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遊龍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3年 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遊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遊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址設南投縣名間鄉○○路00號2 樓「源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萌交通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砂石前往砂石場,沿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未劃分向線、最高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防汛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下坪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偏左行駛,此時適有劉文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劉宇真、劉宗宥,沿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下坪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防汛道路,亦疏未注意車前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廖遊龍所駕駛營業曳引車左側油箱因之與劉文斌所駕駛自用之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劉文斌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部挫傷之傷害;劉宇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劉宗宥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廖遊龍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文斌兼劉宇真、劉宗宥法定代理人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遊龍(下稱被告)於本院表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作為證據。 ㈡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經原審法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函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事故現場相片、被害人傷勢相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失害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9頁、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90頁),核與告訴人劉文斌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7 -10頁、偵卷第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相片8幀、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16 -22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頁);又於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劉文斌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部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劉宇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劉宗宥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被害人劉宇真傷勢相片2幀、被害人劉宗宥傷勢相片5幀附卷可憑(警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24-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即明,被告既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參;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而仍以高速偏左行駛,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且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而偏左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劉文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3年1月 2日中監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0 -42頁)。又告訴人劉文斌、劉宇真、劉宗宥所受上開傷害,係於告訴人劉文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劉宇真、劉宗宥,於行進中與被告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文斌、劉宇真、劉宗宥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行為,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源萌交通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為業,且係於載運砂石前往砂石場途中發生本案車禍等情,均經被告是認在卷,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業務上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文斌、劉宇真、劉宗宥受傷,觸犯數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警卷第25頁),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劉文斌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部挫傷;告訴人劉宇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劉宗宥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等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若,且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劉文斌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右轉,致與被告營業曳引車碰撞而肇事,為本案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茲念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3年 5月5日與告訴人劉文斌兼告訴人劉宇真、劉宗宥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03年 5月15日中院東中簡民怡103司中調1741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解程序筆錄、調查結果報告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領款查詢畫面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 -73、80、81、83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並參酌檢察官意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