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 字第21號、103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2 號、102年度偵緝字第6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嘉能(下稱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被訴之竊盜、詐欺取財及傷害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判刑過重,被告真的不能接受,被告願與告訴人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光能公司)、凌筠傑、廖韋賓和解,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認為,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罪證明確,並審酌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叁、四所述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12至13頁),分就竊盜、詐欺取財2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十月,均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易科罰金,另就傷害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能與告訴人昱成光能公司、凌筠傑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廖韋賓經本院兩次傳喚均未到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沒有找到工作,沒有能力與告訴人他們談和解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有誠心悔過之意,被告上訴意旨顯難憑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