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宇璋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力宇璋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力宇璋前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2日,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致駕駛執照遭吊銷(迄101年12月28日始再考領得駕駛執照),竟仍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13時35分左右,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 化縣員林鎮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萬 年路口欲左轉萬年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左轉,其左側車頭及車身因而擦撞當時由北向南沿中山路2段穿越浮圳路及萬年路,步行於 行人穿越道上之胡惠姿倒地,致胡惠姿受有胸腔創傷、右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3、5、6、7、9肋骨骨折錯位未痊癒、頭 、頸及腰部多處扭挫傷、第6、7頸椎鬆脫症、脅肋挫傷、左肘及左膝擦傷、頭頸部損傷後遺症、第5、6頸椎移位合併右側神經孔狹窄、胸骨骨折移位挫傷、脊椎側彎、過度換氣症候群、肌筋膜炎、外傷性眩暈等傷害。力宇璋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馬政雄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上開車輛之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惠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力宇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力宇璋就上開過失傷害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惠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天倫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碰撞告訴人,致肇本件車禍,告訴人並因之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即堪認定。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字卷 第1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 前有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狀況而貿然左轉,致擦撞告訴人倒地受傷,自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 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銷,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查被告力宇璋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時其沒有駕駛執照,因酒駕公共危險罪遭吊銷駕照,於101年12月 28日才向監理站再考取駕照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且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4頁),足見其 於案發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2段穿越浮圳路及萬年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已 如上述,被告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胡惠姿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 之規定,顯有疏漏,應予補充。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 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 有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馬政雄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上開車輛之肇事者,並配合警方於肇事現場測繪現場圖、拍照,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20頁),被告於具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坦承肇事,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力宇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屬業務之範圍,必因是項業務上過失傷害始能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否則只能以普通過失傷害論罪(最 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固供承其係從事水電工作 ,案發當天原本在彰化縣彰化市工作,其老闆臨時叫其到員林工作,其因為要去員林的工地工作,才會經過案發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44頁背面),惟被告並未提及其須駕駛自用小貨車到各工地承包工程等語。且按所謂之水電工作,在水工部分,以自來水裝設供應為主,衛生配管次之;電匠的工作,則與室內配線工有關。被告係從事水電工作,其主要業務包括:自來水裝接、排水設備裝修、衛生設備配裝、消防設備裝置、室內配線、變壓器檢修、電動機檢修及家庭電器修理等,則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且車上並未裝載任何工具(見偵字卷第5頁),顯見其目的 僅因欲往工作地點工作,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工地之交通工具,實難謂其駕駛車輛與執行水電工作之業務有何密切關係,其駕駛行為並非執行與其水電工作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原審以被告所未供述之內容,逕自變更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認定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難認有據(至告訴人以肇事之車體上寫有「好幫手 水電」字樣,及被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上查無資料等情,認被告應係雇主而非受雇之人,而指稱被告本件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查卷附現場照片肇事車輛車身上並未噴有何告訴人所稱之「好幫手水電」字樣〈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且被告於101年度查無所得資料,並 不足以反推其具有雇主身分,反足以證明其係經濟上之弱者,故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⑵本件依告訴人所提 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受有胸腔創傷、右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3、5、6、7、9肋骨骨折錯位未 痊癒、頭、頸及腰部多處扭挫傷、第6、7頸椎鬆脫症、脅肋挫傷、左肘及左膝擦傷、頭頸部損傷後遺症、第5、6頸椎移位合併右側神經孔狹窄、胸骨骨折移位挫傷、脊椎側彎、過度換氣症候群、肌筋膜炎、外傷性眩暈等傷害。原審固已將告訴人所提之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天倫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卻認告訴人僅受有胸腔創傷合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其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故若 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本件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之減輕事由,依上說明,應先加後減,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述,同有未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力宇璋於本件除違反附隨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外,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無照駕駛之違規事項,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復參酌被告於95年、96年間,曾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分別遭緩起訴、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安全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主觀上確實有屢次輕忽之情狀,素行欠佳。又本件告訴人胡惠姿之傷勢,除原卷所載之胸腔創傷合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外,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另詳載有頭頸部損傷後遺症、第5、6頸椎移位合併右側神經孔狹窄、右側第3、5、6、7、9肋骨骨折錯位未 痊癒、脊椎側彎等傷勢,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究而為被告之量刑,當有未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僅是受雇從事水電工作,駕駛汽車非主要業務,亦非水電工作之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只有肋骨骨折、左肘及左膝擦傷,其餘之傷害應係長期、慢性症狀,非一次車禍所造成。被告於案發後主動為告訴人尋求中醫診治,支付部分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另 於102年1月21日給付1萬元,因告訴人於和解洽談過程索賠 400萬元,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每月收入僅3萬餘元,根本無力負擔,並非欠缺調解誠意等語。然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無照駕駛之違規事項,且被告前雖曾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 紀錄,但本件並非再度因酒後駕車肇事,自難以其有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而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屢次輕忽之情狀,素行欠佳,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至檢察官指稱原審漏未審究告訴人另有頭頸部損傷後遺症、第5、6頸椎移位合併右側神經孔狹窄、右側第3、5、6、7、9肋骨骨折錯位 未痊癒、脊椎側彎等傷勢,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未洽部分,本院認定均係被告本件車禍所造成,則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另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明告訴人有換氣 過度其他原因胸痛、原因待查暈眩、肋膜性胸痛、頭痛、頭暈、右手麻感、胸悶等症狀,因其發生原因不明,且頭痛、胸痛、麻感、胸悶等症狀多係由病人主訴,醫師無法透過科學儀器判斷,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加以指摘,本院自無從予以認定)。另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脊椎側彎與神經孔狹窄並 非車禍所造成部分,查脊椎側彎形成的原因大多是由於骨盆歪斜或撞傷胸椎和腰椎錯位而引起的,脊椎隨著年齡老化或外傷而磨損時,神經孔便會日漸狹窄,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胸椎、腰椎或脊椎等處受傷,即有可能造成上開傷勢,被告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其並非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部分,則有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雖均有部分難採取之處,然仍有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力宇璋無照駕車,且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可認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實應非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生損害之程度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境勉持,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自首接受裁判,依法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之生活狀況係屬於中低收入戶,有高雄市內門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及被告所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為法定刑度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同時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罰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刑罰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103年1月6日所提出之刑 事上訴理由狀雖請求本院傳訊其雇主即順富發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秀香,欲查明其係受雇為水電工人及其工程內容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其於原審具狀陳明其受雇於祥益工程行,老闆為李振聲一節(見原審卷第50頁),前後所辯情節不一,且本院依上開情狀,已然認定被告本件車禍之駕駛行為與其水電工作業務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就此部分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於本院雖具狀請求本院鑑定其自律神經失調之起因及其受傷部位能否復原?會否有後遺症部分(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查告訴人上開傷勢並未包括自律神經失調,且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建議:「病人...不宜工作,宜 長期休養兩年以上,需人照顧一年以上」等情(見原審卷第 16頁),顯然告訴人經長期休養、照顧後,其健康得以回復 ,故本院認此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