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豐逸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45、24897、25108、26781、26782、26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綽號「小賴」)因擔任酒店公關一職,自民國101年5、6月間某日起,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4樓、5樓、12樓「老爺酒店KTV」之不詳成年現場負責人 或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鑽石酒店KTV」 之不詳成年現場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丁○○負責媒介小姐在上開酒店擔任駐店小姐或傳播小姐,再介紹男客前往上開酒店消費,酒店則以每節50分鐘新臺幣1200元之價格向男客收取費用後,由小姐在包廂內提供丁○○介紹前來消費之男客脫衣陪酒而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代號:基本的),再由小姐從中分得600元,丁○○抽取250元,餘款則歸酒店所有;或以每次3節共3600元之價格向男客收費後 ,由小姐在包廂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代號:保加、保3) ,再由小姐從中分得1800元,丁○○抽取1200元,餘款則歸酒店所有,以此收費方式牟利: (一)陳○○○(花名:咪咪)經丁○○之介紹,自101年5、6月間起,在「老爺酒店KTV」由酒店以每節50分鐘1200元之代價向男客收取費用後,提供男客脫衣陪酒之足以引起性慾之猥褻行為,丁○○則從中抽取250元之金額以牟利。 (二)李○○(花名:如意)經丁○○之介紹,自101年5、6月間起 ,在「老爺酒店KTV」,或由酒店以每節50分鐘1200元之代價向男客收取費用後,提供男客脫衣陪酒而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丁○○則從中抽取250元之金額;或由酒店以 每次3節共3600元之代價向男客收取費用後,在酒店包廂內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丁○○再從中抽取1200元之金額以牟利。 (三)陳○○(花名:妮妮)經丁○○之介紹,自101年5、6月間起 ,在「老爺酒店KTV」或「鑽石酒店KTV」,由酒店以每節50分鐘1200元之代價向男客收取費用後,提供男客脫衣陪酒而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丁○○則從中抽取250元 之金額以牟利。 (四)A女(花名:小念、安琪)經丁○○之介紹,自101年8月下旬起,在「老爺酒店KTV」或「鑽石酒店KTV」,由酒店以每節50分鐘1200元之代價向男客收取費用後,提供男客脫衣陪酒而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丁○○則從中抽取250 元之金額以牟利。 二、丁○○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其知悉A女、B女(綽號「阿寶」、「樂樂」,代號甲 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為吸引A女、B女由原任職之「凱莉酒店KTV」,改至丁○○擔任公關職務之「老爺酒店KTV」及「鑽石酒店KTV」工作以增加其收入,竟基於轉讓禁藥MDMA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清心福全飲料店,向同案被告陳毅紋(綽號「小陳」)購買愷他命偽藥2包,並由陳毅紋無償贈送MDMA藥錠1顆後(陳毅紋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3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 定),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A女、B女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之「崧湯汽車旅館」,並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同時將前開愷他命及MDMA藥錠無償轉讓予A女、B女施用。 三、經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1年11月4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2917號搜索票,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 ,扣得丁○○所有之消費簽帳單5張、筆記本1本、空白本票1本、小斧頭及類手指虎刀各1支。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李○○、陳○○、A女、B女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李○○、陳○○、B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P151),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受警詢不正訊問效力之延續為由,故無證據能力云。惟觀諸證人A女於101年11月4日即唯一一次接受警員詢問時,在員警詢問「從事目前何種職業、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及項目,脫衣陪酒過程」等問題時,證人A女除證稱係跟隨經紀人,上班時間是彈性的等情外,更主動連續陳述小賴(即本案被告)訂汽車旅館的包廂,叫我和B女過去,然後我和丁○○跟B女一起在該包廂施用K他命毒品,毒品是丁○○提供的等語;復於員警詢問施用之毒品來源時,亦證稱就是丁○○,嗣於員警詢問至最後,證人A女仍表示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證述,警察並無對其以刑求、脅迫等非法取供之情事,並表達其以上所說均屬實,筆錄末並經其閱覽後始為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見偵24545卷㈤P47反-48 、P49反-50),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警偵詢筆錄 均不實在,然仍明確證稱警偵詢筆錄內容均係伊所述,並無員警或檢察官逼迫或指示伊如何陳述,益徵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佐以證人A女於首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既有社工陪同,有偵訊筆錄可佐,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先後二次偵訊筆錄所載內容均係伊所言,且檢察官並未逼迫或指示伊如何陳述,伊所為之陳述亦與警員丙○○無關等情(見本院卷P117正反),足見證人A女偵 訊時確係依其自由意志而為證述。復亦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之機會,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各次具結證述內容,亦皆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具狀表示同意證人A女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P151),依上揭說明,證人 A女之偵訊筆錄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 引為證據之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均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247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433號、 101年度聲監字第1405號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對於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復未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於「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KTV」擔任公關職務,並介紹證人陳○○○、李○○、陳○○、A女等至「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KTV」工作,被告如帶客人前往消費,以一節50分鐘向客人收取1200元,小姐從中分得600元,被告分 得其中200元,若酒店小姐及客人均經由被告介紹而來,被 告則可從中分得250元,其餘則均歸店家所有;及於101年8 月16日上午11時許,向同案被告陳毅紋購買愷他命偽藥2包 ,並獲得陳毅紋無償贈送之MDMA藥錠1顆,於同日中午 12時許,與證人A女、B女一同前往「崧湯汽車旅館」,並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將前開愷他命及MDMA藥錠交予A女、B女施用等事實(見原審卷三P140、偵24545卷㈠P20 -21反面、P26反面-27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及轉讓禁藥、偽藥等犯行,其辯稱:陳團秋草、李○○、陳○○、A女本來就是酒店小姐,只是透過伊介紹至老爺酒店及鑽石酒店工作,不知其等與酒店協商交易之服務內容為何,且伊只是帶客人去店家消費,沒有經紀小姐,陳○○○、李○○、陳○○、A女係屬於店家之小姐,領的是酒店的薪水,並非伊旗下小姐,伊所得之抽成係由店家支付,酒店與小姐間之行為,與伊無關;又101年8月16日係A女拜託伊去向指定之人購買毒品,但伊沒有向A女收錢,僅係協助施用云云(見原審卷三P140、P247)。辯護意旨則略以:㈠被告僅單純介紹小姐給酒店從事「金的」(即唱歌、喝酒),並由酒店支付被告介紹費,小姐與酒店私下決定工作內容,事涉商業機密,酒店不會主動告知,被告不知小姐與酒店是否協議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亦無預見之可能,並無媒介女子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行。㈡又被告係經證人A女主動邀請前往旅館開派對,另找B女結伴,被告至旅館後,證人A女、B女方才表示想施用毒品,請託被告幫忙打電話調毒品,被告因受證人A女請託而向朋友代購毒品,其無償將愷他命及搖頭丸交付予證人A女,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未構成轉讓行為云云。經查: (一)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部分: ⒈依被告丁○○前於警詢中供稱:「直出」係指可以出門性交、「保的」係指口交、「基本的」是脫衣服、「保3」及「 保加」是可以性交;「咪咪」(即證人陳○○○)、「如意」(即證人李○○)固定在老爺酒店,「妮妮」(即證人陳慧真)在鑽石及老爺酒店上過班,「咪咪」是做「基本的」,其他的是「保」及「保加」;伊有媒介證人甲 00000000 號(即證人A女)、「妮妮」、「如意」等小姐坐檯等語(見偵24545卷㈠P39反面-40、P41)。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擔任公關經理,店家請伊帶客人去酒店消費,50分鐘1200元,小姐領600元,店家200元,伊自己領200至400元不等,店家會看小姐是誰介紹進來就讓誰抽成;甲 00000000號(即證 人A女)與「咪咪」(即證人陳○○○)做基本的,就是上空,「如意」(即證人李○○)做S的,就是保加,每個小 姐來之前,我們都會跟小姐說我們做三種,就是「金的」、「基本的」、「保的」,徵求她們的意願;「S」的費用一 定要三節,1200元乘以3共3600元,小姐抽1800元,店家抽 600元,其餘都是伊的等語(見偵24545卷㈠P20-21);伊於100年8、9月開始當小姐經紀人,但自101年5月、6月才開始介紹小組,於100年8、9月開始帶客人前往消費;伊都是排 「金的」、「基本的」,若小姐覺得自己條件不好,會自己下去做「保的」(即口交),「保的」是在店裡做的;伊抽店家的,一個客人一節可以賺200元,若小姐係伊介紹進去 的,客人也是伊介紹的,伊就可以抽250元等語(偵24545卷㈠P27正反面)以觀,被告對於其安排證人陳○○○、李○ ○、陳○○、A女所從事之服務內容、工作地點及抽成情形,均已詳述在卷,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辯稱先前係遭羈押禁見才為認罪之表示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陳述伊在警偵訊時所述內容均屬實,且供陳警偵訊筆錄 均依照伊之意思製作筆錄等情(見本院卷p76),則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而以前詞置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⒉再依證人陳○○○、李○○、陳○○、A女於偵訊中指證被告丁○○所為如下: ⑴證人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拜託小賴介紹至老爺酒店工作,工作內容有脫衣陪酒,客人可以碰觸身體等語(見偵24545卷㈡P110正反面)。 ⑵證人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現職於老爺酒店上班,係向經紀人「小賴」應徵(即被告丁○○),工作內容為「保的」、「保3」、「保加」都是指性交易,「半套」(即口交 或幫客人打手槍)、「全套」(即與客人從事性行為)伊都有做,「全套」、「半套」均為每50分鐘1200元,但一次至少要買3節,一節伊抽一半,公司和經紀人拿另外那一半; 與客人做全套性交易之地點係在公司內,一次3600元,公司人員會將客人和小姐帶到無人之包廂中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24545卷㈢P287-289)。 ⑶證人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個美髮店大姊介紹小賴給伊,說小賴認識很多店家,可以介紹伊去做坐檯小姐,伊將電話號碼留給小賴,店家需要小姐時會打電話給伊;鑽石和老爺酒店會打電話給伊過去,伊去鑽石坐檯過2次,去老爺 酒店同一棟大樓五樓有做過1次3節,工作內容原則上是坐檯,但客人會用各種理由要求伊脫衣服,若客人一直要求伊喝酒,而身體狀況無法喝太多時,伊還是會脫衣服;一節50分鐘客人給店家1000至1200元,店家給伊700元,但最後結帳 時會扣100元,應該是給小賴,因為伊是小賴介紹進去的等 語(見偵24545卷㈢P306正反面)。 ⑷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今年(即101年)滿18歲後,就到 小賴那裡就是老爺和鑽石酒店工作,做到101年10月多;伊 固定跟著小賴在老爺酒店,鑽石酒店有需要時,也會去鑽石酒店;在老爺酒店時,有做過脫衣陪酒,在鑽石酒店也做過一次脫衣陪酒;小賴是裡面之業績幹部,伊抽600元,小賴 可能抽100至200元;伊很早就知道要做脫衣陪酒,小賴也知道伊在做脫衣陪酒等語(見偵24545卷㈤P28、32、96)。 ⒊綜觀上開證人陳○○○、李○○、陳○○、A女之證述內容,關於其等經由被告丁○○安排之工作內容及抽成情形,與被告丁○○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內容均相符合。再參以卷附被告丁○○之個人名片5張(見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P136),其上載有「想要開心CALL小賴0000000000 、老爺情趣精品酒店、凱莉KTV(300暢飲)、鑽石俱樂 部(美酒雪茄)」、「老爺情趣精緻酒店、想要開心找小賴0000000000」、「0000-000-000 call me now、想要開心找小賴就對了、雪在燒、天天開心」、「雪在燒KTV酒店、副 理小賴(○○)0000000000(來店前請先來電)」、「雪在燒、天天開心、艾芙柔、想要開心找小賴就對了0000000000」等酒店名稱及被告個人電話等資料,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下列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 │ ├─────┼─────┼─────────────┤ │101年8月4 │門號092138│B(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日晚間8時 │1184號行動│ 電話持用人): │ │44分 │電話 │ 你是哪裡,你有傳簡訊過 │ │ │ │ 來? │ │ │ │A(即被告丁○○): │ │ │ │ 我們有3 間,我是北屯這 │ │ │ │ 棟親親來來這邊,你是收 │ │ │ │ 到什麼簡訊? │ │ │ │B:300什麼? │ │ │ │A:我們在親親來來這邊雙十 │ │ │ │ 路2 段92號這邊,凱莉也 │ │ │ │ 可以,我們有3間。 │ │ │ │B:親親來來是那邊? │ │ │ │A:雙十路2 段就是與北屯路 │ │ │ │ 交岔口這邊。 │ │ │ │B:喔。 │ │ │ │A:我樓下是大都會網咖,整 │ │ │ │ 棟都是KTV的。 │ │ │ │B:幾樓? │ │ │ │A:【4 樓老爺】。 │ │ │ │B:你誰? │ │ │ │A:【我在店小姐有15個】, │ │ │ │ 我是小賴。 │ │ │ │B:你說還有哪裡? │ │ │ │A:還有凱莉,在公園與五權 │ │ │ │ 路口。 │ │ │ │B:那也是嗎? │ │ │ │A:也是300店。 │ │ │ │B:幾樓? │ │ │ │A:那邊3樓,花都3樓,還有 │ │ │ │ 一處在柳川西路靠近大地 │ │ │ │ 球,叫做【鑽石俱樂部】 │ │ │ │ ,我們是股東因為假日容 │ │ │ │ 易客滿。 │ │ │ │B:消費怎算? │ │ │ │A:【50分鐘1200】,人頭300│ │ │ │ ,其他都沒有了。 │ │ │ │B:喔。 │ │ │ │A:我們包廂很漂亮,都有廁 │ │ │ │ 所,小姐很漂亮很敢玩, │ │ │ │ 比天天開心還敢玩,過生 │ │ │ │ 日來找我,蛋糕我請沒關 │ │ │ │ 係。 │ │ │ │(見偵24545號卷一第80頁反 │ │ │ │面) │ ├─────┼─────┼─────────────┤ │101年8月6 │門號093572│B(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日下午4時 │4585號行動│ 電話持用人): │ │26分 │電話 │ 小賴喔? │ │ │ │A(即被告丁○○): │ │ │ │ 劉先生你好。 │ │ │ │B:我是旅社介紹的,你的店 │ │ │ │ 在哪? │ │ │ │A:有3 家店,你這個時間要 │ │ │ │ 嗎? │ │ │ │B:不是,我要9 號的。 │ │ │ │A:9 號晚上幾點?晚上嗎? │ │ │ │B:晚上大概8點多吧。 │ │ │ │A:8 點喔。 │ │ │ │B:哪家玩的比較開心? │ │ │ │A:那可以來凱莉,在花都大 │ │ │ │ 舞廳3樓。 │ │ │ │……… │ │ │ │B:價錢怎麼算? │ │ │ │A:【50分鐘一節1200】,人 │ │ │ │ 頭1人300,小費自己打, │ │ │ │ 一個人大約4000就搞定了 │ │ │ │ ,2個半小時喔! │ │ │ │……… │ │ │ │B:那如果要小姐出場呢? │ │ │ │A:我們這邊有【3個小時6000│ │ │ │ 的】。 │ │ │ │B:3個小時6000元?因為是 │ │ │ │ 我朋友… │ │ │ │A:【保證一定可以幹嗎的, │ │ │ │ 不用另外付費給她們。】│ │ │ │B:我瞭解,你說1節1小時還 │ │ │ │ 是45分鐘? │ │ │ │A:【50分鐘一節1200】,人 │ │ │ │ 頭300。 │ │ │ │(見偵24545號卷一第82頁) │ ├─────┼─────┼─────────────┤ │101年8月14│00-0000000│A(即被告丁○○): │ │日下午6 時│8 凱莉酒店│ 益哥,我是小賴,【等一 │ │59分 │櫃臺 │ 下有「直出」的錢要回給 │ │ │ │ 我】,我叫他寄存櫃臺, │ │ │ │ 再幫我代收。 │ │ │ │B:好,多少? │ │ │ │A:2000。 │ │ │ │B:好。 │ │ │ │(見偵24545號卷一第79頁) │ ├─────┼─────┼─────────────┤ │101年8月16│綽號「德哥│A(即被告丁○○): │ │日上午3 時│」之人所使│ 德哥。 │ │14分 │用之門號09│B(即綽號德哥之人): │ │ │00000000號│ 小賴。 │ │ │行動電話 │A:【還有基本的嗎?】 │ │ │ │B:我這邊沒有了。 │ │ │ │A:幫我CALL一下,我在老爺 │ │ │ │ ,你那如果有凱莉再拜託 │ │ │ │ 一下。 │ │ │ │B:好。 │ │ │ │(見偵24545號卷一第71頁) │ ├─────┼─────┼─────────────┤ │101年8月31│證人李○○│被告丁○○發送簡訊內容: │ │日下午4時1│所持用之門│五六生意會很好!要上班嗎?│ │分 │號00000000│包你滿台十節,我會交代各樓│ │ │46號行動電│層幫你推台!鐵定照顧你交給│ │ │話 │我安排,走出來別悶出病來。│ │ │ │(見偵24545號卷一第81頁) │ ├─────┼─────┼─────────────┤ │101年9月7 │證人A女 │A(即被告丁○○): │ │日下午4時 │ │ 12樓比較恐怖所以才讓你 │ │16分 │ │ 排金的。 │ │ │ │B(即證人A女): │ │ │ │ 5 樓排金的會進。 │ │ │ │A:【你3、4樓排「基本的」 │ │ │ │ 就好了】,其他樓層就不 │ │ │ │ 要,你看多好,來這邊還 │ │ │ │ 可以排金的,可以不犧牲 │ │ │ │ ,這邊客人素質比凱莉好 │ │ │ │ ,客人灌酒你可以切台, │ │ │ │ 要不然第一番就醉,後面 │ │ │ │ 就不用上班。 │ │ │ │……… │ │ │ │(見偵24545號卷二第88至89 │ │ │ │頁) │ ├─────┼─────┼─────────────┤ │101年9月29│綽號「阿忠│A(即綽號阿忠之人): │ │日下午12時│」之男子持│ 我是阿忠,【現在保3 有 │ │16分 │用證人陳團│ 小姐嗎?】 │ │ │秋草所使用│B(即被告丁○○): │ │ │之門號0972│ 【有,「如意」啊!】 │ │ │796130號行│A:幾個? │ │ │動電話 │B:3 個應該可以搞的定,【 │ │ │ │ 基本的我就不敢說】。 │ │ │ │A:【保的幾個?】 │ │ │ │B:【目前2個。】 │ │ │ │A:素質好嗎? │ │ │ │B:不錯,【保加的我們裡面 │ │ │ │ 最紅的,都是瘦的。】 │ │ │ │A:【保的呢?】 │ │ │ │B:【還要調,現在有3 個喔 │ │ │ │ 】。 │ │ │ │A:我差不多,7、8分鐘你安 │ │ │ │ 排好。 │ │ │ │B:老爺喔? │ │ │ │A:哪裡,鑽石啦!怎跑去老 │ │ │ │ 爺。 │ │ │ │B:我客人在這邊。 │ │ │ │A:好。 │ │ │ │(見偵24545號卷一第61頁) │ └─────┴─────┴─────────────┘ 可見被告確實明知花名「如意」之證人李○○有從事俗稱「保3」即半套性交易之服務,且被告因擔任酒店公關經理, 除以個人名義發送名片或行動電話簡訊在外招攬客人至酒店消費,於老爺酒店亦有個人經紀之在店小姐,可由被告選擇排定提供「金的」或「基本的」等服務內容,對於小姐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保加」、「保3」、「基本的」、「直出 」(即出場性交易)亦知之甚詳。顯見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只帶客人至酒店消費及介紹小姐給酒店,並未經紀小姐,亦不知小姐與酒店是否協議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並無媒介女子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行云云,當非實情,不足為採。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以被告僅介紹客人前往消費,且所得之抽成係由店家支付,並非向女子抽成為由,辯稱並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本件被告有媒介陳○○○、李○○、陳○○、A女等至「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KTV」工作,工作內容有提供男客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或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被告帶客人前往酒店消費,50分鐘1200元計,小姐領600元,伊分得200元,如客人及小姐均由被告介紹而來,被告則可從中分得250元,其餘則均歸店家所有等情,均詳 述如前,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帶客人前往酒店點選伊介紹之小姐作檯,以每50分鐘1200元計算,被告可從中分得250元等 情,縱令上開抽成係由店家支付,惟金額亦來自前往「老爺酒店KTV」或「鑽石酒店KTV」消費,並點選被告媒介之小姐提供坐檯服務之男客們所支付之費用,由此可見,被告與「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KTV」等負責人,係以媒介、容留女子在酒店與男客從事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獲利,至為明確。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KTV」之成年現場負責人間,既有營利、分享,互蒙其利之情形,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介紹陳○○○、李○○、陳○○、A女等女子至「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KTV」工作,酒店工作內容則有提供男客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或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被告再帶客人前往上開酒店消費,並與酒店、小姐依約定比例分配所得,藉此方式,以牟取利益,被告與上開酒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現場負責人間顯然具有共同營利之目的甚明。 ⒍從而,足徵證人陳○○○、李○○、陳○○、A女上開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及被告丁○○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於證人李○○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在老爺酒店只有唱歌、陪客人玩遊戲,沒有做半套性交易,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P188反面-192);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亦改口證稱:伊在老爺酒店沒有做過脫衣陪酒,被告是跟伊說店家有缺小姐,我們自己騎機車過去,不知道被告是不是經紀人;伊沒有做脫衣陪酒服務,有時候酒喝不下的時候,還是會脫衣服,但因為伊還有在其他酒店坐檯,忘記是不是在老爺或鑽石酒店等語(見原審卷二P194反面-1 96);證人陳○○○於原審 審理時亦改稱:伊有做過脫衣陪酒,但不是在老爺酒店等語(見原審卷二P234反面);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於101年有在鑽石和老爺酒店工作,但沒有從事脫衣陪 酒,伊在偵查中因為以為要被拘留,才承認有做脫衣陪酒等語,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警偵訊時是自己隨便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P237反面-238反面、本院卷P117反面),俱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與「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KTV」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現場負責人共同媒介、容留證人陳團秋草、陳○○、A女為猥褻行為,及媒介、容留證人李○○與男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以牟利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劉文基以查明被告是否僅單純介紹小姐及小姐在酒店之工作內容是否係小姐應店家之要求、請求傳喚證人章智評員警,以明瞭被告有無協助誘捕陳○○○、請求傳喚證人乙○○員警,以明瞭本案是否尚有查扣被告合法持有之鎮暴槍云云,惟本件被告知悉小姐在酒店之工作內容,仍介紹小姐前往酒店工作,且向店家抽取店家依小姐提供之服務內容向男客收取之費用,均已詳述如前,並有通訊譯文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證人劉文基係任職天天開心視聽歌唱名店,擔任副理工作,亦經證人劉文基陳述在卷(見偵24545卷㈡p216),證人劉文基既非任職被告擔任公關之「老爺酒店KTV」及「鑽石酒店KTV」,本院認亦無傳喚證人劉文基之必要;又被告有無協助警方誘捕陳○○○、及本案查獲當時是否尚有其他查扣物品等等,此均與被告上開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以牟利之事實認定無關,本院認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轉讓禁藥及偽藥部分: ⒈被告丁○○於101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向同案被告陳毅紋購買愷他命偽藥2包,並獲得陳毅紋無償贈送之MDMA藥 錠1顆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證人A女、B女一同前往 「崧湯汽車旅館」,並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將前開愷他命及MDMA藥錠免費交予A女、B女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24545卷㈠P40反面-41、P21-22正反面、原審卷一P24反面、卷三P140),核與證人A女、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24545卷㈤P34-36、P99正反面、原審卷三P198-200、P237)均相符合,並有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6日與同案被告陳毅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A女、B女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24545卷㈠P71-P74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辯護意旨則謂被告係前往旅館後,證人A女、B女始請託被告幫忙打電話調毒品,被告因受證人A女請託而向朋友代購毒品,其無償將愷他命及搖頭丸交付予證人A女,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未構成轉讓行為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通話對象 A)如下列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4545卷㈠P71-74 ):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B│通訊監察譯文 │ ├─────┼─────┼─────────────┤ │101年8月16│證人A女 │B:小賴,我小念。 │ │日上午3時 │ │A:小念好嗎? │ │42分 │ │B:我跟男友分手了。 │ │ │ │A:過來啊,我請你。 │ │ │ │B:哪裡? │ │ │ │A:老爺。 │ │ │ │B:計程車知道嗎? │ │ │ │A:知道阿,雙十路北屯路口 │ │ │ │ 搭車過來,我幫你付錢。 │ │ │ │B:好阿。 │ ├─────┼─────┼─────────────┤ │101年8月16│同案被告陳│被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 │ │日上午10時│毅紋持用之│小陳我小賴要兩包咖啡三顆藍│ │00分 │門號097001│搖加K兩包有嗎? │ │ │5294號行動│ │ │ │電話 │ │ ├─────┼─────┼─────────────┤ │101年8月16│同案被告陳│被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 │ │日10時6分 │毅紋持用之│買多可以算便宜些嗎?客人在│ │ │門號097001│問共多少錢? │ │ │5294號行動│ │ │ │電話 │ │ ├─────┼─────┼─────────────┤ │101年8月16│同案被告陳│B:小賴那個不要用傳的啦,你│ │日10時7分 │毅紋持用之│ 那個我看不懂啦,要要傳簡│ │ │門號097001│ 訊啦 │ │ │5294號行動│A:你有看到嗎? │ │ │電話 │B:不要講那個多,見面再講啦│ │ │ │A:好ㄚ,你何時有空 │ │ │ │B:你勒 │ │ │ │A:中午好嗎 │ │ │ │B:晚上再打給你 │ │ │ │A:可是下午就那個 │ │ │ │B:下午喔,那我再打給你 │ │ │ │A:好 │ ├─────┼─────┼─────────────┤ │101年8月16│同案被告陳│B:小賴在睡了嗎? │ │日上午10時│毅紋持用之│A:對啊。 │ │12分 │門號097001│B:你等我一下,我用好打給 │ │ │5294號行動│ 你,不會過12點啦! │ │ │電話 │A:好。 │ │ │ │B:你都在那個區塊活動? │ │ │ │A:我都在五權路天天開心這 │ │ │ │ 邊到公園路這裡。 │ │ │ │B:OK,我用好再打給你。 │ │ │ │A:到就近的地方再約一下就 │ │ │ │ 好。 │ │ │ │B:你要的價格3500元。 │ │ │ │A:好。 │ ├─────┼─────┼─────────────┤ │101年8月16│同案被告陳│B:小賴你到五權路豆漿店 │ │日上午10時│毅紋持用之│A:那個快餐店 │ │52分 │門號097001│B:豆漿店 │ │ │5294號行動│A:我知道。 │ │ │電話 │B:對面是水果攤 │ │ │ │A:我知道 │ │ │ │B:你先出發,我要到了 │ │ │ │A:好 │ ├─────┼─────┼─────────────┤ │101年8月16│同案被告陳│A:我到了,你在哪? │ │日上午11時│毅紋持用之│B:我在清心的正門口。 │ │ │門號097001│A:什麼? │ │ │5294號行動│B:清心。 │ │ │電話 │A:喔,我知道。 │ │ │ │B:我看到你了。 │ ├─────┼─────┼─────────────┤ │101年8月16│證人A女 │A:你們在哪裡? │ │日上午11時│ │B:北屯。 │ │4分 │ │…… │ │ │ │A:好啦,我先去拿你們要的 │ │ │ │ 那個。 │ │ │ │B:好。 │ │ │ │A:我已經跟他約了,拿了就 │ │ │ │ 過來。 │ ├─────┼─────┼─────────────┤ │101年8月16│證人A女 │A:要不要買吃的東西?肯德 │ │日上午11時│ │ 基。 │ │16分 │ │B:我問阿寶,好啊! │ │ │ │A:我肚子餓了。 │ │ │ │B:那你先去好了,看你要去 │ │ │ │ 「悠勝」還是哪裡。 │ │ │ │A:你要過來找我? │ │ │ │B:對。 │ │ │ │A:要休息還是? │ │ │ │B:算住宿。 │ │ │ │A:住宿喔,我問問。 │ │ │ │B:好。 │ ├─────┼─────┼─────────────┤ │101年8月16│證人A女 │A:中午才能進房。 │ │日上午11時│ │B:中午12點。 │ │40分 │ │A:對。 │ │ │ │B:那你知道「松湯」(應為 │ │ │ │ 「崧湯」之誤)在哪嗎? │ │ │ │A:北屯? │ │ │ │B:在海頓那裡。 │ │ │ │A:我知道,要不要坐一台車 │ │ │ │ 。 │ │ │ │B:你過來載我們。 │ │ │ │A:在哪? │ │ │ │B:太原北路102號。 │ ├─────┼─────┼─────────────┤ │101年8月16│證人B女 │A:我過來了啊。 │ │日下午12時│ │B:你到寶麗晶等我,我充電 │ │3分 │ │ 器沒拿到。 │ │ │ │A:在哪等你? │ │ │ │B:寶麗晶300店。 │ │ │ │A:在哪裡啊? │ │ │ │B:在柳川東路跟五權路口。 │ │ │ │………… │ │ │ │A:你要把車開回去嗎? │ │ │ │B:對啊,你不是說要開一台 │ │ │ │ 。 │ │ │ │A:對啊,一個躲後面。 │ │ │ │B:我回去拿充電器,車子停 │ │ │ │ 那邊。 │ │ │ │A:好。 │ ├─────┼─────┼─────────────┤ │101年8月16│崧湯汽車旅│B:松湯(應為「崧湯」之誤 │ │日下午12時│館 │ )你好。 │ │12分 │ │A:請問中午過後可以住宿嗎 │ │ │ │ ? │ │ │ │B:可以,但折扣比較少。 │ │ │ │A:多少? │ │ │ │B:費用是2250至3180。 │ │ │ │A:現在可以進房嗎? │ │ │ │B:可以。 │ └─────┴─────┴─────────────┘ 可見被告於與證人A女、B女一同前往崧湯汽車旅館前,即已傳送行動電話簡訊向同案被告陳毅紋洽購毒品,並相約見面取得毒品,辯護意旨謂被告前往旅館後,始受證人A女、B女所託打電話向友人購買毒品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⑵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轉讓毒品與受託代買毒品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物之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物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受託人持有,其之將毒品交付與委託人,仍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查, ①依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這毒趴(指101年8月16日向 陳毅紋購買毒品一事)是A女主動先到老爺酒店找伊,然 後又約B女一起去崧湯汽車旅館開趴,全程都是伊出錢,伊是為了她們答應到伊這邊上班,才答應她們之要求,毒品都是伊免費提供等語(見偵24545卷㈠P40反-41),於 偵查中仍供稱:當天A女主動打電話給伊,說她要來老爺酒店找伊,後來A女又找B女來,唱完歌以後,A女叫伊帶她去玩,她叫伊準備東西,要求伊再去買K他命,伊就 跟以前在老爺上班之少爺小陳(即同案被告陳毅紋)問,伊買2包K他命,小陳有送1顆搖頭丸等語;伊配合A女、 B女到崧湯汽車旅館去施用毒品,係因為A女、B女說如果伊請她們施用毒品,她們就願意到老爺報班,伊一節就可以抽50元等語(偵24545卷㈠P21反面-22)。 ②及證人A女於101年11月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1年8月與小賴、B女一起去崧湯汽車旅館,小賴當天有帶K 他命、搖頭丸,當天是小賴提議要去開轟趴,地點是伊跟小賴說去崧湯;小賴帶伊與B女去開轟趴,伊覺得是要把伊洗到他那裡去等語(偵24545卷㈤P34-35),於101年11月7日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證稱:101年8月16日伊剛失 戀,小賴要伊去老爺找他,他說看伊要幹嘛他都請,要伊到他那邊當小姐,因為小賴知道伊有在用K他命,他問伊要 不要跟他去開轟趴,伊就約B女一起去,當天所有搖頭丸、K他命都是小賴提供,伊和B女那天沒有去買,且當天 旅館費是小賴出的等語(見偵24545卷㈤P96正反面)。 ③證人B女於101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1年8月16日伊與小賴、A女去崧湯開毒趴,A女約伊說小賴會一起去,小賴也有打電話給伊要伊一起去;因為是小賴約的,當天之K他命、搖頭丸應該是小賴提供,伊和A女一起進 去就看到這些東西,而且小賴一直要伊去老爺上班,伊覺得小賴有點想用這種方式,把我們洗到老爺上班,且當天旅館費用也是小賴出的等語(見偵24545卷㈤P99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伊於101年8月16日中午12時,與A女、被告丁○○在崧湯汽車旅館施用毒品,被告有拿出愷他命、搖頭丸並親自交付給伊施用,由被告免費提供,不需要付錢;伊不知道是誰說要去拿毒品的,沒有聽到A女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幫她拿東西,伊也沒有跟被告說要用毒品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P198反面-200反面)。 ④綜觀被告及證人A女、B女上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丁○○以免費提供毒品予證人A女、B女施用之方式,交換證人A女、B女至被告所任職之酒店上班一節,已為被告丁○○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復與證人A女、B女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見,亦可知被告與證人A女、B女關係友好,被告復從未主張其與證人A女、B女有何仇恨嫌隙,證人A女、B女當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A女、B女所為上開證述,自堪信與事實相符。而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101 年8月16日當天施用之愷他命、搖頭丸不是被告帶過去的 ,係伊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伊有拿錢給被告;伊在偵查中所稱被告出錢拿愷他命給伊和B女施用,應該是要讓我們當他的小姐等情,並不實在,在警察局時,有另外一個女生先做筆錄,警察跟伊說她都承認了,為什麼伊不要承認,警察就照著那個女生的筆錄,她跟伊是做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三P238-240)。惟查,觀諸證人B女之警詢筆錄所記載「伊透過A女及被告之介紹去開毒趴,所施用之毒品以愷他命及搖頭丸為主,小姐施用之部分不用付錢,地點大多在汽車旅館內;伊前後向A女及被告拿過5至6次毒品,地點都在汽車旅館內;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剛剛所說綽號念念之女子及綽號小賴之男子」等內容(見偵24545卷㈤P79反面-80、P81反面),與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所記載「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丁○○,丁○○拿毒品給伊及B女施用,伊目前平均一星期用一次,我們都是向丁○○拿,丁○○沒有免費提供時,他是向伊和B女收取1000元,4公克K他命」等內容(見偵24545卷㈤P48反面、P49反面),證人A女及B女雖均有關於自被告丁○○無 償取得毒品施用之陳述,然均未具體敘及其等於101年8月16日與被告前往崧湯汽車旅館,並自被告取得愷他命及搖頭丸施用之情形,且其等敘述情節不一,實無相互對照之情;可知,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內容,並無證人A女所稱警察要伊照著另一個女生筆錄內容陳述一事,至明。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偵詢筆錄之內容,均係伊所證述,並非員警及檢察官所逼迫或指示下所為之陳述,是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先後二次具結所為證述內容,並無所謂因先前在警局因受不正訊問而受有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灼然甚明。再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見,被告丁○○於向同案被告陳毅紋洽購毒品時,曾明白以客人詢問價錢為由,向同案被告丁○○詢問購買毒品數量較多時,可否提供便宜價格,嗣經同案被告陳毅紋報價為3500元後,以被告丁○○與證人A女間電話通訊頻繁而觀,卻完全未見被告向證人A女談及毒品價格,證人A女亦未向被告詢問購買毒品之情形,是否有證人A女所稱,其委託被告丁○○代為購買毒品,且係依照他人筆錄而為相同供述之情,自屬有疑;況證人A女證稱其委託被告購買毒品,並有支付價款等情,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其並未向證人A女收取金錢云云未合,又倘若被告確實有向證人A女收取價金,豈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供陳當天連同旅館費用均由伊支付,且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供稱有向被告收取金錢之理,依上開說明,證人A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難信為真實,不足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從而,依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為使證人A女、B女答應至其任職之公關酒店上班,而依證人A女、B女之要求,向同案被告陳毅紋購買愷他命2包,並獲贈搖頭 丸1顆後,免費提供予A女、B女施用,而未收取費用; 及依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證稱,其等與被告於101年8月16日前往崧湯汽車旅館,由被告免費提供愷他命、搖頭丸施用,並未收取費用等節,佐以當天證人A女、B女入住旅館之費用亦均由被告付擔,足證被告有自行出資購買搖頭丸、愷他命後,以自己所有之搖頭丸、愷他命免費提供予證人A女、B女之行為,且係基於拉攏A女、B女至其任職之公關酒店上班而為上開行為,被告確有轉讓禁藥及偽藥之主觀犯意,且在客觀上亦有轉讓禁藥及偽藥之行為無訛,而非單純幫助施用毒品,亦無意圖營利之販賣意圖,灼然甚明。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無償轉讓禁藥MDMA(即搖頭丸)、偽藥愷他命之犯行,亦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具狀請求勘驗被告與證人A女之通訊監聽光碟,然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亦未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後,已當庭撤銷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審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MDMA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結論意旨)。 (二)再查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且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須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後方得使用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可知,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係供醫療使 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處方箋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參諸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抽好幾根K菸等語(見偵24545號卷㈤P35);證人B女亦於 偵查中證稱:伊當天看到一包大包K他命,伊係以捲在菸裡 之方式施用K他命等語(見偵24545號卷㈤P99),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復自承本案愷他命係粉末狀,顯見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其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而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本院查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 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所謂「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又居間介紹女子前往上開酒店工作,並與有同一犯意之酒店現場負責人提供包廂讓女子為男客提供脫衣陪酒或性交易之服務。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又被告上開先行媒介進而與酒店負責人為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犯罪事實一(二)之容留猥褻以營利之行為亦已為容留性交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記載被告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惟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在酒店包廂內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容留」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復因兩者屬同一條項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老爺酒店KTV」及「鑽石酒店KTV」之不詳成年現場負責人間,就上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 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再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亦同此 見解)。是本件被告分別媒介、容留證人陳○○○、李○○、陳○○、A女等4名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 ,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3次圖利容留猥褻罪及1次圖利容留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至於前揭同一滿18歲女子在被告媒介、容留期間,縱有多次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惟綜合考量被告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各僅以一罪論為適當。 (四)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搖頭丸及愷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及偽藥之明文,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行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其持有MDMA(搖頭丸)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 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不生被告持有MDMA(搖頭丸)、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同時轉讓搖頭丸及愷他命予證人A女、B女,係以一交付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禁藥罪。復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一行為將禁藥搖頭丸無償轉讓予證人A女、B女施用,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且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3次圖利容留猥褻及1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圖利媒介,且係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圖利媒介性交罪,自有違誤。又本件被告所轉讓禁藥之數量,僅夠證人A女、B女各施用1次,足 見其轉讓之數量些微,且僅此一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觀上雖認為其所為僅係幫助施用,然此部分已為本院所不採,已詳述如前,惟被告自偵查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對於交付上開毒品予A女、B女施用一事均坦承不諱,且對於有以此拉攏二女跳槽之意,亦不否認,顯非狡詐之徒,參以被告對於交付A女、B女二人之毒品來源,自到案後即如實供出,且加以指認,有警偵訊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同案被告陳毅紋所涉上開同時販賣愷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被告丁○○之犯行,因被告上開指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P123-148),雖因法律無法割裂適用,而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然綜觀被告上情,原審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定應執行刑亦因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求正途工作營生,竟覬覦媒介色情行業之高利潤,媒介女子前往酒店,並與酒店業者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又其明知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覬覦A女、B女二人如前往其任公關職務之酒店脫衣陪酒,日後可牟取之利益,為拉攏A女、B女二人跳槽至其任職之酒店服務,得知A女、B女有施用毒品習性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搖頭丸及愷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者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雖非輕微,然兼衡被告始終坦承交付毒品一事,且具體指證毒品來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第二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故,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前段之容留猥褻、性交罪刑部分,因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主文第三項之轉讓禁藥部分,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與前開經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是以,本院僅就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扣案之消費簽帳單5張、筆記本1本、空白本票1本、小斧頭及類手指虎刀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然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100 年8月、9月間某日起,擔任酒店公關,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媒介男客前往「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KTV」、「天天開心視聽歌唱名店」,由店內小姐、傳播小姐為男客從事所謂「金的」(即僅陪客人喝酒、唱歌)、「基本的」(即脫衣陪酒)、「保加」(即性交易)等內容之服務,男客每節50分鐘應支付1200元,小姐及經紀共抽700 元,酒店抽200元,餘均歸被告丁○○所有。嗣於101年5月、6月間某日起,被告除擔任上開酒店公關外,承上開同一犯意,媒介邱彩盈(花名「娃娃」、起訴書誤載為廖彩盈)至上開酒店從事所謂「基本的」、「保加」等內容之性交易服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18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問:天天開心、老爺酒店、鑽石俱樂部酒店、凱莉酒店有哪些小姐?)天天開心有娃娃;老爺酒店有咪咪、如意……(問:你於何時介紹娃娃去天天開心?)約3 個月前。……(問:娃娃、咪咪、如意、妮妮她們有固定在同一間酒店上班嗎?)沒有。娃娃她自己有管道;咪咪、如意固定在老爺;妮妮在鑽石跟老爺上過班。(問:她們一樣從事直出、可以撞的、可以處理的……等服務是嗎?)咪咪不是,她是基本的。其他的是保跟保加……(問:你於101 年8月8日是否曾與天天開心幹部劉文基電話聯繫,介紹娃娃進去該店上班?)有,她是回鍋小姐,說身上完全沒錢,連計程車的錢都要我付。(問:你們為何逼迫娃娃簽本票及質押身分證件?)沒有,是她說要借1 萬元,可是店家只願意借5000元,還要我擔保背書不收利息。……(問:本票面額簽多少?……)簽一張面額是5000元,實拿5000。……(問:為何娃娃說跟你當初說的不一樣,她寧可去外面跑?)公司借的錢不夠,她本來就是在跑機子,機子就是援交。」等語(見偵24545卷一p40正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擔任公關經理,於100年8、9月間開始帶客人至酒店 消費喝酒,抽客人的成數,每50分鐘1200元,小姐領600元 ,店家200元,伊自己領200至400元不等;伊介紹娃娃去天 天開心擔任小姐,照道理娃娃坐檯,伊應該抽介紹費,但娃娃向天天開心借錢,由伊擔任擔保人,現在也已經沒有在做了(見偵24545卷一p20、27)。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00年8、9月間,伊是客人,也會帶客人去消費等語(見原 審卷二p140反面)。 (二)惟關於被告自100 年8月、9月間起,媒介男客前往位在「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KTV」、「天天開心視聽歌唱名店」之具體情形,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為佐證,是否有男客及女子經由被告之媒介,進行何項性交或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均屬不明,是上開犯行情節均無從認定。再依天天開心視聽歌唱名店副理即證人劉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邱彩盈於101 年8月15日經由小賴介紹至天天開心KTV上班,於101年8月底離職,其曾於101年8月16日向伊借款5000元;名為娃娃之小姐,即是本票上之邱彩盈等語(見偵24545卷二p217-218、p212反面),參以卷附邱彩盈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 票面金額5000元之本票1紙、載明邱彩盈於101年8月16日借 款5000元之借據1紙(見偵24545卷二p239、240),及被告 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通話對象A) 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4545卷一p67-70):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B│通訊監察譯文 │ ├─────┼─────┼─────────────┤ │102年8月8 │證人劉文基│A:文哥,那個娃娃又回來了 │ │日下午3時 │所持用門號│ ,想過去你那上班。 │ │14分 │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B:好啊,可以。 │ │ │ │A:我叫她等一下過去找你報 │ │ │ │ 到。 │ │ │ │B:我在公司啊。 │ │ │ │A:對啦,她說剛來臺中身無 │ │ │ │ 分文,想先跟你借1 萬, │ │ │ │ 我幫她背書可以嗎? │ │ │ │B:好啊,你幫她背書最好了 │ │ │ │ 。 │ │ │ │A:她不會跑啦,但你叫她簽 │ │ │ │ 一下本票比較好。 │ │ │ │…… │ │ │ │B:小賴,有一個問題,我們 │ │ │ │ 跟她不熟…… │ │ │ │A:那你先借她5000,不要1萬│ │ │ │ 。 │ ├─────┼─────┼─────────────┤ │101年8月8 │證人劉文基│被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 │ │日下午3時 │所持用門號│文哥,我小賴,您好!娃娃前│ │14分 │0000000000│一陣子出車禍,現在回來了,│ │ │號行動電話│想再回來上班!我可以介紹她│ │ │ │進來嗎?拜託。 │ ├─────┼─────┼─────────────┤ │101年8月8 │邱彩盈所使│A:你可以去找阿文了,我跟 │ │日下午3時 │用門號0989│ 他說好了。 │ │21分 │104152號行│B:現在。 │ │ │動電話 │A:對,可以過去上班了,我 │ │ │ │ 說你媽過世又加上你車禍 │ │ │ │ ,所以……另外借支的問 │ │ │ │ 題我說了,我還要替你背 │ │ │ │ 書,可別跑了喔。 │ │ │ │B:我知道啦! │ ├─────┼─────┼─────────────┤ │101年8月16│證人劉文基│B:小賴,娃娃打來說要借 │ │日下午8時 │所持用門號│ 5000。 │ │24分 │0000000000│A:好阿,叫她上班報班要正 │ │ │號行動電話│ 常。 │ │ │ │B:她說每天扣1000。 │ │ │ │A:好啦,我幫她背書。 │ │ │ │B:那我借她喔。 │ │ │ │A:好。 │ ├─────┼─────┼─────────────┤ │101年8月17│邱彩盈所使│被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 │ │日上午10時│用門號0989│娃娃借資以後報班千萬要正常│ │48分 │104152號行│!不然我會被念…… │ │ │動電話 │ │ ├─────┼─────┼─────────────┤ │101年8月18│邱彩盈所使│B:你在家喔? │ │日上午9時 │用門號0989│A:對? │ │40分 │104152號行│B:我想你白天有無工作可以 │ │ │動電話 │ 給我做嗎? │ │ │ │A:業務而已。 │ │ │ │B:不是啦! │ │ │ │A:你天天開心不做了喔? │ │ │ │B:不是,我要多賺點。 │ │ │ │A:我幫你看看。 │ │ │ │B:好。 │ ├─────┼─────┼─────────────┤ │101年8月20│邱彩盈所使│邱彩盈發送行動電話簡訊: │ │日下午12時│用門號0989│我休MC,昨天呆九小學(應為│ │47分 │104152號行│「待九小時」之誤)沒工,快│ │ │動電話 │瘋了,看有什麼方式不用一直│ │ │ │定點在天天。 │ ├─────┼─────┼─────────────┤ │101年8月20│邱彩盈所使│邱彩盈發送行動電話簡訊: │ │日下午12時│用門號0989│我想借角子把天天還掉,跑傳│ │49分 │104152號行│播有線嗎?昨天沒做到,化妝│ │ │動電話 │花390我壓力好大。 │ │ │ │ │ ├─────┼─────┼─────────────┤ │101年8月20│邱彩盈所使│被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 │ │日下午1時2│用門號0989│借角子我沒認識,利息更麻煩│ │分 │104152號行│要小心,不然就做機子還掉就│ │ │動電話 │好。 │ ├─────┼─────┼─────────────┤ │101年8月27│邱彩盈所使│邱彩盈發送行動電話簡訊: │ │日下午1時2│用門號0989│想回鑽石,因為機子不好。 │ │分 │104152號行│ │ │ │動電話 │ │ ├─────┼─────┼─────────────┤ │101年8月27│邱彩盈所使│被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 │ │日下午1時4│用門號0989│天天會比較好進台,不然就來│ │分 │104152號行│老爺趕快漂白。 │ │ │動電話 │ │ ├─────┼─────┼─────────────┤ │101年8月27│邱彩盈所使│邱彩盈發送行動電話簡訊: │ │日下午1時7│用門號0989│那有適合我的工嗎? │ │分 │104152號行│ │ │ │動電話 │ │ ├─────┼─────┼─────────────┤ │101年8月27│邱彩盈所使│被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 │ │日下午1時9│用門號0989│帶客人直接來開番!除了自己│ │分 │104152號行│檯費,我會帶另外給你。 │ │ │動電話 │ │ ├─────┼─────┼─────────────┤ │101年8月27│邱彩盈所使│被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 │ │日下午1時 │用門號0989│我再幫你安排到老爺做看看,│ │42分 │104152號行│這裡整棟都可排晚上九點到早│ │ │動電話 │上六點。 │ ├─────┼─────┼─────────────┤ │101年8月30│邱彩盈所使│B:我今天要去老爺。 │ │日上午9時 │用門號0989│A:9點喔。 │ │53分 │104152號行│B:9點才報班嗎? │ │ │動電話 │A:對。 │ │ │ │B:好。 │ └─────┴─────┴─────────────┘ 雖可證被告所稱綽號「娃娃」之女子即為邱彩盈,惟依證人劉文基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有公主和少爺會巡視包廂,禁止在包廂內從事性交易,因為小賴跟伊說讓邱彩盈在店內擔任服務生,且伊看他可憐,才借錢給她等語(見偵24545卷二 p212反面),且邱彩盈於本案偵查中均未到案說明,經原審合法傳喚後,亦未到庭作證,僅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曾介紹邱彩盈至天天開心酒店上班,而無從佐證被告是否安排邱彩盈提供性交或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等服務,自難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自100 年8月、9月間某日起,媒介男客前往「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KTV」、「天天開心視聽歌唱名店」,由店內小姐、傳播小姐為男客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等服務;及於101 年5月、6月間某日起,媒介邱彩盈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等服務,被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