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弘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坤亮 前列二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林照明律師 尤中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坤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前於民國100年3月1日起(契約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承攬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之「水處理工廠營運管理」業務,由中宇公司負責派員駐廠營運管理各項水質之處理及供應,以符合自來水、製成用水、放流水及除礦水水質標準等。潘坤亮任職在中宇公司,為中宇公司派駐在中龍公司擔任水廠代操作維護課課長,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現場實際從事業務之人;薛為中則為中宇公司高雄總公司機械處設計規劃組之工程師。薛為中於100年4月22日依中宇公司之指示,與其同事陳政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之中龍公司,對設置在中龍公司DW水廠控制室2 樓由中宇公司代操作之污泥脫水機濾布清洗機構及盛水盤進行觀察及了解,以作為中宇公司承攬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公用水場改造工程,設計、改善中鴻公司脫水機之參考;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 時許),薛為中趁該污泥脫水機管塞而停機之際,攜帶相機,攀爬該高低落差約1.83公尺之污泥脫水機外側框架,進行拍照、觀察;中宇公司及潘坤亮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 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又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設置上開安全設備之情形,竟疏未在該高低落差達1.83公尺處,設置或提供安全上下設備,致薛為中欲自該處爬下時,不慎踩空,墜落至操作平臺,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因上開跌落導致之頭部撞擊,造成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中宇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論處。潘坤亮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諭知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中宇公司、潘坤亮涉犯本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為中宇公司機械處工程師而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一同前往上開水廠出差之陳政偉於警詢、偵查時(見相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2頁反面;偵卷 第10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該污泥脫水機操作員蔡廣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中宇公司協力廠商工作人員楊耿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被害人死亡現場圖(見相驗卷第20頁)、被害人100年4月22日出差單(見偵卷第26頁)、救護紀錄表(見相驗卷第16頁、第17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一般診斷書(見相驗卷第18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7頁)、解剖筆錄(見相驗卷第4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5頁、第154頁)、現場照片共8張(見相驗卷第21至第24頁)、現場複勘照片共14張(見相驗卷第56頁至第62頁)、相驗解剖照片共78張(見相驗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95頁)、上開污泥脫水機照片共15張(見相驗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偵卷第16頁、第64頁至第65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71頁至第188頁)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等固坦承被告潘坤亮為被告中宇公司派駐在中龍公司擔任水廠代操作維護課課長,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現場實際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薛為中於100年4月22日上午,前往中龍公司上開水廠出差,並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均辯稱:平常操作上開污泥脫水機,只須站立在操作平臺上,即可從事全部操作事項,無須為任何攀爬動作,若遇該機器定期維修或大修時,必須由指定之專門維修人員負責執行修護保養作業,若作業內容須在該機器之高處作業時,始有搭設施工架或使施工人員安全上下之設備,脫水機濾布清洗機構,位在該脫水機中間高度,薛為中站立在操作平臺上即可觀測,無須攀爬至該脫水機高處,且該機器側邊並有「嚴禁攀爬」之警語,被告等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設置規則之要求,薛為中攀爬至上開機器上方拍攝之行為,純粹係其突發性違反規定之行為;且被告潘坤亮當時擔任水廠代操作維護課課長,係以秉承經理、副理督導,負責執行全廠供水等設備之正常運轉及供水品質,降低成本等控制為業務範圍,並不包括上開污泥脫水機之設計工作,與隸屬機械處設計規劃組(高雄總公司)之工程師薛為中,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薛為中亦非受被告潘坤亮之指示前往,且薛為中係與陳朝福聯繫,被告潘坤亮經由陳朝福轉寄之郵件始知此事,郵件中僅提到要來參觀及觀摩,並沒有說要丈量及拍照,案發前,薛為中並未告知任何人其將攀爬上開污泥脫水機拍照,被告等自不應就薛為中個人臨時起意之違規行為負刑事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中宇公司前於100年3月1 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承攬中龍公司「水處理工廠營運管理」業務,由中宇公司負責派員駐廠營運管理各項水質之處理及供應,以符合自來水、製成用水、放流水及除礦水水質標準等作業;被告潘坤亮為中宇公司派駐在中龍公司擔任水廠代操作維護課課長,為該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實際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薛為中則為中宇公司高雄總公司機械處設計規劃組之工程師;被害人於 100年4 月22日,依指示與其同事即證人陳政偉自高雄北上前往上開中龍公司DW水廠控制室2 樓,對上開由中宇公司代操作之污泥脫水機進行觀察及了解,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害人自該污泥脫水機外側框架,墜落至操作平台上(外側框架至操作平台高度差約183公分,操作平台至地面約43公分)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為中宇公司機械處工程師而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一同前往上開水廠出差之陳政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相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2頁反面; 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7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該污泥脫水機操作員蔡廣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 即案發時在場之中宇公司協力廠商工作人員楊耿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死亡現場圖(見相驗卷第20頁)、被害人100年4月22日出差單(見偵卷第26頁)、救護紀錄表(見相驗卷第16頁、第17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一般診斷書(見相驗卷第18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7頁)、解剖筆錄(見相驗卷第4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5頁、第154頁)、現場照片共8張(見相驗卷第21至第24頁)、現場複勘照片共14張(見相驗卷第56頁至第62頁)、相驗解剖照片共78張(見相驗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95頁)、上開污泥脫水機照片共15張(見相驗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偵卷第16頁、第64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潘坤亮與被害人即罹災勞工薛為中同屬中宇工程公司所僱傭,二人均隸屬於公司「技術部」下之「機械處」,事發當時潘坤亮是擔任「機械處」下之「水場代操作維護課(中宇公司派駐中龍公司)」之課長,而薛為中是隸屬「機械處」下「設計規劃組(高雄總公司)」之工程師,有中宇公司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潘坤亮所任職務是以秉承經理/副理督導,負責執行全廠供水等設備之正常運轉及供水品質,降低成本等之控制等事項,其業務範圍固不包括事發現場污泥脫水機之設計工作,而與桶槽設計工程師,負責貯槽中壓力容器及常壓儲槽等設計工作(見本院卷第27頁)之被害人薛為中,非屬有相互隸屬關係之單位。惟被告潘坤亮除前該執掌外,其在廠區之主要執掌中(第20項),另負有辦理安全衛生、衛生管理、職業災害及職業病防止措施之管制、查驗、改善、制定相關作業規範及方案之職責,亦有中宇公司職位說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其仍屬工作現場之負責人自明,此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是認,有該所之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71頁至第188頁)。 ㈢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 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亦定有明文。惟被害人薛為中 為中宇公司桶槽設計工程師,其係因總公司業務需要指派,而與同事陳政偉從高雄前來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之中龍公司,對設置在中龍公司DW水廠控制室2樓由中宇 公司代操作之污泥脫水機濾布清洗機構及盛水盤進行觀察及了解,以作為中宇公司承攬中鴻公司公用水場改造工程,設計、改善中鴻公司脫水機之參考,已如前述。渠等二人既奉派出差前往觀摩、瞭解系爭污泥脫水機,並非屬在現場從事操作或維修等工作之人員,則被告中宇公司對於設置之污泥脫水機設備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求?又被害人薛為中為求詳實拍攝機器內部結構,有無向被告中宇公司相關人員或潘坤亮提出申請搭台攀爬照相?其攀爬系爭污泥脫水機機台拍照,是否為被告潘坤亮事先知悉,並屬於其權責範圍內應注意,能注意,並得加以避免發生之行為,即為本案之關鍵所在,而應予以究明。 ⒈證人陳政偉於100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你與薛為中因為何事到中龍公司DW水場控制室工作?工作內容、性質如何?)平時我跟薛為中都是從事『桶槽及雜項設計工作』,辦公室在高雄總公司;今(22)日是中宇環保高雄總公司派我與薛為中到中龍公司做『觀察污泥脫水機濾布清洗機構』工作,我們要做的部分是要對『污泥脫水機濾布清洗機構』拍照以及測量尺寸,還要了解該機器運作情形。」「(當時你與薛為中工作時污泥脫水機是否有在運作?)當時污泥脫水機其他管路有堵塞,所以機器是停機狀態。所以我跟薛為中才靠近拍照。」(見相驗卷第8、9頁)。於101年4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指事發當天下午)你和薛為中到污泥脫水機附近做何事?)要拍照和量機器尺寸。」「(你和薛為中如何拍照及量機器尺寸?)在平台的外面拍照,因為當時蔡廣呈正在操作機器,只能先在旁邊拍,蔡廣呈說不能太近,後來機台故障,蔡廣呈停機,我們就靠近一點看我們想要看的機構。」「(薛為中如何爬到污泥脫水機上方?)不知道。」「(薛為中爬倒何處拍照?)不知道,應該是他掉下來的上面,事發後我們看到脫水機上的鋼樑處有腳印。」等語(見偵查卷10頁正、反面)。於102年7月10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在民國100年4月22日有無跟薛為中一起到中龍公司的既有水廠這邊?)有。」「就長官叫我們去看一下那個地方。」「(是哪位長官?)是我們經理(即陳建志)。」「10點半左右就到脫水機旁邊去看,然後11點半因為中午休息時間就回辦公室吃飯,然後下午1點 半起來就找資料,大約2點半的時候到脫水機旁。」「(中 龍這邊的人員是否知道你們要過去?)知道。」「(你們是通知誰?)我是跟一位陳朝福大哥聯絡。」「(你們到中龍時是誰負責接待你們?)就是找陳朝福。」「(他有無跟你們介紹脫水機運作以及處理的操作模式這些?)有。」「(上下午都有跟你們在一起?)上午的時候有,下午他另一個地方有事情。」「拍照跟量尺寸,我們那天的工作就這樣。」「(拍照的部分你們是拍機器的什麼部位?)都拍,外觀。」「(上下左右都拍?)主要是看濾布清洗,就是要看它跟其他的相對位置。」「(機器的上方是否也要拍到?)機器的上方應該不用吧。」「(薛為中當天有無爬上這台機器?)有沒有爬上去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那他為何會掉下來你是否知道,有沒有看到過程?)不知道,過程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時候就是他倒下去的身影,因為那時候我在對面,剛好我看東西看完了,然後我就起來的時候,站起來的時候就看到這樣。」「(你們下午在看污泥脫水機時,機器是否運作正常?)中間有一段時間塞管然後停機,停機的時候我們就靠近去拍照。」「(薛為中要來中龍的時候有無跟你講說要攀爬?)沒有。」「(經理有說要叫你們來攀爬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於 103年5月13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4月22日奉派到中龍公司DW水廠出差,係何人通知中宇公司派駐在中龍公司之人員?)我通知陳朝福。」「(你與薛為中到現場觀察污泥脫水機的濾布清洗結構,事前有無預定要爬到機台上方去觀察及拍照?)沒有。」「(為什麼?)還沒有看過那個濾布清洗結構實體,所以無法預知是否要爬到上面去。」「(你們事前有無告知中宇公司派駐在中龍公司之人員,說你們將攀爬到機器上方觀察、拍照?)沒有。」「(事前有無告知中宇公司要為你們搭設上下安全設備?)沒有。」「(102年7月10日,你於原審法院作證當時,證稱薛為中要來中龍出差當時,沒有跟你說要攀爬,經理也沒有叫你們來攀爬,你所證之證詞是否實在?)實在。」「(同日檢察官問你機器的上方是否也要拍到,你證稱機器的上方應該不用吧,為何說機器上方應該不用?)因為我現場看那台機器,從其他角度大概了解我要看的結構組成,所以我覺得我應該不用拍上面就知道它的結構。」「(100年4月23日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為何要派死者上去拍照,你證稱因為我們是做設計,所以要拍結構,了解機台的構造,你們確實是派死者上去拍照嗎?)沒有。」「(你回答因為我們是做設計的,所以要拍結構、了解機台的構造,當時檢察官問你為何派死者上去,你不是認同嗎?)我不可能派他上去,我比較資淺,我想檢察官應該是問為何要在上面拍照,我認為我們看這個東西,當然想要把他看清楚一點,所以每個人會想說哪裡看不清楚就去看。」「(100年4月22日上午,你們不是已經觀摩、拍照完成,當日下午為何又回到現場再次觀摩、拍照?)我們中午吃完飯,午休起來去找圖面,後來發現沒有比較詳細的,所以我們才想去看仔細一點我們比較有疑問的地方,所以才會再去。」「(當天下午再到現場去觀摩、拍照,是否為你們當天預定之行程?)沒有,我們沒有預定什麼行程。」「(脫水機上面的濾布清洗結構如何操作,你們沒有上去,在下面是否看得清楚?)看得清楚。」「(若要拍照及錄影,沒有站到機器上方是否可以拍得到、錄得到?)可以,要在旁邊。)」「(若你說不用上去就看得清楚,為何下午去的時候,薛為中需要爬上去拍?)這個應該是每個人對同一個東西看的重點不一樣,因為我自己是認為我以前有做過類似的東西,所以大概看它的運作以及結構,我想瞭解的部分拍一拍我就大概知道了,回去我就可以跟經理報告我們大概的設計方向是什麼,但是薛為中可能有別的想看的東西。」「(你們中午用餐時,有無溝通過對於早上看的有什麼地方有疑問?)有,吃飯時我們有聊它的功用大概是怎樣,結構怎麼組成,所以我們午休起來就找圖面,找一找發現沒有比較詳細的製造圖,所以就說不然再去看一下。」「(若要了解製造圖,不站到較高的高度拍照能否了解?)應該每個人不同,我自己大概了解。」「(剛才辯護人問你,你說事先對這台機器不知道,你們要出發之前,陳建志事先有無讓你們先了解這台機器大概是什麼?)有說它大概是做什麼的,我們自己有搜尋類似的圖片。」「(你們對系爭機台之結構是否了解?)到現場看之後,發現跟我們之前搜尋的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⒉證人即案發當日負責接待薛為中、陳政偉等二人之陳朝福於102年7月10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知道薛為中在100年4月22日跟陳政偉前來觀摩,因事前陳政偉有寄信告知要前來觀摩,所以由其負責招待,薛為中等二人當日前來時,其未通報其主管潘坤亮課長,但事前有將陳政偉寄來的信E-mail予其主管,當日其先帶薛為中等二人至現場觀摩,第一個是外觀先看完之後,彼等就到旁邊看操作人員操作污泥脫水機,看完操作流程之後約11點半,即回辦公室用餐,下午薛為中等二人自行再次去觀摩污泥脫水機時其未陪同,發生事故當時其不在場,從薛為中等二人到來至中午用餐這段時間課長潘坤亮均未出面接待,用完餐後薛為中等二人自行再前往觀摩污泥脫水機,課長潘坤亮也沒有在場,早上觀摩時,彼等離機器起碼都有5公尺外,一開始機器是停止運作的,接 下來為了要讓他們看機器的運作,操作人員才讓它動起來;下午薛為中爬上去時機器是否停止狀態其不清楚,因當時其不在現場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其於103年5月13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4月22日,薛為中、陳政偉到中龍公司之DW水廠控制室二樓觀察、拍照,是否與你聯絡的?)是。」「(是否由你負責接待?)是。」「(薛為中、陳政偉於事前或事中,有無提到要攀爬到機台上方去觀察、拍照?)沒有。」「(他們二人該次觀摩,有無申請為他們搭設上下安全設備?)沒有。」「(中龍公司關於搭設上下安全設備有無專門負責之人員編組?)沒有。」「(據你所知,若需要搭設上下安全設備,是從公司裡面臨時找員工負責搭設,或是需要去外面找專業搭架人員?)需要專業搭架人員,我們公司沒有。」「(100年4月22日上午,薛為中有無攀爬到汙泥脫水機上方觀察、拍照?)沒有。」「(薛為中等二人到中龍公司觀摩這件事,你有無告知科長潘坤亮?)我有轉寄E-MAIL給他。」「(你轉寄給科長潘坤亮的信件中有無提到薛為中等人將攀爬到污泥脫水機上方觀察、拍照?)沒有。」「(100年4月22日當天下午,你有無陪同薛為中二人再到二樓的控制室觀摩?)沒有,因為下午我有自己的會議,所以我的認知是早上就結束了,下午不在行程裡面,所以下午我早就有排會議。」「(薛為中於多久之前與你們聯絡要去觀摩?)具體時間要看信件,大概有將近一個月前。」「(你與課長潘坤亮是否一向都用E-mail聯絡?)像這種來觀摩的,我們水廠負責人只會轉個E-mail知會他有人要來看。」「(薛為中有無說要來觀摩何內容?)有,他有說要來看這台清洗的狀況。」「(要看這台機器的清洗狀況,是否需要搭設備才能看得比較清楚?)不用。」「(只能看到機器的外殼,怎麼看得清楚?)當天早上我們離了大概5公尺觀看清洗。」「(平常要去觀察那台機器, 不需要搭架上去看嗎?)不用,因為它是普通高度。」「(你所謂普通高度是多高?)一個成年人站著平視就可以。」「(你認為薛為中等人在早上就應該觀摩完畢嗎?)是。」「(為何他們下午還留在廠裡?)我不知道,因為他們來現場看完以後,還要再看什麼我就不了解。」「(客人來了還沒離開,你為何放任客人在廠裡?)因為早上我陪同他們看完,就帶他們回辦公室吃飯休息,所以我的行程才會在那邊就停止。」「(他們有無離去你們也不管嗎?)他們會在休息室,下午我有我的會議行程,我就會離開。」「(下午是由何人負責接待他們?)原本的意思是他們看完就會離開了,我不知道他們還會再去看或是有什麼行程。」「(你們就容任兩個不是你們工廠的人留在你們廠區嗎?)他們也是中宇環保的員工,在中龍他們的識別證是可以自由進出,並不是我們的包商,或是在這裡會受限制的,故可以自由出入。」「(陳政偉跟你聯絡的主要行程,有無提到當天下午他會繼續去觀摩?)沒有。」「(陳政偉、薛為中下午再去觀摩,有無告訴你?)後面有打一通電話跟我說他還要再去,但是我有明確告訴他,因為我有會議,我無法陪他們一起去。」「(何時打電話跟你講?)大概1點多。」「(在辦公室 用餐當時沒有提嗎?)沒有,因為我們的休息時間是11點半到12點半。」「(〈下午〉也沒有找你們公司其他人會同去看嗎?)沒有。」「(平常系爭污泥脫水機要維修時,是否需要搭架子?)看它要修什麼,若在周圍都不用搭,因為很低。」「(是否曾經有過搭架子維修之事情?)自99年迄今沒有搭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⒊證人即中宇公司機械處經理陳建志於103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4月22日薛為中、陳政偉二人到中龍公司觀摩污泥脫水機濾布清洗機構,係何人指派他們?)當時薛為中及陳政偉在那我那個設計單位,當時我有這樣的案子,所以我找薛為中談,談完之後我建議他到中龍公司,因為我們未來客戶的機台與中龍是同一個廠牌,所以我請他到中龍看那個脫水機的操作模式,主要是看脫水機濾布清洗的動作。」「(是否你指派薛為中、陳政偉二人到中龍公司觀摩?)是。」「(你有無指示他們二人要攀爬到污泥脫水機上方觀察、拍照?)沒有,我是跟薛為中講去看脫水機濾布清洗機構的操作,因為那個結構很單純。」「(是否知道薛為中會攀爬到污泥脫水機上方觀察、拍照?)我不知道,而且我認為那沒有必要。」「(薛為中、陳政偉二人有無提出要搭架上下安全設備之申請?)沒有。」「(他們沒有提出申請,依客觀情形而言,中宇公司派駐在中龍公司的員工,是否應該知道要預先為他們二人搭架上下安全設備?)除非他有申請,否則在現場的人也不會知道他有這個需求。」「(102年7月10日,證人周世達在地方法院作證,證稱100年4月22日薛為中那樣攀爬是不符合中宇公司有關勞安的規定,如需要攀爬是要提出申請,再由權責單位找搭架的人來搭架,如果有這個告知,權責單位一定會搭上下安全設備來給他們上下,關於周世達此部分之證詞,有無不實之處?)沒有。」「(在同日之證詞中,周世達證稱他想到的是薛為中一定是為了要有上視圖,才會爬上去拍,這也是薛為中去中龍公司DW水廠的目的之一,檢察官問這部分所證是薛為中出差前就跟周世達報告的,還是周世達事後的推測,周世達回答說這是薛為中的專業;中宇公司派駐在中龍公司DW水廠之人,包括潘坤亮,是否具有跟薛為中相同的專業領域?)沒有。」「(薛為中的專業為何?)薛為中是機械設計背景,周世達是化工背景,周世達並非設計人員,所以他應該不清楚薛為中的需求。」「(被告潘坤亮是否為機械設計人員?)不是。」「(你指派薛為中去觀摩時,事先是否知道系爭機器之高度、寬度等客觀情形?)這個機器是民國86年從加拿大引進,當時我是這個案子的工程師,那個設備是我引進的,我對機體十分了解,所以我才請他到現場去看清洗結構的動作。」「(既然你已經瞭解,你要薛為中去觀摩之用途為何?)因為當時我並不直接執行設計工作,設計工作是由他們來做,所以他如果不知道那個動作,就無法執行設計。」「(若未透過拍照,是否有辦法向你報告?)薛為中不需要向我報告,我是要讓他把設計圖做出來。」「(你的目的是要讓薛為中了解系爭機器如何運作嗎?)是,該清洗結構在機械設計來講是非常單純,因為清洗設備重量不會超過100 公斤,所以那個構造是非常單純的,以我們機械人員來講不需要爬上去。」「(對於周世達於原審中證稱要有上視圖,薛為中為了取景才爬上去拍,有何意見?)周世達並非機械設計人員,他是化工背景,這個結構在我們機械背景人員而言非常單純,只有一個油壓缸及一個齒輪,事實上不需要爬上去,當時我請薛為中去主要是看清洗結構的移動動作為何,如何去搭配。」「(〈提示相驗卷第61頁上方照片〉照片中由四條鋼條所組成之結構是否為平台,作用為何?)若是外面這條(證人指照片右側之垂直鋼條)是防止板框閉合時,怕人員被夾到,等於是防止在平台上操作之人員靠近被擠壓的防護網。」「(上面能否站人?)不能站人,因為那不是很堅強的結構,那是一個固定防護網的結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⒋證人即案發當時在案發現場之楊耿和於100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發生當時15時30分左右,我在污泥脫水機旁,協助蔡廣呈工作,薛為中與同事陳政偉,在作污泥脫水機拍照,我剛好在薛為中後面大約3公尺。看見薛為中拍照機器完畢 後,要從機器上面下來,一手攀附機器,一手要拿相機,不慎腳踩空,人就下墜,臉部就撞到機器,隨即人就倒地,同時間就聽到陳政偉喊薛為中怎麼了,然後大家就馬上跑去那邊看薛為中情況怎樣。」「我與蔡廣呈一同,是於12時50分就到達中龍公司DW水場控制室做污泥脫水工作。薛為中與陳政偉於14時40分左右到達中龍公司DW水場控制室,對污泥脫水機濾布清洗機構拍照以及測量尺寸,了解該機器運作情形。」「當時薛為中在對污泥脫水機拍照以及測量尺寸時,機器是停機狀態。」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正反面)。於102年7月10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在100年4月22日當天,有無看到薛為中掉落的事情?)我有看到。」「當時記得大概是下午,因為我們那時候剛好機器塞管,我在現場,‧‧‧有兩個好像工程師一樣的過來照相,就是薛為中跟陳政偉,我有看到。」「我沒有看到他爬上去,因為我在工作,我是看他下來的時候,一手抓住相機(為機器之誤植),好像踩空這樣下來,因為那時候剛好塞管,我在附近要拿工具什麼的要排除塞管的動作,爬上去我沒有看到。」「(你平常在作業時,需不需要爬到上面去?)不需要,平常作業時在平台上操作就可以。」「(如果需要攀爬的話,是否有規定要搭設什麼安全設備?)對,都有規定,上課時候就有講,如果沒有就違反中宇公司規定要罰款。」「(要搭設安全設備時,是否要事先申請搭設?)對。」「(要搭設的時候是否會委託合格的搭架公司來搭架,是要先申請才可以?)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 ⒌證人即中宇公司專案工程師周世達於102年7月10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如果需要攀爬是要提出申請,讓權責單位再請搭架的人來搭架,如果有告知這個需求的話,權責單位一定會搭安全的上下設備供他上去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 )。 ⒍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擔任污泥脫水機操作員之蔡廣呈於100 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發生當時15時30分左右,我在污 泥脫水機左側做管線清洗,薛為中在作污泥脫水機拍照,忽然聽見陳政偉大喊薛為中怎麼了,然後就馬上跑過去那邊看薛為中情況怎樣。」「(薛為中在污泥脫水機上面拍照不慎掉落,你是否有親眼看見?)我沒有親眼看見,也不知道薛為中爬上機台上面拍照,當時我在污泥脫水機左側做管線清洗,因為陳政偉大喊薛為中怎麼了,我才知道發生意外事故。」(見相驗卷第11、12頁)。於101年4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4月22日在中龍公司廠區DW水場控制室,有無目擊薛為中事發的經過?)沒有,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倒在平台上。」「(薛為中攀爬到機台上拍照時,機器有無停止運轉?)拍照時,整台機器停止運作,我要做的時候,我請他到平台以外的地方去,因為機台運轉中,禁止操作人員以外的人在平台上面。」「(你有看到薛為中如何爬上脫水機嗎?)沒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9、10頁)。 ㈣綜上證詞以觀,並參酌中龍公司與中宇公司「作業協力契約」有關違規事項約定,其中編號「S1000」項目明定,「從 事高架作業或其它經轄區單位確認有必要申請工作許可證之作業,而未依工作許可證管理規定申請簽發工作許可證者而逕行施工者」,中龍公司可以對中宇公司加以處罰,所雇勞工違規情節重大者,甚至於將被逐出中龍公司廠區工作(見本院卷第28、29頁),足見依中宇公司之作業內規,若欲攀爬到高低落差達1.83公尺以上之上開污泥脫水機上面觀摩及拍照,必須事先申請搭架安全之上下設備,乃中宇公司員工一般週知之事項;另酌以薛為中向中宇公司提出之出差單,出差事由欄亦僅記載:「至中龍既有水場瞭(解)脫水機濾布清洗機構及下方開閉式承水盤機構」等語,有中宇公司國內出差簽派作業單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並未向公司提出搭架、攀爬之需求。而系爭污泥脫水機於運作時,除操作人員外,均須離開操作平台,案發當日上午,薛為中、陳政偉二人就該台機器停止狀態及啟動運作之觀摩流程業已完成,該段時程薛為中並未攀爬機台從事拍照或觀察;薛為中或其主管即經理陳建志事前並未告知潘坤亮或任何人關於薛為中、陳政偉二人此趟觀摩須攀爬機台進行觀摩拍照,且在未到場實際看到該台污泥脫水機之前,亦無從判斷須否攀爬到系爭機台上拍照;案發當日上午薛為中、陳政偉二人依約定觀摩完畢後,同日下午12時50分蔡廣呈、楊耿和二人即至中龍公司DW水場控制室開始操作污泥脫水機執行業務,薛為中、陳政偉二人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行再到該處觀 摩時,亦僅在系爭機台工作平台以外之處觀摩,嗣因機器臨時發生管塞而停機,薛為中、陳政偉始靠近污泥脫水機拍照及測量尺寸,薛為中突然攀爬機台至上方拍照,當場並無人看到,甚至為陳政偉始料所不及,堪認當日之觀摩行程,顯然未預定攀爬至機台上面拍照,若當時未發生管塞也沒有停機,薛為中當無機會擅自攀爬至機台上面拍照之情事,益徵薛為中當時之攀爬機台係出於臨時起意;薛為中、陳政偉二人當日自高雄前來臺中觀摩污系爭泥脫水機,係由陳朝福負責接待,渠二人到來時並未通報被告潘坤亮,於觀摩拍照及測量尺寸之過程中,被告潘坤亮始終均未在場,事前亦未獲告知薛為中等二人觀摩機器拍照及測量尺寸時須攀爬至機台上面等事實,已甚明確;更遑論若需攀爬上開機台,依規定尚應事先申請權責單位找搭架之專業人員負責搭設安全上下設備,被告潘坤亮既始終未獲此一告知,實無從知悉要為薛為中預行搭設安全之上下設備。 ㈤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 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 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僱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倘非僱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其「情節」在客觀方面,不外為具體事實之普通經驗,在主觀方面,即屬行為者之個別注意能力,決定過失之標準,係以客觀標準為一般人之最高注意限度,而在此限度內,仍應顧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以主觀標準為注意之最低限度。查100年4月22日薛為中、陳政偉至中龍公司觀察污泥脫水機之機構及運轉,並未有人告知被害人薛為中可能或將會攀爬至機台上面拍照,亦未有人事先依規定申請預行搭設安全之上下設備,已詳如前述。就客觀事實而言,被告潘坤亮對薛為中會臨時起意趁機攀爬機台至機台上面拍照,及是否應為薛為中之趁機攀爬機台預行架設安全之上下設備,事前與事中均不知情,且其本身並非機械工程師,而與薛為中同屬機械工程師之陳政偉對於薛為中臨時攀爬系爭機台至機台上面拍照之行為猶始料未及,實難苛求被告潘坤亮主觀上必知或明知薛為中會攀爬機台至機台上面拍照,是被害人薛為中違規攀爬系爭機台不慎跌落致死,乃突發之意外事故,非被告潘坤亮所能注意及之,自難課以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又被告潘坤亮雖係中宇公司派駐該水廠之代操作維護課課長,而為該工作現場之負責人,然並非被害人之雇主,亦如前述。亦即,本件被害人係受僱於中宇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所謂之「雇主」,於本案應係被告中宇公司。被告潘坤亮雖為該工作現場負責人,然其既非中宇公司,亦非實際經營中宇公司之中宇公司負責人,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是公訴人認被告潘坤亮另涉犯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亦有誤會。 ㈥系爭污泥脫水機之設計均有符合操作之安全設計要求,中宇公司並訂有操作、維護之安全程序守則(SJP),操作者僅 須站立於平台上(平台高地離地面43公分,並設有台階及欄杆),即可從事全部操作事項,無需為任何攀爬之動作。如遇進行系爭機器設備之定期維修或大修時,必須由指定專門維修人員負責執行修護保養作業,若作業內容必須在系爭機器設備之高處作業時,始有搭設施工架或其它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供施工人員使用,已詳述如前;再參酌證人陳政偉、陳朝福、楊耿和、周世達上開證詞,渠等(包含薛為中在內)同仁均知悉如需進行攀爬作業時,必須提出申請搭架後,始能進行攀爬,以供上下作業。然從本件上開薛為中所填載之出差內容觀之,薛為中、陳政偉二人在出發前,薛為中從來未曾告知陳政偉要進行攀爬拍照,遑論有進行攀爬拍照之規劃,當然更無提出搭架之申請。薛為中亦未向其主管陳建志提出攀爬或搭架之申請,陳建志經理當然無從知悉薛為中將會進行攀爬,而與薛為中無隸屬關係的被告潘坤亮更加無從得知。從而,無論是被告中宇公司或被告潘坤亮既然在事發前,均無人知曉薛為中將進行攀爬拍照,而被告中宇公司已有訂定安全工作程序(SJP),要求在系爭污泥脫水機 進行升降清洗裝置檢修時,必須申請搭架後,始能進行作業,而被告潘坤亮亦從未接受到有搭架之申請,則薛為中利用污泥脫水機進行塞管故障排除之停機空檔,趁勢擅自違規攀爬拍照之突發行為,已詳如前述,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中宇未提供或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或未設置供安全上下之設備,而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中宇公司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 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2項之罪嫌,及被告潘坤亮 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其所臚列之證據及說明,均不足 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現存之證據既難以證明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依「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未經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