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啟文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99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啟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11、12、13、16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啟文係鉅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普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負責人,營業項目係汽、機車及其零件配備製造、批發,自民國97年起因生意週轉長期向金主張調能借貸金錢,期間均有借有還,惟於99年5月間鉅普公 司營運發生困難,賴啟文亟需張調能繼續提供資金度過難關,深怕張調能查知鉅普公司營運發生困難急抽銀根,賴啟文為證明鉅普公司接獲大量訂單及博取張調能對鉅普公司之信心,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索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祥林)、封云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葛葆蕓)、銘生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粘朝明)、鋇斯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錫銘)、羽銘有限公司(負責人潘素裡)、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銓箴)、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順龍)等7家公司與鉅普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關係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訂購單,再以傳真方式或當面方式交付張調能, 並配合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公司開立之客票,製造接單順利之假象,而使張調能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以為鉅普公司接獲大量訂單業績良好,而繼續提供資金供賴啟文週轉,足以生損害於張調能、索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封云事業有限公司、銘生塑膠有限公司、鋇斯貣企業有限公司、羽銘有限公司、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調能因此自99年6月10日至99年9月23日止持續借貸予賴啟文的資金為新臺幣(下同)15,579,300元,賴啟文自99年6 月10日至99年9月23日止亦陸續清償12,912,811元(詳見附 表二之記載),嗣後自99年9月23日起鉅普公司開立之支票 及交付之客票均跳票,張調能發現受騙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調能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賴啟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證人陳祥林、葛葆蕓、粘朝明、林錫銘、潘素裡、呂詮箴等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0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人陳祥林、葛葆蕓、粘朝明、林錫銘、潘素裡、呂詮箴等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本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院就偽造訂購單部分已為認罪之表示,是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內容就被告犯罪之成立,具可信性及必要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2張 (見100年偵字第1092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8、29頁)、「鋇斯貣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3張(見偵卷一第33 、34、35頁)、「羽銘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4張(見偵卷 一第45、46頁、交查卷第136、137頁)、「銘生塑膠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2張(見偵卷一第54頁、交查卷第98頁)、 「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2張(見偵卷一第59 、60頁)、「索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2張(見 偵卷一第68頁、交查卷第108頁)、「封云事業有限公司」 訂購單影本1張(見偵卷一第73頁),係因偵查程序由告訴 人張調能提出而附於卷內,因非屬供述證據(按該等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就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訂購單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2頁、第96頁;本院卷二第31頁),訊據被告坦承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訂購單交付告訴人張調能,目的是為了展延清償期限,並無詐欺張調能之意圖,辯稱:伊向張調能借錢借很久了,伊當時向張調能借錢時,有同時開支票、本票,後來伊無力清償,伊不希望張調能兌現支票,只好偽造訂購單,使張調能一延再延,讓伊有時間去籌錢,這當中伊一直有付利息給張調能,張調能要求的利息很高,伊付了兩年多,伊的目的只是為了要緩票的日期,讓伊不會直接跳票,伊一直至99年9月 底才沒有辦法支付云云。 二、行使偽造「索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單部分─ (一)依證人即索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祥林於偵訊時證稱:「(你與被告賴啟文認不認識?)他是我客戶。(你與被告賴啟文有沒有金錢往來或債務糾紛?)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債務糾紛。(陂告賴啟文所經營的鉅普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車輛遮陽板及汽車材料。(你所經營的索雅數位科技公司有沒有與被告所經營的鉅普公司有業務上往來?)99年6、7月,賴啟文透過朋友來找我買汽車的監控設備,我與他公司只有那一次的業務往來。(提示卷內『索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採購單,這2份採購單是何 人於何時、地製作的?內容為何?)這2份採購單不是我 們公司的採購單。(你說這2份採購單不是你們公司的, 為何採購單右下角有你們公司的大小章?)我沒有蓋過這2份採購單,而且這2份採購單也不是我們公司的格式。」、「(有沒有其他陳述?)今天這個狀況是賴啟文先向我們公司訂貨,訂貨時交支票面額多少我忘記了,預訂交貨日是99年10月,結果賴啟文在99年8月份退我們公司的貨 ,退貨後,賴啟文要求我再開等額支票還給他,我就把支票還給他,他就將發票還給我。」、「(提示卷內『索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採購單,這2份採購單右下角的大小 章是否你們公司的大小章還是偽造的?)大小章跟我們公司的大小章很像,我沒有辦法確定這份資料的大小章有無經過偽造。」等語(見交查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二)復有卷內偽造之「索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2 張(見偵卷一第68頁、交查卷第108頁)、索雅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為簽發人之①票號0000000、面額655,2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②票號0000000、面額708,75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卷一第70至71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堪能採信。 三、行使偽造「封云事業有限公司」訂購單部分─ (一)依證人即封云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葛葆蕓於偵訊時證稱:「(你與被告賴啟文有沒有金錢往來或債務糾紛?)有,金錢往來,因為我經常跟他的鉅普公司買貨。(被告賴啟文所經營的鉅普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我跟他買汽車的晴雨窗。」、「(提示卷內封云公司訂購單,這份訂購單是何人於何時、地製作的?)這不是我公司的訂單,我公司的訂單不是這樣,但這張訂購單左下方『葛葆蕓』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但這張訂購單不是我們公司的格式。(你們公司如何向鉅普公司下訂單?)一旦我們公司的客戶向我們公司確認訂購哪些商品,我們公司會自己製作訂購單並在訂購單的左下角蓋公司的發票章,並須由我簽名之後,才將訂購單傳真給鉅普公司,鉅普公司接受了之後,會在我的訂購單右下角蓋發票章或簽名,之後再回傳到我公司,以確認他們公司有收到我公司的訂單。」、「(提示卷內票面金額為656,250元之支票影本1張,該支票是何人於何時、何地簽發的?後來於何時、地、交付予何人使用?)這張支票是我於99年8月間我在我位在內湖的公司 簽發的,我簽張這張支票的當日或隔日以郵寄的方式寄給鉅普公司,我記得當時是賴啟文向我借票。」、「(事後為何該支票退票?)因為他說會在支票到期日前5日匯錢 到我帳戶內,結果9月25日我的甲存帳戶內並沒有賴啟文 所說的那筆款項入帳,而且他連續向我借了4張票,到期 日前錢都沒有入帳,而且我也聯絡不上賴啟文,所以我只好讓這張票退票。」等語(見交查卷第142頁及反面)。 (二)復有偽造之「封云事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1張(見偵 卷一第73頁)、封云事業有限公司為簽發人之票號0000000、面額656,25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卷一第74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堪能採信。 四、行使偽造「銘生塑膠有限公司」訂購單部分─ (一)依證人即銘生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粘朝明於偵訊時證稱:「(有無開設一家銘生塑膠公司?是否是實際負責人?)有,是。(銘生公司跟鉅普公司有無生意往來?)沒有,沒有向鉅普公司訂購貨品。(提示告證一4-2,該支票是 否你所開立?)不是。可能是我太太開的。因為他跟鋇斯貣的林錫銘有生意往來,所以那張票可能開給林錫銘,算是林錫銘跟他借的票,我太太在接獲傳票之後有跟我講這件事,但我不清楚詳細情形。」等語(見偵卷一第240頁 反面);又於偵訊時證稱:「(你與被告賴啟文有沒有金錢往來或債務糾紛?)沒有。(被告賴啟文所經營的鉅普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不知道。(你所經營的銘生公司有沒有與被告所經營的鉅普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沒有。(提示卷內銘生公司訂購單2紙,這2份訂購單是何人於何時、地製作的?內容為何?)我沒有看過這張訂購單,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製作這2張訂購單。」等語(見交查卷第 144頁及反面)。 (二)復有偽造之「銘生塑膠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2張(見偵 卷一第54頁、交查卷第98頁)、銘生塑膠有限公司為簽發人之①票號0000000、面額328,125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②票號0000000、面額674,625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③票號0000000、面額896,36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卷一第55至57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堪能採信。 五、行使偽造「鋇斯貣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部分─ (一)依證人即鋇斯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錫銘於偵訊時證稱:「(你與被告賴啟文有沒有金錢往來或債務糾紛?)我賣東西給賴啟文,我也有借錢給他,我有拿鋇斯貣公司及銘生公司的支票給賴啟文,賴啟文拿現金給我。(被告賴啟文所經營的鉅普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他是汽車零件。(你所經營的鋇斯貣公司有沒有與被告所經營的鉅普公有業務上往來?)有,一、二次而已。(是何種業務往來?)是鉅普公司向我的鋇斯貣公司訂貨。(鋇斯貣公司有沒有向鉅普公司下訂單過?)應該沒有。」、「(你剛剛不是說鋇斯貣公司沒有向鉅普公司下過訂單,為何在提示這3張訂購單後,你又改稱你們公司有向鉅普公司下過訂 單?)我們公司實際上真的沒有向鉅普公司下過訂單,剛剛提示的那3張訂購單並不是我們公司製作的,我不知道 這3張訂購單是何人製作的。(為何現在又改稱這3張訂購單不是你們公司製作的?)因為我仔細看了這3張訂購單 的左下角,並沒有我們鋇斯貣公司的發票章,所以這3張 訂購單不是鋇斯貣公司製作的。」、「(提示卷內發票人為『林錫銘』票面金額為412,125元之支票影本1張,這張支票是何人於何時、何地簽發的?後來於何時、地交付予何人使用?)99年8月初在我們公司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號,將支票交付予賴啟文。(為何將這張支票交給賴啟文?)要請賴啟文幫我調現。」等語(見交查卷第145頁及反面、第163頁反面)。 (二)復有偽造之「鋇斯貣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3張(見 偵卷一第33、34、35頁)、鋇斯貣企業有限公司為簽發人之①票號0000000、面額275,625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②票號0000000、面額735,0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③票號0000000、面額93,875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④票號0000000、面額409,5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⑤票號0000000、面額435,75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⑥票號0000000、面額396,875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⑦票號0000000、面額412,125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卷一第36至42頁)等在卷 足憑,是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堪能採信。 六、行使偽造「羽銘有限公司」訂購單部分─ (一)依證人即羽銘有限公司負責人潘素裡於偵訊時證稱:「(你與被告賴啟文認不認識?)我不認識賴啟文,我是因為認識林錫銘,林錫銘跟我有生意往來,當初是因為我跟林錫銘有一些支票往來,我有幫林錫銘換錢,有一天林錫銘跟我說他有一個客戶急需我的票,要求我開羽銘公司及銘生公司的支票,支票開好後,我再交給林錫銘。林錫銘再將我開的支票交給賴啟文,而賴啟文也將他鉅普公司開立的支票交給林錫銘,林錫銘再將鉅普公司的支票交給我。(為何要如此換票?)因為我們做中小企業都缺乏資金,我拿了鉅普公司的票一可以去跟我朋友調錢來週轉公司營運所欠缺的資金。(被告賴啟文所經營的鉅普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我不知道。(你所經營的羽銘公司有沒有與被告所經營的鉅普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沒有,我連賴啟文的本人都沒有見過。(提示卷內羽銘公司訂購單2紙, 這2份訂購單是何人於何時、地製作的?內容為何?)沒 有做過這二張訂購單,我們羽銘公司的訂購單也不是長這樣,我們公司沒有英文名稱。」、「(提示卷內發票人均為『潘素裡』票面金額分別為506,625元及488,250元之支票影本2張,這2張支票是何人於何時、地簽發的?後來於何時、地交付予何人使用?)這二張支票都是我開的,是我在99年8月間在羽銘公司裡面簽發的,我開了之後我帶 出門並將這二張支票交給林錫銘,我們約在彰化縣鹿港鎮文武廟前的廣場見面。(事後為何該二張支票退票?)因為賴啟文所開的票在99年9月跳票,後來在99年10月8日那天,我跟林錫銘有換票,我們之前有約定10月8日林錫銘 應該要將錢互相入到彼此的帳戶內,但因為林錫銘沒有把我羽銘公司的票抽起來,導致我要繳票,但我沒錢繳票,以致於這張票就跳票了,接下來全部都跳票了。(提示卷內羽銘公司訂購單另2紙,這2份訂購單是何人於何地製作的?)都不是我作的。」等語(見交查卷第143頁及反面 )。 (二)復有偽造之「羽銘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4張(見偵卷一 第45、46頁、交查卷第136、137頁)、羽銘塑膠有限公司為簽發人之①票號0000000、面額488,25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②票號0000000、面額506,625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③票號0000000、面額498,75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④票號0000000、面額493,5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⑤票號0000000、面額341,25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⑥票號 0000000、面額472,5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卷一第47至52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堪能採信。 七、行使偽造「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部分─ (一)依證人即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詮箴於偵訊時證稱:「(是否為振麟企業公司負責人?)是,我是登記負責人,也是實際負責人。(振麟公司實際上有無運作?)沒有,因為我申請設立這個公司是想要向銀行辦貸款。是一個叫蔡叔的男人知道我缺錢,問我要不要跟銀行辦貸款,他就要我帶雙證件跟著他去銀行開戶,設立振麟公司,相關申請振麟公司都是他在處理,我只是負責出名而已。(是否認識賴啟文?)不認識。(有無聽過鉅普公司?)沒聽過。(提示振麟公司之訂購單,有無看過這兩張訂購單?)沒有,我不清楚是誰製作的,我自從去第一銀行開戶後,就完全沒再跟蔡叔他們聯絡了,我不清楚去第一銀行是開什麼帳戶,蔡叔他們叫我帶雙證件過去就對了。(有無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開立支票帳戶?)沒有,至於振麟有無在上開分行開立支票帳戶我不清楚。(提示發票人為振麟公司之支票影本4張,有無看過這4張支票?)沒有,不是我簽發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發的,我去第一銀行後,他們做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見交查卷第5頁及反面);又證人呂詮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提 示交查卷第121至122頁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二張,你有無簽發過這二張支票?)沒有。(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及你個人的私章是由誰保管?)一開始是我自己保管,後來我朋友說要辦過戶,所以我就繳回去給我朋友。(章交給誰?他有無還給你?你有無跟他要?)阿水,他後來沒有把章還給我,我也沒有跟他要,因為我之後就跟我爸去辦理公司停業。(你何時去辦理公司停業?)101年時。(為何會在101年時才想到要去辦理停業?)因為當時我人在台中監獄,無法處理。(你何時入監執行?)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之前你都沒有想要去辦理公司停業?)沒有,因為當時要開庭,一直要跑外地,沒有時間。(誰告訴你要去辦理停業?)我一直都想要去辦,只是都沒有時間去弄。(依你方才所述,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實際在營業,你只是掛名負責人,你對於公司實際營業狀況並不了解,為何你會驟然想要辦理停業?)因為我聯絡不到『阿水』,我想說可能有一些狀況,就想要趕快去辦理停業。」、「(提示100交查249卷第116至 117頁,這是否是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訂購單?)我 沒看過。(上開訂購單上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章,是否你用印的?)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及反面、第85頁反面)。 (二)復有偽造之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2張(見 偵卷一第59、60頁)、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簽發人之①票號0000000、面額296,625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②票號0000000、面額603,75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③票號0000000、面額616,875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④票號0000000、面額341,25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卷一第61至64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堪能採信。 八、行使偽造「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部分─ (一)查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順龍自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二次傳喚、拘提亦未到庭,對照卷附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見偵卷一第106至127頁),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遭退票之張數多達930張之多,總金額高達5億多元,其負責人陳順龍並因此自100年7月21日遭通緝(見偵卷一第321頁之通緝簡表),顯見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為 虛設公司行號無訛,被告所營鉅普公司根本不可能與玉塑公司有實際交易之情形,是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堪能採信。 (二)復有偽造之「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2張( 見偵卷一第28、29頁、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簽發人之①票號0000000、面額422,62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②票號0000000、面額656,25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卷一第30、31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堪能採信。 九、被告辯稱其雖以交付偽造訂購單之方式,使告訴人張調能誤認鉅普公司營運正常而得以繼續借貸資金供其週轉,惟其於行使偽造訂購單期間即自99年6月10日至99年9月23日止,仍持續盡力償還向張調能借貸之債務,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並提出附表二所示之還款明細核對表為證。經本院審理時命告訴人與被告對帳結果,告訴人自99年6月10日至99年9月23日止合計交付之借貸金額為15,579,300元,而被告自99年6 月10日至99年9月23日止亦清償借貸金額為12,912,811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雖主張自99年6月10日至99年9月23日止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額12,912,811元,惟該等款項係被告償還99年6月10日之前所積欠之其他債務,與本案偽 造訂購單之債務無關,本院命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自99年6月10日至99年9月23日止返還金額12,912,811元係清償99年6月10日之前所積欠之其他債務,告訴人當庭表示無法明 確區分被告係返還何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於行使偽造訂購單期間即自99年6月10日至99年9月23日止亦清償告訴人12,912,811元。被告雖清償告訴人12,912,811元,惟被告係以行使偽造訂購單之詐術,使張調能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15,579,300元,被告雖清償近八成之借貸金額,僅得為被害人損害之量刑參考,仍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有1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打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係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7所示之對於同一公司所為之接續偽造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署押,或接續偽造數張訂購單,或接續行使偽造訂購單等行為,時、地密切接近,且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同一個被侵害公司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分別成立一罪。 四、再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及特別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則經刪除常業犯後之相關罪名,其法律之適用,自亦應將原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甚或常業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原判決謂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整體之犯意,分別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偽造「索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封云事業有限公司」、「銘生塑膠有限公司」、「鋇斯貣企業有限公司」、「羽銘有限公司」、「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訂購單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然查,被告偽造7家公司訂 購單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惟上開「索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封云事業有限公司」、「銘生塑膠有限公司」、「鋇斯貣企業有限公司」、「羽銘有限公司」、「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 分屬不同之法益關係,要與接續犯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之情形不符,原審卻以接續犯論為一罪,自有違誤。(二)經本院依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明細核對表,命告訴人與被告對帳結果,告訴人自99年6月10日至99年9月23日止合計交付之借貸金額為15,579,300元,而被告自99年6月10日 至99年9月23日止之清償金額為12,912,811元(詳如附表二 所示),原審未命告訴人與被告對帳,逕以告訴人之主張即認定被告尚積欠告訴人33,141,600元且拒不還款(見原審判決第36頁),且就後述肆、無罪部分亦為有罪之認定,自與事實不符而認定有誤。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已清償告訴人大筆款項而請求從輕量刑,自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所經營之鉅普公司並未接獲「索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封云事業有限公司」、「銘生塑膠有限公司」、「鋇斯貣企業有限公司」、「羽銘有限公司」、「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 司之訂購單,並已發生財務困難,深怕金主張調能查知鉅普公司營運發生困難急抽銀根,而偽造上開7家公司之訂購單 交付予張調能,而使張調能陷於錯誤,誤以為鉅普公司接獲大量訂單業績良好,而繼續提供資金供被告週轉,造成張調能判斷錯誤受有金錢損失;又被告犯後固坦承行使偽造訂購單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意圖,且尚未完全清償積欠張調能之債務;兼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八、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行為 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經查,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訂購單,業經其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張調能收執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訂購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賴啟文於99年6月11日持鉅普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張 調能佯稱,已接獲訂單,日後將拿訂購單給告訴人,並於收取貨款後還款云云,致張調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鉅普公司之營運及接單正常,無任何財務困難,而同意再借560,000元之款項予賴啟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二)被告賴啟文於99年8月2日持鉅普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張調能佯稱,已接獲訂單,日後將拿訂購單給告訴人,並於收取貨款後還款云云,致張調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鉅普公司之營運及接單正常,無任何財務困難,而同意再借500,000元之款項予賴啟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三)被告賴啟文於99年8月5日持鉅普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張調能佯稱,已接獲訂單,日後將拿訂購單給告訴人,並於收取貨款後還款云云,致張調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鉅普公司之營運及接單正常,無任何財務困難,而同意再借1,239,900元之款項予賴啟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四)被告賴啟文以不詳方式取得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詮箴)開立之支票2張,於99年8月16日持之向告訴人張調能佯稱,鉅普公司有接獲振麟公司訂單,希望再向張調能借款云云,致張調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鉅普公司之營運及接單正常,無任何財務困難,而同意再借793,500元及282,000元之款項予賴啟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五)被告賴啟文於99年8月26日持鉅普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張 調能佯稱,已接獲訂單,日後將拿訂購單給告訴人,並於收取貨款後還款云云,致張調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鉅普公司之營運及接單正常,無任何財務困難,而同意再借300,000元之款項予賴啟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六)被告賴啟文於99年9月23日持鉅普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張 調能佯稱,已接獲訂單,日後將拿訂購單給告訴人,並於收取貨款後還款云云,致張調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鉅普公司之營運及接單正常,無任何財務困難,而同意再借510,000元之款項予賴啟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使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調能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交付鉅普公司、振麟公司支票及退票紀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交付鉅普公司之票據予告訴人張調能並借款且未能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向告訴人借貸資金之期間至少三年,於98年5月6日因借貸資金需求,伊依告訴人之要求,提供伊父親賴永勳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地上建號建號建物(下稱抵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配偶李湘湄(按兩造資金往來告訴人均以其配偶名義為之),後於99年7月21日抵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因已清償完畢,故以李湘 湄為權利人抵押權因此塗銷,由上可知伊向告訴人借款,兩造資金往來已有多年期間,且伊若有如告訴人所指詐欺之故意,豈有可能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更遑論其後因伊清償借款而有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之動作,顯見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純為一般商業活動常見之資金借貸,縱事後自99年6月間起伊因經營之鉅普公司陷於資金週轉不靈,而無法依 告訴人要求按時給付超過法定利率之高額利息,亦不得逕此而謂伊涉有刑法第339絛第1項之詐欺罪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調能於偵訊時指證:「(你與被告賴啟文是什麼關係?何時?如何認識?)97年底透過李益宏認識賴啟文的,李益宏跟我一樣是做印刷的,我們很久就認識了,李益宏要做賴啟文的生意,李益宏找我一起去賴啟文的公司看一看有什麼生意可以做,之後我們三人就有互相聯絡認識,李益宏說他的公司的不錯,外銷的很好,但是公司資金有缺口,叫我看看能不能幫他的忙,就是幫他資金調度,借錢給他。(被告賴啟文分別是在何時、地、以什麼方式向你借錢的?)之前跟我借的有還,他跟我說他於99年4月在台北南港展覽館有在展覽汽車晴雨窗商品, 並跟我說他今年下的訂很多,收了四、五千萬,問可否用訂單向我借錢,讓我以為他真的有接到這些生意,實際上他也有去展覽。而他向我借款的方式,99年5月他會先傳 真他們公司向其他公司接到的訂單,讓我看看可否用訂單跟我借錢,我看過得沒問題,我就匯款給他,如果是小額的話,他會來我家跟我拿現金,他來我家跟我拿現金的部分,事後我們有對過帳,他有確認有收到這些錢,就有於99年5月18日簽收據給我,但從99年5月份開始,他拿給我的票跟我借錢,那些票都沒有兌現,至於詳細訂單、匯款資料等下次補呈。」、「(你們有沒有約定何時須返還清償?)大部分他傳真訂購單給我,假設訂單有100萬,我 就先扣利息約年利率20%,約匯98萬給他,我錢匯給他後 ,賴啟文或張容熙會於一、二天內拿一個月至二個月的遠期支票到我家給我,我們之間訂約定清償債務的時間就是遠期支票的發票日。」等語(見交查卷第80頁及反面)。是依上開告訴人張調能之指訴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在長期借貸關係,且於99年5月份前被告還款情形 良好,被告始願意長期擔任告訴人生意上之金主;又被告向告訴人借貸金錢時均開立一至二個月之遠期支票作為還款憑證,並交付告訴人年利率20%之利息,是被告開立交 付鉅普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尚難謂有何詐術之實施。 (二)觀諸起訴書附表所載下列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票據:①票號DB0000000、面額860,000元、發票日99年8月15日(見100年偵字第1092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頁);②票號 DB0000000、面額498,750元、發票日99年8月20日(見偵 卷二第9頁);③票號DB0000000、面額582,750元、發票 日99年9月15日(見偵卷二第9之1頁);④票號DB0000000、面額656,250元、發票日99年9月25日(見偵卷二第9之1頁);⑤票號XG0000000、面額450,000元、發票日99年10月5日(見偵卷二第10頁);⑥票號DB0000000、面額472,500元、發票日99年10月5日(見偵卷二第11頁),依告訴人張調能前段所述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均係發票日前一至二個月所交付,依上揭支票之發票日期,可推被告交付張調能上揭支票係於99年9月之前,而依鉅普公司之第二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載鉅普公司係自99年10月8日始成為 拒絕往來戶(見偵卷一第148頁),是被告於99年9月間交付鉅普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亦難謂係詐術之實施。 (三)又證人石尚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是否認識賴啟文?)有。(如何認識?)經莊俊雄介紹。(你們認識多久?)99年6、7月至今。(你們有無金錢或業務來往?)他他有跟我借錢。(你有無聽過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你與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認識。」、「(你有無刻過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有一位姓柯的人有,我沒有。(那位姓柯的人是否認識賴啟文?)認識。」、「(那位柯先生的全名?)我不記得了。當時柯先生代表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啟文要向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支票,那本支票是公司票,所以柯先生出來蓋支票上的公司大小章給賴啟文。(當初借票時,你有無在現場?)有。(當初除了支票外,還有無在其他文件上蓋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由以上證人石尚洺之證詞可知,被告取得振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亦係借票關係而取得,而依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載振麟公司係自99年9月10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見偵卷一第 141頁),而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簽發人之①票號0000000、面額296,625元、發票日99年9月21之支票;②票號0000000、面額603,750元、發票日99年10月12日之支票;③票號0000000、面額616,875元、發票日99年10月10日之支票;④票號0000000、面額341,250元、發票日99年10月27日之支票(見偵卷一第61至64頁),告訴人張調能自承被告交付上揭客票之日期係99年8月16日,是被告於99年8月間交付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自難謂係詐術之實施。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向告訴人張調能為公訴意旨所指各該借貸之前已有長達二年之借貸往來關係,其間舉債之數額甚高,且被告在持上揭支票向告訴人張調能貸款之際,復無證據可證該等支票日後會發生跳票之情事。準此,自難認被告於向張調能貸款之際有刻意持無從兌現之支票而對張調能施以詐術。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公訴意旨所指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 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部分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1 │賴啟文於99年6月8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賴啟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起│方式接續在空白之採購單上偽造「索雅數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訴書│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祥林」之印文│偽造之「索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附表│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索雅數位科技有限公 │、「陳祥林」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編號│司之訂購單1張(見偵卷一第68頁),並於 │ │ │1、7│99年6月8日以傳真方式交付張調能而行使之│ │ │) │,使張調能陷於錯誤而繼續借貸資金供賴啟│ │ │ │文週轉;又接續於99年7月19日前不詳時、 │ │ │ │地,以不詳方式接續在空白之採購單上偽造│ │ │ │「索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祥│ │ │ │林」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索雅數位 │ │ │ │科技有限公司之訂購單1張(見交查卷第108│ │ │ │頁),並於99年7月19日以傳真方式交付張 │ │ │ │調能而行使之,使張調能陷於錯誤而繼續借│ │ │ │貸資金供賴啟文週轉。 │ │ │ │ │ │ ├──┼───────────────────┼───────────────┤ │2 │賴啟文於99年6月29日前不詳時、地,以不 │賴啟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起│詳方式接續在空白之訂購單上偽造「封云事│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訴書│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 │偽造之「封云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 │附表│及偽造負責人「葛葆蕓」之署押1枚,以此 │票專用章」印文壹枚、「葛葆蕓」│ │編號│方式偽造封云事業有限公司之訂購單1張( │署押壹枚,均沒收 │ │3) │見偵卷一第73頁),並於99年6月29日以傳 │ │ │ │真方式交付張調能而行使之,使張調能陷於│ │ │ │錯誤而繼續借貸資金供賴啟文週轉。 │ │ │ │ │ │ ├──┼───────────────────┼───────────────┤ │3 │賴啟文於99年7月1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賴啟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起│式接續在2張空白之訂購單偽造「銘生塑膠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訴書│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銘 │偽造之「銘生塑膠有限公司」印文│ │附表│生塑膠有限公司之訂購單2張(見偵卷一第 │貳枚,均沒收 │ │編號│54頁、交查卷第98頁),並交付予張調能而│ │ │4) │行使之,使張調能陷於錯誤而繼續借貸資金│ │ │ │供賴啟文週轉。 │ │ │ │ │ │ ├──┼───────────────────┼───────────────┤ │4 │賴啟文於99年7月9日前不詳時、地,接續在│賴啟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起│2張空白之訂購單上偽造「Mr .Rostam」之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訴書│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鋇斯貣企業有限 │偽造之「Mr.Rostam」署押參枚, │ │附表│公司之訂購單2張(見偵卷一第33、34頁) │均沒收 │ │編號│,並於99年7月9日以傳真方式交付予張調能│ │ │5、6│而行使之,使張調能陷於錯誤而繼續借貸資│ │ │) │金供賴啟文週轉;又接續於99年7月13日前 │ │ │ │不詳時、地在空白之訂購單上偽造「Mr. │ │ │ │Rostam」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鋇斯貣 │ │ │ │企業有限公司之訂購單1張(見偵卷一第35 │ │ │ │頁),並99年7月13日以傳真方式交付予張 │ │ │ │調能而行使之,使張調能陷於錯誤而繼續借│ │ │ │貸資金供賴啟文週轉。 │ │ │ │ │ │ ├──┼───────────────────┼───────────────┤ │5 │賴啟文於99年7月30日不詳處所接續在2張空│賴啟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起│白之訂購單上偽造羽銘有限公司負責人英文│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訴書│名字之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羽銘有限 │偽造之羽銘有限公司負責人英文名│ │附表│公司之訂購單2張(見偵卷一第45、46頁) │字署押肆枚,均沒收 │ │編號│,並交付予張調能而行使之,使張調能陷於│ │ │9、 │錯誤而繼續借貸資金供賴啟文週轉;又接續│ │ │15)│於99年9月3日前不詳時、地接續在2張空白 │ │ │ │之訂購單上偽造羽銘有限公司負責人英文名│ │ │ │字之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羽銘有限公 │ │ │ │司之訂購單2張(見交查卷第136、137頁) │ │ │ │,並於99年9月3日以傳真方式交付予張調能│ │ │ │而行使之,使張調能陷於錯誤而繼續借貸資│ │ │ │金供賴啟文週轉。 │ │ │ │ │ │ ├──┼───────────────────┼───────────────┤ │6 │賴啟文於99年8月4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賴啟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起│方式接續在空白之採購單2張偽造「振麟企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訴書│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 │偽造之「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偽造振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2張( │印文貳枚,均沒收 │ │編號│見偵卷一第59、60頁),並於99年8月4日以│ │ │10)│傳真方式交付張調能而行使之,使張調能陷│ │ │ │於錯誤而繼續借貸資金供賴啟文週轉。 │ │ │ │ │ │ ├──┼───────────────────┼───────────────┤ │7 │賴啟文於99年8月31日接續在2張空白之訂購│賴啟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起│單上偽造玉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英文名字│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訴書│之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玉塑股份有限 │偽造之玉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英│ │附表│公司之訂購單2張(見偵卷一第28、29頁) │文名字署押貳枚,均沒收 │ │編號│,並交付予張調能而行使之,使張調能陷於│ │ │14)│錯誤而繼續借貸資金供賴啟文週轉。 │ │ │ │ │ │ └──┴───────────────────┴───────────────┘ 【附表二】被告還款明細核對表: ┌────┬─────┬────────┬────┬─────┬───────┐ │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還款方式 │還款日期│被告主張還│告訴人核對結果│ │ │(元) │及支票號碼 │ │款金額(元│及本院調查結果│ │ │ │ │ │) │ │ ├────┼─────┼────────┼────┼─────┼───────┤ │99.06.10│550,000 │支票還款 │99.06.20│150,000 │無誤 │ │ │ │星展銀行中清分行│ │ │ │ │ │ │DB0000000 │ │ │ │ ├────┼─────┼────────┼────┼─────┼───────┤ │99.06.11│560,000 │支票還款 │99.06.21│310,000 │無誤 │ │ │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 │ │ │ │ │AD0000000 │ │ │ │ ├────┼─────┼────────┼────┼─────┼───────┤ │99.06.30│500,000 │支票還款 │99.06.23│300,000 │無誤 │ │ │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 │ │ │ │ │AD0000000 │ │ │ │ ├────┼─────┼────────┼────┼─────┼───────┤ │99.07.07│850,000 │支票還款 │99.06.30│150,000 │無誤 │ │ │ │星展銀行中清分行│ │ │ │ │ │ │DB0000000 │ │ │ │ ├────┼─────┼────────┼────┼─────┼───────┤ │ │ │存入三信銀行西屯│99.07.01│735,000 │告訴人主張還款│ │ │ │分行0000000000帳│ │ │金額應為 │ │ │ │戶還款 │ │ │730,000元 │ ├────┼─────┼────────┼────┼─────┼───────┤ │ │ │支票還款 │99.07.02│102,000 │無誤 │ │ │ │星展銀行中清分行│ │ │ │ │ │ │DB0000000 │ │ │ │ ├────┼─────┼────────┼────┼─────┼───────┤ │ │ │支票還款 │99.07.05│255,000 │無誤 │ │ │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 │ │ │ │ │AD0000000 │ │ │ │ ├────┼─────┼────────┼────┼─────┼───────┤ │ │ │支票還款 │99.07.08│200,000 │無誤 │ │ │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 │ │ │ │ │XC0000000 │ │ │ │ ├────┼─────┼────────┼────┼─────┼───────┤ │ │ │支票還款 │99.07.17│300,000 │告訴人主張未收│ │ │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 │到該筆款項,經│ │ │ │AD0000000 │ │ │本院向華南銀行│ │ │ │ │ │ │查詢結果,該支│ │ │ │ │ │ │票之兌領人係黃│ │ │ │ │ │ │裕荃(見本院卷│ │ │ │ │ │ │一第171頁), │ │ │ │ │ │ │被告無法證明該│ │ │ │ │ │ │筆款項係由告訴│ │ │ │ │ │ │人收取,自應剔│ │ │ │ │ │ │除。 │ ├────┼─────┼────────┼────┼─────┼───────┤ │99.07.09│732,000 │支票還款 │99.07.10│150,000 │無誤 │ │ │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 │ │ │ │ │AD0000000 │ │ │ │ ├────┼─────┼────────┼────┼─────┼───────┤ │99.07.16│365,700 │支票還款 │99.07.20│150,000 │無誤 │ │ │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 │ │ │ │ │AD0000000 │ │ │ │ ├────┼─────┼────────┼────┼─────┼───────┤ │99.07.27│348,000 │支票還款 │99.07.30│150,000 │無誤 │ │ │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 │ │ │ │ │AD0000000 │ │ │ │ ├────┼─────┼────────┼────┼─────┼───────┤ │ │ │存入三信銀行西屯│99.08.03│682,500 │告訴人主張還款│ │ │ │分行0000000000帳│ │ │金額應為 │ │ │ │戶還款 │ │ │682,000元 │ ├────┼─────┼────────┼────┼─────┼───────┤ │ │ │支票還款 │99.08.08│200,000 │告訴人主張未收│ │ │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 │到該筆款項,經│ │ │ │XC0000000 │ │ │本院向華南銀行│ │ │ │ │ │ │查詢結果,該支│ │ │ │ │ │ │票之受領人係張│ │ │ │ │ │ │容熙(見本院卷│ │ │ │ │ │ │一第173頁), │ │ │ │ │ │ │被告無法證明該│ │ │ │ │ │ │筆款項係由告訴│ │ │ │ │ │ │人收取,自應剔│ │ │ │ │ │ │除。 │ ├────┼─────┼────────┼────┼─────┼───────┤ │ │ │支票還款 │99.08.10│200,000 │無誤 │ │ │ │星展銀行中清分行│ │ │ │ │ │ │DB0000000 │ │ │ │ ├────┼─────┼────────┼────┼─────┼───────┤ │99.08.02│500,000 │存入三信銀行西屯│99.08.11│26,746 │告訴人主張還款│ │ │ │分行0000000000帳│ │ │金額應為27,000│ │ │ │戶還款 │ │ │元 │ ├────┼─────┼────────┼────┼─────┼───────┤ │99.08.03│545,000 │支票還款 │99.08.20│300,000 │告訴人主張未收│ │ │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 │到該筆款項,經│ │ │ │AD0000000 │ │ │本院向華南銀行│ │ │ │ │ │ │查詢結果,該支│ │ │ │ │ │ │票之兌領人係黃│ │ │ │ │ │ │裕荃(見本院卷│ │ │ │ │ │ │一第172頁), │ │ │ │ │ │ │被告無法證明該│ │ │ │ │ │ │筆款項係由告訴│ │ │ │ │ │ │人收取,自應剔│ │ │ │ │ │ │除。 │ ├────┼─────┼────────┼────┼─────┼───────┤ │99.08.06│356,000 │支票還款 │99.08.20│200,000 │無誤 │ │ │ │星展銀行中清分行│ │ │ │ │ │ │DB0000000 │ │ │ │ ├────┼─────┼────────┼────┼─────┼───────┤ │ │ │支票還款 │99.08.20│498,750 │告訴人主張未收│ │ │ │星展銀行中清分行│ │ │到該筆款項,經│ │ │ │DB0000000 │ │ │本院向星展銀行│ │ │ │ │ │ │查詢結果,該支│ │ │ │ │ │ │票並無兌領之紀│ │ │ │ │ │ │錄(見本院卷二│ │ │ │ │ │ │第15頁),被告│ │ │ │ │ │ │無法證明該筆款│ │ │ │ │ │ │項係由告訴人收│ │ │ │ │ │ │取,自應剔除。│ ├────┼─────┼────────┼────┼─────┼───────┤ │ │ │存入三信銀行西屯│99.08.20│464,000 │告訴人主張還款│ │ │ │分行0000000000帳│ │ │金額462,000元 │ │ │ │戶還款 │ │ │ │ ├────┼─────┼────────┼────┼─────┼───────┤ │99.08.12│852,500 │存入三信銀行西屯│99.08.26│393,750 │告訴人主張還款│ │ │ │分行0000000000帳│ │ │金額400,000元 │ │ │ │戶還款 │ │ │ │ ├────┼─────┼────────┼────┼─────┼───────┤ │99.08.05│1,239,900 │存入三信銀行西屯│99.08.26│354,375 │告訴人主張還款│ │ │ │分行0000000000帳│ │ │金額350,000元 │ │ │ │戶還款 │ │ │ │ ├────┼─────┼────────┼────┼─────┼───────┤ │ │ │支票還款 │99.08.31│200,000 │無誤 │ │ │ │星展銀行中清分行│ │ │ │ │ │ │DB0000000 │ │ │ │ ├────┼─────┼────────┼────┼─────┼───────┤ │ │ │支票還款 │99.09.03│103,000 │無誤【告訴人原│ │ │ │合庫金庫西屯分行│ │ │本主張未收到該│ │ │ │XG0000000 │ │ │筆款項,經本院│ │ │ │ │ │ │向合作金庫調取│ │ │ │ │ │ │兌領支票正反面│ │ │ │ │ │ │影本,兌領人確│ │ │ │ │ │ │係告訴人配偶李│ │ │ │ │ │ │湘湄無誤(見本│ │ │ │ │ │ │院卷一第178頁 │ │ │ │ │ │ │)】 │ ├────┼─────┼────────┼────┼─────┼───────┤ │ │ │支票還款 │99.09.07│300,000 │無誤【告訴人原│ │ │ │合庫金庫西屯分行│ │ │本主張未收到該│ │ │ │XG0000000 │ │ │筆款項,經本院│ │ │ │ │ │ │向合作金庫調取│ │ │ │ │ │ │兌領支票正反面│ │ │ │ │ │ │影本,兌領帳號│ │ │ │ │ │ │確係告訴人無誤│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177頁)】 │ ├────┼─────┼────────┼────┼─────┼───────┤ │ │ │支票還款 │99.09.10│150,000 │無誤 │ │ │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 │ │ │ │ │AD0000000 │ │ │ │ ├────┼─────┼────────┼────┼─────┼───────┤ │ │ │支票還款 │99.09.15│400,000 │無誤【告訴人原│ │ │ │合庫金庫西屯分行│ │ │本主張未收到該│ │ │ │XG0000000 │ │ │筆款項,經本院│ │ │ │ │ │ │向合作金庫調取│ │ │ │ │ │ │兌領支票正反面│ │ │ │ │ │ │影本,兌領人確│ │ │ │ │ │ │係告訴人配偶李│ │ │ │ │ │ │湘湄無誤(見本│ │ │ │ │ │ │院卷一第176頁 │ │ │ │ │ │ │)】 │ ├────┼─────┼────────┼────┼─────┼───────┤ │ │ │存入三信銀行西屯│99.09.16│406,875 │告訴人主張還款│ │ │ │分行0000000000帳│ │ │金額為406,500 │ │ │ │戶還款 │ │ │元 │ ├────┼─────┼────────┼────┼─────┼───────┤ │ │ │存入三信銀行西屯│99.09.18│15,765 │告訴人主張還款│ │ │ │分行0000000000帳│ │ │金額為15,000元│ │ │ │戶還款 │ │ │ │ ├────┼─────┼────────┼────┼─────┼───────┤ │99.08.17│793,500 │支票還款 │99.09.20│150,000 │無誤 │ │ │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 │ │ │ │ │AD0000000 │ │ │ │ ├────┼─────┼────────┼────┼─────┼───────┤ │99.08.23│282,000 │存入三信銀行西屯│99.09.21│695,625 │告訴人主張還款│ │ │ │分行0000000000帳│ │ │金額為697,000 │ │ │ │戶還款 │ │ │元 │ ├────┼─────┼────────┼────┼─────┼───────┤ │99.08.26│300,000 │支票還款 │99.09.25│656,250 │無誤 │ │ │ │星展銀行中清分行│ │ │ │ │ │ │DB0000000 │ │ │ │ ├────┼─────┼────────┼────┼─────┼───────┤ │99.08.31│1,073,600 │張容熙交付現金給│99.09.25│60,000 │無誤 │ │ │ │張調能 │ │ │ │ ├────┼─────┼────────┼────┼─────┼───────┤ │ │ │賴啟文交付現金給│99.09.26│40,000 │無誤 │ │ │ │張調能 │ │ │ │ ├────┼─────┼────────┼────┼─────┼───────┤ │ │ │存入三信銀行西屯│99.09.29│37,450 │告訴人主張還款│ │ │ │分行0000000000帳│ │ │金額應為37,500│ │ │ │戶還款 │ │ │元 │ ├────┼─────┼────────┼────┼─────┼───────┤ │ │ │支票還款 │99.09.30│150,000 │無誤 │ │ │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 │ │ │ │ │AD0000000 │ │ │ │ ├────┼─────┼────────┼────┼─────┼───────┤ │ │ │交付香港商傑畢公│99.09.30│300,000 │無誤 │ │ │ │司票給張調能 │ │ │ │ ├────┼─────┼────────┼────┼─────┼───────┤ │ │ │存入三信銀行西屯│99.10.01│500,000 │無誤 │ │ │ │分行0000000000帳│ │ │ │ │ │ │戶還款 │ │ │ │ ├────┼─────┼────────┼────┼─────┼───────┤ │99.09.02│1,562,000 │存入三信銀行西屯│99.10.01│58,800 │告訴人主張還款│ │ │ │分行0000000000帳│ │ │金額應為58,000│ │ │ │戶還款 │ │ │元 │ ├────┼─────┼────────┼────┼─────┼───────┤ │99.09.06│729,100 │交付山智公司票給│99.10.01│374,000 │無誤 │ │ │ │張調能 │ │ │ │ ├────┼─────┼────────┼────┼─────┼───────┤ │99.09.09│871,000 │交付佶航貿易公司│99.10.01│40,305 │無誤 │ │ │ │票給張調能 │ │ │ │ ├────┼─────┼────────┼────┼─────┼───────┤ │ │ │交付佶航貿易公司│99.10.01│7,479 │無誤 │ │ │ │票給張調能 │ │ │ │ ├────┼─────┼────────┼────┼─────┼───────┤ │ │ │交付掬星公司票給│99.10.01│110,250 │無誤 │ │ │ │張調能 │ │ │ │ ├────┼─────┼────────┼────┼─────┼───────┤ │ │ │交付泰茂公司票給│99.10.01│161,112 │無誤 │ │ │ │張調能 │ │ │ │ ├────┼─────┼────────┼────┼─────┼───────┤ │ │ │支票還款 │99.10.05│472,500 │告訴人主張未收│ │ │ │星展銀行中清分行│ │ │到該筆款項,經│ │ │ │DB0000000 │ │ │本院向星展銀行│ │ │ │ │ │ │查詢結果,該支│ │ │ │ │ │ │票並無兌領之紀│ │ │ │ │ │ │錄(見本院卷二│ │ │ │ │ │ │第15頁),被告│ │ │ │ │ │ │無法證明該筆款│ │ │ │ │ │ │項係由告訴人收│ │ │ │ │ │ │取,自應剔除。│ ├────┼─────┼────────┼────┼─────┼───────┤ │ │ │支票還款 │99.10.05│450,000 │告訴人主張未收│ │ │ │合庫金庫西屯分行│ │ │到該筆款項,經│ │ │ │XG0000000 │ │ │本院向合作銀行│ │ │ │ │ │ │查詢結果,該支│ │ │ │ │ │ │票並無兌領之紀│ │ │ │ │ │ │錄(見本院卷一│ │ │ │ │ │ │第175頁),被 │ │ │ │ │ │ │告無法證明該筆│ │ │ │ │ │ │款項係由告訴人│ │ │ │ │ │ │收取,自應剔除│ │ │ │ │ │ │。 │ ├────┼─────┼────────┼────┼─────┼───────┤ │ │ │存美金6022元入李│99.10.05│186,682 │無誤 │ │ │ │湘湄國泰世華五權│ │ │ │ │ │ │分行外匯帳戶 │ │ │ │ ├────┼─────┼────────┼────┼─────┼───────┤ │ │ │存美金5804元入李│99.10.05│179,924 │無誤 │ │ │ │湘湄國泰世華五權│ │ │ │ │ │ │分行外匯帳戶 │ │ │ │ ├────┼─────┼────────┼────┼─────┼───────┤ │ │ │存美金40000元入 │99.10.12│1,240,000 │無誤 │ │ │ │李湘湄國泰世華五│ │ │ │ │ │ │權分行外匯帳戶 │ │ │ │ ├────┼─────┼────────┼────┼─────┼───────┤ │99.09.09│460,000 │封云公司交付現金│99.10.14│200,000 │無誤 │ │ │ │給張調能換回封星│ │ │ │ │ │ │公司票 │ │ │ │ ├────┼─────┼────────┼────┼─────┼───────┤ │99.09.21│425,000 │房屋拍賣分配 │99.10.14│240,288 │無誤 │ ├────┼─────┼────────┼────┼─────┼───────┤ │99.09.13│1,174,000 │交付香港商傑畢公│99.10.20│44,021 │無誤 │ │ │ │司票給張調能 │ │ │ │ ├────┼─────┼────────┼────┼─────┼───────┤ │99.09.23│510,000 │存入三信銀行西屯│99.11.02│787,500 │無誤 │ │ │ │分行0000000000帳│ │ │ │ │ │ │戶還款 │ │ │ │ ├────┼─────┼────────┼────┼─────┼───────┤ │ │ │賓士車350車牌號 │99.09.27│1,500,000 │告訴人主張收到│ │ │ │碼3688IN交與張調│ │ │被告之賓士車抵│ │ │ │能 │ │ │債,但車價僅值│ │ │ │ │ │ │150,000元 │ ├────┴─────┴────────┴────┴─────┴───────┤ │依上開對帳結果,合計: │ │告訴人自99年6月10日至99年9月23日止交付借貸金額為15,579,300元; │ │被告自99年6月10日至99年9月23日止還款金額為12,912,811元。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 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