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78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世利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 律師 原審聲請人 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代 表 人 陳俊宏 告訴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交付審判部分(即關於黃世利函請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處理訂購單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聲請人即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諭公司」)聲請交付審判,其中有關抗告人即被告黃世利(下稱抗告人)函請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另行處理訂購單部分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告發人陳俊宏、陳廷曜、陳政興、鄒朝聖、許瀚元等5人均為台諭公司 之股東,又台諭公司除有臺灣台諭公司外,另亦成立廈門台源自動化有限公司、廈門鑫樺特有限公司、上海機械廠等公司,均屬「台諭集團董事會」所投資並為團體運作。抗告人除掛名登記為台諭公司之負責人外,並經台諭集團派任經營副總經理之職務,且實際上負責臺灣台諭公司之經營事宜。於民國101年1月間,抗告人不知何故欲辭去經營副總經理職務,告發人5人即共同推舉告發人陳俊宏為新任董事長,詎 抗告人拒不簽署股東同意書,不配合辦理業務移交,亦不肯調整台諭公司帳務,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事務,執意要將台諭公司辦理解散及清算,致台諭公司之營運完全陷於停頓狀態,嚴重危害股東權益。茲針對抗告人解除正新公司訂單,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說明如下:㈠抗告人明知台諭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期間僅有正新公司之訂單,業務尚可負擔,於原可順利正常出貨情形下,竟主動以台諭公司名義具函通知正新公司,表明台諭公司無法處理該公司訂單,並商請正新公司另找他人處理,致正新公司同意轉單,上開情節業經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抗告人於101年12月27日傳真正 新公司之函件為證,而該以台諭公司名義作成之通知函文亦經正新公司之採購人員黃正諺批示「同意轉單」之文字,是本案應係抗告人以主動向正新公司表示解除訂單之方式從事背信之行為。又抗告人於偵查中辯稱其通知正新公司解除訂單係依101年12月22日台諭公司所召開臨時董事會之會議決 議而為云云,惟其所言顯與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不符,且與該次會議紀錄第3點決定:台諭公司未完成工程後續處理( 案),決議:「全體股東同意由台諭授權台源完成」及第4點台諭公司經營方向(案),決議:「台諭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健全,客戶穩定,過半數股東同意台諭公司繼續經營,由陳俊宏董事長接任經營」等決議內容相違背,足見抗告人所辯顯屬不實。㈡台諭公司與正新公司交易模式均為由台諭公司先提出報價單,正新公司如同意該報價即發出訂購單,本案因正新公司已發出訂購單予台諭公司,則雙方間就買賣契約之主要之點,已因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從未有另行訂立合約之行為。況依正新公司102年12月12日函 覆另行發包光測有限公司(下稱「光測公司」)之文件,可知正新公司係以光測公司已出具報價單,即認定雙方間之「買賣行為已成立,惟未訂立契約」,此更足認定本案台諭公司與正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㈢抗告人擅自發函致正新公司,係逾越其權限之行為,且內容不實,足生損害於台諭公司,而併涉犯刑法第211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行為因與原告訴之背信罪名具想像競合之關係,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適用。綜上,抗告人確有背信等行為,其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尚有多數事實未詳盡調查,而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亦顯有嚴重違誤,爰請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法治等語。 二、原裁定關於准許交付審判部分意旨略以:訊據抗告人固坦承有於101年1月提出辭退台諭公司經營副總經理一職之申明書以表明辭意,並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曾就先前承作正新公 司之4件訂單,以台諭公司名義傳真建議評估採行替代方案 之文件予正新公司,嗣經正新公司審核後同意轉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關於正新公司的訂購單部分,因為於101年12月22日台諭公司有召開臨時會決議,如 果工作無法執行完成,要向客戶說明清楚,因此伊即傳真通知正新公司,表明無法處理該公司之訂單,並商請對方如果急的話,可能要找他人處理,而該訂單嗣由正新公司轉與何人承接,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查:㈠抗告人於台諭公司持股達38.34%,為該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其經公司股東全體同意,於99年間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係唯一董事,並擔任台諭公司經營副總經理職務,係實際負責台諭公司營運之人,惟其業於101年1月31日提出辭退台諭公司經營副總經理職務之申明書,表明因經營理念不合,無意繼續經營台諭公司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台諭公司章程、辭退台諭公司經營副總一職申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抗告人雖於101年1月底即提出上開辭退申明書表明辭意,惟台諭公司曾於 101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由全體股東同意簽署抗告人之請辭案,然另作成台諭公司保留抗告人去職一案暫緩實施之決議,此有101年2月18日台諭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嗣台諭公司於101年度公司第三季經營會議中另作成決議,同意抗告人自101年11月底辭去台諭公司經 營副總經理乙職,相關職務轉由新任董事長接手,而抗告人必須就台諭公司於101年10月底前之接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 細,提供予監察人核對等情,亦有101年10月23日台諭公司 第三季經營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台諭公司於 101年12月22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就抗告人離職後相關業 務交接等細節,曾作成:「三、台諭公司未完成工程後續處理決議:全體股東同意,由台諭授權台源完成未完工程後續試車部分,若有需要,並請黃世利先生協助幫忙處理;台源、黃世利所產生費用,書面申請由陳董批准台諭負擔。」「下週由黃世利先生陪同陳俊宏董事長、陳政興協理拜訪公司現有所有客戶。」等決議,有101年12月22日台諭公司臨時 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復依卷附台諭公司於102年1月19日召開101年度第四季股東會議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其中亦載明:「討論議題:3.未完成工程請黃世利先生說明誠原(按:公司)、三貿(按:公司)、正新(按:公司)處理情形,提出具體完工時間表及請款清單?另董事會提出要求需檢附服務報告、線路圖及軟體程式、經監察人確認無誤方可支付其款項。決議:3.時間表:由黃世利負責處理預計至102年4月30日完成並檢附資料。」等語,均可推知,即使抗告人於101年1月底業已表明辭去經營副總經理職務之意思,惟台諭公司仍要求抗告人於正式離職前,須就其任內所承接之訂單妥為處理並安排後續交接事宜,以不影響台諭公司之客戶權益為最優先考量。又抗告人雖於101年11月底 已不再擔任台諭公司之經營副總經理職務,然依前開台諭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可知,其仍負有安排並協助後續業務交接之義務,仍屬為台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㈡抗告人負責經辦台諭公司與正新公司間之採購事宜,並於 101年5、6月間分別出具報價單2紙予正新公司,並經正新公司比較各家廠商報價情形後,呈由正新公司老闆批准由台諭公司承作,再出具訂購單予台諭公司,由台諭公司負責承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等4 筆訂購單(下稱本案訂購單),惟抗告人嗣於101年12月27 日以傳真方式通知正新公司,表示台諭公司無法於近期內順利完成本案訂購單所載工程,為避免影響正新公司之生產計畫,乃建議正新公司評估其他替代方案,後經正新公司評估台諭公司內部股東爭議等情形,乃由證人即正新公司總務課採購負責人黃正諺批示「同意轉單」,並將本案訂購單轉而委請先前報價之第二家廠商即光測公司承作等情,業據抗告人供述在卷。證人黃正諺於偵訊中證稱:「(問:為何會寫同意轉單?)因為案件一直沒有來做,從中知道他們股東間有爭議,我們討論後請台諭放棄此案,請第二家廠商光測公司來做承接。」「(問:轉單是何意?)原本是發包給台諭,既然他們沒有辦法來做,而光測公司是第二家報價的廠商,如果台諭沒辦法做,就請光測依台諭的價格承接。」「(問:台諭有說明無法履行之原因嗎?)沒有具體說明,只是有說比較忙,當時要聯絡台諭的窗口就是黃世利,不好聯絡,聯絡到了也是沒有確切的時間,所以我們公司決定乾脆請他不要做了。」等語明確,並有抗告人以台諭公司名義傳真通知正新公司評估替代方案之函件、台諭公司報價單2紙、 正新公司採購請領單、正新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函覆文件 暨光測公司報價單等件在卷為證,堪認抗告人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將原本由台諭公司承作之本案訂購單,建議正新公司轉由其他公司接手,致台諭公司失去承作本案訂購單機會之行為。㈢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704號判決闡釋甚明。抗告人斯時負責公司經營,已接到正新公司本案之訂購單,卻消極不施作,最後更直接發函請正新公司另行處理,最終正新公司轉單予光測公司施作,台諭公司失去接單賺錢之機會,顯然使台諭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喪失,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㈣抗告人雖辯稱:因101年 12月22日台諭公司有召開臨時會決議,如果工作無法執行完成,要向客戶說明清楚,因此伊即傳真通知正新公司,表明無法處理該公司之訂單云云。惟台諭公司101年12月22日董 事會之決議為「三、台諭公司未完成工程後續處理決議:全體股東同意,由台諭授權台源完成未完工程後續試車部分,若有需要,並請黃世利先生協助幫忙處理;台源、黃世利所產生費用,書面申請由陳董批准台諭負擔。」「四、台諭公司經營方向:決議:台諭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健全,客戶穩定,過半數股東同意台諭公司繼續經營,由陳俊宏董事長接任經營」,並做成臨時動議「下週由黃世利先生陪同陳俊宏董事長、陳政興協理拜訪公司現有所有客戶。」有101年12月 22日台諭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前揭 會議紀錄中並無任何「工作無法執行完成應向客戶說明清楚」之記載,反而決議台諭公司應繼續經營,後續工作授權台源完成等事項,正新公司本案訂購單自不例外,抗告人前揭辯解,並無根據,不足採信。參以本案訂購單係台諭公司於101年5、6月間報價後,於同年6、7月間即已確定合約內容 ,為抗告人所自承,至101年12月27日發函請正新公司另為 處理,已近半年,抗告人雖辯稱因內部股東困擾,且其需思考如何改善工作流程,與業主確認機械、電器的相關流程後才能上線云云,然證人黃正諺於偵訊中明確證稱:台諭公司就是一直沒來做,當時聯絡窗口是抗告人,不好聯絡,聯絡到了也沒有確切時間等語,業如前述,倘若抗告人確有與業主正新公司討論機械、電器及如何上線等相關事項,證人黃正諺當不致為前揭證述,益徵抗告人乃消極怠工故意不施作訂單,顯可懷疑有使台諭公司無法取得訂單利潤之意圖。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消極不施作本案訂購單,最後更直接函請正新公司另為處理之行為,顯已涉有背信之犯罪嫌疑,台諭公司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後段之 規定,敘明抗告人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俾使抗告人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⒈犯罪事實:黃世利與陳俊宏、陳廷曜、陳政興、鄒朝聖、許瀚元等5 人均為台諭公司之股東,黃世利登記為台諭公司之負責人,並經派任為經營副總經理之職務,實際上負責臺灣台諭公司之經營事宜,黃世利於101年11月底雖已不再擔任經營副總 經理,仍負有安排並協助後續業務交接之義務,為受台諭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台諭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1年6、7月間接受正新公司訂購,需於90日 內交貨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竟消極不施作,至101年12月27日更以傳真方式通知正新公司表 示無法施作,請正新公司另行處理,正新公司乃將前揭訂單均轉由光測公司接單,致生損害於台諭公司接受完成訂單得受之正常利益。⒉證據:⑴抗告人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黃正諺於偵查中之證述。⑶台諭公司章程、辭退台諭公司經營副總一職申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01 年2月18日台諭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101年10月23日台諭公司第三季經營會議紀錄、101年12月22日台諭公司臨時 董事會會議紀錄。⑷抗告人以台諭公司名義傳真通知正新公司評估替代方案之函件、台諭公司報價單2紙、正新公司採 購請領單、正新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函覆文件暨光測公司 報價單。⒊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㈦另聲請意旨指摘抗告人逾越權限,擅自發函載明內容不實之事予正新公司之行為,已生損害於台諭公司,因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與前揭抗告人涉犯背信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予審酌部分。由於觀諸交付審判制度之設立目的,法院僅能就卷內現存證據檢視檢察機關所作決定是否流於濫權,無從自行調查新事實、新證據,故就發函予正新公司部分,應於該審判程序中再予審酌,而無從在本件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㈠抗告人係依台諭公司之決議和陳俊宏之指示向客戶正新公司說明無法繼續施作訂單,並無違背台諭公司所賦予抗告人之任務:101年12月22日台諭公司臨時董 事會會議紀錄中記載:「臨時動議:四、下週由黃世利先生陪同陳俊宏董事長、陳政興協理拜訪公司現有所有客戶。」為踐行該臨時動議,101年12月25日抗告人即開車陪同陳俊 宏及陳政興2人前往新竹拜訪台諭公司客戶三貿機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貿公司」),並跟三貿公司表達台諭公司已無法接單之情形,拜訪完三貿公司後,抗告人即載陳俊宏回家,於陳俊宏家中補簽101年12月22日台諭公司臨時 董事會會議紀錄,當日陳俊宏並指示抗告人要以書面向正新公司表明台諭公司已無法處理該公司的訂單,隔日即101年 12月26日抗告人即依陳俊宏之指示,將擬發給正新公司之傳真草稿給陳俊宏先行過目,並依陳俊宏之意見修改後,於 101年12月27日將該傳真發給正新公司之蕭聖朗副理,另外 同日亦依陳俊宏指示將三貿公司尚未請款明細傳真予三貿公司,此有102年1月19日台諭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會議內容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證。又參諸上述102年1月19日台諭公司股東會會議內容,可證台諭公司曾就如何處理正新公司訂單做討論,陳俊宏曾於101年12月底時指示抗告人,如果工 作無法執行完成,要向客戶說明清楚,陳俊宏亦知悉抗告人曾發傳真給正新公司之蕭聖郎副理說明無法繼續執行訂單之事,由此可知抗告人確實係依照台諭公司之決議和陳俊宏之指示向客戶正新公司說明無法繼續施作訂單,抗告人並無違背台諭公司所賦予抗告人之任務,陳俊宏明知抗告人係依其指示發函予正新公司卻誣指抗告人有背信之犯行,陳俊宏顯已觸犯刑法誣告罪,誤導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係違背台諭公司之決議而有背信之嫌疑,原裁定實有認事用法之錯誤。㈡抗告人主觀上並無損害台諭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損害台諭公司利益之行為:抗告人係依台諭公司之決議和陳俊宏之指示向客戶正新公司說明無法繼續施作訂單,並無違背台諭公司所賦予抗告人之任務已如前述,故抗告人並非消極不施作正新公司訂購單,而抗告人為台諭公司最大之股東兼任董事,若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消極不施作正新公司訂購單之情為真,則損害到台諭公司利益之同時,抗告人所受損害相較其他股東亦最大,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抗告人豈會有故意損害台諭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再者,若要繼續施作正新公司之訂購單需要費時1至2年之時間才可完成,然台諭公司自從抗告人於101年1月31日請辭經營副總後,台諭公司即陷入股東間紛擾不斷,台諭公司之員工更於101年9月至101年 11月間大批離職,有員工勞退金計算名冊停繳資料可稽,故當時台諭公司根本已無人力可以繼續施作訂單,若硬要繼續施作訂單反而是損害台諭公司及正新公司之利益,故抗告人才依台諭公司之決議及陳俊宏之指示,傳真給正新公司說明無法繼續處理正新公司訂單,抗告人係以不影響台諭公司及正新公司之利益作出最佳處置,可證抗告人主觀上並無損害台諭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損害台諭公司利益之行為至明。台諭公司雖於101年12月22日之臨時董事會議中 做出「繼續經營,由陳俊宏董事長接任經營」之決議,惟台諭公司又於102年1月19日股東會議中決議「台諭公司102年2月28日結束營業」,更可證台諭公司當時繼續經營實有困難,根本無法繼續施作正新公司之訂單,更可證明抗告人商請正新公司以其他方案處理訂購單,係以不影響台諭公司及正新公司之利益作出最佳處置,抗告人主觀上並無損害台諭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損害台諭公司利益之行為至明。㈢抗告人於請辭台諭公司經營副總後,亦有配合並協助台諭公司後續業務交接,此有台諭公司經營者交接清冊可稽,抗告人亦有履行台諭公司決議偕同陳俊宏拜訪公司客戶及向客戶說明清楚台諭公司無法繼續接單及施作訂單之處境已如前述,甚至於台諭公司102年1月19日股東會決議於102年2月28日結束營業後,抗告人亦協助台諭公司發函於客戶說明台諭公司將於102年2月28日結束營業,在在可證抗告人完全依據台諭公司股東們之決議行事,並無任何違背台諭公司所交付任務之行為。㈣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受他人委 任,為其處理事務為前提,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本件抗告人係依台諭公司之決議和陳俊宏之指示向客戶正新公司說明無法繼續施作訂單,並無違背台諭公司所賦予抗告人之任務,主觀上並無損害台諭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損害台諭公司利益之行為,實不構成刑法背信罪,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故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五、本院查: ㈠原審以偵查卷內所存在,包括抗告人偵訊中之部分供述、證人黃正諺偵訊中之證詞、抗告人以台諭公司名義傳真通知正新公司評估替代方案之函件、台諭公司報價單2紙、正新公 司採購請領單、正新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函覆文件暨光測 公司報價單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將原本由台諭公司承作之本案訂購單,建議正新公司轉由其他公司接手,致台諭公司失去承作本案訂購單機會之行為一情;復就抗告人此部分涉嫌之犯罪事實,記載為:「黃世利(即抗告人)...竟意圖損害台諭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1年6、7月間接受正新公司訂購,需於90日內 交貨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竟消極不施作,至101年12月27日更以傳真方式通知正新公司表 示無法施作,請正新公司另行處理,正新公司乃將前揭訂單均轉由光測公司接單,致生損害於台諭公司接受完成訂單得受之正常利益。」(詳原裁定理由欄三之㈡及三之㈥之⒈部分,見原裁定書第6至7頁、第9頁),固非無見。惟按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對於有利之證據未能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要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裁定上開援引之所謂「正新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函覆文件」,實際上應為正新公司於 102年12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陳報,抬頭為 「刑事陳報狀」之書狀(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3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 】第106頁),其中部分內文乃係記載:「一、本公司於民 國101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4日受理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諭公司)報價,惟僅止於發出訂購單階段,【未與台諭公司有簽訂合約行為,因此亦無交貨期限及違約金之約定】...」等語。單從形式上觀察,正新公司上開陳明所指該公司「未與台諭公司有簽訂合約行為,因此亦無交貨期限及違約金之約定」一情,似與原裁定上開犯罪事實所記載:「黃世利(即抗告人)...竟意圖損害台諭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1年6、7月間接受正新公司訂購 ,需於90日內交貨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竟消極不施作】...」亦即認定台諭公司與正新公司已於「101年6、7月間」成立民事上契約、交貨期限為契 約成立後之「90日」等節,相互齟齬。而台諭公司與正新公司兩造間就本案訂購單是否確有成立民事上契約,乃屬攸關本件抗告人有無在「本案訂購單有效成立後」卻消極不施作,因此涉犯背信罪之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然原裁定對於前揭應屬有利抗告人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說明其未審酌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可議。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台諭公司持股達38.34%,為該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其經公司股東全體同意,於99年間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係唯一董事,並擔任台諭公司經營副總經理職務,係實際負責台諭公司營運之人,惟其業於101年1月31日提出辭退台諭公司經營副總經理職務之申明書,表明因經營理念不合,無意繼續經營台諭公司一情,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並有台諭公司章程、辭退台諭公司經營副總一職申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4頁、第16頁)。而抗告人雖於101年1月底即提出上開辭退申明書表明辭意,惟台諭公司曾於101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由全體股東同意簽署抗告人之請辭案,然另作成台諭公司保留抗告人去職一案暫緩實施之決議,此有101年2月18日台諭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0至73頁)。嗣台諭公司 於101年度公司第三季經營會議中另作成決議,同意抗告人 自101年11月底辭去台諭公司經營副總經理乙職,相關職務 轉由新任董事長接手,而抗告人必須就台諭公司於101年10 月底前之接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提供予監察人核對等情,亦有101年10月23日台諭公司第三季經營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5頁)。再觀諸台諭公司於101年12 月22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就抗告人離職後相關業務交接等細節,曾作成:「三、台諭公司未完成工程後續處理決議:全體股東同意,由台諭授權台源完成未完工程後續試車部分,若有需要,並請黃世利先生協助幫忙處理;台源、黃世利所產生費用,書面申請由陳董批准台諭負擔。」「下週由黃世利先生陪同陳俊宏董事長、陳政興協理拜訪公司現有所有客戶。」等決議,有101年12月22日台諭公司臨時董事會會 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復依卷 附台諭公司於102年1月19日召開101年度第四季股東會議及 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24頁),其中亦載明:「討論議題:3.未完成工程請黃世利先生說明誠原(按:公司)、三貿(按:公司)、正新(按:公司)處理情形,提出具體完工時間表及請款清單?另董事會提出要求需檢附服務報告、線路圖及軟體程式、經監察人確認無誤方可支付其款項。決議:3.時間表:由黃世利負責處理預計至102年4月30日完成並檢附資料。」等語。以上各情,原裁定亦於理由欄三之㈠部分,詳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見原裁定書第5至6頁)。而原裁定固主要係據此推認「即使抗告人於 101年1月底業已表明辭去經營副總經理職務之意思,惟台諭公司仍要求抗告人於正式離職前,須就其任內所承接之訂單妥為處理並安排後續交接事宜,以不影響台諭公司之客戶權益為最優先考量。又抗告人雖於101年11月底已不再擔任台 諭公司之經營副總經理職務,然依前開台諭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可知,其仍負有安排並協助後續業務交接之義務,仍屬為台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一情(見原裁定書第6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6行)。但綜上事證,似亦可同時認定本件抗告人在請辭台諭公司經營副總經理一職後,與台諭公司其他股東陳俊宏等人間,因公司經營理念、離職業務交接等事項意見不合,致公司營運陷入紛擾之事實。此徵之台諭公司雖於101年12月22日臨時董事會議中作出「四 、台諭公司經營方向:決議:台諭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健全,客戶穩定,過半數股東同意台諭公司繼續經營,由陳俊宏董事長接任經營。」之決議(見他字卷第18頁),惟台諭公司又於【102年1月19日召開101年度第四季股東會議及董事會 ,並作出「台諭公司102年2月28日結束營業」之決議】(見他字卷第25頁);以及股東陳俊宏等5人曾以台諭公司為相 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台諭公司臨時管理人,及抗告人以台諭公司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台諭公司,而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選任陳俊宏為台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及以103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詳參原審法院上開各該民事裁定書,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4號 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9頁、第71至74頁背面)等各情,益足資佐證。按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申言之,就本案而言,【倘若台諭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確實有別於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其接受正新公司上開本案訂購單後是否必定會有獲利?又在事後是否可能發生無法如期出貨之疑慮?皆不無疑問】。則縱依原裁定所認抗告人仍屬為台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如將台諭公司當時營運上之特殊情狀(如股東間紛爭、將來可能結束營業等)納入考量,抗告人就接受正新公司上開本案訂購單後一直未予施作,以及至101年12月27日另以傳真方式通 知正新公司表示無法施作,請正新公司另行處理等行為,雖最終導致正新公司將前揭本案訂單均轉由光測公司接單之事實,惟抗告人其在主觀上是否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依上說明,要非無疑。從而,原裁定未將台諭公司當時營運上之特殊情狀納入考量,逕以抗告人接受正新公司上開本案訂購單後一直未予施作,以及至101年12月27日另以傳真方式通知正新公司表示無 法施作,請正新公司另行處理等行為,即行認定抗告人在主觀上具有損害台諭公司利益之意圖,而構成背信罪嫌,亦恐屬率斷。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似無從逕認抗告人確有聲請人指訴之背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抗告人此部分所涉背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抗告人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亦無不合。原審未查,遽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於法尚難謂合。以上或為抗告人執以提起抗告,或為本院依職權應予糾正,因原審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其效力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對抗告人權益影響至大外,亦對後續蒞庭之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如何發揮當事人之角色,以及如何進行證據調查及論告等功能有所影響,自應慎重為之。是本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交付審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詳盡之調查,另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六、末按,本件抗告人其陳明之住所既在本院所在地,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則其固亦 於書狀上同時陳明欲以同在本院所在地有住所之陳昀婕為送達代收人(同見本院卷第2頁),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5條 規定,其本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