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儀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張儀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開庭時,被訊問是否有攜帶凶器,因被告犯案當時有喝酒,又已過一段時日,不記得當時拿何工具行竊,除此之外其餘犯行皆已坦承,但以此認定被告無悔意而重判,被告不服,為此聲明上訴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 104年10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3年4月7日凌晨 4、5時許,在羅詣勝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1樓之「晶速洗」自助洗衣店(下稱本案洗衣店)內,接續多次進出並先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2支、固定鉗1支等工具,撬開裝設於本案洗衣店內牆上之自動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取其內之零錢盒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2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至案發現場採證,並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 148巷內尋獲上開失竊之零錢盒,經採取指紋鑑定結果,發現與被告檔存之左拇指及左環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詣勝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在場之蕭義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8張、失竊零錢盒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上址店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開庭時,被訊問是否有攜帶凶器,因被告犯案當時有喝酒,又已過一段時日,不記得當時拿何工具行竊,以此認定被告無悔意而重判,被告不服云云。查被告於103年7月3日警詢時、103年11月21日及104年5月25日偵訊時,均明確供稱其以塑膠製鞋拔破壞自動兌幣機行竊(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至 133頁),並未表示有何記憶不清或印象模糊之語,甚者,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仍陳稱其否認攜帶凶器,並表明該塑膠鞋拔是在案發現場撿到的(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顯然並無被告所辯記憶不清或記憶模糊以何工具行竊的狀況,足徵被告於上開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顯係避免被認定為攜帶凶器竊盜罪而為此陳述,故而原審認定就此部分難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認其確有悔意等情,並無不合。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妨害風化、詐欺、妨害兵役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又其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否認有攜帶兇器,係經提示前述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已明顯可辨其係持工具為本案犯行後始坦承犯行,自難以其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而認其確有悔意,且其前後多次進出本案洗衣店,拿取 3種足供兇器使用之不同工具猛力破壞自動兌幣機,除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外,亦顯示出其對於本案竊盜犯行志在必得之反社會性格,兼衡其自述當時係遭地下錢莊逼債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育有2子女,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可認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