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三九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百六十一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百零八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忠(下稱再審聲請人)前因誣告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中關於恐嚇罪與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宣示判決時即為確定;而誣告部分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忠(下稱再審聲請人)僅得對上開判決中業已確定部分聲請再審,合先敘明。㈡聲請再審意旨提出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之訊問筆錄,稱證人陳吳賞之簽名係由告訴人陳梅珍代簽,涉及偽造文書罪及偽證罪,並請法官詳查並追究相關法規責任云云,惟上述筆錄顯係於原審法院審理該案件時,已存在卷內之證據,非屬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者,且該證述亦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核經上訴審法院於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理由中詳為敘明。聲請人徒憑己見,空泛指摘該訊問筆錄涉及偽造文書罪及偽證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再審事由,但所提出內容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與確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非提起再審理由。 ㈢再審聲請意旨復以陳梅珍曾居住於被告父親陳明煌所承租,作為三聖房屋公司營業地,位於南投市○○○路○○○號之處所內二、三個月,非但其行為本身已先違反保護令,且其遭恐嚇後仍繼續居住於三聖公司之房屋內、於遭恐嚇一年後才提出訴訟,顯不合常理,並提出三聖房屋公約乙紙及承租人陳明煌自述狀為新證據。惟查,陳明煌之自述狀除指控陳梅珍私闖民宅且違反保護令請法院依法追究外,尚為其子即本件再審聲請人陳志忠為無罪之主張;另三聖房屋公約內容僅係三聖企業社負責人陳明煌對其所承租之上開營業地點,為使用之限制,就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所提出之「新證據」,原審於審判時已為斟酌並於判決書理由欄加以說明認定,是上開新證據顯非屬本案事實審法院在判決前未經發見,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所謂「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指上開事由,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再審要件之「顯然性」顯有不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意旨狀中請求法院調查手機門號傳送訊息之發送地及接收地,並追究該門號被侵佔及竊用之相關責任云云。惟查,再審之目的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於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之救濟管道,並非用以向法院申告他人犯罪之管道,聲請人以此為聲請再審意旨,容有誤會;再者,關於該門號是否有被侵佔或竊用,非屬前開判決中業已確定之部分,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不合法。㈤再審聲請意旨最後稱陳梅珍與案外人計程車司機另有債務糾紛,主張陳梅珍家中被貼單並非聲請人所為云云。然此部分已為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判決理由欄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㈢),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復提再審之聲請,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部份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部分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