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鄭錦文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錦文被訴業務過失致(蔡永松、許登美、施浤彰)於死、業務過失傷害(呂秋燕、張建國、楊文光)部分無罪;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卓孝忠)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鄭錦文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錦文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之「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大貨車運送砂石為行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5日向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 之「泰航通運有限公司」購入上揭曳引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並於同月22日辦訖車籍過戶後,即為上揭車輛之所有人,本應注意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並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上揭車輛轉向軸之右前輪胎明顯較左前輪胎新,且右前輪胎之胎紋均較左前輪胎深,左右輪胎新舊有明顯差異,經由路面摩擦,產生高溫,已磨損較多之左前輪胎隨時有損壞之可能,猶先於99年2月8日上午5時30 分許,駕駛上揭輪胎有瑕疵之車輛,自南投縣埔里鎮出發,沿國道6號水沙連高速公路經由南投縣名間鄉,再沿省道臺 16線公路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集鹿大橋旁之「弘城砂石場」載運砂石後,自南投縣集集鎮沿省道臺21線公路返回到埔里鎮南環路「義展砂石場」卸載砂石;復於同日上午9時許,再 度行車前,亦疏未作車輛輪胎有效之確實檢查,即駕駛上揭車輛,由「義展砂石場」出發,沿上開路線,欲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弘城砂石場。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被告駕駛上 揭車輛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6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 向9.59公里處,因路面摩擦高溫,致該車左前輪輪胎因不堪負荷而爆胎,車輛因此無法控制,先由右向左偏移,碰撞同向由卓孝忠所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W9-2821號自用小客車翻車後;被告之上開大貨車旋即衝過分隔道至對向車道,迎面撞擊由蔡永松所駕駛,其上搭載許登美、施浤彰、呂秋燕、張建國、楊文光等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員卓孝忠受有左眼及右胸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卓孝忠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員蔡永松因顱骨骨折併血氣胸死亡,乘客許登美、施浤彰均因顱骨破裂、胸腹部挫傷及上下肢骨折死亡,乘客呂秋燕受有左側肩、腿部傷害,乘客張建國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乘客楊文光受有頭部、腳部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人卓孝忠於警詢、證人楊文光於警詢、偵訊、證人呂秋燕於警詢、偵訊、證人張建國於偵訊、證人楊大昆於警詢、偵訊、證人黃偉誌於警詢、偵訊、證人葉名山於偵訊之指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9張、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履勘照片15張、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99年8 月24日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及事故案件模擬光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錦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本件係因輪胎爆胎致車輛失控才發生事故,伊有依照規定檢查及保養,伊不承認伊有過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原審引用鑑定證人葉名山之意見,認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左、右前輪磨損程度不一,左前輪胎經過路面摩擦,產生高溫,導致爆胎」,僅屬鑑定人一己之推論,並無相關之研究與統計數據,足見其鑑定意見未有任何科學依據,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⑵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輪胎任一胎紋深度須達1.6公釐,系爭大貨車左前輪輪胎胎紋確符合前揭規定,足 認被告並無違反檢視輪胎之注意義務;⑶被告對於輪胎之胎紋不一,新舊程度不一,本無注意義務,既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無過失可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9年2月8日9時2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6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該大貨車之左前輪輪胎因路面摩擦高溫,發生爆胎,上開大貨車因而失控,先向左偏移,碰撞同向由卓孝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衝過中央金屬護欄至對向車道,適蔡永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許登美、施浤彰、呂秋 燕、張建國及楊文光等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來,不及閃避,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俟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滑行撞及外側護欄而停止,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蔡永松因車禍導致顱骨骨 折並血胸,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乘客許登美、施浤彰均因車禍導致上下肢骨折、胸腹部挫傷、顱骨破裂而休克死亡,而乘客呂秋燕則受有右胸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雙膝擦傷、左足及大腿挫傷之傷害、乘客張建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乘客楊文光受有頭部、腳部之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本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字第62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58至60頁、他字第186號卷第19頁、原審卷 第108、219頁、本院交上訴卷二第32頁正、背面、交上更㈠卷第10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楊文光、卓孝忠、呂秋燕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楊大昆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第62號卷第10至11、18至19、21至22頁、他字第186號卷第 238至2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紙在卷可證(見相字第62號卷第27至30、31至33頁、原審卷第224頁) ,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蔡永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許登美、施浤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 斷書、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相字第62號卷第51、55、66至73、77至79頁、相字第205號卷第53、56、57、62至68 、70至72頁),復有現場照片19張及現場履勘肇事車輛照片15張附卷可按(見相字第62號卷第40至49、93至100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三、㈠4輪以上車輛輪胎任一點胎紋 深度不足1.6公釐」;同法第19-1條第2款規定:「大型車,其轉向軸之車輪,不得使用翻修輪胎;非轉向軸之車輪,使用翻修輪胎者,應使用經經濟部驗證合格之翻修輪胎」。並無規定轉向軸之輪胎,其年份、磨損程度須一致,亦無強制規定左右輪胎須同時更換。本件車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肇事因之鑑定,該中心鑑定意見為:「鄭某之曳引車左右前輪雖未使用再生胎,惟透過輪胎外觀觀察,右前輪胎較左前輪胎新,以及實際量測胎紋,右前輪胎之胎紋均較左前輪胎深,左右輪胎新舊有明顯差異,研判舊輪胎(左前輪)經過路面摩擦高溫導致爆胎,造成此事故之發生。」等語(見相字第62號卷第105頁至第126頁),證人即該中心負責鑑定人葉名山於原審亦到庭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然系爭大貨車左、右前輪(即轉向軸之左、右輪胎)均未使用再生胎(即翻修輪胎),且左前輪胎自外側至內側胎紋深度依序為5、5、5、4公釐,右前輪胎自外側至內側胎紋深度則依序為7、6.5、5.5、5.5、7.1公釐,此亦有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字第62號卷第115頁),足見系爭大貨車之左、右前輪胎 均符合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而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經本院囑託為補充鑑定稱:「二、舊輪胎經路面摩擦高溫而爆胎,此屬推論。就理論而言,空氣在輪胎內因輪胎摩擦會產生高溫,今左右輪胎因新舊不同,材質不同,磨耗程度不同。一般而言,因右前輪輪胎較新,胎紋較深,推論其結構強度較強。而左前輪輪胎較舊,胎紋較淺,其輪胎結構強度較弱,今在無外力破壞下,故推論其舊輪胎因其相同條件,因高溫而較容易產生爆胎。而庭上欲問及有何相關研究與統計數字,本中心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116頁),可知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認系爭大貨車轉向軸之左前輪胎紋較右前輪淺,左右前輪新舊明顯差異,左前輪與路面摩擦高溫而爆胎,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僅係欠缺科學理論及實證依據之推論,且其推論亦僅稱較舊之左前輪胎,較容易產生爆胎,並未說明從上開左右前輪胎新舊、胎紋深度有差異之外觀,即可知悉該左前輪胎已達不適於在高速公路上安全行駛,有爆胎之高度危險,應即時更換適當之輪胎之程度,自難憑以遽認被告有違反行車前保養、檢查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又系爭大貨車之左、右前輪胎均符合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則縱該二輪胎胎紋深度及新舊有差異,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左前輪爆胎風險已達不能在高速公路上安全行駛,應即時更換之程度,且從輪胎外觀一望即可判斷知悉該情形等情。況目前相關交通法規並無規定轉向軸之輪胎,其年份、磨損程度須一致,亦無強制規定左右輪胎須同時更換。則縱使被告坦承伊知悉系爭大貨車左右前輪係不同廠牌,年份亦非同一,磨損程度、胎紋深度不一(見本院交上訴卷二第7頁),亦無注意更換之義務。再者,被 告固為職業駕駛,惟被告僅能於行車前注意系爭大貨車輪胎有沒有氣,至於輪胎狀態是否適於安全行駛,仍有賴對輪胎有專業認識之輪胎行檢查,此由被告供稱伊之系爭大貨車於99年2月5日由址設埔里鎮育英街88巷11號之連益汽車輪胎行檢查過輪胎;案發當日第二趟車次出發前,伊有下還看看,並檢查輪胎看看有沒有氣,然後還有拿黃油槍潤滑傾卸斗等語(見他字第186號卷第56頁、第91頁)即明。是縱被告知 悉上開左右前輪之新舊、胎紋深度有差異,然尚無專業智能於行車前之保養、檢查,從此外觀判斷、知悉左前輪胎之狀態、結構,已不堪為本件高速行駛,有於行駛中爆胎之相當危險,而即時更換適當之輪胎。從而,難認被告有違反行車前保養、檢查輪胎之注意義務之過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純屬爆胎意外,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尚非不可信。 ㈣另關於被告有無因超速而肇事部分,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取系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送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判讀結果所示,系爭聯結車於99年2月8日9時11分至9時23分間有以時速90公里以上(但未達時速100公里)速度行駛,此可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5日之函覆說明及行車紀錄器影本(見本院交上訴卷 一第148、149頁),惟臺中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書,並未提及被告有超速行為亦為造成爆胎之原因。而證人葉名山於本院本審亦到庭證稱..照我所知道的砂石車的車子輪胎在110公里以下應該問題不會太大, 不要超過110公里以上的話,本案是有超速,但我無法直接 說本案超速5公里跟爆胎有絕對關係,..等語(見本院交上 更㈠卷第74頁)。況參以各項科學儀器均存在可容許之誤差,無論何等精密之儀器,於使用前、使用中之調校,應皆難完全排除誤差動作之可能,依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之函覆說明(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26頁),系爭大貨 車之行車紀錄器自99年2月8日之前一年起即未作定期檢測,要難逕斷該行車紀錄器關於車速之測定與計算,必然精準無誤,本院實難單憑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之數據結果,逕認被告確有超速行車或超速行車與爆胎有關。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大貨車左前輪胎爆胎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難令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錦文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之「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之曳引大貨車運送砂石為行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鄭錦文於99年1 月15日向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之「泰航通運有限公司」購入上揭曳引大貨車,並於同月22日辦訖車籍過戶後,即為上揭車輛之所有人,本應注意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並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上揭車輛轉向軸之右前輪胎明顯較左前輪胎新,且右前輪胎之胎紋均較左前輪胎深,左右輪胎新舊有明顯差異,經由路面摩擦,產生高溫,已磨損較多之左前輪胎隨時有損壞之可能,猶先於99年2 月8 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上揭輪胎有瑕疵之車輛,自南投縣埔里鎮出發,沿國道6 號水沙連高速公路經由南投縣名間鄉,再沿省道臺16線公路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集鹿大橋旁之「弘城砂石場」載運砂石後,自南投縣集集鎮沿省道臺21線公路返回到埔里鎮南環路「義展砂石場」卸載砂石;復於同日上午9 時許,再度行車前,亦疏未作車輛輪胎有效之確實檢查,即駕駛上揭車輛,由「義展砂石場」出發,沿上開路線,欲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弘城砂石場。嗣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被告鄭錦文駕駛上揭車輛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6 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因路面摩擦高溫,致該車左前輪輪胎因不堪負荷而爆胎,車輛因此無法控制,先由右向左偏移,碰撞同向由卓孝忠所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W9-2821 號自用小客車翻車,致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員卓孝忠受有左眼及右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錦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過失傷害卓孝忠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卓孝忠已於100年4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頁),而此部分與前開無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蔡永松、許登美、施浤彰於死、業務過失傷害呂秋燕、張建國、楊文光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卓孝忠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自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辯稱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分別諭知被告無罪、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