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上訴人即 原審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何寶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0165、2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廖清福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何寶鳳(下稱被告)已有先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作為清償,原審未論及被告已有先清償部分金錢之事實,未斟酌被告該部分並無詐欺之事實,或於量刑上予以減輕,判決似有疏略。⑵另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坦承犯行,最輕量刑為 7月,造成被告量刑過重,為此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 104年10月23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之提出雖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若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廖清福之友人陳冠福之住處,出示偽造之「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企業經營專案研究組教師:何南希(寶鳳)、編號: FA068」之證件特種文書,並以無法兌現之支票號碼:AG0000000 、發票人為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到期日102年9月20日、面額71萬8,500元之空頭支票1紙,佯稱:其為臺中市私立逢甲大學老師,在接一個專案,輔導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酬勞230萬元,該公司已開立 2張支票,合計面額138萬元,將於同年9月6日放款,可將上開面額 71萬8,500元之支票交予廖清福保管,待該公司撥款下來後,即拿現金來換回支票,多退少補,清償借款云云,致廖清福、陳冠福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匯款 27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中,由被告提領一空,嗣於 102年9月6日,被告即藉故拖延,避不見面,經廖清福向支票發票人公司及逢甲大學查證並無被告所稱情事,渠等始知受騙。②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12月初某日,自稱係逢甲大學老師,英文名南希,以無法兌現之支票號碼:DB0000000 、發票人為女爵國際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橋分行、到期日103年1月6日、面額23萬7,360元之空頭支票 1紙,向莊長運佯稱因急用資金需借款,屆期償還,該支票係其承攬逢甲大學之專案客戶所拿客票云云,致莊長運陷於錯誤,在臺中市西屯區私立逢甲大學附近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如數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嗣於該支票到期提示後,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莊長運始知受騙。③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8日,以電話向莊國華稱其為私立逢甲大學之教師,欲借款51萬4,000元急用,約1個月即可償還,莊國華遂於19日提領現金前往逢甲大學內之餐廳,何寶鳳配掛偽造之「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企業經營專案研究組教師:何南希老師、編號:FA068 」之證件特種文書,並向莊國華稱用不同名字避免困擾,並簽立借據1張及簽發被告名義為發票人、票號:TH8016910、到期日:103年4月22 日、同面額之本票1紙,再交付係向他人取得無法兌現之票號:AD0000000 、發票人為捷元光電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新湖分行、到期日:103年4月22日、同面額之空頭支票 1紙供擔保,並佯稱該支票係其承攬逢甲大學行銷專案研究的報酬所拿客票云云,以取信於莊國華,莊國華乃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嗣於103年4月22日莊國華將該支票提示竟遭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經莊國華前往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查詢,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清福、莊長運、莊國華、被害人陳冠福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前開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女爵國際有限公司、捷元光電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企業經營專案研究組教師:何南希(寶鳳)、編號:FA068 」、「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企業經營專案研究組教師:何南希老師、編號: FA068」證件影本、被告名義簽立之借據與本票影本、逢甲大學專案派遣單相關資料、告訴人廖清福之匯款單、被告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外頁帳戶號碼影本、逢甲大學103年3月26日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因認被告上開事實①、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事實①、③所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事實①部分,被告同時對廖清福、陳冠福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以及上開事實①、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事實①至③詐欺取財3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上訴意旨雖稱:就廖清福部分,被告已先給付20萬元作為清償,原審未論及被告已有先清償該部分金錢之事實,有所疏略云云。惟查,被害人陳冠福於103年7月10日偵查時陳稱:何寶鳳後來有還我15萬元,那時何寶鳳有問廖清福是否先還我15萬元,廖清福說好等語(見3284號他卷第39頁),其於104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被告有還我15萬元(見原審卷第233頁背面)。被告於104年8月4日原審審理時亦供陳:我已經還給陳冠福15萬元,上次陳冠福也表示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289頁背面)。可認被告確有清償被害人陳冠福15萬元無誤,而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於量刑理由中敘述明確(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1行),並無疏漏之處。至上訴意旨稱原審未論及被告已清償廖清福20萬元之事實,惟除上開被告清償被害人陳冠福15萬元外,並無其他被告已清償告訴人廖清福20萬元之積極證據足佐,自難憑採。是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究竟如何違法,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即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㈣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賺取所需,竟行苟且詐騙,致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程度輕重不一,所為非是,經告訴人廖清福與莊國華到庭均表示希望被告有誠意和解悔改,告訴人莊長運和被害人陳冠福亦表示被告分別清償 1萬多元、15萬元,希望被告將來能清償債務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以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次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足徵原審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上情為科刑之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辯護人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