○堅詞否認各屬渠等前開犯罪所得或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正面、227頁正面、313頁正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就此部分請求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均有誤會,再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庚○○和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由被告庚○○開車搭載被告丁○○至彰化縣福興鄉之好旺電子遊戲場外停車場,推由被告丁○○販賣價值 4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丁○○所犯此部分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罪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因認被告庚○○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丁○○和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數量、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聖宇、黃嘉瑋1次(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同案被告戊○○所犯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聖宇之犯行,業經原審認定罪刑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然因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因認被告丁○○就附表十編號2所示部分, 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倘所援用之證據僅能與共犯自白「本身參與共同犯罪」部分相互利用,而與「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欠缺關聯性者,實質上僅屬共犯自白內容之重覆,無從擔保「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單憑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參與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涉犯上揭犯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丁○○之供述、證人己○○、戊○○、黃嘉瑋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2年5月 2日伊開車載丁○○去好旺電子遊戲場的目的是要打電動,當天伊只有接丁○○的電話,向己○○報路,朋友之間報路很平常,當時伊不知道己○○來找丁○○是做什麼。己○○跟丁○○在好旺電子遊戲場內碰面後,伊有看到己○○把 4千元交給丁○○,然後丁○○跟己○○就一起走到外面的停車場,伊沒有跟過去,過5、6分鐘後,丁○○跟己○○才一起回到遊戲場內,己○○離開後,伊問丁○○,丁○○才告訴伊己○○是來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丁○○與己○○間的交易跟伊沒有關係等語。又訊據被告丁○○亦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瑋及張聖宇之犯行,並辯稱:附表十編號2 部分,當天伊是去臺中的勒戒所會見張清根,伊並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戊○○,伊不知道戊○○有跟張聖宇、黃嘉瑋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告庚○○涉嫌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己○○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訊據被告庚○○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己○○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102年5月2日晚間10時7分至10時29分之通聯是我打電話給丁○○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丁○○與庚○○已經先到電子遊戲場,庚○○後來跟我報路,我到場後丁○○帶我到停車場,由丁○○賣 4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見偵卷第219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如附表九㈠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丁○○、庚○○之通話,內容是我要跟丁○○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不知道路,庚○○在電話中跟我報路。我進入好旺電子遊戲場內,有見庚○○在打電動,但我沒有跟庚○○說話,我交 4千元給丁○○後,丁○○就跟我一起走出來到好旺電子遊戲場外的停車場,並交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因為庚○○繼續在裡面打電動,沒有跟我們出來,所以庚○○沒有見到丁○○交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4頁正反面、190頁正反面)。經核與下列證人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日晚間10時7分、10時29分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A:被告丁○○;B:證人己○○;C:庚○○) : ①102年5月2日晚間10時7分 A:喂。 B:喂,姐仔哦,你那裡為什麼都沒有講話? A:蛤? B:哈囉,你那裡怎麼都沒有講話? A:我在... 歹勢。 B:沒有啦,你有在那裡嗎? A:我現在在電動間。 B:哭夭。 A:不然你來啊,後面有停車場這啊。 B:那裏? A:你甲報。 B:你說在哪裡? C:喂,軍宇喔。 B:嘿,阿淩。 C:啊就從員鹿路有沒有,啊你看到福樂加油站有沒有,福 樂加油站他那裡是不是有紅綠燈,你就用挫的,用挫的 挫一邊,就左邊嘛,這條直直來。 B:好旺哦? C :嘿,好旺、好旺、好旺。 B:好旺哦? C:嘿,你就有看到了喔,好。 ②102年5月2日晚間10時29分 C:喂。 B:喂,姐仔,我在外面咧。 C:進來啦,走進來啦。 B:進去哦? C:嘿啦。 B:哦,好啊、好啊、好啊。(背景聲為電玩聲)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反面至243頁反面) 依證人己○○前揭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己○○於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丁○○前,被告丁○○、庚○○即均已在好旺電子遊戲場內,經己○○聯絡被告丁○○欲見面後,被告丁○○告知己○○前來好旺電子遊戲場,始將電話交給被告庚○○,要被告庚○○向己○○告知前往好旺電子遊戲場路線;而己○○抵達好旺電子遊戲場後,僅與被告丁○○談話,交付毒品價金 4千元給丁○○,並在遊戲場外之停車場,單獨向被告丁○○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庚○○於被告丁○○與己○○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時,並未在場。且觀諸上開2通通聯對話時, 被告丁○○、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13樓樓頂, 有該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通聯卷第16頁)在卷可考,益徵其等 2人於當日晚間10時7分許、10時29分許均在同一地點, 參酌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見被告丁○○、庚○○於上揭 2通通話時,均已在好旺電子遊戲場內甚明。是以,被告丁○○、庚○○於己○○以電話向被告丁○○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約定交易地點前,其 2人即均已在好旺電子遊戲場內,復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庚○○常常帶我去打電動,我去好旺電子遊戲場都是要去打電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正反面),自難認本次被告庚○○開車載被告丁○○前往好旺電子遊戲場之目的係使被告丁○○與己○○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被告庚○○係以開車載被告丁○○至好旺電子遊戲場之方式,分擔被告丁○○本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嫌速斷,為本院所不採。 ⑵又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己○○聯絡被告丁○○之內容僅有雙方約定見面之語,並無毒品交易之明語或暗語,惟被告丁○○與己○○對於雙方通話及見面之目的,已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默契(此由雙方甫於前一日完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即可得到印證, 該次被告庚○○亦未參與),然被告庚○○於通話之始即非與己○○對話之他方,己○○電話聯絡之對象本係被告丁○○,被告庚○○僅因被告丁○○突然交付電話,告知其向己○○報路,遂向己○○陳述如何前往好旺電子遊戲場之路線,依本次通話情節觀之,自難認被告庚○○於通話時已知悉己○○欲前往好旺電子遊戲場與被告丁○○見面之目的。被告庚○○辯稱其只有接丁○○的電話,向己○○報路,當時其不知道己○○來找丁○○是做什麼,朋友之間報路很平常等語,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屬可採。至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因為庚○○知道我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庚○○應該知道我找丁○○要做什麼(見原審卷四第189頁正面), 僅係證人己○○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無從以據此逕為推論被告庚○○有何參與本次犯行之犯意聯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問:庚○○知不知道己○○打電話來,是要來買毒品?)她整天都跟我在一起,什麼事情她都知道,我又沒有隱瞞她,我又不會騙人。(問:所以妳認為庚○○應該知道己○○是要來買毒品?)她什麼都知道。」(見原審卷四第22頁正反面),然證人丁○○於同日審理作證時,針對本次是否有與己○○為毒品交易均始終證稱不記得,其上揭泛稱被告庚○○均知道之證詞,亦非針對本次交易內容為回答,復未能證述被告庚○○究係如何參與被告丁○○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等本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具體內容,尚無從執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從而,自難遽認被告庚○○於102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 有與被告丁○○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被告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己○○之行為。 ㈡被告丁○○就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涉嫌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聖宇、黃嘉瑋1次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⑴訊據被告丁○○始終堅詞否認有於附表十編號2 所示時、地,和被告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聖宇、黃家瑋之行為,辯稱:當天伊是跟戊○○去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看張清根,伊並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戊○○,伊不知道戊○○有跟張聖宇、黃嘉瑋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罪的伊都承認了等語。經查:證人黃嘉瑋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九㈣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張聖宇叫我打電話給戊○○,問戊○○那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張聖宇開車載我,我陪張聖宇去臺中的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的7-11,我跟張聖宇都有下車,張聖宇拿1千元給戊○○, 戊○○再把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聖宇( 見偵卷第34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如附表九㈣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戊○○,幫張聖宇問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們和戊○○約在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的7-11,戊○○開車過來,由張聖宇走過去戊○○的車子旁邊,跟在車內駕駛座的戊○○交易,我隱約有看到戊○○坐在駕駛座上,但我不確定副駕駛座上有無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頁正面至25頁正面、27頁反面、28頁反面),是依證人黃嘉瑋之上揭證述,實無從認定被告丁○○有何涉及本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聖宇、黃嘉瑋之情形。 ⑵至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本次交易應該是算丁○○賣的,因為我開車載丁○○去臺中戒治所(應為勒戒所之誤)探望張清根,毒品是丁○○的,錢我也有交給丁○○(見偵卷第124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九㈣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黃嘉瑋的對話,當天張清根要出所,我開車載丁○○去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我接到第1通電話時已經在勒戒所, 我在車上等,丁○○在我旁邊,我就問丁○○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丁○○說有。然後黃嘉瑋打電話來說要買1千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他們從彰化市過來,第4通他們說到了,已經在7-11的時候, 我已經開下山把車子停在那間7-11附近,當時我車上載著丁○○,丁○○在車上就已經把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到我手上, 之後綽號叫白猴的人(即張聖宇)走到我車邊,我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白猴(即張聖宇),白猴(即張聖宇)拿1千元給我, 我在車上就交給丁○○(見原審卷四第192頁正反面、193頁反面、194頁反面至195頁正面);惟經原審提示被告丁○○會見張清根之時間係自當日下午3時26分許起至3時38分許止之臺中戒治所函文後, 其改稱:第1通黃嘉瑋打來的時候,丁○○沒有在我的車上。第2、3通通話時,丁○○是否在我車上,我不確定。丁○○會客出來之後跟我下山,是丁○○上車後,我才問丁○○身上有沒有1包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丁○○說有,所以我們就下山交易( 見原審卷四第196頁正面)。則證人戊○○就向被告丁○○詢問確認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交易之時點,前後所述已有所歧異。 ⑶再觀之黃嘉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2年5月6日下午3時24分41秒、3時29分29秒、3時32分57秒、3時50分59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A:被告戊○○;B:證人黃嘉瑋;C:黃嘉瑋之女性友人): ①102年5月6日下午3時24分41秒 A:嗯。 C:喂!。 A:嘿!安ㄋ? B:喂,阿兄。 A:嘿!安ㄋ。 B:我家瑋。 A:嗯。 B:你在哪裡? A:我在臺中。 B:臺中真的假的? A:嘿!安ㄋ。 B:沒有啊,我想說找你有事情。 A:找我幹什麼? B:啥? A:什麼事情? B:重要的事情。 A:你又跟人家吵架了嗎? B:不是、不是、不是。 A:不然勒? B:ㄟ~生意、生意。 A:你聽誰說的? B:啥? A:你聽誰說的? B:沒有啊,講生意。 A:講什麼生意?你們有帶錢嗎? B:蛤? A:你們身上有帶錢嗎? B:那是我們一個阿兄仔。 A:你阿兄誰? B:一個朋友啦,就算朋友,算哥哥吧。 A:幾歲人? B:幾歲人喔? 〈背景聲:30多。〉 B:30幾。 A:他怎麼知道我? B:沒有啊,那是因為...那是因為拜六不是那個...一個翔 翔〈音譯〉不是有跟一個女的去找你嗎? A:沒來呀。 B:他們沒去喔? A:嘿啊。 B:是喔!沒有是說朋友要…。 A:我知道啦,是喔!彰化? B:你什麼時候會回來? A:你在彰化哪裡? B:蛤? A:你在彰化哪裡? B:蛤? A:你在彰化哪裡? B:什麼? A:我說你在彰化哪裡? B:多少? A:我說你在彰化哪裡? B:彰化家樂福這裡啊,我們要過去朝天宮。 A:過來找我? B:嘿啊。 〈背景可聽見數人講話的聲音〉 A:你跟誰在那裡? B:我跟我朋友啊,那個... 〈聽不清楚〉朋友。 A:蛤? B:我朋友啊。 A:是喔。很多人嗎? B:嗯? A:有很多人在那邊嗎? B:我們5個。 A:你朋友他要拿多少錢? B:多少喔,1000…?我問看看。 A:看多少錢,我再幫你們那個。 B:好、好、好,我先問問看。 A :嗯。 ②102年5月6日下午3時29分29秒 A:喂。 B:1000。 A:喲。 B:對。 A:好啦,安ㄋ,要等我回去喔。 B:什麼... 什麼時候? A:我回去再打給你。 B:喔,是喔。 A:好嗎? B:現在有在忙嗎? A:嘿啊,我在臺中啊,在看守所。 B:看守所? A:在看人啊。 B:是喔!不然我等一下再打好了。 A:嗯!好。 B:好,掰掰。 ③102年5月6日下午3時32分57秒 B:喂。 A:按怎? B:嶺東,我們過去找你。 A:你跑來這? B:嘿。 A:不會太遠嗎? B:嶺東你知道嗎? 〈背景聲:望高寮。〉 A:你們是幾個人在那裡? B:5個。 A:是幾個男生,幾個女生,怎麼聽起來很熱鬧? B:沒有啦,1個我妹,1個姐姐,1個阿兄,1個朋友。 A:嘿!我等一下回去再來就好了,反正我回去再來就好了 ,幹碼那麼趕? B:因為現在在趕。 A:喲!嶺東喔,來不是要一段時間,他開車嗎? B:嗯。 A:好啦,好啦。 B:嶺東。 A:好。 B:拜拜。 ④102年5月6日下午3時50分59秒 C:喂。我們到了、我們到了。 A:喔,好、好,你們開什麼車的啊? C:休旅車。 A:你叫嘉瑋下來啦,下來車旁邊。 C:我們在7-11、7-11這邊。 A:好,好,你叫他出來。 C:好。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08頁正面至311頁正面) 依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可知,黃嘉瑋於102年5月6日下午3時24分41秒之與同案被告戊○○聯繫之第1通電話, 已向被告戊○○詢問欲交易毒品, 嗣被告戊○○於同日下午3時29分29秒之第2通電話即應允黃嘉瑋可交易毒品, 且黃嘉瑋於同日下午3時32分57秒之第3通電話向被告戊○○表示欲前往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附近之嶺東科技大學找被告戊○○交易毒品,被告戊○○則同意之,足見被告戊○○至遲於當日下午3時32分57秒, 即已確定其當下身邊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因而以「好啦,好啦。」同意見面交易。查張清根於102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6日在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且於102年5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出所,此有張清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02年5月6日臺中戒治所外界人士進出紀錄簿( 見原審卷一第8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18至119頁)附卷足稽,復依張清根102年5月6日接見室日誌簿記載:被告丁○○於當日下午3時26分許起會見張清根,接見時間約12分鐘,堪認被告丁○○於當日下午3時26分許至3時38分許止之此段期間,係在接見室會見張清根,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2年10月15日中戒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清根接見明細表、 102年5月6日臺中戒治所接見室日誌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58至59頁、原審卷四第97頁)。 則同案被告戊○○與黃嘉瑋之第1通通話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24分41秒, 而被告丁○○係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接見室會見張清根, 衡酌被告丁○○從被告戊○○停車處下車,進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見室,辦理相關手續以會見張清根所需花費之時間,實難想像被告丁○○於戊○○上揭第一通通話時間時仍停留在被告戊○○車內,讓被告戊○○於上揭第一通通話完畢後向其確認有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不到2分鐘之時間內, 出現在接見室與張清根會見。是被告戊○○關於上揭第一通通話時即已向被告丁○○確認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之證詞,已難令本院信其所述為真。 ⑷又證人戊○○雖改稱:丁○○會客出來之後,伊才問丁○○身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依上揭通訊監察內容,被告戊○○於被告丁○○仍在會見時之下午 3時29分29秒即已應允黃嘉瑋為毒品交易,且於同日下 午3時32分57秒,同意黃嘉瑋從彰化前往嶺東科技大學找戊○○交易毒品,足見戊○○斯時即已確定身邊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予他人,因而應允黃嘉瑋前來交易毒品,然被告丁○○於此段期間均仍在接見室會見張清根中,自難認戊○○係向被告丁○○確認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向黃嘉瑋所為之表示。 ⑸再者,本次黃嘉瑋係撥打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亦僅有黃嘉瑋與戊○○之對話,未曾出現被告丁○○之聲音,依上開客觀事證,均指向僅戊○○為本次犯行之行為人,而與被告丁○○無涉。又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而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82、3472、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次犯行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指證其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被告丁○○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同案被告戊○○前揭證述內容,復查證人戊○○之證述尚有前述之瑕疵,依公訴人目前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就被告丁○○於附表十編號2所示時、地,有與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張聖宇、黃嘉瑋之犯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丁○○本次犯行成立。 七、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另被告丁○○尚共同涉犯如附表十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庚○○、丁○○此部分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庚○○、丁○○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庚○○、丁○○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庚○○、丁○○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庚○○、丁○○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丁○○各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丁○○此部分犯罪。從而,本案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庚○○、丁○○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丁○○之認定,爰就被告庚○○被訴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被告丁○○被訴共同涉犯如附表十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經調查後,為被告庚○○被訴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被告丁○○被訴共同涉犯如附表十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其 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只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黃雅凌無罪部份: ㈠就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判決認為被告丁○○、庚○○於與己○○通話前, 2人已在電子遊藝場內,被告庚○○並無起訴書所認係以開車載被告丁○○至好旺電子遊戲場之方式,分擔被告丁○○本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以證人己○○、丁○○於審理中之證述,尚難認為被告庚○○有何參與被告丁○○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等本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具體內容,因而對被告黃雅凌為無罪之諭知。㈡原判決所為推論,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視102年5月9日21時20分1秒,施教民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A(施教民):ㄟ!姐啊,你剛才有打給我 B(丁○○):有阿 A(施教民):你要到哪,你要在哪 B(丁○○):我現在在溪湖 A(施教民):你來到埔鹽打給我好嗎 B(丁○○):好好好 A(施教民):你到順興這打給我,埔鹽要到順興啦 旁阿凌講話順興在前面啦 C(黃雅凌):你到溪湖這來 A(施教民):對對對 C(黃雅凌):你到羅厝這 A(施教民):嘿 C(黃雅凌):還沒到羅厝這個紅綠燈打 A(施教民):哪裡 C(黃雅凌):要到羅厝,要到順興這 A(施教民):喔!你說,我知道 C(黃雅凌):你到再打 A(施教民):我知道 對上開譯文內容,被告黃雅凌於警詢中自承係施教民欲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等語(警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而該次通聯譯文中,被告黃雅凌曾有向施教民告知其所在位置之對話內容。 ⒉檢視102年5月22日15時41分5秒、15時42分6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持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⑴15時41分5秒 B(丁○○):喂 A(阿成) :喂,姐啊,阿成啦 B(丁○○):蛤 A(阿成) :阿成啦 B(丁○○):要做什麼 A(阿成) :要去找你 B(丁○○):安ㄋ A(阿成) :我要去找你 B(丁○○):在這,開盤 A(阿成) :我阿成啦 B(丁○○):電動間啦 A(阿成) :我跟我阿兄要去找你 ⑵15時42分6秒 C(黃雅凌):喂 A(阿成) :姐啊,我要和我阿兄過去找你啦 C(黃雅凌):你就過來,在電動間你聽不懂嗎 A(阿成) :沒有啦,我過去就要處理,有辦法嗎 C(黃雅凌):有啦,有啦 A(阿成) :有喔!在哪裡 C(黃雅凌):之前來這一間 A(阿成) :好,等我們喔 C(黃雅凌):喔 被告黃雅凌於警詢中自承,上開通聯譯文,係「阿成」要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警卷第181頁正反面),而上開通聯譯文中,被告丁○○與「阿成」之第一通電話斷訊後,旋由被告黃雅凌持被告丁○○之手機與「阿成」對話,被告黃雅凌亦有向「阿成」稱:「你就過來,在電動間你聽不懂嗎」、「之前來這一間」等語,由語意可清楚判斷,被告黃雅凌係將其與被告丁○○之所在位置告知欲前來之購毒者「阿成」,亦即在被告丁○○與「阿成」聯絡交易毒品之過程中,被告黃雅凌確實有「報路」給「阿成」之舉止。由被告黃雅凌告知「阿成」係「之前來這一間」等語亦足推認,被告黃雅凌在該間電子遊藝場應不止一次與「阿成」見面,且見面之原因應同樣係與毒品交易有關。此外,由被告黃雅凌可直接在被告丁○○與購毒者「阿成」通話後,旋即接手通話之情形,應可推論被告黃雅凌係受到被告丁○○信賴之人,在被告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時,被告丁○○對被告黃雅凌應有特別之信賴關係,方會表現出旋即由被告黃雅凌持用被告丁○○之手機接續通話之情形。 ⒊檢視102年5月1日20時25分39秒,被告丁○○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被告黃雅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B(黃雅凌):喂 A(丁○○):喂,你原來剩下那2包咧? B(黃雅凌):哇,在我身上咧,那小包的 A(丁○○):有人要啦 B(黃雅凌):我在萊爾富啦,快一點 A(丁○○):那**要的 B(黃雅凌):我在萊爾富啦 A(丁○○):現在要怎麼辦 B(黃雅凌):你叫他來萊爾富ㄚ,我在我家外面這間萊爾富ㄚ A(丁○○):叫他去萊爾富等(背景聲男C:叫她拿回 來)不用啦,你拿回來,他要等 B(黃雅凌):哦 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極重,毒品賣家雖鋌而走險從事毒品之販售以牟取暴利,但對於交易之時、地、價金、數量等交易重要內容,幾乎均透過暗語交易,以免留下相關跡證而規避追查。 上揭通聯譯文中所顯示之「2包」,符合一般毒品交易中常見以「包」為單位之用語。此外,亦可由對話中出現「有人要」、「你拿回來,他要等」之譯文內容,察覺買家急切想要購入之情境。是以,由上揭通聯譯文內容,應足以推認本次對話係與毒品交易相關。以上開譯文判斷,被告黃雅凌於該次通聯中,身上應帶有被告丁○○所供予交易之毒品 2小包。倘若被告黃雅凌並未涉入被告丁○○之販毒犯行,其又豈會於被告丁○○告知「有人要」的時候,主動回答「叫他來萊爾富」等語?是以,由上開譯文內容,應足以推測被告黃雅凌在被告丁○○從事毒品交易的過程中,確實受有被告丁○○之特別信賴,方能持毒品代被告丁○○交易。㈢由上開通聯譯文之分析可知,被告黃雅凌除常代被告丁○○接聽來電詢問有無毒品販賣之通聯,亦極有可能直接參與被告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除此之外,於102年10月28日本案審理中庭訊時,檢察官持多筆被告黃雅凌與被告丁○○前往臺中與被告丁○○毒品來源林細富(綽號:富哥)見面之譯文訊問作證之被告丁○○,被告丁○○明確證稱:庚○○開車載伊去買安非他命,黃雅凌知道林細富在賣安非他命,是黃雅凌載伊或是戊○○載伊去找富哥等語。更足以確認被告黃雅凌對被告丁○○販賣毒品一事,確有高度涉入之情狀。以被告黃雅凌所展現出之此一特定品格特徵,其對於「代為接聽被告丁○○電話」一事,主觀上之認知,有可能僅是其所辯稱「幫朋友接電話」如此單純嗎?㈣再者,被告丁○○於審理時,亦曾明確證述如下:「(審判長問:庚○○知不知道己○○打電話來,是要來買毒品?)她整天都跟我在一起,什麼事情她都知道,我又沒有隱瞞她,我又不會騙人。」、「(審判長問:所以妳認為庚○○應該知道己○○是要來買毒品?)她什麼都知道。」,雖原判決認為丁○○於同日審理作證時,針對本次是否有與己○○為毒品交易均始終證稱不記得,其上揭泛稱被告庚○○均知道之證詞,亦非針對本次交易內容為回答,復未能證述被告庚○○究係如何參與被告丁○○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等本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具體內容,尚無從執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然而,被告丁○○之證述,仍足以作為被告黃雅凌所具有特定品格特徵之證據。被告黃雅凌既然在被告丁○○多次疑似進行毒品交易時,有報路、代為交易之狀況,又曾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臺中與毒品上游交易、通話之情形,則被告黃雅凌在本次犯行中,接起被告丁○○之電話,並向前來購毒之同案被告己○○報路時,實已可確信其主觀上應明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以手機聯繫之目的係在交易毒品。㈤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政府長年來均嚴厲查緝,並就相關販賣毒品之犯行科以極重之刑責。故一般毒品賣家從事交易之時,必定甚為留心交易訊息之傳遞,採取隱密之方式聯繫,以免無謂升高遭受查獲之風險。本件被告黃雅凌能夠屢屢在被告丁○○身旁接聽被告丁○○所持用之手機,對前來交易之人對話、報路,可認為被告黃雅凌、丁○○之間,早已就傳遞毒品交易訊息此點,建立深厚之信賴關係。由此可知,本件若非被告黃雅凌即時接起電話對同案被告己○○報路,被告丁○○當時沈溺於電玩之中,豈有可能完成本件毒品交易之犯行?退步言之,即便認定被告黃雅凌並未為本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而被告黃雅凌所為代為接聽電話、報路之行為,亦已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丁○○判決附表十編號2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㈠原判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上訴書均誤繕為己○○)對於在車上詢問被告丁○○有無毒品可供交易之時點前後不一,並以會客時間與通聯時間無從認定同案被告戊○○曾有在車上向被告丁○○確認有無毒品可供販售,認為同案被告戊○○之證述難以採信,而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㈡然而,在102年5月6日下午3時29分29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原判決所指之第2通通話)中,同案被告戊○○係告知黃嘉瑋,「要等我回去喔」、「我回去再打給你」等語,由此內容應足推論,同案被告戊○○在該通譯文聯繫當時,係要待當日被告丁○○於臺中勒戒所會面完畢返回彰化地區後,再與黃嘉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但在同日下午 3時32分57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原判決所指之第3通通話)中, 黃嘉瑋已向同案被告戊○○表示要由彰化地區前往當時同案被告戊○○之所在地嶺東,而同案被告戊○○當時係回答證人黃嘉瑋「好啦,好啦」等語。原判決雖指此「好啦,好啦」等語,已係同案被告戊○○同意見面交易之時間。惟同案被告戊○○於審理中曾證述道,其與黃嘉瑋見面前,怕是陷阱,所以有停在附近觀察幾分鐘等語。由此可知,同案被告戊○○於應承「好啦,好啦」等語時,其仍心存懷疑,故至多僅能認為其係答應黃嘉瑋前來嶺東見面,要難據以認定同案被告戊○○當時已確定有何毒品可供販賣,原判決未慮及此,遽為推論交易時點與被告丁○○結束會面返回車內之時點不符,尚嫌速斷。是以,同案被告戊○○應仍有可能在被告丁○○結束會面後返回車上時,再向被告丁○○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賣。㈢至原判決雖認為同案被告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但同案被告戊○○已於偵查、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其若有虛偽陳述而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已有擔負偽證罪刑責之風險,是其所具結證述內容,與單純共犯之自白實屬有異,要難以原判決所舉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比附援引於本案。再者,原判決亦肯認被告丁○○有 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己○○(此上訴書沒有誤認)之犯行,故應可認為被告丁○○乃同案被告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來源之一。同案被告戊○○原本係要返回彰化地區,才欲與黃嘉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但黃嘉瑋既已表示欲前來嶺東,同案被告戊○○確有可能考量為其毒品來源之被告丁○○在其身旁之情形下,轉由被告丁○○直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狀況。故以被告丁○○作為同案被告己○○毒品上游此一特定品格特徵之品格證據,適足以作為同案被告己○○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而認定被告丁○○確實涉犯本次犯行。㈣最後,審酌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審理中,對於己身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就本次犯行亦已全然坦承係由其本人聯繫並出面交付毒品予黃嘉瑋。是以同案被告戊○○無論有無將本次毒品來源供出,對於其己身所涉犯行之罪責並無重大影響,殊難想像其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丁○○之動機。況且,於偵查中本署檢察官提示102年5月23日下午 7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同案被告己○○(此部分上訴書有誤認)閱覽時,其明確證述係被告丁○○要其幫忙找看看有沒有其他人要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丁○○會貼其一些油錢,約500至1000元等語(見102年6月5日偵訊筆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與本次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但亦能詮釋同案被告己○○為何會於本次犯行向被告丁○○調取毒品販賣予黃嘉瑋之心態,同案被告戊○○所證述關於本次犯行之交易過程,確有高度之可信性。原判決對被告丁○○所涉本次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應有未恰等詞。 九、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庚○○被訴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被告丁○○被訴共同涉犯如附表十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構成犯罪,其中即便認定被告黃雅凌並未為本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而被告黃雅凌所為代為接聽電話、報路之行為,亦已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查: ㈠被告庚○○部分: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實均與一罪一罰之採證原則有違,而所謂之幫助販賣行為,實亦應有幫助販賣之認知及有幫助正犯施實犯罪之行為始可,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依據,實均係未經檢察官、法院調查起訴或判決認定之內容,又如何可得認定係與此部分犯行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庚○○經原審及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業已詳述如上,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已為完全無保留之認罪(詳見上述),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庚○○是否事前、事中知情參與此部分犯行,則均未對被告庚○○為不利之指述。又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庚○○是否事前、事中知情參與此部分犯行,同亦未對被告庚○○為不利之指述。檢察官上訴理由僅空言以片面主觀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應就被告庚○○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抑或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予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實無足採。 ㈡被告丁○○部分: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明顯已將同案被告戊○○、己○○2人互為錯置,被告丁○○被訴共同涉犯如附表十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當日開車搭載被告丁○○之人係同案被告戊○○,並非同案被告己○○,檢察官上訴理由中更據:「原判決亦肯認被告丁○○有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己○○( 此上訴書沒有誤認)之犯行,故應可認為被告丁○○乃同案被告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來源之一。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中開車搭載被告丁○○的是同案被告戊○○,此部分事實與同案被告己○○完全無關,實不知上訴人此部分所據為上訴之理由究係正確否? 檢察官於上訴書內所載與102年5月6日案發當時非相關事項之論述,自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依據。 ㈢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庚○○被訴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被告丁○○被訴共同涉犯如附表十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構成犯罪,其中即便認定被告黃雅凌並未為本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而被告黃雅凌所為代為接聽電話、報路之行為,亦已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本院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丁○○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庚○○被訴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與上訴理由另認應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丁○○被訴共同涉犯如附表十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庚○○、丁○○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庚○○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丁○○共同涉犯如附表十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庚○○、丁○○2人此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 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所據理由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應就被告庚○○被訴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上訴理由另認應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丁○○被訴共同涉犯如附表十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丁○○、己○○、辛○○就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被告丁○○、庚○○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除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外不得上訴,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毒品交易│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販賣毒品種│ 主 文 │ │ │象 │時間或聯│ │品價金情形 │類、價額及│ │ │ │ │絡毒品交│ │ │數量 │ │ │ │ │易通聯時│ │ │ │ │ │ │ │間 │ │ │ │ │ ├──┼───┼────┼────┼────────┼─────┼────────┤ │1 │己○○│102年5月│彰化縣福│丁○○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4 │丁○○販賣第二級│ │(即│ │1日下午1│興鄉員鹿│間,使用門號 │千元之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時31分、│路上之順│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甲基│叁年拾月。扣案之│ │書附│ │3時31分 │興汽車商│電話與己○○所持│安非他命1 │如附表十一編號1 │ │表一│ │、4時53 │行外 │用門號0000000000│包 │所示之物沒收。未│ │編號│ │分 │ │號行動電話連絡毒│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1) │ │ │ │品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後,丁○○旋在左│ │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 │揭地點,交付右揭│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安非他命1包予陳 │ │償之。 │ │ │ │ │ │軍宇,並取得本次│ │ │ │ │ │ │ │毒品價金4千元。 │ │ │ ├──┼───┼────┼────┼────────┼─────┼────────┤ │2 │己○○│102年5月│彰化縣福│丁○○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4 │丁○○販賣第二級│ │(即│ │2日晚間 │興鄉之好│間,使用門號 │千元之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10時7分 │旺電子遊│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甲基│叁年拾月。扣案之│ │書附│ │、10時29│戲場外停│電話與己○○所持│安非他命1 │如附表十一編號1 │ │表一│ │分 │車場 │用門號0000000000│包 │所示之物沒收。未│ │編號│ │ │ │號行動電話連絡毒│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2) │ │ │ │品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後,丁○○旋在左│ │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 │揭地點,交付右揭│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安非他命1包予陳 │ │償之。 │ │ │ │ │ │軍宇,並取得本次│ │ │ │ │ │ │ │毒品價金4千元【 │ │ │ │ │ │ │ │本次黃雅凌被訴涉│ │ │ │ │ │ │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罪部分,業經│ │ │ │ │ │ │ │原審判決無罪,並│ │ │ │ │ │ │ │經本院駁回上訴,│ │ │ │ │ │ │ │見下述乙、無罪部│ │ │ │ │ │ │ │分:六、㈠】。 │ │ │ ├──┼───┼────┼────┼────────┼─────┼────────┤ │3 │己○○│102年5月│彰化縣福│丁○○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4 │丁○○販賣第二級│ │(即│ │13日下午│興鄉之好│間,使用門號 │千元之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5時40分 │旺電子遊│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甲基│叁年拾月。扣案之│ │書附│ │、5時48 │戲場外停│電話與己○○所持│安非他命1 │如附表十一編號1 │ │表一│ │分、6時2│車場 │用門號0000000000│包 │所示之物沒收。未│ │編號│ │分 │ │號行動電話連絡毒│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3) │ │ │ │品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後,丁○○旋在左│ │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 │揭地點,交付右揭│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安非他命1包予陳 │ │償之。 │ │ │ │ │ │軍宇,並取得本次│ │ │ │ │ │ │ │毒品價金4千元。 │ │ │ ├──┼───┼────┼────┼────────┼─────┼────────┤ │4 │甲○○│102年5月│彰化縣福│丁○○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1 │丁○○販賣第二級│ │(即│ │3日上午9│興鄉之好│間,使用門號 │千元之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時12分、│旺電子遊│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甲基│叁年柒月。扣案之│ │書附│ │9時14分 │戲場 │電話與甲○○所持│安非他命1 │如附表十一編號1 │ │表一│ │ │ │用門號0000000000│包 │所示之物沒收。未│ │編號│ │ │ │號行動電話連絡毒│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5) │ │ │ │品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後,丁○○旋在左│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揭地點,交付右揭│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安非他命1包予林 │ │償之。 │ │ │ │ │ │阿秀,並取得本次│ │ │ │ │ │ │ │毒品價金1千元。 │ │ │ ├──┼───┼────┼────┼────────┼─────┼────────┤ │5 │甲○○│102年5月│彰化縣埔│丁○○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2 │丁○○販賣第二級│ │(即│ │13日下午│鹽鄉員鹿│間,使用門號 │千元之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1時21分 │路上之順│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甲基│叁年玖月。扣案之│ │書附│ │、2時25 │興汽車商│電話與甲○○所持│安非他命1 │如附表十一編號1 │ │表一│ │分許 │行外 │用門號0000000000│包 │所示之物沒收。未│ │編號│ │ │ │號行動電話連絡毒│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7) │ │ │ │品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後,丁○○旋在左│ │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揭地點,交付右揭│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安非他命1包予林 │ │償之。 │ │ │ │ │ │阿秀,並取得本次│ │ │ │ │ │ │ │毒品價金2千元。 │ │ │ └──┴───┴────┴────┴────────┴─────┴────────┘ 附表二、同案被告張清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確定): ┌──┬───┬────┬────┬────────┬─────┬────────┐ │編號│販賣對│毒品交易│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販賣毒品種│ 備 註 │ │ │象 │時間或聯│ │品價金情形 │類、價額及│ │ │ │ │絡毒品交│ │ │數量 │ │ │ │ │易通聯時│ │ │ │ │ │ │ │間 │ │ │ │ │ ├──┼───┼────┼────┼────────┼─────┼────────┤ │1 │林東華│102年5 │彰化縣埔│林東華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1 │因未上訴而確定 │ │(即│ │月27日上│鹽鄉永平│間前往左揭地點,│千元之第二│ │ │起訴│ │午10時許│村員鹿路│向張清根取得右揭│級毒品甲基│ │ │書附│ │ │3段270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表二│ │ │6號(張 │安非他命,並交付│包 │ │ │編號│ │ │清根居處│本次毒品價金1千 │ │ │ │1) │ │ │) │元予張清根。 │ │ │ ├──┼───┼────┼────┼────────┼─────┼────────┤ │2 │林東華│102年5月│彰化縣溪│張清根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2 │因未上訴而確定 │ │(即│ │31日中午│湖鎮肉品│間,使用丁○○所│千元之第二│ │ │起訴│ │11時26分│市場 │有之門號 │級毒品甲基│ │ │書附│ │、11時55│ │0000000000號行動│安非他命1 │ │ │表二│ │分、11時│ │電話(無證據證明│包 │ │ │編號│ │59分、12│ │丁○○就本次犯行│ │ │ │2) │ │時20分、│ │與張清根有犯意聯│ │ │ │ │ │12時25分│ │絡及行為分擔)與│ │ │ │ │ │許 │ │林東華所持用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連絡毒品交易│ │ │ │ │ │ │ │時間、地點後,張│ │ │ │ │ │ │ │清根旋在左揭地點│ │ │ │ │ │ │ │,交付右揭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林東華,並取│ │ │ │ │ │ │ │得本次毒品價金2 │ │ │ │ │ │ │ │千元。 │ │ │ └──┴───┴────┴────┴────────┴─────┴────────┘ 附表三、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張清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案被告張清根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 │編號│販賣對│毒品交易│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販賣毒品種│ 主 文 │ │ │象 │時間或聯│ │品價金情形 │類、價額及│ │ │ │ │絡毒品交│ │ │數量 │ │ │ │ │易通聯時│ │ │ │ │ │ │ │間 │ │ │ │ │ ├──┼───┼────┼────┼────────┼─────┼────────┤ │1 │己○○│102年5月│彰化縣埔│丁○○、張清根陸│交付價額4 │1.丁○○共同販賣│ │(即│ │23日晚間│鹽鄉新水│續於左揭時間,使│千元之第二│ 第二級毒品,處│ │起訴│ │7時31分 │村之四聖│用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甲基│ 有期徒刑叁年拾│ │書附│ │、9時12 │宮廟前(│號行動電話與陳軍│安非他命1 │ 月。扣案之如附│ │表一│ │分 │起訴書誤│宇所持用門號 │包 │ 表十一編號1所 │ │編號│ │ │載為四勝│0000000000號行動│ │ 示之物沒收。未│ │4) │ │ │官廟前)│電話連絡毒品交易│ │ 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時間、地點後,張│ │ 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清根旋駕駛不詳車│ │ 新臺幣肆仟元與│ │ │ │ │ │牌號碼之自小客車│ │ 張清根連帶沒收│ │ │ │ │ │搭載丁○○至左揭│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點,推由張清根│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將丁○○所有之右│ │ 其與張清根之財│ │ │ │ │ │揭第二級毒品甲基│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安非他命1包交付 │ │2.同案被告張清根│ │ │ │ │ │予己○○,並向陳│ │ 部分,因未上訴│ │ │ │ │ │軍宇收取本次毒品│ │ 而確定。 │ │ │ │ │ │價金4千元。 │ │ │ ├──┼───┼────┼────┼────────┼─────┼────────┤ │2 │甲○○│102年5月│彰化縣福│張清根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1 │1.丁○○共同販賣│ │(即│ │18日下午│興鄉之西│間,使用門號 │千5百元之 │ 第二級毒品,處│ │起訴│ │3時25分 │勢國小外│0000000000號行動│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叁年玖│ │書附│ │、3時50 │ │電話與甲○○所持│甲基安非他│ 月。扣案之如附│ │表一│ │分 │ │用門號0000000000│命1包 │ 表十一編號1所 │ │編號│ │ │ │號行動電話連絡毒│ │ 示之物沒收。未│ │8) │ │ │ │品交易時間、地點│ │ 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後,旋駕駛不詳車│ │ 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牌號碼之自小客車│ │ 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搭載丁○○至左揭│ │ 元與張清根連帶│ │ │ │ │ │地點,推由丁○○│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將右揭第二級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以其與張清根│ │ │ │ │ │交付予甲○○,並│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向甲○○收取本次│ │ 之。 │ │ │ │ │ │毒品價金1千5百元│ │2.同案被告張清根│ │ │ │ │ │。 │ │ 部分,因未上訴│ │ │ │ │ │ │ │ 而確定。 │ └──┴───┴────┴────┴────────┴─────┴────────┘ 附表四:同案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確定) ┌──┬───┬────┬────┬────────┬─────┬────────┐ │編號│販賣對│毒品交易│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販賣毒品種│ 備 註 │ │ │象 │時間或聯│ │品價金情形 │類、價額及│ │ │ │ │絡毒品交│ │ │數量 │ │ │ │ │易通聯時│ │ │ │ │ │ │ │間 │ │ │ │ │ ├──┼───┼────┼────┼────────┼─────┼────────┤ │1 │陳碩修│102年4月│彰化縣埔│戊○○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2 │經撤回上訴確定 │ │(即│ │30日下午│鹽鄉崑崙│間,使用門號 │千5百元之 │ │ │起訴│ │5時28分 │村彰水路│0000000000號行動│第二級毒品│ │ │書附│ │、5時52 │1段6之1 │電話與陳碩修所持│甲基安非他│ │ │表三│ │分、6時 │號(陳碩│用門號0000000000│命1包 │ │ │編號│ │29分、晚│修住處)│號行動電話連絡毒│ │ │ │2) │ │間10時22│ │品交易時間、地點│ │ │ │ │ │分、102 │ │後,戊○○旋在左│ │ │ │ │ │年5月1日│ │揭地點,交付右揭│ │ │ │ │ │凌晨1時6│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分、2時9│ │安非他命予陳碩修│ │ │ │ │ │分、2時 │ │,並取得本次毒品│ │ │ │ │ │13分許 │ │價金2千5百元。 │ │ │ ├──┼───┼────┼────┼────────┼─────┼────────┤ │2 │林東華│102年4月│彰化縣埔│戊○○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1 │經撤回上訴確定 │ │(即│ │29日上午│鹽鄉某三│間,使用門號 │千元之第二│ │ │起訴│ │10時48分│合院外(│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甲基│ │ │書附│ │、11時3 │起訴書記│電話與林東華所持│安非他命1 │ │ │表三│ │分、11時│載為彰化│用門號0000000000│包 │ │ │編號│ │19分許 │縣埔鹽鄉│號行動電話連絡毒│ │ │ │3) │ │ │某處) │品交易時間、地點│ │ │ │ │ │ │ │後,戊○○旋在左│ │ │ │ │ │ │ │揭地點,交付右揭│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林東華│ │ │ │ │ │ │ │,並取得本次毒品│ │ │ │ │ │ │ │價金1千元。 │ │ │ ├──┼───┼────┼────┼────────┼─────┼────────┤ │3 │張聖宇│102年5月│臺中市嶺│戊○○陸續於左揭│交付價額1 │經撤回上訴確定 │ │(即│(起訴│6日下午3│東科技大│時間,使用門號 │千元之第二│ │ │起訴│書誤認│時24分、│學旁之 │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甲基│ │ │書附│為張聖│3時29分 │7-11便利│電話與黃嘉瑋所持│安非他命1 │ │ │表一│宇及黃│、3時32 │商店外 │用門號0000000000│包 │ │ │編號│嘉瑋)│分、3時 │ │號行動電話連絡毒│ │ │ │10)│ │50分許 │ │品交易時間、地點│ │ │ │ │ │ │ │,由綽號「白猴」│ │ │ │ │ │ │ │之張聖宇駕車搭載│ │ │ │ │ │ │ │黃嘉瑋前往左揭地│ │ │ │ │ │ │ │點後,張聖宇即向│ │ │ │ │ │ │ │戊○○購買右揭之│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並交付本│ │ │ │ │ │ │ │次毒品價金1千元 │ │ │ │ │ │ │ │予戊○○【本次陳│ │ │ │ │ │ │ │玉金被訴涉共同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 │ │部分,另經本院判│ │ │ │ │ │ │ │決無罪,見下述乙│ │ │ │ │ │ │ │、無罪部分:六、│ │ │ │ │ │ │ │㈡】。 │ │ │ └──┴───┴────┴────┴────────┴─────┴────────┘ 附表五、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案被告戊○○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 │編號│販賣對│毒品交易│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販賣毒品種│ 主 文 │ │ │象 │時間或聯│ │品價金情形 │類、價額及│ │ │ │ │絡毒品交│ │ │數量 │ │ │ │ │易通聯時│ │ │ │ │ │ │ │間 │ │ │ │ │ ├──┼───┼────┼────┼────────┼─────┼────────┤ │1 │陳碩修│102年4月│彰化縣埔│戊○○陸續於左揭│交付價額5 │1.同案被告戊○○│ │(即│ │11日晚間│鹽鄉彰水│時間,使用門號 │千元之第二│ 因撤回上訴而確│ │起訴│ │9時42分 │路上之閭│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甲基│ 定。 │ │書附│ │、9時51 │山道院附│電話分別與己○○│安非他命1 │2.己○○共同販賣│ │表三│ │分、9時 │近 │使用之門號 │包 │ 第二級毒品,處│ │編號│ │52分 │ │0000000000號行動│ │ 有期徒刑叁年捌│ │1) │ │ │ │電話、與陳碩修使│ │ 月。扣案之如附│ │ │ │ │ │用之門號 │ │ 表十一編號2至4│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電話連絡毒品交易│ │ 收。未扣案之販│ │ │ │ │ │時間、地點後,陳│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信宏通知推由其弟│ │ 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己○○在左揭地點│ │ 與戊○○連帶沒│ │ │ │ │ │,交付戊○○所有│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之右揭第二級毒品│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以其與戊○○之│ │ │ │ │ │予陳碩修;嗣由陳│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碩修前往戊○○住│ │ 。未扣案之如附│ │ │ │ │ │處給付本次毒品價│ │ 表十一編號5所 │ │ │ │ │ │金5千元予戊○○ │ │ 示之物與戊○○│ │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與戊○○│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六、被告丁○○、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毒品交易│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販賣毒品種│ 主 文 │ │ │象 │時間或聯│ │品價金情形 │類、價額及│ │ │ │ │絡毒品交│ │ │數量 │ │ │ │ │易通聯時│ │ │ │ │ │ │ │間 │ │ │ │ │ ├──┼───┼────┼────┼────────┼─────┼────────┤ │1 │甲○○│102年5月│彰濱工業│丁○○、辛○○陸│交付價額2 │1.丁○○共同販賣│ │(即│ │9日下午4│區外之萊│續於左揭時間,使│千元之第二│ 第二級毒品,處│ │起訴│ │時19分、│爾富便利│用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甲基│ 有期徒刑叁年玖│ │書附│ │4時43分 │商店旁 │號行動電話與林阿│安非他命1 │ 月。扣案之如附│ │表一│ │、4時58 │ │秀所持用門號 │包【起訴書│ 表十一編號1所 │ │編號│ │分 │ │0000000000號行動│誤載為 1千│ 示之物沒收。未│ │6) │ │ │ │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元,經檢察│ 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時間、地點後,陳│官於102年8│ 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玉金即推由辛○○│月16日原審│ 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前往左揭地點,將│準備程序中│ 辛○○連帶沒收│ │ │ │ │ │丁○○所有之右揭│當庭更正販│ ,如全部或一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賣金額為2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非他命1包交付予 │千元(見原│ 其與辛○○之財│ │ │ │ │ │甲○○,並取得本│審卷一第16│ 產連帶抵償之。│ │ │ │ │ │次毒品價金2千元 │3頁正面) │2.辛○○共同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 │ 月。扣案之如附│ │ │ │ │ │ │ │ 表十一編號1所 │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 │ 丁○○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與丁○○之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七、被告辛○○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毒品交易│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販賣毒品種│ 主 文 │ │ │象 │時間或聯│ │品價金情形 │類、價額及│ │ │ │ │絡毒品交│ │ │數量 │ │ │ │ │易通聯時│ │ │ │ │ │ │ │間 │ │ │ │ │ ├──┼───┼────┼────┼────────┼─────┼────────┤ │1 │王誌忠│102年5月│彰化縣埔│辛○○於如左揭時│交付價額2 │辛○○販賣第一級│ │(即│(起訴│13日下午│鹽鄉大有│間,使用丁○○所│千元之第一│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原僅│3時16分 │村某處三│有之門號 │級毒品海洛│拾伍年拾月。未扣│ │書附│認王誌│、3時20 │合院房屋│0000000000號行動│因1包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表四│忠為購│分、3時 │門外(非│電話(無證據證明│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編號│毒者)│28分 │指三合院│丁○○就本次犯行│ │貳仟元沒收,如全│ │1) │ │ │大門外)│與辛○○有犯意聯│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絡及行為分擔)與│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乙○○持用之王誌│ │之。 │ │ │ │ │ │忠所有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連絡見面時間│ │ │ │ │ │ │ │、地點後,辛○○│ │ │ │ │ │ │ │旋在彰化縣埔鹽鄉│ │ │ │ │ │ │ │之好修國小與王誌│ │ │ │ │ │ │ │忠見面,因辛○○│ │ │ │ │ │ │ │僅攜帶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無攜帶王誌忠│ │ │ │ │ │ │ │欲購買之海洛因,│ │ │ │ │ │ │ │王誌忠遂駕車搭載│ │ │ │ │ │ │ │乙○○跟隨辛○○│ │ │ │ │ │ │ │所駕駛之不詳車牌│ │ │ │ │ │ │ │號碼自小客車,前│ │ │ │ │ │ │ │往左揭地點,由盧│ │ │ │ │ │ │ │乙宏進入該處三合│ │ │ │ │ │ │ │院屋內拿取海洛因│ │ │ │ │ │ │ │後,在三合院房屋│ │ │ │ │ │ │ │門外交付右揭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 │ │王誌忠,並取得本│ │ │ │ │ │ │ │次毒品價金2千元 │ │ │ │ │ │ │ │。 │ │ │ └──┴───┴────┴────┴────────┴─────┴────────┘ 附表八、同案被告戊○○、張清根各別轉讓禁藥部分:(同案被告張清根因未上訴而確定;被告戊○○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 │編號│行為人│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 │轉讓數量│ 備 註 │ │ │ │象 │ │ │ │ │ │ ├──┼───┼───┼────┼────┼────────┼────┼────────┤ │1 │戊○○│陳碩修│102年6月│彰化縣埔│戊○○於左揭時間│交付微量│同案被告戊○○因│ │(即│ │ │3日中午 │鹽鄉崑崙│,前往左揭地點與│(約0.1 │撤回上訴而確定。│ │起訴│ │ │12時許 │村彰水路│陳碩修見面後,陳│至0.2公 │ │ │書犯│ │ │ │1段6之1 │信宏無償提供右揭│克)之禁│ │ │罪事│ │ │ │號(陳碩│數量之禁藥甲基安│藥甲基安│ │ │實一│ │ │ │修住處)│非他命予陳碩修。│非他命 │ │ │、㈡│ │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 │ │ ├──┼───┼───┼────┼────┼────────┼────┼────────┤ │2 │張清根│林東華│102年6月│彰化縣埔│林東華於左揭時間│交付微量│同案被告張清根因│ │(即│ │ │4日上午 │鹽鄉永平│,前往左揭地點與│(僅足供│未上訴確定。 │ │起訴│ │ │9時30分 │村員鹿路│張清根見面後,張│施用1至2│ │ │書犯│ │ │許 │3段270巷│清根無償提供右揭│次數量,│ │ │罪事│ │ │ │6號(張 │數量之禁藥甲基安│無證據證│ │ │實一│ │ │ │清根居處│非他命予林東華。│明已達淨│ │ │、㈢│ │ │ │) │ │重10公克│ │ │部分│ │ │ │ │ │以上)之│ │ │) │ │ │ │ │ │禁藥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 │ │ └──┴───┴───┴────┴────┴────────┴────┴────────┘ 附表九㈠:被告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甲○○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丁○○│購毒者持用│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 │ │及卷證頁碼 │持用之行動│之行動電話│ │ │ │ │ │電話門號 │門號 │ │ │ ├──┼──────┼─────┼─────┼────────────────┼──────────┤ │ 1 │ ⑴102年5月1│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丁○○;B: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附│ │ │ 日下午1時3│ │(己○○)│(背景聲A:ㄟ,你就全部做起來,啊│表一編號1部分 │ │ │ 1分(見原 │ │ │伊這灶腳…啊你不要再...〈嘟~鈴 │ │ │ │ 審卷一第24│ │ │ 響〉啊你不要...) │ │ │ │ 0頁正反面 │ │ │B:... (聽不清楚)。 │ │ │ │ ) │ │ │A:你那個朋友有沒有~你要拿的那 │ │ │ │ │ │ │ 個有沒有,有啦,啊要幾包? │ │ │ │ │ │ │B:喔~,你就拿1、2包好了。 │ │ │ │ │ │ │A:2包哦? │ │ │ │ │ │ │B:嘿啊、嘿啊、嘿啊。 │ │ │ │ │ │ │A:喔,我叫阿淩(音譯)去弄。 │ │ │ │ │ │ │B:...(聽不清楚)。 │ │ │ │ │ │ │A:好、好、好。有啦有啦,多少都 │ │ │ │ │ │ │ 有啦!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⑵102年5月1│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丁○○;B:己○○) │ │ │ │ 日下午3時│ │(己○○)│A:哈囉。 │ │ │ │ 31分(見 │ │ │B:姐仔,你有在那裏嗎? │ │ │ │ 原審卷一 │ │ │A:有啊、有啊。 │ │ │ │ 第240頁反│ │ │B:喔,好、好、好。 │ │ │ │ 面至241頁│ │ │ │ │ │ │ 正面) │ │ │ │ │ │ ├──────┼─────┼─────┼────────────────┤ │ │ │ ⑶102年5月1│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丁○○;B:己○○) │ │ │ │ 日下午4時│ │(己○○)│A:按ㄋ? │ │ │ │ 53分(見 │ │ │B:姐仔,我過去喔。 │ │ │ │ 原審卷一 │ │ │A:好,喔,你生意這麼好。 │ │ │ │ 第241頁正│ │ │B:好、好,要來了。 │ │ │ │ 反面) │ │ │ │ │ ├──┼──────┼─────┼─────┼────────────────┼──────────┤ │ 2 │ ⑴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丁○○;B:己○○;C: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附│ │ │ 2日晚間10│ │(己○○)│ 被告庚○○) │表一編號2部分 │ │ │ 時7分(見│ │ │A:喂。 │ │ │ │ 原審卷一 │ │ │B:喂,姐仔哦,你那裡為什麼都沒 │ │ │ │ 第242頁反│ │ │ 有講話? │ │ │ │ 面至243頁│ │ │A:蛤? │ │ │ │ 正面) │ │ │B:哈囉,你那裡怎麼都沒有講話? │ │ │ │ │ │ │A:我在... 歹勢。 │ │ │ │ │ │ │B:沒有啦,你有在那裡嗎? │ │ │ │ │ │ │A:我現在在電動間。 │ │ │ │ │ │ │B:哭夭。 │ │ │ │ │ │ │A:不然你來啊,後面有停車場這啊 │ │ │ │ │ │ │ 。 │ │ │ │ │ │ │B:那裏? │ │ │ │ │ │ │A:你甲報。 │ │ │ │ │ │ │B:你說在哪裡? │ │ │ │ │ │ │C〈女聲〉:喂,軍宇喔。 │ │ │ │ │ │ │B:嘿,阿淩。 │ │ │ │ │ │ │C:啊就從員鹿路有沒有,啊你看到 │ │ │ │ │ │ │ 福樂加油站有沒有,福樂加油站 │ │ │ │ │ │ │ 他那裡是不是有紅綠燈,你就用 │ │ │ │ │ │ │ 挫的,用挫的挫一邊,就左邊嘛 │ │ │ │ │ │ │ ,這條直直來。 │ │ │ │ │ │ │B:好旺哦? │ │ │ │ │ │ │C:嘿,好旺、好旺、好旺。 │ │ │ │ │ │ │B:好旺哦? │ │ │ │ │ │ │C:嘿,你就有看到了喔,好。 │ │ │ ├──────┼─────┼─────┼────────────────┤ │ │ │ ⑵102年5月2│0000000000│0000000000│(C:庚○○;B:己○○) │ │ │ │ 日晚間10 │ │(己○○)│C:喂。 │ │ │ │ 時29分( │ │ │B:喂,姐仔,我在外面咧。 │ │ │ │ 見原審卷 │ │ │C:進來啦,走進來啦。 │ │ │ │ 一第243頁│ │ │B:進去哦? │ │ │ │ 正反面) │ │ │C:嘿啦。 │ │ │ │ │ │ │B:哦,好啊、好啊、好啊。 │ │ │ │ │ │ │(背景聲為電玩聲) │ │ ├──┼──────┼─────┼─────┼────────────────┼──────────┤ │ 3 │ ⑴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丁○○;B: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附│ │ │ 13日下午 │ │(己○○)│A:喂。嘿。 │表一編號3部分 │ │ │ 5時40分(│ │ │B:啊你在哪裡? │ │ │ │ 見原審卷 │ │ │A:我在鹿港呢。 │ │ │ │ 一第244頁│ │ │A:你要... 你要... 你要在哪裡? │ │ │ │ 正反面) │ │ │B:我喔,想說看你有在他們那裡嗎 │ │ │ │ │ │ │ ?不然...。 │ │ │ │ │ │ │A:不然可以你過來啊,你過來啊。 │ │ │ │ │ │ │B:是喔! │ │ │ │ │ │ │B:不然我要去再打給你好嗎? │ │ │ │ │ │ │A:喔,多久?多久? │ │ │ │ │ │ │B:要等一下,我先去找我朋友一下 │ │ │ │ │ │ │ 。 │ │ │ │ │ │ │A:你要早一點喔,我等一下要去沙 │ │ │ │ │ │ │ 鹿喔。 │ │ │ │ │ │ │B:沙鹿喔。 │ │ │ │ │ │ │A:要去載你草哥回來,每次騎來騎 │ │ │ │ │ │ │ 去,騎到那裡去啦,嘿啊。 │ │ │ │ │ │ │B:喔,安納~,差不多半小時好嗎 │ │ │ │ │ │ │ ? │ │ │ │ │ │ │A:可以提早一下嗎? │ │ │ │ │ │ │B:我盡量喔,好嗎? │ │ │ │ │ │ │A:因為我先拿給你,沒有關係,我 │ │ │ │ │ │ │ 回來再那個就好啊。 │ │ │ │ │ │ │B:喔,好啊,我等一下我馬上打給 │ │ │ │ │ │ │ 你,我吹一下頭髮。 │ │ │ │ │ │ │A:好、好。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⑵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丁○○;B:己○○) │ │ │ │ 13日下午5│ │(己○○)│A:安納? │ │ │ │ 時48分( │ │ │B:姐仔,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見原審卷 │ │ │A:嘿。啊你不是說要在哪裡等比較 │ │ │ │ 一第245頁│ │ │ 方便啊,隨你啊,我在鹿港啊。 │ │ │ │ 正面) │ │ │B:鹿港喔,在你家那裡附近? │ │ │ │ │ │ │A:蛤? │ │ │ │ │ │ │B:在你家那裡附近?還是要再前面 │ │ │ │ │ │ │ ? │ │ │ │ │ │ │A:隨便你啊。 │ │ │ │ │ │ │B:不然那個啦,那個好旺喔。 │ │ │ │ │ │ │A:好啊、好啊。 │ │ │ │ │ │ │B:好旺好啦,不是你去的那一間喔 │ │ │ │ │ │ │ 。 │ │ │ │ │ │ │A:好啊、好啊。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B:好、好,我現在要去喔。 │ │ │ │ │ │ │A:喔。 │ │ │ │ │ │ │B:好、好,現在喔。 │ │ │ │ │ │ │A:好旺,他說...。(A對他人說好 │ │ │ │ │ │ │ 旺) │ │ │ ├──────┼─────┼─────┼────────────────┤ │ │ │ ⑶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丁○○;B:己○○) │ │ │ │ 13日下午6│ │(己○○)│A:喂。 │ │ │ │ 時2分(見│ │ │B:姐仔,我到了。 │ │ │ │ 原審卷一 │ │ │A:我知道啊,我在裡面啦。 │ │ │ │ 第245頁反│ │ │B:你在裡面? │ │ │ │ 面至246頁│ │ │A:停車場裡面,我沒在檯ㄚ裡面。 │ │ │ │ 正面) │ │ │B:檯ㄚ,好旺裡面喔。 │ │ │ │ │ │ │A:嘿,停車場有沒有? │ │ │ │ │ │ │B:喔!好、好、好。 │ │ ├──┼──────┼─────┼─────┼────────────────┼──────────┤ │ 4 │ ⑴102年5月3│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丁○○;B:甲○○)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附│ │ │ 日上午9時│ │(甲○○)│A:喂。 │表一編號4部分 │ │ │ 12分(見 │ │ │B:喂,我現在... 我現在過去哦? │ │ │ │ 原審卷一 │ │ │A:我在台仔間賭輸,輸好多、好多 │ │ │ │ 第249頁正│ │ │ 了啦! │ │ │ │ 面) │ │ │B:台仔間哦。 │ │ │ │ │ │ │A:嘿啦。 │ │ │ │ │ │ │B:喔... 啊... 啊現在怎麼辦? │ │ │ │ │ │ │A:在這裏啊,怎麼辦,涼拌,輸死 │ │ │ │ │ │ │ 了啦! │ │ │ │ │ │ │B:〈笑聲〉好啦,我過去啦! │ │ │ ├──────┼─────┼─────┼────────────────┤ │ │ │ ⑵102年5月3│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丁○○;B:甲○○) │ │ │ │ 日上午9時│ │(甲○○)│B:啊你那邊方便嗎? │ │ │ │ 14分(見 │ │ │A:什麼? │ │ │ │ 原審卷一 │ │ │B:一樣,... 〈聽不清楚〉啦。 │ │ │ │ 第249頁正│ │ │A:來再說啦! │ │ │ │ 反面) │ │ │B:好、好、好。 │ │ ├──┼──────┼─────┼─────┼────────────────┼──────────┤ │ 5 │ ⑴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丁○○;B:甲○○)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附│ │ │ 13日下午1│ │(甲○○)│A:阿凌出去了。 │表一編號5部分 │ │ │ 時21分( │ │ │B:啊你不就不理我、你不理我。 │ │ │ │ 見原審卷 │ │ │A:啊你用那個啊.... 我的錢...〈 │ │ │ │ 一第253頁│ │ │ 收訊不佳〉。 │ │ │ │ 反面至254│ │ │B:蛤? │ │ │ │ 頁正面) │ │ │A:我的錢錢。 │ │ │ │ │ │ │B:你的錢錢怎樣? │ │ │ │ │ │ │A:你現在要多少錢? │ │ │ │ │ │ │B:什麼做頭前? │ │ │ │ │ │ │A:你現在不是要嗎? │ │ │ │ │ │ │B:要啊。 │ │ │ │ │ │ │A:多少? │ │ │ │ │ │ │B:先拿2就好了。 │ │ │ │ │ │ │A:喔,要9千。 │ │ │ │ │ │ │B:啥?小間? │ │ │ │ │ │ │A:連.. 你要趕快啊,阿彌佗佛啊,│ │ │ │ │ │ │ 你在哪裡啦,錢拿來、拿來。 │ │ │ │ │ │ │B:我知道啊,你剛剛回來又不打電 │ │ │ │ │ │ │ 話給我,我12點半有打啊。 │ │ │ │ │ │ │A:我知道。我在忙啊。 │ │ │ │ │ │ │B:喔,好啦、好啦、好啦。 │ │ │ │ │ │ │A:喔,好。 │ │ │ ├──────┼─────┼─────┼────────────────┤ │ │ │ ⑵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丁○○;B:甲○○) │ │ │ │ 13日下午2│ │(甲○○)│A:喂。 │ │ │ │ 時25分( │ │ │B:睡著了喔? │ │ │ │ 見原審卷 │ │ │A:你在哪裡?我出去啊。 │ │ │ │ 一第254頁│ │ │B:我在順興啊。 │ │ │ │ 正反面) │ │ │A:好、好,你再過來,我過去。 │ │ │ │ │ │ │B:好。 │ │ │ │ │ │ │A:阿宏,我來去一下。 │ │ └──┴──────┴─────┴─────┴────────────────┴──────────┘ 附表九㈡:同案被告張清根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東華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同案被告張│購毒者持用│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註 │ │ │及卷證頁碼 │清根持用之│之行動電話│ │ │ │ │ │行動電話門│門號 │ │ │ │ │ │號 │ │ │ │ ├──┼──────┼─────┼─────┼────────────────┼──────────┤ │ 1 │ ⑴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同案被告張清根;B:林東華)│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 │ 31日中午 │ │(林東華)│B:喂。 │㈡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 │ │ │ 11時26分 │ │ │A:大的我跟你講喔,我現在萬興這 │ │ │ │ 許(見原 │ │ │ 。 │ │ │ │ 審卷三第 │ │ │B:嘿。 │ │ │ │ 93頁正反 │ │ │A:你豆漿要幾杯? │ │ │ │ 面) │ │ │B:豆漿喔!那個3杯。 │ │ │ │ │ │ │A:好好好。 │ │ │ │ │ │ │B:你人在哪? │ │ │ │ │ │ │A:我現在二林這邊啦! │ │ │ │ │ │ │B:我不就過去你那邊? │ │ │ │ │ │ │A:沒有,不要,現在有一些問題, │ │ │ │ │ │ │ 看你有空,我再幫你送過去就好 │ │ │ │ │ │ │ 。 │ │ │ │ │ │ │B:這樣我在溪湖,溪湖。 │ │ │ │ │ │ │A:OKOK。 │ │ │ │ │ │ │B:你到溪湖再打電話給我。 │ │ │ │ │ │ │A:OKOK。 │ │ │ ├──────┼─────┼─────┼────────────────┤ │ │ │ ⑵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同案被告張清根;B:林東華)│ │ │ │ 31日中午 │ │(林東華)│A:喂。 │ │ │ │ 11時55分 │ │ │B:喂。 │ │ │ │ 許(見原 │ │ │A:我跟你講喔!你過來這個肉品市 │ │ │ │ 審卷三第 │ │ │ 場,好嗎? │ │ │ │ 93頁反面 │ │ │B:阿好,我剛好要從那裏過去。 │ │ │ │ ) │ │ │A:好好。 │ │ │ ├──────┼─────┼─────┼────────────────┤ │ │ │ ⑶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同案被告張清根;B:林東華)│ │ │ │ 31日中午 │ │(林東華)│A:喂。 │ │ │ │ 11時59分 │ │ │B:喂。 │ │ │ │ 許(見原 │ │ │A:嘿!安納? │ │ │ │ 審卷三第 │ │ │B:你在裡面嗎? │ │ │ │ 93頁反面 │ │ │A:蛤? │ │ │ │ ) │ │ │B:你在裡面嗎? │ │ │ │ │ │ │A:在哪裡面? │ │ │ │ │ │ │B:肉品市場裡面? │ │ │ │ │ │ │A:沒有,你在轉角那間檯子間那。 │ │ │ │ │ │ │B:哪裡? │ │ │ │ │ │ │A:嘿啦!在口阿,大馬路旁。 │ │ │ │ │ │ │B:喔!我進來裡面了說,哭腰。 │ │ │ │ │ │ │A:你到了喔? │ │ │ │ │ │ │B:嘿阿,我到了,我在裡面了。 │ │ │ │ │ │ │A:我還沒,你還要等我10分鐘。 │ │ │ │ │ │ │B:還要10分鐘喔,好啦! │ │ │ │ │ │ │A:好。 │ │ │ ├──────┼─────┼─────┼────────────────┤ │ │ │ ⑷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同案被告張清根;B:林東華)│ │ │ │ 31日中午 │ │(林東華)│A:喂。 │ │ │ │ 12時20分 │ │ │B:喔!拜託勒啦!還要多久? │ │ │ │ 許(見原 │ │ │A:到了到了,再10分鐘。 │ │ │ │ 審卷三第 │ │ │B:蛤? │ │ │ │ 93頁反面 │ │ │A:我現在加油站。 │ │ │ │ ) │ │ │B:我跟你說,我在檳榔攤這。 │ │ │ │ │ │ │A:好好,我知,我到就看到。 │ │ │ │ │ │ │B:這麼慢。 │ │ │ │ │ │ │A:再10分鐘,不好意思。 │ │ │ │ │ │ │B:紅色紅色(音譯)。 │ │ │ ├──────┼─────┼─────┼────────────────┤ │ │ │ ⑸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同案被告張清根;B:林東華)│ │ │ │ 31日中午 │ │(林東華)│A:…。 │ │ │ │ 12時25分 │ │ │B:你在檳榔攤前面那? │ │ │ │ 許(見原 │ │ │A:嘿阿,阿你勒。 │ │ │ │ 審卷三第 │ │ │B:這台紅色的啦,我過去,我過去 │ │ │ │ 94頁正面 │ │ │ 。 │ │ │ │ ) │ │ │A:好啦。 │ │ └──┴──────┴─────┴─────┴────────────────┴──────────┘ 附表九㈢:被告丁○○、同案被告張清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甲○○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丁○○│購毒者持用│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 │ │及卷證頁碼 │、張清根持│之行動電話│ │ │ │ │ │用之行動電│門號 │ │ │ │ │ │話門號 │ │ │ │ ├──┼──────┼─────┼─────┼────────────────┼──────────┤ │ 1 │ ⑴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丁○○;B: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附│ │ │ 23日晚間 │(被告陳玉│(己○○)│B:喂。 │表三編號1部分 │ │ │ 7時31分(│金) │ │A:喂。 │ │ │ │ 見原審卷 │ │ │B:嘿,姐仔!安ㄋ。 │ │ │ │ 一第246頁│ │ │A:啊? │ │ │ │ 反面至247│ │ │B:姐啊!安ㄋ呦? │ │ │ │ 頁正面) │ │ │A:沒有啊,啊都沒有朋友在叫喔? │ │ │ │ │ │ │B:沒有吶。 │ │ │ │ │ │ │A:你都電電,你最喜歡賺的。 │ │ │ │ │ │ │B:沒有啦,就朋友沒打啦,嘿啊。 │ │ │ │ │ │ │A:找看看有沒有啦。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缺錢哩。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快喔。 │ │ │ │ │ │ │B:喔,我問看看,喔好。 │ │ │ ├──────┼─────┼─────┼────────────────┤ │ │ │ ⑵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丁○○;B:己○○;C: │ │ │ │ 23日晚間 │(被告陳玉│(己○○)│ 同案被告張清根) │ │ │ │ 9時12分(│金、同案被│ │A:喂。 │ │ │ │ 見原審卷 │告張清根)│ │B:ㄟ,姐仔,你...? │ │ │ │ 一第247頁│ │ │A:嗯。 │ │ │ │ 正反面) │ │ │B:你在哪?你在哪? │ │ │ │ │ │ │A:好啦,等一下啦! │ │ │ │ │ │ │B:蛤? │ │ │ │ │ │ │C:喂。 │ │ │ │ │ │ │B:嘿。 │ │ │ │ │ │ │C:我在對面這裡啦。 │ │ │ │ │ │ │B:在那裡? │ │ │ │ │ │ │C:嘿啦,在對面這裡,這裡有1間廟│ │ │ │ │ │ │ 有沒有。 │ │ │ │ │ │ │B:嘿。 │ │ │ │ │ │ │C:我在這裡等你。 │ │ │ │ │ │ │B:不要啦,不要在那裡啦。 │ │ │ │ │ │ │C:不然要在哪裡? │ │ │ │ │ │ │B:一樣啦。 │ │ │ │ │ │ │C:好啦,OK,我開過去喔。 │ │ │ │ │ │ │B:喔,好、好。 │ │ ├──┼──────┼─────┼─────┼────────────────┼──────────┤ │ 2 │ ⑴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C:同案被告張清根;B:甲○○)│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附│ │ │ 18日下午3│(同案被告│(甲○○)│C:喂。 │表三編號2部分 │ │ │ 時25分( │張清根) │ │B:我要上班啦,快一點啦。 │ │ │ │ 見原審卷 │ │ │C:... 〈聽不清楚〉對啦,啊你要 │ │ │ │ 一第305頁│ │ │ ... 你要... 多少錢給我? │ │ │ │ 正反面) │ │ │B:2000嘛,我要1000給那個你老婆 │ │ │ │ │ │ │ 。 │ │ │ │ │ │ │C:你要3000給我? │ │ │ │ │ │ │B:2000給你,啊1000給妳老婆。 │ │ │ │ │ │ │C:啊剛好3000嗯? │ │ │ │ │ │ │B:嘿、嘿、對、對、對。 │ │ │ │ │ │ │C:好啦、好啦。你現在騎摩托車喔 │ │ │ │ │ │ │ ? │ │ │ │ │ │ │B:嘿、對。 │ │ │ │ │ │ │C:你現在騎摩托車來鹿港好不好? │ │ │ │ │ │ │B:在哪裡? │ │ │ │ │ │ │C:鹿港。 │ │ │ │ │ │ │B:哪裡啊? │ │ │ │ │ │ │C:那個麗景。 │ │ │ │ │ │ │B:喔,好啦,好啦。 │ │ │ │ │ │ │C:〈聽不清楚〉。 │ │ │ │ │ │ │B:喔、好、好、好。 │ │ │ ├──────┼─────┼─────┼────────────────┤ │ │ │ ⑵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C:同案被告張清根;B:甲○○)│ │ │ │ 18日下午3│(同案被告│(甲○○)│C:喂。 │ │ │ │ 時50分( │張清根) │ │B:在麗景啊,門外口。 │ │ │ │ 見原審卷 │ │ │C:我知道,我現在才到那個.... 那│ │ │ │ 一第305頁│ │ │ 個福興,那天晚上跟我老婆在那 │ │ │ │ 反面至306│ │ │ 個福興國小那邊好不好? │ │ │ │ 頁正面) │ │ │B:在那邊好啦。 │ │ │ │ │ │ │C:西子國小好不好? │ │ │ │ │ │ │B: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C:好,快一點啦。 │ │ │ │ │ │ │B:好。 │ │ └──┴──────┴─────┴─────┴────────────────┴──────────┘ 附表九㈣:同案被告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碩修、林東華、張聖宇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戊○○│購毒者持用│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 │ │及卷證頁碼 │持用之行動│之行動電話│ │ │ │ │ │電話門號 │門號 │ │ │ ├──┼──────┼─────┼─────┼────────────────┼──────────┤ │ 1 │ ⑴102年4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同案被告戊○○;B:陳碩修)│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 │ 30日下午5│ │(陳碩修)│A:哈囉。 │㈣之附表四編號1部分 │ │ │ 時28分( │ │ │B:喂,在那邊? │ │ │ │ 見原審卷 │ │ │A:還沒好咧。 │ │ │ │ 二第100頁│ │ │B:看,我就知。 │ │ │ │ 正面) │ │ │A:要好不好這樣~。 │ │ │ │ │ │ │B:嗯。 │ │ │ │ │ │ │A:有卡好一些,情況有一點好轉咧 │ │ │ │ │ │ │ 。 │ │ │ │ │ │ │B:是哦。 │ │ │ │ │ │ │A:真的丫,我姐仔在我家等我。 │ │ │ │ │ │ │B:現在哦? │ │ │ │ │ │ │A:嘿丫。 │ │ │ │ │ │ │B:你還不快回去? │ │ │ │ │ │ │A:有丫,回來的路了,快到了。 │ │ │ │ │ │ │B:嗯。 │ │ │ │ │ │ │A:卡咧忙完再找你。 │ │ │ │ │ │ │B:好啦。 │ │ │ │ │ │ │A:謝謝啦。 │ │ │ ├──────┼─────┼─────┼────────────────┤ │ │ │ ⑵102年4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同案被告戊○○;B:陳碩修)│ │ │ │ 30日下午5│ │(陳碩修)│A:喂。 │ │ │ │ 時52分( │ │ │B:錢你還沒用好哦? │ │ │ │ 見原審卷 │ │ │A:還沒咧。 │ │ │ │ 二第100頁│ │ │B:幹,每次都這樣,你哦~。 │ │ │ │ 正反面) │ │ │A:好啦,我先講話一下。 │ │ │ │ │ │ │ │ │ │ ├──────┼─────┼─────┼────────────────┤ │ │ │ ⑶102年4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同案被告戊○○;B:陳碩修)│ │ │ │ 30日下午6│ │(陳碩修)│A:喂,大仔。 │ │ │ │ 時29分( │ │ │B:你之前講的那個牛樟丫。 │ │ │ │ 見原審卷 │ │ │A:嘿。 │ │ │ │ 二第100頁│ │ │B:你有法度拿到菇? │ │ │ │ 反面) │ │ │A:有咧……。 │ │ │ │ │ │ │B:我的石頭咧? │ │ │ │ │ │ │A:我等一下要找人丫。 │ │ │ │ │ │ │B:你姐仔沒給你哦? │ │ │ │ │ │ │A:她等一下要去忙丫。 │ │ │ │ │ │ │B:哦~。 │ │ │ │ │ │ │A:伊等一下錢收一收要去,忙你聽 │ │ │ │ │ │ │ 有嗎。 │ │ │ │ │ │ │B:我聽有丫,但是我的你早就畏去 │ │ │ │ │ │ │ 忙了,你每次都這樣。 │ │ │ │ │ │ │A:我五點多才拿到錢咧。 │ │ │ │ │ │ │B:拿到什麼錢? │ │ │ │ │ │ │A:拿到錢,拿回去<迴>。 │ │ │ │ │ │ │B:蛤? │ │ │ │ │ │ │A:拿回去給我姐~我姐仔剩下的她 │ │ │ │ │ │ │ 要處理。 │ │ │ │ │ │ │B:你怎麼有那些錢? │ │ │ │ │ │ │A:叫<大仔>處理丫。 │ │ │ │ │ │ │B:你怎麼有那些錢?<老仔>? │ │ │ │ │ │ │A:嘿丫。 │ │ │ │ │ │ │B:你要給人交代哦…。 │ │ │ │ │ │ │A:有丫我就是去找他,去遇到我姐 │ │ │ │ │ │ │ 仔伊少年耶也在那啊,我說情形 │ │ │ │ │ │ │ 給他聽啊。 │ │ │ ├──────┼─────┼─────┼────────────────┤ │ │ │ ⑷102年4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同案被告戊○○;B:陳碩修)│ │ │ │ 30日晚間 │ │(陳碩修)│A:喂。 │ │ │ │ 10時22分 │ │ │B:喂,還沒好哦? │ │ │ │ (見原審 │ │ │A:我親身等一下來找你。 │ │ │ │ 卷二第100│ │ │B:蛤? │ │ │ │ 頁反面至 │ │ │A:我來別處<向人處理>丫。 │ │ │ │ 101頁正面│ │ │B:幫我向別人怎樣? │ │ │ │ ) │ │ │A:我說我到別位處理。 │ │ │ │ │ │ │B:丫你那個還沒好哦? │ │ │ │ │ │ │A:還沒回來丫,丫我朋友那剛好, │ │ │ │ │ │ │ 看起來還不錯啦。 │ │ │ │ │ │ │B:嗯。 │ │ │ │ │ │ │A:我等一下會向你那去。 │ │ │ │ │ │ │B:還多久? │ │ │ │ │ │ │A:來回應該不用一小時啦。 │ │ │ │ │ │ │B:呼,你看,每次都這樣。 │ │ │ │ │ │ │A:不用一小時。 │ │ │ │ │ │ │B:嗯。 │ │ │ ├──────┼─────┼─────┼────────────────┤ │ │ │ ⑸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同案被告戊○○;B:陳碩修)│ │ │ │ 1日凌晨1 │ │(陳碩修)│A:喂。 │ │ │ │ 時6分(見│ │ │B:喂。 │ │ │ │ 原審卷二 │ │ │A:你再3分鐘就看到我了。 │ │ │ │ 第101頁正│ │ │B:什麼丫。 │ │ │ │ 面) │ │ │A:你鐵門先開一下,我快到了。 │ │ │ │ │ │ │B:好啦。 │ │ │ ├──────┼─────┼─────┼────────────────┤ │ │ │ ⑹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同案被告戊○○;B:陳碩修)│ │ │ │ 1日凌晨2 │ │(陳碩修)│A:喂。 │ │ │ │ 時9分(見│ │ │B:拿回來了,我的身分證和單子。 │ │ │ │ 原審卷二 │ │ │A:對哦。 │ │ │ │ 第101頁正│ │ │B:嗯。 │ │ │ │ 面) │ │ │A:還是你現在要來家裏坐? │ │ │ │ │ │ │B:不要啦,你現在拿來,剛過來而 │ │ │ │ │ │ │已,一段而已。 │ │ │ │ │ │ │A:好。 │ │ │ ├──────┼─────┼─────┼────────────────┤ │ │ │ ⑺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同案被告戊○○;B:陳碩修)│ │ │ │ 1日凌晨2 │ │(陳碩修)│A:喂。 │ │ │ │ 時13分( │ │ │B:我在外面在等你了咧。 │ │ │ │ 見原審卷 │ │ │A:好好~我***,快到了。 │ │ │ │ 二第101頁│ │ │B:好。 │ │ │ │ 正面) │ │ │ │ │ ├──┼──────┼─────┼─────┼────────────────┼──────────┤ │ 2 │ ⑴102年4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同案被告戊○○;B:林東華)│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 │ 29日上午 │ │(林東華)│A:喂。 │㈣之附表四編號2部分 │ │ │ 10時48分 │ │ │B:你人咧? │ │ │ │ (見原審 │ │ │A:在外交流道這條路囉。 │ │ │ │ 卷二第98 │ │ │B:要到那? │ │ │ │ 頁正面) │ │ │A:溪湖要彎向埔心那條路了丫。 │ │ │ │ │ │ │B:我在萊爾富丫。 │ │ │ │ │ │ │A:好好,我馬上到。 │ │ │ ├──────┼─────┼─────┼────────────────┤ │ │ │ ⑵102年4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同案被告戊○○;B:林東華)│ │ │ │ 29日上午 │ │(林東華)│A:喂。 │ │ │ │ 11時3分(│ │ │B:彎過去有一間大盤大你知道哦? │ │ │ │ 見原審卷 │ │ │A:大盤大,我知道咧,怎樣? │ │ │ │ 二第98 頁│ │ │B:你在那等我。 │ │ │ │ 正面) │ │ │A:好。 │ │ │ │ │ │ │ │ │ │ ├──────┼─────┼─────┼────────────────┤ │ │ │ ⑶102年4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同案被告戊○○;B:林東華)│ │ │ │ 29日上午 │ │(林東華)│A:喂。 │ │ │ │ 11時19分 │ │ │B:我在你前面啦。 │ │ │ │ (見原審 │ │ │A:好。 │ │ │ │ 卷二第98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3 │ ⑴102年5月6│0000000000│0000000000│(A:同案被告戊○○;B:黃嘉瑋)│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 │ 日下午3時│ │(黃嘉瑋)│A:嗯。 │㈣之附表四編號3部分 │ │ │ 24分41秒 │ │ │C:喂! │ │ │ │ (見原審 │ │ │A:嘿!安ㄋ? │ │ │ │ 卷一第308│ │ │B:喂,阿兄。 │ │ │ │ 頁正面至 │ │ │A:嘿!安ㄋ。 │ │ │ │ 309頁正 │ │ │B:我家瑋。 │ │ │ │ 面) │ │ │A:嗯。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我在臺中。 │ │ │ │ │ │ │B:臺中真的假的? │ │ │ │ │ │ │A:嘿!安ㄋ。 │ │ │ │ │ │ │B:沒有啊,我想說找你有事情。 │ │ │ │ │ │ │A:找我幹什麼? │ │ │ │ │ │ │B:啥? │ │ │ │ │ │ │A:什麼事情? │ │ │ │ │ │ │B:重要的事情。 │ │ │ │ │ │ │A:你又跟人家吵架了嗎? │ │ │ │ │ │ │B:不是、不是、不是。 │ │ │ │ │ │ │A:不然勒? │ │ │ │ │ │ │B:ㄟ~生意、生意。 │ │ │ │ │ │ │A:你聽誰說的? │ │ │ │ │ │ │B:啥? │ │ │ │ │ │ │A:你聽誰說的? │ │ │ │ │ │ │B:沒有啊,講生意。 │ │ │ │ │ │ │A:講什麼生意?你們有帶錢嗎? │ │ │ │ │ │ │B:蛤? │ │ │ │ │ │ │A:你們身上有帶錢嗎? │ │ │ │ │ │ │B:那是我們一個阿兄仔。 │ │ │ │ │ │ │A:你阿兄誰? │ │ │ │ │ │ │B:一個朋友啦,就算朋友,算哥哥 │ │ │ │ │ │ │ 吧。 │ │ │ │ │ │ │A:幾歲人? │ │ │ │ │ │ │B:幾歲人喔? │ │ │ │ │ │ │〈背景聲:30多。〉 │ │ │ │ │ │ │B:30幾。 │ │ │ │ │ │ │A:他怎麼知道我? │ │ │ │ │ │ │B:沒有啊,那是因為... 那是因為 │ │ │ │ │ │ │ 拜六不是那個... 一個翔翔〈音 │ │ │ │ │ │ │ 譯〉不是有跟一個女的去找你嗎 │ │ │ │ │ │ │ ? │ │ │ │ │ │ │A:沒來呀。 │ │ │ │ │ │ │B:他們沒去喔? │ │ │ │ │ │ │A:嘿啊。 │ │ │ │ │ │ │B:是喔!沒有是說朋友要…。 │ │ │ │ │ │ │A:我知道啦,是喔!彰化? │ │ │ │ │ │ │B:你什麼時候會回來? │ │ │ │ │ │ │A:你在彰化哪裡? │ │ │ │ │ │ │B:蛤? │ │ │ │ │ │ │A:你在彰化哪裡? │ │ │ │ │ │ │B:蛤? │ │ │ │ │ │ │A:你在彰化哪裡? │ │ │ │ │ │ │B:什麼? │ │ │ │ │ │ │A:我說你在彰化哪裡? │ │ │ │ │ │ │B:多少? │ │ │ │ │ │ │A:我說你在彰化哪裡? │ │ │ │ │ │ │B:彰化家樂福這裡啊,我們要過去 │ │ │ │ │ │ │ 朝天宮。 │ │ │ │ │ │ │A:過來找我? │ │ │ │ │ │ │B:嘿啊。 │ │ │ │ │ │ │〈背景可聽見數人講話的聲音〉 │ │ │ │ │ │ │A :你跟誰在那裡? │ │ │ │ │ │ │B:我跟我朋友啊,那個... 〈聽不 │ │ │ │ │ │ │ 清楚〉朋友。 │ │ │ │ │ │ │A:蛤? │ │ │ │ │ │ │B:我朋友啊。 │ │ │ │ │ │ │A:是喔。很多人嗎? │ │ │ │ │ │ │B:嗯? │ │ │ │ │ │ │A:有很多人在那邊嗎? │ │ │ │ │ │ │B:我們5個。 │ │ │ │ │ │ │A:你朋友他要拿多少錢? │ │ │ │ │ │ │B:多少喔,1000…?我問看看。 │ │ │ │ │ │ │A:看多少錢,我再幫你們那個。 │ │ │ │ │ │ │B:好、好、好,我先問問看。 │ │ │ │ │ │ │A :嗯。 │ │ │ ├──────┼─────┼─────┼────────────────┤ │ │ │ ⑵102年5月6│0000000000│0000000000│(A:同案被告戊○○;B:黃嘉瑋)│ │ │ │ 日下午3時│ │(黃嘉瑋)│A:喂。 │ │ │ │ 29分29秒 │ │ │B:1000。 │ │ │ │ (見原審 │ │ │A:喲。 │ │ │ │ 卷一第309│ │ │B:對。 │ │ │ │ 頁反面至 │ │ │A:好啦,安ㄋ,要等我回去喔。 │ │ │ │ 310頁正 │ │ │B:什麼... 什麼時候? │ │ │ │ 面) │ │ │A:我回去再打給你。 │ │ │ │ │ │ │B:喔,是喔。 │ │ │ │ │ │ │A:好嗎? │ │ │ │ │ │ │B:現在有在忙嗎? │ │ │ │ │ │ │A:嘿啊,我在臺中啊,在看守所。 │ │ │ │ │ │ │B:看守所? │ │ │ │ │ │ │A:在看人啊。 │ │ │ │ │ │ │B:是喔!不然我等一下再打好了。 │ │ │ │ │ │ │A:嗯!好。 │ │ │ │ │ │ │B:好,掰掰。 │ │ │ ├──────┼─────┼─────┼────────────────┤ │ │ │ ⑶102年5月6│0000000000│0000000000│(A:同案被告戊○○;B:黃嘉瑋)│ │ │ │ 日下午3時│ │(黃嘉瑋)│B:喂。 │ │ │ │ 32分57秒 │ │ │A:按怎? │ │ │ │ (見原審 │ │ │B:嶺東,我們過去找你。 │ │ │ │ 卷一第310│ │ │A:你跑來這? │ │ │ │ 頁正反面 │ │ │B:嘿。 │ │ │ │ ) │ │ │A:不會太遠嗎? │ │ │ │ │ │ │B:嶺東你知道嗎? │ │ │ │ │ │ │〈背景聲:望高寮。〉 │ │ │ │ │ │ │A:你們是幾個人在那裡? │ │ │ │ │ │ │B:5個。 │ │ │ │ │ │ │A:是幾個男生,幾個女生,怎麼聽 │ │ │ │ │ │ │ 起來很熱鬧? │ │ │ │ │ │ │B:沒有啦,1個我妹,1個姐姐,1個│ │ │ │ │ │ │ 阿兄,1個朋友。 │ │ │ │ │ │ │A:嘿!我等一下回去再來就好了, │ │ │ │ │ │ │ 反正我回去再來就好了,幹碼那 │ │ │ │ │ │ │ 麼趕? │ │ │ │ │ │ │B:因為現在在趕。 │ │ │ │ │ │ │A:喲!嶺東喔,來不是要1段時間,│ │ │ │ │ │ │ 他開車嗎? │ │ │ │ │ │ │B:嗯。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嶺東。 │ │ │ │ │ │ │A:好。 │ │ │ │ │ │ │B:拜拜。 │ │ │ ├──────┼─────┼─────┼────────────────┤ │ │ │ ⑷102年5月6│0000000000│0000000000│(A:同案被告戊○○;C:黃嘉瑋同│ │ │ │ 日下午3時│ │(黃嘉瑋之│ 行女性友人) │ │ │ │ 50分59秒 │ │女性友人)│C:喂。我們到了、我們到了。 │ │ │ │ (見原審 │ │ │A:喔,好、好,你們開什麼車的啊 │ │ │ │ 卷一第310│ │ │ ? │ │ │ │ 頁反面至 │ │ │C:休旅車。 │ │ │ │ 311頁正 │ │ │A:你叫嘉瑋下來啦,下來車旁邊。 │ │ │ │ 面) │ │ │C:我們在7-11、7-11這邊。 │ │ │ │ │ │ │A:好,好,你叫他出來。 │ │ │ │ │ │ │C:好。 │ │ └──┴──────┴─────┴─────┴────────────────┴──────────┘ 附表九㈤: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碩修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同案被告陳│被告己○○│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 │ │及卷證頁碼 │信宏持用之│、購毒者陳│ │ │ │ │ │行動電話門│碩修持用之│ │ │ │ │ │號 │行動電話門│ │ │ │ │ │ │號 │ │ │ ├──┼──────┼─────┼─────┼────────────────┼──────────┤ │ 1 │ ⑴102年4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同案被告戊○○;B:被告陳軍│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附│ │ │ 11日晚間9│ │(被告陳軍│ 宇) │表五編號1部分 │ │ │ 時42分( │ │宇) │A:嗯。 │ │ │ │ 見原審卷 │ │ │B:佳良他朋友有要來嗎? │ │ │ │ 二第81頁 │ │ │A:下雨答低,你有問到電話嗎? │ │ │ │ 反面) │ │ │B:我跟佳良講,佳良說這個人要打 │ │ │ │ │ │ │ 給他。 │ │ │ │ │ │ │A:不然我叫他打給你。 │ │ │ │ │ │ │B:你叫他打給我,不然我去找他。 │ │ │ │ │ │ │A:閭山道院那。 │ │ │ │ │ │ │B:我去。 │ │ │ │ │ │ │A:不然你先去閭山道院那。 │ │ │ │ │ │ │B:你先打電話跟他講,叫他打給我 │ │ │ │ │ │ │ 。 │ │ │ │ │ │ │A:他有確定,你先去。 │ │ │ │ │ │ │B:他家是閭山道院哪裡? │ │ │ │ │ │ │A:你就閭山道院你就開進去。 │ │ │ │ │ │ │B:叫他在那等我。 │ │ │ │ │ │ │A:嘿啦嘿啦。 │ │ │ ├──────┼─────┼─────┼────────────────┤ │ │ │ ⑵102年4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同案被告戊○○;B:被告陳軍│ │ │ │ 11日晚間9│ │(被告陳軍│宇) │ │ │ │ 時51分( │ │宇) │B:喂。 │ │ │ │ 見原審卷 │ │ │A:嘿。 │ │ │ │ 二第81頁 │ │ │B:你有打嗎? │ │ │ │ 反面) │ │ │A:到了喔!好好。 │ │ │ │ │ │ │B:你跟他說車行這。 │ │ │ │ │ │ │A:嗯。 │ │ │ │ │ │ │B:好。 │ │ │ ├──────┼─────┼─────┼────────────────┤ │ │ │ ⑶102年4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同案被告戊○○;B:陳碩修)│ │ │ │ 11日晚間9│ │(陳碩修)│B:喂。 │ │ │ │ 時52分( │ │ │A:喂!兄ㄟ喔。 │ │ │ │ 見原審卷 │ │ │B:嘿。 │ │ │ │ 二第81頁 │ │ │A:我弟在你們閭山道院出來車行那 │ │ │ │ 反面至82 │ │ │ 。 │ │ │ │ 頁正面) │ │ │B:他現在在那? │ │ │ │ │ │ │A:他要先回來,他拿1件衣服要給你│ │ │ │ │ │ │ 。 │ │ │ │ │ │ │B:蛤? │ │ │ │ │ │ │A:他拿1件衣服要給你。 │ │ │ │ │ │ │B:我是說晚一點再拿過去呢。 │ │ │ │ │ │ │A:沒關係阿。 │ │ │ │ │ │ │B:他是有趕要拿嗎? │ │ │ │ │ │ │A:沒有啦,我交代他的啦。 │ │ │ │ │ │ │B:你說.. 喔!好啦。 │ │ │ │ │ │ │A:我早上要出門,我就交代他,他 │ │ │ │ │ │ │ 要趕著回去。 │ │ │ │ │ │ │B:我想說他趕要錢。 │ │ │ │ │ │ │A:不用啦。 │ │ │ │ │ │ │B:嘿阿!好啦好啦,他現在人在那 │ │ │ │ │ │ │ 嗎? │ │ │ │ │ │ │A:旁邊車行那。 │ │ │ │ │ │ │B:車行什麼…喔…現在在下雨呢, │ │ │ │ │ │ │ 你叫他騎進來...我出去,我出去│ │ │ │ │ │ │ 。 │ │ │ │ │ │ │A:好。 │ │ └──┴──────┴─────┴─────┴────────────────┴──────────┘ 附表九㈥:被告丁○○、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丁○○│購毒者持用│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註 │ │ │及卷證頁碼 │、辛○○持│之行動電話│ │ │ │ │ │用之行動電│門號 │ │ │ │ │ │話門號 │ │ │ │ ├──┼──────┼─────┼─────┼────────────────┼──────────┤ │ 1 │ ⑴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丁○○;B:甲○○) │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附│ │ │ 9日下午4 │(被告陳玉│(甲○○)│B:喂!喂! │表六編號1部分 │ │ │ 時19分( │金) │ │A:死啊! │ │ │ │ 見原審卷 │ │ │B:拿衫..現ㄟ..蛤...喂。 │ │ │ │ 一第250頁│ │ │A:你在瘋。 │ │ │ │ 反面) │ │ │B:我說拿衫,拿現ㄟ啦。 │ │ │ │ │ │ │A:…(訊號不好)。 │ │ │ │ │ │ │B:現ㄟ,杉啦! │ │ │ │ │ │ │A:…(訊號不好)。 │ │ │ │ │ │ │B:蛤? │ │ │ │ │ │ │A:…(訊號不好)。 │ │ │ │ │ │ │B:你怎麼有迴音,我怎麼都聽沒有 │ │ │ │ │ │ │ 你的聲音,你是不是有人在錄音 │ │ │ │ │ │ │ 啊。 │ │ │ │ │ │ │A:錄你去死啦,這裡收訊差啦。 │ │ │ │ │ │ │B:不然怎麼有迴音? │ │ │ │ │ │ │A:現啦。 │ │ │ │ │ │ │B:現啦杉啦,啊要去哪裡? │ │ │ │ │ │ │A:鹿港哪裡? │ │ │ │ │ │ │B:ㄟ~鹿港的那個大盤大。 │ │ │ │ │ │ │A:OK啊。 │ │ │ │ │ │ │B:大盤大。 │ │ │ │ │ │ │A:OK,啊要現金喔。 │ │ │ │ │ │ │B:嘿啦! │ │ │ ├──────┼─────┼─────┼────────────────┤ │ │ │ ⑵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丁○○;B:甲○○;C: │ │ │ │ 9日下午4 │(被告陳玉│(甲○○)│ 被告辛○○) │ │ │ │ 時43分( │金、辛○○│ │A:喂。 │ │ │ │ 見原審卷 │) │ │B:你還在家裡喔? │ │ │ │ 一第251頁│ │ │A:怎樣啦? │ │ │ │ 正反面) │ │ │B:我乾脆來你那裡就好了。 │ │ │ │ │ │ │A:…(訊號不好)。 │ │ │ │ │ │ │B:蛤?我在7-11啊。 │ │ │ │ │ │ │A:在哪裡啦? │ │ │ │ │ │ │B:我現在在大盤大了啦。 │ │ │ │ │ │ │A:大盤大,喔!抱歉、抱歉。 │ │ │ │ │ │ │B:嘿啦,我現在去就好了啦。 │ │ │ │ │ │ │C:喂!你到那個彰濱工業區外面這 │ │ │ │ │ │ │ 個...這個。 │ │ │ │ │ │ │B:什麼叫彰濱工業區? │ │ │ │ │ │ │C:這裡比較近啦! │ │ │ │ │ │ │B:哪裡是彰濱啦? │ │ │ │ │ │ │C:工業區的萊爾富啦。 │ │ │ │ │ │ │B:彰濱喔? │ │ │ │ │ │ │C:嘿啦。 │ │ │ │ │ │ │B:彰濱喔? │ │ │ │ │ │ │C:彰濱前面這個萊爾富啦! │ │ │ │ │ │ │B:你們在那裡做什麼? │ │ │ │ │ │ │C:在這附近啊。 │ │ │ │ │ │ │B:啊你們不是住埔鹽喔。 │ │ │ │ │ │ │C:蛤!不是啦!在鹿港這個工業區 │ │ │ │ │ │ │ 啦! │ │ │ │ │ │ │B:喔!那個彰濱醫院那邊啊。 │ │ │ │ │ │ │C:對啦、對啦,外面的那個萊爾富 │ │ │ │ │ │ │ ,加油站旁邊的萊爾富啦。 │ │ │ │ │ │ │B:喔~OK、OK。 │ │ │ │ │ │ │C:OK、OK。 │ │ │ ├──────┼─────┼─────┼────────────────┤ │ │ │ ⑶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C:被告辛○○;B:甲○○) │ │ │ │ 9日下午4 │(被告盧乙│(甲○○)│C:喂。 │ │ │ │ 時58分( │宏) │ │B:你現在在高雄還是台北? │ │ │ │ 見原審卷 │ │ │C:蛤?我在萊爾富外面啊。 │ │ │ │ 一第252頁│ │ │B:你現在... 哪裡?我沒看到你啊 │ │ │ │ 正反面) │ │ │ ,你人長怎樣啊? │ │ │ │ │ │ │C:我騎1台銀色的摩托車啊。 │ │ │ │ │ │ │B:銀色的摩托車,我現在是在正門 │ │ │ │ │ │ │ 口呢。 │ │ │ │ │ │ │C:你是在彰濱裡面還是外面? │ │ │ │ │ │ │B:彰濱? │ │ │ │ │ │ │C:啊你在那邊等、你在那邊等,我 │ │ │ │ │ │ │ 在外面這個呢。 │ │ │ │ │ │ │B:外面哪一個? │ │ │ │ │ │ │C:彰濱外面這個加油站旁邊啊。 │ │ │ │ │ │ │B:你也幫幫忙! │ │ │ │ │ │ │C:嘿啊。 │ │ │ │ │ │ │B:我以為醫院這邊。 │ │ │ │ │ │ │C:不是醫院那邊,你再騎出來,我 │ │ │ │ │ │ │ 在口ㄟ這裡。 │ │ │ │ │ │ │B:這樣要扣1百喔。 │ │ │ │ │ │ │C:蛤?沒有啦,不要這樣啦! │ │ │ │ │ │ │B:扣1百,我管你。 │ │ │ │ │ │ │C:快一點、快一點、快一點。 │ │ │ │ │ │ │B:好啦! │ │ └──┴──────┴─────┴─────┴────────────────┴──────────┘ 附表九㈦:被告辛○○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誌忠之通訊 監察譯文 ┌──┬──────┬─────┬─────┬────────────────┬──────────┐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辛○○│購毒者持用│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 │ │及卷證頁碼 │持用之行動│之行動電話│ │ │ │ │ │電話門號 │門號 │ │ │ ├──┼──────┼─────┼─────┼────────────────┼──────────┤ │ 1 │ ⑴102年5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辛○○;B:乙○○;C: │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附表│ │ │ 13日下午3│ │(乙○○)│ 同案被告丁○○) │七編號1部分 │ │ │ 時16分( │ │ │A:喂,你好。 │ │ │ │ 見原審卷 │ │ │B:我現在可以馬上去找你嗎? │ │ │ │ 二第129頁│ │ │A:你要找誰? │ │ │ │ 反面至130│ │ │B:找姐仔。 │ │ │ │ 頁正面) │ │ │A:找姐仔,等一下。 │ │ │ │ │ │ │C:喂。 │ │ │ │ │ │ │B:喂!姐仔,現在可以馬上去找你 │ │ │ │ │ │ │ 嗎? │ │ │ │ │ │ │C:安納? │ │ │ │ │ │ │B:現在可以馬上去找你嗎? │ │ │ │ │ │ │C:你誰? │ │ │ │ │ │ │B:我正文阿。 │ │ │ │ │ │ │C:世賢喔。 │ │ │ │ │ │ │B:正文啦。 │ │ │ │ │ │ │C:現在要怎樣? │ │ │ │ │ │ │B:現在要去找你。 │ │ │ │ │ │ │C:要找我? │ │ │ │ │ │ │B:嘿。 │ │ │ │ │ │ │C:你住哪我忘記了? │ │ │ │ │ │ │B:埔鹽,我正文你。 │ │ │ │ │ │ │C:阿宏你認識嗎? │ │ │ │ │ │ │B:阿宏我認識阿。 │ │ │ │ │ │ │C:阿宏你認識? │ │ │ │ │ │ │B:信宏阿。 │ │ │ │ │ │ │C:蛤? │ │ │ │ │ │ │B:你說信宏喔。 │ │ │ │ │ │ │C:阿宏啦! │ │ │ │ │ │ │B:阿宏我知道阿。 │ │ │ │ │ │ │C:你誰我不認識你阿。 │ │ │ │ │ │ │B:我正文呢。 │ │ │ │ │ │ │C:喔。 │ │ │ │ │ │ │B:正文。 │ │ │ │ │ │ │C:你找我做什麼? │ │ │ │ │ │ │B:我朋友在找你啦。 │ │ │ │ │ │ │C:喔!拜託,等一下喔。 │ │ │ │ │ │ │A:喂。 │ │ │ │ │ │ │B:喂! │ │ │ │ │ │ │A:你正文喔。 │ │ │ │ │ │ │B:你宏哥喔? │ │ │ │ │ │ │A:嘿啦。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我在你心裡。 │ │ │ │ │ │ │B:正經的啦。 │ │ │ │ │ │ │A:就在你們附近。 │ │ │ │ │ │ │B:我找你們一下阿。 │ │ │ │ │ │ │A:好ㄚ。 │ │ │ │ │ │ │B:哪裡? │ │ │ │ │ │ │A:到那一間車行那。 │ │ │ │ │ │ │B:哪一間?哪裡? │ │ │ │ │ │ │A:什麼修國小那。 │ │ │ │ │ │ │B:好修國小那? │ │ │ │ │ │ │A:嘿!打給我。 │ │ │ │ │ │ │B:到好修國小,打給你喔? │ │ │ │ │ │ │A:嘿。 │ │ │ │ │ │ │B:好好。 │ │ │ │ │ │ │A:怎麼有迴音,姐仔是你這支有迴 │ │ │ │ │ │ │ 音。 │ │ │ ├──────┼─────┼─────┼────────────────┤ │ │ │⑵102年5月13│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辛○○;B:乙○○) │ │ │ │ 日下午3時2│ │(乙○○)│A:喂。 │ │ │ │ 0分(見原 │ │ │B:喂!到了呢。 │ │ │ │ 審卷二第13│ │ │A:到了呢,等1-2分啦。 │ │ │ │ 0頁正面) │ │ │B:好好。 │ │ │ ├──────┼─────┼─────┼────────────────┤ │ │ │⑶102年5月13│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辛○○;D:王誌忠) │ │ │ │ 日下午3時 │ │(王誌忠)│A:喂。 │ │ │ │ 28分(見原│ │ │D:你到哪了? │ │ │ │ 審卷二第13│ │ │A:再好修國小門口啊。 │ │ │ │ 0頁正面) │ │ │D: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附表十【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 ┌────┬───┬─────┬──────┬─────────────┬──────┐ │編號 │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事實(販賣方式) │備 註 │ │ │象姓名│ │ │ │ │ ├────┼───┼─────┼──────┼─────────────┼──────┤ │ 1 │甲○○│102年6月3 │彰化縣埔鹽鄉│丁○○販賣價值1千元之第二 │原審判決被告│ │(即起訴│ │日上午10時│「順興」汽車│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丁○○無罪,│ │書附表一│ │至12時許 │商行外 │甲○○。 │因檢察官未上│ │編號9部 │ │ │ │ │訴而確定。 │ │分) │ │ │ │ │ │ ├────┼───┼─────┼──────┼─────────────┼──────┤ │ 2 │黃嘉瑋│102年5月6 │臺中市嶺東科│由戊○○開車搭載丁○○至左│原審判決被告│ │(即起訴│張聖宇│日下午3、4│技大學旁之 │列地點後,丁○○再將價值1 │丁○○無罪,│ │書附表一│ │時許 │7-11超商外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察官上訴。│ │編號10部│ │ │ │命1小包交由戊○○販賣予黃 │ │ │分) │ │ │ │嘉瑋及張聖宇。 │ │ └────┴───┴─────┴──────┴─────────────┴──────┘ 附表十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執行處所 │所有人│ ├──┼────────────────┼─────────┼───┤ │ 1 │扣案之MD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彰化縣埔鹽鄉永平村│丁○○│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員鹿路3段270巷6號 │ │ ├──┼────────────────┼─────────┼───┤ │ 2 │扣案之ZT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彰化縣埔鹽鄉廍子村│戊○○│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彰水路2段202巷2號 │ │ ├──┼────────────────┼─────────┼───┤ │ 3 │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 │彰化縣埔鹽鄉廍子村│戊○○│ │ │ │彰水路2段202巷2號 │ │ ├──┼────────────────┼─────────┼───┤ │ 4 │扣案之分裝袋2包。 │彰化縣埔鹽鄉廍子村│戊○○│ │ │ │彰水路2段202巷2號 │ │ ├──┼────────────────┼─────────┼───┤ │ 5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無(未扣案) │己○○│ │ │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 │ │ │ │ │。 │ │ │ └──┴────────────────┴─────────┴───┘ 附表十二(未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執行處所 │持有人│ ├──┼────────────────┼─────────┼───┤ │ 1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彰化縣埔鹽鄉永平村│丁○○│ │ │ 3.1087公克)。 │員鹿路3段270巷6號 │ │ │ │②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1百元。 │ │ │ │ │③筆記本3本。 │ │ │ │ │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管2支。 │ │ │ │ │⑤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 │ │ │ │ 6482)。 │ │ │ │ │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⑧不詳門號之SIM卡2張。 │ │ │ ├──┼────────────────┼─────────┼───┤ │ 2 │①現金1萬6千元。 │彰化縣埔鹽鄉永平村│張清根│ │ │ │員鹿路3段270巷6號 │ │ ├──┼────────────────┼─────────┼───┤ │ 3 │①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2│彰化縣埔鹽鄉廍子村│戊○○│ │ │ 000000000000)暨內含門號098141│彰水路2段202巷2號 │ │ │ │ 4492號SIM卡1張。 │ │ │ │ │②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1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