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68號、 103年度偵字第3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瑞鑫可預見一般人不自行至提款機提領金錢,而委由不相識之人提領者,係為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為下列犯行:緣劉瑞鑫於網路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空虛」或「阿國」之友人後,即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由「阿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聽從阿國指示提款。嗣「阿國」及「大頭」等人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取得林吉湧渣打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架設鳥網,捕捉黃文進、李炎成、許力元、毛財猛、謝全益、楊錦泰、吳文宜、陳清調、周俊吉、鄭定佳、陳登旺、賴玉燦、李永森等人所有之賽鴿後,由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上開養鴿戶,向其等恫稱:鴿子在我們手上,必須匯款才放回鴿子等語,並發送上開帳戶戶名、帳號之簡訊給養鴿戶,致使上開養鴿戶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無法取回或遭殺害,遂聽從對方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即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李炎成、毛財猛、楊錦泰、許力元、謝全益、吳文宜、陳清調、李永森、黃文進;附表二被害人周俊吉、賴玉燦、鄭定佳、陳登旺部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劉維祥、編號3之被害人陳彥輔部分,詳細匯款情形見附表一、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 云(即原判決被告劉瑞鑫無罪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瑞鑫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瑞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附表一、二之被害人李炎成等13人(不包括被害人劉維祥、陳彥輔)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同案被告林吉湧上開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有自103年1月31日起,於103年1月31日下午2時43分前 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於103年1月31日下午4時24分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取8000元;於103年2月3日上 午11時7分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自動櫃員機領取1萬1000元;103年2月6日下午3時11分前往後龍鎮中山路350 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取8000元;於103年2月7日 上午11時42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取1萬3000元,各次提領後均於當日在苗栗火車站、三角公園 、玉清宮等各處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阿國」等事實(見原 審卷第79頁、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第128頁至129頁,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劉維祥、編號3被害人陳彥輔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業已確定在案),惟辯稱:伊每次領完錢並 將錢交予「阿國」後,就會將提款卡交還予「阿國」,「阿國」再叫伊去領錢時,才會再將提款卡交予伊等語(見原審 卷第129頁正、背面)。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警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檢察官 問:那個移送書裡面有提到說劉瑞鑫提款,103年1月31日14點43分、103年1月31日16點34分、103年2月3日11點07分、 103年2月6日15點11分、103年2月7日11點42分,這一部分是為什麼只有列這5次?)因為有些部分提款的因為我們已經沒有監視器的畫面可以調閱,所以我們只有調到這5次的就是 說有影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且本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定:被告劉瑞鑫可預見一般人不自行至提款機提領金錢,而委由不相識之人提領者,係為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劉瑞鑫於網路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空虛」或「阿國」之友人後,即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由「阿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聽從阿國指示,分別於於103年01月31日14時43分前往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公館分行ATM領取20,000元;於103年01月31日16時24分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領取 8,000元;於103年2月3日11時07分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ATM領取11,000元;103年2月06日15時11分前往後龍 鎮中山路350號萊爾富超商ATM領取8,000元;於103年02月07日11時42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臺灣銀行ATM領取13,000元,各次提領後後均於當日在苗栗火車站、三角公園、玉 清宮等各處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阿國」等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又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常業犯之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應對每一行為之犯罪態樣,逐一明白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分別記載每一犯罪所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不得在以包裹涵蓋方式記載犯罪事實,理由亦不得籠統概括認定,使能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宜以原有連續犯、常業犯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之認罪依據。是縱被告曾有參與前揭5次提領款項犯行,仍必須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幫助犯行或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於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2月7日止外,尚有於何時地提領本案被害人等 所匯款項,而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2月7日止,於此段 期間之被害人復僅係劉維祥及陳彥輔,則於此段期間以外之被害人李炎成等13人部分,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有何幫助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曾於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2月7日止,提 領本案被害人劉維祥及陳彥輔所匯款項,即遽予推認被告就其餘被害人部分亦屬共犯或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於被告劉瑞鑫共同恐嚇取財有罪之部分,先於認定事 實時稱:「‧‧‧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架設鳥網,捕捉黃 文進、李炎成、許力元、毛財猛、謝全益、楊錦泰、吳文宜 、陳清調、劉維祥、陳彥輔、周俊吉、鄭定佳、陳登旺、賴 玉燦、李永森等人所有之賽鴿後,由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撥 打電話予上開養鴿戶,向其等恫稱:鴿子在我們手上,必須 匯款才放回鴿子等語‧‧‧」(參原判決第4頁第24行至第30行),嗣於被告劉瑞鑫共同恐嚇取財無罪之部分,則論述: 「‧‧‧是於此段期間以外之被害人李炎成等13人部分,無 法認定被告劉瑞鑫有參與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僅能證明被害人李炎成等13人遭恐嚇取財及被告劉瑞鑫有於 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2月7日止,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劉瑞鑫有參與被害人李炎成等13人部分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瑞鑫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之 諭知。」(參原判決第15頁第17行至第23行)。是原判決顯 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2、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述:「‧‧‧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 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 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2年度 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原判決第7頁第27行至第8頁第10行),是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劉瑞鑫與綽號「阿國」及「大頭」等人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係屬共 同正犯,而綽號「阿國」及「大頭」等人對於被害人黃文進 、李炎成、許力元、毛財猛、謝全益、楊錦泰、吳文宜、陳 清調、劉維祥、陳彥輔、周俊吉、鄭定佳、陳登旺、賴玉燦 、李永森等人所為恐嚇取財行為均構成恐嚇取財罪嫌,則何 以被告劉瑞鑫行為僅對被害人劉維祥、陳彥輔部分構成恐嚇 取財罪嫌,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劉瑞鑫不構成犯罪。從而, 原判決前後論述矛盾,有判決之理由內部間互相矛盾之違法 等語。 (四)按查: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 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 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 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 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 立,致違無罪推定之法則。查,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 證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此部分犯行,而使 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 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有自103年1月31日起至 103年2月7日止期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並敘明被告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2月7日止,於此段期間之被害人僅係劉維祥及陳彥輔,是於此段期間以外之被害人李炎成 等13人部分,無法認定被告劉瑞鑫有參與犯行,公訴意旨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李炎成等13人遭恐嚇取財及 被告劉瑞鑫有於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2月7日止,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劉瑞鑫有參與被害人李 炎成等13人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瑞鑫此部分犯 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尚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71頁、72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渣打銀行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備註 │ ├──┼───┼────┼──────────────┼───────────┤ │ 1 │李炎成│4000 │103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32分許│偵2768卷第101 至103 頁│ ├──┼───┼────┼──────────────┼───────────┤ │ 2 │毛財猛│3500 │103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許 │偵2768卷第107 至109 頁│ │ │ ├────┼──────────────┤ │ │ │ │6020 │103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許 │ │ ├──┼───┼────┼──────────────┼───────────┤ │ 3 │楊錦泰│4600 │103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許 │偵2768卷第118 至120 頁│ ├──┼───┼────┼──────────────┼───────────┤ │ 4 │許力元│5030 │103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許 │偵2768卷第104 至106 頁│ ├──┼───┼────┼──────────────┼───────────┤ │ 5 │謝全益│4500 │103 年1 月8 日上午8 時許 │偵2768卷第110 至112 頁│ ├──┼───┼────┼──────────────┼───────────┤ │ 6 │吳文宜│4535 │102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許 │偵2768卷第121 至123 頁│ ├──┼───┼────┼──────────────┼───────────┤ │ 7 │陳清調│4050 │103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許 │偵2768卷第127 至129 頁│ ├──┼───┼────┼──────────────┼───────────┤ │ 8 │李永森│9000 │103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偵3060卷第16頁及反面 │ ├──┼───┼────┼──────────────┼───────────┤ │ 9 │黃文進│10200 │102 年11月21日上午8 時許 │偵2768卷第98至100 頁 │ └──┴───┴────┴──────────────┴───────────┘ 附表二: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備註 │ ├──┼───┼────┼──────────────┼───────────┤ │ 1 │周俊吉│4050 │102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 │偵2768卷第136 至138 頁│ ├──┼───┼────┼──────────────┼───────────┤ │ 2 │賴玉燦│4000 │102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 │偵2768卷第145 至147 頁│ ├──┼───┼────┼──────────────┼───────────┤ │ 3 │鄭定佳│3550 │102 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 │偵2768卷第139 至141頁 │ ├──┼───┼────┼──────────────┼───────────┤ │ 4 │陳登旺│4000 │102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 │偵2768卷第142 至144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