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章信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5、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游瑞成、甲○○、丙○○、陳皇羽等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游瑞成、丙○○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陳皇羽,以茲牟利(各該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方式等細節,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明信(詳細轉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附表編號6所示)。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游瑞成、甲○○、丙○○、陳皇羽、邱明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等並未抗辯遭受強暴、脅迫而為非任意性之陳述,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游瑞成、甲○○、丙○○、陳皇羽、邱明信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渠等警詢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係處於記憶較清晰、被告未在場、單獨面對員警之情況下所為,渠等之陳述較為坦然、無心理負擔,而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各該犯罪事實均屬詳實完整,且均自承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遭受刑求、脅迫等不法方式取供,復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游瑞成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經本院以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法院審判中證述不符之部分,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業如前述,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護人該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三)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游瑞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皇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核發101年聲監字第873、716、784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錄音,該等監聽行為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應屬合法,該監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又警方將合法通訊監察所得,轉譯為文字之採證程序本屬合法,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確與監聽錄音相符,既未提出爭執,是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資料,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異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⑴就如附表編號 1部分,游瑞成於 101年12月17日警詢中就該次交易地點是在田中鎮抑或田尾鄉,說法不一,且於原審中就該次有交易海洛因之情,係以「好像有吧」之不確定、推估之詞,加以敘述,所述是否正確,殊容質疑,不可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明,又伊與游瑞成於101年10月9日之通話譯文,其內容僅止於證明伊有於所載時間與游瑞成通話及雙方約定見面等旨,但就毒品交易內容則隻字未提,且游瑞成於原審中亦證稱該通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自無從據為認定伊與游瑞成已達成該部分毒品交易合意之情事,而游瑞成於原審證稱伊確有從事收購二手電腦及洋酒,也曾經到伊女友住處幫忙搬東西之情,可見雙方平日交往聯繫之原因,非僅止於毒品一端,自難單憑雙方約定見面之通話內容,遽為推論伊有此部分之販賣犯行;⑵就如附表編號 2部分,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當天之通話並非伊所接聽,而通話內容亦僅係該綽號「小金」之女子向甲○○表示「還在忙」、「在忙」,既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對話,更無約定見面,且譯文中甲○○所指「拿酒」係要拿取洋酒,與毒品無關,可由邱明信於原審中證稱伊有在收洋酒之情可證,從而,上開譯文無從證明雙方已達成毒品交易合意,甚且無法證明彼此相約見面甚或已見面之事實,自難單憑甲○○片面指述,遽為認定,又丙○○於原審中證稱曾經請甲○○幫忙購買海洛因,但錢交給甲○○,人在外面等,其不認識藥頭,甲○○跟誰購買其也不知道等語,且於原審當庭指認結果亦表示不認識伊、也沒有見過伊之情,則甲○○該次究竟是否向伊購買取得毒品,顯然無法藉由丙○○獲得證實,況且丙○○證稱甲○○與藥頭聯絡時,並不在場,也不知道對話內容,亦即丙○○無法辨識、確認當天通話與甲○○為其代購毒品之事有無關連,自無從佐證甲○○所述於當日向伊購買毒品之情為真實;⑶就如附表編號 3部分,甲○○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經原審兩度傳喚到庭作證,卻稱該次並未交易,可見其說詞反覆不一,已有重大瑕疵,又卷內伊與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僅止於證明伊有於所載時間與甲○○通話及雙方約定見面等旨,但就毒品交易內容則隻字未提,自無從認定伊與甲○○已達成該部分毒品交易合意之情事,再者,伊否認甲○○所述該次係在伊女友住家附近巷口交易之情,而依雙方對話內容,甲○○在當日 1時23分之通話中已表示自己「在門口」,參酌游瑞成於原審之證詞,甲○○既曾進入伊女友住處,當天亦已抵達門口,雙方何需再更易地點前往巷口交易,足證甲○○所言不實,不可採信;⑷就如附表編號4、5部分,伊否認陳皇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且陳皇羽經原審傳喚到庭後,已具結證稱案發時間與伊通話約定見面之目的都是「借還錢」,101年 10月 7日之對話中提到「早餐」是要請伊買早餐給他吃,「早餐」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且經原審曉諭偽證罪責後仍證稱偵查中所述係偽證之情,足證伊確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皇羽,又伊與陳皇羽間於 101年10月5、7日之通話譯文,其內容僅止於證明伊有於所載時間與陳皇羽通話及雙方約定見面等旨,但就毒品交易內容則隻字未提,陳皇羽在原審既已證稱上開譯文與毒品交易無關,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⑸就如附表編號 6部分,已經邱明信於原審中證實伊並未無償轉讓毒品給其施用,而伊與邱明信之通話譯文,其內容僅有雙方約定見面,並無何關於受授毒品之語句,且邱明信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上開譯文是要向伊討錢,與毒品無關,自難以此佐證邱明信不利於伊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云云。經查:(一)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瑞成部分: 1、被告於101年10月9日21時08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大社路某釣蝦場,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海洛因 1包予游瑞成,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游瑞成於警詢中證稱:101年10月9日20時09分24秒、38分50秒之通話內容是伊向綽號「武哥(即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 1小包,我們是約在田中鎮大社路的釣蝦場旁紅綠燈路口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9日20時09分24秒、38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之通話內容,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買海洛因,電話後我們約在田尾鄉大社路釣蝦場見面,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伊與被告不是合資購毒,也不是伊請被告幫伊向別人購毒等語(見他卷第17頁反面)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稱呼被告「武哥」,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伊於 101年10月9日20時9分24秒、38分50秒有打電話給被告,要去找被告買海洛因,後來於通話後大概快半個小時,在田尾鄉大社路釣蝦場附近的路邊與被告見面,交易1000元毒品海洛因,伊願意指認被告賣海洛因給伊的原因是因為被警方監聽到,伊沒有要害被告之意思,也沒有故意陷害被告之意思,所說的都是實話,因為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8至 188頁)屬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2頁)、證人游瑞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9日20時09分24秒、38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5頁反面)、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他卷第 160頁)、游瑞成電話基本資料(見1443號偵卷第3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監續字第75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443號偵卷第98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與證人游瑞成二人間並無任何之仇恨怨隙或債務糾紛,業據證人游瑞成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 103頁反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44頁反面),衡情證人游瑞成應無故意羅織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陷害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瑞成之情,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①觀諸證人游瑞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述期間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見他卷第15頁反面): ⑴101年10月9日20時9分24秒之通話內容: A(游瑞成):喂!啊在哪裡。 B(被 告):在找我? A(游瑞成):ㄟ。 B(被 告):喔喔在遙遠的田尾鄉這裡。 A(游瑞成):田尾鄉這裡!啊我到加油站再打給你。B(被 告):你跟誰。 A(游瑞成):我自己。 B(被 告):自己好!你過來田尾鄉大社路尾,你差不多多久。 ⑵101年10月9日20時38分50秒之通話內容: A(游瑞成):喂!我到後面這裡了。 B(被 告):後面哪裡? A(游瑞成):後面第一個紅綠燈橋。 B(被 告):是靠近田中了阿丁那裡嗎。 A(游瑞成):ㄟ! B(被 告):你迴轉釣蝦場紅綠燈這。 可知證人游瑞成與被告於第一通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被告於第二通電話中亦指示證人游瑞成應如何前往相約地點,核與證人游瑞成於前述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對於有與證人游瑞成相約在該處見面之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129頁反面),是證人游瑞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應堪置信。 ②就本件交易毒品之地點,被告雖質疑證人游瑞成說法不一,先於警詢中稱「田中鎮大社路的釣蝦場旁紅綠燈路口」,其後於偵查中稱「田尾鄉大社路釣蝦場」,而於原審中則稱「田尾鄉大社路釣蝦場附近的路邊」,然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可知悉被告與證人游瑞成交易毒品之位置,應係在彰化縣田尾鄉大社路某釣蝦場附近之路口,而該地邊係靠近彰化縣田中鎮,是證人游瑞成雖於警詢中誤認交易毒品之地點係田中鎮,惟事實上其所指之地點均係指大社路釣蝦場附近之路邊,從未誤認過,僅係對於該處係屬於田中鎮或田尾鄉之行政轄區有所誤認而已,尚難以此即認證人游瑞成指證先後不一,不可採信。再者,就本件交易毒品之情,證人游瑞成固於原審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之初,答覆檢察官之提問時表示「(問:這次有交易海洛因嗎?)好像有吧。」(見原審卷一第 182頁),狀似不確定、推估之詞,然在後續之詰問過程,證人游瑞成業已詳細交代該次毒品交易之聯絡過程、約定見面時地、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額等細節,且與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互吻合,並無歧異,自堪採信,被告執此為辯,顯屬無據。 ③被告雖以證人游瑞成於原審中證稱知悉被告有在收購二手電腦及洋酒之類的物品且被告曾經拜託其前往被告女友住處幫忙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6頁)為由,據以否認其與證人游瑞成見面之目的非僅止於毒品一端,然證人游瑞成於原審中業經陳明被告委託其前往被告女友家幫忙搬東西之時間係在101年10月 9日之後(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第 187頁正面),且證人游瑞成於原審法院中亦有以證人身份指證被告販毒之情事,而被告案發當天兩人係為與毒品交易不相關之事而見面之源由,亦未提出說明,尚難以證人游瑞成之前開證述資以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④另被告質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細節,且證人游瑞成於原審中曾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不知道伊是要買毒品海洛因,到當面時伊才跟被告講,伊不知道被告怎麼知道要帶毒品出來賣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反面),然因販毒者與購毒者為規避檢警查 緝,均有所默契,不會在通訊對話時明白提及毒品種類、數量等販毒細節,常見之對話內容僅是相約見面之地點或係以隱晦、毫不相干之暗語作為毒品交易之暗語,而被告並未交代其與證人游瑞成於案發當天相約見面之目的,而依現有卷證,亦未見被告與證人游瑞成於案發當天有就毒品交易以外之往來情形,尚難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未明白提及毒品交易之細節,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就附表編號 2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 1、被告於 101年10月26日15時16分許通話後之某時,在彰化縣田尾鄉新興村新興路51巷 7弄巷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及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等情,業據⑴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本人申請的,但是伊已於101年9月底,借給朋友甲○○使用;伊所施用之海洛因是請朋友甲○○向警方提供給伊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第 6號綽號「阿信」之男子(即被告)所購買,伊有於 101年10月初(詳細日期及時間伊忘記了)請朋友甲○○與「阿信(即被告)」聯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隨後伊就開車載甲○○到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號7巷口,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只向被告購買過一次等語(見他卷第79至80頁)、其後於偵查中證稱:警詢筆錄內容有看過,有按照伊陳述記載,是出於伊自由意志陳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辦,原本是伊持用,後來交給朋友甲○○使用,因為當時甲○○說他沒有手機可以使用;伊認識指認照片編號 6之人(即被告),甲○○帶伊一起去被告位於田尾鄉住處,伊向被告買2000元海洛因,是現金交易,時間是101年 10月初,甲○○則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伊不清楚,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前,是甲○○聯絡的,伊不清楚如何聯絡,伊總共向被告就購買過這一次而已等語(見他卷第95頁正面、反面)、⑵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 101年10月份中旬(正確時間已忘記了)15時許,丙○○駕駛汽車至家中找伊,並向伊詢問被告之電話號碼,伊就直接拿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並於同日16時許由丙○○駕駛汽車搭載伊一同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新興村新興路51巷7弄口前,我們各自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時伊是以 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1小包,另外丙○○也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但是伊不知道丙○○向被告購買多少海洛因毒品等語(見他卷第99頁)、其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10月中有向丙○○借用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當時伊的手機不能撥打,「小金」是被告的女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10月26日15時16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後伊跟丙○○一起去田尾鄉新興村被告住處外的巷口,伊向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現金交易,丙○○向被告買海洛因,與丙○○一同去向被告購買毒品只有這次而已;伊於警詢中稱 101年10月中旬曾與丙○○一同去向被告購買毒品,就是剛才所述101年10月26日這次等語(見他卷第107頁反面)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月15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實在,當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回答之內容是實在的(見原審卷一第 112頁反面);伊跟丙○○去,這次有買成功,伊在警偵訊的供述實在(見原審卷二第 124頁反面)等語屬實;被告對於該綽號「小金」之女子係其女友,前開通聯係甲○○與其女友之對話內容等情,亦不否認(見他卷第150頁反面、第170頁、原審卷一第4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83頁)、丙○○申辦由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10月26日15時16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84頁)、甲○○指認交易地點之照片(見他卷第 104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他卷第 160頁)、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丙○○所申辦之電話基本資料(見1443號偵查卷第8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聲監字第8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443號偵卷第102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與甲○○、丙○○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或債務糾紛,業據證人丙○○、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 95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他卷第151頁、第16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144頁反面),衡情甲○○、丙○○應無故意羅織事實、刻意構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之證述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是被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情,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①觀諸證人甲○○所持用由丙○○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10月26日15時16分29秒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他字卷第84頁): B(甲○○):喂小金! A(小 金):還在忙!你哪裡找? B(甲○○):我是他老弟啦! A(小 金):在忙! B(甲○○):沒有啦!你跟他說我要向他拿酒! 可知,證人甲○○於案發當天以證人丙○○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被告不便接聽,而由被告女友綽號「小金」之女子代為接聽後,證人甲○○即委託被告女友轉告被告要「拿酒」之事。再依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於上開通話後,在彰化縣田尾鄉新興村新興路51巷 7弄口被告女友住處附近,與被告會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114頁反面),可見該綽號「小金」之女子確實有將上情轉告被告知悉。是被告所辯電話並非伊接聽、亦未約定見面云云,要屬無據。 ②證人甲○○雖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為迴護被告而稱並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後即改稱該陳述係做偽證,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係實在,伊確實有於101年10月26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且證人甲○○就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出有遭受刑求或脅迫等非法手段取供之情形,反而係於原審中指稱在監獄裡面及出監後先後二次有人傳話質問為何伊要咬被告,要求出庭作證要會講話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24、139頁),則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既與前述事證不符,復無其他相關佐證可參,並有不明人士干預其作證之疑慮存在,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仍應以證人甲○○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③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甲○○所稱要向被告「拿酒」之真意,被告雖辯稱係要拿取洋酒與毒品無關云云,而證人甲○○亦曾於原審中附和被告之說詞,然對於證人甲○○要向被告拿取洋酒之原因,證人甲○○表示因被告叫伊幫忙找中古電腦,伊介紹「阿宗」給被告,被告為報答伊,所以要送伊1罐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對此,被告卻於原審中供稱甲○○說要跟伊買酒,是因為朋友送伊洋酒,伊沒有喝酒,所以將酒轉送給很多人,不光是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6頁),二人所述情節南轅北轍,互相歧異,已有可疑;復以,證人甲○○其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點頭方式表示電話中所講的「酒」就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一第 113頁),更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至於,被告雖以證人邱明信於原審中證稱其有在收洋酒等語為由,執為有利之事證,然被告有在收購洋酒之事,與此部分犯罪事實間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顯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是被告就此所辯,要難採信。 ④對於案發當天證人丙○○有無下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部分,依據證人甲○○先後於警詢中陳稱:我們各自向被告購買毒品(見他卷第99頁)、其後於原審中證稱:當天丙○○沒有下車,伊下車而已(見原審卷一第 108頁反面);該次丙○○有無向被告買海洛因,伊沒有看到,他們的部分伊不知道,伊沒有看到丙○○和被告見面接洽的事情,伊下車之後就買自己的,丙○○的部分不瞭解(見原審卷一第 114頁);我們兩個都有一起下車跟被告見面交易毒品(見原審卷二第 137頁);伊有下車,丙○○有沒有下車,伊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 137頁反面)等語,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甲○○則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80頁、第95頁反面)、其後於原審中證稱:伊沒有下車,伊把2000元交給甲○○,要甲○○幫伊買海洛因,伊在車上等,由甲○○下車購買(見原審卷二第81頁);甲○○在警局時告訴伊,警察問伊時,要說是伊自己向被告買,不要說伊把錢交給甲○○,透過甲○○購買毒品(見原審卷二第85頁正面、反面)等語,固然不相吻合,然經證人甲○○於原審中否認證人丙○○曾經交付2000元委託代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並證稱伊沒有幫丙○○購買,也沒有在警局內告知丙○○怎麼講,因為伊跟丙○○去警局作筆錄不是同一天、也不是在同一派出所(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對此證人丙○○並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未下車委託甲○○代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兩人向被告分別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知對方購買之金額,由此可見,證人丙○○、甲○○應係親自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以致雙方均不知對方實際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價額。再者,證人丙○○究竟有無下車乙節,雖證人甲○○、丙○○二人先後供述不一且互不相符,然依證人丙○○有於案發當天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向為證人甲○○、丙○○所確認,從無二致,是本院認為就證人丙○○有無下車之認定,既與本件販賣毒品罪犯罪構成要件之涵攝無關,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反證,據以推翻證人丙○○、甲○○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明力。 ⑤另證人丙○○於原審中固證稱不認識被告、不知道甲○○交易的對象係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第86頁反面),顯與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丙○○認識被告,案發當天丙○○有先跟伊要被告電話之情(見原審卷二第 136頁反面、第 138頁)及被告於原審中供稱認識丙○○之情(見原審卷二第 129頁)不相符合,已然令人質疑其可信度;又證人丙○○並未指證有何出於非自由意識狀態,遭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供之情事(見他卷第81頁),且證人丙○○既然駕車搭載證人甲○○共同前往約定地點與購買毒品,而雙方施用毒品種類並不相同,依證人甲○○所言,證人丙○○亦認識被告,衡情證人丙○○當無再透過證人甲○○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理,復以,觀諸證人丙○○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既有前揭事證可佐,且與證人甲○○前揭證述互核相符,而其事後於原審中所為之證詞,既與證人甲○○證述情節不相符合,且無相關佐證,自難遽以採信。從而,證人丙○○於原審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說詞,要難採信,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三)就附表編號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 1、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凌晨1時23分許通話後之某時,在彰化縣田尾鄉新興村新興路51巷 7弄巷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10月28日1時許,自己一個人騎機車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新興村新興路51巷 7弄口前,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以伊本人名義所申請的,平日均伊在使用;101年10月28日0時37分49秒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之通話,通話內容是伊要過去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01年10月28日1時23分41秒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通話,通話內容是伊到被告彰化縣田尾鄉新興村新興路51巷 7弄口前;於前開通話後,伊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於101年10月28日1時許,伊自己一個人騎機車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新興村新興路51巷7弄口前,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他卷第99頁正面、反面)、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8日凌晨0時37分49秒、1 時23分41秒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後伊去被告住處外巷口即筆錄所附之現場照片,向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們是現金交易等語(見他卷第 107頁反面)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0月28日凌晨那次有以 1000元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警偵訊的供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4頁反面)屬實,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甲○○通話及見面之情,亦不爭執(見他卷第151頁反面、第17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 101頁)、證人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10月28日凌晨0時37分49秒、1時23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 10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見他卷第 103頁)、證人甲○○指認交易地點之照片(見他卷第 104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6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8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443號偵卷第102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與證人甲○○二人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或債務糾紛,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07頁反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他卷第16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144頁反面),衡情證人甲○○應無故意羅織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陷害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前開之證述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情,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①觀諸證人甲○○於下述期間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02頁): ⑴101年10月28日凌晨0時37分49秒之通話: B(甲○○):喂哥仔喲!你回來了嗎? A(被 告):回來了! B(甲○○):我等一下過去我你!ok。 A(被 告):恩。 ⑵101年10月28日凌晨1時23分41秒之通話: B(甲○○):喂哥仔!我在門口。 A(被 告):你是誰? B(甲○○):我是阿信。 A(被 告):喔。 可知,證人甲○○與被告於通話中相約見面,證人甲○○並於第二通通話中提及已抵達門口,核與證人甲○○於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甲○○前開證述於上開通話結束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至於,證人甲○○雖曾於原審中為迴護被告而稱該次並未交易,然證人甲○○就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出有何遭受刑求或脅迫等非法手段取供之情形,反而係於原審中指稱在監獄裡面及出監後先後二次有人傳話質問為何伊要咬被告,要求出庭作證要會講話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24、139頁),則證人甲○○於原審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既與前述事證不符,復無其他相關佐證可參,且有事前遭遇不明人士干預其作證內容之情事,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仍應以證人甲○○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是被告執此所辯,要屬無據。 ②被告雖質疑證人甲○○既於案發當天 1時23分已在被告女友家門口,且甲○○曾經進入被告女友家,何以要更易地點在被告女友家附近巷口交易毒品部分,對此,證人甲○○於原審中係證稱:「可能不熟,不讓別人進去」、「約在那裡比較近、比較方便」、「(這個巷口)是死巷」、「因為那邊的範厝是人家的屋後,沒有開窗,比較不會有人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正面),觀諸現有事證,並未顯示該綽號「小金」之被告女友有參與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選擇在其女友住處附近巷口交易,不讓購毒者進入其女友住處內增添其困擾,即屬合情合理之舉動,並無悖理之處。佐以,被告於雙方通話中亦未告知證人甲○○進入其女友住處,則證人甲○○於抵達被告女友住處門前撥打電話告知,而於附近巷口等候被告進行交易,並無悖理之處。從而,被告執此為辯,亦屬無據。 (四)就附表編號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皇羽部分: 1、被告於101年10月5日16時55分許通話後之某時,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小娘娘護膚店對面水溝旁,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皇羽等情,業據證人陳皇羽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5日16時55分0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我們約在北斗與田尾交界的省道小娘娘對面水溝旁見面,伊向被告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不是拜託被告幫伊向別人買毒等語(見他卷第 137頁正面、反面)屬實,被告對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陳皇羽之通話內容之情亦不爭執(見他卷第 17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30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皇羽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5日16時55分0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32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6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78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443號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與陳皇羽二人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或債務糾紛,業據證人陳皇羽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 119頁反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他卷第153、170頁、原審卷二第 144頁反面),衡情證人陳皇羽應無故意羅織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皇羽之情,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①觀諸證人陳皇羽於101年10月5日16時55分07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32頁): B(被 告):喂。 A(陳皇羽):大仔你在哪裡。 B(被 告):在田尾 A(陳皇羽):過去找你方便嗎? B(被 告):好啊!在田尾跟北斗交界橋這裡。 A(陳皇羽):好我知道,我到了打給你。 B(被 告):好。 可知證人陳皇羽與被告於通話中提到之見面地點,核與證人陳皇羽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毒品地點相符。又證人陳皇羽於通話中表示「我到了打給你」,依通訊監察譯文雖無證人陳皇羽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第二通通聯紀錄,惟證人陳皇羽證述其於通話後確實有與被告見面等語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亦自承該次有與證人陳皇羽見面(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是證人陳皇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非虛,被告否認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要屬無據。 ②證人陳皇羽雖於原審中證稱101年10月5日與被告通話之目的係要借錢,「因為要用錢,不夠,就向他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123頁),然對於實際借款之金額先表示忘記了(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其後又稱2、3000元生活用、跟他借都是1、2000元而已(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先後不一,且依證人陳皇羽所稱欲借款之金額僅係小額,為何不敢在電話中言明?而朋友間借錢周轉應急並非違法犯紀之事,更不用擔心遭人監聽蒐證,何以證人陳皇羽未於電話中先行告知被告欲借貸之金額,以便事先確認被告手頭有無足夠之現金可以支應,卻要直接與被告相約見面再談?又被告亦從未提及證人陳皇羽於案發當天為借錢而相約見面之事,已然令人質疑證人陳皇羽於原審中就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再者,證人陳皇羽雖於原審中自承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係作偽證之情(見原審卷一第 122頁反面),然既然證人陳皇羽平常都稱呼被告為「大仔」(見原審卷一第 119頁反面),可見兩人之間具備一定之交情存在,且依證人陳皇羽所言,其有綽號「周仔」之其他購毒管道可以供出(見原審卷一第 120頁反面至第 121頁正面),何以要在偵查中具名指證被告販毒之事?復以,證人陳皇羽於原審中所為之證述,既無從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亦與被告辯解不相吻合,更與常情相悖,反觀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確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較其後於原審中之證述為可採。從而,證人陳皇羽於原審中之陳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③另被告質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細節,然因毒品交易氾濫,販毒者為規避遭檢警查緝,一再精進其等販毒之聯絡方式,目前已經鮮少有在電話聯絡中明白提及毒品種類、數量等販毒細節,常見之對話內容均是相約見面之地點或係以隱晦、毫不相干之暗語作為毒品交易之代號,且被告並未交代其與證人陳皇羽於案發當天相約見面之目的,而依現有卷證,亦未有被告與證人陳皇羽就毒品交易以外之往來情形,尚難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未明白提及毒品交易之細節。從而,證人陳皇羽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既有前揭事證可稽,即堪採信。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就附表編號 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皇羽部分: 1、被告於101年10月7日 6時41分許通話後之某時,在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旁,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陳皇羽等情,業據證人陳皇羽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7日 6時35分10秒、41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對話,內容是伊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地點在溪湖鎮西環路上,伊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本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他卷第126至127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警詢筆錄內容有看過,有按照伊陳述記載,是出於伊自由意志陳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 7日6時35分10秒、41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我們約在溪湖鎮西環路旁見面,伊向被告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不是拜託被告幫伊向別人買毒等語(見他卷第137 頁正面、反面)屬實,被告對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陳皇羽間之通話內容之情亦不否認(見他卷第155、17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 130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皇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7日6時35分10秒、41分31秒、7時28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32、134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他卷第 160頁)、陳皇羽所持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1443號偵卷第6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聲監字第 78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443號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與證人陳皇羽二人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或債務糾紛,業據證人陳皇羽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他卷第153、170頁),衡情證人陳皇羽應無故意羅織事實、為虛偽不 實陳述、陷害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皇羽之情,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①觀諸證人陳皇羽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下述期間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32頁): ⑴101年10月7日6時35分10秒: B(被 告):喂! A(陳皇羽):大仔! B(被 告):不要那樣叫!怎麼好意思。 A(陳皇羽):嗯!要找你講話一下。 B(被 告):溪湖西權路(譯文就此部分應為「西環路」之誤載,以下同)。 A(陳皇羽):西權路在哪裡? B(被 告):夜市這條。 A(陳皇羽):我10分鐘到了打給你! B(被 告):好。 ⑵101年10月7日6時41分31秒: B(被 告):喂。 A(陳皇羽):大仔!你幫我包2份早餐起來。 B(被 告):好。 A(陳皇羽):我快要到西湖糖場(應為「溪湖糖廠」之誤載)這裡了。 B(被 告):好。 ⑶101年10月7日7時28分54秒: B(被 告):喂。 A(陳皇羽):大仔! B(被 告):什麼事情。 A(陳皇羽):今天那個早餐有比較小吃不飽。 B(被 告):喔你在哪裡。 A(陳皇羽):我在上班,剛是偷跑,真的是2份而已, 你知道意思? B(被 告):沒有啦!大胖沒說給你聽嗎? A(陳皇羽):沒有啊。 B(被 告):啊見面再講。 A(陳皇羽):沒關係!晚一點要找你再那個。 B(被 告):好。 可知證人陳皇羽與被告於第一、二通之通話中提到之見面地點,確與證人陳皇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毒品交易地點相符,且被告亦自承該次應該有和證人陳皇羽見面之情(見原審卷第 130頁反面),是證人陳皇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非虛,被告否認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要難採信。 ②證人陳皇羽雖於原審中證稱101年10月7日與被告通話之目的係要借錢及請其幫忙買早餐(見原審卷一第124頁、第125頁反面),然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絲毫未見有提及欲向被告借款之字眼,且證人陳皇羽於原審中陳稱 101年10月 5日才向被告借款,何以事隔兩天後又要向被告借錢?是就證人陳皇羽所述關於借款而與被告相約見面之情,顯然不實;再就證人陳皇羽所稱委託被告購買早餐一事,一般早餐店所販售之餐點種類,不止一種,證人陳皇羽卻未在電話中詳細告知要代買之早餐類別,被告亦未加以詢問,其如何知悉證人陳皇羽之需求?可見雙方對話之真意,已有可疑之處;復以,證人陳皇羽既然人在外頭,沿途購買早餐應係舉手之勞,為何要特別麻煩被告購買?其說詞已然可疑,而被告本身既非早餐店業者,其好意接受證人陳皇羽之委託刻意外出代為購買早餐二份,證人陳皇羽理當心存感恩,而餐點份量並非被告所能控制,何以證人陳皇羽事後會再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早餐有比較小吃不飽」,而被告對此抱怨亦未心生反感加以反駁,反而提出隱晦之理由解釋,可見雙方通話內容中所稱之「早餐」並非實際之餐點,而係證人陳皇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從而,證人陳皇羽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確實可信,是被告就此所辯,要難採信。 ③另被告質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細節,然因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販毒者為隱匿犯行,而以與毒品毫不相干之生活用語作為毒品之代號,已為購毒者與販毒者間之默契,現今查獲之販賣毒品案件中,經由通訊監察獲取之毒品交易對話內容,均僅是相約見面之地點或係以隱晦、毫不相干之暗語作為毒品交易之代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陳皇羽間顯然係以「早餐」作為毒品之代號,而被告及證人陳皇羽對於兩人相約見面之目的亦無法提出合理及互相吻合之說詞,且證人陳皇羽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販毒之內容,既有前揭事證可稽,堪予採信,尚難僅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未明白提及毒品交易之細節,既然證據不足。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六)就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明信部分: 1、被告於 101年10月28日22時22分許通話後之某時,在彰化縣永靖鄉浮圳路水溝旁,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重約0.1公克)予邱明信施用等情,業據證人邱明信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父親邱馬場於101年2月13日申請的,持用人是伊本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10月28日22時22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是伊與被告通話錄音無誤,電話內容是伊要去找被告,因伊難過(毒癮發作)要向被告討海洛因毒品來施用,我們通話約過30分鐘後,在彰化縣永靖鄉浮圳路(正確地址伊不清楚)上,被告提供約0.1公克海洛因毒品給伊,價值約500元;因為伊與被告是好朋友,所以伊叫被告先拿一點海洛因毒品給伊止癮一下,被告提供海洛因毒品給伊沒有代價,被告只有提供過伊一次海洛因毒品等語(見他卷第 111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警詢筆錄內容伊有看過,警察有唸給伊聽,有按照伊的陳述記載,是出於伊自由意志陳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使用很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10月28日22時22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阿信(即被告)」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去永靖鄉浮圳路水溝邊,向被告討海洛因,電話後我們在該處見面,被告免費請伊數量約 500元的海洛因,這次之後,伊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了等語(見他卷第 122頁正面、反面)屬實,並有證人邱明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10月28日22時22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1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14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 115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他卷第 16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8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443號偵卷第 102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與證人邱明信二人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或債務糾紛,業據證人邱明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 111頁、第12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他卷第152頁反面、第16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4 頁反面),衡情證人邱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應無故意編造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陷害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前開之證述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是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明信之情,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①觀諸證人邱明信於 101年10月28日22時22分17秒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13頁): B(邱明信):喂!信兄!我過去找你一下。 A(被 告):我才要扛回去。 B(邱明信):還要多久? A(被 告):半小時看會不會到? B(邱明信):半個多小時!好啦! 證人邱明信與被告於通話中相約會面,核與證人邱明信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且現今檢警查緝毒品犯罪之偵查手段,多係透過監聽之程序藉以蒐證,此已為毒品施用者及提供者間週知之事,而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利用通訊工具對話時,亦會刻意使用隱晦之語句,透過雙方之默契而獲悉訊息,因此,被告與證人邱明信僅於電話中確認見面之時間,亦屬合理。是以,證人邱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即堪採信。 ②而就雙方見面之目的,證人邱明信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請伊施用過毒品,案發當天通話的目的是要找被告追討收購洋酒的錢3000元,不是要毒品,警詢及偵查中因人不舒服,想要趕緊回家,才會說錯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75頁),然證人邱明信對於被告向其收購洋酒之品牌、種類、數量及實際收購價格,均未提出詳細之說明,僅含糊以被告有先付3000元,要向被告追討後續之款項等語帶過,且證人邱明信既係要向被告追討收購洋酒積欠之款項,為何未在電話中具體表明來意以確認被告手頭有現金可以支應,僅單純相約見面而已?已然令人質疑該等供述之真實性。又對於證人邱明信於偵查中作證之身體及精神等狀況,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證人邱明信接受訊問時,是以站立之姿勢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過程中證人邱明信的意識清醒,回答流暢,證人邱明信在檢察官提示前開 101年10月28日22時22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辨識,並在該譯文上簽名及書寫索討之海洛因價值金額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03年3月13日14時10分許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 125頁反面)、經證人邱明信簽名及書寫金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 113頁)在卷可稽,且證人邱明信亦於該次偵訊中表示意識清醒之情(見他卷第 122頁反面),佐以,證人邱明信於警詢中尚能清楚陳述該次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對象,足見證人邱明信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時,意識清醒,並無其於原審中所述頭暈、意識不清等情形,是證人邱明信於原審中所稱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因身體不舒服而錯誤指認被告之情,顯然不實。從而,證人邱明信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既與現有事證及情況佐證不相符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③從而,證人邱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既有前揭事證可佐,即堪採信,而其後於原審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既無相關佐證以實其說,且悖乎情理,亦與被告所辯不相吻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七)被告前開販賣及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均未經扣案,惟經證人游瑞成、丙○○及邱明信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其等所購買或受轉讓者為海洛因等語,是被告販賣或轉讓予其等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又證人張聯信、陳皇羽雖證稱所購買者為安非他命,惟因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參照),故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被告販賣予其等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八)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能切實查得其獲利情形,惟衡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況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游瑞成、甲○○、丙○○、陳皇羽等人,各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係當場交付金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證人游瑞成等人間之毒品交易俱為有償行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足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販售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其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先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瑞成、甲○○、丙○○、陳皇羽等人及如附表編號 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明信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最;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 6所示轉讓海洛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行,係於同時同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聯信,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未曾就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自白之供述,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以供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及同條第2項偵審自白等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共二次,數量分別僅1000元、3000元之量,販賣對象僅二人,所得非多,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海洛因,並無對購毒者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不成比例,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次犯行,仍遽處以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予以減輕其刑,方屬公允衡平。 (七)從刑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9000元,未經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經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游瑞成等人證述屬實,詳如前述,並經被告供述係其所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 142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轉讓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斟酌被告五次販賣毒品、一次轉讓毒品之數量,以及販賣所獲之利益,復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就本件犯行,非唯否認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均已如前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貨收購、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6月,從刑併執行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行為人。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判,附此敘明)在案。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原審宣告刑 │ ├──┼─────┼───────────┼─────┼─────────────┤ │ 1 │101年10月9│游瑞成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日21時08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 │ │許,在彰化│101年10月9日20時09分24│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縣田尾鄉大│秒、20時28分50秒撥打被│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社路某釣蝦│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 │ │場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30分│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鐘左右,被告即於左列時│ │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 │ │ │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賣海洛因 1包予游瑞成,│ │追徵其價額。 │ │ │ │並收取價金1000元,完成│ │ │ │ │ │交易。 │ │ │ ├──┼─────┼───────────┼─────┼─────────────┤ │ 2 │101年10月2│甲○○、丙○○各欲購買│3000元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6 日15時16│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未扣案之│ │ │分許通話後│遂由甲○○先以丙○○所│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之某時,在│申辦後出借使用之門號09│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彰化縣田尾│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鄉新興村新│1 年10月26日15時16分29│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興路51巷7 │秒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9│ │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 │ │弄巷口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被告不便接聽電話,乃由│ │時,追徵其價額。 │ │ │ │其不知情綽號「小金」之│ │ │ │ │ │女友代為接聽電話,張联│ │ │ │ │ │信乃請「小金」轉知被告│ │ │ │ │ │後,被告即於左列時地,│ │ │ │ │ │同時以1000元之代價,販│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張│ │ │ │ │ │联信,及以2000元之代價│ │ │ │ │ │,販賣海洛因 1包給陳文│ │ │ │ │ │鴻,並均收取價金,完成│ │ │ │ │ │交易。 │ │ │ ├──┼─────┼───────────┼─────┼─────────────┤ │ 3 │101年10月2│甲○○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8日凌晨1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23分許通話│101年10月28日凌晨0時37│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後之某時,│分49秒、1 時23分41秒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在彰化縣田│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98839│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尾鄉新興村│103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8│ │ │新興路51巷│被告即於左列時地,以10│ │391033號 SIM卡壹張)沒收,│ │ │7弄巷口 │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非他命 1包予甲○○,並│ │徵其價額。 │ │ │ │收取價金1000元,完成交│ │ │ │ │ │易。 │ │ │ ├──┼─────┼───────────┼─────┼─────────────┤ │ 4 │101年10月5│陳皇羽先以其所持用門號│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16時55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07秒許通話│101年10月5日16時55分07│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後之某時,│秒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9│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在彰化縣北│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斗鎮中山路│後,被告即於左列時地,│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小娘娘護膚│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 │33號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店對面水溝│基安非他命 1包予陳皇羽│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旁 │,並收取價金2000元,完│ │價額。 │ │ │ │成交易。 │ │ │ ├──┼─────┼───────────┼─────┼─────────────┤ │ 5 │101年10月7│陳皇羽先以其所持用門號│2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 6時41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 │ │許通話後之│101年10月7日 6時35分10│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某時,在彰│秒、41分31秒撥打被告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化縣溪湖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西環路旁 │動電話聯繫後,被告即於│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代│ │33號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包予陳皇羽,並收取價金│ │價額。 │ │ │ │2000元,完成交易。 │ │ │ ├──┼─────┼───────────┼─────┼─────────────┤ │ 6 │101年 10月│邱明信於 101年10月28日│無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28日22時52│22時22分17秒以其所持用│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 │ │分左右,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彰化縣永靖│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9│ │33號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鄉浮圳路水│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溝旁 │告聯繫後約30分鐘,許章│ │價額。 │ │ │ │信即於左列時地,無償提│ │ │ │ │ │供海洛因1小包(重約0.1│ │ │ │ │ │公克)予邱明信施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