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9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明樹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黃明樹為三發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負責駕駛公司所配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公司自行車等物給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往永春東七路方向直行(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載送三發公司之自行車前往文心南路某客戶處,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側偏駛,適有林金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向直行於其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前方),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林金蘭人、車倒地,頭部遭黃明樹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碾過,致受有頭部損傷、雙膝及雙腳擦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死亡。黃明樹於肇事後,知悉業已造成林金蘭受有傷害,卻未停車察看林金蘭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金蘭之女林淑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明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復經本院審理時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 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 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 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 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及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乃基於照相機、攝影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亦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樹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萍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害人林金蘭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及證人陳啟璇於警詢時證述目擊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林昆毅、江芬恩於警詢時證述發現車禍之過程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3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30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 年8 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金蘭意外死亡案相驗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 張(分見相驗卷第7-10、29、32-33 、40-64 、69-73 、79-82 、88-145、15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3 年9 月9 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見偵卷第13-14 、17-18 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林金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後,被害人林金蘭人、車倒地,頭部遭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碾過,故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有明顯向上晃動,且被告亦確有發覺而踩剎車,並一度靠右往路邊行駛,然終未停車察看被害人林金蘭傷勢,仍逕自往前行駛而逃逸等情,亦經本院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三發公司之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交通安全之規定;查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往永春東七路方向直行(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可認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僅須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被害人林金蘭騎駛機車之動態,並依其距離之遠近,判斷己車行車方向,並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因疏未保持安全間距,其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林金蘭騎駛之車牌號碼號N7T-696 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林金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雙膝及雙腳擦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該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死亡,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係受僱於三發公司,負責駕駛公司所配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公司自行車等物給客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駕車送貨之過程中肇事,其因業務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金蘭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亦致被害人林金蘭家屬承受喪親之痛,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在原審審結時,尚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未善盡車禍肇事人填補損害之責任,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資懲儆。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固有過失,然被害人林金蘭駕駛機車亦同有過失,雖不影響被告之過失成立,然對於量刑之輕重仍非毫無斟酌之餘地;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數度與被害人林金蘭家屬調解,係因被害人林金蘭家屬請求之賠償數額甚鉅,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理賠外,被告亦願再與被害人林金蘭家屬協調賠償事宜等語。然查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就科刑部分,已經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敘明理由,已如前述,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林金蘭亦有過失等情,然查該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側偏駛撞及被害人林金蘭騎乘之機車所致,被害人林金蘭雖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疏失,然被告所為係肇事主因,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另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參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雖已分別與被害人林金蘭之子女林淑萍、林姍姍、林聖光等人達成民事之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已經於104 年2 月6 日就和解金額全部給付完畢,有告訴人林淑萍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其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固有稍佳。然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所處宣告刑,均無量刑太重之情形,已如前述;縱經再予斟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林淑萍等人和解之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本院認予以緩刑宣告即可(詳後述),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途中,未遵守交通規則,疏於注意行車併行之間隔所致,被害人林金蘭並無過失。被告犯罪情節嚴重,且於事發後,竟不留於現場檢視被害人林金蘭傷勢、提供協助,肇事後逃逸,犯罪情節惡性非輕。而被害人林金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50餘歲。被害人林金蘭家人遭逢此變故,天倫夢碎,被害人林金蘭之子女喪母之痛,所受精神痛苦不可言喻,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欠佳,是原審所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本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上情提起上訴,然被告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檢視被害人林金蘭傷勢、提供協助,所犯肇事後逃逸罪,已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牛4 月依其犯罪情節之輕重,量刑並無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另被告於本案提起上訴後,已於104 年1 月28日與被害人之子女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4,500,000 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被告並已經於104 年2 月6 日給付全部金額完畢,已如前述,可認上訴後,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欠佳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稽,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然接受審判;又已經於上訴後,與上開被害人林金蘭之子女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林淑萍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陳述;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