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淑子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3442號中華民國103年 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周碩邦前為配偶(周碩邦於民國 99年6月24日死亡),周碩邦為甲○○之胞弟(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崧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傑公司〉及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世世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世興公司〉之負責人,周碩邦於生前亦為崧傑公司之董事及世世興公司之監察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透過動點諮詢管理公司(下稱動點公司)轉投資而於汶萊設立境外公司即ACME ASIA PACIFIC CORP(大雅股份有限公司)及ASIA PACIFIC ACCESS CORP(亞太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境外公司)。甲○○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資金運作之便利,將上開境外公司分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屬於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之營運資金陸續匯入借用周碩邦名義於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商銀 628號帳戶)內,並由周碩邦保管前開帳戶印鑑章,存摺則由崧傑公司出納人員保管。詎乙○○於周碩邦死亡後,明知前開系爭兆豐商銀 628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336萬6,264元(下稱系爭存款)僅係崧傑公司借用周碩邦名義之帳戶而存入,並非屬於周碩邦之遺產,竟於申報遺產稅後,於 101年7月2日,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持周碩邦遺留之印鑑章,至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接續將系爭兆豐 628號帳戶內之系爭存款領出並結清該帳戶,旋於同日將系爭存款分別存入其所有之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其女周宜萱所有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將系爭存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於周碩邦過世後,多次要求乙○○返還系爭存款,乙○○拒不返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上訴人所訴之事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係屬士心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刑事判例意旨)。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告訴方為合法。本案崧傑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存款係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所轉投資境外公司之營運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 156頁及反面),則本案應為崧傑公司及世世興公司之資金遭受損害(詳見後述),身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負責人之甲○○,尚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其請求究辦,只可謂為告發,而非告訴,起訴書記載甲○○為告訴人乙節,容有誤會。又,被告乙○○為告發人甲○○之弟媳乙節,業據告發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其 2人雖有姻親關係,然因本案直接被害人為公司,公司係法人,公司之資金遭受侵害,自與公司股東或負責人間有無親屬關係無涉,是本案亦核無親屬間侵占罪屬告訴乃論及告訴期間之限制。 (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判決引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2.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與周碩邦前為配偶,而周碩邦之胞兄即告發人甲○○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之負責人,本案上開境外公司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之轉投資,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將屬於該境外公司之資金,存入借用周碩邦名義所開立之系爭兆豐商銀628號帳戶,且其於周碩邦過世後,於101年7月2日結清系爭兆豐商銀 628號帳戶,並於同日將系爭存款分別轉存入其自己及女兒周宜萱之甲、乙帳戶內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是為了幫公司節稅,才設立系爭帳戶,告發人後來說要幫伊繳納遺產稅,伊因此去聲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國稅局限制 1年的時間要結清系爭帳戶,伊才把系爭存款轉帳至伊及女兒帳戶內。伊沒有侵占的行為,也沒有侵占的意思,並不是伊不願意返還系爭存款,而是要等民事判決確定後,明確告訴伊系爭存款是公司的,伊才有憑據轉過去,這樣才不會有後續的問題等語。辯護人則以:周碩邦所遺寄存於系爭兆豐商銀 628號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並不該當侵占罪之客體,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係移轉於受寄人兆豐銀行,周碩邦取得者,係請求兆豐銀行返還相同數量之消費寄託物即系爭存款之債權,周碩邦所遺關於系爭兆豐商銀 628號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對於兆豐商銀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既然僅係一「權利」,並非「有形物」,自無可能成為刑法侵占罪之客體,換言之,無論被告就該債權為如何之處分,斷無可能該當刑法第 335條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系爭存款名義人還是屬於周碩邦所有,被告對系爭存款建立的是所有而非持有關係,自不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另告發人於周碩邦甫去世後即稱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資本額20%比例之股份皆為其所有,被告及周宜萱必須返還云云,自不能為被告所接受,被告暫不交付系爭存款之原因,僅係為保障自身權利之合法、必要手段,與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迥然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揆諸實務見解,被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該當刑法侵占罪責;再者,縱然被告欲與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協調、交付系爭存款事宜,亦必須先繳納遺產稅,方能結清、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至提領該存款後存入何人帳戶,與被告是否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有無侵占系爭存款之意圖?根本無關,被告係因國稅局限制遺產所有權變動、課徵遺產稅等制度之運作,且牽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涉遺產之相關規定,必須於期限內將系爭存款移轉一部份至自己名下,以避免遭追徵課稅,且被告與周宜萱未曾動用系爭存款分文,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系爭存款之犯意;又告發人不敢將這些境外營利所得曝光,因為一旦曝光,告發人就會被追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等逃漏稅之行政處罰,所以在這種情形下,告發人不可能提出任何資料讓被告申報;另被告一再跟會計丙○○要求轉達告發人關於系爭存款及股份如何處理,告發人僅表示由兩造律師談論,被告在孤立無助下,不可能答應告發人先返還系爭存款,再與告發人處理股份的問題;又告發人於 101年6月8日提出本件告發,是在被告 101年7月2日結清系爭存款之前,顯係以刑逼民來取回系爭存款。而被告實因國稅局要求的壓力存在,才會在 101年7月2日結清帳戶。另縱使被告在民事訴訟中否認系爭存款是屬於崧傑公司所有,但這筆款項是屬於境外公司所有,被告未返還給崧傑公司或是告發人也是沒錯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與周碩邦前為配偶,周碩邦為告發人甲○○之胞弟,告發人甲○○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之負責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透過動點公司轉投資而於汶萊設立境外公司,告發人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資金運作之便利,將上開本案之境外公司分別於兆豐商銀北台中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屬於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之營運資金陸續匯入借用周碩邦名義所申辦之系爭兆豐商銀 628號帳戶內。被告於周碩邦死亡後,於申報遺產稅後之於 101年7月2日,持周碩邦遺留之印鑑章,將系爭兆豐 628號帳戶內之系爭存款領出並結清該帳戶,旋於同日將系爭存款分別存入其所有之甲帳戶、其女周宜萱所有之乙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2頁,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 29頁)。並經告發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161頁至162頁反面)。復有系爭兆豐商銀 628號帳戶之歷年交易明細、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兆豐商銀存款明細、動點公司收據資料、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101年12月26日(101)兆銀北台中字第00184 號函覆被告之帳戶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1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申報周碩邦遺產稅之相關資料、兆豐商銀 102年3月1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周宜萱帳戶資料、原審法院民事庭 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書、崧傑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至34、60、125、126、193至195、197至206、309至310頁,偵卷第46至51、53頁)。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本案系爭存款是否該當為侵占罪之客體?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三)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條、第 547條規定;亦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並且,此時應認為借用人始為出借人名義帳戶內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意旨)。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另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550條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借名者於出名者生前固有權使用其借用之帳戶,惟一旦該出名者死亡,其委任關係歸於消滅,權利已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之結果,借用人得請求名義人將因借名契約所取得之金錢交付於借用人,而若名義人死亡者,此項義務並由名義人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48條參照)。經查,系爭存款為本案之境外公司所開立帳戶內之營運資金,係崧傑公司借用周碩邦名義之系爭兆豐商銀 628帳戶,將該營運資金存入,周碩邦僅係出借名義,實質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之人,仍為崧傑公司,崧傑公司對於系爭帳戶內屬公司營運資金之款項並得自由提領、使用,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與周碩邦之間就系爭兆豐商銀 628帳戶之使用,係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實為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系爭存款並非周碩邦所有等節,業據告發人周碩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原審卷第26-1頁交易明細表〉該份交易明細表是甲○○在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所開立 00000000000號的帳戶,你是否知道你弟弟開立這個帳戶供何人使用?)我知道,這個帳戶是開立給我們的境外公司所使用的。」、「(所以實際上裡面的營運資金是屬於哪一家公司的?)這是屬於我們境外公司 ACME ASIA PACIFIC CORP及ASIA PACI FIC ACCESS CORP的資金。」、「(這 2家公司是哪一家公司所轉投資的?)這是崧傑公司及世世興公司轉投資的。」、「(所以該份交易明細表裡總共有6筆,第1筆是在100年6月21日有存入歷史,餘額為2300多萬,這個營運資金是屬於周碩邦所有,還是你剛所說的那兩家境外公司所有的?)這是屬境外公司所有的,並不是周碩邦所有的。」、「(當時為何以周碩邦的名義來開戶?)我們的境外公司是從1996年開始成立,因為政府的政令,我們境外公司的交易因為有廠商需要台幣的付款,所以我們不得不成立一個台幣帳戶,因為是境外公司,我們不能夠在台灣有實質的交易,全部都是境外的交易,所以這個是原因及由來。」、「(是你弟弟同意提供他的證件來開帳戶,來供公司使用?)沒有錯,除了他之外,本人也有提供一個帳戶給公司使用,所以我們2 個人都有提供。」、「(所以這個錢都不是屬於你們個人的?)是,都是屬於公司的。」、「(周碩邦是何時進入崧傑公司工作?)公司是在70年成立的,他應該是在75年加入公司的。」、「(公司和周碩邦的關係算是非常信賴,所以才會以他的名義來開戶?)對。」、「(這個帳戶的存摺及印章由何人保管?)都是由會計在保管,印章是由我本人保管,但是我不在國內的時候,是由我弟弟周碩邦在保管。周碩邦帳戶裡的錢是屬於崧傑公司及世世興公司兩家的境外公司?)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0至 151、161頁反面)。另證人即崧傑公司會計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周碩邦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帳戶裡面的錢是公司境外公司的錢?)對,我們有兩個境外公司,崧傑對應一個境外公司ACME,世世興對應一個境外公司ASIA,周碩邦的乙存帳戶我們是用在ACME,可是之前法律規定結售50萬元以下不用申報,所以有時候ASIA的錢也會放在周碩邦的帳戶,兩個公司都會用到該帳戶,交叉對應,但是我們在帳面上會記錄清楚。」、「(周碩邦與甲○○私人帳戶的錢到底是ACME亦是崧傑的,或是周碩邦、甲○○個人的,要如何區分?)如果以公司來看,它是屬於ACME,但一般來看,它是屬於公司的錢。因為公司下面有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ACME公司、ASIA公司,所以我們一般會講說是公司的錢。」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又被告對於系爭存款為境外公司所開立帳戶內之營運資金,係崧傑公司借用周碩邦名義之系爭兆豐商銀 628帳戶,將該營運資金存入,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與周碩邦之間就系爭兆豐商銀 628帳戶之使用,係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系爭存款實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所有,並非周碩邦所有乙節亦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第 175頁)。是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稱:系爭存款是是屬於境外公司所有,被告未返還給崧傑公司也是沒錯等語,尚非可採。 (四)辯護人雖辯稱周碩邦對於系爭兆豐商銀 628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係對於銀行有消費寄託之返還請求權,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乃屬兆豐銀行所有,則被告與系爭存款間,當無可能存在易持有為所有之型態轉換,亦即並不該當侵占罪之客體等語。然而,被告於101年7月2日將系爭兆豐商銀628號帳戶結清、銷戶而提出系爭存款後,隨即於同日將系爭存款轉帳至上開甲、乙帳戶內乙節,有系爭兆豐商銀 628號帳戶、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至71-1頁),是被告於 101年7月2日顯已因結清系爭兆豐商銀628 號帳戶,並將系爭存款提出而實際取得對系爭存款之持有關係,被告並進而有自居所有人之處分行為,亦即,被告於外觀上,係依其個人意志選擇將系爭存款轉帳至何帳戶內,被告顯然係以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系爭存款所有權之內容,被告所易持有為所有之客體自為系爭存款,辯護意旨認被告僅有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對於兆豐銀行之返還請求權,並非刑法侵占罪之行為客體,且被告對系爭存款建立的是所有而非持有關係,自不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云云,應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再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發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知道乙○○是何時繳清周碩邦的遺產稅?)應該是在100年7月。」、「(〈提示他卷第 204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是否有看過該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這份我沒有看過。」、「(上面的日期是記載乙○○於100年7月就已經繳清周碩邦的遺產稅,你沒看過這份,你有無聽過乙○○說她在100年7月就已經把周碩邦的遺產稅繳清?)有,她有跟我提過。」、「(你當時有無追問她說既然遺產稅已經繳清,公司的錢何時會移轉回來?)我跟她提過很多次。」、「(乙○○的反應如何?)她就是避而不答。」、「(你有無再追問她說之前不是已經答應要還給公司?)對,我甚至有請我們公司的丙○○去跟她溝通。」、「(溝通後結果為何?)還是沒有結果。」、「(當時乙○○是以什麼理由,不願意把這筆錢還給公司?)我不清楚。」、「(股權的事情你有無跟她說要如何處理?)有,我們要跟她談,但她本身又不願意談。」、「(你說乙○○不願意談的狀況為何?)我們在整個事件還沒提出訴訟之前,我們就已經請她來,大家一起商量這件事情,但是她也不願意,所以今天才會有這個訴訟的問題。」、「(你說乙○○不願意是指乙○○不願意出面?)她不願意出面。」、「(就股權的糾紛,就是到底周碩邦佔有多少股權,其實雙方持有很大的歧異?)是。」、「(乙○○當時是否有堅持說她認為周碩邦所佔有的股權是百分之30,都要歸給她,她才要還給公司?)她不敢這麼說。」、「(乙○○當時的說法理由為何?)今天乙○○知道存款的錢不是周碩邦的,這個錢她實在不應該不還給公司,然後要拿這筆錢來做為股權的部分還沒談好,我覺得這是有點本末倒置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則以告發人上開證詞,被告於告發人要求返還系爭存款時,係消極避而不答,縱對於股權紛爭乙事,被告亦不願意與告發人商談,甚至不願意出面,則被告是否確實係因主觀上為維護自己關於股權之利益,始不返還系爭存款,即非無疑。再觀之被告申報並繳清周碩邦遺產稅之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197至206頁),可知被告於100年7月20日即已繳清被繼承人周碩邦之遺產稅。告發人於100年11月6日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表示願意給付被告所代繳之遺產稅乙情,亦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頁),雖該電子郵件內容第 3行記載「關於你要出售股份給大哥之事請慎重考慮我們彼此之立場」,然此僅能看出被告與告發人之間關於屬於周碩邦所有之股份為若干乙節雙方認知似有歧異,告發人復證稱被告亦不願意商談股權乙事,業如上述,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因為保障自己關於股權之權利始拒不返還系爭存款。況且,被告係於101年7月2日即將系爭兆豐商銀628號帳戶結清,旋於同日將系爭存款分為14,255,232元、9,111,032 元存入其與周宜萱上開甲、乙帳戶內乙情,有卷附系爭兆豐商銀 628帳戶、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0至71-1頁);被告迄至101年7月3日始透過律師發函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記載略以「函請貴公司將本人依法持有之股份,遵照公司法股東登記名簿記載變更之相關規定,速為變更」等詞,而表示要求告發人移轉登記於周碩邦名下之股份,如被告確實係因認為要保障自身股份之權益,何以先行結清系爭兆豐商銀 628號帳戶?再者,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年就是 102年,距離遺產核定已經經過了兩年,在100年7月的時候,遺產稅就已經核定下來了,那時候甲○○有無請妳繼續去跟追討乙○○這筆錢?)有,是在他們走法律之前。」、「(妳有無去跟乙○○談這筆錢要歸還給公司的事情?)有。」、「(當時乙○○的反應為何?)…就我跟她談很多次,我也有去過她家跟她談,乙○○有跟我說她的壓力,然後她帶小孩子的狀況,但是實際上怎麼還錢,乙○○沒有跟我講,但乙○○有說這筆錢她之前就有說過不是她的,她不會拿。」、「(她有無跟妳講具體還錢的時間、方式、款項?)都沒有,因為那時候其實是老闆一直要約時間跟乙○○談,但是因為他們兩人之前談的都沒有結果,所以後來我去跟乙○○談的時候,我都是跟她講請她要趕快跟老闆談,因為他們之前都沒有談出結果,所以我並不是去跟她說妳立個時間何時還給我。」、「(她也沒有主動講?)沒有,她也沒有跟我講時間。「(當負責人甲○○請妳與乙○○溝通的具體的內容為何?乙○○當時回答妳具體的內容為何?)甲○○要我去跟乙○○溝通,最主要是那筆錢請她盡快返還給公司,我有去找過乙○○,我有跟她談這筆錢,可是我去跟她談的時候,她回答我是不是只針對這筆錢,並不是,其實我跟乙○○也熟,我也了解她的狀況,她會跟我講的是她目前的狀況與壓力,但是她並沒有具體跟我說這筆錢怎麼還,何時還。」、「(妳在與乙○○談的過程中,包括妳跟甲○○談的過程中,妳是否知道乙○○除了系爭錢的紛爭之外還有崧傑公司與世世興公司周碩邦所遺留下來的股權紛爭?)這個一開始是甲○○跟乙○○談,我後來都有聽到他們講,但是實際的狀況我不清楚。」、「(股權方面是否有發生紛爭?如果有發生紛爭,他們是在爭議什麼?)我照實講,因為我不知道這算不算紛爭,我聽到的是因為他們以前有一些股份應該是甲○○的,但是甲○○放在周碩邦的名下,那甲○○有跟乙○○講這件事情,我只知道是這樣。」、「(乙○○如何回答?)證人丙○○答那時候我如果沒記錯, 她的講法只有一個,她說如果是她的,她會拿,如果不是她的,她不會拿。」、「(妳怎麼會特別跟乙○○提到那是公司的錢?)因為她要做申報,就列了一份清單,她有跟我講說有哪些東西,我有跟她說那筆金額比較高的款項就是公司的錢。」、「(妳跟她這樣講時,她有什麼反應?)沒有,她沒有說什麼。」、「(妳剛稱被告乙○○跟甲○○在討論繼承系統表時,那筆錢要怎麼擺的時候?)不是,我說她要申報的時候,她要怎麼擺,是要跟繼承系統表有關係,但是他們討論的時候應該不是討論這個,我說的是那筆錢要怎麼擺會跟繼承系統表有關係。因為乙○○跟周宜萱是算繼承,她們繼承的話,她問的是股權跟錢會跟那個有關係。」、「(在討論繼承系統表錢要怎麼擺的時候,被告乙○○是否也知道這個是屬於公司的錢?)她在之前就知道了。」、「(妳老板甲○○請妳去找乙○○談周碩邦這筆帳戶的錢之外,另外還有無請妳跟乙○○談公司股權分配或轉讓的問題?)沒有,他純粹就是叫我去談這筆帳戶的問題。」、「(妳找乙○○談時,她如何回應?)就我剛剛講的,她跟我講很多,講她現在的生活,也會跟我講一些周碩邦以前的事情,還有跟我講她女兒的狀況,我有跟她說甲○○在關心這一筆錢,乙○○並沒有很具體的跟我說她何時要把這筆錢轉回來,我也有跟她說妳可以跟甲○○約個時間,坐下來好好談。這個真的只有他們2個可以談。」、「(乙○○有無跟妳提到這筆錢 是因為什麼原因她不願意還?)沒有。」、「(有無提到她與甲○○有股權的糾紛?)她曾經有講過,可是她也不是講糾紛,她只是會覺得因為一開始她不清楚這些事情,她會不知道狀況是怎樣。」、「(乙○○有無向妳具體表示是因股權的關係,所以她不要還錢?)沒有,她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164、167頁及面 ),則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其與被告討論關於系爭存款返還之事宜時,被告並未表明係因為尚有股權之糾紛,因此暫不交還,被告甚至曾表示不清楚這些事,如被告確實係因認為存有股權糾紛所以暫不交還系爭存款,何以如此?並且,告發人委由證人丙○○與被告商談系爭存款返還事宜時,亦無另外委其同時就股權轉讓乙事與被告討論,均無從認定被告係因為主張保障自己股權方面之權利始暫不交還系爭存款,另證人丙○○證稱被告並無說明具體之返還系爭存款之時間、方式及款項,僅僅泛稱不是伊的,伊不會拿等語,則被告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有說要還系爭存款云云,亦無可採。 (六)辯護意旨另稱被告一再跟會計丙○○要求轉達告發人關於系爭存款及股份如何處理之事,告發人僅表示由兩造律師談論,被告在孤立無助下,不可能答應告發人先返還系爭存款,再與告發人處理股份的問題。又告發人於101年6月8日提出本件告發,是在被告101年7月2日結清系爭存款之前,顯係以刑逼民來取回系爭存款。而被告實因國稅局要求的壓力存在,才會在 101年7月2日結清帳戶等語。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院卷證物編號三100年12月9日由你這邊以崧傑公司電子郵電帳戶發文給乙○○,第二段你跟乙○○表示甲○○在返回美國之前,有跟你說他跟乙○○談了很多次,還是沒有結果,他想過是因為所有的事情都綁在一起,所以甲○○希望將事情分開處理。第五段,你講到甲○○的想法是遺產的錢先擺在乙○○長女名下,股份的部分先擺在乙○○名下,然後30%及19%的爭議再另外討論,這個內容是不是表示在 100年 12月9日被告跟甲○○已經有在爭議周碩邦遺留股份到底是多少的事情?)乙○○應該是做到100年7月或是 8月,她於任職期間與甲○○就有在談一些事情,有幾次爭議比較大聲,出來時乙○○有哭,後來我們才知道是股份的事情,那時候我從乙○○及老闆(指甲○○)那邊聽到,乙○○本來不知道股份多少的事情,可能跟她提的時候,老闆沒有說要怎樣處理。」、「(就你所知,在同一個時間,甲○○的立場及堅持的處理方法,是否是要將存款的事情與股份的爭議分開來處理?)應該不是這樣,因為一開始很單純只有存款的事情。股份的事情乙○○原本不知道,那時候甲○○也沒有表示要乙○○處分股份。」、「(編號三電子郵件,第二段第四行提到『所以他(甲○○)會將事情分開按照可處理的先後順序來做』,這裡所謂的『先後順序』為何?)因為我知道乙○○有一次跟老闆在談的過程當中沒有很愉快,乙○○有說要賣掉股份。老闆說不要什麼事情都糾結在一起,我們先把錢的事情處理好。」、「(本院卷證物六101年1月電子郵電,是你寄發給乙○○,第 1點寫到『先讓那筆錢(指系爭存款)可以動用』,要怎樣讓這筆錢可以動用?)因為乙○○已經報完稅,那筆錢無法用,乙○○有講過她要給稅捐機關(國稅局)一個系統繼承表,要講副總周碩邦名下財產,她跟周宜萱是如何繼承,因為她都還沒有辦,所以這個錢她沒有辦法動。」、「(那個時間已經完稅,乙○○當時還沒有辦理的原因為何?)因為那個錢是公司的錢。在沒有這些事情之前,老闆跟乙○○講的想法很單純,這個錢將來看是放在乙○○或是周宜萱名下,她們的帳戶繼續再借給公司使用。」、「(本院卷證物編號七101年7月12日你與甲○○的電子郵電,提到『昨天 Susan打電話給我,她告訴我國稅局要求她在 7月20日以前完成繼承系統表,並遞交到國稅局,否則會有罰鍰』,還有提到『公司股份的事情要儘快做』,請解釋所謂『公司股份要儘快做』是指什麼事情?)就是崧傑、世世興公司裡面的股東都有周碩邦,周碩邦過世後,有股份繼承的問題,所以講的是股份繼承的事情。」、「(你所謂股份繼承的事情,是否是讓公司將周碩邦股份名義變更為乙○○及周宜萱?)對。」、「(甲○○的回覆為何?)他是回說請乙○○的律師與老闆的律師討論,上面講將財物及股權歸還,財物是指系爭存款,股權就是指到底誰應該擁有多少,到底是 30%或是19 %。」、「(在被告繳清遺產稅前,你有聽被告跟甲○○提到股份的事情,那時候被告是不是應該還不曉得到底有哪些股份?)對,有幾次她跟老闆在辦公室談,談完出來乙○○有哭,她說老闆跟她說股份的事情,這些事情她以前不知道。」、「(在被告100年7月20日繳清遺產稅到101年 7月2日被告把系爭存款存到她跟她女兒周宜萱帳戶大約 1年期間,你跟被告在討論這筆存款的時候,被告有沒有提到說是因為有股權糾紛或是遺產稅或是夫妻剩餘財產的因素,沒有辦法返還這筆存款?)因為我去跟她談僅有講系爭存款的事情,至於她有沒有跟我說是否這些原因沒有辦法還錢,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告發人間關於股權之爭議,核其性質與系爭存款本不相同,本質上毫無牽連,僅係雙方對於屬於周碩邦之股份若干意見不一,被告復未提出其所稱所有之股份與系爭存款無法返還之關聯性,而被告對於系爭存款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所轉投資之境外公司營運資金,故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所有乙節,不予爭執。況且,被告於 100年7月20日即已繳清遺產稅,然於近1年後之101年7月2日結清系爭兆豐商銀628號帳戶,並將系爭存款轉存至其自己及周宜萱帳戶內,而告發人於此期間內多次要求被告或委託會計丙○○返還系爭存款均未果,亦據告發人及證人丙○○證稱如上,迄告發人於102年1月14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2年9月24日判決被告、周宜萱應連帶返還系爭存款予崧傑公司,被告始於102年 11月21日將系爭存款匯予崧傑公司等節,期間已長達 近2年,有上開被告繳納遺產稅證明文件、電子郵件、系爭兆豐商銀 628號帳戶及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原審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54、60至71-1頁,他字卷第81頁),並經調取原審法院民事 101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及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宗查核無訛,可徵被告並非因故而「一時」或「暫不」交還系爭存款,而係迫於訴訟結果始返還系爭存款。是上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七)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剛才有說被告乙○○在列印遺產時,妳有跟被告乙○○說周碩邦帳戶裡面的錢是公司的,當時是在妳公司裡面嗎?)應該是在公司,因為初期我跟乙○○私下沒有聯繫。」、「(所以乙○○當時在公司也是擔任會計及出納?)對。」、「(妳怎麼會特別跟乙○○提到那是公司的錢?)因為她要做申報,就列了 1份清單,她有跟我講說有哪些東西,我有跟她說那筆金額比較高的款項就是公司的錢。」、「(妳跟她這樣講時,她有什麼反應?)沒有,她沒有說什麼。」、「(在討論繼承系統表錢要怎麼擺的時候,被告乙○○是否也知道這個是屬於公司的錢?)她在之前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及反面),而被告自承於99年7月進入松崧傑公司任職,進公司後伊才知道系爭存款為公司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另觀之卷附之遺產稅申報書(見他字卷第198至200頁),確實列載系爭兆豐商銀628 號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範圍,佐以證人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明知系爭存款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所有,竟於申報遺產稅時,即將系爭存款列為周碩邦之遺產範圍,且證人丙○○告知被告系爭存款為公司的錢,被告仍無動於衷,則其主觀上已然顯現將系爭存款認定為周碩邦之遺產之一。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所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情形者,固未將因與他人成立借名契約而所持有或登記之財產明文列入,然系爭存款為本案境外公司之營運資金,被告並自承於崧傑公司擔任會計、出納,如欲取得系爭存款之流向證明,並非難事,被告亦可委請告發人提供書面證明證明系爭存款為崧傑公司借用周碩邦帳戶所存入,以供稅捐機關實質認定,此由函查稅捐機關,經函覆略以:「…借名登記形式上所有之財產是否得以不計入遺產總額乙節,實務上仍需就納稅人提示之契約書、資金流程、法院判決文書等案資料個案審酌,依實質認定」乙節,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8月2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87頁及反面)。準此,被告自不得以「告發人不可能提出任何資料讓被告申報,否則會被追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等逃漏稅之行政處罰」為卸責之事由。又,告發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稱:「(上面的日期是記載乙○○於100年7月就已經繳清周碩邦的遺產稅,你沒看過這份,你有無聽過乙○○說她在100年7月就已經把周碩邦的遺產稅繳清?)有,她有跟我提過。」、「(你當時有無追問她說既然遺產稅已經繳清,公司的錢何時會移轉回來?)我跟她提過很多次。」、「(乙○○的反應如何?)她就是避而不答。」、「(你有無再追問她說之前不是已經答應要還給公司?)對,我甚至有請我們公司的丙○○去跟她溝通。」、「(溝通後結果為何?)還是沒有結果。」、「(你們後來在102年1月14日提起民事訴訟之後,乙○○有無親自跟你溝通有關存款2300多萬的事情?)她完全沒有跟我溝通過。」、「(乙○○當時有無告訴你說她不能夠返還的原因是因為她要去跟國稅局申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以必須要先把這筆款項移轉到她個人的帳戶,之後才能夠再分配,所以不能夠馬上還給公司?)她沒有跟我說過這種事情,她只是跟我說還沒有完稅,那我跟她說現在已經完稅了,為什麼還不還給公司。」、「(乙○○有無請你出立證明,來證明這筆2,336萬6,240元是屬於公司的錢,好讓這部分不要列入遺產的範圍?)她沒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及反面、153頁及反面),而告發人於102年1月14日,即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之民事訴訟乙節,亦如上述。則依告發人上開陳述內容,被告於繳清遺產稅後,未能將系爭存款返還崧傑公司,經告發人多次催討,甚至於102年1月14日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被告仍然未返還,如被告確實願意返還系爭存款,何以於101年7月2日結清系爭兆豐商銀628號帳戶領出系爭存款,將之存入甲、乙帳戶後,即拒不返還?再觀之被告初於101年 7月9日偵訊中供承:伊先生在世時有說大哥有多給他,告發人說是寄放伊不知道,公司的事伊沒有處理也不知道…這是伊先生留給伊的,伊有女兒要照顧,要對女兒有交代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業辯稱非屬借名而係伊先生留予伊所有;又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以其個人及周宜萱為具狀人,委請律師具狀表示稱:「…原告公司(按即崧傑公司)與訴外人周碩邦間難認具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被告自無依繼承關係返還之義務…難以該帳戶往來明細推論原告公司有借訴外人周碩邦存放公司營運資金…」、「…原告崧傑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等請求新臺幣23,366,264元,實無理由…」等詞(見原審上開民事事件卷宗第 73頁反面、239頁及反面),可見被告初於偵查中即主張系爭帳戶存款為伊先生留予伊而有主張所有權之意思,又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狀表示否認崧傑公司與周碩邦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更否認系爭存款為崧傑公司之營運資金而拒不返還系爭存款。 (八)再參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她有無跟妳講具體還錢的時間、方式、款項?)都沒有,因為那時候其實是老闆一直要約時間跟乙○○談,但是因為他們兩人之前談的都沒有結果,所以後來我去跟乙○○談的時候,我都是跟她講請她要趕快跟老闆談,因為他們之前都沒有談出結果,所以我並不是去跟她說妳立個時間何時還給我。」、「(她也沒有主動講?)沒有,她也沒有跟我講時間。」、「(妳找乙○○談時,她如何回應?)就我剛剛講的,她跟我講很多,講她現在的生活,也會跟我講一些周碩邦以前的事情,還有跟我講她女兒的狀況,我有跟她說甲○○在關心這一筆錢,乙○○並沒有很具體的跟我說她何時要把這筆錢轉回來,我也有跟她說妳可以跟甲○○約個時間,坐下來好好談。這個真的只有他們 2個可以談。」、「(乙○○有無跟妳提到這筆錢是因為什麼原因她不願意還?)沒有。」、「(被告乙○○之前稱從頭尾都要說要還這筆2,336萬6,240元,對於這部份妳有無意見?)我是有聽過,她是有講過是她的,她會拿,不是她的,她也不會要。」、「(她只是說是她的,她會拿,不是她的,她也不會要,還是她有明確說她會返還?)她沒有講這麼明白,她只是單純講說不是她的,她也不會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8頁),可見被告於證人丙○○找其討論系爭存款問題時,被告從未表示返還之時間、方式及款項,僅泛泛表示不是伊的伊不會拿等語,且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即曾具狀表示否認系爭存款為崧傑公司、世世興公司之營運資金,均無被告所辯稱曾向證人丙○○表示「看這筆錢要怎麼還回去」之情,如被告係因為主觀上認為尚有股權糾紛,何以其亦未以此向證人丙○○表明不返還系爭存款之原因?況且,縱使被告主觀上因認為仍與崧傑公司間有股份爭議,其如確有意願返還系爭存款,亦可以書面、口頭等方式,向告發人表達返還系爭存款之條件或時程,告發人自己或透過證人丙○○與被告商談返還系爭存款乙事,經過多次商談均未果,如被告確實有意願返還,何以如此?至於被告於轉帳系爭存款至甲、乙帳戶後,固未曾動用系爭存款,然此可能係被告與告發人間因系爭存款而涉有民、刑事案件,被告顧慮訴訟結果,遂先不予動用,或因其個人因素考量,然被告於將系爭存款轉帳至上開甲、乙帳戶時,其客觀上顯係以系爭存款之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處分行為,本院復認定其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如前,是無法以被告未曾動用系爭存款,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且,被告縱然已於事後歸還系爭存款,此僅係犯罪既遂後,如何返還或賠償之民事處理問題,均與本案刑事責任成立與否無關。由上可知,被告非僅並無「從頭至尾都有跟告發人說要還錢」,反而一再彰顯其將系爭存款以所有人自居之情狀,被告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昭然若揭。 (九)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 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5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係為杜止生存配偶「假行使真扣除」,故明定文未於上開期間內給付時,應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俾稽徵機關得於期限屆滿翌日起 5年之核課期間內追繳遺產稅之相關規定。則被告如未於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日起 1年內,將系爭存款移轉而給付被告,稽徵機關得於法定期間內追徵遺產稅。然如前所述,被告於告發人或證人丙○○與其討論或向其要求返還系爭存款時,均未曾表明因為上開遺產稅、夫妻剩餘財產等因素始無法返還;況且,若被告係因欲避免遭稽徵機關追繳遺產稅,其大可將此緣由向告發人表明,或與告發人商談遺產稅如何支付之事宜,甚於有所疑問時,前往稅捐稽徵機關請教相關之承辦人員以尋求相應之道。被告未能如此,且更於告發人於 101年6月8日對其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後,於 101年7月2日將系爭存款轉入其自己及周宜萱帳戶,甚於告發人提起民事訴訟後,仍矢口否認系爭存款為公司營運金而拒絕返還,可見被告於轉帳系爭存款至上開甲、乙帳戶時,其主觀上確實具有將系爭存款以所有人自居之犯意乙節,彰彰甚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從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1年7月2日先後接連轉帳系爭存款至其 自己、周宜萱之甲、乙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易持有系爭存款為所有之犯行,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是應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原審認被告犯侵占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發人為親戚關係,本應秉持誠信相待,被告明知系爭存款僅係崧傑公司借用周碩邦名義之系爭兆豐商銀628 號帳戶所存入之款項,竟未於周碩邦過世後,依約返還系爭存款,侵害崧傑公司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所為實為不該,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原審宣判時未能與崧傑公司達成和解,難認其有所悔意,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金額高達2,336萬6,240元,數額為高,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對被告之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並無不良素行,而被告業已將系爭存款轉匯予崧傑公司(見原審卷第71、71-1頁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侵占犯行,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上情為科刑之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104年4月20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崧傑公司及告發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 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尚具彌補之心,且告發人於同日亦向本院具狀稱「將來如給予被告乙○○無罪、有罪但為緩刑諭知或易科罰金等判決結果,均無異議」等語,再考量被告配偶已經過世,需要獨自扶養未成年且就學中之女兒,處境堪憐,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