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烈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宇烈與李良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6月17日晚上11時20分許起至翌(18)日凌晨4時許 間之某時,由蔡宇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銀色國瑞牌)搭載李良昌,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前,由蔡宇烈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陳永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篷式自小貨車1部(藍色中華牌,車斗載有印「華」字藍色塑膠籃子5個),得手後,由李良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蔡宇烈所駕駛竊得之OR-6991號自小貨車, 開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由李良昌將5599-NL 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後,改搭蔡宇烈駕駛竊得之OR-6991號 自小貨車搭載離去。嗣陳永華於6月18日凌晨4時許,發現該OR -6991號自小貨車失竊,經茅埔派出所警員於102年6月18日23時30分巡邏時,在台中市○○區○○路00000號路旁果 樹下,發現蔡宇烈所有之5599-NL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附 近無駕駛人,認為可疑而予登記車號。 (二)於102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至翌(19)日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蔡宇烈、李良昌駕駛上開OR-6991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果園旁產業道路,由李良昌扶住 梯子並把風,蔡宇烈則持鐵剪(未扣案)爬上梯子剪電纜線,竊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電電纜線PVC風雨線598.8公尺(含皮總重156.29公斤、裸銅115.5公斤),並將車內印有「華」字之籃子棄置於現場。 嗣於102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當地用戶發現工寮噴水機無 電可用,通知台電公司員工到現場查看,始知電纜線遭剪斷,台電公司人員於同日上午8時許報警,經警於同(19)日 上午10時30分許到現場勘察,在該果園之產業道路發現上開印有「華」字之籃子5個,並在竊案現場工寮前地上採集到 菸蒂1支,經送鑑定菸蒂與李良昌唾液樣本DNA相符而查獲上情;另茅埔派出所警員亦於102年6月21日9時許,在東關路 351-1號前(5599-NL銀色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對面)尋獲陳永華之OR-6991號自小貨車。 (三)於102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晚上9時58分許至翌 (21)日上午7時許前之某時,由蔡宇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 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良昌,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巷0號之新社國小後方,拿取現場附近蘭花園鋁梯,架 設於電桿,由李良昌扶住梯子,蔡宇烈則持鐵剪(未扣案)爬上梯子剪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位在新社國小後方(國小幹15低1-3號、15低2-分低1)之電纜線PVC風雨 線378公尺(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384公尺,含皮總重98. 66公斤、裸銅74.81公斤),得手後,將之載回臺中市○○ 區○○路0000號租屋處剝皮,於同(21)日,再由蔡宇烈將裸銅線載往陳嘉文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 ○0號之再興金屬有限公司變賣。嗣於102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經民眾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02年6月22日晚上7時20分許,由蔡宇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良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 當勞旁停車場,蔡宇烈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巫萬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藍色中華牌),得手後,蔡宇烈隨 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逃逸,李良昌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復於102年6月22日晚上7時20分 許至翌(23)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蔡宇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李良昌,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慶福里中46 縣道11K處,由李良昌扶住梯子,蔡宇烈則持鐵剪(未扣案 )爬上梯子剪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軟埤坑櫃龍枝23號周遭電桿電纜線PVC風雨線641.5公尺(含皮總重167.43公斤、裸銅126.95公斤),得手後,復由蔡宇烈於10 2年6月24日,將裸銅線載至陳嘉文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巷00○0號之再興金屬有限公司變賣。嗣於102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台電公司員工報案後,始為警查獲上情。嗣於102年6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巫萬勇始發現 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02年6月24日晚上8時1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東勢區下新里粵新堤防尋獲該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五)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六)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於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良昌就上開犯罪事實,證人李良昌於警詢時均證稱係與被告蔡宇烈共同為之,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蔡宇烈不是共犯,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遊民共同犯之等語有所不符,並表示其於警詢時並未自行指證蔡宇烈,而係警方誘導云云。惟查,證人李良昌警詢製作過程係由警察提出問題後,再由證人李良昌連續始末為具體之回答,由外觀上觀之,並不會使證人李良昌因問題之不明確性而有所誤認;且於製作完畢後,亦有將該筆錄交與證人李良昌確認並簽名,是就詢問證人李良昌之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復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30日審理時當 庭勘驗證人李良昌102年6月29日警詢錄影光碟,確認證人李良昌係主動供述被告蔡宇烈為犯嫌無誤(原審卷第137頁正 反面);且被告李良昌於警詢就其與被告蔡宇烈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共同竊盜之過程、手段及分工等情節,均有詳細證述;另證人李良昌於102年6月29日、8月13日警詢陳述作成之 時間,距本案時間未逾2個月,相較於103年9月18日原審法 院審理時,距事發時間長達1年以上,其於警詢時記憶自較 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當時又無直接面對被告蔡宇烈之心理上壓力。基此,證人李良昌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蔡宇烈之陳述,客觀上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蔡宇烈辯護人認證人李良昌於警詢之證述無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又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醫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宇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良昌警詢部分已詳如前述外,被告蔡宇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1、證人陳永華於102年6月20日、21日、同年8月8日三次於警詢證述略以:「我於102年6月18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前,發現OR-6991號自小貨車失竊,因為我最近忙於採收苦瓜,故今日(102年6月20日)才來報案,車主是我本人,我於102年6月17日23時20分許停放,車門有上鎖,車上有放農藥,車輛價值約8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55 頁)、「警方尋獲我失竊OR-6991號自小貨車通知我前來領 回,(警方於102年6月21日9時30分,在台中市東市區○○ 路000○0號對面路旁,所尋獲之自小貨車OR-6991號是否為 你所失竊之車輛?)是。原本加滿的油已被用光了」等語(見警卷第62-63頁)、「警方尋獲我失竊OR-6991號自小貨車上物品,通知前來指認。(警方於102年6月20日,在臺中市○○區○○里○○街0000號產業道路上,發現印有華字藍色方形塑膠籃子,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所有」等語(警卷第56頁)。於原審103年9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2年6月18日凌晨4點發現車子不見,我當天去報案,第二天警察 先開車載我去附近找,確定找不到之後,在102年6月20日才正式做筆錄,我有在6月17日23時20分就寢前,發現一部未 熄火銀色國瑞自小客車,停放在住處十餘公尺處,我有特別留意,並跟警員說,吳坤源職務報告的內容與我認知相符。(你這台OR-6991號車子失竊時,車上有5個藍色方形有印華字的籃子,車子尋回時,原本加滿的油用盡了,這五個籃子不見了,一直到102年8月8日,警方才通知你去做筆錄,再 請你將籃子領回,是這樣嗎?)是」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80頁反面)。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 巡佐兼所長吳坤源於102年6月28日出具職務報告表示:「本所於102年6月18日4時30分許接獲民眾陳永華報案,稱其所 有之OR-6991號自小貨車停放於東勢區東關路458號前失竊,經派員前往瞭解,被害人陳民稱於6月17日23時20分許就寢 前,該OR-6991號自小貨車還停放該處,於18日4時許,發現該OR-6991號自小貨車失竊,並稱於17日23時20分失竊地點 約十餘公尺前,臨時停乙部銀色國瑞牌自小客、未熄火(車號不詳),形跡可疑,經警方即積極尋找該失車...職等於 18日23時30分巡邏勤務,在東關路351-1號路旁果樹下,發 現乙部5599-NL銀色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非常可疑,即進行 查看四周,附近未發現駕駛人及其他旁人,即予登記車號,於21日9時許,本所接獲民眾報案稱乙部自小貨車停放在東 關路351-1號前(5599- NL銀色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對面)車 窗未關可疑,本所即由巡邏人員前往瞭解,即發現為民眾陳永華所失竊之OR-6991號自小貨車,經通知分局鑑識小組採 證,並通知被害人領回」等語(見警卷第53頁)。可知:被害人陳永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於102年6月 17日晚上11時20分許起至翌(18)日凌晨4時許間之某時遭 人竊取,且被害人陳永華於17日23時20分,在失竊地點約十餘公尺前,發現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臨時停車 在該處。 2、被告李良昌於102年6月29日警詢供述略以:「(102年6月17日停放於東勢區東關路458號前OR-6991號自小貨車遭竊,是否為你所竊?是何人竊取的?)不是我竊的,是蔡宇烈竊盜的。(蔡宇烈用何工具竊取OR-6991號自小貨車?)蔡宇烈 是用T字把手破壞車門後,再破壞電門孔發動車子後把車開 走。(你為何知道車子是蔡宇烈偷的?)我當天坐蔡宇烈所駕駛的5599-NL號自小客車,一同到東勢區東關路458號對面,將車停好後,由蔡宇烈持自備T字把手,偷該OR-6991號自小貨車,我再開蔡宇烈的5599-NL號自小客車,停放在○○ 區○○路00000號旁,然後我就坐上由蔡宇烈駕駛OR-6991號自小貨車離開。(警方提示OR-6991號自小貨車側錄照片, 是否為你跟蔡宇烈竊取的自小貨車?)是。(蔡宇烈竊取 OR-699 1號自小貨車作何用途?)是要去偷電纜線之用。(你是否與蔡宇烈一同前往偷電纜線?)是。(你們是至何處偷電纜線?)軟鼻坑山區。(你們如何分工?)蔡宇烈用自備樓梯爬上電線桿,持剪刀剪斷後,再將掉落地上之電纜線綑綁上車後離開,我有幫忙扶梯子。(你們竊取電纜線後如何處理?)載往○○區○○路0000號租屋處剝皮,後由蔡宇烈載往台中市大里區不知名的地方銷贓。(蔡宇烈賣電纜線後是否有分給你錢?)他只有買一張300元電話儲值卡給我 」等語(警卷第14、15頁);於102年8月13日警詢供稱:「(你於102年6月29日在本分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是否實在?)實在。(你與蔡宇烈於102年6月17日前往東勢區東關路 458號前竊取OR-6991號自小貨車當時時間?)在19時許竊取的。(你與蔡宇烈竊得OR -6991號自小貨車後何時前往偷電纜線?)當天晚上23時許,跟蔡宇烈一起駕駛偷來的OR-2991號(應係OR-6991號之誤載)自小貨車前往○○區○○街00○0號竊取電纜線。(偷來的OR-6991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上印有華字的藍色籃子,當時你有無看見棄置在何處?何人丟棄?)我有看見這個籃子,是由蔡宇烈丟棄到○○區○○街00○0號附近果園,以方便放置竊得之電纜線。(警方提示棄 置果園之華字籃子供你指認,是否為蔡宇烈丟棄之籃子?)是」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認上情係與被告蔡宇烈共同為之無誤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及本院卷第186-188頁)。而且:⑴證人李 良昌就上開竊取後使用OR-6991號自小貨車行竊電纜線之地 點、方式、將陳永華放置於OR- 6991號自小貨車車內之藍色籃子棄置於行竊電纜線現場等供述,均與客觀事證相符(詳如下述);⑵被告於102年7月26日警詢時明確供稱:5599-NL號自小客車係伊所有,平時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 5頁),核與證人李良昌於本院證稱:其開5599-NL號自小客車都是與蔡宇烈出去,未曾單獨或向蔡宇烈借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足徵證人李良昌上開證述核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①雖其警詢所述關於其與被告竊取OR-6 991號自小貨車之時間為「19時許」,與證人陳永華所述停車時間「23時20分許」不符,然此乃其一概括性之陳述,並未精準計算,對於失竊時間之掌握並不若被害人關心,是上開OR-6991號自小貨車失竊時間,應以被害人即證人陳 永華所述較符實情即為102年6月17日晚上11時2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發現該被竊之時間)。②雖其於102年6月29日警 詢所述駕駛竊得之OR-6991號自小貨車,前往偷電纜線之地 點為「軟鼻坑山區(正確地點東勢區慶福里中46縣11KM處)」,惟該處正確地點應為「台中市○○區○○街0000號果園旁產業道路」等情,已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光時小隊長至現場勘察在卷(見偵卷第83-95頁),而該「東勢 區慶福里中46縣11KM處」之記載,乃警方當時研判後推斷的,並非由被告李良昌所述,此據證人即警員陳建穎於原審 103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6頁),是被告等竊取電纜線之地點應為「台中市○○區○○街0000號果園旁產業道路」。是此二部分應予敘明、更正。 3、又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光時小隊長於102年6月19日10時30分前往○○區○○街0000號處果園產業道路勘察結果發現:「被害人宋樹泓(台電員工)於102年6月19日8時許 ,接獲用戶指稱其位於台中市○○區○○里○○街0000號處產業道路果園電纜線被剪斷,該用戶係於102年6月18日17時許離開該地點,於19日7時許發現工寮噴水機無電可用始發 現電纜線遭竊,財物損失,損失接戶電纜PVC風雨線22m/m2 ,598.8公尺,皮銅線重量為長度X0.261得約156公斤,約值31200元,裸銅線每公斤200元,案發現場為山坡產業道路,種植甜柿、梨子等果樹,入夜後人煙稀少,研判竊嫌應趁果園主人在17時工作結束離開後,至案發地點,疑似用爬桿釘爬上電桿,剪斷電纜線,再爬上另一段剪斷電纜線後逃逸,該電纜線位置係在產業道路上,無監視錄影設備,經勘察果園產業道路上現場遺留菸蒂1支」等節,有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82-92頁)。又該該電纜線遭竊之長度為598.8公尺(含皮總重156.29公斤、裸銅115.5公斤)等情,亦經證人即台電公 司主辦線路維護員林勝銳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且上開菸蒂檢出一男姓 DNA-STR型別,與李良昌DNA- 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偵卷第98-100頁可證。此外,復有OR-6991號自小貨車失 竊及尋獲地點位置圖(警卷第54頁)、102年6月19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第94、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發現竊盜案紀錄表(警卷第6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資料(警卷第65頁)、失竊現場照片(警卷第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 卷64、58頁)、被告李良昌指認竊盜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 26頁)可資佐證。此客觀事與核與同案被告李良昌上開竊車、竊電纜線之自白相符,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良昌不利於己及被告之證、供述可資採信。 4、雖被告蔡宇烈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OR-6991號自小貨車 、慶福街33-2號處產業道路果園電纜線之犯行,辯稱:此事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李良昌於警詢時皆直指被告係主謀,但對於其自身係如何參與犯罪,事後如何分贓等情,均避重就輕,而有虛偽陳述之嫌,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係與姓名不詳之人行竊,顯見其於警詢所述實乃嫁禍他人之詞,並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1)被告蔡宇烈於102年7月26日警詢明確供稱5599-NL自小客車 是伊所有,平時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未 陳稱曾借給李良昌使用之情節。 (2)況此部分犯行經證人李良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李良昌於原審103年9月18日審理時雖改口證述略以:「OR-6991號不是我跟蔡宇烈一同偷竊,是我跟阿賢, 蔡宇烈沒有參與偷竊的行為,我是跟他借車,然後他的車牌被照到,我當時跟蔡宇烈借5599-NL、Altis自小客車,警詢時我不知道阿賢的名字,我只好把蔡宇烈拖下去當這個人,警察是用誘導我的方式,問說是否原車主也有參與,我又不知道阿賢的名字,所以只好供出被告蔡宇烈,102年10月2日偵查中我還不知道被告蔡宇烈與阿賢是誰,被告蔡宇烈與阿賢不一樣,偷電纜是我跟阿賢一起去的,是由阿賢持一把鐵剪上去剪電線,當時我是開蔡宇烈的車尋找可以竊取的車輛,阿賢隨身都有攜帶鐵剪,102年5月我跟蔡宇烈同租豐勢路時,我都叫他小蔡」云云(原審卷第71、72頁反面)。惟證人即警員陳建穎於原審103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9日)警詢時蔡宇烈的名字是李良昌自己說出來的」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5頁反面),況證人李良昌自承自102年5月與蔡宇烈同時租屋居住在○○區○○路0000號(原審 卷第76頁),對於蔡宇烈之長相、人別當無誤認之可能?又證人李良昌於警、偵從未陳述共犯「阿賢」,於原審審理時突稱「阿賢」為共犯,又稱「阿賢」是在火車站之遊民,則兩人若要邀約共同犯罪,顯然難以聯繫,況且證人李良昌亦已證實原審所講阿賢是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 ,是證人李良昌於原審改口證稱共犯為「阿賢」而非蔡宇烈,並不足採信。 (3)雖辯護人質疑證人李良昌對於其自身係如何參與犯罪,事後如何分贓等情,均避重就輕,而有虛偽陳述之嫌云云(以下二案亦為相同之質疑,不另贅述)。惟證人對於上開不利於己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其本身亦將因此而招致刑罰,自難認其供承被告是主謀即認其有避重就輕,而有虛偽陳述之嫌;至於如何分贓乙節,證人李良昌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證稱:被告叫伊幫忙幾次後,被告就會幫伊把伊被扣在監理站的機車贖回來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亦已敘明其何以參與,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亦屬無據。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蔡宇烈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伊於其時乃是去拜訪其叔叔蔡木枝而經過新社,固有拿裸銅線去賣給陳嘉文,但伊是中盤商,那些裸銅線是伊跟台北的長佳機電公司的工地主任丁崧桓買來後自已剝皮,再拿去賣,賺中間的差價,伊跟長佳買是分批買,囤積到一定的裸銅線後才去變賣,本件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1、被告李良昌於102年6月29日警詢供述略以:「(是否與蔡宇烈竊取新社區新社國小旁之電纜線?)有,由蔡宇烈駕駛5599-NL自小客車前往,(分工是由)蔡宇烈爬上電線桿,持 剪刀剪斷後,再將掉落地上之電纜線綑綁上車後離開,我有幫忙扶梯子,(竊取電纜線後)載往○○區○○路0000號租屋處剝皮,後由蔡宇烈載往大里區不知名的地方銷贓,這次沒有分我錢等語(警卷第16頁),於102年10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係蔡宇烈共同行竊電纜線,是蔡宇烈爬著樓梯上去剪,由伊扶樓梯,蔡宇烈是用鐵剪剪的等語(偵卷第4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認上情係與被告蔡宇烈共同為之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而且:⑴證人 李良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1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在新社(見偵卷第34頁背面),被告自承其於102年6月20日晚上9時58分,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社區興安路往興社街等語(見警卷9頁)並有臺中市 新社區興安路往興社路口監視器位置圖1張及監視器翻拍畫 面1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3、104頁);⑵本案查獲經過 乃台電公司人員於102年6月21日7時0分許,接獲民眾電話通知電纜線遭竊,全長約378(誤載為384)公尺,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含現場照片8張 ,見警卷第80-86頁),而證人即台電公司實際至現場之台 電員工張國洲及台電台中區營業處員工林勝銳於本院均證稱:台電公司所有位在新社國小後方(國小幹15低1-3號、15 低2-分低1)遭竊之電纜線PVC風雨線為378公尺(含皮總重 98.66公斤、裸銅74.81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 185頁),該重量固與證人陳嘉文於警詢提出估價單並證稱 被告蔡宇烈於102年6月21日係持剝皮後之裸銅79公斤販售予伊之重量未盡符合,惟仍已相當接近,且其間可能有所折損,及被告蔡宇烈變賣剝除PVC風雨線外緣販售裸銅之時間, 緊接在該電纜遭竊時間之後,堪認被告賣給陳嘉文該批裸銅線,應即係新社國小後方遭竊之台電公司新社變電所3B33饋線(新社區國小幹15分低1-3及2-分1號間低壓線)。益徵證人李良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證共犯為蔡宇烈,係屬實在。 2、雖證人李良昌於原審103年9月18日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0日晚上到21日上午7時,你是否有到新社國小後面偷取 台電公司的電纜線?)當時我是開蔡宇烈的車,尋找可以竊取的車輛,阿賢說這裏好像有可以竊取的電線,他下車後,就發現那邊有個長梯,就在那裡作案。(你是與何人去剪的?)阿賢。(拿何種器具剪的?)他隨身都有攜帶鐵剪。(當天為何會開被告蔡宇烈5599-NL的車,至新社國小後面偷 台電公司的電線?)那時我想去找我朋友,我跟蔡宇烈借車,因為當時我沒有交通工具,我在石岡區租屋處跟他借車,我是102年5月25日出獄後,102年6月到8月與蔡宇烈住在○ ○區○○路0000號,綽號阿賢的男子沒有住在豐勢路,阿賢住在火車站客家文化園區那邊,阿賢是遊民」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反面),惟證人李良昌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於原審所稱之阿賢是不對的,實際上是伊與蔡宇烈去的,伊並沒有跟被告借過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 ),且其於原審所述,除就共犯由原指證之蔡宇烈改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賢」外,就犯行之描述仍與警偵訊證詞相符,顯見其警偵訊證詞可採,而就共犯部分應係迴護被告蔡宇烈始於原審審理時突然改口,捏造「阿賢」之人,不足採信。 3、被告雖辯稱:伊於其時乃是去拜訪其叔叔蔡木枝而經過新社云云。惟,證人蔡木枝於103年4月21日偵查中證稱:「蔡宇烈平常會來找我,但時間不一定,他是偶爾過來,隔多久都不一定,他沒有在我家過夜,他來找我的時間不一定,白天晚上都有,他會打電話問我在不在家,我很早就睡了,最晚晚上10點就睡了,平常是約晚上8、9點就睡了,我早上6點 半就出發去上班了,蔡宇烈102年有來我家,但次數很少, 不記得是102年幾月來過我家」等語(偵卷第66頁),而被 告有於102年6月20日晚上9時5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社區興安路往興社街等情,已如上述,以蔡木枝平常約晚上8、9點就睡了之常情,被告駕車於該時段出現並非屬去拜訪其叔叔蔡木枝之時間甚明,被告辯稱其乃是去拜訪其叔叔蔡木枝而經過新社云云,並不足採信。 4、被告另辯稱102年6月21日賣給陳嘉文的裸銅線,是伊分批向台北的長佳機電公司的工地主任丁崧桓買來後自已剝皮,囤積到一定的裸銅線後才去賣給陳嘉文,賺取中間的差價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嘉文於102年8月1日警詢證稱:「我從事廢五金回收 買賣的工作,我是再興金屬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經營約1年 10個月的時間,經營項目是回收廢鋁、廢銅、廢白鐵等物,回收之源頭都是自流動的回收商收取,拿到我經營的店內販售,銅線也包含在廢五金的項目內,我提出102年6月21日蔡先生、102年6月24日蔡先生估價單,該蔡先生我不太認識,但見過他,對他有印象,他有到店內販售廢五金,(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程序紀錄表)編號4號之男子就是蔡先生 ,估價單(一)上102年6月21日、金、79、197、15563,金代表剝皮後的裸銅、79公斤、單價每公斤197元、15563代表當日回收總價15563元。這是蔡先生當日販售的裸銅線估價單 (蔡先生經警方查明身分為蔡宇烈)他來賣1-2次...他說裸銅線他都是到建築工地向工地主任收購的,來源正常,我都是用當日行情收購,都是他自己一個人來販售裸銅線」等語(見警卷第45-48頁),並提出估價單兩紙(警卷第49頁) 為佐,證人陳嘉文又於103年4月21日偵訊證述略以:「蔡宇烈說他本身是做水電,是他自己去外面拆遷房子、改裝房子時跟業主估回來的東西,他說是到工地跟主任或承包商回收」等語(偵卷第65、66頁)。可徵被告確有於102年6月21日賣裸銅線79公斤予陳嘉文,合先敘明。 (2)證人丁崧桓於本院證稱:「(你在哪一間公司擔任何職務?)我在台北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的水電監造。」、「(你們電線使用完是否會有殘留要回收?)有下腳料要處理。、「(本件被告蔡宇烈稱他曾經在102年間有跟你購買你們工地使用電線的下腳料,等於 是不需要的跟你購買、回收,有無此事?)有。」、「(大概是何時之事?)在102年4月以前。」、「(大概幾次?)應該有二到三次。」、「(你說一次是4月嗎?有嗎?)最 晚是4月。」、「(4月之前是幾月,是否還記得?)應該在102年靠近農曆前應該有一次。」、「(你當時賣給蔡宇烈 的電線規格是哪一種,你是否記得?)因為是一些消防線,大概8平方以下,因為公司超過8平方會有專責公司來回收,所以只有比較小條的線才是工地處理。」、「(你是否有賣給他跟台電公司的外面風雨線同樣規格的電線?)沒有,從來沒有。」、「(賣大概的數量你是否有辦法記得?)4月 的最後一次那次應該有兩、三百公斤。」、「(你賣的時候,是裸線還是含有外皮?)含外皮。」、「4月初再來前面 是在過年前,大概是2月左右。」、「(4月一次、2月一次 ,再來呢?)再來在101年,但什麼時候我不太記得了,因 為102年到現在我已經經過很多塊工地了。」、「(這三次 的重量是否都是在兩、三百公斤?)大約。」、「(是否三次都一樣?)對,因為我是看現場的體積才請他來處理,所以每一次體積一樣,但是秤起來重量不見得會一樣,就大概。」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6頁)。依證人丁崧桓上開所 述可知,丁崧桓大約分別為101年、102年2月及102年4月, 賣各約2、3百公所之含外皮之電線予被告。然被告係於102 年6月21日始賣給陳嘉文,以被告當時係從事裸線買賣,豈 可能買來2、3百公斤之含皮電線經過約2個月後再賣之理? 再據證人林勝銳於本院證稱:台電之電纜線含皮是167.43公斤,裸銅是126.95公斤;含皮156.29公斤,裸銅是115.5公 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則證人丁崧桓所述之2、3百公斤之含皮電線,經剝皮後之裸銅線重顯然要比79公斤 大出甚多,此與陳嘉文登載向被告買受之裸銅線之公斤數不符;另外,本院提示證人陳嘉文所稱向被告買的裸銅線予證人丁崧桓辨識,證人丁崧桓證稱:其中一種裸銅線並非其工地之電線(見本院卷第128頁),亦與被告辯稱其係向證人 丁崧桓買來後再剝皮賣給陳嘉文不符。據此,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3)雖證人陳嘉文於原審、本院均證稱:伊那天收購的79公斤裸銅不是台電的,這個伊專業上看得出來,如果是台電的就不會收購等語。惟證人林勝銳於本院證稱:「(你之前稱如果是裸線的話,是沒有辦法看出來是台電的TPC電纜線?)中 心股有打,但一般外面的裸線是看不出來的,即不是台電使用的是沒有TPC的,台電使用的那個中心股是有打一個TPC。它總共是七條線絞在一起,絞在一起的中心那一條線有打 TPC,要把那個線剝出來,把它剝離以後就可以看到TPC。」、「(是否要把它全部都剝開?)對,要剝開,要將它展開,就是只有中心股那條線。」、「(台電的PVC電纜線外殼 剝掉以後變成裸線,有無辦法單純就把中心線抽出來?)沒辦法,因為它是絞在一起的,要用手把它一個一個剝出來,我們台電的22平方的裸線是七條電線絞在一起,是旁邊六條,中心股是一條,總共是七條電線絞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且經剝除外緣之裸銅線,外觀並無台電公司明顯註記,亦有檢察官以103年10月22日中檢秀結103蒞8487字第109458號函文檢附之台灣電力公司各類導線公斤換算公尺表、台電配電電纜線辨識方法簡介在原審卷第92-105頁可參,則單純要以裸銅線判斷是否為台電所有確有困難,而衡情被告將外皮剝掉後即為裸銅線已達可以賣出之程度,實無必要再一一拆解綁在一起之各電線,以增加成本,則證人陳嘉文於向被告買受時認非台電之裸銅線,是有可能的,但其亦曾證稱:被告所賣之物,不像成品,像邊料,非屬台電之裸銅線云云,此情不但與本院前述4(2)明顯有違而 與事實未合,且證人陳嘉文因其本身若明知為台電公司之電纜線而予以收購,則涉犯故買贓物罪,是其此部分證詞尚難期中立,自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訊據被告蔡宇烈對於其於102年6月24日有拿一批電纜線賣給陳嘉文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我是載李良昌去麥當勞停車場,李良昌說他要去找他朋友,我跟李良昌在車上等一下,之後李良昌下車,我就開車回家,並沒有跟李良昌去剪風雨線,而且警方的勘查報告亦載明該遭竊之RC-3427號自小貨車並無我的指紋, 顯難認我涉犯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李良昌於102年6月29日警詢供稱:「(102年6月22日停放於○○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旁RC-3427號自小貨車遭竊是否為你所竊?)是蔡宇烈偷的。是蔡宇烈駕RC-3427號自 小貨車,我開5599-NL自小客車,到○○區○○路0000號住 處會合。用途是當作竊電纜線的交通工具。(你是否於102 年6月22日與蔡宇烈一同前往東勢區慶福里偷電纜線?)有 。軟鼻坑山區(正確地點東勢區慶福里中46縣11公里處),蔡宇烈用自備樓梯爬上電線桿,持剪刀剪斷後,再將掉落地上之電纜線綑綁上車後離開,我有幫忙扶梯子,這次由蔡宇烈自己處理後續的銷贓,沒有分給我錢」等語(警卷第16、17頁);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認上情係與被告蔡宇烈共同為之無誤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及本院卷第186-188頁)。而且:⑴證人即警員陳建穎於原審103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份,我們東勢的轄區有2 、3件的電纜線竊案,從派出所的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 ,發現5599-NL的車,我6月22日那天在服勤是地區探巡,發現了5599-N L,就在旁邊埋伏,是在東勢區麥當勞發現該車,東勢區只有一間麥當勞,在停車場發現的,發現5599-NL 車停放在RC-3427號貨車旁,他們兩位有一位下車把RC-342 7號開走,5599-NL也跟著開走,我們的偵防車由我本人駕駛跟在後面,我們推斷RC-3427號是他們二人共同竊取,但由 誰下車竊取,我並沒有看清楚,當時偵防車上只有我,偵防車有裝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如警卷第38頁的照片,當時5599-NL自小客車上,下來一位進入RC-3427號自小貨車內,是從駕駛座的右邊下車,也就是前方乘客座,5599-NL駕駛座 的那位並沒有下車,當時視線不佳,看不到臉孔是誰,後來是因為李良昌遭緝獲,被我們東勢分局抓到後,李良昌才說他不會偷車,是由蔡宇烈下車去偷的,李良昌的筆錄是說用T字扳手開車門,我並沒有看到,後來是RC-3427號自小貨車開在前面,5599-NL開在後面,偵防車跟在5599-NL自小客車的後面,我跟到石岡明德路、豐勢路交岔路口,因為那邊車輛太多,就跟丟了,RC-3427號自小貨是在102年6月24日由 派出所尋獲的,因為報案人是將RC-3427號自小貨車停在停 車場,隔天要去開車發現失竊才去報案,不是當天發現的,所以我是在102年6月22日晚上7點多在東勢麥當勞停車場看 到RC-3427號被開走,警卷第124頁協尋電腦輸入單報案時間是102年6月23日16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4頁),並 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佐,報告內容稱:「被害人之RC-3427號箱型自小貨車,於102年6月 23日16時許報案,遭不明歹徒竊走,東勢派出所員警於102 年6月24日20時15分許,巡邏時在東勢區下新里粵新堤防旁 道路,尋獲該失竊車輛...檢視車體外觀,除駕駛座車門鎖 ,疑似被竊嫌以自製萬能鑰匙開啟痕跡外,餘均未被歹徒破壞卸下零件帶走,車體外及照後鏡經施以粉末法顯現並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偵卷第116-123頁),此外,並有RC-3427號自小貨車於102年6月22日19時26分6秒經過東勢分局土 牛派出所前監視器畫面、偵防車行進方向路線圖在警卷第13、13-1頁可參,證人陳建穎之證詞,與被告李良昌警詢自白相符。⑵102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台電公司人員發現遭竊之東勢區慶福里中46縣道11公里旁電纜線,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22米平方)失竊數量約167.4公斤,價值33480元, 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可證(警卷第28頁),而證人即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員工林勝銳於原審、本院證稱:台電公司所有位在東勢區慶福里中46縣道11公里旁遭竊之電纜線PVC風雨線為641.5公尺(含皮總重167.43公斤、裸銅126.95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30頁),該重量與證人陳嘉文於102年8月1日警詢證稱伊於102年6月24日向蔡宇烈收購剝皮後的裸銅,並提出估價單為憑( 警卷第45-49頁),該估價單記載「金、數量127、單價198 、金額25146」大致相符,是台電公司於102年6月23日上午 10時許發現遭竊的電纜線經換算剝除外皮之裸銅重量「126.95公斤」,與被告蔡宇烈於102年6月24日持售予證人陳嘉文之裸銅線重量「127公斤」極為近似,且與證人李良昌所述 其與被告蔡宇烈竊取RC-3427號自小貨車之目的在於行竊電 纜線,竊得後電纜線由被告蔡宇烈銷贓之證詞相符,堪認定被告蔡宇烈所出售予陳嘉文之裸銅線,即係台電公司此批遭竊之電纜線。⑶此外,復有證人即RC-3427號自小貨車所有 人巫萬勇於102年6月23、24日警詢證詞(警卷第122-123頁 、第128-129頁)、證人林勝銳於102年6月27日警詢證詞( 警卷第89-9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36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1頁)、失竊車輛照片2張(警卷第39頁)、被告李良昌指認竊車地點台中市東勢 區中正路麥當勞旁停車場照片2張(警卷第37頁)、被告李 良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2年6月22日、23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在東勢區,偵卷第36頁背面)、被告蔡宇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偵卷第40、69頁)及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69頁)可佐。足徵證人李良昌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辯稱非其所為云云,並不足採;至於辯稱其於102年6月24日賣給陳嘉文的裸銅線,是伊分批向台北的長佳機電公司的工地主任丁崧桓買來後自已剝皮,囤積到一定的裸銅線後才去賣給陳嘉文,賺取中間的差價云云,同上之說明,亦不足採信。 2、雖證人李良昌於原審103年9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係與阿賢共同為本案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惟證人李良昌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於原審所稱之阿賢是不對的,實際上是伊與蔡宇烈去的,伊並沒有跟被告借過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且其於原審所述,除就共犯由原指證之 蔡宇烈改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賢」外,就犯行之描述仍與警偵訊證詞相符,顯見其警偵訊證詞可採,而就共犯部分應係迴護被告蔡宇烈始於原審審理時突然改口,捏造「阿賢」之人,不足採信。 3、被告雖另辯稱:警方的勘查報告亦載明該遭竊之RC-3427號 自小貨車並無其指紋,顯難認其涉犯有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查,警方固未自遭竊之RC-3427號自小貨車採集到任何指 紋,然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尚難因未採集到被告指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其他補充說明: 1、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良昌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於警詢並未自行指述蔡宇烈,而係警方誘導乙節,惟經原審於103年10月30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102年6月29日被告李良昌警詢光碟,確認係被告李良昌主動供述蔡宇烈為犯嫌(原審卷第137頁正反 面)無誤,且被告李良昌於警詢、偵查就其與被告蔡宇烈共犯情形,均有詳細陳述,其部分細節雖有誤,均經證人陳建穎警員到庭證述釐清,李良昌之警詢供(證)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雖證人李誌明於本院證稱:其曾見二次看見被告與李良昌在爭執與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惟經本院詢以該 二次爭執與打架的時間為何,其則明確證稱均為103年9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但證人李良昌係分別於102年6月29日及102年10月2日為如上所述之供、證述,當時被告與證人李良昌尚未有何衝突,則辯護人辯稱被告因與李良昌間因有上開嫌隙,因此才會於警偵訊問時,誣指被告為共犯云云,並不足採信。 3、辯護人另辯稱:李良昌有誣指被告共同參與於102年6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竊取 被害人蔡碧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及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被害人官添貴所經營位在臺中市新社區東湖街2段20巷之菌絲瓶工瓶,竊取官添貴工廠內之電纜線等 情,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被告確會誣指被告云云。惟查,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之所以認被告犯嫌不足,乃因此部分僅有李良昌之自白,又查無被告蔡宇烈有參與犯行之補強證據,因而對被告蔡宇烈為不起訴處等情,有102年度 偵字第190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133頁),與本案除有證人李良昌之證述外,並有上開所述補強證據,互核相符,二者顯不相同,自無從以此部分不起訴處分而類推關於證人李良昌對於本案之證、供述屬於誣指至明。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自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蔡宇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詳如附表所載)。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犯行與李良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宇烈所為各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罰。就竊車部分,雖證人李良昌供稱蔡宇烈係使用T字扳手行竊,然依 照勘察報告,亦有可能是使用自製萬能鑰匙,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有使用兇器,檢察官就竊車部分,亦均係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是本院均認定為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爰審酌被告蔡宇烈為大專畢業之水電工,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卻一再竊取他人車輛作為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犯罪工具,造成台電公司及用電戶之損害,自始矢口否認犯罪,且電纜線係由其銷贓得款,主要之犯罪交通工具5599-NL號自 小客車亦係由被告蔡宇烈提供,足認被告蔡宇烈為主謀,犯罪情節較重,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6月 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定應執行如原審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詞上訴,已據本院詳述如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如認有罪,請予以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一再設詞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改,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 │蔡宇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 │ ├──┼───────┼─────────────────┤ │二 │犯罪事實一(三)│蔡宇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三 │犯罪事實一(四)│蔡宇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