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郭明青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履行方式為:應給付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上豪公司》新臺幣(下同)677,604元,自民國10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之8日前給付l萬5千元至101年3月8日,餘額自10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之8日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堂,並於 100年10月18日確定後,受刑人於履行期內之100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賠償被害人萬上豪公司13萬元後,於103年1月13日僅再賠償l萬5千元,足認受刑人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付款。㈡又被害人萬上豪公司於102年10月9日致電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稱:受刑人自102年1月間起即未再賠償,尚欠48l,955元等語,並於102年12月9日具狀稱:「受刑人...自102年2月後迄今均未繼續支付,以電話 聯絡均無下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僅曾於102年9月來電話述:『...因其配偶剛過世所以無法遵期清償,爾後當按時 遵期清償』等云云,惟受刑人卻再也無法聯繫」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102年12月12日函詢受刑人「是否 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內容賠償萬 上豪塑膠公司完畢,並請於文到10日內函覆本署」等語,惟並無下文;但萬上豪公司另於103年1月22日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陳稱:受刑人接到地檢署公文後,以電話聯繫,推諉工作不穩定,希能延緩至103年1月起,再為分期繳納款項,後於103年1月13日再為匯款1萬5千元予聲請人」等語,顯見受刑人除於收受地檢署函文後,勉強於103年1月13日再為支付1萬5千元外,自102年2月後未依照上述緩刑條件清償債務之事實,受刑人確有逃匿故意不履行和解條件之情。是原裁定認:地檢署未詳查受刑人不遵期給付之緣由,僅憑被害人之聲請狀,即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容有誤解。再者,受刑人與萬上豪公司於100年8月23日在彰化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後,原本即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縱有無法按分期條件付款予萬上豪公司之情事,受刑人亦應積極與萬上豪公司協調還款等事宜,而非消極不作為,且受刑人亦未向地檢署陳明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和解條件之情事,因此,受刑人亦無不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正當理由。㈢原審斟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虞,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受刑人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並認該案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l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毀棄對被害人之承諾,而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再者,被害人萬上豪公司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亦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因此,受刑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緩刑宣告之條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之規定 相符,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認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揭負擔,無法遽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當然係屬重大等語,容有誤解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原審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業已妥適審酌受刑人並無故意不為履行100年9月20日100年簡字第1930號 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檢察官抗告意旨認定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執之主要理由,係為受刑人未依約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責任。惟受刑人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起至 102年1月17日止,給付被害人萬上豪公司13萬元後,於103 年1月13日復給付1萬5千元等情,顯見受刑人確有履行賠償 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於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或避不見面之惡意不給付等情,當屬有別。再者,受刑人係因照顧其患病之妻徐春芳而工作不穩定,且其妻之後於102年6月20日確因病死亡,受刑人因而需支付龐大之喪葬費,另仍需支付房屋租金,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等情,業經受刑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徐春芳之身心障礙手冊、死亡證明書、房屋租貸契約書、彰化市崙平家境清寒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所陳非故意不給付賠償金一節並非無據。而緩刑宣告目的之一,即在於使受刑人仍有機會保持工作,以能清償被害人,則撤銷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而被害人亦有未受領該給付之情事,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受刑人每月薪資等相關事證,資可使本院判斷受刑人具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此在在關係「受刑人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而仍有需調查之處。因此,本院認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 之情節當然係屬重大,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足認受刑人有何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前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