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彭玉球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 上更㈠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受判決人彭玉球於民國98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系爭執行標的,嗣於100年3 月21日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誤以為已取得該執行標的所有權,乃僱工修繕,並無毀損故意」,惟依拍攝日期為100年3月19日之系爭建物照片與卷附告訴人訴請檢察官偵辦時所附之100年5月28日之系爭建物照片,二者相同,足證被告於100年3月21日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以前,即已對系爭執行標的進行破壞而有毀損行為,被告明知系爭執行標的為他人所有,無拆除權利仍將之拆除破壞,顯與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667號判決意旨相符。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該拍攝日期為100年3月19日之系爭建物照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爰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附具理由及判決書繕本等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 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無罪確定判決,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無罪確定判決之「顯著性(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彭玉球(下稱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修繕目的而就本案建築物為相關修 繕行為,其主觀上並無使本案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喪失其效用之故意,自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除於理由欄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認不足證明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等犯行,予以指駁或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主張:依拍攝日期為100年3月19日之照片與卷附告訴人訴請檢察官偵辦時所附之100年5月28日之系爭建物照片,二者相同,足證被告於100年3月21日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以前即已對執行標的進行破壞而有毀損行為,被告明知該執行標的為他人所有,無拆除之權利將之拆除破壞,自屬毀損建築物之行為云云。惟: ⒈聲請人提出照片之拍攝日期固為100年3月19日,然經本院調卷後發現郭兆檀或其子郭豐竣歷次主張均稱:其等係在100 年4月份收到法院塗銷查封登記函後至該處查看才知道被毀 損(詳100他712卷第6頁、第29頁;100偵5513卷9頁、第31 頁反面、本院101上訴字第1158卷第43頁反面),其中郭豐 竣並曾稱於100年4月24日收到法院通知塗銷查封登記函等語,再佐以依該案卷內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稿)上所蓋「書記官100.4.20王凱飛」、「司法事務官100.4.21王志浩」印章之記載(見苗栗地院97執12739 影卷第268-269頁),可知郭豐竣供稱於100年4月24日收到法 院通知等語,應屬可採,堪信依郭兆檀或其子郭豐竣至該處查看之時間應在100年4月24日以後,是以聲請人提出照片之拍攝日期,與前揭郭兆檀或其子郭豐竣供稱其等係在100年4月份在收到法院塗銷查封函後至該處查看才知道被毀損等語,已難謂合。 ⒉再者,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華興鋁業行實際負責人賴華堂之證詞及提出之估價單,證人即銓城建材行負責人謝其炂之證詞及提出之出貨單、證人即金相興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李安艦之證詞及提出之銷貨單,及現場勘驗筆錄所示,認定:「被告係基於修繕目的而就本案建築物為相關修繕行為,其主觀上並無使本案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喪失其效用之故意,自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被告開始就本案建築物為相關修繕行為之時間,不論是在100年3月21日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以前或之後,實與「被告是否基於修繕目的而就本案建築物為相關修繕行為」之判斷尚屬無涉,故僅憑拍攝日期為100年3月19日之系爭建物照片,仍難撼動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無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之認定,殊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確實新證據之「顯著性(確實性)」之要件不符。 ⒊是以聲請人提出之照片,顯非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而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應受有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