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滿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 號「巨匠雅舍」大樓之總幹事。「巨匠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大樓之文康中心,舉行102年10月份之管理委員會,陳秀滿因吳偉功曾詢問 其是否領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證照,竟意圖散布於眾,在上開會議資料中,利用該管理委員會委員有將會議資料逐一傳閱之習慣,將載有「吳偉功『檢舉』社區總幹事執照過期」不實文字之紅單,夾入會議資料中,致不知情之該管理委員會主席陳日興、監察委員鄧烘志閱畢後,順勢傳與當日與會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而散布之,指摘足以毀損吳偉功名譽之事,因認被告陳秀滿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陳秀滿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社區102年10月15日之開會 事務資料上,其有在紅單上記載檢舉社區總幹事執照過期者為吳偉功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並辯稱:因告訴人吳偉功曾於102年6月質疑伊證照問題,之後即接獲市政府函文,故伊主觀上懷疑是吳偉功去向市政府檢舉的;又因社區有收到臺中市政府來函質疑伊總幹事執照的問題,所以伊於102年10月15日準備要將這個問題跟陳日興主委報告,原 本該紅單是伊個人要保管的資料,剛好陳日興主任委員來的時候看到伊在看,他就借去看,嗣後伊忙著作會議記錄,不知道他們有將該紅單傳閱下去,其實該紅單跟其他文件一整份裝訂在一起,只是要給陳日興作參考而已,沒有傳閱的意思。況且,退步言,若知某人無合格證照而提出檢舉,無論事實真相,此乃國民應盡之責任,並非不名譽或使其難堪之事,就算被人指稱檢舉某人無合格證照,該指摘應非屬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等語。經查: (一)台中市政府曾於102年6月28日接獲人民陳情,稱巨匠雅舍社區總幹事,疑似沒有合格的總幹事證照,希望有關單位前往稽查,而於102年8月28日發函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請委員會於102年9月15日前,就總幹事陳秀滿有無合格證照乙節提出說明,此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9月10日中市○住○○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通聯記錄、譯文、錄音、檢舉人資料(原審卷第40-47頁)、台中市政府102年8月28日府授 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偵卷第15頁)可參,且該陳情人確非告訴人吳偉功。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吳偉功曾於102年6月間,當面詢問被告有無總幹事證照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9頁正面)、於原審103年12月4日審理時亦供承:「102年6月份時,我的證照好像是過期,吳偉功來質疑我的時候,我很老實的告訴他,我有證照,但好像是過期了,吳偉功說那就是沒有,因為我的證照就是過期了,後來我就去申請補發了」等語(原審卷第10 5頁),核與證人黃清風於原審103年12月4日審理時證稱:於102年6月某下午,吳偉功有到管理室旁被告的地方,渠2人有說到總幹事證照的事,被告提到其有證照但是 已過期,吳偉功就說那就是沒有照等語(原審卷第99頁),且告訴人吳偉功於本院亦陳稱:確有去問被告是不是沒有證照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因吳偉功曾於102年6月質疑其證照問題,嗣後又接獲市政府函文,其主觀上懷疑是吳偉功去向市政府檢舉的乙節,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曾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然效期係「95年3月28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嗣後被告於102年8月17 日至8月25日受訓32小時,而於102年10月18日再次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效期至107年10月17日)等情, 有巨匠雅舍管理委員會函、證明書、結業證書、許可證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1-125頁)。是被告於102年6月間受吳 偉功質疑時,及102年10月15日社區管委會開會時,確實並 未取得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亦屬明確。 (四)被告主觀上有無散布系爭紅單於眾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社區主任委員陳日興於原審103年10月2日證稱略以:「(檢察官主詰問)我們社區開會是每個月開一次,在會議進行的中間,我會跟總幹事問說這次開會的內容是什麼,裡面有列入排定要討論的事項,證人鄧烘志是監察委員,他位置坐在我的旁邊,他是幹部,他有拿去看,告訴人也是我們社區的委員,他也有列席在旁邊,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瞭解,隔沒多久,告訴人在開會進行中說『這個我沒有,陳秀滿小姐妳要道歉,妳要認錯』,我們會議中間因此停頓下來,其實還沒有報告到那個地方去,我的印象中是這樣子,為何陳秀滿小姐沒有證照的問題並沒有列入討論事項中,可能是會議記錄上沒有列入,可能是會議記錄者(註:即總幹事陳秀滿)認為是小事情,被告原本要拿出證照給大家看表示她有證照。那張紅單是一張用電腦打字的A4紙,上面並沒有寫告訴人檢舉社區總幹事沒有執照的事情,因為會議要開的那張不知道被誰拿走了,我們社區還在追究誰拿走公文,我的印象中上面有寫要討論陳秀滿證照問題,上面有用鉛筆寫很小的『吳偉功』。因為之前臺中市政府還沒來函之前,告訴人有到管理室去質問被告說『妳沒有證照怎麼能夠當社區的總幹事?』,然後告訴人去質詢完,被告就有提出她的證照,以供開會時可以給大家看,那張紅單上有寫一條說陳秀滿證照問題,印象中還有寫別件事,那張紅單是要給我看的,還有要給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4個幹部看的,意思 就是今天要討論的事項就是這些東西,那天提出來的事項,是要給各位委員討論的。開會座位算是ㄇ字形的,我坐中間,委員一半坐左邊,一半坐右邊。我的旁邊就是監委跟副主委,直行的都坐委員,橫向坐的成員是監委、財委、副主委,總幹事坐在旁邊,就是她在ㄇ字形外面另外有一張椅子,應該是坐在我的右邊,在那邊記錄,她是坐在角落,當天的會議資料,除了剛才說的本件所講的這一張記載社區事務的紅單以外,沒有其他的會議資料。(經提示偵卷第28頁會議記錄,上面有個財務報告,記載『請各位委員詳見手上的巨匠雅舍大廈102年9月份收入支出明細表』,是否事先有發資料給各位委員?)那是例行上每個月都有發,就是我們的支出的財務、開銷種種,每個月都有發,那是當天開會發的,跟那張紅單是不一樣的單子,那張紅單是我們開會要進行的會議上程序,也是只有寫大綱而已,那張紅單就是一張紙,電腦打的,沒有用卷宗夾等夾起來,色別我忘記了,因為都丟掉了,我的印象中是副主委家中有事提前離開,那時候吳委員還沒向被告提出說要叫她道歉、認錯的字眼,我的印象中是會議開到快尾聲了,可能是3分之1或3分之2的時間,是在吳委員提出質詢是在黃清風副主委離席之後,他才提出質詢的,至少是會議進行到主席結論的那個地方。系爭的紅單,是我向被告要的,我在開會前向被告要的,要看看今日要討論的事項,就是要開會前的幾分鐘,就是在文康中心等其他委員到的時候拿的,陳秀滿說是中午在她辦公室拿給我的,那她可能是忘記了,她可能是時間、地點記錯了,我是就我知道的據實報告,她可能是記錯了。紅單跟資料是放在一起的,因為她給我看的資料跟那張紅單是放在一起的,我剛剛說只有一張紅單,是因為那張紅單是沒有跟其他資料釘在一起,是放在資料的上面,資料我的印象中,是社區的存摺、一些請款的收據種種,那是例行上都會陳列給我看的,有時候有委員需要質詢,要有資料我才能夠答覆。(法官問)每月都會開一次管理委員會的例會,所以每月開會前,被告都會準備好開會的事項大綱及會議進行所需的資料給我跟3 名幹部傳閱,知道今天要討論的事項而已,我們4個人坐一 排,我先看完再傳給證人鄧烘志先生看,也不是傳閱,他們4個主動要看,會自己主動拿過去看,在102年5月到103年5 月擔任主委期間,總共開了12次會,都是我當主席,被告準備了這些資料給我看,我看完之後,正常的情況是就放在我旁邊,我們4個人可以看,放在旁邊是監委他們有時候不知 道要討論什麼事情,就會拿去看一下,他們要看,不需要經過我的許可,但他們會說借我看一下。我們的委員有10幾個,若其他的委員、住戶要看被告所準備的資料,是大家都可以看,所有與會的住戶都可以看,誰要看都可以拿去看,是屬於公開的資料,如果有人要求,原則上是大家都可以看,陳秀滿知道這是大家都可以看的資料,以我的看法如果知道檢舉人是誰,他檢舉社區的話,另外一個角度是對社區好,我覺得檢舉人公開沒有關係,我認為沒有必要去追究檢舉人是誰,並且公開在這種會議中,向大家報告說這件事情是住戶某某某去檢舉的,且我也不知道是誰檢舉的,被告可能認為是告訴人吳偉功去檢舉她的,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寫在那張例行會議的摘要上」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59頁反面 )。是被告陳秀滿所述交付上開資料之時間、地點、目的以及裝訂方式,均與證人陳日興所證述情節不同(陳秀滿稱係102年10月15日中午、在陳秀滿辦公室;陳日興稱在晚間7時開會前、在開會之文康中心;陳秀滿稱該紅單與其他資料裝訂在一起、陳日興稱該紅單沒有跟其他資料釘在一起,是放在資料的上面),然就此例行性開會事務之細節,證人鄧烘志(詳如下述)所述亦與陳日興不盡相符,是尚難認為證人係刻意說謊,亦不影響證人所述之憑信性,合先敘明。由證人陳日興證詞可知,開會前由擔任總幹事之被告,所準備、提供予陳日興之資料,主要目的係供擔任主任委員之陳日興以主席身分主持會議、負責報告社區事項、回答住戶提問所用,通常由證人陳日興閱讀後,就放在手邊,與其同坐橫排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亦可傳閱,其餘委員、與會住戶若認有必要,亦可向陳日興先生取去閱覽,然並無在開會過程中,由主席陳日興「主動」依序傳閱文件資料予全體委員、住戶之慣例,應堪認定。況證人陳日興所述,財務報表和紅單是不一樣的,財務報表依慣例都有發,此節亦與會議紀錄(偵卷第28頁)記載:「請各位委員詳見手上的巨匠雅舍大廈102年9月份收入支出明細表(這裡有社區各銀行的活期、定期存摺正本,供有需要閱覽的委員查閱)」相符,是一般住戶較在意之財務收支狀況,係由總幹事準備多份收入支出明細表,發給各委員一人一份,然存摺等資料,仍由主委保管,隨時供委員查閱;雖證人陳日興證稱:該紅單是要我看,還有要給副主委、監委、財委看的,放在旁邊其他人都可以看,是屬於公開的資料等語,惟被告並非將記載吳偉功為檢舉人之紅單,刻意公布在社區大廳公告欄或電梯內等公眾場合,供不特定人閱覽,亦非影印多份隨同收入支出明細表發放予各委員閱覽,而係僅準備「一份」,交給當日主持會議之主委陳日興閱覽,是該記載不實事項之紅單,仍屬陳日興支配、管領下之資料,即令能由與會住戶自由借閱,但該次會議,是否會有人向陳日興借閱,應非被告能預料、控制之事,尚難認為被告將該紅單提供予陳日興,係基於欲透過陳日興向與會之全體不特定人士傳閱該紅單,而散布該不實文字之主觀犯意。 2.證人即監察委員鄧烘志於原審103年10月2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檢察官主詰問)102年10月15日巨匠雅舍大樓102年10月份的管理委員會,我有去參加,我沒有看到系爭紅單,因為我老花,傳閱到我的時候,我發覺我沒有戴眼鏡,我當下以為那是要傳閱的,我就把它傳出去了,我沒有看到那一張紙,我沒有看到寫什麼,那張單子不是我拿走,那一份我拿過來一看,我發現我沒有戴眼鏡,我記得我是坐在左邊的第一個位置,我拿到這個的時候我下意識就把它傳閱,吳偉功先生不是坐在我的旁邊,他應該是坐在我的第3個還是第4個的位置,那可能傳過去的,我根本沒有看到吳偉功或是那個紅單,那張紅單子我也沒有印象,吳偉功看到以後,後面紅單下落我就不知道了。(辯護人反詰問)當告訴人提出質疑的問題以後,我才知道嚴重性,我才知道裡面有那麼一回事,我有跟他道歉,開會當下告訴人說有寫『吳偉功』三個字,在哪裡寫我不知道,因為在開會當中發生這個事,因為我是監委,我又是最新的住戶,我當下馬上跟告訴人說如果真的造成你的不便,我可以跟你道歉,因為我不知道這個東西有你的名字,傳閱給你,然後我當下道歉、開完會道歉,開完會在社區門口我又再跟他道歉一次,我說如果我不要傳閱,這件事根本沒有,我也真的跟他道歉,他也說沒有我的事,他也沒有說什麼,他就一直認為他怎麼樣,我跟陳日興拿資料的時候,沒有跟他講,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張紅單,我是下意識想說把它拿過來看是什麼東西,我才發現我沒戴眼鏡,我沒戴老花眼鏡,我想說我把它傳給下一個委員看,因為我是坐在左邊第一個位置,證人陳日興坐在主席台,他順手放在他的左手邊,剛好是我這一邊,他傳過來,我以為他是要給我看,我就拿起來看,但是我又發現我沒有戴眼鏡,我老花,我不知道裡面寫些什麼東西,因為看很吃力,然後我就順勢的傳給我左手邊的下一個委員,該委員不是吳委員,吳委員應該是坐在我隔壁的下一個或者是再下一個,他並不是坐在我的旁邊,因為那時候好像在爭執,他們爭執的內容是什麼我不太記得,好像是為了紅單上為什麼有告訴人的名字存在,那我才發覺好像事態嚴重,造成兩方面的誤會,所以我才先跟告訴人道歉,如果針對這樣我先跟他道歉,被告沒有這個意思要傳給你看,當時真的蠻亂的,當天列入討論事項關於被告有無證照的部分,好像是因為告訴人的質疑導致會議流程亂掉,就沒有討論?主席有叫被告把證照提出來。至於為何會議紀錄沒有記錄到,此部分我不太清楚。( 法官問)我沒有跟主席坐在同一排,我坐在左邊的第一個位置。當天主席旁邊有坐副主委。財委好像也是坐在橫向,因為我們有時候不會主動去坐在最前面的那個橫排跟主委一起坐,因為總是有尊幼,因為我覺得我是監委,我就坐在第一個位置,習慣性就是坐在第一個位置,如果有位置的話。財委坐在那裡,我沒有印象,陳日興看完總幹事準備給他的會議資料,包括系爭紅單,他放在他的桌上的左手邊,剛好是我的右手邊。我就順勢拿起來看。主席放在桌上,也沒有明文說大家要看可以看,也沒有制止說有誰要看不能看,只要你有疑問,你想要看,隨時都可以看。因為也沒有限制過,我開會這幾次好像也沒有人說要看這些資料,如果有提出某一點,總幹事都會把資料傳閱下去給大家看,給質疑的人看,之前會議中若是有住戶質疑的話,總幹事也是會將資料拿給質疑的人看會跟質疑的人講原委,有傳閱的資料只有單張我們社區總的財務報表,那是單張,每一次開會都有」等語(原審卷第60-65頁),亦可佐證102年10月15日開會時,系爭紅單並非由被告或陳日興「主動」傳閱予全體與會住戶閱覽,而係坐在陳日興垂直角之監察委員鄧烘志,從陳日興桌面上拿起來看,並隨手向旁傳閱之事實。 3.縱認被告長期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於例行之每月管委會均擔任紀錄,是對於其準備、提供給主任委員陳日興之文件,「有可能」被其他委員、住戶閱覽之事實,已有所認識,然就其所述,從102年6月吳偉功到伊辦公室當面問伊有無證照,到102年10月15日開會之前,伊都沒有向吳偉功確認,是 否是吳偉功去檢舉的,因為伊認為檢舉的人自己不會承認,所以就沒有問吳偉功等語(原審卷第67頁反面),是被告既明知檢舉人極可能不會願意承認、暴露身分,而未曾當面詢問吳偉功是否為檢舉人,代表被告在社區任職,並不願意與住戶吳偉功正面衝突,而其於102年10月15日擔任會議紀錄 ,見吳偉功亦以委員身分與會之狀況下(偵卷第26頁102年 度巨匠雅舍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冊,有吳偉功簽到紀錄),被告是否有意將伊記載吳偉功為總幹事執照問題檢舉人之紅單,透過陳日興傳閱予全部委員、住戶,而讓吳偉功本人看到,實不無疑問?尤其在被告當時確實尚未取得有效證照之情況下,其既不可能當眾出示證照,依一般情理,應係希望迴避、淡化討論總幹事證照問題,其刻意讓不特定多數人(含吳偉功本人)閱覽紅單,將證照問題突顯出來,對被告有何利益可言?實有疑問。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將系爭紅單散布於眾之意圖。 (五)人民提出陳情或檢舉,無非係希望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以終止他人刑事不法或行政違規行為、匡正社會秩序,舉凡檢舉賄選、收賄、違建等情形均屬之,是檢舉他人之不法行為,當非從事見不得人或羞恥之事,檢舉人為了人際關係和睦、避免衝突紛爭或被檢舉人挾怨報復,不願具名檢舉之情況固然所在多有,然該匿名之動機,應非因為陳情、檢舉本質上為不名譽之行為,是被告陳秀滿固然未經查證,即基於吳偉功曾經當面質疑其證照問題,而逕行懷疑吳偉功為檢舉人,且將該記載不實事項之資料,夾帶在提供給主委陳日興開會時之文件上,嗣由鄧烘志不經意傳閱,然客觀上,指他人為檢舉人,尚難認為係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開會時,確實並未持有有效之證照, 不但未思深切反省,其因欠缺擔任總幹事之行政證照,可能造成社區遭處行政罰鍰之困擾,還在主委陳日興並未要求其提報相關資訊(此見證人陳日興證詞:我認為沒有必要去追究檢舉人是誰等語)之情況下,逕行書寫吳偉功為檢舉人之紅單提供予陳日興觀覽,導致該文件遭鄧烘志不經意閱覽,其行為實屬不當,然上開指吳偉功為檢舉人之行為,就吳偉功而言,其果係為社區之事而檢舉,其檢舉行為係有利於社區,客觀上尚難認檢舉人會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檢舉人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亦尚難認將大為降低,應尚不致於使吳偉功之名譽受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原審因而認為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亦均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證人即「巨匠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日興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8日府授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當天傳閱的是否為這個函文?)是。就只有這張而已。(問:這張公文是誰拿出來的?)陳秀滿。她討論就是要檢附證照影本給臺中市政府,她有提出她的證照。(問:為何當天有委員表示,有一張紅紙上面寫吳偉功檢舉陳秀滿沒有執照?)據我所知,我們要討論事項一、二、三、四,陳秀滿的證照只是其中一項,要討論這件事情時,陳秀滿有在那張討論事項上面,其中討論有沒有執照這件事情上面,寫上吳偉功三個字,她沒有什麼意思,我個人認知是臺中市政府有要求陳秀滿提出這個證照,陳秀滿當天開會檢附證照給各位委員知道,本來那個是看完之後大家開始討論,但鄧姓監察委員將該字條傳閱下去,等到吳偉功看到,他就情緒很大,他就對陳秀滿說,陳秀滿你要認錯,你要道歉。」;於原審亦證稱:「這些檢舉案是因為有相關單位來函,來函時總幹事有拿給我看,檢舉總幹事小姐沒有證照這個是台中市政府來函的,那天剛好是要開每個月的住戶大會,有把它列入要討論、報告的事項裡面,主要是證明被告陳秀滿她有總幹事的執照。據我的印象中,被告的證照的問題有列入要開會報告的事項中。(檢察官問:你剛才說被告有沒有證照這件問題,是要列入當日會議的討論的事項?)是的。…有接到臺中市政府來函,說要總幹事拿出證照給各位委員看以代表被告有證照。…我們社區開會是每個月開一次,在會議進行的中間,我會跟總幹事問說這次開會的內容是什麼,裡面有列入排定要討論報告的事項…。被告原本要拿 出證照給大家看表示她有證照。」等語,足徵「巨匠雅舍 」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已預定將臺中市政府於102年8月28日 發函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請委員會就總幹事即被告有無 合格證照乙節提出說明一事,排入該社區102年10月份管理委 員會議之討論事項中,並請被告拿出證照,以便對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說明被告有證照。被告身為「巨匠雅舍」社區大廈有給職之總幹事,且於該次會議前即備妥系爭紅單及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8日府授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情。參以被告前所取得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效期自95年3月28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早已 過期多時。於102年10月15日召開102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時,仍未領得有效之認可證。則其如何拿出「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以對社區管理委員會說明其有證照?實令人費解。尤其,「巨匠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似仍有不知被告之許可證已過期2年多之事實。而被告 明知上情,故意在系爭紅單上打字記載「吳偉功檢舉社區總幹事執照過期」等文字,縱系爭紅單僅有1份,且僅提供給 證人陳日興閱覽及主持會議之用,但被告主觀上是否欲藉陳日興主持會議時,將系爭紅單所載「吳偉功檢舉社區總幹事執照過期」一事傳播轉述予與會之委員知曉?以轉移其證照已過期2年多之事實,避免遭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委員追究其 證照過期2年多期間之身分適格問題,而影響其總幹事職務 ,實非無可能。此觀之卷附「巨匠雅舍大廈102年10月份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三、主席報告欄記載:「(一)…社區就有接連不斷的各式檢舉事件發生:…也檢舉社區總幹事陳小姐沒證照,但陳秀滿確定是有總幹事證照的。(二)…種種無聊行為,一再不實檢舉使社區造成困擾,這樣我們要抵制,應該發文各單位,將詳細情況跟各單位說明。」等語,即指檢舉社區總幹事執照過期一事為無聊行為,不實檢舉。當日雖因告訴人亦出席該次管理委員會,主席陳日興始未指名道姓係告訴人檢舉,然已達到前述轉移焦點之效果。否則,系爭紅單如果只是要給主委陳日興一個人看,並針對臺中市政府來函質疑總幹事執照問題跟主委陳日興報告,因上開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8日來函,未敘及「檢舉」或「吳偉功檢舉」等字樣,被告只須在系爭紅單上記載總幹事執照「未過期」或「已過期,但已申請認可核發中」;以及已陳報臺中市政府說明備查即可,何須在系爭紅單特別強調係「吳偉功檢舉社區總幹事執照過期」,其用意為何?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乃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仔細推敲,遽認被告主觀上無將系爭紅單散布於眾之意圖,其理由之論敘,是否與論理法則無違?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 (二)證人陳日興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為何陳秀滿小姐沒有證照的問題並沒有列入討論事項中?)會議記錄上可能沒有列入。(法官問:為何你們會議開到一半實際上是有討論有關陳秀滿女士有無總幹事執照的事情,但是負責記錄的人並沒有記錄在會議紀錄裡面?)可能是會議記錄者認為是小事情。(法官問:總幹事是會議記錄者?)對,被告原本要拿出證照給大家看表示她有證照。(檢察官問:根據此份會議記錄在主席報告中㈠裡面,國稅局檢舉案、寵物店騎樓的檢舉案、毅太騎樓案跟社區總幹事陳小姐沒證照的檢舉案,這4個檢舉案是你本來就想講的或是你看了某些資料之後 才說這些檢舉案?)(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事情我本來 就要在例行的月會上報告,因為國稅局檢舉案是社區利益 ,有可能要罰錢,本來就是要在例行的月會上要告知各位 委員知道這件事情。…(檢察官問:所以那張紅單上所寫的事項,是否就是要作為當天會議委員討論事項的議題?)那張紅單是要給我看的,還有要給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4個幹部看的。(檢察官問:意思就是今天要討論的事項就 是 這些東西?)對。(檢察官問:今天要討論的事項就是這一些東西,是否要在會議上提出來給大家討論?)另外還有消防那些是要給大家討論,這個事情主要是總幹事要拿出證照大家看她有證照。(檢察官問:那天提出來的討論事項,是要給誰來討論?)是要給大家看的。(檢察官問:那天要提出的那些討論事項,是要給誰來討論的?)給各位委員討論的。(檢察官問:因此依你的意思,那張紅單上所寫包含記載告訴人檢舉社區總幹事執照過期的事情,也是要供作當天委員會各位委員討論事項之一,是否如此?)不是,最主要是證明,被告要拿出她的證照給大家看。(檢察官問:那各位委員就被告有無證照問題,就沒有討論的餘地?)當時大家也沒有質疑。(檢察官問:你既然有列入討論的事項,要拿出來給大家看,大家都不能討論,還是可以討論?)沒有人要討論。(檢察官問:如果有人要討論,是否可以討論?)可以討論。」等語,姑不論證人陳日興就被告有無(有效)之許可證照一事,既已列入「巨匠雅舍」社區102年 10月份管理委員會討論事項,且於該次會議中亦有討論,並引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爭執,何以該次會議記錄隻字未提?等情,答非所問,難以採信。然其身為「巨匠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既已證稱系爭紅單是要給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4個幹部看的,意思就是今天要討論的事項 就是這些東西等語,被告竟在系爭紅單上打字記載「吳偉功檢舉社區總幹事執照過期」等不實文字,則其主觀上是否期望將此事散布於「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之意思要件相符,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記載證人陳日興上開證詞,卻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顯有未當。 (三)再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被告身為「巨匠雅舍」社區大樓之有給職總幹事,明知其前所取得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效期自95年3月28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早已過 期多時。且於102年10月15日召開102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時,仍尚未領得有效之認可證。竟在系爭紅單上打字記載「吳偉功檢舉社區總幹事執照過期」等文字,提供給會議主席陳日興閱覽及主持會議之用,致陳日興誤於「巨匠雅舍」大廈102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以主席身分報告並指摘: 「(一)…社區就有接連不斷的各式檢舉事件發生:…也檢舉社區總幹事陳小姐沒證照,但陳秀滿確定是有總幹事證照的。(二)…種種無聊行為,一再不實檢舉使社區造成困擾,這樣我們要抵制,應該發文各單位,將詳細情況跟各單位說明。」等語,即指檢舉社區總幹事執照過期一事為無聊行為,不實檢舉,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被告此舉顯足以使告訴人之人品及形象受到負面的評價判斷,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毀損,亦堪認定。原決決未慮及此,猶認被告誤指吳偉功為檢舉人之行為,客觀上應尚不致於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為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理由之論述,核與卷存上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且與論理法則,亦有違悖,尚難謂當。 六、本院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係故意在系爭紅單上打字記載「吳偉功檢舉社區總幹事執照過期」等文字,縱系爭紅單僅有1份,且僅提供給證人陳日興閱覽及主持會議之用,但被告 主觀上是否欲藉陳日興主持會議時,將系爭紅單所載「吳偉功檢舉社區總幹事執照過期」一事傳播轉述予與會之委員知曉?以轉移其證照已過期2年多之事實,避免遭告訴人以外 之其他委員追究其證照過期2年多期間之身分適格問題,而 影響其總幹事職務,實非無可能云云,並舉卷附之【「巨匠雅舍大廈102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三、主席報告 欄記載:「(一)…社區就有接連不斷的各式檢舉事件發生:…也檢舉社區總幹事陳小姐沒證照,但陳秀滿確定是有總幹事證照的。(二)…種種無聊行為,一再不實檢舉使社區造成困擾,這樣我們要抵制,應該發文各單位,將詳細情況跟各單位說明。」等語】為證,又當日雖因告訴人亦出席該次管理委員會,主席陳日興始未指名道姓係告訴人檢舉,然已達到前述轉移焦點之效果。否則,系爭紅單如果只是要給主委陳日興一個人看,並針對臺中市政府來函質疑總幹事執照問題跟主委陳日興報告,因上開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8日來函,未敘及「檢舉」或「吳偉功檢舉」等字樣,被告只須在系爭紅單上記載總幹事執照「未過期」或「已過期,但已申請認可核發中」以及已陳報臺中市政府說明備查即可,何須在系爭紅單特別強調係「吳偉功檢舉社區總幹事執照過期」,其用意為何?云云。惟,檢察官上開所指之會議記錄,關於此部分,僅記載檢舉社區總幹事陳小姐沒證照,但陳秀滿確定是有總幹事證照的等語。此情與被告有無欲藉陳日興主持會議時,將系爭紅單所載「吳偉功檢舉社區總幹事執照過期」一事傳播轉述予與會之委員知曉,用以轉移被告證照已過期2年多之事實,避免遭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委員追究其 證照過期2年多期間之身分適格問題,而影響其總幹事職務 等情,完全無關,再者,卷內亦完全無上開檢察官所指轉移焦點之證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係其推測之詞,無法遽採;至於檢察官另以:上開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8日來函,未敘及「檢舉」或「吳偉功檢舉」等字樣,被告只須在系爭紅單上記載總幹事執照「未過期」或「已過期,但已申請認可核發中」以及已陳報臺中市政府說明備查即可,何須在系爭紅單特別強調係「吳偉功檢舉社區總幹事執照過期」,其用意為何?原審未予勾稽云云。然,被告自警訊時起即表明提出系爭紅單主要是給主委陳日興參考(見偵卷第8頁 ),而總幹事固經社區管委會僱用,然主要決定者為主任委員,被告將檢舉人報告給主委,以取得諒解及信任,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被告未以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方式為之,遽認被告係藉著散布系爭紅單以達檢察官所指之移轉焦點之目的,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所指,亦無足取。 (二)檢察官上訴雖以:證人陳日興就被告有無(有效)之許可證照一事,既已列入「巨匠雅舍」社區102年10月份管理委員 會討論事項,且於該次會議中亦有討論,並引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爭執,何以該次會議記錄隻字未提?等情,答非所問,難以採信。然,證人陳日興對此已證稱:可能是會議記錄者認為是小事情而未予記錄等情,在檢察官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判斷其所述是否實在,自難以架構整個事件之完整性;檢察官上訴另以:證人陳日興證稱,該紅單是要我看,還有要給副主委、監委、財委看的,放在旁邊其他人都可以看,是屬於公開的資料,則其主觀上是否期望將此事散布於「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之意思要件相符云云。惟102年10月15日開 會時,系爭紅單並非由被告或陳日興「主動」傳閱予全體與會住戶閱覽,而係坐在陳日興垂直角之監察委員鄧烘志,從陳日興桌面上拿起來看,並隨手向旁傳閱及被告並非將記載吳偉功為檢舉人之紅單,刻意公布在社區大廳公告欄或電梯內等公眾場合,供不特定人閱覽,亦非影印多份隨同收入支出明細表發放予各委員閱覽,而係僅準備「一份」,交給當日主持會議之主委陳日興閱覽,是該記載不實事項之紅單,仍屬陳日興支配、管領下之資料,即令能由與會住戶自由借閱,但該次會議,是否會有人向陳日興借閱,應非被告能預料、控制之事,暨被告明知檢舉人極可能不會願意承認、暴露身分,而未曾當面詢問吳偉功是否為檢舉人,代表被告在社區任職,並不願意與住戶吳偉功正面衝突,而其於102年10月15日擔任會議紀錄,見吳偉功亦以委員身分與會之狀況 下,被告是否有意將伊記載吳偉功為總幹事執照問題檢舉人之紅單,透過陳日興傳閱予全部委員、住戶,而讓吳偉功本人看到,實不無疑問?尤其在被告當時確實尚未取得有效證照之情況下,其既不可能當眾出示證照,依一般情理,應係希望迴避、淡化討論總幹事證照問題,其刻意讓不特定多數人(含吳偉功本人)閱覽紅單,將證照問題突顯出來,對被告有何利益可言?實有疑問等情,均已如上述。綜合上情,尚難認為被告將該紅單提供予陳日興,係基於欲透過陳日興向與會之全體不特定人士傳閱該紅單,而散布該不實文字之主觀犯意。 (三)檢舉社區行政不法之人,雖檢舉人可能基於和諧或怕遭報復,而不願被揭露其姓名,然此檢舉行為,係屬有利於社區之行為,客觀上被認為係見義勇為,應予嘉許,尚難認檢舉人會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檢舉人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亦尚難認將大為降低,應尚不致於使吳偉功之名譽受損等情,已據本院附帶說明,此情尚難認係毀損他人名譽,況本件尚難認為被告將該紅單提供予陳日興,係基於欲透過陳日興向與會之全體不特定人士傳閱該紅單,而散布該不實文字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難認有理,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