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國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國明為圖賺取以贓車打磨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後,懸掛合法事故車牌而出售之暴利,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明知車牌1289-JE號自小客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為劉清泉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晚間7時前某時 ,在台南市○○區○○街000號前遭竊之『失竊車輛』), 仍於100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予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100年10月13日向不知情之林國 彰購得與該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5V-8005號之『事故車輛』後,即於100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揭1289-JE號『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 完成與上揭『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表上揭『事故車輛』之合法5V-8005號車牌(上揭失竊車輛、事故車輛 之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葉國明等人偽造之方式等項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再於100年10月20日,推由葉國明向不知情之洪包行使上開偽造為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洪包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洪包、失竊車輛所有人、車輛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㈡、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明知車牌1990-UC號自小客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為徐傳程於100年4月5日晚間6時30分前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前遭竊之『失竊車輛』),仍 於100年4月5日至同年5月5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予 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100年5月5日向不知情之許秋風、 彭智德購得與該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9190-C8號之『事故車輛』後,即於100年5月5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揭1990-UC號『失竊 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成與上揭『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表上揭事故車輛之合法9190-C8號車牌(上揭失竊車輛、事故車輛之廠牌、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及葉國明等人偽造之方式等項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再於100年5月5日,推由葉國明向不知情之洪包行使上開偽造為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洪包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50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洪包、失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㈢、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明知車牌5013-LD號自小客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為林仁義於96年12月16日上午8時10分前某時 ,在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遭竊之『失竊車輛』),仍於96年12月16日至99年10月5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 詳方式予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99年10月5日向不知情之 康正義購得與該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4561-C5號之『事故車輛』後,即於99年10月5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揭5013-LD號『失竊 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成與上揭『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表上揭事故車輛之合法4561-C5號車牌(上揭失竊車輛、事故車輛之廠牌、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及葉國明等人偽造之方式等項均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再於99年10月5日,推由葉國明向不知情之洪包行使上開偽造為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洪包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30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洪包、失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㈣、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先由葉國明於101年2月22日向不知情之魏榮興購得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9156-N5號(原車牌為9685-TJ號)之『事故車輛』,明知與該事故車輛同一廠牌之車牌5910-XJ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黃穩聳於101年2月23日上午7時2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遭竊之『失竊車輛』),仍於10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2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予以收受後,即於101年3月12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 揭5910-XJ號『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 ,而偽造完成與上揭『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表上揭事故車輛之合法9156-N5號車牌(上揭失竊車輛、事故 車輛之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葉國明等人偽造之方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再於101年3月12日,推由葉國明向不知情之鄭偉明行使上開偽造為 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鄭偉明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33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鄭偉明、失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 ㈤、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明知車牌0520-NU號自小客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為游育權於101年1月2日上午7時前某時,在台南市新市區○○里○○0000號前遭竊之『失竊車輛』),仍於101年1月2日至同年2月6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予 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101年1月20日向不知情之盧培盛購得與該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2901-P3 號之『事故車輛』後,即於101年2月6日前不詳時日,在不 詳地點,推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揭0520-NU號『失竊車輛』 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成與上揭『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表上揭事故車輛之合法2901-P3號車牌(上揭失竊車輛、事故車輛之廠牌、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及葉國明等人偽造之方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 。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再於101年2月6日,推由葉國明向 不知情之鄭偉明行使上開偽造為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鄭偉明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24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鄭偉明、失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事實)。 ㈥、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明知車牌1571-JF號自小客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為王石定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7時45分前某時,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遭竊之『失竊車輛』),仍於100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予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100年12月5向不知情之王世凱購得與該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4622-P2號之『事故車輛』後,即於100年12月19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揭1571-JF號『失竊車 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成與上揭『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表上揭事故車輛之合法4622-P2號車牌(上揭失竊車輛、事故車輛之廠牌、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及葉國明等人偽造之方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6所 示)。葉國明與該不詳成年人再於100年12月19日,推由葉 國明向不知情之顏光享行使上開偽造為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顏光享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13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顏光享、失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林國彰、彭智德、康正義、魏榮興、廖玉璋、盧培盛、鄭偉明、王世凱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葉國明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國明(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上揭如附表編號1-6部分其中編號1-3號所示車輛販賣予洪包,將編號6所示車輛販賣予顏光享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 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收受附表所示之6部失竊車輛,伊當時在通緝中,並無工廠 ,不可能也無偽造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亦不可能以贓車詐騙被害人,伊向事故車主購買編號1至3所示車輛時,均係正常無損壞之車輛,伊販賣給洪包時車輛亦是完好的,其中編號2事故車係伊向洪包拿錢去向許秋風購買的,當天就 將車輛交給洪包,編號3事故車輛係99年10月5日許秋風介紹伊買下的,然該部分之失竊車輛則係於96年12月16日失竊,時間相差2年多,伊不可能先買1部贓車回來放2年多再去買1台事故車來套換,另編號4、5所示車輛係伊販賣予江建維,販賣時該2車輛均為事故車輛,江建維亦為知曉,伊僅係負 責過戶,並未拼裝;編號6車輛伊於100年12月5日向好友王 世凱買來時即為事故車,然該部分之失竊車輛早於同年10月29日即已失竊,兩車時間並不相同,可證該事故車並非伊所套換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⒈車牌1289-JE號自小客車係劉清泉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晚間7時前某時,在台南市○○區○○街000號前失竊乙節,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劉清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7頁-28 頁反面),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12張(見警卷第29-34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⒉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將懸掛5V-800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以30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洪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9-20頁)。而上開 懸掛車牌5V-8005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 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NV0-0000000 」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NV0-0000000」,與上揭1289-JE號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第101-381號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份(見警卷第256頁反面)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販賣予洪包之上 開自小客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5V-8005號自小客車車 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1289-JE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 無訛。 ⒊證人林國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車牌5V-8005號事故車輛 係伊於100年9月底,以3、4萬元之價格向吳福來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輛後車廂還算完好,但駕駛座及前車頭均已全部燒毀,伊原本欲自行整理,但購入後發覺無法修復,之後伊並未修理,即以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因被告向伊表 示該車輛可以修復,欲買回去整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12頁、偵卷第3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 因本身有修車能力,有購買1部前面燒毀之車輛,欲購入自 行修理,並將該車停在路邊,伊在田邊工作時,被告曾在路邊看車,並詢問該車輛為何人所有,被告有前至伊住處門口詢問伊是否欲販售,並表示其為「葉仔」,伊因購入後已後悔,即以4、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其後被告乃託人拿莊秀香之證件辦理過戶,並於過戶當日下午將該車輛吊離,伊販賣車輛予被告時,該車輛係燒毀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1頁),核與證人吳福來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9 月間,有將車輛駕駛座及前車頭幾乎全部燒毀之車輛販賣予林國彰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相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伊確實有以莊秀香之名義購買該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而該5V-8005號事故車輛,於100年10月 13日自原車主林國彰過戶登記予新車主莊秀香乙節,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見偵卷第125頁)在卷可稽;復證人林國彰辦理過戶登記後,將莊秀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行車執照影印留存,並在其上註記「本車是前部燒毀交由買者修理」字句等情,業據證人林國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140頁 ),且有林國彰提出之莊秀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警卷第14頁)附卷供查;再佐 以證人林國彰與被告不相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林國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8頁反面),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林國彰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該5V-8005號之事故車輛,確係 證人林國彰販售予被告,且販售時,該車輛確已嚴重撞毀無法修復,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應非虛妄。 ⒋從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受1289-JE號失竊 車輛,並向林國彰購入5V-8005號事故車輛後,即以附表編 號1所示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 將以合法權源之5V-8005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外觀完好 無毀損之1289-JE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之車輛,佯裝為來源 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洪包乙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⒈車牌1990-UC號自小客車係徐傳程於100年4月5日晚間6時30 分前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前失竊乙節,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徐傳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7-78頁 ),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6張(見警卷第79-8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⒉被告於100年5月5日將懸掛9190-C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以50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洪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9頁反面-40頁)。而 上開懸掛車牌9190-C8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 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8B-00495A」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8B-005546」,與上揭1990-UC號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 課彰警鑑字第101-381號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份(見警卷第253頁反面)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販賣予洪包之上 開自小客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9190-C8號自小客車車 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1990-UC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 無訛。 ⒊證人彭智德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該9190-C8號事故車輛 係伊向許光民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輛車頭嚴重毀損,車身嚴重扭曲,伊購買上開車輛後,未經修理就直接販售予許秋風,而許秋風亦直接將該車輛販賣予被告,因伊將車輛拖吊至高雄予許秋風時,被告當時在場,許秋風乃請求被告直接將車輛價金交付予伊,伊亦將未經修理之前揭車輛及車輛資料交付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54-55頁、偵卷第33頁反面 ),核與證人許光民於警詢時證稱:該9190-C8號事故車輛 係伊向楊丞瑞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因發生事故造成車頭嚴重毀損,車身嚴重扭曲,伊為轉賣賺錢,未經修理即將車頭及車身嚴重毀損扭曲之事故車輛販賣予彭智德等語(見警卷第60頁反面);證人楊丞瑞於警詢時證述:該9190-C8號 事故車輛因載重貨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頭車身嚴重毀損,因修復費用需近50萬元,伊不想修理,遂將該車販賣予許光民等語(見警卷第57頁反面)相符。而證人彭智德與被告不甚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彭智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33頁正反面),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彭智德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向彭智德、許秋風購買該9190-C8號之事故車輛時,該車輛之車頭 、車身確已嚴重毀損扭曲,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應非虛妄。 ⒋從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受車牌1990-UC號 之失竊車輛,並向許秋風、彭智德購入車牌9190-C8號之事 故車輛後,即以附表編號2所示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 號碼、引擎號碼,並將以合法權源之車牌9190-C8號自小客 車車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1990-UC號失竊車輛拼裝 而成之車輛,佯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洪包乙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⒈車牌5013-LD號自小客車係林仁義於96年12月16日上午8時10分前某時,在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仁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0-101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4張(見警卷第102-103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⒉被告於99年10月5日將懸掛4561-C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以30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洪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9頁反面-40頁)。而 上開懸掛車牌4561-C5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 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與5013-LD號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 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第101-381號現場 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份(見警卷第254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販賣予洪包之上開自小客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4561-C5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5013-LD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無訛。 ⒊證人康正義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為轉賣賺錢,乃與李淇會一同購買嚴重撞毀無法使用之車牌4561-C5號事故車輛 ,伊將該車輛拖吊回伊經營之正利商行後,即有人至商行向伊表示欲購買該車輛,並與伊談妥價金,待車輛過戶至正利商行後,欲購買車輛之人乃持洪建村之證件交由伊辦理過戶登記,當時有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伊並要求向伊購買車輛之人應在合約書「見證人」欄位上簽名,該人即簽署「葉國明」、「Z000000000」,當時僅有其1人前至正利商行,伊 購買上揭車輛後未為任何修理即予販售等語(見警卷第85-86頁、偵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明憲於警詢時證稱: 該4561-C5號事故車輛係伊所有,因伊胞弟駕駛該車輛在雲 林縣北港鎮發生車禍,造成車頭嚴重毀損無法修復,乃販賣予順興汽車商行之李淇會等語(見警卷第82頁反面)相符。又99年10月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證人」欄位上之「葉國 明」、「Z000000000」確為被告所簽立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4頁),且有該汽車買賣 合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88頁)在卷可稽;復佐以證人康 正義與被告不相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康正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86頁、偵卷第44頁反面),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康正義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該4561-C5號之事故車輛,確係證人康正義販售予被告,且販 售時,該車輛確已嚴重撞毀無法修復,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應非虛妄。 ⒋從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受5013-LD號失竊 車輛,並向康正義購入4561-C5號之事故車輛後,即以附表 編號3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並將以合法權源之4561-C5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5013-LD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之車輛, 佯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洪包乙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 ⒈車牌5910-XJ號自小客車係黃穩聳於101年2月23日上午7時2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失竊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穩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128-129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2張(見警卷第130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⒉被害人鄭偉明於101年3月12日以33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懸掛9156-N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偉 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車牌9156-N5號自小客車以33萬元 販賣予伊,伊再將車輛以35萬元轉賣予孫薏茹,伊購買前開自小客車時,該車車況正常,外觀完整無損等語(警卷第113頁正反面)甚詳。而上開懸掛車牌9156-N5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NCP00-0000000」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 UP0-0000000」,與5910-XJ號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勘字第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份(見警卷第239-241頁反面)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鄭偉明向被告購買之上開自小客車,該車車輛外觀完整無損壞,顯係以合法權源之9156-N5號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5910-XJ號失竊車 輛拼裝而成無訛。 ⒊證人魏榮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該9156-N5號事故車輛係 伊向廖玉璋購買的,購買時車輛右前車頭有毀損,伊將該車輛拖吊回伊工廠旁空地後,被告即前來詢問是否販賣,伊未經修理即以1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被告當時係持一女子之雙證件及印章交由依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警卷第106頁正反面、偵卷第3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廖玉璋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該9156-N5號事故車輛係伊向許承宏購買的 ,伊購買時,該車右前車頭嚴重毀損,伊為賺取中間差價,未經修復即為轉賣等語(見警卷第105頁正反面、偵卷第39 頁);證人許承宏於警詢時證述:車牌9156-N5號事故車輛 係伊販賣予廖玉璋,伊販賣時該車右前車頭有嚴重毀損等語(見警卷第104頁)相符,復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 :伊購買該9156-N5號車輛時,該車輛即有撞過等語(見原 審卷第50頁反面、第60頁反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確實有以莊秀香之名義購買該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而該9156-N5號事故車輛,於101年2月22日自原車主張敏純過戶登記予新車主莊秀香乙節,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見偵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魏榮興與被告不相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魏榮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06頁反面、偵卷第39頁 反面),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魏榮興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車牌9156-N5號事故車輛,確係證人魏榮興販售予被告, 且販售時,該車輛確已嚴重撞毀無法修復,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應非虛妄。 ⒋從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向魏榮興購入車牌9156-N5號事 故車輛,並自不詳途徑收受車牌5910-XJ號失竊車輛後,並 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並將以合法權源之車牌9156-N5號自小客車 車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5910-XJ號失竊車輛拼裝而 成之車輛,佯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鄭偉明乙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 ⒈車牌0520-NU號自小客車係游育權於101年1月2日上午7時前 某時,在台南市新市區○○里○○0000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育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6-147 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2張(見警卷第148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⒉被害人鄭偉明於101年2月6日以24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懸 掛2901-P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偉 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將車牌2901-P3號自小客車以 24萬元販賣予伊,伊再將車輛以25萬元轉賣予葉盈憲,伊購買前開自小客車時,該車車況正常,外觀完整無損等語(見警卷第137頁正反面、偵卷第106頁正反面)甚詳,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見警卷第140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懸掛車牌2901-P3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 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UP0-0000000」經電 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UP0-0000000」,與車牌0520-NU號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勘字第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份(見警卷第242-244頁反面)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鄭偉明向被告購買之上開自小客車,該車車輛外觀完整無損壞,顯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2901-P3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外 觀完好無毀損之0520-NU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無訛。 ⒊證人盧培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該2901-P3號事故車輛係 伊向楊蓮福購買的,購買時車輛車頭嚴重毀損,伊未經修理即將車頭嚴重毀損之上開車輛販賣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33頁正反面、偵卷第44頁反面-45頁),核與證人楊蓮福於警詢時證稱:車牌2901-P3號事故車輛為伊所有,因伊於100年11月中旬,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事故,造成車輛嚴重毀損,因修復費用昂貴,乃未經修理將該車輛販賣予泰連汽車修理場之盧培盛等語(見警卷第131頁正反面)相符,復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伊購買2901-P3號車輛時,該 車輛為事故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198頁反面) ,且有楊蓮福與盧培盛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見警卷 第136頁)附卷供查。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確 實有以莊秀香之名義購買該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而該2901-P3號事故車輛,於101年1月20日自原車主楊蓮福 過戶登記予新車主莊秀香,並換發牌號2901-P3號乙節,有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各1紙(見偵卷第122-123頁)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盧培盛與被告不甚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盧培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33頁反面、偵卷第45頁),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前 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盧培盛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車牌2901-P3號事故車輛,確係證 人盧培盛販售予被告,且販售時,該車輛確已嚴重撞毀無法修復,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應非虛妄。 ⒋從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受0520-NU號失竊 車輛,並向盧培盛購入2901-P3號事故車輛後,即以附表編 號5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 號碼,並將以合法權源之2901-P3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 外觀完好無毀損之0520-NU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之車輛,佯 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鄭偉明乙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即附表編號6部分): ⒈車牌1571-JF號自小客車係王石定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7時 45分前某時,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石定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8-209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2張(見警卷第210頁)在 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無疑。 ⒉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將懸掛4622-P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以13萬元之代價販賣予顏光享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顏光享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03頁反面-204 頁)。而上開懸掛4622-P2號車牌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MA34S-020873」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MA34S-017880」,與車牌1571-JF號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勘字第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份(見警卷第249-251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販賣予顏光享之上開自小客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4622-P2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 1571-JF號失竊車輛拼裝而成無訛。 ⒊證人王世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車牌4622-P2號事故車輛 係伊向油好汽車修理廠之呂學穎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車頭嚴重毀損,伊為賺取轉賣之差價,車輛未經修理直接轉賣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94頁正反面、偵卷第45頁);於原 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有販賣1部黑色鈴木牌、車頭毀損 相當嚴重,車牌4622-P2號事故車輛予被告,因伊本身有從 事撞車買賣,欲賺取轉賣差價,乃詢問被告是否購買,被告允諾後,伊遂前往購買,車輛係直接自油好汽車修理廠拖吊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164頁), 核與證人呂學穎於警詢時證稱:車牌4622-P2號事故車輛係 伊向車主楊淑婷購買的,之後伊再轉賣予王世凱,伊販賣時,該車車頭毀損嚴重等語(見警卷第193頁正反面);證人 張維龍於警詢時證述:車牌4622-P2號事故車輛係伊購買, 登記在母親楊淑婷名下的,伊於100年10月6日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發生事故,造成車輛嚴重毀損,乃拖吊至油好汽車修理廠,因修理費用過高,未經修理直接將該車輛賣予油好汽車修理廠之呂學穎等語(見警卷第191頁正反面)俱相符。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確實有以莊秀香之名義購買該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而車牌4622-P2號事故車輛, 於100年12月5日自原車主楊淑婷過戶登記予新車主莊秀香,並換發牌號4622-P2號乙節,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 書各1紙(見偵卷第126-127頁)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王世凱與被告不甚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王世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94頁正反面、偵卷第45 頁),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王世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車牌4622-P2號事故車輛,確係證 人王世凱販售予被告,且販售時,該車輛確已嚴重撞毀無法修復,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應非虛妄。 ⒋從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受車牌1571-JF號 失竊車輛,並向王世凱購入車牌4622-P2號事故車輛後,即 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並將以合法權源之車牌4622-P2號自小客車 車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1571-JF號失竊車輛拼裝而 成之車輛,佯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顏光享乙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聲請傳喚證人江建維到庭,以證明被告係將附表編號4至5所示車輛販賣予證人江建維,且販賣時該等車輛即有毀損,然證人江建維業經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經原審法院傳喚、 拘提後,均未能到庭,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7日桃檢秋102助786字第086532號 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查訪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160、172-175頁)附卷可稽,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予傳喚 證人江建維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並聲請傳喚證人洪包到庭,以證明被告係向洪包拿錢去買車,車輛買來時均係完好云云(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交付洪包之車輛均係已以「借屍還魂」方式而以合法權源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與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完成之車輀,證人洪包僅係向被告購買二手車之人,對於被告所交付二手車輛之來源過程並未參與,亦不知悉,則證人洪包對於被告買車時該車輛是否完好乙情又如何能有所證明,是就此事項亦顯無再傳訊證人洪包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其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1961號判例、76年台上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輛贓車後 ,磨滅失竊車輛原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將事故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以焊接或打印之方式,套換至失竊車輛上,參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失竊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惟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如何以買受之方式取得上開贓車,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收受贓車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 完成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惟 被告偽造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均持向被害人行使以詐取財物,是被告此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賺取暴利,先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失竊車輛,偽造該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向被害人持以行使而詐欺取財,各係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應各論以想像競合,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從而,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有 多次偽造文書、贓物、竊盜等前科,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類似手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竟未思悔改,為貪圖一己之利,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收受贓車,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偽造他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破解防盜措施,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車及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復使社會增加防盜成本,助長竊盜犯罪後贓物銷售之通路,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推諉塞責,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事故車伊買進時係正常無損 壞之車輛,伊不可能先買贓車回來再去買事故車回來套換;編號2事故車係伊向洪包拿錢去向許秋風購買,當天購買後 就交給洪包;編號3車輛係99年10月5日許秋風介紹伊買下的,然該部分之失竊車輛早於96年12月16日失竊,2車時間相 差2年多,伊不可能先買1部贓車回來放2年多再去買1台事故車來套換;編號4、5所示車輛係伊介紹販賣予江建維,伊販賣時該2車輛均為事故車輛,江建維亦為知曉,伊僅係負責 過戶;編號6之車輛伊於100年12月5日向好友王世凱買來時 即為事故車,然該部分之失竊車輛於同年10月29日即已失竊,兩車之時間並不相同,可證該事故車並非被告套換云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其上揭所辯諸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均不足採,已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新辯解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為掩飾如附表編號1、4所示失竊車輛之車籍資料,明 知未經莊秀香授權,不得以莊秀香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101年2月22日,冒用莊秀香名義購得如編 號1、4所示事故車輛,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莊秀香之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分別於同日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將各該事故車輛過戶登記在莊秀香名下,並將該不實之過戶異動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莊秀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部分)。 ⒉被告為掩飾如附表編號5、6所示失竊車輛之車籍資料,明 知未經莊秀香授權,不得以莊秀香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月20日、100年12月5日,冒用莊秀香名義在讓渡書上蓋用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以購得如編號5、6所示事故車輛,足生損害於莊秀香;又各於同日為辦理換發汽車牌照,乃接續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冒用莊秀香名義並蓋用其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各於同日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信,而分別辦理2115-MU號車牌繳銷、2901-P3號汽車牌照換發,及9963-HW號車牌繳銷、4622-P2號汽車牌照換發之不實異動事項,並分別登載在其職務車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莊秀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㈥、㈧部分)。 ⒊被告明知車牌5K-8787號自小客車(被害人柯志龍所有), 係不詳之人於100年8月11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 ○○區○○村○○路000號旁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該不詳之人竊取後至101年2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購得該贓車。又被告為掩飾該贓車之車籍資料,於101年2月20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購得車牌4553-F8號事故車輛後,明知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 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竟於101年2月20日前某日,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成年人將上揭贓車之車身號碼予以塗銷,再將前開事故車輛之車身號碼以焊接或打印之方式,套換至上揭贓車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揭贓車之車牌卸下後,改懸掛前開事故車輛之車牌,而成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並將上揭借屍還魂之贓車佯裝為一般正常車輛販售,嗣被害人洪包於101年2月20日經被告介紹,誤信上揭贓車為一般正常車輛而陷於錯誤,以18萬元購得上揭贓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⒋被告明知車牌7599-XW號自小客車(被害人陳逢時所有), 係不詳之人於100年3月9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東興路旁某處停車格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該不詳之人竊取後至100年9月1日 前某日,以不詳代價購得該贓車。又被告為掩飾該贓車之車籍資料,明知未經莊秀香授權,不得以莊秀香名義辦理車輛之過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冒用莊秀香之名義在讓渡書上蓋用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並透過不知情之許秋風、陳琛田等人,購得原車牌為460-A5號之事故車輛,足生損害於莊秀香;又被告於同日為辦理換發汽車牌照,乃接續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冒用莊秀香之名義並蓋用其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信,而辦理上開460-A5號車牌繳銷及9411-C8號汽車牌照換發之不實異動 事項,並登載在其職務車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莊秀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取得上開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後,明知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竟於100年9月1日前某日,與不詳 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將上揭贓車之車身號碼予以塗銷,再將上開事故車輛之車身號碼以焊接或打印之方式,套換至上揭贓車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揭贓車之車牌卸下後,改懸掛前開事故毀損車之車牌,而成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並將上揭借屍還魂之贓車佯裝為一般正常車輛販售,嗣被害人彭智德於100年9月1日經 被告介紹,誤信上揭贓車為一般正常車輛而陷於錯誤,並以25萬7千元購得上揭贓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 故買贓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⒌被告明知車牌5928-JE號自小客車(被害人蔡立偉所有), 係不詳之人於100年9月22日上午7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號前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該不詳之人竊取後至101年1月9日 前某日,以不詳代價購得該贓車。又被告為掩飾前開贓車之車籍資料,於101年1月9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購得現車 牌為4082-Q2號之事故車輛(原車牌為716-DC號),明知車 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竟於101年1月9日前某日,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文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年人將上揭贓車之車身號碼予以塗銷,再將前開事故車輛之車身號碼以焊接或打印之方式,套換至上揭贓車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黃騰業於101年1月3日,透過被告之 友人陳培凱(無證據證明知情)介紹,而以20萬元購得上揭借屍還魂之車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按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莊秀香、彭智德、陳琛田、黃陽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包、呂芳亭、楊榮俊、柯志龍、陳逢時、蔡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車輛異動查詢資料、車輛異動或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讓渡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莊秀香證件,辦理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車輛過戶事宜,及有將懸掛車牌4553-F8號自 小客車以18萬元代價販賣予洪包、將懸掛車牌9411-C8號自 小客車以25萬7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彭智德、將懸掛車牌4082-Q2號自小客車以20萬元代價販賣予黃騰業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莊秀香均知悉、同意伊欲將上開5輛車輛過戶至其名下,始將身分證、印章 借予伊,又車牌4553-F8號、9411-C8號、4082-Q2號自小客 車,均係伊向許秋風購買的,伊向許秋風購買該等車輛時均係正常無損壞的,伊販賣該等車輛亦是完好的,伊並無工廠,不可能亦無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語。經查: 1、上開公訴意旨⒈⒉⒋所指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故車輛,林國彰於100年10月13日過戶登記予莊秀香,再由莊秀香於100年10月20日過戶登記予洪包 ;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故車輛,張敏純於101年2月22日過戶 登記予莊秀香,再由莊秀香於101年3月12日過戶登記予孫薏茹;編號5所示之事故車輛,楊蓮福於101年1月20日過戶登 記予莊秀香,再由莊秀香於101年2月6日過戶登記予葉盈憲 ;編號6所示之事故車輛,楊淑婷於100年12月5日過戶登記 予莊秀香,再由莊秀香於100年12月19日過戶登記予施玟伃 ;車牌9411-C8號自小客車,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0日過戶登記予莊秀香,再由莊秀香於100年6月9日過戶登記予鍾靜惠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莊秀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國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58頁反面-259頁、第11頁反面-12頁、偵卷第38頁反面、第97頁反面、原審卷第135頁反面-138頁反面) ,並有林國彰提供之莊秀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影本、上開車輛之車輛異動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年3月13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2年3月13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保證書、正吉汽車商行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年3月13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小象汽車商行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書影本、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年5月16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年5月16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 年5月15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讓渡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讓渡書各1份(見警卷第14頁、偵 卷第64-68、70-73、75-92、115-12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證人莊秀香於警詢時固證稱:伊並未將個人身分證件借予被告抑或充當人頭辦理汽車過戶,伊與被告同居,伊的身分證件均放在家中,僅有被告可以取得伊身分證件,被告未曾向伊表示欲借用證件辦理過戶,伊不知曉被告有持伊身分證件辦理上揭5部車輛之過戶,又被告因積欠伊債務,曾購買過 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伊作為抵押等語(見警卷 第258頁反面-25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同居 ,被告僅向伊表示欲借用伊證件及印章,並未向伊表明作何用途,亦未表示欲借用伊名義辦理汽車過戶,上揭5部車輛 之過戶並未取得伊同意,被告向伊陳明欲借用證件辦理車輛過戶予伊的僅有1台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反面);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因被告欠伊錢,表示欲購買1部車給伊作為抵押 ,伊始將證件借予被告,該部車輛不在起訴範圍內,員警已將該車輛發還予伊,伊僅同意被告過戶該車輛,其餘部分並未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惟證人莊秀香於原審審 理時另證稱:伊於100年3月至102年被告遭查獲時,與被告 交往,伊知悉被告係從事車輛買賣,被告向伊表示欲購買車輛後,伊有將證件交予被告,被告並未明確說明係要辦理何車輛之過戶,又伊與被告交往後,身分證件即交予被告,之間曾短暫取回2次,但大部分時間都在被告處等語(見原審 卷第136頁反面-138頁反面);而編號1所示之事故車輛,於100年10月13日、同年月20日分別辦理莊秀香購入及販出之 過戶登記;編號4所示之事故車輛,於101年2月22日、同年3月12日分別辦理莊秀香購入及販出之過戶登記;編號5所示 之事故車輛,於101年1月20日、同年2月6日分別辦理莊秀香購入及販出之過戶登記;編號6所示之事故車輛,於100年12月5日、同年月19日分別辦理莊秀香購入及販出之過戶登記 ;車牌9411-C8號自小客車,於100年5月10日、同年6月9日 分別辦理莊秀香購入及販出之過戶登記等情,已如上述,則依被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2日間,均能取得莊秀香身分證件辦理車輛過戶以觀,莊秀香為一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於100年3月間始與被告交往,倘不知曉被告借用其身分證件之用途,焉有無端將攸關個人身分之證件長期寄放在被告處之理?是被告辯稱上開5部車輛之過戶登記均 已取得莊秀香之授權,屬有權制作之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實非無據。況證人莊秀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積欠伊債務,乃購買6197-P6 號自小客車並過戶予伊作為抵押,並於101年4月間,駕駛1 部白色TOYOTA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伊租屋 處,向伊表示該車輛係要給伊的,當時已辦理過戶完成等語(見警卷第259頁反面、原審卷第136頁反面),參以車牌6197-P6號自小客車(國瑞牌,白色)確於101年4月3日過戶登記予莊秀香等情,有車牌6197-P6號車輛異動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61-62頁)在卷可稽,被告既於101年4月3日始購買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莊秀香,作為積欠莊秀香債務抵押之用,衡情莊秀香僅需於101年4月間將其個人身分證件交由被告辦理過戶即可,又豈有於近1年前之100年5月10日,即交付 身分證件予被告之理,益徵莊秀香交付個人身分證件予被告時,實已知悉被告欲作為車輛過戶之用,並授權同意被告使用其證件無訛,被告既經莊秀香之授權,辦理編號1、4、5 、6所示事故車輛及車牌9411-C8號自小客車之過戶事宜,均屬有制作權之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 2、上開公訴意旨⒊所指被告涉嫌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①車牌為5K-8787號、車身號碼為ST0-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柯志龍所有,於100年8月11日上午7時30分前之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村○○路000號旁失竊,失竊時間已 近1年,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志龍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9-5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失竊車輛認領照片4張(見警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將懸掛車牌4553-F8號自小客車以18萬 元之代價販賣予洪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9頁反面-40頁)。而 上開懸掛車牌4553-F8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 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ST0-0000000」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ST0-0000000」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第101-381號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卷第254頁反面)附卷可參,是被告販賣予洪包之上 開自小客車,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4553-F8號自小客車車籍 資料,與前開車牌為5K-8787號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 拼裝而成,亦堪認定。 ③又被告自承:伊販賣予洪包之車輛係向許秋風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正反面),惟許秋風業於100年5月31日死 亡乙節,有許秋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供查(附 原審卷第232頁),則許秋風購得車頭嚴重毀損、車牌4553-F8號事故車輛後,究係以何種狀態販售予被告,已無可考,被告辯稱其向許秋風購買上開車輛時,該車輛外觀完好無毀損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故買前揭車牌5K-8787號贓車,偽造該車輛之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進而以詐術販賣予洪包之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斯時亦屬知情,無從僅憑被告販賣予洪包之上揭自小客車係拼裝而成之車輛,即率以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3、上開公訴意旨⒋所指被告涉嫌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①車牌7599-XW號、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陳逢時所有,於100年3月9日上午7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東興路旁某處停車格失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逢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7-188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4張(見警卷第189-19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於100年9月1日將懸掛車牌9411-C8號自小客車以25萬7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彭智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彭智德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69頁正反面、 偵卷第33頁反面),且有車輛異動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小象汽車商行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書影本、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年5月16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各1份(見偵卷第64-65、89-92、115-117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懸掛車牌9411-C8號自小 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 更為「ZE0-0000000」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 分偵勘字第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卷第245-24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販賣予彭智德之上開自小客車,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9411-C8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上開 車牌7599-XW號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亦堪 認定。 ③證人即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芳亭於警詢時證稱:車牌9411-C8號自小客車為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因 司機於100年2月上旬駕駛該自小客車發生事故,造成車頭嚴重受損,考量修復費用過高,乃將該車輛販售予陳琛田等語(見警卷第15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琛田於警詢時證述 :車牌9411-C8號自小客車係伊向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購 買的,伊購買時,該車車頭嚴重受損,伊購入後,未經修復,即將該車轉賣予許秋風,伊販賣時,該車亦是車頭嚴重受損之狀態,伊不曾申請更換引擎或變更車身號碼等語(見警卷第159頁正反面、偵卷第34頁)相符,是車頭嚴重毀損、 車牌9411-C8號之事故車輛,係由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販 賣予陳琛田,再由陳琛田販賣予許秋風乙節,堪可認定。又車牌9411-C8號自小客車固於100年5月10日自今春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過戶登記予莊秀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1頁),並經證人陳琛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曾聽許秋風提及欲將上開車牌9411-C8號自小客車轉賣予被告等 語(見警卷第159頁正反面、偵卷第34頁)甚明,且有車牌 9411-C8號自小客車車輛異動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讓渡書各1份(見偵卷第64-65、116-117頁)在卷可稽,惟 許秋風業於100年5月31日死亡乙節,有許秋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供查,則許秋風購得車頭嚴重毀損、車牌 9411-C8號事故車輛後,究係以何種狀態販售予被告,已無 可考,被告辯稱其向許秋風購買上開車輛時,該車輛外觀完好無毀損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故買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偽造該車輛 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進而以詐術販賣予彭智德之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斯時亦屬知情,無從僅憑被告販賣予彭智德之上揭自小客車係拼裝而成之車輛,即率以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4、上開公訴意旨⒌所指被告涉嫌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①車牌5928-JE號、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蔡立偉所有,於100年9月22日上午7時20分前之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失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立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1-212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2張(見警卷第213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於101年1月3日將懸掛車牌4082-Q2號自小客車以20萬元之代價販賣予黃騰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騰業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26-227頁)。又上 開懸掛車牌4082-Q2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固均 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ZEI-0000000」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ZE0-0000000」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勘字第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50-5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販賣予黃騰業之上開自小客車,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4082-Q2號自 小客車車籍資料,與上開車牌5928-JE號外觀完好無毀損之 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亦堪認定。 ③證人即展達交通有限公司職員楊榮俊於警詢時證稱:車牌 4082-Q2號自小客車為展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因司機於100年9月上旬駕駛該自小客車發生事故,造成車頭嚴重受損, 考量修復費用過高,乃將該車輛販售予林士洲等語(見警卷第233-234頁),核與證人黃陽亮於警詢時證述:車牌4082-Q2號自小客車係伊向林士洲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車頭嚴重受損,伊購入後,未經修復,即將該車轉賣予高雄的許秋風,伊販賣時,該車亦是車頭嚴重受損之狀態,伊不曾申請更換引擎或變更車身號碼等語(見警卷第230-231頁、偵卷 第45頁正反面)相符,是車頭嚴重毀損、車牌4082-Q2號之 事故車輛,係由展達交通有限公司販賣予林士洲,由林士洲販賣予黃陽亮,再由黃陽亮販賣予許秋風乙節,堪可認定。又被告自承:伊販賣予黃騰業之車輛係向許秋風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惟許秋風業於100年5月31日死亡乙 節,有許秋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供查,則許秋 風購得車頭嚴重毀損、車牌4082-Q2號事故車輛後,究係以 何種狀態販售予被告,已無可考,被告辯稱其向許秋風購買上開車輛時,該車輛外觀完好無毀損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故買前揭車牌5928-JE號贓車,偽造該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進而以詐術 販賣予黃騰業之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斯時亦屬知情,尚無從僅憑被告販賣予黃騰業之上揭自小客車係拼裝而成之車輛,即率以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①如原判決無罪部分中公訴意旨㈠⒈⒉所載部分:證人莊秀香警詢、偵審時均證稱:被告向伊借用證件,並未表明用途,亦未表明係借用伊名義辦理過戶,伊有借證件給被告辦理過戶的車輛只有1部,該部 車係被告欠伊錢要作抵債之用,該車輛不在起訴範圍,員警已發還該車等語,是被告持證人莊秀香證件辦理車輛過戶,是否已取得授權,非無疑問。又一般人為避免遺失,將身分證件交由至親(包括同居人)保管,非無可能,但保管與取得授權究屬二事,單純保管尚難逕認為有取得使用證件之授權。證人莊秀香於審理中固證稱:與被告交往期間有將身分證放在被告那邊等語,然堅稱: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過戶等語,由此以觀,證人莊秀香顯然只是於與被告同居期間,將證件交由被告保管,不得逕推論證人莊秀香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車輛過戶。原審僅憑證人莊秀香將證件交予被告,逕認證人莊秀香有同意被告持其證件辦理車輛過戶,將「保管」證件與「授權使用」證件等視,稍嫌速斷。②如原判決無罪部分中公訴意旨㈠⒊⒋⒌所載部分:被告有多次贓物、竊盜及偽造文書前科,其就車輛是否贓車之判斷力應較常人為高,且被告亦熟稔贓車「借屍還魂」流程,實難想像被告會不知由許秋風所取得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況「車輛外觀完好無損」僅被告一面之詞,且與「車輛是否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係屬二事,實難逕由被告所稱之「車輛外觀完好無損」推論被告並無贓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且此部分與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事實,犯罪手法一致,被告若非單獨犯之,即係與許秋風共同犯之,斷無不知之理。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嫌未洽,爰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判決等語。經查:①證人莊秀香旨雖曾於警詢、偵審時證稱:被告向伊借用證件,未表明用途,亦未表明係借用伊名義辦理過戶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另已證稱:伊知悉被告從事車輛買賣,被告向伊表示欲購買車輛後,伊有將證件交予被告,被告並未明確說明係要辦理何車輛過戶,伊與被告交往後,身分證件即交予被告,之間曾短暫取回2次,但 大部分時間都在被告處等語在卷;而附表編號1、4-6所示事故車輛及車牌9411-C8號自小客車,分別於100年5月10日起 至101年3月之期間多次辦理莊秀香購入及販出之過戶登記,業如上述,依被告上揭期間均能長期取得莊秀香身分證件辦理車輛過戶之情以觀,莊秀香倘不知曉被告借用其身分證件用途,焉有無端將身分證件長期寄放被告之理?況證人莊秀香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因積欠伊債務,乃購買6197-P6號 自小客車過戶予伊作為抵押,並於101年4月間,駕駛1部白 色TOYOTA自小客車至伊租處,向伊表示該車輛係要給伊的,當時已辦理過戶完成等語,而該車亦於101年4月3日過戶登 記予莊秀香,則被告既於101年4月3日始購買該車過戶登記 予莊秀香,作為積欠債務抵押之用,衡情莊秀香應僅需於 101年4月間將身分證件交付辦理過戶即可,又豈有於近1年 前之100年5月10日即交付身分證件之理,亦徵莊秀香交付身分證件予被告時,應已知悉被告欲用作車輛過戶之用,其有同意被告使用其證件無訛,被告既經莊秀香同意授權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即屬有制作權之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構成要件有間。②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將懸掛車牌4553-F8號自小客車以18萬元代價販賣予洪包,於100年9月1日將懸掛車牌9411-C8號自小客車以25萬7000元代 價販賣予彭智德,於101年1月3日將懸掛車牌4082-Q2號自小客車以20萬元代價販賣予黃騰業,上揭車輛均係被告向許秋風購進乙情,為被告所自承,其中車牌9411-C8號自小客車 係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販賣予陳琛田,再由陳琛田販賣予許秋風乙節,並經證人陳琛田供證在卷,證人陳琛田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曾聽許秋風提及欲將上開9411-C8號自 小客車轉賣予被告等語在卷;又車牌4082-Q2號事故車輛, 係由展達交通有限公司販賣予林士洲,由林士洲販賣予黃陽亮,再由黃陽亮販賣予許秋風乙情,亦據證人楊榮俊、黃陽亮供證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上揭車輛確係被告向許秋風購進之事實,惟因許秋風業於100年5月31日死亡,則許秋風購得上揭事故車輛後,究係以何種狀態販售予被告,已無可考,被告辯稱其向許秋風購買上開車輛時,該車輛外觀完好無毀損乙節,因無證據足認不可採,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斯時亦屬知情,即無從僅憑被告販賣上揭自小客車係拼裝而成之車輛,即遽認其有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仍未能使本院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嫌,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犯罪事│失竊車輛 │事故車輛 │偽造方式 │主文 │ │號│實 │ │ │ │ │ ├─┼───┼──────────┼──────────┼─────┼────┤ │1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1289-JE號 │車牌號碼為5V-8005號 │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客車(國瑞牌、銀│自小客車(國瑞牌、銀│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一)│色) │色) │碼NV1-8030│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NV0-0000000 │車身號碼NV0-0000000 │173、引擎 │文書罪,│ │ │ │引擎號碼1AZ0000000 │引擎號碼1AZ0000000 │號碼1AZ308│處有期徒│ │ │ ├──────────┼──────────┤9122後,再│刑拾月。│ │ │ │劉清泉所有 │ │將事故車輛│ │ │ │ ├──────────┤ │之車身號碼│ │ │ │ │於100年10月8日晚間7 │ │NV0-000000│ │ │ │ │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南│ │4、引擎號 │ │ │ │ │市○○區○○街000號 │ │碼1AZ30363│ │ │ │ │前遭竊 │ │47,以焊接│ │ │ │ │ │ │或打印之方│ │ │ │ │ │ │式,套換至│ │ │ │ │ │ │失竊車輛上│ │ │ │ │ │ │ │ │ ├─┼───┼──────────┼──────────┼─────┼────┤ │2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1990-UC號 │車牌號碼為9190-C8號 │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貨車(中華牌、藍│自小客車(中華牌、藍│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二)│色) │色) │碼8B-00554│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8B-005546引 │車身號碼8B-00495A引 │6、引擎號 │文書罪,│ │ │ │擎號碼4M42Y005537 │擎號碼4M42Y004949 │碼4M42Y005│處有期徒│ │ │ ├──────────┼──────────┤537後,再 │刑拾月。│ │ │ │徐傳程所有 │ │將事故車輛│ │ │ │ ├──────────┤ │之車身號碼│ │ │ │ │於100年4月5日晚間6時│ │8B-00495A │ │ │ │ │30分前之某時許,在雲│ │、引擎號碼│ │ │ │ │林縣斗六市○○路00號│ │4M42Y00494│ │ │ │ │前遭竊 │ │9,以焊接 │ │ │ │ │ │ │或打印之方│ │ │ │ │ │ │式,套換至│ │ │ │ │ │ │失竊車輛上│ │ ├─┼───┼──────────┼──────────┼─────┼────┤ │3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5013-LD號 │車牌號碼為4561-C5號 │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貨車(中華牌、藍│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三)│色) │為2U-1657號、中華牌 │碼00-00000│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00-000002 │、藍色) │2、42-017 │文書罪,│ │ │ │ 00-000000 │車身號碼00-000000 │652、引擎 │處有期徒│ │ │ │引擎號碼N51967 │ 00-000000 │號碼N51967│刑拾月。│ │ │ │ │引擎號碼N3114A │後,再將事│ │ │ │ ├──────────┼──────────┤故車輛之車│ │ │ │ │林仁義所有 │ │身號碼42-0│ │ │ │ ├──────────┤ │97652、42-│ │ │ │ │於96年12月16日上午8 │ │071421、引│ │ │ │ │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 │擎號碼N311│ │ │ │ │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二路│ │4A,以焊接│ │ │ │ │52巷10號前遭竊 │ │或打印之方│ │ │ │ │ │ │式,套換至│ │ │ │ │ │ │失竊車輛上│ │ ├─┼───┼──────────┼──────────┼─────┼────┤ │4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5910-XJ號 │車牌號碼為9156-N5號 │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客車(國瑞牌、銀│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四)│色) │為9685-TJ號、國瑞牌 │碼UP1-0116│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UP0-0000000 │、銀色) │227、引擎 │文書罪,│ │ │ │引擎號碼X630364 │車身號碼NCP00-000000│號碼X63036│處有期徒│ │ │ │ │6 │4後,再將 │刑拾月。│ │ │ │ │引擎號碼X700016 │事故車輛之│ │ │ │ ├──────────┼──────────┤車身號碼NC│ │ │ │ │黃穩聳所有 │ │P00-000000│ │ │ │ ├──────────┤ │6、引擎號 │ │ │ │ │於101年2月23日上午7 │ │碼X700016 │ │ │ │ │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 │,以焊接或│ │ │ │ │高雄市阿蓮鄉中正路 │ │打印之方式│ │ │ │ │381巷18號前遭竊 │ │,套換至失│ │ │ │ │ │ │竊車輛上 │ │ ├─┼───┼──────────┼──────────┼─────┼────┤ │5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0520-NU號 │車牌號碼為2901-P3號 │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客車(國瑞牌、銀│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五)│色) │為2115-MU號、國瑞牌 │碼UP1-0084│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UP0-0000000 │、銀色) │897、引擎 │文書罪,│ │ │ │引擎號碼X361359 │車身號碼UP0-0000000 │號碼X36135│處有期徒│ │ │ │ │引擎號碼X363024 │9後,再將 │刑拾月。│ │ │ ├──────────┼──────────┤事故車輛之│ │ │ │ │游育權所有 │ │車身號碼UP│ │ │ │ ├──────────┤ │0-0000000 │ │ │ │ │於101年1月2日上午7時│ │、引擎號碼│ │ │ │ │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 │X363024, │ │ │ │ │新市區潭頂里潭頂90-3│ │以焊接或打│ │ │ │ │號前遭竊 │ │印之方式,│ │ │ │ │ │ │套換至失竊│ │ │ │ │ │ │車輛上 │ │ ├─┼───┼──────────┼──────────┼─────┼────┤ │6 │犯罪事│車牌號碼為1571-JF號 │車牌號碼為4622-P2號 │磨滅失竊車│葉國明共│ │ │實欄一│自小客車(鈴木牌、黑│自小客車(鈴木牌、黑│輛原車身號│同犯行使│ │ │(六)│色) │色) │碼MA34S-01│偽造準私│ │ │之事實│車身號碼MA34S-017880│車身號碼MA34S-020873│7880、引擎│文書罪,│ │ │ │引擎號碼M13A0000000 │引擎號碼M13A0000000 │號碼M13A13│處有期徒│ │ │ ├──────────┼──────────┤81042後, │刑拾月。│ │ │ │王石定所有 │ │再將事故車│ │ │ │ ├──────────┤ │輛之車身號│ │ │ │ │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7│ │碼MA34S-02│ │ │ │ │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 │0873、引擎│ │ │ │ │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 │ │號碼M13A14│ │ │ │ │103巷8號前遭竊 │ │12194,以 │ │ │ │ │ │ │焊接或打印│ │ │ │ │ │ │之方式,套│ │ │ │ │ │ │換至失竊車│ │ │ │ │ │ │輛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