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嘉彬 葉雅詩 黃雅文 李文君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林聰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08號、103年度偵字第3638號、103年度偵字第3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嘉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聰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聰榮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 年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95年間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案案件因遭撤銷緩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葉雅詩、黃雅文均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莎薇 妮服飾店之股東,李文君為該服飾店之股東及負責人;吳凱琳則自99年6月起,在該服飾店擔任店員,吳凱琳因故離職 ,為支領102年6月份薪資,於102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由 男友林聰榮陪同至該服飾店。李文君因認吳凱琳無故離職,要扣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要求吳凱琳在載有「扣無 故離職3000」之薪資明細上簽名,惟吳凱琳、林聰榮認扣 3,000元不合理,乃拒絕簽名,且在未點收金額之情況下亟 欲離去,林聰榮、吳凱琳遂與李文君及在場之葉雅詩、黃雅文發生口角,旋吳凱琳拉林聰榮步行至該服飾店門外,葉雅詩、李文君、黃雅文亦跟隨在後,李文君並喝令吳凱琳簽名,否則不得離開,雙方仍持續發生爭吵。適受葉雅詩之配偶柯智彰囑託之阮嘉彬駕車搭載葉純志(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在該服飾店外等候欲載送葉雅詩,阮嘉彬見林聰榮、吳凱琳與葉雅詩等人步行至店門口而起爭執,隨即與葉純志下車,並欲詢問發生何事,詎林聰榮於甫進入店門,即見阮嘉彬所駕駛之車輛停放該處,適見阮嘉彬、葉純志於其與葉雅詩等人爭吵之際隨即打開車門上前,主觀認定阮嘉彬、葉純志為葉雅詩等人叫來助陣幫腔者,遂於阮嘉彬詢問發生何事之際,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行出拳毆打阮嘉彬臉部(眼睛下方)1下,致使阮嘉彬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 阮嘉彬見狀,隨即與葉純志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2人徒手毆打林聰榮及上前阻擋維護林聰榮之吳凱 琳,而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見己方友人阮嘉彬、葉純志為其等出氣,並出手教訓林聰榮、吳凱琳,其3人於阮嘉彬 、葉純志毆打傷害林聰榮、吳凱琳之過程中,事中亦與阮嘉彬、葉純志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不斷地對林聰榮、吳凱琳咆哮「妳現在是怎樣!妳領錢,妳給我簽名!」「妳領錢沒有給我簽名,妳這樣對嘛?我哪有可能讓妳領錢不簽名..那是不可能」、「你是在罵什麼!」等語,不斷叫囂助勢而未停歇,以助長阮嘉彬、葉純志毆打傷害之行徑,嗣因葉純志持掃把疑要繼續毆打林聰榮,葉雅詩唯恐傷害加劇擴大,遂出言要葉純志收起來,惟仍不斷要吳凱琳「妳給我簽名就好!」吳凱琳並大聲喊叫不要再打了,雙方始行罷手,林聰榮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背部挫傷及手部挫傷之傷害,吳凱琳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林聰榮所配戴之眼鏡亦因於毆打過程中而掉落。嗣吳凱琳當場撥打手機報警,阮嘉彬、葉純志見狀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三、案經林聰榮、吳凱琳委由張崇哲律師、張藝騰律師告訴及阮嘉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阮嘉彬、林聰榮、吳凱琳、葉純志、朱碧玉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23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本件告訴人阮嘉彬、林聰榮、吳凱琳受傷後,均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治,由該院所出具之診斷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 而得為證據。 三、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附蒐證照片、告訴人阮嘉彬、吳凱琳、林聰榮等人受傷之照片,乃以相機、攝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身體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阮嘉彬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毆打林聰榮致其受傷及犯傷害罪名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沒有毆打吳凱琳,只有我與林聰榮打架,葉純志沒有打云云;訊據被告林聰榮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都是被阮嘉彬、葉純志等在內共10個人左右毆打,根本無還手餘地,也未毆打阮嘉彬云云;訊據被告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固均坦承案發當時均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並未參與毆打,也沒有找人來教訓林聰榮、吳凱琳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阮嘉彬部分 ⒈就被告阮嘉彬出手毆打告訴人林聰榮與吳凱琳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聰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陪吳凱琳到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莎薇妮服 飾店要領取薪水,領取時短少3,000元,對方答稱因吳凱琳 不當離職,我表示要到勞工處協商,葉雅詩就說不然要怎樣,吳凱琳拉著我出店門外,對方追到店門口…警方提示給我看的照片,編號1(阮嘉彬)就是打我的人等語(見警卷第 43、50頁正反面、5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服飾店門口被不知名人士打,其中一個是阮嘉彬等語(見102偵9808卷 第3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10日晚上9點半 至10點間進去服飾店內,當時店內有李文君、葉雅詩、黃雅文及另一名店員,因她們無故扣吳凱琳3,000元,雙方發生 口角,李文君要吳凱琳簽好像是領錢證明,因為扣3,000元 不合理,所以拒簽,我跟吳凱琳走出店門口,李文君、黃雅文、葉雅詩跟著出來,停在店門口車有人下來,下來的人對我說你現在是要做什麼,該人好像是阮嘉彬,阮嘉彬就打我,我用雙手護住頭部,吳凱琳也有護著我,吳凱琳也有被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凱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到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莎薇妮服飾店要領取薪水,李文君說要扣 3,000元,我表示不合理,葉雅詩、李文君、黃雅文逼我在 薪資領取資料上簽名,李文君、黃雅文、葉雅詩表示不簽名不能走,走到門口,我與林聰榮遭人毆打等語(見警卷第56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林聰榮要回店裡拿我的薪水,但被扣3,000元,我與林聰榮離開店時,就被他們打,動 手的阮嘉彬是葉雅詩認識的,林聰榮一直想跟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理論,因為理論也沒用,我跟林聰榮講說直接找勞工處處理就好等語(見102偵9808卷第32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在9點半快10點到服飾店,因為李文君說我 無故離職要扣3,000元,就是在講這件事,我說勞工處協商 ,李文君要我簽名才讓我走,我說不合理為何要簽名,…我與林聰榮走出去,車上有人下來,我就開始被打,林聰榮被打頭部,我就護過去,我也就被打,…我護著林聰榮的時候被打,…我被打的原因是因為我護著林聰榮,在我護林聰榮前之前,我沒有被打,阮嘉彬有打林聰榮,除阮嘉彬以外,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20、22頁正反面)。經核林聰榮、吳凱琳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阮嘉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問:對起訴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跟林聰榮打架,還有葉純志跟林聰榮打架,就是我跟葉純志一起與林聰榮打架,林聰榮所受傷勢如起訴書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張及該院103年10月9日函附就診病歷資料在 卷(見警卷第82、83頁、原審卷一第95、100至115頁)可稽,而觀諸該診斷書2張所載林聰榮、吳凱琳就診時間分別係 102年7月10日22時27分、26分,可見其等前揭遭毆打後隨即就診,且診斷書所載傷勢與林聰榮、吳凱琳上開證述情節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互一致。是林聰榮、吳凱琳前揭指證述內容,洵可採信。 ⒉被告阮嘉彬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均改稱:(除了你與林聰榮出手打架外,還有誰跟林聰榮出手打架?)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84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證人林聰榮、吳凱琳均證述除阮嘉彬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毆打等語明確,且被告阮嘉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已坦承:我跟林聰榮打架,還有葉純志跟林聰榮打架,就是我跟葉純志一起與林聰榮打架,林聰榮所受傷勢如起訴書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明確。再參酌被告李文君於警詢時證稱:(吳凱琳、林聰榮表示當時遭約10人毆打,妳是否知道或看到打人的人是誰?)我看到當時有路人,打架的有葉雅詩的朋友2人、吳凱琳與林聰榮等語(見警卷第39頁),被告 黃雅文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看到4、5個人在打架,我不認識他們,4、5個人其中一個我事後才知道是阮嘉彬(見102偵 9808卷第33頁反面)。益徵案發當時除阮嘉彬外,葉純志亦有參與毆打甚明。是阮嘉彬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阮嘉彬、葉純志係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之成年男子強奪林聰榮所配戴之眼鏡後,再由阮嘉彬以徒手方式,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棍棒,共同毆打林聰榮及吳凱琳致受傷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聰榮於警詢時指稱:到達店外後,2部車約10個人開始圍著我,沒說半句話就先搶 走我眼鏡云云(見警卷第48頁);於偵訊時證稱:(你眼鏡是被何人摘掉?)不知道,有一不知名人士打我眼鏡拿掉云云(見102偵9808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打 開店門口,停在門口那部車子有人下來,對我說你現在是要作什麼,就伸手把我眼鏡拿掉,那人好像是阮嘉彬,(後又改稱)應該是用打的,手勢就從我眼鏡那邊打下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頁),前後說詞反覆歧異,尚難遽認有人故意強奪林聰榮所配戴之眼鏡。另吳凱琳於偵訊時證稱:(妳是否有印象是何人摘掉林聰榮的眼鏡?)我也不清楚等語(見102偵9808卷第32頁反面);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林聰榮眼鏡有無被打飛?)沒有,他眼鏡不是被打掉的,我沒有看到那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亦難以佐證有人強奪林聰榮之眼鏡。且本案參與打架之人即為阮嘉彬、葉純志與林聰榮,則雙方打架鬥毆之際,將林聰榮眼鏡打掉在地,事出突然,而難以避免,尚難認參與鬥毆者有強奪林聰榮眼鏡之故意,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另吳凱琳、林聰榮於警詢時雖均指稱:當時約10個人圍著我們,整群人毆打我們云云(見警卷第43、56頁);於原審審理時,林聰榮證稱:停在門口車輛剛開始1或2人下車,後來又下來3、4人,後來停在十信門口車內之人又下來,第2次打完之後,有人 去第2部車子拿類似棍子的東西下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 頁反面、12頁反面);吳凱琳證稱:停在門口車有4、5個人下來,後來我們被打到第1部車那邊的時候,第2部車的人又下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19頁反面);另證人朱碧玉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看到我店對面一堆人在打架等語(見警卷第76頁、102偵9808卷第26頁)。然朱碧 玉所謂一堆人究竟意指多少人,尚屬不明。且朱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辦法記憶當時人數有多少,是看到一群人在外面吵吵鬧鬧,不確定是否在打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再參酌吳凱琳、林聰榮在服飾店外遭毆打時,除阮嘉彬、葉純志外,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均在旁乙節,業經吳凱琳證述在卷(見102偵9808卷第32頁),並據葉 雅詩、李文君、黃雅文供述明確,並稱店內還有一名店員,而朱碧玉當時在打架地點對面之店內,中間還隔有1個騎樓 及1條雙向馬路(見原審卷二第70頁),是否係因見前揭在 場之吳凱琳、林聰榮、阮嘉彬、葉純志、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而認係一堆人,亦屬可能,故尚難以朱碧玉前揭警詢證述,遽認參與下手毆打林聰榮、吳凱琳之人多達10人。至林聰榮、吳凱琳雖提出當時錄音內容及譯文為證,惟稽之該譯文第5頁,吳凱琳口出「你們5~6個來打一個人」(見 102他1751卷第17頁),亦與吳凱琳、林聰榮前開遭10個人 毆打之證述不符。且依林聰榮、吳凱琳於原審時之證述,第1部車的人下車先毆打林聰榮、吳凱琳後,第2部車的人才又下車毆打,而林聰榮、吳凱琳亦均供稱其等均未反擊,亦未毆打對方,顯然如林聰榮、吳凱琳所供,其等已屬節節敗退、處於遭毆打全無反擊之餘地,何以第1部車、第2部車的人並未於一開始一起下車毆打,反於林聰榮、吳凱琳已遭毆打而無招架餘地之際,又再下車繼續加入毆打行列,似無必要,誠屬多此一舉,而實值存疑。再者,該錄音內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及於原審審理時勘驗結果,尚無法證明除阮嘉彬、葉純志外,有其他人毆打吳凱琳、林聰榮,有各該勘驗結果分別載明於訊問筆錄(見102偵9808號卷第34頁)、審判筆 錄內(見原審卷一第68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是依現有事證尚難以吳凱琳、林聰榮首揭指訴,遽認除阮嘉彬、葉純志以外,尚有其他人毆打林聰榮、吳凱琳,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聰榮部分 ⒈被告林聰榮出手毆打告訴人阮嘉彬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阮嘉彬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2年7月10日2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莎薇妮服飾店要載葉雅詩去臺中 市龍井區找她先生柯智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內只有我同事葉純志1人。(你到達莎薇妮服飾店後發生何 事?)我看到1男1女(經警告知該男子真實姓名為林聰榮、吳凱琳與黃雅文、李文君、葉雅詩等3名老闆娘在店門口吵 架,我便上前詢問雙方發生何事,但林聰榮就不分青紅皂白出手打我,於是我出手反擊,我們兩人雙方在店門口扭打,然後林聰榮報警處理,在警方還沒到達前,葉雅詩要我就開車離開現場(見警卷第25至2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要去載我朋友,就看到吳凱琳與我朋友吵架,林聰榮也在場,而且非常兇,我就趕快去瞭解狀況,林聰榮突然間以右拳打我,我眼睛下方就受傷,接下來我們就打起來(見103他149卷第16頁),(你當天是否有被毆打?)有,我被林聰榮打,我眼睛下面有瘀血、流血。(後來你如何離開?)我開車載葉純志離開,因為我去驗傷。(既然你是被打為何不等警察來向警察報案?)因為我沒有報警(102偵9808卷第34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你看到走出來的人有誰?)有林聰榮、葉雅詩、吳凱琳一起從店裡走出來。李文君、黃雅文在店門口,也有出來,他們就是在店門口而已。我要上前詢問什麼事情。(你問了誰?)我還沒有問,就被林聰榮打。我都還沒有開口。林聰榮用拳頭打我眼睛。我眼睛下面流血,就是剛剛講的那一拳。(你如何反應?)我就打林聰榮,是徒手打他。打他的頭(見原審卷一第60頁正反面),就是林聰榮打我一下後,我就一直打他。(你還擊之後,林聰榮有無再反擊?)沒有。林聰榮只有打我一拳。就是直接打眼睛部位。是右眼下面,右眼眼尾下面部位(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66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葉雅詩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吳凱琳與林聰榮到店內要領薪資當時我在廁所,走出來後就看到為了薪資起爭吵,李文君拿著領據要吳凱琳簽名,吳凱琳與林聰榮表示不簽,並說要我們等勞工局的單子,林聰榮先生對著我、李文君講說是要我動手打妳們嗎,一直口出惡言,並有作勢要打人,言詞中罵我們瘋婆子(臺語),我們執意要拿了薪資就簽收,吳凱琳拉著林聰榮就走出店,店外還是告知拿了薪資就簽收,林聰榮有返回走,作勢要打人,我老公柯智彰叫來接我下班的阮嘉彬就下車問說要做甚麼,林聰榮就揮拳打阮嘉彬,結果雙方就打起來了,場面混亂我只能阻止並喊不要打了,後來警察就來了(見警卷第29至30頁);被告黃雅文於警詢時供稱:..吳凱琳與男友拉扯間離開店,葉雅詩就問怎麼莫名其妙罵我們,走出店門口因被來載葉雅詩下班的朋友看到,葉雅詩的朋友下車詢問發生甚麼事,吳凱琳男友就說現在是怎樣,吳凱琳男友就動手打葉雅詩朋友,兩個人就打起來了,之後警察就來了(見警卷第34至35頁);被告李文君於警詢時供稱:..吳凱琳錢拿著就走,我請她在薪資領據上簽名,吳凱琳不要簽名就要走了,林聰榮就說妳們是要等我出手打妳們嗎?言詞罵我們「瘋婆子」(臺語),並身體作勢要打我們,吳凱琳拉林聰榮就往店外走,林聰榮態度還是很差邊罵「瘋婆子」(臺語),邊讓吳凱琳拉往店外走,後來我站在店門口看到要來載葉雅詩的朋友與林聰榮在對話(內容我聽不到),後來林聰榮就出手打葉雅詩的朋友,雙方因此就打成一團,我有聽到葉雅詩過去勸架叫他們不要打,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見警卷第38至39頁)。經核告訴人阮嘉彬與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所述由被告林聰榮先出手毆打阮嘉彬一情均屬相符。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張及該院103年10月9日函附就診病歷資料在卷(見警卷第84頁、原審卷一第 96至99頁)可稽,而觀諸該診斷書所載阮嘉彬就診時間係 102年7月10日23時9分,可見其於前揭遭毆打後隨即就診, 且診斷書所載傷勢與阮嘉彬上開證述情節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互一致。是阮嘉彬前揭指證述內容,洵可採信。 ⒉被告林聰榮雖矢口否認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阮嘉彬之犯行,然告訴人阮嘉彬、被告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之供證述內容,均一致供述係被告林聰榮先出手毆打阮嘉彬後,阮嘉彬才陸續毆打林聰榮,阮嘉彬亦不止一次證述林聰榮只有毆打其一下後,其則陸續毆打林聰榮多下,並一度坦承係與葉純志共同傷害林聰榮等語,足見告訴人阮嘉彬並未卸責其有毆打林聰榮之舉止,且依其所坦承之毆打情節尤甚於林聰榮對其所為者,至被告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亦均未偏袒阮嘉彬有參與毆打之情事,再者,於林聰榮、吳凱琳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音譯文,彼時被告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阮嘉彬均不知吳凱琳有攜帶錄音筆(置放於其隨身背包內),在警方抵達之際,林聰榮與吳凱琳先行向警方表示「我們被她們的人毆打了」、「她叫一群人來毆打我們」之語後,葉雅詩隨即反駁「..我們還沒揍,他就先揍我們..我也有拉住我的朋友..喔,你們打人都沒事嘛!」(見102他1751卷第17頁),足見葉雅詩於第一現場業 已反駁林聰榮與吳凱琳所稱之是葉雅詩一方先行毆打,反斥責係林聰榮、吳凱琳先下手,顯見阮嘉彬、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等人並非於事後才臨訟杜撰被告林聰榮有先行出手毆打阮嘉彬之語,是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尚堪採信。 ⒊對被告林聰榮有利辯解不採之說明 ⑴證人吳凱琳雖自警偵訊、法院審理期間均證述被告林聰榮並未出手毆打阮嘉彬,與被告林聰榮所述固屬相符。惟證人吳凱琳與被告林聰榮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林聰榮復因陪同吳凱琳向被告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等人索討薪資而前往理論,足見2人關係之親密,加以吳凱琳與林聰榮就其等所指 述遭阮嘉彬毆打之情節、參與之人數均有如前所述之歧異,尚難遽以證人吳凱琳證述林聰榮並未毆打阮嘉彬之證詞,遽為被告林聰榮未為本案傷害犯行之有利認定。 ⑵再者,告訴人阮嘉彬係於案發後當日23時9分前往醫院就診 ,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之傷勢,雖證人阮嘉彬於原審證述林聰榮打我眼睛部位,就是右眼下面,右眼眼尾下面部位(見原審卷一第66頁正反面),與原審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調閱其病歷紀錄,內所拍攝之照片係針對其左眼部位一節(見原審卷一第98頁),似有不符。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阮嘉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時間為103年10月1日,距離案發期間已相隔1年又2個月餘,彼時其所受傷勢早已復原,因而未能仔細釐清係左眼或右眼部位之差異(惟仍均在臉部),而非有身體肢體或四肢等部位之重大歧異,尚難僅以阮嘉彬此部分些微歧異之證述,遽而推翻其全部指訴而認不可信。 ⑶另阮嘉彬於案發後並未停留現場即與葉純志同車先行離去,係因葉雅詩要其就醫驗傷之緣故,故亦未依原先擬搭載葉雅詩前去與配偶柯智彰釣魚之計畫,已經告訴人阮嘉彬證述明確,並經被告葉雅詩供明在卷(見102偵9808卷第34頁), 且阮嘉彬於離去後確實有前往醫院驗傷診治之舉動,尚難認阮嘉彬未留在案發現場等候警方到來此一情況證據,遽行認定被告林聰榮並未毆打阮嘉彬,反係阮嘉彬單方面毆打林聰榮、心虛逃逸之有利認定。 ⑷林聰榮與阮嘉彬於本案前互不相識,單就此節而言,固可認林聰榮無主動毆打阮嘉彬之動機。惟在本案前之102年6月16日,吳凱琳自覺遭被告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等人妨害自由,聯絡被告林聰榮到場始得脫困,吳凱琳並因而對葉雅詩等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見102偵9808卷第79至80頁)可按,然吳凱琳與林聰榮均已對葉雅詩等人產生戒心,並於本案案發當日攜帶錄音筆放在吳凱琳隨身攜帶背包內,為吳凱琳、林聰榮所均是認,林聰榮於原審審理時更具結證稱:(7月10日當天為何要錄音?)因為我妹覺得對方背景不單 純,叫我要自保,所以我才帶錄音筆(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可明。加以林聰榮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證述其抵達現場時,主觀上即已發現有2輛可疑車輛停在路邊,而 林聰榮與吳凱琳進入店內,復與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起口角爭執,甚至有辱罵言語,吳凱琳拉林聰榮往店外走,葉雅詩仍與林聰榮有口角紛爭,雙方情緒甚是不滿,被告林聰榮甫見原停在店門口之可疑車輛有人(按即阮嘉彬)自車內走出,並出口質問發生何事,因而認為阮嘉彬、葉純志係葉雅詩叫來助陣之人,在阮嘉彬首先發難,出聲質疑下,林聰榮因而有先出手毆打之行徑,則與常情並不相悖。是以,林聰榮以其與阮嘉彬互不相識,並無出手毆打之動機,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林聰榮毆打阮嘉彬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之傷害,惟稽之告訴人阮嘉彬迭次指證均稱林聰榮只有毆打其眼部1下後,其隨即展開反擊,不停地毆打林聰 榮等語在卷,而本案除阮嘉彬與被告林聰榮互毆外,葉純志亦加入毆打行列,在旁勸架之葉雅詩亦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勢,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見警卷第85頁)可參,顯見阮嘉彬頭部外傷之傷勢或有出於在場人士或揮打或勸架時肢體接觸所導致,尚難遽認亦係直接遭被告林聰榮毆打所致,起訴書此部分認定與本院認定者不符,應以本院前揭認定者為準,附此說明。 ㈢被告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下稱葉雅詩等3人)部分 ⒈本案案發乃因告訴人吳凱琳要領取102年6月份薪資,於領取現金,未為點收之情況下,收錢後亟欲離去,為告訴人吳凱琳、林聰榮於原審、本院所均是認,彼時被告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均措辭嚴厲地要求吳凱琳要簽名,否則不得離去,言談間導致雙方產生不快,此有告訴人吳凱琳、林聰榮於偵查中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為據,並經檢察官於偵訊 、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無誤(見102他1751卷第13至17頁、102偵9808號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68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於告訴人林聰榮、吳凱琳離開店門口後,被告葉雅詩等3人亦均在場目睹被告阮嘉彬、葉純志毆打林聰榮及 吳凱琳在中間勸架之情形,上情均為被告葉雅詩等3人所均 是認。惟由上開錄音譯文及勘驗結果可知,吳凱琳不願意點收現款及簽名,拿錢亟欲離去,林聰榮亦維護吳凱琳稱不用簽名,吳凱琳怕雙方引發進一步衝突,表明與林聰榮要離開,到勞工處處理就好,卻屢見有毆打聲音,吳凱琳大聲喊「不要打了」數次,惟被告葉雅詩等3人見己方人馬即被告阮 嘉彬、葉純志業已動手打人,竟未阻止,反而一再要求吳凱琳要簽名,被告李文君並稱「妳現在是怎樣!妳領錢,妳給我簽名!妳現在是怎樣!妳領錢妳給我簽名!妳領錢沒有給我簽名,妳這樣對嘛?我哪有可能讓妳領錢不簽名..那是不可能!」(對吳凱琳)、「你剛才罵我瘋女人,你是在罵什麼!」(對林聰榮),被告葉雅詩、黃雅文同步出聲「你是在罵什麼」,此見標示為(5:17秒)之錄音譯文可參,而 標示為(5:18)之錄音譯文中有人表示「你現在是怎樣? 」後,吳凱琳於標示為(5:32~5:42)之錄音譯文中,不斷口出「不要打了!不要打了!」被告葉雅詩於標示為(5 :43)之錄音譯文中口出「收起來,收起來,妳給我簽名就好!」吳凱琳於標示為(6:13)之錄音譯文中表示「不要 再說了!」被告李文君於標示為(6:13)之錄音譯文同時 又表示「凱琳妳給我簽名..凱琳妳給我簽名..妳領錢沒給我簽名,妳現在是怎樣!」(見102他1751卷第15至17頁)。 可徵被告葉雅詩等3人在見聞被告阮嘉彬、葉純志動手毆打 林聰榮及維護林聰榮之吳凱琳之際,未曾出言制止,仍舊延續先前要求吳凱琳拿錢要簽名、如不簽名則不可能讓其離去之助勢言論,且在吳凱琳表示不要再打了,被告阮嘉彬、葉純志等人動手毆打之行徑並未因而停止,反見林聰榮、吳凱琳無視於被告葉雅詩等3人要求簽名之舉止,繼續毆打未予 罷手,足見被告阮嘉彬、葉純志等人確有因為被告葉雅詩等3人之助勢而繼續其等犯行,未予停止,被告葉雅詩等3人亦係見被告阮嘉彬、葉純志2人下手實施毆打行為之舉措,大 聲助勢叫囂,以達其等欲吳凱琳簽名之目的,依案發當時場景,被告葉雅詩等3人與被告阮嘉彬、葉純志均係同夥,與 林聰榮、吳凱琳一方之立場明顯對立,被告阮嘉彬、葉純志下手毆打,被告葉雅詩等3人則在旁大聲咆哮斥責要求吳凱 琳簽名,否則不讓其等離開,其等5人彼此間已有共同傷害 之事中犯意聯絡,被告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並以上開言論助勢叫囂以遂行其等共同傷害之犯行,則堪認定。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阮嘉彬 、葉純志於被告葉雅詩等3人出言要求吳凱琳簽名、質疑為 何辱罵等叫囂言論之際,未予停手,被告葉雅詩等3人藉此 機會叫囂、促進被告阮嘉彬、葉純志傷害之遂行,而與被告阮嘉彬、葉純志實已有為事中之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葉雅詩等3人均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顯非可 採。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葉雅詩見吳凱琳、林聰榮2人離去,便聯 繫阮嘉彬、葉純志等人,請渠等稍後至服飾店外等候,若與吳凱琳、林聰榮2人談判破局,渠等再教訓吳凱琳、林聰榮2人」,認被告葉雅詩等3人於案發一開始即與阮嘉彬、葉純 志有共謀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惟被告葉雅詩辯稱:阮嘉彬是在店外等我下班,要載我去與我先生柯智彰會合等語,核與被告阮嘉彬證述:我係受柯智彰委託去莎薇妮服飾店載葉雅詩等語(見警卷第26頁、102偵9808卷第34頁、原審卷一 第58頁反面、59頁),及證人柯智彰於警詢時證稱:阮嘉彬是我的朋友,我原本要阮嘉彬開車去載我太太葉雅詩到臺中市龍井區找我釣魚,我拜託阮嘉彬去莎薇妮服飾店載葉雅詩等語(見警卷第70、71頁)相符,則被告葉雅詩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至證人林聰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行車紀錄器有拍到2部車子沒有熄火,我當下就覺得怪怪的,一 部停在他們的店門口,一部停在對面十信騎樓,…警卷第94頁照片標示路旁等待不詳車號車輛就是我所說停在服飾店門口及十信騎樓的車子,左邊2267-PS這部是停在莎薇妮服飾 店門口旁邊,我有注意停在十信騎樓的這部車,因為該時間附近店家都已經關了,我有注意看車內的人有4、5人,我有跟吳凱琳講說這應該是客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14頁正反面);惟證人吳凱琳則證稱: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停在服飾店對面沒有熄火這一台車子…我沒有特別去看警卷第94頁第1張照片右邊所載不詳車號車子,因為下車就走過去 對面,沒有經過照片右邊這部車子,林聰榮並沒有特別跟我講停在服飾店門口或附近車子的狀況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21頁反面),可見林聰榮與吳凱琳所證,並不相符,林聰榮所證上情是否實在,堪值存疑。且觀諸卷附照片顯示(見警卷第94頁),林聰榮所稱未熄火之車輛附近仍有部分商家燈光明亮,尚未打烊,亦可見林聰榮前揭所證與客觀卷證並不相符。況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除阮嘉彬、葉純志外,尚有其他人毆打林聰榮、吳凱琳,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見二、㈠⒊),益難以林聰榮前揭所證停在十信騎樓之可疑車輛云云,遽為係被告葉雅詩等3人事先糾眾等候之 不利認定。復稽之吳凱琳、林聰榮並未與李文君、黃雅文、葉雅詩事先約好要薪資,此為林聰榮所自陳(見102偵9808 卷第50頁反面),而吳凱琳每月薪資固定,但6月份僅工作 16天乙節,亦經吳凱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是李文君表示需要時間計算薪資金額而要求吳凱琳、林聰榮稍後再聯絡前往領取,亦符常理。再佐以卷附阮嘉彬、葉純志所持用手機門號於102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至10時間本 案事發前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86至88頁反面),並無可疑為與被告葉雅詩等3人聯絡之通聯紀錄,是檢察官所指被告 葉雅詩聯繫被告阮嘉彬、葉純志等人在店外等候乙節,亦乏證據佐證。是以,綜上所陳,尚難認被告葉雅詩等3人於本 案一開始即事前與被告阮嘉彬、葉純志等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此節應予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阮嘉彬部分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暨被告林聰榮、被告葉雅詩等3人全盤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要 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等分別有為本案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嘉彬、林聰榮、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阮嘉彬就前揭傷害犯行,與葉純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葉雅詩等3人事中加入而與阮嘉彬、葉純志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另認被告阮嘉彬、葉雅詩等3人,除與葉純志共犯本件傷害犯行外,另 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犯一節,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故不再論以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聰榮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阮嘉彬犯共同傷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阮嘉彬除與葉純志共犯外,與被告葉雅詩等3人亦屬事中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審未論與被 告葉雅詩等3人為共同正犯,而有未洽;又原審疏未勾稽卷 內事證,因而為被告林聰榮、被告葉雅詩等3人均無罪之諭 知,尚有未當,被告阮嘉彬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其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之認定均屬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阮嘉彬僅見林聰榮、吳凱琳與葉雅詩等3人爭吵 ,即出手毆打林聰榮、吳凱琳,造成林聰榮、吳凱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尚有不該,犯後雖坦承傷害罪名,惟並未坦承全部犯案情節,迄亦未賠償告訴人林聰榮、吳凱琳之損害,暨考以其係國中畢業,職業美工,家有母親、弟弟、弟媳、姊姊,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4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記載、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之被告阮嘉彬供述)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被告葉雅詩等3人僅因 吳凱琳不遂其等之意予以簽名,利用阮嘉彬、葉純志動手毆打林聰榮、吳凱琳之際,助勢叫囂,以遂行其等目的,實際並未下手毆打,被告葉雅詩末見葉純志有持掃把欲再毆打之舉措時,唯恐傷害加劇,一發不可收拾,出言表示「收起來、簽名就好」等語,惡行尚非重大,惟其等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林聰榮、吳凱琳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葉雅詩係高職肄業,職業會計,已婚,有2名小孩,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8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記載、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之被告葉雅詩供述),被告黃雅文係高職畢業,職業服飾業,單親母親,育有1名小孩,家中有哥哥 、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記載、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之被告黃雅文供述),被告李文君係高中肄業,職業會計,已婚,育有2名小孩,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記載、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之被告李文君供述)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被告林聰榮年紀均較被告葉雅詩等3人為年長 ,為陪同女友吳凱琳前往領取薪資,不思以兄長輩之身分居間協調,甚至勸誘吳凱琳應當點收現金、雙方釐清確認無誤後方予離去,反而不時與葉雅詩等3人起口角爭執,甚至於 見阮嘉彬出言質問時,隨即先動手出拳毆打,行事、態度均非理性,並導致阮嘉彬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雖非嚴重,然迄未賠償阮嘉彬損害,亦未能坦承過錯,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暨考以其係高職肄業,職業水泥工,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2個妹妹、1個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見警卷第46、5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記載、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之被告林聰榮供述)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