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遠鳳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69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遠鳳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遠鳳為中程國際生態企業社(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為黃遠鳳獨資經營,下稱中程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3年間,邀集張文和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入股中程企業社,約定由張文和負責中程企業社供應海霸王餐廳產品之專案,並受領由張文和於103年8月12日、25日先後匯入中程企業社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100萬元、50萬元,合計共150萬元之投資款,並由黃遠鳳持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運用上開資金執行專案,而受張文和委任處理事務。詎黃遠鳳因需款償還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分別於:(一)同年月27日以轉帳支出之方式,自上開帳戶分別轉帳20萬元、30萬元至其私人帳戶後,支應黃遠鳳自己積欠之醫療生美款項及其他花費。(二)同年8月27日、28日、9月1日、2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自上開帳戶分別提款9000元、5000元、5萬元、6000元現金供己私用。(三)又 於103年9月2日指示不知情之該企業社經理陳俊龍提領40萬 元,償還黃遠鳳於102年2月28日向花旗銀行申辦之45萬元貸款。復於翌(3)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賴筱晴持黃遠鳳保 管之上開帳戶存摺、印鑑,提領現金38萬元後,於同日以郵局匯款之方式,支付其向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購車貸款中之38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張文和之利益。因認被告黃遠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諭知被告黃遠鳳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遠鳳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文和之指述、證人陳俊龍、李巧兒、賴筱晴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發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花旗銀行滿福貸交易結清證明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遠鳳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張文和是單純投資中程企業社,由我負責運作。告訴人並沒有委託我任務執行,我與告訴人及證人張銓斌開會時都沒有提到海霸王專案,是平常聊天時,有提到這個願景。他們都同意資金由我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中程企業社為被告黃遠鳳所獨資經營,告訴人張文和嗣於103年間投資入股於中程企業社,並於同年8月12日、25日先後將投資款匯入中程企業社設於合庫銀行中權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100萬元、50萬元,合計共150萬元,由被告黃遠鳳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他字卷第76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2頁至124頁),復有中程企業社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 影本、往來交易明細、中程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原審卷第39頁、第103頁),自堪信屬實。㈡是本件首應探究者,乃告訴人張文和投資中程企業社之性質為何?此涉被告黃遠鳳是否受告訴人委任管理其事務,而有 背信行為。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為民法第700條、第720條所明定。「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20條 定有明文。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上訴人既自承其為隱名合夥人,被告林○富為出名營業人,則林○富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告訴人張文和於偵訊中供稱:(為何要投入150萬元?)黃遠鳳說要入股(見他字卷第87頁)。(本來這筆錢是投資海霸王餐廳專案的嗎?)不 是,投資這筆錢的用意是要讓中程企業社做的更大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於原審證稱:「(之前在偵查中提到的海霸王專案是被告何時跟你提到?)是匯款之前提到,這不是 專案,是她說清潔公司清潔劑很好,因為我跟海霸王經理認識,所以我介紹她們認識,她去做營業的擴展;(最後決定投入資金時,是什麼原因?)因為我看那時還有人來買東西 ,因為東西要給人家,要買原料,所以黃遠鳳一直催我錢要進來;(你把150萬匯進去之前,有無跟黃遠鳳說錢要做什 麼用?)供做公司營業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背面);證人張銓斌於本院證稱:「(後來告訴人為何投資了150萬元?)因那時候告訴人一直要排擠我,不要我到公 司上班,所以我提出抗議,既然你們兩人(被告與告訴人)認識,我與被告是創業夥伴,後來我們三人開會,200萬元 是被告的資金,包括公司的開辦費、車子,中程企業社在壹年前即在后里設立了,累積的資產,算被告有200萬元資金 ,相對告訴人也要提出現金200萬元資金,我當時沒有資金 ,但我跟他們約定如我在半年內沒辦法提出50-100萬元資金,我就放棄,離開公司。」、「(你們三人開會討論是在何時、何地?)在103年7月底,地點是在中山路的辦公室。」、「(當時有無約定告訴人的投資款要用在何處?)當時被告堅持要獨資,我跟告訴人出資算是匿名投資,我們三人有同意。當時沒有談到投資款要用在何處,僅說要投資公司的運作,公司的整個運作都由被告全權處理。」、「(當時有無談到要把投資款運作到某一專案?)在102年12月左右我 跟告訴人就認識了,我們曾經一起到台北的海霸王,因他的持分土地賣給海霸王,去跟海霸王簽約。因公司在103年7月才剛開始,那時還沒有談到專案,也沒有談到投資海霸王的專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張文和所匯入中程企業社帳戶之150萬元投資款 係為投資中程企業社業務營運,而非投資海霸王專案。再參諸中程企業社於102年7月2日登記為被告獨資經營之事業, 直至104年4月14日始登記歇業,此觀上開中程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即明,且被告於偵訊供稱中程企業社的經營決策是我做的(見他字卷第88頁);證人賴筱晴於偵訊證稱:(張文和有常來中程企業社嗎?)有。(張文和來中程企業社會做 什麼事情?)他就坐在沙發上面,也沒有在做什麼事情。( 張文和有參與中程企業社營運討論嗎?)都沒有。(中程企 業社的決策是誰在做?)黃遠鳳一人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 );證人李巧兒於偵訊證稱:我在103年8月中旬進入中程企業社擔任會計,我企業社內就是黃遠鳳指示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證人陳俊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挖角我去中程企業社擔任經理,但他平常指派我的工作是室內環境的打掃,當時中程企業社有打算做通路,..黃遠鳳說他的產品要讓臺灣的人都用的起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及證人張銓斌所證稱:當時被告堅持要獨資,我跟告訴人出資算是匿名投資,我們三人有同意。當時沒有談到投資款要用在何處,僅說要投資公司的運作,公司的整個運作都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足認中程企業社本係被告所獨資經營之事業,告訴人投資後,仍由被告擔任中程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未變更獨資商業登記,且由被告獨自為公司之運作及決策,顯然告訴人對於中程企業社投資150萬元,即係對於 被告經營之事業出資,而為隱名合夥人,依上述說明,中程企業社僅為出名營業人即被告之事業,而非與告訴人共同之事業,則被告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告訴人之出資,其財產權即移屬於被告所有。則被告縱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自主地運用告訴人之出資款,亦難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令負背信罪責之餘地。 ㈢至於被告雖於103年9月3日指示證人賴筱晴自系爭帳戶提領 38萬元,以郵局匯款方式支付其向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購車貸款債務,固據被告及證人賴筱晴供證在卷,且有中程企業社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可證。然被告係以中程企業社名義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購車貸款,該車登記車主為中程企業社等情,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4年7月7日中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4年7月10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AHJ-3989號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44頁、第65頁、第68、69頁);又被告於103年8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0萬元,係支付中程企業社與「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之權利金,亦有經銷商合約意向書、被告於三信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根(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第38頁)可證;而被告於同日自同帳戶提領30萬元,係支付房租、會計師記帳費用、給付廠商費用等費用,有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據上可見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中程企業社之系爭帳戶之部分投資款,係用於中程企業社營運之用無訛。至於被告於103年8月27日、28日、9月1日、2日以金融卡分別 提領9000元、5000元、5萬元、6000元,及於103年9月2日指示證人陳俊龍提領40萬元,償還被告前向花旗銀行貸款之債務,此有中程企業社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花旗銀行滿福貸交易結清證明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第79頁)。雖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及其所貸借之款項均係用於中程企業社之營運,然此屬其自主運用其財產之範疇,即便有使用不當情形,或僅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 有背信犯行之心證,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背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六、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卷內事證未詳予調查勾稽,遽認被告有背信犯行,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其有背信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