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東奇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東奇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偽造之仟元紙鈔共拾玖張(號碼AA573583KV號拾柒張及號碼AA177503KW號貳張)、偽造之伍佰元紙鈔伍張(號碼均為AA245113KU號)及金黃色套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東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中彰快速道路某路旁,共同以黑色及白色膠帶剪裁黏貼之方式,將呂東奇向不知情之林文正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正慶企業有限公司)之前、後2 面車牌「RAF-0883」中之「F」英文字、「8」號數字予以黏貼變造(「F」英文字下面以黑色膠帶增加一橫、「8」 號數字中間均黏貼白色膠帶),使觀察車牌號碼之一般民眾誤信該車牌號碼為「RAE-0003」 ,而無從辨識變造後車牌號碼與原先車牌號碼之同一性,再繼續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前揭2 面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呂東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3 比5 比例販售之新臺幣五百元紙鈔、1 比2 比例販售之新臺幣千元紙鈔,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3年2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自「阿文」處收受偽造之千元紙鈔19張(號碼AA573583KV號17張、號碼AA177503KW號2張)及偽造之五百元紙鈔5張(號碼AA245113KU號5張),而收集之(尚未付錢給「阿文」)。 三、嗣呂東奇於103年3月6 日晚上10時30分許,接續基於事實欄一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事實欄一所示之懸掛變造車牌「RAE-0003」 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呂東奇所有之偽造之千元紙鈔共18張(號碼AA573583KV號16張及號碼AA177503KW號2張)、偽造之五百元紙鈔4張(號碼AA245113KU號4張 ),及裝有偽造千元紙鈔(號碼AA576583KV號紙鈔)與偽造五百元紙鈔(號碼AA245113KU號)各1張(起訴書均誤載為 樣版)之金黃色套袋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及DNA 型別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第80頁至81頁背面),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正背面、第55頁背面;原審卷第9頁背面、第25頁背面 至26頁正面、第10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0頁 背面、第64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至36頁、第45頁至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係與「阿文」一起用黑色膠帶變造車牌號碼云云(見偵卷第18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改稱:「8改成0是用白色膠帶把中間的字跡黏起來,F是用黑色膠帶把E下面黏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經核國內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係以白底黑字所組成,將黑色阿拉伯數字8改成0自需用白色膠帶把中間黑色部分黏貼蓋住,才能成為0字;而黑色英文字F則需用 黑色膠帶於F之下增加一橫,才能成為E字,是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上開供詞,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且有上開變造後之車牌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46頁),顯然較其於 警詢時之簡略回答更為可信。 ⒊又被告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之車牌號碼「RAE-0003」號車牌2面,復懸掛在被告租賃之車牌號碼「RAF-0883」號自用小客車上,而駕駛 該車上路以行使之,被告與「阿文」具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揭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之犯意,於103年2月28日某時,向綽號「阿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500元可購買1000元偽鈔及300元可購買500元偽鈔之代 價,向「阿文」購買1000元偽鈔19張,及500元偽鈔5張(尚未付款);旋於103年3月6日22時30分許,駕駛懸掛上述變 造車牌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500元偽鈔5張、1000元偽鈔19張及金黃色套袋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6頁背面);核與其於103年3月31日原審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所供:「(問:你本來是要向阿文買本案被查獲的偽造貨幣,但是錢還沒有給阿文?)是。阿文跟我說以真鈔1000元買6張1000元的假鈔,這是我103年1月份在八德買東西所 使用偽鈔的部分,本案被查獲的是後來在103年2月28日在什麼地點我忘記了,也是跟阿文說要用買的,但是這次被查獲偽鈔的錢我還沒有給阿文,這次我跟阿文買的部分是談500 元的偽鈔是用真鈔300元買一張,1000千元的偽鈔是用真鈔 500元購買。」「(問:為何後來買的比較貴?)因為有黏 防偽條,所以比較貴。」「(問:偽鈔樣版?)那不是樣版,是比較新的偽鈔。」「(問:本案被查獲的偽鈔是以今日所述為實在,還是之前所述為實在?)今日所述為實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問:是不是你在103年3月31日所述才是最實在的?〈提示告以要旨,並當庭交閱覽〉)是的,當天所述是最實在的。」「(問:偽鈔是不是分兩次買的,第一次沒有防偽條?)是的。」「(問:你在103年1月份所買的偽鈔是否分別於:103年1月28日在桃園八德、於2月25日在台南市新 營區、鹽水區、於103年2月27日在台南市永康區使用?)對的。」「(問:你在103年3月6日晚上被警查扣的這些偽鈔 ,是指第二次買的偽鈔?)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66頁正面),酌以被告於103年3月6日晚上為警查獲 ,當場查扣之500元、1000元偽鈔,確實均具有偽造之安全 線(俗稱之防偽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3頁至94頁背面),益徵被告上開自白扣案之偽鈔係103年2月28日第二次向「阿文」購買,因具有防偽條所以購買之價錢較高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雖曾於103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偽鈔係「阿 文」把伊租來的車子撞壞,所以在3月3日拿偽鈔給我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8頁背面);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問:103年3月3日阿文是否把查扣之偽鈔交給你使用?)是。」云 云(見偵卷第56頁正面);於103年3月19日檢察官就本案起訴送審,受命法官訊問時改稱:「(問:你在103年1月初拿偽造的紙幣買東西,這個偽造的紙幣與本案3月6日扣案的紙幣是否為同一批?)是同一批,是阿文給我的,時間很久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於原審103年5月6日審理時再改稱:「(問:扣案的偽鈔你是何時買來的? )1月上旬的時候詳細時間忘記了,在中壢向阿文買的,至 少買2、30張,500元的偽鈔以1張300元買進來,1000元的偽鈔以1張500元買進來,1000元的偽鈔大概買了30張,500元 的偽鈔大概買了10張,除了查扣到的之外,其餘的都用掉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觀其上開供詞,其就 扣案之偽鈔係103年3月3日「阿文」所交付?何原因交付? 或係103年1月上旬向「阿文」所購買?並不明確且反覆不一,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就此部分(⒉)之供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⒊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偽造變造新臺幣通知單1 份、扣案之偽造紙鈔及金黃色套袋暨查獲照片9張(見偵卷 第31頁至32頁、第37頁正面至44頁、第48頁)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共19張(號碼AA573583KV號17張及號碼AA177503KW號2張)、偽造之五百元紙鈔5張(號碼AA245113KU號5張)及金黃色套袋1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紙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新臺幣仟元鈔19張,經檢視其安全線、水印、折光變色油墨、顯微印刷圖紋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取其中1張 製作鑑定說明一)。二、送鑑新臺幣伍佰元鈔5張,經檢視 其安全線、水印、折光變色油墨、顯微印刷圖紋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取其中1張製作鑑定說明二)。」等語,此 有該局103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至94頁背面)。 ⒋綜上,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自「阿文」處收集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偽造之千元紙鈔19張(號碼AA573583KV號17張、號碼AA177503KW號2張)、偽造之五百元紙鈔5張(號碼AA245113KU號5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3年2月28日晚上某時許至10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駕駛懸掛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變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其時間、空間緊密連接,為接續犯,應認僅成立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13條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6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新臺幣幣券則屬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五百元、一千元紙幣,均屬於通用紙幣。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自綽號「阿文」處收集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五百元、一千元通用紙幣,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3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應係紙幣之誤載)未遂罪,尚有未 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其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5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原審103年3月31日審理時,既均明確供稱其在103年1月間及同年2月28日,先後二次向「阿文」者 購買1千元及五百元之偽鈔,第二次買的因有防偽條所以較 貴,但尚未付錢,第二次買的偽鈔即103年3月6日扣案之24 張偽鈔(1千元19張、五百元5張),尚未行使;而103年1月間第一次買沒有防偽條,分別於103年1月28日在桃園八德、於2月25日在台南市新營區、鹽水區、於103年2月27日在台 南市永康區使用等語,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㈡⒈),則被告上開二次向「阿文」取得偽鈔之行為,既係先後為之,且時間相隔一個月以上,自非密接之時地所為,其第二次即103年2月28日收集偽鈔行為顯係另行起意,非基於一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決意,自不得與第一次之收集行為論以接續犯,且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於103年1月間第一次向「阿文」取得偽鈔,並於103年1月2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103年2月22日在嘉義某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7日之在台南各處行使上開偽鈔等行為,均與103年3月6日扣案之偽鈔( 103年2月28日取得)無關,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自均非本院審判效力所及,併予指明。 ㈤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46年臺上字第935號、51年臺上字 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惟其屆青壯之齡,智慮純熟,身強體壯,如戮力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原非難事;然被告竟未思及此,意圖供行使之用,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處收集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再其收集之數量達偽造千元紙鈔19張、偽造五百元紙鈔5張,已足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 ,如偽造通用紙幣流充市面,將破壞財政金融秩序,並使交易取得偽造通用紙幣者生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可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呂東奇因一時貪念行使偽造紙幣,偶犯本罪之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顯非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呂東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阿文」之成年男子,於103年2月28日晚上某時許,係共同以黑色及白色膠帶剪裁黏貼之方式,將呂東奇向不知情之林文正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前、後2面車牌「RAF-0883」中之「F」英文字、「8」號數字予以黏貼變造(「F」英文字下面以黑色膠帶增加一橫 、「8」號數字中間均黏貼白色膠帶)為「RAE-0003」號,已詳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㈠⒉),原判決認定被告僅以黑色膠帶作為變造工具,且未詳敘變造黏貼之方式,容有未洽;㈡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103年1月間 及同年2月28日,先後二次向綽號「阿文」者收集偽鈔,而 扣案之偽鈔24張,係被告於103年2月28日另行起意向「阿文」者所收集,與被告於該日前(103年2月27日)之收集或行使偽鈔之行為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詳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㈡⒈、㈣)。 是本案公訴人僅就被告於 103年2月28日,向綽號「阿文」者收集之24張扣案偽鈔(千元偽鈔19張、五百元偽鈔5張),及欲持上開偽鈔向不詳之 成年藥頭購買毒品未遂部分起訴(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3頁,及本院之前開認定);實未就被告於103年1月間第一次向「阿文」收集偽鈔(號碼AA573583KV號3張及被 告已行使之不詳紙鈔號碼2張)之行為,並持上開1張偽鈔於103年1月28日晚上9時30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合理味檳榔攤」向陳慧雯購買檳榔、香菸找零之行為起訴,原判決認為彼此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或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併為審判,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其另案行使偽鈔之案件併為審判及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接續行使變造汽車牌照,對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及真正之汽車牌照領用者影響非輕,所為甚不足取;又其收集之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非微,且其正值青年,不思尋正途賺取平日花費,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侵害國家幣制發行權,並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造成一定影響;復考量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原審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之諭知: 刑法第200 條所定沒收,為對於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共 19張(號碼AA573583KV號17張及號碼AA177503KW號2張)、 偽造之五百元紙鈔5張(號碼均為AA245113KU號),既均係 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偽造通用紙幣,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金黃色套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裝載其中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號碼AA573583KV號紙鈔)與偽造五百元紙鈔各1張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2月28日某時及同年3月1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共同持事實欄二所示之扣案偽造通用紙幣,駕駛事實欄一所示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接續至南投縣埔里鎮、嘉義縣或嘉義市某處,接續欲以上述偽造紙幣向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藥頭購買毒品,惟均為上述藥頭識破,而均未得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3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云云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參諸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共同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無非係以:1.被告之自白;2.扣案之偽造紙幣照片;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偽造變造新臺幣通知單、照片、搜索扣押筆錄;4.扣案之偽造紙幣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稱:伊於103年2月28日某時、同年3月1日某時,與「阿文」共同持偽造紙幣接續至南投縣埔里鎮、嘉義縣或嘉義市某處,有拿扣案之偽造紙幣去向藥頭買毒品,但是沒有成功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正面、第106頁正面)。然其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3年2 月28日和「阿文」去南投洗藥頭,但因為對方太聰明,所以沒有買到毒品;伊和「阿文」又於3月1日回臺中,然後晚上去嘉義,「阿文」就找朋友和伊去嘉義洗藥頭,但伊不知道有沒有洗成,後來其等就回臺中云云(見偵卷第55頁背面)。惟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供稱:「阿文」於2月28日、3月1日本來要和伊去埔里、嘉義去跟藥頭買藥,但是「阿文」 不敢拿給藥頭,所以沒有將偽造紙幣拿出來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正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南投埔里這次是否已經見到藥頭了?)是的。(問:錢是否有交給藥頭,是否有拿出來用?)沒有。(問:到底這次是怎麼用?)因為那時人很多,怕被發現,所以跑掉了,是跟藥頭藉口說東西太貴,偽鈔還沒有拿出來,就跑掉了。」「(問:嘉義那次的情形?是嘉義市還是嘉義縣?)是嘉義市,我在車上,是『阿文』下去接觸的。(問:既然這些偽鈔是你跟『阿文』買的,為什麼『阿文』要跟你一起去用?)他是找我陪他去,我沒有打算買,我沒有打算拿偽鈔跟藥頭買,我只是打算去檳榔攤洗錢。(問:既然扣案的偽鈔是你跟『阿文』買來的,不是應該由你用,為什麼是『阿文』下去用呢?)他用的是他的偽鈔,跟我買的偽鈔沒有關係,那是他用他自己的偽鈔。」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正面)。則被告於103年2月28日、同年3月1日,究竟有無與「阿文」共同持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嘉義縣或嘉義市某處,向藥頭購買毒品,惟遭藥頭識破而未得逞一情,或僅係被告陪同前往,「阿文」僅係準備拿「阿文」自己之偽鈔,而與被告並無關係等情,其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是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大有可疑。而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偽造變造新臺幣通知單、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實難遽予認定被告於103年2月28日、同年3月1日,有與「阿文」共同持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嘉義縣或嘉義市向藥頭購買毒品而未遂之犯行。故尚難逕以被告前揭有瑕疵之自白,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理由欄貳之七之㈠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本案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就理由欄貳之七之㈠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就理由欄貳之七之㈠所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犯行部分,與其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具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貨幣罪,得上訴。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 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