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達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政達係址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號「達專業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以前開檳榔攤為販毒之據點: (一)與許竹松(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以102年度 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2日晚間6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推由許竹松將重達1錢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蔣家通。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2月8日下午 某時,以8000元之代價,將重達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予許竹松。 嗣於102年3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檳榔攤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069公克)、夾鍊袋1包等物品。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 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許竹松、蔣家通、洪為雍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上訴人即被告候政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證人3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該3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3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證人許竹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67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1頁)。且證人許竹松被告所涉犯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證人許竹松、洪為雍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069公克)、夾鍊袋1包,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係以①證人許竹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蔣家通於偵查中之證述、③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069公克)、夾鍊袋1包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給許竹松,也沒有跟他收錢,許竹松於101年11月、12月間,因害怕 被警察查獲,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經營之檳榔攤,許竹松在其經營的檳榔攤那邊都是自由出入,所以後來許竹松有沒有拿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此部分關於證人許竹松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其於102年4月2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02年3月12日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警方查獲,其要提供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供警方追查,其是向1名綽號 叫「阿達」之成年男子購買,他年約30餘歲,體格粗壯、微胖,他於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永益加油站北邊約7、8間房屋開設「達」檳榔攤,因其有嚼食檳榔之習慣,通常都會至該檳榔攤向該「阿達」成年男子購買香菸及檳榔,他於102年2月底向其詢問「他那裏有甲基安非他命」,問需不需要,然後約於同年3月1日18時許,其就至他所開設「達」檳榔攤,向他本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7000元,都是其親自至該「達」檳榔攤向他購買,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其約向「阿達」成年男子購買3次甲基 安非他命,除了102年3月1日向他購買以外,另於102年3 月8日18時許至他所開設「達」檳榔攤,向他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1錢,7000元,另於102年3月11日18時許,同樣至他所開設「達」檳榔攤,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9000元,這次價錢較高,是因為他說漲價了云云(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⑵其另於102年3月13日警詢時證稱:102年1月2日18時57分 27秒「0000-000000號撥打予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容,是其與蔣家通的通話內容,蔣家通要其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給他,這次有交易成功,係其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錢(3.50公克)給蔣家通,蔣家通拿8500 元向其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2頁)。 ⑶其又於偵查中證述:102年1月2日18時57分通訊監察譯文 ,是蔣家通請其向其之毒品上游拿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 蔣家通先把8500元拿給其,其再去跟毒品上游拿甲基安非他命,蔣家通及其之上游都沒有分好處給其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55頁背面)。 ⑷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卻具結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字第3724號第41頁背、第42頁,這是你跟蔣家通的對話嗎?)對。」、「(問:他在電話中跟你說:『1啊』,這 是要做什麼?)他說要安非他命1錢。」、「(問:他怎 麼買?為什麼會打電話給你?)叫我幫他買。」、「(問:後來有買到嗎?怎麼買的?)跟被告買。」、「(問:買多少?)買1錢。」、「(問:這次1錢是買多少?) 8500元。」、「(問:你怎麼知道侯政達那邊有賣安非他命?誰跟你說的?)一開始我都去他那邊買檳榔、菸,後來侯政達就問我。…」、「(問:提示偵卷第2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蔣家通打給你說『嘸你來啊,1阿』,這 個『1阿』到底是什麼意思?)1000元吧。」、「(問: 是1000元還是1錢?)1000元。」、「(問:為什麼你之 前都說是1錢?)這是蔣家通跟我說他們家有人在等我, 叫我直接拿去就好,這是1000元。」、「(問:為什麼你之前說1錢?)之前的是不同的吧。」、「(問:蔣家通 上次證稱說「1阿」是1000元,你有何意見?)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第113頁)。 ⑸依上開證人許竹松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下列矛盾齟齬之處:①證人許竹松究竟是於何時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許竹松有稱是於102 年1月2日18時57分通話之後,又有稱是於同年3月1日、3 月8日、3月11日購買,若採其於102年4月2日警詢時之陳 述:其係於102年2月底始知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3月1日、3月8日、3月11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3次云云,則明顯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不符 ;②證人許竹松究竟向被告購得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時而證述係1錢7000元或9000元,時而證述係1錢8500元,甚而證述係1000元,並非1錢,其此部分陳述亦有明 顯之出入;③依證人許竹松上開證述,其否認有自被告或證人蔣家通處取得好處,亦即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販賣之情事,亦與檢察官起訴其係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蔣家通之情形不合。綜上,證人許竹松就第一次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102年1月2日 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重要情節,竟為完全迵異之證述,且對自己為否認犯罪之陳述,而將責任推卸於他人,是其之證言實令人生疑。且證人許竹松為施用毒品之人,且得以供出來源而邀減刑之寬典,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其證言既有上開明顯矛盾部分,是否可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2、又證人即購毒者蔣家通之證述如下: ⑴其於102年3月13日偵查中證稱:102年1月2日18時57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叫許竹松拿甲基安非他命到其家,其要跟他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2人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云云。然於檢察官訊問「為何許竹松偵訊時稱上開交易是他幫你向上游調1錢的安非他命?」之問題時, 其又改稱:「我確實是請許竹松去跟上游調1錢的安非他 命,我剛剛記錯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背面)。 ⑵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2日18時57秒27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請確認這是你跟誰的對話?)許竹松。」、「(問:是你打給許竹松嗎?)對。」、「(問:你打這通電話給許竹松是要做什麼?)我要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問:你在電話中提到『嘸你來阿,1阿』,『1阿』是何意思?)買1000元。」、「(問:你跟許竹松講完這通電話之後,你有無跟誰買到安非他命?)我忘記了,這麼久了,7、8個月了。」、「(問:那天講完這通電話之後,許竹松有無去你家跟你收8500元,之後他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很久了,我忘了。」、「(問:請審判長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第18頁背面,102年3月13日 下午9時7分蔣家通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譯文內容何意,你說你是跟許竹松買1000元安非他命,檢察官再繼續問你,許竹松說這是他幫你向上游調1錢的安非他命,然後 你就回答檢察官說,我確實是請許竹松去跟上游調1錢的 安非他命,你有這樣講嗎?你當時這樣回答檢察官,實在嗎?)有,那一次我是跟許竹松買1000元。」、「(問:為何後來檢察官跟你說,許竹松說這是他幫你向上游調1 錢的安非他命,8500元,你又改口跟檢察官說你確實是請許竹松去跟上游調1錢的安非他命?)許竹松亂講,我沒 有那麼多錢可以買1錢的安非他命,是買1000元。」、「 (問:你有無印象這一次1000元,你是怎麼交給許竹松的?)沒有印象了,應該是在我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是先拿1000元給許竹松,許竹松之後過一陣子再把安非他命拿給你?還是當場你把1000元拿給許竹松的時候,許竹松就馬上交安非他命給你?)我打電話給他,隔半個鐘頭左右,他來的時候我們就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看你自己在本署102年3月13日的回答,為何檢察官跟你講完許竹松的意見之後,你就回答檢察官說『我確實是請許竹松去跟上游調1錢的安非他命, 我剛剛記錯了』,是否你今天的印象較不深刻?)但是我講的是1000,不是1錢,檢察官都問來問去,我的腦筋轉 不過來,有時候他問1000還是多少,那時候我剛剛進來頭很亂,其實我是跟許竹松買1000元。」、「(問:102年1、2月間,你有在工作嗎?)有,我有去海邊工作。」、 「(問:102年1、2月間,你1個月賺多少錢?)有時候1 天幾百元,有時候2、3天1、2000元,1個月大約賺1萬元 左右。」、「(問:所以許竹松說102年1月2日你是請他 調8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不實在的?)他亂講的,我哪有那麼多錢調那麼多,我頂多拿1000、2000元,不是1 錢、2錢的。」、「(問:你剛才說你跟他買1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以買多少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跟他拿1000元差不多0.3公克,2、3粒米大而已。」、「 (問:所以102年1月2日那一次,你是跟許竹松買了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問:所以你記得102年1月2日那一次不是給你3.75公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從未買過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⑶綜上,證人即購毒者蔣家通對於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差不多為0.3公克、金額為1000元、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證述內容,均與起訴書所載及證人許竹松上開所證述之內容差異頗大,亦徵證人許竹松之供述本身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3、再者,依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自102年1月2日18時57分27秒起,證人蔣家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予證人許竹松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 許竹松:喂! 蔣家通:喂,你回去了嗎? 許竹松:回去了ㄚ。 蔣家通:嘸你來ㄚ,1阿。 許竹松:喔好啦。」(見偵卷第27頁)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經證人許竹松、蔣家通確認為其2人之通話內容,有如前述。而該通訊監察譯文僅係該 證人2人間之通話,並非購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共犯直接與 被告之通話內容,且上開譯文之內容僅足以證明證人許竹松、蔣家通2人有相約見面而交易毒品之事實,均無從認 定證人許竹松、蔣家通確實有與被告見面或約定毒品交易之事實,是依其內容觀之,並不足作為前開證人許竹松所述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4、綜上,證人許竹松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蔣家通之證述大多不符,是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嫌之證人許竹松之證述本身已有重大瑕疵,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非被告與購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共犯間之通話內容,反而僅能證明證人許竹松、蔣家通2人有相約見面而交易毒 品之事實,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論罪依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許竹松之陳述,分列如下: ⑴於102年3月13日警詢時證稱:102年2月8日13時56分31秒 、13時57分25秒、14時16分34秒、15時24分35秒、16時16分42秒、16時28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係其與洪為雍、蔣家通的通話,通話意思是洪為雍要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身邊沒有毒品所以轉向蔣家通合資購買毒品後再販賣給洪為雍,本次有交易成功的樣子,是洪為雍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 ⑵又其於偵查中證述:102年2月8日13時57分、15時24分這 兩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洪為雍打電話給其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當時沒有,就打電話給蔣家通,後來蔣家通說要合資向侯政達購買,其記得當時與蔣家通合資約7 、8000元向侯政達購得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而洪為雍是 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洪為雍是把1000元先給其,其再將自己的1000元與洪為雍的1000元加起來與蔣家通一起合資向侯政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現在想起來,洪為雍沒有跟其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洪為雍來找其時,其手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跟蔣家通合資購買是在與洪為雍見面之後,其自己出2000元,蔣家通出剩下的錢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 ⑶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中卻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字第3724號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2月8號13點56分,是誰打給你的?)洪為雍。」、「(問:他打給你要做什麼?)要問有沒有安非他命。」、「(問:你問他「阿是同款」,是否就是指安非他命的意思?)對。」、「(問:在102年2月8號下午1點57分的譯文,之後你是打給誰?)我打給蔣家通。」、「(問:你在電話中跟蔣家通問什麼事情?)我問蔣家通他那邊是不是有安非他命。」、「(問:你在電話中跟蔣家通說:「阿阮朋友講要~~1個那個」,蔣家通回你說:『阿恁檳榔攤 不是有』,你又說:『伊叨沒有要那麼多勒』,這是什麼意思?)意思就是侯政達的檳榔攤不是有。」、「(問:你說的檳榔攤就是侯政達的檳榔攤嗎?)對。」、「(問:你為什麼會回他說『沒有要那麼多勒』,是什麼意思?)意思就是去檳榔攤那邊1次就要1錢。」、「(問:所以你的意思侯政達的檳榔攤,賣1次的數量都是1錢?)對。」、「(問:為什麼蔣家通會跟你說『嘸卡等勒如果有再打給你』?)他去籌錢。」、「(問:籌錢是什麼意思?你們怎麼買?)不夠錢。」、「(問:後來洪為雍有打電話給你,問你說:『叔阿沒有要去嗎?』,這段你是在跟洪為雍說什麼?)洪為雍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我說如果有的話再打給他。」、「(問:你再看到3點24分的時候, 蔣家通後來還有再打電話給你說:『阿嘸你那個檳榔攤咱2個合資』,你跟他說:『我叨嘸夠阿』,這是你們後來 在說什麼?要幹什麼?)他約我要合資。」、「(問:你們這次到底要合資多少?你們要各出多少?還有其他人出嗎?)他叫我出2000元就夠了。」、「(問:這次你們各出多少?)我出2000元,他出6000元還是6500元的樣子。」、「(問:你跟蔣家通講完電話的時候,你剛說你出 2000元,他有出錢,你們要去買,買完之後你是不是打給洪為雍叫他來拿?)對。」、「(問:你怎麼跟蔣家通拿錢、收錢?你怎麼買的?)我去蔣家通那邊,我出2000元,剩餘的部分是他出,之後我就去跟侯政達買。」、「(問:買多少?)1錢。」、「(問:買完之後呢?)買完 之後我就拿去跟蔣家通分,分完之後我就打電話叫洪為雍來拿。」、「(問:洪為雍最後有過去嗎?)有。」、「(問:後來你在哪裡並怎麼交毒品交給洪為雍的?)在我家外面。」、「(問:洪為雍給你多少?)不知道是1000元還是2000元。…」、「(問:叫你出2000元,剩下不夠的他〔指蔣家通〕再出?)對。」、「(問:最後是他〔指蔣家通〕去你家拿錢給你,還是你去他家拿錢?)我去他家跟他拿錢。」、「(問:拿錢之後再去找被告買1錢 ?)對。」、「(問:買完之後呢?)買完之後我再拿回去給他。」、「(問:跟他在那邊分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第114頁背面)。 ⑷由上可知,證人許竹松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多處明顯出入之處,例如,證人洪為雍究竟有無跟證人許竹松買到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洪為雍究竟係先將1000元交給證人許竹松,證人許竹松再自己出資1000元與蔣家通一起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或係證人許竹松自己出資2000元與蔣家通一起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洪為雍?購毒者洪為雍來向證人許竹松拿甲基安非他命時,後者是否已經向上游販賣者取得毒品?證人許竹松就此交易過程之重要情節,竟前後為完全迥異之證述,其證言之可信性,實令人生疑。且如前述,且證人許竹松為施用毒品之人,且得以供出來源而邀減刑之寬典,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是否可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尚難僅以證人許竹松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即遽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又證人蔣家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正面, 監察號碼0000-000000於102年2月8日13時57分25秒及15時24分35秒的通聯監察譯文。這是你跟何人的對話?)這二通都是我跟許竹松的對話。」、「(問:這二通你跟許竹松是要做什麼事情?)我要跟許竹松買安非他命。」、「(問:看第一通13時57分25秒的譯文,許竹松提到『阮朋友講要,要1個那個』,你回答『阿恁檳榔攤不是有』, 為何會出現這樣的對話內容?)我們講的檳榔攤是暗號,其實檳榔攤是指鹿港的遊藝場,他都說檳榔攤有,他都不要跟我說在哪裡拿的,怕我自己去向他的上頭拿,他不讓人家知道他的上頭,有一次他說他要去檳榔攤,我有從他的後面跟去,其實他是去鹿港的遊藝場裡面拿的。」、「(問:看第二通15時24分35秒的譯文,之後你打電話給許竹松,你說『喂,嘸你那個檳榔攤咱2個合資阿』,他說 『我叨嘸夠阿』,你回答『你多少』,他說『叨嘸夠通給人家阿』,這是在講什麼?為何會出現這樣的對話?)我要向他買2000元,他說他那裡不夠,等一下再打電話給我。」、「(問:電話裡面你主動說『嘸你那個檳榔攤咱二個合資阿』,怎麼會這樣講?)意思是叫他去鹿港游藝場買,我們本來有要合資買安非他命的意思,但是後來他有沒有拿回來,我忘了。我們見面的時候都是在鹿港的遊藝場裡面,隔壁有遊藝場,他都跑去隔壁遊藝場拿。」、「(問:這次許竹松是否錢不夠,要跟你合資買,再去賣給其他人?)對,他不夠錢,我出2000元,我們就合資叫他去買,我向他買的也不多,1、2次而已。」、「(問:102年2月8日這一次,你跟許竹松如何合資,你出多少錢? 在哪裡拿錢給許竹松?)我出2000元,我在鹿港遊藝場打電動玩具那裡拿給他的。」、「(問:他出多少?)我不曉得,合資就是他不夠錢,我拿2000元給他,他就拿2000元的東西給我,我是下游,我不曉得他的上游是何人。」、「(問:102年2月8日這一次合資,是他先去找你拿錢 ?還是他自己先出?)應該他先來跟我拿2000元,他自己要買多少,他沒有跟我講。」、「(問:102年2月8日這 一次你確定有拿到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晚上的時候他有拿去給我。但我是那時候才拿2000元給他,還是他有先跟我拿2000元,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第79頁)。是證人蔣家通對於該次交易毒品,究竟係何人出資2000元,何人出資6000元?究竟係在證人蔣家通家中交付金錢予證人許竹松,亦或是在鹿港遊藝場交付金錢予證人許竹松?等等,均與證人許竹松上開之證述迥異,亦徵證人許竹松之供述本身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3、另證人洪為雍於警詢時證稱:關於102年2月8日13時56分31秒、14時16分34秒、16時16分42秒、16時28分30秒監察 譯文及音檔,係其與許竹通的通話,通話內容是其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許竹松身上剛好沒有毒品可以賣給其,本次沒有成功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又其於偵查中證稱:該102年2月8日13時56分、14時16分、16 時16分、16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其與許竹松的對話內容,是其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真的忘記有沒有買到,其印象中沒有先把錢交給許竹松但甲基安非他命是過一陣子才拿到的經驗等語(見偵卷第56頁)。是依證人洪為雍之證述,亦與證人許竹松所證稱之內容不符,因此,依證人洪為雍上開之證述,亦無從得為證人許竹松上開證述之佐證。 4、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⑴102年2月8日13時56分31秒起,證人洪為雍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證人許竹松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 許竹松:喂! 洪為雍:新年快樂。 許竹松:喔,新年快樂。 洪為雍:叔阿,還沒休過年喔。 許竹松:休了ㄚ。 洪為雍:喔,卡等勒要去自摸。 許竹松:我打電話問看看,看有腳嘸。 洪為雍:好啦。 許竹松:ㄚ是同款嗎? 洪為雍:對阿。 許竹松:喔好啦。 ⑵102年2月8日13時57分25秒起,證人許竹松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證人蔣家通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 蔣家通:喂! 許竹松:喂!家兄。 蔣家通:嗯。 許竹松:阿阮朋友講要要~~一個那個。 蔣家通:阿拰檳榔攤不是有。 許竹松:嘸啦,伊叨沒有要那麼多勒。 蔣家通:喔,ㄚ你現在治叨。 許竹松:治厝裡。 蔣家通:喔,阿嘸~恩~嘸卡等勒如果有再打給你。 許竹松:安ㄋㄟ喔~~好好。 ⑶102年2月8日14時16分34秒起,證人洪為雍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證人許竹松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 洪為雍:喂!叔阿沒有要去嗎? 許竹松:對阿,如果有打的話再打給你啦。 洪為雍:好啦好。 許竹松:好。 ⑷102年2月8日15時24分35秒起,證人蔣家通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證人許竹松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 許竹松:喂! 蔣家通:喂!~阿~嘸你那個檳榔攤咱2個合資ㄚ。 許竹松:我叨嘸夠ㄚ。 蔣家通:你多少? 許竹松:叨嘸夠通給人家ㄚ。 蔣家通:不是啦~你~你那個阿~你那裡有2000嘸啦? 許竹松:要給人家就不夠了,你聽嘸。 蔣家通:阿2000我卡等就拿給你了,你聽嘸。 許竹松:好啦好啦。 ⑸102年2月8日16時16分42秒起,證人許竹松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證人洪為雍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 洪為雍:喂! 許竹松:嗯! 洪為雍:叔阿,閒囉咩,要來去~ 許竹松:好啦。 洪為雍:ㄚ你治叨? 許竹松:治關厝。 洪為雍:喔~我現在從鹿港去。 許竹松:喔好啦,ㄚ你到慈恩的時陣。 洪為雍:ㄟ。 許竹松:嘿滴管幫我買幾支來。 洪為雍:啥咪? 許竹松:滴管啦。 洪為雍:你講慈恩喔。 許竹松:對啦。 洪為雍:好好。 許竹松:知啦喔 洪為雍:我知,好好。 ⑹102年2月8日16時28分30秒起,證人洪為雍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證人許竹松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 許竹松:喂! 洪為雍:喂!叔阿,出來喔。 許竹松:喔好。」 (以上見偵卷第50至51頁) ⑺上開通話內容業經證人許竹松、蔣家通、洪為雍分別確認為其3人之通話內容,而該通訊監察譯文既非購毒者與被 告之通話內容,且上開譯文之內容僅足以證明證人許竹松、蔣家通2人有意購買毒品之事實,以及證人許竹松與證 人洪為雍有見面之事實,但尚無從認定證人許竹松、蔣家通、洪為雍與被告有見面或約定毒品交易之事實,因此證人許竹松、蔣家通究竟有無順利購得毒品?證人許竹松究竟是向何人購得毒品?均無從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得知。故本院認尚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逕認定本案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許竹松、蔣家通之犯行。 5、綜上,證人許竹松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蔣家通、洪為雍之證述不符,是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購毒者許竹松之證述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且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非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話內容,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論罪依據。 (三)起訴書雖以證人蔣家通曾於偵查中證稱:有請許竹松去向他經營檳榔攤的上游問看看有無安非他命可以買得到,我只知道許竹松的上游是在做檳榔攤的,其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也沒有看過他,許竹松也沒有跟其說過該經營檳榔攤人的真實身分等語(偵卷第61頁背面),以此認定被告即係證人許竹松販賣毒品之上游來源。然證人蔣家通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問:看第一通13時57分25秒的譯文,許竹松提到『阮朋友講要,要1個那個』,你回答『 阿恁檳榔攤不是有』,為何會出現這樣的對話內容?)我們講的檳榔攤是暗號,其實檳榔攤是指鹿港的遊藝場,他都說檳榔攤有,他都不要跟我說在哪裡拿的,怕我自己去向他的上頭拿,他不讓人家知道他的上頭,有一次他說他要去檳榔攤,我有從他的後面跟去,其實他是去鹿港的遊藝場裡面拿的。」、「(問:電話裡面你主動說『嘸你那個檳榔攤咱二個合資阿』,怎麼會這樣講?)意思是叫他去鹿港遊藝場買,我們本來有要合資買安非他命的意思,但是後來他有沒有拿回來,我忘了。我們見面的時候都是在鹿港的遊藝場裡面,隔壁有遊藝場,他都跑去隔壁遊藝場拿。」、「(問:你剛才說用檳榔攤當代號,檳榔攤代表他去鹿港的檯仔間買安非他命?)對。」、「(問:為何要用檳榔攤3個字當代號?)他不讓我知道上游,他怕 我以後自己向檳榔攤拿,他講檳榔攤其實都是檯仔間。」、「(問:講檳榔攤是許竹松跟你講的,叫你如果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就這樣子講?)是他自己講說要去檳榔攤,我暗中跟著他去,因為我想知道他是找何人拿,結果他到鹿港的檯仔間裡面,我到檯仔間的附近等他。」、「(問:所以是許竹松跟你說,他都去檳榔攤拿?)對。」、「(問:所以後來你在電話中才會跟許竹松說『阿恁檳榔攤不是有』?)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是依證人蔣家通上開證述,其係因證人許竹松向其陳稱他都去檳榔攤購買毒品云云,證人蔣家通因而才會認為證人許竹松的上游是經營檳榔攤,然證人蔣家通並未曾親眼看過證人許竹松向檳榔攤購買毒品,且證人蔣家通於原審中亦證稱:其不認識本案被告等語(見原審第77頁),又販賣毒品者為確保下游購毒者繼續向其購買毒品,因而會隱匿或謊稱其取得毒品之上游,亦屬常見,是尚難因證人許竹松曾告知證人蔣家通其上游為經營檳榔攤一詞,即逕認證人許竹松購買毒品之上游即為本案之被告。 (四)至本案雖在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鍊袋1包等物品,然在上開證人許竹松、蔣家通、洪為雍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情形下,自難僅因在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夾鍊袋1包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六、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許竹松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認識在庭的被告,會去被告的檳榔攤買甲基安非他命,檳榔攤在沿海路那邊,旁邊有管嶼國小,向被告1次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是1錢,大約8000元或8500元,102年1月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 是其跟蔣家通的對話,是蔣家通要其幫忙買1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其是先去蔣家通家跟他拿錢,然後再去跟被告買,買完了之後再拿去給蔣家通,不用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其都會去問被告有沒有,有的話再拿,一開始其是去向被告買檳榔、菸,後來被告就問其要不要,才知道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102年2月8日13時56分的譯文是洪為雍打電 話來問其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102年2月18日13時57分譯文是其問蔣家通那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蔣家通的意思是說被告的檳榔攤不是有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因為被告一次都要賣1錢,所以其才會在電話中回蔣家通說「伊叼沒 有要那麼多」,後來洪為雍在同日14時16分打電話給其,是洪為雍要向其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於電話中向洪為雍表示,如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會再打給他,同日15時24分的譯文是蔣家通要出6000元或6500元,其出2000元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去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完之後其拿去跟蔣家通分,分玩了之後其就打電話叫洪為雍過來買,洪為雍後來也有來向其買,警詢當時其有聽譯文,於警詢中稱當日是洪為雍要向其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其身邊沒毒品,所以與蔣家通合資購買毒品賣洪為雍等語。 2、又證人蔣家通亦於102年5月21日偵訊時證稱:102年1月2 日許竹松說幫其調1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實在的,其只知道 許竹松的上游是做檳榔攤的,其記得確實有與許竹松合資,向許竹松的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2次,有1次是一 人出一半的錢,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另一次是其出比較 多,好像有出到6000元與許竹松合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則證人蔣家通就如何與證人許竹松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錢、購買地點等節均與證人許竹松證述相符,足見證人許竹松所證尚非虛捏。 3、至於證人蔣家通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稱:其被抓到之前一兩個月左右,許竹松說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其有跟蹤許竹松,結果他是去鹿港的一間電子遊藝場買,他騙其說是在檳榔攤買,102年1月2日那次,其是在鹿港那家遊戲場拿 2000元跟許竹松合資云云,惟證人蔣家通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與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不僅不相符,且若依證人蔣家通所證,其於102年5月21日偵訊時既已知悉證人許竹松之上游並非經營檳榔攤之人,然何以其在該次訊問時仍答稱:「我只知道許竹松的上游是在做檳榔攤的」,而不直接答稱遭證人許竹松欺騙,其實證人許竹松的上游是鹿港遊藝場之人?此實與常情不符。且證人蔣家通與證人許竹松尚有另案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見該院102 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是證人蔣家通與證人許竹 松應有一定程度之熟識關係,參以102年2月8日13時57分 之譯文,證人蔣家通尚反問許竹松「檳榔攤不是有」,足認證人蔣家通於審理中改口稱檳榔攤其實是鹿港之遊藝場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4、另證人洪為雍於偵訊時就其於102年2月8日與許竹松之對 話,證稱:其係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忘記有沒有買到等語,足見證人許竹松於偵訊、審理時證稱當日係洪為雍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非子虛。 5、綜上事證具有互補性,所為基本事實之證述似與真實性無礙,且證人許竹松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上述其他客觀事證亦似無矛盾。況被告既辯稱員警在其檳榔攤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證人許竹松所放置等語,則姑不論被告 此辯解是否可採,由此不亦印證證人許竹松向證人蔣家通稱上游是做檳榔攤一節,實屬可採。故原判決僅以證人許竹松所證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將具有互補性之事證,割裂審查,亦未就譯文與證人蔣家通、許竹松、洪為雍之證述相互對照、勾稽,即逕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販毒行為,其採證認事自有違背證據法則。 (二)本院認為: 1、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亦可)。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2、證人許竹松於之證述,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金額、數量等重要情節均有明顯矛盾之處,且其為施用毒品者,依前所述,其之證述須有其他必要證據以為補強,而證人蔣家松之證言,復又與證人許竹松之證言相悖,再從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均無從證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有於102年1月2日、同年3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至於蔣家通於102年5月21日偵訊中之證述,其之原文全貌為「〔(告以102年2月8日13時57分、15時24 分通訊監察譯文要旨)你與許竹松的對話內容為何意?〕我記得我確實與許竹松合資向許竹松的上游購買安非他命1、2次,但這通電話之後有無合資我忘記了,我記得我與許竹松合資的經驗,有一次是一人出一半的錢購買1錢的 安非他命,另一次是我出比較多,好像有出到6000元與許竹松合資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 面)。是以,證人蔣家通亦無從記憶並進而佐證其於該次通話後,是否有與證人許竹松合資或合資金額為何之事,縱其有提到:某次是其出比較多,好像有出到6000元與許竹松合資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無從因此推論即 是102年2月8日該次。再者,依前述理由五、(二)、4 、⑷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證人蔣家通有說:「阿2000我卡等就拿給你了,你聽嘸。」,表示等一下要拿2000元給證人許竹松,故其才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證述:其是拿2000元給證人許竹松等語,是證人蔣家通上開於偵查中有關其出資6000元之證述,顯然並非指102年2月8日該 次。甚且,因102年1月2日另外該次並無提到合資之事, 證人蔣家通上開證言,亦與起訴書所載之102年1月2日該 次完全無關。故證人蔣家通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與卷存其他事證相互觀照,仍有瑕疵,反而無從使本院產生合理之確信心證。另外,關於上訴書所提及:若證人蔣家通於 102年5月21日偵訊時,已知悉證人許竹松之上游並非經營檳榔攤之人,為何在該次訊問時並明白陳述云云。就此,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詰問時已有詰問證人蔣家通,後者答稱:「那時候檢察官叫我不能說謊話,許竹松說檳榔攤,我就說檳榔攤,他是跟我說他要去檳榔攤拿,他怕我知道他去哪裡買,所以我叫他去拿的時候都說檳榔攤,但是我跟在他後面,看到他從檯仔間的旁邊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故而,對證人蔣家通而言,「檳榔攤」僅是證人許竹松毒品之上遊之代號或暗號,因原審中就此「檳榔攤」特別詰問證人蔣家通,是其再就其所見聞詳加陳述,且其陳述亦非顯然悖於事理,尚難因此推論證人蔣家通之證言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語。歸結言之,本案調查重點,仍在於證人許竹松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是否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必要之證據足為補強,證人許竹松證言之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始符合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 七、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販買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被告於102年3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方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檳榔攤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069公克)之事實,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表示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認罪(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49頁背面)。被告辯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許竹松於101年11月、12月間寄 放在其之檳榔攤云云,若採其之辯詞,則被告於101年11月 、12月間即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至搜索查扣為止,此核與其經起訴於102年1月2日、同年2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具有吸收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關,亦即,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起訴上開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品,是此部分非屬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依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宜由檢察官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