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山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野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明保 被 告 楊山水 被 告 宏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楊智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42號、23676號 、96年度偵字第16573號、2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野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山公司)、楊山水、宏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楊智清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野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山水、宏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楊智清均無罪,固非無據,惟查: ㈠、本案原審判決一再強調,起訴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未跨起訴門檻,因認被告等無罪。惟如確未跨起訴門檻,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即「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審於起訴後6年之際,始率行進入審判程序 ,並逕予無罪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又原審以本案主嫌詹和常(已認罪協商判決在案)自認有些發票係大百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百唐公司)實際交易,而自承稅捐稽徵法罪責,而認詹和常所為證述足採,進而推認大百唐公司並非虛設行號。然大百唐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與保強固有限公司本為不同公司,縱原審認定大百唐公司確有進行實質交易,亦與保強固有限公司所開發之統一發票是否確實有進行實質交易無關聯性。再者,保強固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孫秀菊於偵查中證稱:伊僅係人頭,當時係一李姓男子給錢要伊擔任保強固有限公司之人頭,伊沒有去過公司等語;及本件同案被告林玉英(即裕文汽車保養修理廠)業據原審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因明知裕文汽車保養修理廠與保強固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於 93年7月間,向同具犯意聯絡之廣興汽車材料行取得由保強固有限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5張,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由裕文汽車保養修理廠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10萬1元等情,而遭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足認保強固有限公司不僅登記負責人係人頭,亦確實有販賣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行號實行逃漏稅捐犯行之事實為真。然原審卻逕以與保強固有限公司無何關聯性之大百唐公司所進行之交易並非全數均屬虛偽,而謂保強固有限公司之經營模式與大百唐公司並非完全相同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無罪之理由;然原審復又認定大百唐公司所為交易並非全然虛偽,再行認保強固有限公司之交易是否必然全然虛偽並非無疑,顯見原審理由似乎前後矛盾,礙難認同。 ㈢、復按一般人前往餐廳消費完畢時,店家欲開立統一發票時會詢問是否要「統編」乙情,即因一般公司行號持統一發票申報為營業支出,作為進項扣抵憑證,有必要登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店家於開立統一發票之前如不詢問將如何知悉之,至於客戶將如何使用統一發票,與店家無關故無需作查證。至於客戶消費、購物索取統一發票,如係百姓之日常消費均係小額,且其目的非在報稅,多未重視統一發票之來源是否合法;如係公司行號之營業行為,動輒以數百萬元、數拾萬元或數萬元,且持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扣抵憑證,向稅捐單位申報為營業支出成本,故於收受統一發票之際,有必要謹慎查證統一發票之來源是否合法,此為一般社會交易之常軌;惟獨為逃漏稅捐而刻意支付交易價金百分之 5以購買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購物實際交易者,因純統一發票買賣當事人之間,本心知肚明而無疑,即無需多此一舉再事質疑、詢問、查證,此犯罪行為屬社會病態。惟原審判決以一般公司向別人訂購物品時,通常著重在確認交易物品之價格、數量、明細、交貨期,付款後,亦會要求對方出具等額之統一發票以供報稅使用,「通常不會特別去質疑、查證」對方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有無問題云云。此一推論顯然有違現今一般社會正常購物交易之常軌,其判決理由視純統一發票買賣不質疑、不查證之社會病態為正常,而認被告野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山水、宏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楊智清無罪,不符社會事實及論理、經驗法則,自有未洽。 ㈣、復原審判決以起訴檢察官誤認大百唐公司、保強固有限公司均為虛設公司行號,因而概括為本案之起訴,嗣於貴院審理時逐一調查證據後,業已釐清其中部分公司與大百唐公司確有進行交易屬實;然縱本案其他被告部分公司與大百唐公司確有買賣貨物之實際交易,亦與被告野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山水、宏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及楊智清無關,在未經被告楊山水、楊智清到案說明、調查之前,究有無買賣貨物之實際交易尚屬不明,亦不得將確有實際交易乙節逕移植為被告野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山水、宏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及楊智清無罪之理由,未經調查證據即逕認定有買賣貨物實際交易事實,此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無罪推定原則,時至今日,已係具有普世價值之刑事訴訟基本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大幅度修正時,為配合時代潮流,於證據章通則之首條(第154條),增定第一項:「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將原有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意旨(證據裁判主義),挪後為第二項,以刻意顯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奠基於無罪推定,由此出發,並奉證據裁判主義為圭臬,再依嚴謹證據法則,陸續展開各種相關程序之運作,以獲取心證、取捨證據、認事用法。因先前已揚棄職權進行主義,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以推翻被告之無罪推定,從而,前後呼應、理路圓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在確保檢 察官之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使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得以貫徹。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之立法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一)。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調查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本件原審判決雖記載「未達起訴門檻」,即行概括起訴本案被告等人,充其量僅係強調檢察官雖已盡其形式舉證責任,即提出移送機關所自行製作之前揭移送資料,但顯忽略其本身應擔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舉證責任,以及法院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並無協助檢察官蒐集對被告不利證據之義務,且原審歷經多時調查後,方以實體判決結案,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細繹原審判決理由欄五之㈤關於社會交易型態之論述,係基於本案檢察官於起訴被告野山公司、楊山水、宏海公司、楊智清之前,並未曾傳喚被告楊山水、楊智清到庭說明,而檢察官所提出之野山公司、宏海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只能認定野山公司、宏海公司分別有將保強固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稅務使用,然並不足以逕行認定野山公司、宏海公司與保強固公司究竟有無實際交易行為,及保強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孫秀菊證述其係人頭、沒有去過公司等語縱然屬實,惟保強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運作之交易是否必然全然虛偽,依目前卷證資料亦無法遽斷之情形下,說明目前社會各種可能且常見之交易型態的客觀事實,用以說明被告野山公司、宏海公司等取得保強固公司之發票,並非僅單一之可能即虛偽交易,且原審判決並未區隔合法開立發票之交易型態與未開發票或開立之發票與事實不符之非法交易型態,更未肯認非法交易型態為正確之社會習慣,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將未開發票或開立之發票與事實不符之非法交易型態合理化,容有誤會。 ㈢、本院如欲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仍如前述,須卷內證據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始足當之。參以被告楊山水、楊智清經原審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楊山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述:我只是掛名人頭,發票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對被告楊山水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偵查亦認被告楊山水應僅係(野山公司之)人頭,並無實際經營負責野山公司之業務,自無從事相關報稅之情況,即非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相繩,於102年5月31日以l01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1601號對被 告楊山水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案原審綜核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尚不足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判決被告等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亦仍不足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從而,既無從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仍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野山公司、宏海公司、楊智清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野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代 表 人 張明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被 告 楊山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高市三 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宏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巷0號1樓 兼 代 表人 楊智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桃園縣 桃園市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巷0號1樓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9樓之2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野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山水、宏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楊智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山水於民國93年間,係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被告「野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後來已解散登記,但未辦理清算程序,張明保為監察人)於93年7 月間,經由不詳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保強固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3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74 萬元,再由野山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8 萬7000元。 ㈡、被告楊智清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 號1 樓之被告「宏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負責人,於94年1 月至2 月間,經由不詳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保強固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4張,面額1054萬9100元,再由宏海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52萬7455元。因認被告野山公司、宏海公司,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被告楊山水、楊智清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47條第1 款之罪嫌(公司名稱、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 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1)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2) 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3) 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 條第1 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 條第1 項)與澄清義務(第163 條第2 項)。(4) 91年2 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 條第1 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野山公司、宏海公司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被告楊山水、楊智清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嫌,無非係認為上開保強固公司係虛設公司行號,不可能與被告等有實際交易行為,並以卷附之野山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國稅局調查卷㈩第157 頁、國稅局調查卷第163 、164 頁)及宏海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國稅局調查卷㈩第199 頁、國稅局調查卷第207 頁)資為論罪依據。 五、經查: ㈠、參諸卷附國稅局移送資料(見本院卷十二第255 頁以下),及本案起訴書中關於大百唐公司及保強固公司之記載:【壹、大百唐公司部分:緣蘇順得(另經本院判決在案)經詹和常(另經本院判決在案)之介紹,擔任臺中巿西屯區何安里青海路1 段114 號2 樓「大百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蘇順得明知公司之統一發票係於實際交易後,所開立及取得憑以報稅之重要憑證,竟將大百唐之統一發票委由詹和常全權處理,且大百唐公司之記帳及申報營業稅事宜,亦委由詹和常處理,蘇順得、詹和常與其妻鄭明勤(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即基於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大百唐公司自設立登記之93年3 月起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未與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有實際交易,竟逕為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銷項扣抵憑證統一發票予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再由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持之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借以逃漏營業稅額,總計大百唐公司出售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面額為6531萬1892元,因而幫助購買發票之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26 萬5601元‧‧另詹和常等人為了繼續販賣大百唐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向乙天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負責人余美珠(含其公司職員)等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進項扣抵之統一發票,進而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總計購買統一發票面額為6358萬6352元,乙天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因而幫助大百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17 萬9326元】、【貳、保強固有限公司部分:孫秀菊(尚未到案)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利誘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於93年5 月間,基於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受自稱「李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邀,將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提供予「李姓」,由孫秀菊掛名擔任設在臺中巿北屯區平昌里文昌東八街13號1 樓保強固公司之負責人,並至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簽名於保強固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上,並任由「李姓」即保強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為買、賣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供保強固及其餘公司申報營業稅犯行】等語,足認檢察官起訴時係依據國稅局移送書,認定大百唐公司及保強固公司均為虛設公司行號,因而逕將所有持有這兩家公司統一發票報稅或開立統一發票予這兩家公司報稅之公司及負責人均予以起訴在案【共247 名(其中4名重複),詳起訴書之記載】。 ㈡、本案起訴檢察官雖檢附上開野山公司、宏海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為論罪依據,然空憑此部分資料,只能認定野山公司、宏海公司分別有將上開保強固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稅務使用屬實,然並不足以逕行認定野山公司、宏海公司與保強固公司究竟有無實際交易行為,其理至明。 ㈢、再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被告野山公司、楊山水、宏海公司、楊智清之前,並未曾傳喚被告楊山水、楊智清到庭說明,翻查目前卷內現有約150 宗卷宗中,檢察官就與本案被告等相關之證據資料,除提出前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外,其餘證據資料均付諸闕如,益徵起訴檢察官起訴當時係逕行認定保強固公司為虛設公司行號,因而率行推定被告楊山水、楊智清與該公司應無實際交易行為,而逕行起訴甚為明確。據此,足認起訴檢察官完全未給予被告等說明、調查證據之機會,僅係概括起訴,能否憑此認定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已達起訴門檻,實非無疑。又參以被告楊山水、楊智清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目前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說服本院,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㈣、再者,參諸本案共同被告詹和常(為大百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大百唐公司申報稅務均由其負責,業已認罪,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於100 年12月9 日在本院審理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運融公司及陳麗惠乙案(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時,曾具結證述:「(問:運融公司有無開發票給大百唐?或是大百唐有無開發票給運融公司?)有。過程我知道,這是我經手的,因為運融公司跟大百唐的營運方式很相似,但是大百唐在開庭的時候有承認跟砂石業是在對開發票,開發票依照規定A跟B、C叫貨,一定要逐一由A開給B、B再開給C,不能由A直接開給C,我們就把大百唐或運融當作B的角色,比如說我今日去買一台電腦,電腦公司會先開給大百唐,大百唐再開給我,就變成是我委託大百唐去進貨的,我現在知道這樣做是錯的,會違反商業會計法,我本來以為這樣是跳開,因為都有繳稅。因為A有跟大百唐進貨,運融公司這時候就當B的角色,若A公司是跟運融進貨,那大百唐就扮演B的角色,但是金額不會很大」、「(問:這樣對開有什麼目的?)這樣可以虛增一點營業額,表示公司有營運」、「林森龍我認識,林森龍本來想自己開一家公司,因為他有在做一些如搬家、鐵及五金的買賣、還有一些工程,我跟他說開公司要花的成本比較高,那時候有陳小姐的運融公司及大百唐公司,所以我就建議林森龍當大百唐、運融公司的員工就可以了,林森龍的營運行為就當作運融、大百唐公司的營運行為,就透過我開出運融、大百唐公司的發票交給林森龍,林森龍再去交給對方,不過大百唐有部分是蘇順得他們自己開的,所以大百唐有部分的發票不是我開的。我也會透過電話跟運融、大百唐公司的負責人說林森龍要開他們公司的發票,不過我沒有逐一報告,因為像運融公司在100 萬的金額內我就自己處理,不會逐一跟運融公司報告,但是報稅的時候401 表,我都會親自給運融公司看」、「除了剛講把這些公司扮演B角色去開發票外,是否還有一些交易實際上根本沒有交易,只是單純買賣統一發票的情形?)我經手的部分就是單純A跟B的角色而已,我沒有買賣統一發票,如果是這樣的話,我直接對開就好了」等語,參諸詹和常上開證詞,乃自承大百唐公司與其他公司間往來之統一發票,有部分是有實質交易,有部分與砂石業是對開發票而無實質交易,有部分是A公司與C公司有實質交易,而詹和常自行把大百唐公司當中間公司以虛增營業額(此時A公司與C公司茍非熟識,亦未必悉此一情節)甚明,而依目前實務見解可知,若大百唐公司是虛設公司行號,既無實際營業之行為,本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4791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茍大百唐公司確係虛設公司行號,詹和常坦承該情事,顯然毋庸論以稅捐稽徵法罪責,對詹和常較為有利,然詹和常卻捨此不為,反供述大百唐公司確實有部分交易有實質交易,有部分交易無實質交易,而自承稅捐稽徵法罪責,衡情,其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否則,其規避罪責猶恐不及,焉有可能自承不利於己之情事?據此,足認大百唐公司所交付或收受之統一發票,確實有部分是有實際交易,尚非全然無實際交易甚明。承上,本案保強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孫秀菊雖曾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僅係人頭,當時係一李姓男子給錢要求伊擔任保強固公司之人頭,伊沒有去過公司,後來伊覺得不對勁,就把公司辦理停業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476號卷第162 、163 頁;95年度他字第683 號卷第19、20頁),因而檢察官懷疑保強固公司為虛設公司行號,惟縱證人孫秀菊係人頭屬實,因證人孫秀菊完全未參與保強固公司之運作,則保強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運作時,是否亦可能有如大百唐公司之上述交易情形,並非完全無疑。 ㈤、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原係誤認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均為虛設公司行號,因而概括為本案之起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調查證據後,業已釐清其中部分公司與大百唐公司確有進行交易屬實,而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撤回起訴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撤字第26號撤回起訴書附卷足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晉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何正賢、被告鍾月媚、被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洪全福之起訴);其中另有部分被告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者(例如:被告張志揚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姚忠倫均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駁回上訴確定),準此,益證大百唐公司所為之交易並非全然虛偽。因而,保強固公司之交易是否必然全然虛偽,依目前卷證資料亦無法遽斷。更何況,縱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茍真為虛設公司行號,亦確實出售統一發票予「他公司」,然亦有可能「他公司」購買後,另與其他人有實際交易而轉交付予交易對象,參諸目前社會交易習慣,商家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名稱與對外營業時所懸掛招牌名稱並非一致之情形,充斥坊間,是以,消費者既不單僅限於個人,亦包括公司在內,則在完成消費交易行為並收取對方交付之統一發票時,本難期待所取得之發票商家名稱與該業者對外營業所使用之店招相同,故多數買家既已支付款項,僅留意與伊有關部分即發票上所載金額與實際交易額是否一致之情形,通常不會特別去質疑、查證對方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名稱有無問題;賣方亦不會去質疑、查證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家名稱是否相符等情,此種交易模式,並未顯悖離常情,據此,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等與保強固公司間確無實質交易行為;或雖有交易行為,但被告等明知與其等交易對象並非保強固公司,而仍收受或開立前揭統一發票,始足以認定被告等有罪,否則,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實難僅憑目前之卷證資料,逕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本案起訴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跨過起訴門檻,且本案原起訴書所載之247 名(其中4 名重複)被告中,確有部分被告經本院查證後判處無罪或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已見上述,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等犯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等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