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4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飛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年 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飛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飛為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2 月9 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育溪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捷順公司上班,行經育溪路58號「義展砂石場」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逾4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游禮融徒步由南往北橫越育溪路,亦疏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致葉飛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頭正前方撞及游禮融右側身體,導致游禮融受有頭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及頭骨凹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上臂變型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雖經緊急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救治,惟游禮融到院前心跳休止,已無自發性呼吸,經急救無效,於同日20時54分許宣告死亡。葉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飛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飛(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禮融之妻吳貴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營業大貨車549-Q8號行車紀錄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 場及上開營業大貨車受損照片共10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 挫傷併多處擦傷及頭骨凹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上臂變型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雖經緊急送埔基醫院救治,然到院前即已無自發性呼吸,經急救後無效等情,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案件現場照片18幀,另有埔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車輛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3 、6 款亦有規定。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駕駛執照影本各 1份在卷可佐,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看到被害人於育溪路由南往北穿越馬路時,被害人已經在雙黃線上了,大約距離被害人 1公尺左右,伊有馬上踩煞車,但還是撞上了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最先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離我的車子4、5公尺左右,因為現場光線不足,所以才會那麼接近始發現被害人等語,雖被告所供駕駛營業大貨車發現被害人時,與被害人之距離前後不一,然可知被告坦認其係於甚為接近被害人時始發現被害人無訛,且被告當時之時速約為60公里,有營業大貨車549-Q8號行車紀錄器1份在卷可稽,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 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及被害人後,左右煞車痕分別長15.5公尺、17.4公尺,再觀諸現場照片,上開營業大貨車車頭凹陷,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強,被告顯然疏於注意依限速行駛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且本件肇事地段,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發生本案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害人固亦有疏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及未充分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而同有過失,然此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另本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進中,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害人於夜間有照明路況,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會103年7月23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區 1030179案鑑定意見書 1份存卷可佐。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及頭骨凹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上臂變型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存卷可參,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任職於捷順公司,為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人,肇事當時係欲駕駛營業大貨車至捷順公司載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其係繼續反覆從事駕駛業務之駕駛人,應盡其經常之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義務;雖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係在趕赴公司上班途中,尚非駕駛營業大貨車之上班時間,惟參之上開實務先例,仍不影響其業務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分隊警員周世文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依限速行駛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損害非輕,不僅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肇事責任,又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業已審酌上情,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既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被告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103年 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家屬民事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上海銀行整批匯款明細表影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4至3537至42頁),可認被告尚具悔意及彌補之心,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