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楨楓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楨楓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27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快車道由南屯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4 分許,黃楨楓駕駛上開車輛駛近西區柳川東路與柳川東路2 段3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柳川東路2 段35巷往樂群街方向行駛時,已見亦於柳川東路同向在右側後方行駛之陳德壽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柳川東路機車專用道上直行而來,其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即率然右轉柳川東路2 段35巷,適陳德壽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及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雙方均避煞不及,致黃楨楓前揭自用小貨車與陳德壽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而肇禍,陳德壽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肩、上臂、肘、前臂及腕、髖、大腿、小腿、踝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黃楨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德壽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壽於警詢談話紀錄之所陳,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據被告黃楨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正面),而本院審酌證人警詢時作成陳述之情況,依證人自行陳明被害之經過,並無任何不法外力介入之證據存在,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楨楓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陳德壽機車互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要右轉前,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自其右後方之機車專用道快速駛來,其有停在路口等候告訴人機車直行,但因其見及告訴人機車轉入慢車道,表示告訴人要右轉,其才又開始起動,但告訴人機車不知何原因,又偏靠其車右前方直行,2 車才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機車由後方向前行時擦撞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卷內資料,被告車輛有傷痕處是車子右前方,可見並非被告由後方追撞告訴人,應是兩車為同向平行,慢慢靠近擦撞等詞。惟查: (一)首先,被告黃楨楓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於上述交岔路口右轉時,與告訴人陳德壽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德壽人車倒地,受有肩、上臂、肘、前臂及腕、髖、大腿、小腿、踝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偵卷第17頁、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他字偵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6頁),且告訴人陳德壽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偵卷第11頁),可知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偵卷第16頁反面),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所載相符(見他字偵卷第15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上開交岔路口及與路口相鄰柳川東路路段之道路中央雙黃線、路口前之車道停止線、機車優先道等標線均劃設清晰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載示詳實(見他字偵卷第13、14頁),以及本案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他字偵卷第21、23頁),並與被告警詢中所供相符(見他字偵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 (三)再者,被告係自快車道上逕為右轉動作之施行,此非但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明:其當時要右轉柳川東路35巷時,其是開在最內車道,該路段路很大,平常車子很少,其知道都有機車會出來,一直都很小心,當天其也非常注意,有由後視鏡見到告訴人在其後方一段距離,告訴人車速很快,其為了禮讓告訴人,所以沒有把車開到慢車道上,其一直觀察告訴人動向,後來到了35巷時,其發現告訴人機車有打右轉方向燈,確認告訴人也是要右轉彎,所以就慢慢起動右轉等詞(見他字偵卷第16頁、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到路口時,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後方約10米至15米,如果其硬右轉的話,一定會撞到告訴人機車,所以其在路口等待告訴人,要讓告訴人先行,告訴人原本在機車專用道上直行,車速很快,其要等告訴人通過,但告訴人沒有通過,在路口前由機車道轉入慢車道,而且打右轉方向燈,可知告訴人一樣要右轉,所以其才起動進行右轉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顯未依前開規則之規定,先行換入外側之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確實是在路口處直接由快車道處違規逕為右轉之動作,即屬明確;且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快車道欲右轉前,既已由該車所設之後照鏡中觀察其車右後方之行車狀況,並已確定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之行進中機車快速駛來,除應更加注意保持與告訴人機車之間隔外,亦更應遵守禮讓行進於外側機車優先道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過之規定甚明。 (四)再就被告前揭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相撞肇事之位置觀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他字偵卷第13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始於柳川東路上路口停止線往前10公尺、距路緣0.8 公尺處,並形成由西南朝東北方向長12公尺之刮地痕,此節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謝金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應可認定;而刮地痕跡既係物品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使物品移動所致,則車輛實際碰撞之地點,自應在刮地痕出現前之前方位置,是該刮地痕起點既然距柳川東路道路邊緣尚有0.8 公尺,足徵本案2 車發生碰撞地點確在柳川東路與柳川東路2 段35巷交岔路口內,而非柳川東路35巷內乙節無訛。 (五)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見及告訴人偏離機車優先道駛至慢車道欲右轉,才慢慢起動執行右轉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壽於警詢時即已指稱:其當時沿柳川東路機車優先道由南屯路往五權路方向直行,不知為何被撞就摔倒,撞擊部位是左側碰撞,右側擦地痕等詞(見他字偵卷第17頁),且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其當時是要直行前往臺中醫院,是被告之副駕駛座撞擊到其機車左側等詞甚明(見他字偵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此核與證人謝金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機車左側有碰撞痕,右側是倒地痕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亦有告訴人機車車身受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偵卷第24至25頁),再參以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已距離柳川東路停止線往前延伸達10公尺之處,業如前述,均足認告訴人機車於車禍發生前確屬向前直行約達10公尺後才發生車禍無疑;從而,告訴人之機車係由南屯路往五權路方向直行於柳川東路上,並遭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左側車身致人車倒地等情,亦堪認定;而被告單方抗辯:告訴人機車於該交岔路口處有右轉之動作云云,既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否認,又無其他任何佐證可資證明,自不可採。況且,縱認被告所指告訴人機車於車禍發生前,已有駛離機車優先道,而偏向慢車道之情形為真,然一般人因見行駛在前方左側車道之車輛突然靠近,為加以閃避自會有偏離原車道靠右偏閃之舉措,是告訴人上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原本直行,因突然見及被告前揭自用小貨車右轉行駛,因而有稍微向右偏閃之舉動,自與交通駕駛之常情無違。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右轉之際,雖見及告訴人機車自同向右後方快速駛來,然並未確實掌握告訴人機車之行向,致誤判告訴人亦係同要右轉,且行至交岔路口處時又未先靜止等待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後,再行起動,始一時無法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而致被告前揭自用小貨車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是被告確有此部分之過失已明。 (六)又被告另辯以其發生碰撞後立即剎車,車輛停止後並未移動,係警員繪製現場圖有誤,應以其自繪現場圖為準云云,並一再以現場照片之車輛位置欲證明本案2 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位於柳川東路2 段35巷內。然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在路面形成西南朝東北走向、長12公尺之刮地痕,而該刮地痕之起點係起於柳川東路上距路緣0.8 公尺處乙節,已如前述,而刮地痕之起點既位於被告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後方,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他卷第13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用小貨車於發生碰撞後並非立即停止,而仍有向前移動一小段距離甚明;又證人謝金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現場圖是其所繪製,現場沒有移置,現場圖製作主要是依照被告在現場跟其說位置,都是依照被告來還原事發現場,刮地痕起點雙方碰撞後,還有往前移動一段距離,是因為他們是同向,有時候輕輕碰撞就摔倒,還有一個很大往前的力量,所以刮地痕比較長,其從事交通事故處理職務3 年半,事實上畫圖,有時不是一定要精確抓到跟畫圖是一樣的,要到現場定位最清楚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而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謝金發就肇事現場之車輛相關位置,均已確實測量定位標註明確,足供肇事現場之還原,並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審閱後,並無表示任何異議,即皆簽名其上,堪信員警就上開現場圖之繪製應確實與現場實際情形相符;且警員到場處理之時,被告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停放位置係位於柳川東路道路邊緣以外之處,亦有卷附編號1 之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字偵卷第21頁),然被告於原審自行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44頁)竟將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繪製於柳川東路之右側道路邊緣之內,經原審指證其謬誤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自行重繪之修改版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9頁),然觀之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係穿越被告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後方延伸至機車倒地處乙節,亦有被告自行放大卷附編號4 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於本院庭呈之前揭修改版現場圖,竟又將刮地痕繪製為穿越過被告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前方,亦顯與現場實際情形不合,而無可採。 (七)此外,本案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地點之快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右轉,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係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亦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步鑑定屬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 月24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他字偵卷第40至41頁);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本案中之上開違規駕駛係肇事主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3 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偵卷第60至61頁);均得佐證被告上開違規行為確屬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 (八)綜上,被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則被告就本案車禍自有過失,其於本院所辯前詞,或為片面空言,或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楨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偵卷第19頁),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黃楨楓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當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駕駛自小貨車右轉彎時,未能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輛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當予以責難,惟兼衡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且注意車前狀,亦有過失,暨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犯後否認態度及迄今僅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黃楨楓上訴意旨略以: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82號判例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載明,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及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是以:㈠依卷內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正面並無任何撞擊痕跡,被告車輛僅車側右前方有擦痕,且告訴人機車左側係為擦痕非凹陷之撞擊痕,兩車係為行車狀況應為同向平行而漸靠近,導致最後被告車輛右側前方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碰撞的狀態,再觀察被告車輛車側右前方擦痕為橫向、兩車同屬同向平行,告訴人機車刮地痕12公尺、告訴人機車最後倒地處在被告車輛前方至少5 公尺以上等情,足見碰撞前一刻,告訴人機車車速遠高於被告車輛,碰撞當下,係告訴人機車往前擦撞被告被告右前方車側,被告主張沒有過失,並非無據。㈡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刮地痕起點固離柳川東路停止線10公尺之遙,且距離柳川東路道路邊緣尚有0.8 公尺,但該刮地痕起點也在柳川東路35巷巷口,而被告車輛最後停止位置車頭係朝向柳川東路35巷對向車道,換言之,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柳川東路上發生碰撞,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同向平行欲進入柳川東路35巷,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略微左偏,最後停止時車頭才會朝向柳川東路35巷對向車道。㈢又人體神經傳達速度雖快但仍有一定時間,被告察覺兩車碰撞再踩剎車,到車輛完全靜止,仍有一定時間造成車輛繼續移動,從而,刮地痕起點位在被告車輛後方,與被告抗辯發生碰撞立即剎車,且且車輛於停止後並未移動等語,完全沒有矛盾,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顯屬無稽。綜上,請諭知被告無罪,以維護被告權益云云。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證據之取捨,本屬法院之職權,對於證物證明力之高低、證人證言之可信與否,法院應依整體觀察而為判斷。本件原判決採納告訴人陳德壽之指訴、證人謝金發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據,認告訴人機車之行向應為直行,而非被告所指為欲右轉柳川東路2 段35巷乙節,經核並無不當,而被告黃楨楓之上訴意旨仍以其就本案車禍全無過失責任為由抗辯,惟被告上訴所執各詞,與原審審理時之主張相仿,其猶執該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既經本院詳為指駁於前,則被告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觀諸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係逕行右轉,未能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輛亦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方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之疏失程度已屬重大。再者,被告駕駛之重大違規更進一步導致本件被害人受有肩、上臂、肘、前臂及腕、髖、大腿、小腿、踝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多處傷害,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影響,導致生理及精神上之煎熬,甚且被告自始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始終否認犯行,將一切過錯推卸予告訴人,迄今更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害人之諒解等情,均充分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對於自身之行為未見有何積極悔悟,故本案實不宜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又事發至今,被告不僅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仍尚無分文賠償告訴人所遭受之損失,其犯後態度亦屬可議,而果若未將被害人之處境及所受之損害予以充分考量,即對被告等人所為予以輕判,則無異是對被害人的二次傷害。是從整體犯罪情節、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量刑標準綜合觀之,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導致罪刑失衡,不足收懲儆之效,且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未能平復被害人所受之侵害,而難認允當。甚而,依照卷內所附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身確實噴有「楓林(廣告設計)企業社」等字樣,則被告案發當時是否從事業務而駕駛本案肇事車輛即屬應予查明之事項,原審疏未查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核閱告訴人聲請上訴狀,認渠具狀請求上訴尚非無據。爰附送上開聲請上訴狀,併引上開聲請理由為上訴理由,依法上訴。惟查: (一)本案被告黃楨楓為過失犯罪,其於過失犯行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配合本案偵、審程序之進行,並無迴避,則當無證據證明其係為獲邀減刑寬典,出於不良之動機而自首,是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以被告偵、審中否認過失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即認不宜援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之抗辯原屬其訴訟程序之正當權益,而和解得否成立之影響因素繁多,應不得以此即認之為否定自首減輕其刑之判斷基礎,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於本案案發後曾向被告洽詢廣告物製作之江銘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前往楓樹林廣告社向被告就壓克力燈罩之製作訪價,被告亦有開立估價單予其,當時只有被告1 人在場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且此已為被告黃楨楓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楓林企業社以前是做廣告招牌,96年間,因金融風暴,其生病後週轉不靈,房子被法拍,所以楓林企業社就註銷,楓樹林廣告社是其用其兒子黃英杰之名義申請執照,但其兒子不接,平常因為還有以前剩下的材料,所以如果有人來詢問,其多少會接一些簡單、不需要其做的工程,其餘業務都停擺了,其做廣告業務時,開車一般都是要掛招牌、載樓梯時也會使用到自用小貨車等詞亦明(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並有被告之名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被告黃楨楓係以其子黃英杰名義設立楓樹林廣告社,並以製作壓克力招牌、加工製品、電腦割字、圖表、模型、牌樓、銅、不鏽鋼字為其主要業務,偶會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廣告招牌或樓梯等節,已堪認定,從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所製作之廣告招牌或製作招牌之樓梯等相關工具之行為,應為其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已明,是被告雖辯稱:其不是從事業務之人云云,尚與前揭事證不合,不足採信。惟被告雖係從事廣告招牌之製作為業,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招牌、工具等物應為其附隨業務,業如前述,然該等駕駛行為是否應歸屬為被告附隨業務之範圍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非漫無限制,而應以被告之駕駛行為係為從事其主要業務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方得認該駕駛行為屬其業務之範圍內。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當時沒有工作,車禍發生時其沒有工作,剛住院出來(見他字偵卷第31頁反面);復在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當日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係至其子家中載運小茶几到店裡修理,修理完載送回其子家後,於返家途中發生本案車禍等詞甚明(見本院卷第56頁),縱使被告確實仍有經營廣告製作之業務,然既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與其廣告業務相關,亦難認被告當日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執行廣告業務之附隨業務,其僅單純以自用小貨車作為交通工具,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次駕車係為完成其執行上開廣告社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則被告以其本案駕駛行為並非其業務之辯解,應可採信,況檢察官起訴之際,亦僅以被告所犯為普通過失傷害,而未曾以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三)末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過失責任為基礎,就量刑之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詳載如前,且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當無違法可言。又被告前揭過失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已敘明在前,被告猶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雖難認良好,然核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卻堅持被告應賠償3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衡諸事理,本案遲遲無法和解之原因,自不能僅歸責於被告一方,是本院綜合各情判斷,認原審之量刑應屬妥適,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