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洹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洹谷係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天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總經理及 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以販賣保健養生產品為業務,其於民國99年間,為前往大陸地區推廣銷售天立公司產品,與大陸地區人民劉翔協議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成立寶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並以「寶島健康生活館」對外營業,販賣天立公司保健養生產品。雙方約定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股份分配為49%、51%,由被告負責招募臺灣地區股東。被告於同年2月間,指派吳忠誠前往「寶島健康生活 館」籌備營業事宜,先後2次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保健養生產品運到「寶島健康生活館」,且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款約30萬元給吳忠誠,作為該館準備營業及裝潢之用。被告於籌備期間,先邀約友人周王雋參與投資,惟周王雋不欲投資,周王雋再介紹陳家星參與投資。陳家星因係受被告邀約而參與投資,為確認投資是否有保障,前去天立公司參觀,確認該公司確實有營業後,即同意參與投資寶島公司,雙方約定由劉翔、天立公司、陳家星分別占寶島公司股份40%、30%、30%。嗣寶島公司之「寶島健康生活館」於同年9月22日在廣東省佛山市開幕,當天陳家星前往該處與 被告開會,再度確認之前由劉翔、天立公司、陳家星各出資40%、30%、30%之約定,陳家星應依該約定出資150萬元 ,供作「寶島健康生活館」對外營運推廣之資金。嗣陳家星應被告要求,於同年11月22日將投資款項150萬元匯到天立 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下稱合庫松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寶島健康生活館」對外營運 資金之用。被告收受上開150萬元資金後,本應依約定將該 筆資金轉匯到寶島公司供「寶島健康生活館」營運之用,惟其因與劉翔間之經營理念不同,見劉翔將「寶島健康生活館」之產品及人事由佛山市轉往廣州市,再慮及天立公司包括出貨及裝潢費用已支出約300萬元,已遠超出其應出資額150萬元範圍,恐天立公司血本無歸,竟萌生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150萬元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寶島健康生 活館」應支付給天立公司之貨款,而未將該150萬元轉匯到 寶島公司供「寶島健康生活館」對外營運之用。嗣在「寶島健康生活館」負責擴展業務之吳忠誠遲未接獲該筆資金,致無法對外擴展業務及運作,於劉翔所出資金額運用完畢後,該生活館於100年2月間無法繼續運作而停止營運。陳家星投資後未見下文,透過周王雋詢問吳忠誠,得知該筆款項未匯到寶島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 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洹谷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星、證人周王雋、吳忠誠偵訊之證述、陳家星匯款資料、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合庫松竹分行103年1月14日合金松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被告偵訊時供述等為其論據。被告林洹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陳述,據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固坦承上揭時地與大陸地區人民劉翔共同開設寶島公司及由證人吳忠誠負責現場營運,並經由證人周王雋介紹邀約告訴人陳家星擔任公司股東,告訴人陳家星將150萬元匯入天立公司帳戶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寶島公司於寶島健康生活館開幕前之股權結構為大陸人民劉翔40%,伊與天立公司各30%,天立公司於開幕前將價值280萬元貨品,經由「小三通」送至大 陸,及將人民幣6萬元匯至寶島公司,已將總計310萬元之出資額支付完畢,而伊與陳家星等人於99年9月22日開會時, 商定股權結構變更為劉翔40%、天立公司30%、陳家星30%,並談妥陳家星應將150萬元匯入天立公司帳戶,陳家星始 於11月22日將款項匯入天立公司帳戶,陳家星本應將股款 150萬元匯入寶島公司,但考量寶島公司如欲支付款項予天 立公司,需經繁瑣程序,故請陳家星直接匯款到天立公司帳戶等語。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天立公司僅佔30%股份,只須出資150萬元,惟天立公司於陳家星出資前, 已出資310萬元(即天立公司280萬元產品及人民幣6萬元《 約30萬元》),顯逾其應出資額度。臺灣部分之股份既由被告負責招募,被告招募周王雋為股東,陳家星應出資之150 萬元,被告亦係透過周王雋叫陳家星匯入天立公司。而所謂供公司營運之用,不以現金為限,購入公司業務上所需之貨品,亦為營運之一環,況陳家星投資150萬元,並未限定該 筆出資應使用在何處,則天立公司就超出150萬元部分,本 無出資義務,將陳家星匯入天立公司之150萬元,用以折抵 其餘貨品及裝潢費人民幣6萬元,以供寶島健康生活館「營 運」之用,亦無矛盾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劉翔於99年2、3月間,在廣東省佛山市籌備成立寶島公司,約定資本額為101萬元人民幣,股份各 佔51%、49%,嗣因劉翔資金不足,改為股份各佔60%、40%,再由被告在臺灣找尋股東參與投資。被告經證人吳忠誠介紹覓得證人周王雋,證人周王雋再介紹證人陳家星參與投資,被告與證人周王雋、陳家星、吳忠誠等人先在臺中市天立公司討論寶島健康生活館籌備事宜,被告於99年9月22日 寶島健康生活館開幕前,分批將天立公司生產共計280萬元 之產品,經「小三通」運抵寶島健康生活館,由證人吳忠誠及案外人劉翔清點確認,並將人民幣6萬元折合約30萬元, 以地下匯兌匯至大陸地區作為裝潢費使用,且案外人劉翔則為裝潢寶島健康生活館店面,亦支出人民幣40萬元款項後,寶島健康生活館即於99年9月22日在廣東省佛山市開幕。證 人周王雋、陳家星於當日前往該處參與開幕,並與被告、案外人劉翔及證人吳忠誠等人在現場開會,確認陳家星提出人民幣30萬元參與投資,且約定劉翔、天立公司及陳家星股份各佔40%、30%及30%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前段我們有在臺灣開過,有我、周王雋、陳家星、吳忠誠,開會討論寶島健康生活館要籌設的會議。…後來大陸寶島生活館開業,才開會確認下來陳家星投資約30萬人民幣,我記得那個投資會議是開業當天開的」、「(天立公司打算用什麼出資?)貨品。(後來你有出貨到寶島公司公司嗎?)有,…總金額280幾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7、37頁),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貨品)應該在9月22日以前,就已經進 到寶島健康生活館」、「(天立公司)當初是以出貨的商品來出資」、「在99年2、3月份籌備的時候,劉翔佔49%,我們臺灣佔51%,後來因為劉翔資金的問題,所以才由劉翔40%,臺灣60%,這個60%當中,是天立公司佔30%,我個人佔30%,一直到8、9月份,周王雋、陳家星這邊,包括9月 22日去開完會的時候,才決定我個人的30%,也就是天立公司原來佔的這30%,再轉讓30%給周王雋」、「(問:因此是否在陳家星匯款投資以前,天立公司就已經出貨給寶島生技了?)是的」、「(問:你當時成立的時候,是否所有的出資額就已經給寶島了?60萬元人民幣?)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85、187、188、191頁),經核與證人吳忠誠於:①103年2月11日偵訊時證稱:「林洹谷一開始有講股東結構,臺灣占51%,中國大陸占49%,臺灣部分林洹谷開始招募,後來就招募周王雋,…周王雋介紹陳家星來投資中國大陸的公司,陳家星投資30萬人民幣」、「(出貨)約3次 ,都是陳家星匯款前出貨的,因為找陳家星投資時,公司已經布置好了,且有產品」等語(見他卷第25、27頁),② 103年3月11日偵訊時證稱:「(出貨總金額)約280幾萬。 (問:林洹谷有無透過地下匯兌方式給你人民幣6萬元?) 有,在裝潢期間,是裝潢費用。(林洹谷匯6萬元人民幣給 你時,陳家星投資了嗎?)還沒」、「當時說好出資額是人民幣101萬元,3方各出約33至34萬人民幣,後來在大陸開會,劉翔要佔40%,…所以另外2方各佔30%,各出資30萬人 民幣。…應該是過(出資額),當時是貨先進到大陸再開會」等語(見他卷第38頁),③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島生技公司成立之前,林洹谷他已經備妥商品,運到寶島生技公司,我是這邊點貨到那邊交貨,我到寶島生技公司跟劉翔同時交貨,同時點貨。(問:這些貨是以何種方式從臺灣運到大陸?)是以小三通的方式」、「(問:寶島生技公司在大陸有無登記為法人?)有」、「(問:登記的資本額是多少?)101萬元(人民幣)」、「(問:是何人提供資金驗資? )當時是以劉翔提供41萬元,然後公司的商品驗資為60萬元」、「(問:這60萬元的貨物,是何人支出的?)這個是林洹谷」、「在臺灣的時候,是談臺灣要佔51%,中國那邊佔49%,但是到現場,現場是有開股東會,就是大陸那邊的資金不足以49%,所以再調整為臺灣佔多數,60%跟40%的比例」、「(問:在這次,99年9月22日開會前,被告是否就 將貨物寄到大陸了?)對。(問:總共寄幾次?)記得大概3次」、「(問:金額是否總共就像剛證人講的,臺幣280萬元?)是。…這個是當合資的股金」、「(問:是否林洹谷的出資就是以貨物的方式來支應,所以林洹谷本人出資的部分,就都已經滿了?)對。…就是臺灣的部分已經滿了」、「(問:是否在大陸方面驗資的時候,是認為這批貨物是價值60萬元人民幣,所以是300萬元臺幣?)對」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58-162頁);證人陳家星於偵訊時證稱:「在臺 灣有去林洹谷所開立的天立公司開過1次會,現場有吳忠誠 、林洹谷、周王雋,還有林洹谷公司的小姐陳蕙敏。…當時沒有具體開會」、「(問:當天在寶島公司有無開會?)有,那天有看到產品,有一些牙膏、健康枕、蒸汽床等保健器材,地方在整理,當天開會知道劉翔的股份是40%,天立公司佔30%,我也佔30%」等語(見他卷第36頁);證人周王雋於:①103年2月11日偵訊時證稱:「股份分配中國籍的劉翔占40%,天立公司占30%,我找人投資占30%」、「(問:…天立公司的出資額要用什麼出?)天立公司有產品,產品可以計價,所以我們當時認知天立公司是拿產品出來,可以換算成價格。…因為貨是在陳家星投資款匯進去很久以前就已經運到大陸」等語(見他卷第24、25、27頁),②103 年3月11日偵訊時證稱:「1次是劉翔來臺灣,我們吃飯,當時有陳家星、林洹谷、吳忠誠都在,陳蕙敏也在,當時算開1次會,但沒有做紀錄,沒有很正式。第2次開會是99年9月 22日,寶島公司開幕,我有去」等語(見他卷第38頁),③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看到當時寶島生技的店面或裝潢?)有。(問:有無擺放、陳列商品?)有。(問:這個商品是從何處來的?)他是說從臺灣寄過去的」、「(問:有無提到林洹谷另外還有出資6萬元人民幣的費用到寶島 生技裡面?)有提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171頁)相符,並有寶島健康生活館裝修前後照片6張及入出境連結資 訊作業4紙在卷可稽(他卷第41-46頁,原審卷㈠第92、95、96、98頁)。依此,寶島公司在大陸地區已登記法人之資本額為人民幣101萬元,被告於寶島健康生活館99年9月22日開幕前,已將金額總計280萬元之貨物及人民幣6萬元匯至大陸地區作為其出資額而出資完畢,而證人陳家星為參與投資寶島公司,曾與證人周王雋於投資前至天立公司商談,且參與寶島健康生活館開幕,及與被告、吳忠誠及案外人劉翔洽談投資事宜及比例等情,均可認定。 ㈡然證人陳家星與被告、案外人劉翔上揭時地洽談投資事宜時,均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開業後,股東會議跟經營上面沒有具體的協商,三方都沒有簽股東合作契約」等語(見他卷第26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初與劉翔、周王雋等人,共同要出資投資大陸寶島健康生活館時,有無簽立任何書面文件資料?)在大陸有口頭開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77頁),經核與證人周王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簽任何書面協議資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頁);證人陳家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無提到這家公司已經在大陸正式登記為法人了?)有」、「(在關於投資本案寶島生技公司的案子裡面,證人陳家星有無簽過任何的書面文件資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183頁)相符。為此,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先請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提出與寶島公司相關之所有書面資料及天立公司委請「龍順達物流」將產品運送至大陸之小三通等資料,又於104年5月5日發 函請「龍順達物流」提供受天立公司委託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寶島公司之所有資料,惟因龍順達物流遷移不明,且查無此址而無法送達法院前開函文,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函(稿)、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8、79、202、205頁),且被告、辯護人及證人陳家星亦均未能提出與寶島公司有關資料。是證人陳家星於寶島健康生活館開幕時雖同意投資寶島公司30%,惟於開幕時之會議中,三方就寶島公司之投資及經營內容,諸如被告及案外人劉翔之出資方式、投資比例、陳家星投入150萬元係採 增資發行新股或股東內部股權轉讓、該筆150萬元用途等細 節,均無任何書面資料以供佐憑,則本案僅能依據被告及證人證述內容釐清,而別無其他資料以供佐證及比對,合先說明。 ㈢證人陳家星於開幕當日是否確定參與投資、投資款項之用途等情,茲將證人吳忠誠、周王雋及陳家星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⒈證人吳忠誠於103年2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們有召開投資會議,陳家星跟周王雋有到廣州開會,當時會議就是討論由陳家星投資寶島公司,股份是30%,這個會議林洹谷也在。…當時只決定股權30%,還有約30萬人民幣,只說這筆錢要用在整個寶島公司的營運」、「(當時你們在談投資會議時,有提到說陳家星的150萬是當作買產品的錢嗎?)沒有, 只有說股權30%、劉翔40%、天立公司30%」、「(你們談投資會議時,天立公司有無說他這30%要用什麼出?)沒有 談到。(依照你們當時認知,天立公司出的會是什麼?)應該是產品、技術、經營」、「(當天陳家星就決定要投資30萬人民幣,占30%股東?)是」等語(見他卷第26、2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開幕》該次開會的時候,有無談到臺灣方面有60%的股份,…是要如何分攤?)有。(分攤的結果如何?)是林洹谷30%,周王雋30%。…那個時候是周王雋,但是大概是決定由陳家星記名」、「至於臺灣內部的這個部分,是到了開幕那天才知道是林洹谷30%,周王雋30%」、「(開幕當天,是否包括陳家星、周王雋、林洹谷、證人吳忠誠,還有其他大陸人,都有坐下來談?)對。(在談的時候,當時有無提到臺灣方面所佔的60%,都已經由被告林洹谷以商品出資,出資完畢,有無告知陳家星、周王雋?)有,當時就是決定臺灣的股權佔60%,是以這批貨,不管是幾次來,都是開幕前到位的這些貨為股權」、「(陳家星或周王雋,後來依照99年9月22日商談的結果, 是應該要出資多少錢?30%的話?)就是150萬元」、「( 當天在99年9月22日,開幕的時候,有無談到…林洹谷或天 立公司已經出資60%了,所以是否陳家星或周王雋應該要把這30%的錢匯給林洹谷或天立公司?)沒有談這個,…我們當時沒有談什麼時候匯到哪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162至164頁)。 ⒉證人周王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順德貿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9月22日有開幕,我們就過去看」、「(當天過去看寶 島生技的開幕,現場有無開會?)開會也沒有,就是看它們那些裝潢」、「(在那裡,有無跟你們確認要如何出資?)回來臺灣之後,有談到。(在現場,民國99年9月22日的時 候,是否都沒有談?)成立的時候沒談。(但是回來臺灣的時候,你是跟何人談的?)就是吳忠誠、林洹谷」、「(是否也就是要你來詢問陳家星的公司是否可以參與投資?)是。(後來你接獲吳忠誠、林洹谷他們如此邀約的時候,你做何種處理?)我就問他說,這個股份怎麼分配,要怎麼投,之間,後來劉翔從順德,也來過臺灣臺中,我們也在一起吃飯,吃完飯,就談到股份比例,是順德的劉翔佔40%,然後天立公司就佔30%,我們佔30%,股份是以100萬元人民幣 計,就是40萬元、30萬元、30萬元」、「(所以陳家星決定要投資的時候,這個時間點是在99年9月22日參與寶島生技 開幕以後到99年11月22日實際匯款,中間這段期間所做的決定?)對。(是否在99年9月22日當時在寶島生技開會的時 候,陳家星還沒有做決定要投資?)還沒有。(陳家星本人有無在99年9月22日的時候,在大陸參與寶島生技的開幕? )開幕,她有去。(所以開幕那天是否根本沒有談到要如何出資、資本額?)沒有…(陳家星決定要投資的時候,是在匯款前多久?)大概就是前幾天」、「(有無說林洹谷他出資的這30%是如何出資?以何種方式?)也沒講。(有無說林洹谷是現金出資?或者是現物出資?)那時候講的,在我印象裡面,是大陸的劉翔是用他的租金跟他的裝潢費用來付那個40%的40萬元人民幣,然後30萬元由我們這邊出現金,另外30萬元,可能是用設備或是現金,是由林洹谷這邊出。(林洹谷有無說他已經有出貨給寶島生技了?)有講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1頁)。 ⒊證人陳家星於偵訊時證稱:「(在臺灣你們在講投資案時,有無提到你們三方出資是用什麼出資?)我們是現金出資,因為要做營運資金,劉翔是現金,天立公司我不確定是用什麼出資,我只知道他佔30%,我所知到股東結構是這樣」、「(當天在寶島公司有無開會?)有,那天有看到產品,有一些牙膏、健康枕、蒸汽床等保健器材,地方在整理,當天開會知道劉翔的股份是40%,天立公司佔30%,我也佔30%」等語(見他卷第3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開幕》現場的時候,…有無跟林洹谷開會?)…劉翔那時候有簡單做了一個介紹,吳忠誠也有做介紹」、「(在99年9 月22日的時候,證人陳家星有無決定要投資寶島生技公司?)應該是說那個之前可能周王雋跟他們都有談,大概有一個粗括的模式,那我那時候就是去看確實有這個地方,回來就說:『那我們就回來之後再看看資金怎麼跑』。(所以是否在開幕前就有決定投資的金額?)大概講了一下,沒有那麼的明確」、「(林洹谷在做這樣的說明時,他有無提到他已經在99年9月22日寶島健康生活館開幕以前,以天立公司的 名義已經出了多少的貨物給寶島生技?)沒有講。(有無提到天立公司在99年9月22日以前所出貨給寶島生技的這些貨 物,不管次數,它的總金額是多少?)沒有,沒有接收到這方面的訊息。(99年9月22日,在寶島健康生活館開幕時, 林洹谷有做簡報,但是當時證人陳家星有無決定投資?)那時候應該是有決定了,就到現場去了。(在決定投資的時候,當場有無確認寶島生技的資本額、各個股東的出資金額、出資方式?)因為有一些細節,其實都是周王雋在跟他們談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182頁)。 ⒋綜上所述,證人吳忠誠、周王雋及陳家星於99年9 月22日寶島健康生活館開幕時雖均前往該處,惟其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關於:①開幕時有無開會(吳忠誠於偵訊及審理時均稱有。周王雋於偵訊時證稱第2次開會時有去,於審理時改 稱沒有開會,就是看裝潢云云。陳家星於偵訊時證稱有,於審理時改稱劉翔及吳忠誠做簡單介紹);②有無提及天立公司出資方式(吳忠誠於偵訊時稱未提到,於審理時改稱有,以開幕前到位的貨品為股權。周王雋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講過已經出貨給寶島公司。陳家星於偵訊時證稱:不確定天立公司是用什麼出資,於審理時證稱都是周王雋在跟他們講);③有無提到被告已將股份60%出資完畢(吳忠誠於偵訊時先證稱沒有,於審理時改稱有,以開幕前到位的貨為股權。周王雋及陳家星於審理時均證稱沒有);④開會時有無提到臺灣方面之投資比例為陳家星30%、天立公司30%(吳忠誠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有。周王雋於審理時證稱:現場沒有談,回臺灣後有談到。陳家星於偵訊時證稱:開幕當天開會時知道);⑤陳家星有無確定要投資(吳忠誠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陳家星當天就決定要投資當股東。周王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家星於開幕時並未決定,係於匯款前幾天決定的。陳家星先於偵訊時證稱開幕當天開會知道我也佔30%,於審理時改稱那時候應該是有決定了)等證述內容不一,則該次開會討論內容為何,無從自前揭證述釐清。證人周王雋為介紹證人陳家星投資之人,其立場與證人陳家星相同,而證人陳家星為告訴人,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陳述被害經過,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其等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除證述無瑕疵外,尚應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被告、案外人劉翔及證人陳家星等人於籌備、討論、出資及營運寶島公司之過程,均未簽署任何書面資料,已如前述,無從自書面資料等補強證據比對、釐清及探求證人周王雋及陳家星證述內容真偽,則證人陳家星參與投資之150萬元,是否確係作為 現場營運使用,並非全然無疑。另證人吳忠誠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這150萬元臺幣,後來是以何種方式出資?) 它是匯到臺灣的公司,我那邊以為是要匯寶島」、「當時開會的時候,我在經營寶島生物科技,他們有談到股權的部分,我就認為這個錢,我們可以拿到周王雋或陳家星匯來的30萬元,但是我是這麼想」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5頁)。然證人陳家星投資150萬元後,寶島公司股東間內部股權如 何轉移及現金實際用途,應依證人陳家星、被告及案外人劉翔間之討論結果而定,而非證人吳忠誠所得過問。又寶島公司登記資本額雖為101萬人民幣,惟實際上並無現金可供證 人吳忠誠現場營運使用,證人吳忠誠知悉證人陳家星將投入150萬元後,主觀上當然會期待如得將該筆現金作為現場營 運使用,以解決營業現場無現金可用之困境。惟證人吳忠誠並非寶島公司股東,該筆150萬元實際用途為何,自不得僅 憑證人吳忠誠個人之主觀認知及期待,而應視被告、證人陳家星及案外人劉翔等寶島公司股東間之認知而定,是證人吳忠誠前揭屬個人主觀期待之證述,尚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又被告林洹谷告知證人周王雋應將150萬元匯入天立公司所 有合庫松竹分行帳戶後,證人周王雋即通知證人陳家星,證人陳家星旋於99年11月22日將150萬元匯入前揭帳戶,且天 立公司未再匯款至大陸地區寶島公司帳戶等情,固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何人叫陳家星要把錢匯入天立公司的帳戶裡面?)股東開會的時候,就已經同意這個錢是要匯入天立公司了,是我通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 經核與證人周王雋於103年2月11日偵訊時證稱:「林洹谷一直催我把款項匯進去,陳家星也同意,就依照林洹谷的指示匯到天立公司的指定帳戶」等語(見他卷第2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證人周王雋告訴陳家星要把這150 萬元匯入天立公司的帳戶?)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證人陳家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收到的是周王雋跟我講:『我們就匯大概150萬元臺幣,大概30萬元人民 幣的金額過去,然後佔30 %的股份』」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0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NR0011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03年1月14日合金松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現場照片6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4年6月15日合金太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傳票影本共計32張等在卷(見他卷第4、5、9、17-21、41-46頁,見原審卷㈠第214-246頁)。然證人吳忠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資寶島生技的話,為何匯款是匯給天立公司?)臺灣,他是在臺灣匯錢,匯給天立公司也是對的。(為何匯給天立公司也是對的?)因為這個貨品已經清楚了」、「是因為有結算林洹谷的錢,貨品已經在寶島的,這個錢,他投資的錢,也就是臺灣這邊佔60%的部分,已經在寶島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 是被告於寶島健康生活館開幕前,與案外人劉翔約定之出資額各為60%及40%,且寶島公司資本額為101萬元人民幣, 被告至多應出資60萬6000元人民幣。被告於寶島健康生活館開幕前,已出資280萬元貨物及人民幣6萬元,顯逾其所應出資之60萬6000元人民幣,而證人陳家星投資150萬元,可佔 寶島公司30%股份,在寶島公司登記資本額未變動之情形下,顯然證人陳家星可取得之30%股份應係自其他股東即被告之股份轉讓,而非寶島公司為取得現金供現場營運使用,而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並招募新股東陳家星加入。依此,證人陳家星投資之150萬元,既係向其他股東之被告轉讓股份之 代價,則被告於證人陳家星將該筆150萬元匯入天立公司後 ,未再匯出至大陸地區之寶島健康生活館,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㈤另證人陳家星將150萬元匯入天立公司帳戶之原因為何,分 據:①證人陳家星於偵訊時證稱:「(當初要求妳匯到天立公司時,妳有無覺得奇怪不是匯到寶島公司?)因為天立公司有投資,也是股東之一,急需資金運用。(當時周王雋跟你提到天立公司需要資金,天立公司要資金做什麼?)寶島公司營運資金」、「(妳當時匯了這150萬元,有無人跟妳 說這150萬是用來支付寶島公司向天立公司買貨的貨款?) 沒有,我認為錢做後還是要匯進寶島公司,看寶島公司要運用在貨款還是薪水」云云(見他卷第36、3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匯款之前,那時候是因為它們好像說資金不夠,周王雋是跟我講:『如果我們確定就錢把它匯進去』」、「(在周王雋告知陳家星要匯款時,有無提到這150萬 元的用途為何?)那個就是一個投資的股款。(有無特別說這個150萬元的股款,是要先支付給林洹谷或天立公司當時 已經先行以現貨出資的股款?)沒有。(就證人陳家星匯款這150萬元臺幣,當時的想法,這筆錢的用途是應該用在何 地方?)我當時的想法是應該我們直接匯款去給廣州的寶島生技公司,可是那時候,就是我被告知的時候,是說就直接到天立公司這邊,林洹谷整合之後,一起付過去,但是絕對不是買貨款或什麼,在我投資的立場,就是錢,只要經過正常的流程到寶島生物科技,那寶島生物科技它要怎麼去支付薪資、支付貨款這個,應該要有帳冊,那都可以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9、181頁),及②證人周王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提到是大陸那邊很缺資金,所以叫我趕快匯過去,而那個吳忠誠那邊告訴我大陸那邊薪水發不出來,那邊很缺錢,所以叫我趕快匯30萬元人民幣到公司,他趕快匯到順德的寶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以就陳家星在匯款時候的理解,這筆錢最終是要流向寶島生技的帳戶裡面?)對。(流向寶島生技的帳戶裡面是要做何使用?)做順德寶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那方面現金的緊急支付」、「(所以是否用來抵充被告林洹谷先前已經支付的以現物出資的股款?)不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2頁)。然查,證人陳家星係 址設大陸地區彤陽生技(杭州)有限公司(下稱彤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大陸地區擁有資產可匯款至寶島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家星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大陸有開設彤陽(生技)有限公司,我是負責人,是實際運作的負責人」等語(見他卷第3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陳家星有無擔任何種公司的負責人或是董事長?)我臺灣這邊公司是新方舟聯合科技,然後大陸是彤陽生技」、「(如果證人陳家星本人自己在大陸有資產的話,從大陸方面直接匯款到寶島生技的帳戶,是否應該是非常容易的?)是的。(是否沒有任何困難?也不需要經過地下匯兌,或者層層的金融管制的手段,匯了,馬上就去了?)沒有,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78、181頁),經核與證人吳忠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大陸也有公司。(是否陳家星、周王雋在大陸有公司,直接以大陸公司的名義匯款,不用走任何地下匯兌的名義?)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及證人 周王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家星在大陸,有無成立公司?或者擁有資產?)有。(是否在杭州成立1個彤陽公司 ?)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3頁)。依此,證人陳 家星在大陸地區擁有資產,如將150萬元匯入天立公司之目 的,係作為大陸地區寶島健康生活館現場營運使用,自應使用其在大陸地區開設之金融帳戶,直接匯入在大陸地區之寶島公司帳戶,由負責現場營運之證人吳忠誠提領現金使用,不會受兩岸當時金融管制之限制,亦無需由天立公司先在臺灣兌換成其他貨幣,再經第三地轉匯至大陸地區帳戶,更不必使用具有高風險之地下匯兌途徑匯款。而證人陳家星在臺灣與大陸地區均有開設公司,知悉於99年間如欲在臺灣與大陸地區進行資金移轉,將受層層金融管制之限制,如其投資款150萬元係作為現場營運使用,實難想像其於匯款前不會 詢問被告,甚至向被告主張其可直接在大陸地區匯款,而無庸經天立公司帳戶轉匯。至於證人陳家星將150萬元匯入天 立公司帳戶之原因乙節,固據①證人陳家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為何不由陳家星本人在大陸以個人的資產,直接匯款到寶島生技公司帳戶?)對,那時候我本來是希望這樣,但是那時候周王雋,因為這個人是他認識,那時候我很信任他,我覺得這個流程是不會有問題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1頁);②證人周王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洹谷跟 我講說公司資金比較緊,問我能不能儘快投資,因為那邊資金比較緊。(公司資金比較緊,是否指寶島生技公司的資金比較緊?)對。…我就說:『那怎麼匯款比較快?』,他說:『你就直接匯到我臺灣的公司比較快』」、「(如果有的話,為何不在大陸直接以個人的資產或彤陽公司的名義來匯給在大陸的寶島生技公司,而要在臺灣匯給天立公司,如果這筆錢是要做為寶島生技現場營運使用,再由天立公司想辦法匯到大陸,這樣是很複雜的?)我知道,這個有2個考量 ,第1個杭州的彤陽生物科技,它是1個化學工廠,而臺灣的公司是1個投資公司,所以要投資的話,還是以投資公司的 名義比較符合,因為大陸是化學工廠,它不能做投資用,這是第1個,第2個在臺灣的時候,他是11月22日,我記得是前1、2天,林洹谷跟我講它那個資金很急,叫我儘快,因為 150萬元,它的金額不是很大,所以這邊直接撥就可以了, 所以我記得是前1天或是1、2天告訴我,我說好,我儘快, 所以我跟陳家星商量之後,她說可以,我們就馬上撥過去,是這樣子的原因」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1、173頁)。惟證人陳家星、周王雋所述將150萬元匯入天立公司帳戶之原因 ,除彼此間證述內容不符外(證人陳家星證稱係信任周王雋云云;證人周王雋證稱係彤陽生物科技公司不得基於投資目的匯款,及被告表示需款孔急云云),且證人陳家星係以個人名義投資,而非彤陽公司,自無證人周王雋所稱彤陽公司為化學工廠不得投資之情。此外,證人周王雋若係因被告表示需款孔急,而告知證人陳家星將150萬元匯入在臺灣地區 之天立公司帳戶,則證人周王雋於被告提出要求時,並非不能向被告表示該筆150萬元應直接在大陸地區匯款,始得解 決寶島健康生活館現場營運之燃眉之急,而非僅受被告之告知,即為上開毫無效率且不符常情之匯款程序。是證人陳家星、周王雋證稱該筆150萬元匯入在臺灣地區之天立公司帳 戶,係欲作為大陸地區之寶島健康生活館營運使用云云,均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㈥從而,被告於寶島健康生活館99年9月22日開幕前,已就其 投資寶島公司之60%股份出資完畢,且其中30%轉讓予證人陳家星,則證人陳家星於99年11月22日匯入天立公司設於合庫松竹分行帳戶之150萬元,難認係作為大陸地區之寶島健 康生活館現場營運使用,被告未將該筆150萬元匯至大陸地 區,並非基於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自不生侵占問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陳家星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吳忠誠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有召開投資會議,陳家星跟周王雋有到廣州開會,當時會議就是討論由陳家星投資寶島公司,股份是30%,這個會議林洹谷也在。…當時只決定股權30%,還有約30萬人民幣,只說這筆錢要用在整個寶島公司的營運」,核與告訴人陳家星所稱於99年11月22日匯款150萬元至天立公司帳戶,係為投資天立公司在大陸廣東省 佛山市順德區所經營寶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寶島健康生活館銷售之健康能量商品及通路等情相符。依此,告訴人並非向被告林洹谷購買30%股份,該150萬元並非股份轉讓之代價,而是要用在整個寶島公司的營運,原審在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投資150萬元係自被告股份轉讓30%股份下,竟認定告訴人投資之150萬元係自其他股東之股份轉讓,其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 ⒉又告訴人陳家星係以現金出資,而天立公司係以商品出資等情,分據證人吳忠誠、周王雋證述及告訴人指訴綦詳。依此,如告訴人係自其他股東即被告之股份轉讓,被告既係以商品出資,則告訴人之出資亦應係商品,而非現金,再參以寶島公司當時需這筆錢運用在整個公司的營運上等情,復為證人吳忠誠證述綦詳,足認告訴人匯給天立公司之150萬元係 欲供整個寶島公司的營運,而非自其他股東之股份轉讓,原判決採證亦有與卷內事證不符及有違經驗法則之違法。 ⒊原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出資價值280萬元貨物及人民幣6萬元下,即逕認被告於寶島健康生活館開幕前,已出資280 萬元貨物及人民幣6萬元,進而認定被告顯逾其所應出資60 萬6000元人民幣(101萬人民幣x60%),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違誤。 ⒋本件係被告林洹谷告知證人周王雋應將150萬元匯入天立公 司帳戶,證人周王雋始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旋於99年11月22日依被告要求將150萬元匯入前揭天立公司帳戶,且天立公 司未再匯款至大陸寶島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周王雋及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為被告所供認,依此,告訴人係依被告要求將150萬元匯入天立公司帳戶,自與告訴人在大陸地區是 否擁有資產及是否使用其在大陸地區開設之金融帳戶,直接匯入在大陸地區之寶島公司帳戶無涉,原判決以此理由認告訴人所陳將150萬元匯入天立公司帳戶內作為寶島公司營運 之用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進而認係支付自被告股份轉讓之金額,推論亦有謬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陳家星與被告、案外人劉翔等人於籌備、討論、出資及營運本案過程中,均未簽署任何書面資料可資釐清證人周王雋及陳家星證述內容,則證人陳家星投資之150萬元,是 否作為現場營運使用乙情,即非無疑。至證人吳忠誠雖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有召開投資會議,…當時只決定股權30%,還有約30萬人民幣,只說這筆錢要用在整個寶島公司的營運」云云,然其僅係受僱在大陸公司現場負責營運之員工,並非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對於公司股東間股權轉移及現金實際用途,衡情應非明確知悉,而該公司因實際上並無現金可供吳忠誠現場營運使用,其於得知陳家星將投入150萬元後 ,主觀上當會期待該現金得作為現場營運使用,以解決無現金可用之困境,此情亦據其於原審中供證:「當時開會的時候,我在經營寶島生物科技,他們有談到股權的部分,我就認為這個錢,我們可以拿到周王雋或陳家星匯來的30萬元,但是我是這麼想」等語,並亦供證其偵查中上揭供述係其當時之想法,至於該款項以何種方式進到寶島生技公司帳戶以供其現場使用部分,其並不清楚等語(參原審卷第165-166 頁),是其偵查中上揭證述應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及期待,殊不得執作不利被告之認證。公訴人據證人吳忠誠上揭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陳家星供訴而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即非可採。 ⒉又寶島公司資本額為101萬元人民幣,被告依其所占股份比 例至多應出資60萬6000元人民幣,然其於寶島健康生活館開幕前,已出資280萬元貨物及人民幣6萬元,顯已逾其所應出資部分,而證人陳家星投資150萬元,既可佔該公司30%股 份,在公司登記資本額未變動情形下,證人陳家星可取得之30%股份應係由其他股東之股份轉讓而來,而非寶島公司為取得現金供現場營運使用,而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並招募新股東陳家星加入,是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之150萬元出資並 非轉讓股份之代價,係用在寶島公司營運所用乙節,應屬無據。準此,告訴人投資之150萬元既係向被告轉讓股份之代 價,則被告於告訴人該筆150萬元匯入天立公司後,未再匯 出至大陸地區,即難認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⒊被告於寶島健康生活館開幕前,已將天立公司計289萬元產 品,經「小三通」運往大陸,由證人吳忠誠及案外人劉翔清點確認,被告並將人民幣6萬元折合約30萬元,以地下匯兌 匯至大陸作為裝潢費使用乙情,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吳忠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且告訴人陳家星於偵訊時亦證稱:「(問:當天在寶島公司有無開會?)有,那天有看到產品,有一些牙膏、健康枕、蒸汽床等保健器材,地方在整理,當天開會知道劉翔的股份是40%,天立公司佔30%,我也佔30%」等語(見他卷第36頁);證人周王雋於103年2月11日偵訊時證稱:「(問:…天立公司的出資額要用什麼出?)天立公司有產品,產品可以計價,所以我們當時認知天立公司是拿產品出來,可以換算成價格。…因為貨是在陳家星投資款匯進去很久以前就已經運到大陸」等語(見他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看到當時寶島生技的店面或裝潢?)有。(問:有無擺放、陳列商品?)有。(問:這個商品是從何處來的?)他是說從臺灣寄過去的」、「(問:有無提到林洹谷另外還有出資6萬 元人民幣的費用到寶島生技裡面?)有提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171頁),此外並有寶島健康生活館裝修前後照片及入出境連結資訊作業可稽(他卷第41-46頁,原審卷㈠ 第92、95、96、98頁)。依上揭證據所示,俱徵被告於寶島健康生活館開幕前,已將金額總計280萬元之貨物及人民幣6萬元匯至大陸地區作為其出資額而出資完畢之事實可見,公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乙詞,亦無足採。 ⒋又關於該筆150萬元匯入天立公司帳戶之原因,證人周王雋 雖證稱因彤陽生物科技公司不得以投資目的匯款,及被告表示需款孔急云云,然本件告訴人陳家星係以個人名義投資,並非彤陽公司,應無證人周王雋所稱彤陽公司為化學工廠不得投資之情。又告訴人陳家星及證人周王雋既均證稱該150 萬元匯入臺灣天立公司帳戶,係欲作為大陸地區寶島健康生活館營運使用云云,證人周王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洹谷跟我講說公司資金比較緊,問我能不能儘快投資,因為那邊資金比較緊。(公司資金比較緊,是否指寶島生技公司的資金比較緊?)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苟若 如此,且告訴人陳家星在大陸地區亦另有經營公司等資產,則其應係將該150萬元直接在大陸地區匯款,當更能解決大 陸地區寶島健康生活館現場營運需款之急,而非先將款項匯至台灣天立公司帳戶後再由被告另行轉入大陸而不符常情之匯款程序。 ⒌綜上,上訴意旨指摘事項尚非有據,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洹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