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興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事實 一、戊○平日務農且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2月4日10時25分許,駕駛未領有牌照之農用拼裝車載運約3公噸之 田土,沿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東環路、芙朝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業已顯示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未遵守燈號指示而闖越紅燈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攔腰撞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芙朝路由東往西方向之鐘有科,戊○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因而翻覆,車頭部分重壓在鐘有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自用小客車前半部凹陷變形,致鐘有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延至同年月8日16時07分許,因上開 傷勢致呼吸衰竭死亡。戊○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鐘有科配偶庚○○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到場相驗時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3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 一、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見相驗卷第16至2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相驗卷第26至27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 。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 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 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 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 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 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卷附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相驗結果報告及相驗照片9幀,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 台上字第666號、96年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 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相驗卷第7至9頁),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卷第6頁)、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 (相驗卷第16至2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相驗卷第26、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上相驗卷第38至42頁)、5569-JW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相驗卷第44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相驗卷第45、46頁)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鐘有科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因上開傷勢致呼吸衰竭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鑑定明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筆錄、訊問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憑(以上相驗卷第47至65頁)。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 明文,而被告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鐘有科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嗣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改論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案發當日有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情,辯稱:案發當日伊載運的是田土,係要載回家中種菜所用,並非幫人載運稻穀,且伊經營之興旺工程行於案發時已停業,伊平日只有種菜而已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固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執行業務之人,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然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此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86年台上字第11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業務之概念,固不以主要業務為限,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物,亦包括在內;然必須與主業務行為具有密不可分關係者,始可稱之為附隨業務,如此始與社會之評價相符,並不致使「附隨業務」之意義不明確,而造成適用氾濫等情況。 (二)被告前係興旺工程行之負責人,經營路車、三輪車、柏油路面、鏟土機之業務,此有興旺工程行之名片1張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興旺工程行於102年4月29日起即核准停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60頁);又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之記載:「被告個人商業登記興旺工程行已於97年停止行業登記,目前未設有行業登記,戊○肇事當時係個人駕駛拼裝車載運土方工作,要載運土方返家自用種菜,目前從事農務種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雖曾經營工程行,惟早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半年即已停業,改從事農務種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 (三)至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陳稱:「(目前做何工作?)我是開拼裝車去載運稻穀,但是因為發生本件事故後,我就沒有工作了,所以就沒有任何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然證人即被告兒子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跟被告是什麼關係?)我是他兒子。(你平時從事什麼工作?)我平常沒什麼在工作,只有年頭和年尾時會載稻穀。(你載稻穀的時間為何?)6月和10月。」、 「(是否有其他人載過稻穀?)只有我腳痛的時候,我爸爸即被告幫我載過一、二次。(你剛才說你腳痛是什麼樣的狀況?)我的腳關節不好。(你有無相關的證明或醫療過程為何?)我有領肢體殘障手冊。(你何時開始載稻穀?)這一、二年而已。(所以這一、二年來,你父親即被告只幫你載過一、二次而已嗎?)對,因為我腳痛起來都無法走路。(載稻穀的錢是誰在收?)我。」、「(本案車禍當天,被告戊○開拼裝車的目的為何?)他要載土回我家庭院種菜。(被告載的東西是如何來的?)那是清理水溝的土。(你之前有開過拼裝車嗎?)有,我載稻穀用的。」、「(興旺工程行有幾台車子?)一台6.3噸的大 貨車,但不是出車禍的這台拼裝車。(所以你家總共有二台車,即一台是大貨車、一台是拼裝車嗎?)對。(你一個人要如何開二台車?)拼裝車是6月和10月載稻穀用而 已,平常沒有在用,本案車禍當天只是剛好用拼裝車去載家裡種菜要用的水溝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81頁反面)。是依證人己○○之證詞可知,被告縱有載運稻穀之工作,亦僅限於每年6月及10月時期,在己○○腳 痛時幫忙載運稻穀。然本案車禍發生時日為102年12月, 且觀之於案發現場所拍攝被告駕駛之農用拼裝車翻覆之照片,其後車斗裝載的均為田土(見相驗卷第16、19、20、2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載運田土返家使用,而非屬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稻穀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 (四)此外,經核閱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該農用拼裝車係屬執行業務行為或被告以駕駛為業務之記載或證據,自難認以被告於原審時供述其於收割時期會駕駛農用拼裝車幫人載運稻穀,即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農用拼裝車係屬執行業務之行為。綜上,本院認依一般客觀上之評價,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田土而肇事,應負一般之過失責任,而非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業務過失責任,始合於法律公平正義之要求,否則毋乃過苛,有失事理之平【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見原審卷第3頁),雖原審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仍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準,而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所稱農耕機如下:一、農用曳引機,係指雙軸三輪以上之輪式曳引機或裝有履帶式曳引機或其他由駕駛員乘坐操縱之曳引機而言。二、動力耕耘機,係指單軸雙輪式耕耘機,耕作時,由駕駛員徒步操縱,配裝拖車,由駕駛員乘坐操縱之動力耕耘機而言,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農用拼裝車,應非該辦法所稱農耕 機。況縱然農業管理機關以行政命令將農用拼裝車列入農耕機管理,亦屬行政上便宜措施,是否得一體適用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全文規定亦非無疑。再參以同法第5條第1款復規定「凡申請登記之農耕機應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一、行駛市區及公路時,應裝配橡膠輪胎之規定」,而第9條第2款係規定:「農耕機行駛市區及公路線時,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限制如下:二、農耕機應在慢車道或靠邊行駛,如當地縣(市)政府對行駛路線及時間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從其規定,其在市區街道上行駛每小時速度不得超過10公里,公路上不得超過15公里」,足見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所管理之對象,應係農用曳引機及動力耕耘機等非常用於道路行駛之車輛,為保障行車安全,乃復規定行駛市區及公路時應裝配橡膠輪胎及行車速度之限制,而佐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其外觀性能與農耕機不同,而與一般貨車相差無幾(見相驗卷第27頁照片),且本屬常用於道路行駛之車輛,自不適用前開管理辦法。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無照行駛之處罰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一、未領有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是農用拼裝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係 以動力機械發動,自屬前開規定所稱「汽車」範疇,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始能駕駛;而被告並未依規定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 及反面),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拼裝農用車,自係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為肇事者,有被告10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0至12頁),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查明,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係以駕駛農用拼裝車為其業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係以駕駛為業務,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無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衡 酌被告肇事後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事宜,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精神損傷,但被害人家屬已自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202萬元,另被告表示已向 第三人乙○○借款100萬元擬賠償被害人家屬,確有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之誠意,此有證人乙○○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然因被害人家屬希望被告除已受領之202萬 元外,尚須賠償金額250萬元且一次給付,而終未能達成和 解;暨考量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年事已高、身體健康欠佳,配偶身體狀況不佳、與長子均患有中度肢體障礙,次子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長期擔任義警且熱心公益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本院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時間,惟因被告資力不佳,與被害人家屬始終未能達成共識,本院審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重大,造成被害人鐘有科死亡,其家屬悲痛莫名,因其過失造成之危害甚巨,又被告截至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本院亦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